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1072號原 告 翁國傑
謝美智翁琦琦共 同訴訟代理人 邱靖貽律師被 告 曾群湧
林碧珠共 同訴訟代理人 阮祺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曾群湧應將附表四所示不動產設定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曾群湧、林碧珠應將附表四所示不動產設定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曾群湧負擔百分之十八,被告曾群湧與林碧珠負擔百分之六,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持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本院以107年度司票字第12199號、107年度司票字第12198號裁定准許,有各裁定附卷可參(分見本院卷一第49至51頁、第53至54頁),原告主張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本票有偽造情形,且原告翁國傑所有如附表三及附表四所示不動產,於翁國傑不知情下遭被告設定抵押權登記。原告主張上開債權係被告夥同訴外人陳文彥對原告翁琦琦之高利貸借款,原告翁國傑與謝美智均不知情,原告否認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本票債權存在,亦否認附表三及附表四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有確認利益。
二、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固有明文。惟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是以,當事人在民事訴訟繫屬「以前」有犯罪行為,縱牽涉其裁判,亦不在同條所定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列(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218號裁定、94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87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以原告翁琦琦涉犯偽造文書罪嫌,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中,而聲請停止訴訟程序(見本院卷一第193至194頁)。惟其所稱偽造文書罪嫌,並非於本件民事訴訟中所涉之偽造文書罪嫌,而係本件民事訴訟繫屬前所發生之事由,且民事法院獨立審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本院非不得審酌兩造之主張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自行認定事實,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是原告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為無理由,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本票之「翁國傑」簽名,並非原告翁國傑親簽,且翁國傑亦未蓋章。被告應就本票之真正負舉證責任,否則翁國傑毋庸負發票人責任,自得主張該本票債權不存在。且原告翁琦琦已坦承翁國傑並未授權辦理公證書,係翁琦琦冒用翁國傑名義辦理公證授權書。且翁國傑與被告間並無借貸關係,被告稱附表一本票為翁國傑與翁琦琦向被告曾群湧借款新臺幣(下同)2700萬元之擔保,為原告所否認,被告應舉證證明其與原告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被告提出交付款項係以支票1200萬元、支票1300萬元、支票299,000元、支票1,701,000元之手寫文字「翁國傑翁琦琦代」,雖為翁琦琦所簽,惟翁國傑印文並非翁琦琦所蓋印,翁國傑對此完全不知情,亦未曾授權翁琦琦用印。上開1200萬元及1300萬元支票,係由訴外人陳文彥介紹給翁琦琦之第二組金主蔡雅雯所兌現;上開299,000元、1,701,000元支票,並非翁國傑所兌現,前者為代書費,後者則為被告曾群湧父親曾大筆所兌現之預扣利息。附表二所示本票之「謝美智」簽名,並非原告謝美智親簽,且謝美智亦未蓋章。被告應就本票之真正負舉證責任,否則謝美智毋庸負發票人責任,自得主張該本票債權不存在。且翁琦琦已坦承謝美智並未授權辦理公證書,係翁琦琦冒用謝美智名義辦理公證授權書。且謝美智與被告間並無借貸關係,被告稱附表二本票為謝美智與翁琦琦向被告曾群湧、林碧珠借款2000萬元之擔保,為原告所否認。且謝美智之公證書原本亦無謝美智印文。翁琦琦取得謝美智印鑑章係因之前翁琦琦委請謝美智開立永豐銀行帳戶,作為股票交易使用,該帳戶均為翁琦琦使用,存摺亦由翁琦琦保管,如需領錢,就向謝美智借印章,後來翁琦琦為辦理公證授權書,即以相同理由向謝美智借印章,發現若不是印鑑章就向謝美智換另外一顆印章。謝美智與被告間並無借貸關係,被告稱附表二本票為謝美智與翁琦琦向被告曾群湧、林碧珠借款之擔保,為謝美智所否認,被告應舉證證明其與原告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被告交付借款款項係匯入上開實際上完全由原告翁琦琦使用之帳戶,與謝美智無涉。又,訴外人陳文彥夥同被告及其他金主與代書,為規避民法利不能滾利、最高利率上限等規定,透過多次不具真實借款行為,詐騙翁琦琦負擔鉅額債務,陳文彥借高利貸給翁琦琦,讓翁琦琦一而再、再而三盜用翁國傑與謝美智名下不動產設定抵押借款,係因翁琦琦前因遭朋友詐騙遭受鉅額金錢損失,其中部分金錢為翁琦琦向其配偶曾朝興借用,因怕被曾朝興責備,翁琦琦想自己籌錢補回給曾朝興,竟一時失慮看廣告借款即實際上為高利貸,因此認識陳文彥介紹翁琦琦用刷卡方式換現金方式借款,並提供短期借款,即每10天計算一次利息,利率為10%,依翁琦琦記憶所及應係從105年11月間開始向陳文彥借款大約80萬元,期間雖有陸續還款,至106年2月欠款金額仍累計到320萬元。陳文彥因與翁琦琦言談間知悉翁國傑與謝美智名下皆有無貸款之不動產,即改為一次預扣三期利息,且要扣除之前尚未還清欠款之利息,致翁琦琦真正拿到之借款金額所剩無幾,且無力支付借款及利息。陳文彥並向翁琦琦提議可介紹其他金主,但要翁琦琦盜用翁國傑與謝美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利息才能比較低,翁琦琦因債務壓力遂鋌而走險,配合陳文彥介紹之金主為多次轉貸,第一組金主為陳正洋,第二組金主為蔡雅雯,第三組金主即曾群湧與林碧珠,於106年8月以翁國傑所有之臺北市○○區○○街000號房地、謝美智所有之內湖房地借貸2000萬元,以1320萬元清償陳文彥借款債務,陳文彥並收取38萬元手續費,被告二人即金主預扣三個月利息、佣金和代書費合計157萬4440元。嗣於106年9月27日、10月20日以翁國傑所有之臺北市○○區○○街000號房地、四平街132號房地向被告曾群湧借貸1200萬元、1500萬元,清償蔡雅雯1200萬元、1300萬元,被告即金主曾群湧預扣三個月利息和代書費合計200萬元。翁琦琦向陳文彥借款金額僅約600萬元,卻因高利貸及陳文彥介紹多組金主轉貸而收取高額手續費等情,衍生為4700萬元債務。依民法第205條規定,於約定利率超過20%部分,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再者,翁國傑所有如附表三及附表四所示之臺北市○○區○○街000號、132號房地遭設定抵押權,翁國傑完全不知悉,翁國傑既未向被告借款,亦未同意或授權原告翁琦琦申請印鑑證明、補發權狀、辦理授權書公證或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均係遭虛偽申辦,附表三及附表四所示房地所登記之抵押權並無擔保債權存在,翁國傑自得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且附表四編號2之擔保債權520萬元,被告甚至未提出本票或借據,被告稱此為謝美智與翁琦琦於106年8月25日向被告二人借款2000萬元之擔保,更可證與翁國傑無關。且翁國傑對於附表三及附表四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並不知情,且未向被告借款,亦未同意或授權翁琦琦申請印鑑證明、補發權狀、辦理授權書或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等,均係遭虛偽申辦,附表三及附表四之抵押權並無擔保債權存在,翁國傑自得請求確認該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塗銷附表三及附表四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又,公證之授權書並無授權人即翁國傑、謝美智本人簽名,且謝美智之公證書原本亦無謝美智印文,翁國傑之授權書第6頁內容僅授權翁琦琦代為處理「四平街132號房地」之抵押權設定、所有權移轉等相關事項,第9至10頁所附權狀僅有「四平街132號房地」,至於「四平街130號房地」之授權範圍則為「至富邦商業銀行辦理申請清償證明、領取清償證明、塗銷設定等其他相關事宜,並有權簽屬相關文件」,並不包含抵押權設定、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宜,翁國傑並未授權翁琦琦辦理「四平街132號房地」、「四平街130號房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翁琦琦辦理附表三及附表四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係因陳文彥及被告與代書以翁琦琦積欠龐大債務為由,要求翁琦琦交出相關權狀、印鑑章、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等文件資料任憑辦理,翁琦琦無從得知設定內容為何,附表三及附表四之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為陳文彥夥同被告以年利率至少360%以上之利息,加上利滾利方式堆疊而成,依民法第205條規定,債權人對於約定年利率超過20%部分之利息並無請求權,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且被告應證明已交付附表三及附表四合計2270萬元之借款,否則擔保債權即不存在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曾群湧就附表一所示本票,對原告翁國傑、翁琦琦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確認被告曾群湧、林碧珠就附表二所示本票,對原告謝美智、翁琦琦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㈢確認原告翁國傑、翁琦琦與被告曾群湧間就如附表三所示不動產設定之如附表三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曾群湧應塗銷附表三所示抵押權設定登記。確認原告翁國傑、翁琦琦與被告曾群湧間就如附表四所示不動產設定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曾群湧應塗銷附表四編號1所示抵押權設定登記。㈤確認原告翁國傑、翁琦琦與被告曾群湧、林碧珠間就如附表四所示不動產設定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曾群湧、林碧珠應塗銷附表四編號2所示抵押權設定登記。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不認識陳文彥,原告主張顯有誣指。原告係透過睿紳代書向被告借款,相關事宜委由睿紳代書人員黃瑞珠辦理。附表一及附表二本票之翁國傑與謝美智之印文均為真正,該本票即屬真正。且附表三及附表四之抵押權設定,亦為翁國傑之印鑑章所辦理設定登記,亦屬真正。被告取得附表一及附表二本票時,本票均已簽發完成。又附表一本票1200萬元本票之借款,被告曾群湧將面額1200萬元、發票日106年9月26日,指名翁國傑之國泰世華銀行本行支票,交由睿紳代書轉交原告;附表一本票1500萬元本票之借款,被告曾群湧將面額1300萬元、發票日106年10月20日,指名翁國傑之國泰世華銀行本行支票,交由睿紳代書轉交原告。曾群湧將200萬元款項匯入睿紳代書帳號,再由睿紳代書向銀行購買面額分別為29萬9000元、170萬1000元、發票日均為106年10月23日,均指名翁國傑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勢角分行支票兩紙,交由睿紳代書轉交原告。另,附表二本票2000萬元之本票借款,被告曾群湧106年8月30日匯款921萬2780元、被告林碧珠106年8月30日匯款921萬2780元至謝美智之永豐銀行敦北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其中預扣126萬0000元為預扣3個月利息,至其餘31萬4440元之款項性質,被告並不知情,附表二之借款係由黃瑞珠向被告表示要匯款數額,由被告自行匯款。又,翁國傑與謝美智應負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因本件抵押權設定所使用之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印鑑章及身分證明文件,均屬真正,前開有關產權及身分證明之重要文件,為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所必須,得以提出此等文件,應為其本人或得本人之同意,故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印鑑章及身分證明等齊全文件,自足令人信其至少得本人同意。而翁琦琦為翁國傑與謝美智之女,與翁國傑及謝美智關係密切,翁琦琦持前揭產權及身分證明之重要文件,以翁國傑及謝美智名義與被告訂立借貸契約、抵押權設定契約並辦理抵押權登記,足使第三人相信翁國傑及謝美智對翁琦琦授以代理權而有表見之事實,翁國傑及謝美智應依民法第169條規定負授權人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附表一及附表二本票所示債權並不存在,且附表三及附表四所示不動產設定如該附表各編號所示抵押權之擔保債權亦不存在,被告應塗銷附表三及附表四所示不動產之各抵押權設定登記,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析述如下:
㈠、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公證係就請求人請求公證之法律行為或有關私權之事實賦予公證力,證明該項法律行為之作成或該項事實之存在,是經公證之法律行為或有關私權之事實,除有反證外,應認其存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14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文書內印章及作押既均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立據而除有確切反證外,自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如主張印章被盜用應負舉證責任;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3號及86年度台上字第717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屬公證人106年度新北院民公龍字第1004
71號106年3月13日公證書及授權書(見本院卷一第73至76頁)之公證書授權人欄、授權書授權人欄上之「翁國傑」印文,均為原告翁國傑之印鑑章所蓋印。且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屬公證人106年度新北院民公龍字第101580號106年8月24日公證書及授權書(見本院卷一第77至80頁)之公證書授權人欄、授權書授權人欄上之「謝美智」印文,均為原告謝美智之印鑑章所蓋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11頁)。
⒉按公證或為認證之請求,得由代理人為之;由代理人請求者
,除適用前三條之規定外,應提出授權書。前項情形,其授權行為或授權書如未經公、認證者,應依下列方式之一證明之。授權書附有請求人之印鑑證明書者,與前項證明有同一效力,公證法第4條、第76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請求人請求作成公證文書、交付公證文書正本、繕本、影本、節本或閱覽公證文書,應提出下列文件:一、請求人為本人者,本法第七十三條所定之身分證明文件。二、請求人為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人而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請求者,具有法定代理人資格之證明文件。三、請求人為法人或非法人之團體者,其代表人或管理人之資格證明文件。四、由代理人請求者,本法第七十六條所定之授權書。五、請求人就須得第三人允許或同意之法律行為為請求而第三人未到場者,本法第七十七條所定已得允許或同意之證明書。 」,查,上開公證書授權人欄、授權人為翁國傑、被授權人翁琦琦;授權人欄、授權人為謝美智、被授權人翁琦琦等情,有上開公證書可參。且代理人即被授權人翁琦琦亦已提出授權人之身分證明文件、授權書並附有印鑑證明、權狀等,公證人經形式審查後認其翁琦琦受翁國傑與謝美智授權而就授權書內容予以公證,亦經公證人各在翁國傑之公證書載明:「㈡公證人闡明權行使之情形與請求人所為表示:公證人詢問請求人之真意及說明文件上法律之效果,請求人表示明瞭。另於公證時因授權人翁國傑係由代理人翁琦琦代理申辦本次公證,而翁琦琦亦為本公證事項『授權書』之被授權人,翁琦琦於辦理公證時已提出相關授權文件,證明其確實就本公證事項有雙方代理或自己代理之權限,特此敘明。㈢請求人已親自到場或由代理人依公證法第76條提出授權書」、在謝美智之公證書載明:「㈡公證人闡明權行使之情形與請求人所為表示:公證人詢問請求人之真意及說明文件上法律之效果,請求人表示明瞭。另於公證時因授權人係由代理人代理申辦本次公證,而代理人亦為本公證事項『授權書』之被授權人,代理人於辦理公證時已提出相關授權文件,證明其確實就本公證事項有雙方代理或自己代理之權限,特此敘明。㈢請求人已親自到場或由代理人依公證法第76條提出授權書」等情明確,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且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規定,本件公證書內容即推定為真正。
⒊從而,依翁國傑授權翁琦琦公證書之授權範圍:「一、代為
全權處理後下述不動產及該不動產所涉之相關事宜: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街000號三樓(建號: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權利範圍:全部)房屋、共有部分、增建部分、附屬建物等及土地(地號: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權利範圍:29分之4)。前述不動產資料仍依地政機關所登載為準。二、就上述有關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包括私人設定)、所有權移轉登記、買賣、過戶(所有權移轉之所有相關程序)、信託登記設定、查詢銀行貸款、代為清償、申請領取銀行及民間之清償證明事宜。三、授權代為全權處理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街000號三樓房屋及土地、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街000號三樓房屋及土地,至富邦商業銀行辦理申請清償證明、領取清償證明、塗銷設定等其他相關事宜,並有權簽屬相關文件。四、並授權代為全權處理簽訂私人借貸契約、借據、本票、支付借款利息;辦理地政登記規費及委辦手續費等其他相關事宜。」(本院卷一第76頁)。可知翁琦琦業經翁國傑授權具有借款並處理本票、及以臺北市○○區○○街000號3樓房地為抵押權設定之權。
⒋另依謝美智授權翁琦琦公證書之授權範圍:「一、代為全權
處理後下述不動產及該不動產所涉之相關事宜: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路○段0巷0弄00號四樓(建號: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權利範圍:全部),包括附屬建物、增建部分、共有部分(含公設部分與車位),及其坐落土地(地號: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102)。前述不動產資料仍依地政機關所登載為準。二、就上述有關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包括私人設定)、所有權移轉登記、買賣、過戶(所有權移轉之所有相關程序)、信託登記設定、查詢銀行貸款、代為清償、申請領取銀行及民間之清償證明事宜。三、代為全權處理簽訂私人借貸契約、借據、本票、支付借款利息;辦理地政登記規費及委辦手續費等其他相關事宜。」(本院卷一第80頁)。可知翁琦琦業經謝美智授權具有借款並處理本票、及以臺北市○○區○○路0段0巷0弄00號4樓房地為抵押權設定之權。⒌復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
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條、第3條分別明文規定。查,翁國傑與謝美智前開公證書及授權書之印文為真正一節,業經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時自認在卷,已如前述。至翁國傑與謝美智雖於本院以當事人訊問時稱:對於公證書及授權書之印文並無法確認為印鑑章印文等語,然查,翁國傑與謝美智就上開所述並無其他證據可佐,且渠等均為兩造間本票之債務人與抵押權登記義務人,對於上開印文是否真正顯有利害關係,尚無從逕予憑採。從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上開自認與事實不符,且被告亦不同意,自不得僅以翁國傑與謝美智上開陳述認定原告得以撤銷上開自認。⒍況查,翁國傑於106年3月9日向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申請
印鑑登記,申請書並載明:「申請人同意拍攝人貌影像儲存於臺北市數位印鑑比對系統,供核對身分使用」,並有翁國傑之簽章,有印鑑登記申請書在卷(本院卷一第163至164頁)。且該申請書之「翁國傑」簽名為翁國傑本人所親簽一節,亦為翁國傑自承在卷(本院卷二第166頁)。上開印鑑證明經翁琦琦於106年3月13日持以辦理公證書授權事宜,亦有公證書影卷可證。原告雖主張翁國傑於106年3月9日辦理印鑑登記之用途係為處理翁國傑之公司德德實業有限公司之案件,翁國傑委由翁琦琦幫忙處理,翁琦琦表示要申請證明由翁琦琦代為處理等語,並提出書狀為佐(本院卷二第489至491頁)。然查,上開印鑑證明之申請目的係載「不限定用途」,並未如原告所稱有何目的限制之情。且觀之原告提出之書狀,亦僅有翁國傑本人之用印,並無任何由翁琦琦受託處理之客觀事證,況該書狀之「翁國傑」印文與印鑑證明之印文,於「翁」之字體即顯為不同印章所蓋印,足徵原告所述實不可採。另查,翁琦琦旋於106年3月10日即申請翁國傑之印鑑證明,並於106年5月3日以106年3月10日補發之印鑑證明辦理四平街130號房地所有權狀之補發一節,亦有申請書及印鑑證明可參(分見本院卷二第269頁;卷一第564頁)。
依此可認,翁琦琦於於106年3月13日辦理公證書授權事宜,既可提出翁國傑於106年3月9日親自之印鑑證明,並無另行提出翁琦琦於106年3月10日申請補發者,亦堪認翁琦琦確係取得翁國傑交付之印鑑證明以辦理上開授權書公證事宜。況原告於起訴時係稱印鑑證明之取得過程係由陳文彥教翁琦琦以代理人身分至戶政事務所申請云云,亦與原告上開主張前後不一,亦不足採。⒎又按,申請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補給時,應由登
記名義人敘明其滅失之原因,檢附切結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經登記機關公告三十日,並通知登記名義人,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後,登記補給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55條第1項明文規定。從而,於辦理土地、建物所有權狀遺失補發登記時,地政事務所即依上開規定以書面通知登記名義人,且於申請所載登記名義人之住所與登記簿登記住所不同者,並依加強防範偽造土地登記證明文件注意事項第7點規定併同通知各地址等情,亦有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8年10月29日函文可參(本院卷一第345至346頁)。查,謝美智所有之臺北市○○區○○路0段0巷0弄00號4樓之房屋、土地所有權狀確於106年8月22日補發權狀,有異動索引資料可參(本院卷一第
87、403頁)。而謝美智於該期間之戶籍登記在臺北市○○區○○街000號3樓。且自106年7月1日起至107年1月間止,謝美智確實有居住在臺北市○○區○○街000號3樓一節,為謝美智自陳在卷(本院卷二第24頁)。原告雖主張:因翁琦琦並未竊得謝美智之內湖房地權狀,翁琦琦始需辦理補發,且由翁琦琦至郵局代為簽收等語(本院卷二第484、183頁)。翁琦琦雖稱:謝美智係居住在臺北市○○區○○路0段0巷0弄00號4樓,並未住在臺北市○○區○○街000號3樓等語(本院卷二第31頁),然原告上開主張由翁琦琦至郵局代為簽收乙情,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已不足採。且翁琦琦上開所述謝美智之居住地址一節,亦與上開事證不符,益證原告上開所述與事實不符。是以,翁琦琦所持上開時間補發權狀辦理公證書授權事宜,既無原告主張之瑕疵等情,原告上開主張,自不足採。⒏又關於謝美智印鑑章之部分,謝美智係稱:伊於80年1月22日
辦理印鑑登記所使用之印鑑章,翁琦琦並不知道該印鑑章為何,且印鑑章均由伊自行保管,未曾遺失。伊在銀行上班多年,只要印章模糊就會重新刻印章等語(本院卷二第24頁)。足見謝美智對於經登記之印鑑章於社會諸多制度運用之重要性甚為明瞭,且均由其自行保管。原告雖稱:翁琦琦如需領錢,就向謝美智借印章等語(本院卷二第181頁),謝美智則稱:伊與翁琦琦有開立一個股票帳戶在永豐,存摺在翁琦琦,印章在伊這裡,翁琦琦偶而說要領股息,所以會向伊拿取印章等語(本院卷二第22頁);翁琦琦雖稱:伊取得謝美智印鑑章,係因伊之前與謝美智一起開立永豐銀行帳戶用來抽股票,伊告訴謝美智要領股息,要向謝美智借印章而取得該印鑑章等語(本院卷二第28頁)。然查,該銀行帳戶存摺明細僅於101年8月16日開始有分配股息之明細紀錄,且至106年8月30日止被告二人將前述借款匯入該帳戶時止,均無任何提款紀錄,有原告提出存摺明細可查(本院卷二第347頁)。足見原告主張翁琦琦曾為提領該帳戶款項而向謝美智借用其作為印鑑章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從而,原告上開主張,自無可採。
⒐此外,翁國傑所有之臺北市○○區○○街000號房屋、土地所有權
狀確於105年7月19日補發權狀,有異動索引資料可參(本院卷一第82、411、403頁)。翁國傑亦稱:上開補發權狀係伊自行申請補發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18頁)。從而,翁琦琦持上開時間補發權狀辦理公證書授權事宜,亦屬明確。至原告主張翁琦琦係將上開132號房地權狀偷走後,另置放兩張假造之權狀,翁國傑始未發現權狀遭竊之事實等語,雖提出原告主張為假造房地權狀為佐(本院卷二第493至497頁),然則,原告另提出之權狀其登記日期與發狀日期均為106年3月31日,實與上開公證授權書早已於106年3月13日完成辦理之事實,並不相符,尚難據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⒑綜上,本件翁琦琦辦理翁國傑與謝美智授權書之公證過程,
依原告所提出各相關文件,既與上開規定相符,堪認翁琦琦係經翁國傑與謝美智授權之事實。
㈡、關於兩造間之借款債權:⒈查,附表一本票1200萬元、1500萬元各本票之借款交付一節
,被告曾群湧係以面額1200萬元、發票日106年9月26日,指名翁國傑之國泰世華銀行本行支票,交由睿紳代書轉交原告;及被告曾群湧係以面額1300萬元、發票日106年10月20日,指名翁國傑之國泰世華銀行本行支票,交由睿紳代書轉交原告。曾群湧將200萬元款項匯入睿紳代書帳號,再由睿紳代書向銀行購買面額分別為29萬9000元、170萬1000元、發票日均為106年10月23日,均指名翁國傑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勢角分行支票兩紙,交由睿紳代書轉交原告等情,有上開支票可證(本院卷一第141、143、145頁),且簽收經翁琦琦簽名外,並蓋印翁國傑之印文亦為翁國傑印鑑章所蓋印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211頁)。復查,附表二本票2000萬元之本票借款交付一節,被告曾群湧於106年08月30日匯款921萬2780元、被告林碧珠於106年08月30日匯款921萬2780元至謝美智之永豐銀行敦北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情,有匯款單可證(本院卷一第137、139頁)。
⒉又上開1200萬元、1300萬元支票業經原告翁琦琦之債權人即
由蔡雅雯所兌現,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8年7月10日函文及檢附之支票兌現資料可稽(本院卷一第267至269頁),亦為原告自承在卷(本院卷一第293頁)。由上可知,上開款項確已交付原告,原告並以之清償先前向蔡雅雯借款債務。另,上開中國信託銀行支票29萬9000元、170萬1000元,則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8年7月10日函文及檢附之支票兌現資料可稽(本院卷一第271至275頁),又原告翁琦琦主張29萬9000元為手續費、170萬1000元為預扣三個月利息等情(本院卷一第294頁),被告對於170萬1000元為被告先交付借款後,再由原告預付利息一節並不爭執(本院卷一第294頁)。
是上開借款事實亦堪認定。
⒊又兩造間約定利息為月息2%一節,經證人即睿紳代書黃瑞珠
證述在卷(本院卷二第10頁),核與上開借款經預扣利息後,其本金各為1124萬4000元、1405萬5000元、1874萬元,兩造間所為預扣利息利率相當,應堪認定。然上開約定利率顯已逾民法第205條規定之法定利率,原告抗辯被告逾上開利率部分無請求權,自屬有據,故被告對於上開借款本金於逾年息20%部分,自無請求權。
㈢、關於兩造間之本票債權:⒈查,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本票之「翁琦琦」簽名及印文,為
翁琦琦本人所為,且「翁國傑」及「謝美智」之印文,均為翁國傑及謝美智二人印鑑章所蓋印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211頁)。又依上述公證書之授權範圍,上開本票開立亦為授權之範圍,故兩造間確有以本票擔保上開借款債權乙情,亦堪認定。原告雖否認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本票並非翁國傑與謝美智之簽名用印云云。然查,翁國傑與謝美智就上開所述並無其他證據可佐,且渠等均為兩造間本票之債務人與抵押權登記義務人,對於上開印文是否真正顯有利害關係,自不得僅以翁國傑與謝美智上開陳述並未能與事實不符,且被告亦不同意,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規定,自不得認定原告業已撤銷上開自認。
⒉次查,附表一之1200萬本票之借款本金1124萬4000元,經被
告於106年9月26日預扣取得三個月利息後,其餘之利息請求應自107年1月26日起算利息,則以107、108年度計算利息金額應為449萬7600元(計算式:1124萬4000元×20%×2年=449萬7600元),合計被告曾群湧對原告翁國傑與翁琦琦之債權依上開期間計算即有1574萬1600元。另查,附表一之1500萬本票之借款本金1405萬5000元,經被告於106年10月23日預扣取得三個月利息後,其餘之利息請求應自107年2月起算利息,則以107年2月起算2年之利息金額應為562萬2000元(計算式:1405萬5000元×20%×2=562萬2000元),合計被告曾群湧對原告翁國傑與翁琦琦之債權依上開期間計算即有1967萬7000元。又,附表二之2000萬本票之借款本金1874萬元,經被告於106年8月30日預扣取得三個月利息後,其餘之利息請求應自106年12月30日起算利息,則以106年12月及107年度計算利息金額應為406萬0333元(計算式:1874萬元×20%÷12月×13月=406萬0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被告曾群湧、林碧珠對原告謝美智與翁琦琦之債權依上開期間計算即有2280萬0333元。
⒊由上可知,原告向被告借款而積欠前述之借款本金及利息,
已逾附表一及附表二本票之數額,故原告請求確認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關於附表三所示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登記:⒈又,附表一之1500萬元本票債權,係以附表三所示不動產之
抵押權設定登記為擔保,附表一之1200萬元債權,係以附表四所示不動產之編號1抵押權為擔保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抵押權設定登記文件可參(本院卷一第465至471頁)。
⒉從而,附表一之1500萬元本票債權,以前開借款本金及利息
計算,至少有1967萬7000元,已如前述,亦逾附表三之臺北市○○區○○街000號3樓之房地所有權設定登記之擔保總金額1950萬元範圍(見本院卷第41頁)。從而,原告訴請確認抵押權擔保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塗銷該抵押權登記,即無理由。
㈤、關於附表四所示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登記:⒈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
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 條定有明文。又表見代理之規定,旨在保護善意無過失之第三人,倘第三人明知表見代理人為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其與之行為即出於惡意或有過失,而非源於信賴保護原則之正當信賴。於此情形,縱有表見代理之外觀存在,亦無保護之必要,依民法第169 條但書規定,本人仍得免負授權人之同一責任。
⒉翁琦琦以翁國傑上開印鑑證明、印鑑章、所有權狀等辦理公
證書,其僅授權附表三之臺北市○○區○○街000號3樓房屋及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至附表四之臺北市○○區○○街000號3樓房屋及土地之部分,僅授權至富邦商業銀行辦理申請清償證明、領取清償證明、塗銷設定等其他相關事宜,並有權簽屬相關文件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被告雖辯稱:依翁國傑之公證授權書第3、4條已載明授權全權處理臺北市○○區○○街000號3樓房屋及土地相關事宜,並授權翁琦琦代為全權處理簽訂私人借貸契約、借據、本票、支付借款利息、辦理地政登記規費及委辦手續費等相關事宜,自已包含臺北市○○區○○街000號3樓房屋及土地之抵押權登記云云。惟查,依翁國傑之公證授權書授權範圍之第1、2、3、4條可知,臺北市○○區○○街000號3樓房屋及土地確實依第1、2條得授權翁琦琦辦理抵押權登記,至第3條則僅有辦理清償證明與塗銷設定、第4條雖有辦理地政登記規費,但並無授權辦理抵押權登記之文義。且由翁國傑公證授權書之附件中亦僅有臺北市○○區○○街000號3樓房屋及土地之所有權狀,並無臺北市○○區○○街000號3樓房屋及土地之所有權狀,亦有翁國傑公證授權書影卷可查。被告上開所辯,核與授權內容不符,且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自不可採。是以,本件係因翁琦琦依公證授權書而辦理附表四編號1及2抵押權設定登記,於客觀上顯已逾越授權範圍。又被告與翁琦琦於辦理本件借款、開立本票及設定抵押權時,既係以上開公證授權書為據,則被告二人自得確認上開公證授權書之授權範圍,附表四編號1及2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既非上開公證授權書所載之範圍,難謂被告就該抵押權之設定善意且無過失,依上開說明,縱有表見代理之外觀存在,原告翁國傑亦不負授權人之同一責任。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責任,應無可採。
⒊另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
接對本人發生效力。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03條第1項、第17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無代理權人,不僅指代理權全不存在者而言,有代理權而逾越其範圍者,亦包含在內。是代理人逾越代理權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本件翁國傑並未同意或授權翁琦琦設定該抵押權被告,亦不負表見代理授權人責任,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抵押權之設定對翁國傑不生效力。則翁國傑請求確認該抵押權不存在,應屬有據。
⒋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附表四編號1及編號2之不動產存有抵押權登記,對翁國傑就所有權之行使即有妨害。原告翁國傑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附表四編號1及編號2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自屬有據。
⒌至於附表四編號1、2各擔保之債權,依106年8月28日設定登
記臺北市○○區○○街000號3樓之房地所有權「於106年8月25日之金錢消費借貸、違約金、實行抵押權之費用、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債務不履行所衍生之損害賠償」、「擔保總金額520萬元」、「債務清償日期107年8月24日」「「收件字號184030號」(見本院卷一第41頁、第447至450頁)等可知,其所擔保上述1200萬元借款部分,依本金1124萬4000元及兩年利息即有1574萬1600元。而附表四編號2所擔保之債權亦逾520萬元擔保範圍。故原告訴請確認附表四各債權不存在,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本票債權不存在、附表三及附表四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等,因兩造確有上開借款事實,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又原告翁國傑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塗銷附表四編號1、2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因翁國傑授權翁琦琦之公證書並無以該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之內容,被告雖稱以其他條款解釋應認有授權,並不足採,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示。又附表三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既屬原授權範圍內,且有上開擔保債權存在,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塗銷附表三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嬿舒附表一(本院卷一第39頁):
發票人 票號 發票日期 票面金額(新臺幣) 翁國傑、翁琦琦 CH0000000 106年9月27日 1200萬元 翁國傑、翁琦琦 CH0000000 106年10月27日 1500萬元附表二(本院卷一第39至41頁):
發票人 票號 發票日期 票面金額(新臺幣) 謝美智、翁琦琦 CH0000000 106年8月25日 2000萬元附表三(本院卷一第41頁):
不動產坐落及權利範圍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應有部分12分之1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即門牌號碼同區○○街000號00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 抵押權利人 登記日期 收件字號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 曾群湧 106年10月5日 中山字第216080號 1950萬元 106年9月27日之金錢消費借貸、違約金、債務不履行之賠償金附表四(本院卷一第41頁):
不動產坐落及權利範圍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應有部分12分之1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即門牌號碼同區○○街000號00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 編號 抵押權利人 登記日期 收件字號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 1 曾群湧 106年10月5日 中山字第216070號 1560萬元 106年9月27日之金錢消費借貸、違約金、債務不履行之賠償金 2 曾群湧、林碧珠 106年8月28日 中山字第184030號 520萬元 106年8月25日之金錢消費借貸、違約金、實行抵押權之費用、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因債務不履行所衍生之損害賠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