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重訴字第 10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073號原 告 志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子玉訴訟代理人 李鳴翱律師被 告 東莞義英電子五金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柳清元訴訟代理人 郭國榮被 告 Parry Gold Limited法定代理人 柳清元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志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解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Parry Gold Limited應給付原告人民幣貳佰貳拾陸萬伍仟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Parry Gold Limited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參拾捌萬元為被告Parry Gold Limited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Parry Gold Limited如以新臺幣壹仟零壹拾陸萬壹仟伍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 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2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東莞義英電子五金有限公司(下稱義英公司)係依大陸地區法律設立之公司,被告Parry Gold Limited(下稱Parry 公司)係於英屬維京群島設立登記之外國公司,此有營業執照、公司註冊證明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又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兩造間存有廠房租賃暨經營權租賃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系爭合約解約協議書(下稱系爭解約協議書)之法律關係,並因系爭合約終止後簽署系爭解約協議書所生法律關係涉訟,核屬私法事件,是本件屬涉外民事私法事件,然兩造既於系爭合約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合約第15條之約定可憑(見本院卷第9 頁),則揆諸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又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已合意適用我國法律為準據法(見本院卷第

118 頁背面),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應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

三、另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一般而言,訴訟標的之主體通常為適格之當事人。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但就該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亦為適格之當事人。在給付之訴,只須原告主張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者,其為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2 號、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義英公司雖辯稱系爭合約、收據、系爭解約協議書之契約當事人均為被告Parry 公司,而非被告義英公司,原告卻將被告義英公司列為本件訴訟之當事人,自有當事人不適格,應依法駁回云云(見本院卷第62頁),惟原告係主張其為法律關係之權利人,被告義英公司為義務人,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乃實體上有無理由問題,故被告義英公司此部分所辯,應非可採。

四、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以義英公司為被告,依民法租賃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2,265,66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 至4 頁、第58頁背面),嗣於民國108 年2 月25日將請求權基礎變更為民法第25

9 條規定及系爭解約協議書第9 條約定(見本院卷第71頁背面),又於108 年6 月5 日追加Parry 公司為被告,另於10

8 年7 月31日將聲明變更為:先位聲明部分為被告Parry 公司應給付原告人民幣2,265,66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部分為被告義英公司應給付原告人民幣2,265,66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0、95頁),核其變更聲明及追加被告部分所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Parry 公司於106 年4 月25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被告將其位於東莞市○○鎮○○路○○號之廠房及所有設備租賃予原告,租賃期間為106 年5 月1 日至107年4 月30日,原告在簽約日匯款人民幣300 萬元予被告作為承租期間之週轉資金,只供營運使用,兩造均不得將此款挪用於非營運之用途,並約定原告承接被告公司現狀(即目前之所有財務狀況包括應收帳款、應付帳款、現金銀行存款、現有存貨、現應付之費用、現應付之薪水),被告保證上述各科目之「淨值」以106 年4 月30日計算,必須為正數,否則被告須予補足至正數,且兩造對於租金如何支付及其他權利義務進行約定。嗣原告依約於106 年5 月4 日及106 年6月5 日將押金匯入被告指定之新光銀行慶城分行劉世章0000-0000-00000 帳戶。另原告與被告Parry 公司於106 年11月

7 日簽訂系爭解約協議書,合意提前終止系爭合約,被告應在簽訂系爭解約協議書後5 個工作日內將押金新臺幣1,000萬元退還予原告,兩造同意依106 年4 月30日被告移交原告時之「淨資產」和106 年10月31日原告交還被告時之「淨資產」相比較,並在處理物流櫃之貨品、包含訂單及發票之補開交易流程後30日內相互找補。然依據106 年10月31日統計之淨資產明細表,被告應向原告找補人民幣2,265,667 元,且原告已依約履行義務,惟被告卻未依約將人民幣2,265,66

7 返還予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及系爭解約協議書第9 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被告Parry 公司應給付原告人民幣2,265,66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被告義英公司應給付原告人民幣2,265,66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依系爭合約第2 條約定可知,被告義英公司係由被告Parry

公司百分之百轉投資之公司,被告Parry 公司係被告義英公司之控股公司,享有完全之經營權限,是被告義英公司所有商標、廠房、設備及經營權利實為被告Parry 公司所有,雖被告Parry 公司及被告義英公司之董事均登記為柳清元,惟被告Parry 公司及被告義英公司為不同之法人主體,故本件契約當事人應係被告Parry 公司。又原告原係被告義英公司之客戶,因預期將接獲大筆物流櫃訂單,為方便接單自行生產,且見被告義英公司之生產設備及人員俱備,故向被告Pa

rry 公司承租被告義英公司所有廠房、設備含經營、商標權,並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6 年5 月1 日至107年4 月30日止。嗣原告於實際接手經營後,其預期之大筆物流櫃訂單並未如期接單,致每月發生虧損,為防止虧損擴大,乃向被告Parry 公司表示提前終止系爭合約,被告Parry公司基於善意同意提前終止系爭合約,並約定以107 年10月31日為結算基準日。

㈡依106 年10月份之損益表可知原告當月之虧損金額為人民幣

378,805.64元,依系爭合約第8 條及系爭解約協議書第6 條約定由原告負責,原告於106 年10月份淨資產結算後,仍未將上開虧損金額給付予被告,故被告得以此金額主張扣抵及抵銷。又系爭合約第6 條約定原告承諾給予訴外人郭國榮之租金額外津貼為每月人民幣6,000 元,由承租後之被告義英公司(即原告)支付,惟原告於106 年10月份淨資產結算後,仍未依約將106 年10月份租金津貼給付被告,被告得以此金額主張扣抵及抵銷。另原告於租賃期間向被告下物流櫃訂單400 套(主櫃及副櫃),被告義英公司於106 年7 月27日出貨100 套,然此部分100 套物流櫃貨款含106 年7 月份其他貨款共計美金177,010 元未支付予被告義英公司,扣除不良品金額美金269.28元及重工費美金579.5 元,則原告尚應給付被告106 年7 月份貨款美金176,161.22元(計算式:美金177,010 元-美金269.28元-美金579.5 元=美金176,16

1.22元)。且原告106 年8 月份應給付予被告義英公司之貨款為美金20,770.65 元,扣除不良品金額美金97.99 元,則原告尚應給付被告106 年8 月份貨款美金20,672.66 元(計算式:美金20,770.65 元-美金97.99 元=美金20,672.66元),以美金對人民幣匯率6.780692計算,原告106 年7 月、8 月份積欠被告貨款折合為人民幣1,334,669.92元(計算式:人民幣1,194,494.98元+人民幣140,174.94元=人民幣1,334,669.92元),此屬被告於106 年10月份淨資產中對於原告之應收帳款金額,被告得以此金額主張扣抵及抵銷。此外,在租賃期間原告總經理鄭玉成以被告義英公司總經理名義承諾員工106 年如未獲利,年終獎金最高可發兩個月之底薪,原告於終止系爭合約後,被告義英公司依原告之承諾於

107 年春節前發放發給員工一個月之底薪共人民幣174,662元作為年終獎金,此非在106 年10月份淨資產範圍之內,係屬其後事項,被告得以此金額主張扣抵及抵銷。再者,原告上開向被告義英公司訂購物流櫃400 套,僅出貨100 套物流櫃,依系爭解約協議書第1 、2 、3 條約定物流櫃之所有成品、半成品、原料均由原告負責,包括盤點、計價及搬運,而原告亦分別於106 年12月底及107 年1 月初將上開物流櫃之成品、半成品及原料派員予以拉回,合計人民幣1,904,81

8.86元,此依事實係發生於000 年00月淨資產結算後所生之事項,縱上開存貨係在106 年10月份淨資產範圍內,然事後既經原告運走,被告Parry 公司依上開約定亦得主張扣抵及抵銷。復被告於租賃期間應支付予物流櫃供應商之貨款人民幣250,459 元係由原告代為支付,此部分金額被告應予返還。是以,106 年4 月之淨資產金額為人民幣3,552,180.47元,106 年10月之淨資產金額為人民幣5,817,847.93元,二者資產差異固為人民幣2,265,667.45元,惟於扣抵及抵銷上開金額後,原告尚應找補被告Parry 公司人民幣1,282,829.96元(計算式:人民幣2,265,667.45元-人民幣378,805.64元-人民幣6,000 元-人民幣1,334,669.92元-人民幣174,66

2 元-人民幣1,904,818.86元+人民幣250,459 元=人民幣-1,282,829.96 元),故原告所為之請求,顯屬無據。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18 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原告與被告Parry 公司於106 年4 月25日簽署系爭合約。

㈡原告與被告Parry 公司於106 年11月7 日簽署系爭解約協議

書,依據該契約第9 條約定,106 年4 月30日契約甲方移交乙方之淨資產為人民幣3,552,180.47元,106 年10月31日契約乙方交還甲方之淨資產為人民幣5,817,847.93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已履行契約義務,被告未依約將人民幣2,265,66

7 元返還予原告,爰先位請求被告Parry 公司給付人民幣2,265,667 元,備位請求被告義英公司給付人民幣2,265,667元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先位請求被告Parry 公司部分:

⒈按民法第98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

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且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1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1837、19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藉以檢視解釋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 號、99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觀諸本件原告與被告Parry 公司簽立之系爭解約協議書第9

條約定:「依原租賃合約(即系爭合約)第7 條第3 項規定,雙方同意以2017年4 月30日甲方(即被告Parry 公司,下同)移交給乙方(即原告,下同)的『淨資產』,和2017年10月31日乙方交還甲方的『淨資產』…相比較,並在處理完畢物流櫃的貨品及交易流程(補開訂單、發票)後30日內相互找補」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3頁),可知依系爭解約協議書之約定,終止系爭合約後關於雙方債權債務關係之確認,係以106 年4 月30日被告Parry 公司移交原告之淨資產與10

6 年10月31日原告交還被告Parry 公司之淨資產做為計算彼此間找補款項之基礎,又106 年4 月30日被告Parry 公司移交原告之淨資產為人民幣3,552,180.47元,106 年10月31日原告交還被告Parry 公司之淨資產為人民幣5,817,847.93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據上開約定,被告Parry 公司與原告結算後,被告Parry 公司自負有給付原告淨資產差額即人民幣2,265,667.46元(計算式:5,817,847.93元-3,552,180.47元=2,265,667.46元)之義務。

⒊至被告雖辯稱:系爭解約協議書第9 條另有「並在處理完畢

物流櫃的貨品及交易流程(補開訂單、發票)後30日內相互找補」等約定,故經實際結算後原告應再給付被告人民幣1,282,829.96元(含106 年10月虧損、原告106 年7 月及8 月貨款、員工年終獎金、依據系爭解約協議書第1 至3 條物流櫃庫存帳列明細、物流櫃供應商貨款、郭國榮每月租金補助),並舉照片、淨資產比較表、損益表、訂單、發票、應收帳款明細、不良品盤點表、扣款通知、公告、年終獎金明細、志航物流貨櫃明細暨出貨單、簽收單、表格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9至54頁)。惟查:

⑴系爭解約協議書固於第9 條為上開計算找補款項基礎之約定

外,另於該契約第1 條、第2 條、第3 條、第6 條約定:「在簽訂本協議書後甲方不再進行物流櫃的生產、組裝工作,所有的成品、半成品、原料由乙方負責在2017年12月31日前負責運離義英工廠」、「所有運走物流櫃的存貨依以下方式計價:…雙方應於簽訂本協議書的三個工作日完成物流櫃存貨的盤點及計價並由雙方確認之」、「乙方通知物流櫃供應商不再進貨到義英公司。已到期的物流櫃廠商貨款請乙方先行支付或向廠商展延付款,若由乙方支付將從10月31日帳列『應付帳款』金額中扣除」、「2017年10月份的盈虧歸乙方負責」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3頁),然細譯系爭解約協議書第9 條所附淨資產明細表僅臚列至106 年9 月30日止之9 月份資產額,並明示9 月份僅係供參考,實際以106 年10月31日為準,足見兩造在簽署系爭解約協議書時,雙方應尚未結算及確認106 年10月份之淨資產為何,故未將此資料附於系爭解約協議書供作計算找補之基礎,而上開契約第1 條、第

2 條、第3 條、第6 條雖有就存貨、盈虧等事項另為約定,惟審酌系爭解約協議書簽立之目的本為處理契約雙方於終止系爭合約後之權利義務,並為釐清106 年10月份之資產狀況,始特別約定仍待處理之存貨如何計價,及106 年10月份盈虧歸屬何人負責等情,並非以此等約定作為上述淨資產差額以外互為給付之依據;復佐以系爭合約第7 條第3 項所示淨資產為所有財務狀況,其範圍包含應收帳款、應付帳款、銀行存款、存貨、應付費用及應付薪資,該合約第8 條約定原告經營被告義英公司期間盈虧由原告自負等內容,可見關於淨資產之內容為何及原告經營被告義英公司時之盈虧歸屬等事項兩造本有約定其定義及範圍,此益證系爭解約協議書第

1 條、第2 條、第3 條、第6 條均僅係為計算106 年10月份之淨資產而重申前述約定內容。從而,系爭解約協議書雖有約定相關存貨、盈虧之計算方式,然此僅屬為利核算該契約第9 條所指106 年10月份淨資產之數額,自難以該等約定認定契約雙方之真意係在淨資產之差額外,另約定其他之計算找補方式。

⑵又被告所提出上開證據資料,原告固不否認其等形式真正(

見本院卷第58頁背面,第109 頁背面),但否認上開證據可證明被告可以該等款項扣抵及抵銷原告之請求。本件依據被告所指106 年10月份虧損人民幣378,805.64元、郭國榮租金額外津貼每月人民幣6,000 元、原告公司106 年7 月份及8月份貨款美金176,161.22元、美金20,672.66 元、系爭解約協議書第1 至3 條約定物流櫃之成品、半成品及原料派員拉回總計人民幣1,904,818.86元、物流櫃供應商貨款人民幣250,459 元等項目以觀,其中106 年10月份虧損、106 年7 月份及8 月份貨款、物流櫃供應商貨款、每月租金額外津貼等,核屬淨資產定義中之應收付帳款、應付費用,其中物流櫃之成品、半成品及原料等則為存貨之範圍,而該等費用、帳款及相關計價既屬於系爭解約協議書第9 條約定淨資產之範圍,是兩造於結算確認106 年10月淨資產時自應已將該等項目所生之款項列入併計,要難事後復主張結算時未經列入上開項目或舉兩造為便利核算該契約第9 條淨資產之計算約定逕指為屬原告應另給付之款項。再者,衡諸原告與被告義英公司於106 年11月22日簽署之協議書,其內有確認系爭解約協議書後續執行事項,並重申被告義英公司同意原告取回物流櫃之成品、半成品、原料及模具,亦提及訂單、發票等相關程序,且表示其他事項依據系爭解約協議書執行等語,此有該協議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頁背面),足見系爭解約協議書第9 條所約定之「物流櫃的貨品及交易流程(補開訂單、發票)」等內容業經兩造處理完畢,況原告若果有被告所稱前開諸多項目款項未結算及計入,被告豈有不於該協議書內表明及爭執,甚或拒絕原告取回相關物品之理,可徵兩造就系爭解約協議書應為找補之內容業經計算完畢,而無被告辯稱尚應給付之款項甚明。

⑶另原告經營被告義英公司期間,雖於106 年5 月25日公告公

司董事會決議,106 年若有獲利,年終獎金公司分四成,員工分六成。若公司未獲利,總經理承諾年終獎金最高可發2個月底薪,具體辦法屆時公布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然觀以該公告內容僅係總經理告知公司董事會之決議,並表示若公司未獲利時,年終獎金最高仍可獲得2 個月底薪之方案,惟此僅屬說明年終獎金可領取之狀況,其仍待提出具體發給之辦法,故員工是否可領取年終獎金首先需視公司獲利與否,若未獲利亦尚待公司公布之辦法而定,該公告本無具體規範年終獎金之效力,況原告於106 年10月交還被告義英公司經營權後,被告並無承諾承受此公告效果之約定,則其是否發放年終獎金暨其數額,應為被告考量自身主客觀條件後所為之決定,與原告無涉,要難以此公告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⒋原告雖聲請訊問證人李錦盟,以證明兩造相關協議之內容(

見本院卷第116 、121 、125 頁),惟本院就原告是否可請求被告給付款項等節既已詳敘所憑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如前,且原告亦自承上開證人因有參與被告提出前揭資料單據相關過程而有訊問必要(見本院卷第125 頁),是該證人僅係參與系爭合約、系爭解約協議書履行事項,而與該等契約上開爭點內容之解釋無關,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⒌綜上,被告Parry 公司依據系爭解約協議書第9 條約定尚有

人民幣2,265,667.46元迄未給付,而被告以前揭事由主張扣抵及抵銷原告上述請求,並非可採,則原告依上述約定請求被告Parry 公司給付人民幣2,265,667 元,堪以認定。

㈡備位請求被告義英公司部分:

原告主張先位聲明部分既經本院認定為有理由,則其主張備位聲明部分,即無審酌必要,附此敘明。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者,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Parry 公司為本件給付,屬給付無確定期限,應於被告Parry 公司受催告而未履行時,始發生遲延責任。又原告追加起訴請求被告Parry 公司給付上開款項,自應以該追加書狀送達被告Parry 公司作為催告之意思表示,該書狀係由被告Parry 公司於108 年8 月23日收受,有言詞辯論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24 頁),是原告請求被告Parry 公司自108 年8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而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部分,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解約協議書第9 條約定,先位請求被告Parry 公司給付人民幣2,265,667 元,及自108 年8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又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經本院斟酌卷內一切情形,認本件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僅係利息起算日不同所致,仍應由被告Parry 公司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為適當。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溫祖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佳儒

裁判案由:給付解約金
裁判日期:2019-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