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1072號原 告 謝美智
翁琦琦被 告 曾群湧
林碧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就原告聲明第六項關於附表五所示建物於臺北市內湖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部分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被上訴人所訴之事實觀之,其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顯在行使系爭土地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自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系爭土地所在地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所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者,其訴訟標的非僅限於確認物權本體之存否,即本於物權而生之物上請求權亦屬之。蓋物上請求權僅為物權之作用,與物權本體有不可或分之關係,不可強為割裂,是基於不動產所有權而生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除去妨害請求權、妨止妨害請求權之訴,係屬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而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80號判例、司法院(73)廳民一字第0672號函釋意旨參照)。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係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及確認不動產抵押權不存在,請求塗銷不動產抵押權登記。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曾群湧就附表一所示本票,對原告翁國傑、翁琦琦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確認被告曾群湧、林碧珠就附表二所示本票,對原告謝美智、翁琦琦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㈢確認原告翁國傑、翁琦琦與被告曾群湧間就如附表三所示不動產設定之如附表三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曾群湧應塗銷附表三所示抵押權設定登記及預告登記。㈣確認原告翁國傑、翁琦琦與被告曾群湧間就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不動產設定之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曾群湧、林碧珠應塗銷附表四編號1所示抵押權設定登記。㈤確認原告翁國傑、翁琦琦與被告曾群湧、林碧珠間就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不動產設定之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曾群湧、林碧珠應塗銷附表四編號2所示抵押權設定登記及預告登記。㈥確認原告謝美智、翁琦琦與被告曾群湧、林碧珠間就如附表五所示不動產設定之如附表五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曾群湧、林碧珠應塗銷附表五所示抵押權設定登記及預告登記。惟被告附表五所示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係於民國106年8月28日由臺北市內湖地政事務所以內湖字第154860號及107年1月5日由臺北市內湖地政事務所以內湖字第002310號所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原告請求塗銷系爭建物抵押權及擔保債權總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080萬元、520萬元,關於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不動產抵押權部分係屬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依首揭說明,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不動產抵押權之部分自應專屬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將此部分請求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是依職權將本件關於該部分請求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智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羅敬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