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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重訴字第 10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1084號原 告 林益如訴訟代理人 林李達律師複代理人 劉德鏞律師訴訟代理人 凃逸奇律師被 告 潘正芬訴訟代理人 李杰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所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5月22日雲院通101司執己字第6437號債權憑證所載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7547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不得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5月22日雲院通101司執己字第6437號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得認有確認利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執以聲請強制執行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司執己字第6437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本院85年度重訴字第8112號民事確定判決)所載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對原告是否存在,被告得否執此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即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有確認利益。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甲○○以其於民國88年9月14日受讓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對訴外人世仁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世仁公司)之借款債權及抵押權,持本院85年度重訴字第812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民事判決)及相關證明文件,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無結果,經雲林地院核發102年5月22日雲院通101司執己字第6437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由,於105年8月間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在新臺幣(下同)1,700萬元内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由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7547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二、緣世仁公司分別於82年1月30日、82年2月21日向第一銀行借款840萬元、96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由該公司負責人即訴外人張素琴提供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安和路一段86號3樓之房屋(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作為系爭借款之擔保;另由原告之母即訴外人張麗純於81年7月27日代原告簽立保證契約(下稱系爭保證契約),就世仁公司前開債務於2億元額度内為保證。然原告於81年7月27日簽立系爭保證契約時,年僅19歲尚未成年,原告成年後,亦未承認系爭保證契約。因世仁公司屆期未清償系爭借款,第一銀行遂向本院起訴請求世仁公司、張素琴、張麗純、訴外人林志郎、王雨、王林生、周春木、林秀芬、林志和及原告等人連帶清償系爭借款債務。世仁公司乃委任被告為訴訟代理人,系爭民事判決判命世仁公司及原告等人應連帶給付第一銀行1,700萬元本息及違約金(下稱系爭債權、債務,含本息及違約金),並於86年5月27日確定。

三、嗣為協商系爭借款債務清償事宜,第一銀行表示若由不相干之第三人出面清償借款,將可獲得減免部分利息之優惠,且要求世仁公司先清償部分款項,故世仁公司於87年11月3日以4張本金各為1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2年度甲類第3期債票(下稱系爭公債)交予第一銀行收執,再委託被告於87年11月11日以植根法律事務所名義發函,向第一銀行提出申請代償債務。第一銀行則於87年12月11日函覆同意一次性代償1,698萬9,085元後,將撤銷借款人及其保證人不動產之扣押、豁免餘欠利息、違約金及費用。嗣經世仁公司籌錢,提出第一銀行光復分行匯款支票1,600萬元,及現金26萬8,039元,於88年9月14與第一銀行達成合意以1,626萬8,039元清償系爭民事確定判決所示系爭債權債務,第一銀行則開立代償證明書。並由被告具名與第一銀行於88年9月14日簽立協議書、權利轉讓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系爭權利轉讓協議書)、於88年9月16日簽立債權及抵押權讓與契約書(下稱系爭讓與契約書)等文件,由被告受讓第一銀行之系爭債權及系爭抵押權。

四、清償系爭債權之資金實為世仁公司所出資,前開資金來源略為:

1、訴外人興松有限公司(下稱興松公司)承包北宜高速公路工程,於88年9月8日興松公司之農民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收受北宜二標工程之工程款2,707萬3,924元,並於同日轉出2,700萬元至興松公司中小企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於88年9月13日轉出200萬元、88年9月14日轉出1,452萬元及120萬元,共計轉帳1,772萬元至興松公司中小企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前開帳戶另於88年9月8日收受交通部支付北宜二標工程之工程估驗款時付款項300萬8,214元。

2、於88年9月14日,由興松公司之中小企銀00000000000號帳戶轉出1,600萬元,存入訴外人快興公司合作金庫信義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存入後旋於同日轉出1600萬元至訴外人李美英於第一銀行安和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李美英即於同日自前開至帳戶開立支票,票匯予第一銀行,復自合作金庫信義分行帳戶提領現金40萬元,交予張素琴,由張素琴繳納交予第一銀行之行員以繳系爭債務差額26萬8,039元,以清償系爭債權。故實際出資清償系爭債權者為世仁公司,被告僅係為減免利息而出面申請之人頭,並未受讓系爭債權。

五、詎被告明知清償系爭債權資金非其所出,僅係受委任代償系爭債權,並非實際出資清償者及受讓系爭權利之人,其受讓第一銀行對世仁公司之系爭債權契約即屬無效,竟持上開債權憑證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六、又於81年7月27日簽立系爭保證契約時,原告僅19歲(62年2月4日出生),尚未成年,成年後亦未承認系爭保證契約。而法定代理人非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而以未成年子女之名義為保證及簽發票據等財產上之法律行為,使僅負擔法律上之義務,並未享有相當之法律上權利,除其子女於成年後,自願承認外,不能對其子女生效,揆諸民法第1088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自明。且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611號判例,因與民法第1088條第2項但書規定意旨不符,經最高法院91年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故系爭保證契約對原告不生效力,被告對原告亦無保證債權存在。系爭民事判決於86年3月8日宣判,最高法院於91年11月1日變更前開法律見解,自屬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原告自得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七、兩造與第一銀行間債權讓與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1、張素琴於接獲本院105年度司執更一字第22號強制執行通知後,於105年12月23日委託律師發函被告,請被告撤回上開強制執行之聲請並將相關文件返還。被告接獲此函文後,於105年12月29日寄發植根法律事務所北植根正字第000000000號律師函稱:「本件實乃林志郎先生及所屬世仁營造有限公司等用以清償積欠本仁等借款之擔保」,是被告業已承認其取得系爭權利轉讓協議書、債權及抵押權讓與契約書,係林志郎及世仁公司提供被告用以清償積欠借款之擔保。

2、第一銀行對於被告僅為世仁公司委任出面代償之人頭以事亦知情,故其於系爭債權及抵押權讓與契約書特別記載:「並特聲明嗣後受讓人與債務人、連帶保證人等間如發生任何糾葛時,均由受讓人等自理,概與本行無涉,特立本契約書為憑」。第一銀行明知該債權已然消滅,卻又作成讓與文件,係為避免嗣後代償人與債務人發生爭議涉及該行,故特此聲明嗣後如發生糾葛,概與該行無涉。顯見第一銀行與被告間,並無債權讓與之真意,其所為債權讓與,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意思表示無效。

3、系爭債權及抵押權讓與契約書上,除讓與人第一銀行、受讓人甲○○外,卻記載世仁公司、王林生、林志郎、張素琴均為「同意人」,顯與一般債權讓與之情況相異,故被告僅為受世仁公司委任之人頭,第一銀行與被告之債權讓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4、世仁公司委託被告代為出面處理清償第一銀行借款之事務,被告向第一銀行為代償之意思表示係基於世仁公司與被告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該代償之法律行為應屬無效。系爭債權已因世仁公司清償而消滅,系爭代償證明書及其他文件所記載者,實係已消滅之債權,基於任何人不得將大於自己之權利轉讓於他人之法理,被告並不因此取得任何權利。第一銀行亦無對世仁公司之債權可供讓與被告,則第一銀行與被告間之債權讓與契約,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規定,因給付不能而無效,是本件自有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稱之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5、系爭債權實已因世仁公司於88年9月14日集資金並委由被告出面清償完畢而消滅,世仁公司與被告合意約定由被告出面作為人頭爭取利息減免,故兩造間存在一委任關係。詎被告自居系爭債權之繼受人,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則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存在一委任契約,係與繼受人間存有消滅或妨礙繼受人請求之事由,自應認為係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為救濟。

八、縱認被告為系爭債權之債權人,系爭債權之利息部分自100年8月10日之前之請求權,均已罹逾消滅時效:系爭債權已從本院民事執行處85民執庚字第17961號強制執行事件於87年11月23日分配29萬9,179元,雖聲請強制執行可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惟於該強制執行事件終結時,中斷之時效應重行起算。而被告主張其於88年9月14日受讓第一銀行對世仁公司之系爭債權,然被告遲至100年9月13日始再度向雲林院聲請強制執行,並陳明債務人現無可供執行之財產,而聲請核發債權憑證,經雲林地院註記在案,其本金債權請求權雖未罹於時效,惟被告請求105年8月11日往前倒推5年,即100年8月10日以前之利息給付請求權,已因被告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九、被告執為執行名義之系爭民事判決,於86年5月27日確定,系爭民事判決之債權為清償借款,請求權時效為15年,則應於判決確定後15年内即101年5月27日前聲請強制執行,被告雖於101年3月9日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並由雲林地院101年度司執字第6437號強制執行案件受理,惟雲林地院通知被告補正通知債務人債權讓與之文件及回執時,被告遲於同年5月28日提出債權讓與通知書、及於同年6月26日陳報傳真查詢國内各類掛號郵件查單,而前開郵件查單於101年6月6日投遞成功,則被告於101年6月5日前,既未將債權讓與通知書送達原告,自不得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故被告於101年3月9日至同年6月5日期間之強制執行行為,對原告不生強制執行之效力,自無從對原告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且原告否認被告受讓系爭債權,縱認被告主張其以系爭債權於本院91年度執字第4613號、95年執字第6154號、97年度司執字第122214號、98年度司執字第808789號等強制執行案件中參與分配,然上開案件均未將原告列為債務人,自不得認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而生時效中斷之效力。綜上,被告對原告就系爭債權之請求權於101年5月27日時效完成,而被告於101年6月6日始將債權讓與通知送達原告,故被告對原告之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爰提出時效抗辯。

十、違約金部分:

1、縱認被告為系爭債權之債權人、系爭債權存在,亦應扣除自本院民事執行處85年度民執庚字第17961號強制執行案件受分配之29萬9,179元及世仁公司已交付系爭40萬元公債,而僅餘1,626萬8,039元,並非被告所主張之1,700萬元。

2、依系爭債權及抵押權讓與契約書,其上僅讓與債權800萬元、週年利率9.8%及自85年11月12日計算之利息、債權900萬元、週年利率10.05%及自85年11月15日起計算之利息及抵押權,被告並未受讓系爭民事判決中之違約金債權,系爭債權憑證之違約金,自屬核發有誤。又系爭債權憑證記載800萬元利息自85年1月30日起算至清償日止、900萬元利息自84年10月11日起算至清償日止,與系爭債權及抵押權讓與契約書不符,系爭債權憑證顯然記載錯誤。

3、系爭民事判決確定後,世仁公司委任被告與第一銀行光復分行協商清償方式時,第一銀行光復分行寄發87年12月11日一光字第305號函表明:「本行同意臺端一次代償新台幣16,989,085元後,交付借據並讓與本行債權及抵押權予臺端、撤銷前開借款人及其保證人不動產之假扣押、豁免餘欠利息、違約金及費用。」明確表示以被告名義代償後,第一銀行光復分行將豁免系爭債權之餘欠利息、違約金及費用。準此,被告確為代世仁公司出面清償換取利息及違約金減免之人頭。倘被告並非受世仁公司委任作為代償之人頭,何以第一銀行主動發函提供豁免利息、違約金之優惠?若豁免系爭債務之利息、違約金,將使代償人所得受讓之債權金額減少,並非一般情況下之代償人所願,顯與常情相違。實因第一銀行於協商中表示,若債務人世仁公司能覓得第三人以第三人名義代償,即可提供利息、違約金之減免,世仁公司方委任被告作為代償之名義人爭取減,並寄發前開信函承諾豁免利息及違約金,益徵被告僅係代償之人頭。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確認被告所持雲林地院102年5月22日雲院通101司執己字第6437號債權憑證(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對原告不存在。2.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7547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3.被告不得持雲林地院102年5月22日雲院通101司執己字第6437號債權憑證(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貳、被告辯解略以:

一、系爭債權債務關係:

1、被告與第一銀行於88年9月14日簽立系爭協議書、權利轉讓協議書,將第一銀行對世仁公司及原告等連帶債務人之全部權利作價以1,626萬8,039元,由被告代償並轉讓被告;被告與第一銀行復於88年9月16日簽立系爭債權及抵押權讓與契約書,被告乃繼受該法律關係中之權利或義務即訴訟標的之人,原告所負債務業經系爭民事判決確定,被告亦信賴該確定判決而受讓該案件訴訟標的之債權,兩造同受系爭民事判決既判力所及,故原告第一項聲明應受系爭民事判決既判力所及,自不得就系爭民事判決既判力客觀範圍所及之債權更行起訴。

2、被告提供款項清償系爭債務,系爭債權讓與前,世仁公司及其集團公司(以下合稱系爭集團公司),已陸續跳票,而向被告借款金額達6,000萬元以上,扣除截至88年8月30日止之清償金額,讓與僅1,700萬元之系爭債權及抵押權以資擔保或清償,符合常理及經驗法則,亦為跳票有所交代及後續換票,調借提供可能,且新債清償亦為債權可接受之方式。故兩造間應屬「新債清償」法律關係,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尚未消滅,第一銀行所讓與之系爭債權及抵押權合法有效,並已轉移被告,據以擔保原告等連帶債務人積欠被告之高額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務。世仁公司因積欠被告債務,而與被告、第一銀行三方均同意以「信託讓與擔保」方式,不因清償消滅系爭債權,使被告受讓第一銀行對世仁公司及連帶保證人之「全部債權(含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及抵押權」,以擔保渠等連帶債務人對於被告所負債務,於渠等不依約清償債務時,被告得以受讓系爭債權之債權人及抵押權人之地位取償。又被告與第一銀行簽立系爭協議書、權利轉讓協議書,將第一銀行對渠等連帶保證人之全部權利於同日「作價」以1,626萬8,039元,由被告償還,而受讓本件系爭債權及抵押權。系爭債權債務不因「對價」而清償,而係因被告給付「對價」而轉讓予被告,三方當事人之明文合意,並無消滅系爭債務之意思。

3、又原告主張其交付系爭公債予第一銀行收執,惟原告提出系爭公債係於與第一銀行協商清償事宜之早期所提出,當時被告尚未代償、第一銀行亦尚未同意讓與系爭債權予被告,故與後續之債權、抵押權讓與均無涉。系爭公債並不影響第一銀行讓與對世仁公司及原告等人之全部權利。

4、李美英、興松公司或快興公司等世仁公司之關係企業,於88年8月14日向第一銀行帳戶轉出至李美英第一銀行安和分行帳戶之資金,均非來自世仁公司或李美英,或原告主張係為世仁公司清償,或由何人清償而消滅系爭債權等,反而書面記載係「作價」。又原告所謂資金,均來自被告於88年9月14日前高達3,845萬5,300元之借款,可作為交付第一銀行1,600萬元之來源,並以之作為讓與系爭債權及抵押權之對價,系爭債權及抵押權不因清償而消滅,原告等連帶債務人係以系爭債權及抵押權之讓與以供清償或擔保上開借款。且張素琴及李美英僅為世仁公司之員工,根本無資力出資清償系爭債務。世仁公司曾多次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顯見世仁公司處於無資力狀態,故由被告受讓系爭債務。世仁公司更曾向經濟部申請停業登記,該公司董事及股東亦透過不斷轉讓股權之方式,妨礙債權之請求,顯示該公司財務狀況難辛,並無資力清償系爭債務。

二、系爭保證契約符合民法第79條之規定,亦與民法第1088條第2項規定無違,自非無效:

1、依105年司執更一午字第22號強制執行事件105年11月28日執行(履勘)筆錄執行情形,記載在場之訴外人王力立稱伊係張麗純僱請打掃家務並給付薪資,伊不知張素琴為何人,平常這間房屋乃張麗純居住,子女偶爾進入該房屋,且在伊服務之十餘年内,並未聽聞有地震、火災等情。顯見系爭不動產確由原告及其姐弟等自小居住。

2、原告法定代理人即其父母林志郎及張麗純均另有簽名同為連帶保證人,故原告於簽立系爭保證契時,已得法定代理人同意。且林志郎實際長期經營世仁公司,資本額高達數億元,於保證當時頗負資力,擁有眾多不動產,系爭債權並有名義所有權人張素琴提供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應無不能清償之虞。況系爭不動產由原告全家居住,原告亦受有長期居住之法律上權益,應認係原告父母為子女利益,利用所營公司購買並登記員工名下,為長期經營之安排。且原告依民法第271條之規定,縱世仁公司破產,亦僅負擔11分之1之債務分配額,該比例尚不及系爭不動產市價金額,不能謂原告僅負擔債務,而未享有相當之法律上權益,是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允許原告為連帶保證人,符合民法第79條之規定,亦與民法第1088條第2項規定無違,自非無效。

3、縱認原告主張由其母親張麗純代為簽立保證契約時原告尚未成年,對原告不生效力等語為真,然系爭保證契約對原告所生效力業經系爭民事判決確定在案,並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原告本件所主張消滅或妨礙被告債權之異議事由,顯然係發生於系爭民事判決既判力基準時前,而非執行名義成立後,並不具債務人異議之訴異議事由之要件,原告主張顯無理由。

4、原告固主張最高法院見解變更,而有「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得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云云,惟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意旨略以:在以確定判決惟執行名義之情形,法律如於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修正,並設有溯及適用之規定者,是否得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須視修正條文之具體内容而定。然原告已自承本件民法第1088條第2項但書並未修正,故原告顯無由據以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縱使最高法院之見解果如變更均不構成法律修正,故不可能符合「設有溯及適用之規定者」之要件。又依旨揭最高法院見解之意旨,係以法律「設有溯及適用之規定者」為要件,則基於舉重以明輕之法理,最高法院作成之見解,更無溯及適用之效力自不待言,即使自前開最高法院見解之精神而言,原告之主張亦屬無稽。

5、旨揭最高法院見解,須「依修正條文溯及適用之結果,當然、直接消滅或妨礙債權人之請求」為要件。如依修正條文溯及適用之结果,不足以當然、直接消滅或妨礙債權人之請求,而須藉由法院審判過程為之,但已無從經由終结之審判程序,消滅或妨礙執行名義確定判決債權人之請求者,自不得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件並無條文修正之情形,亦無是否溯及適用之問題,而本件所涉爭點乃包含「父母是否是否為子女之利益?」,顯需法院審判過程為之,故無足「當然、直接消滅或妨礙債權人之請求」,自不得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則本件原告起訴程序顯不合法。

三、被告並未受委任,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1、原告主張被告向第一銀行為代償之意思表示係基於張素琴(或世仁公司)與被告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張素琴(或世仁公司)與被告有隱藏代理行為云云,惟原告就上開事實係由何人與何人如何通謀或虛偽、如何隱藏法律行為等,未據原告具體主張或舉證。況如為第三人提供資金,為何不清償世仁公司或任一連帶債務人之債務?為何未將抵押權讓與第三人,以資享受原告所稱之銀行打折效益等,均未見原告說明,是其主張顯與社會生活之常態不符。又若原告主張「由李美英清償世仁公司前揭債務」為真,則依原告主張,第一銀行對世仁公司前揭債務即歸於消滅,即不發生後續債權讓與、抵押權讓與及地政機關登記等事實,原告所述顯與事實不符,並不足採。

2、原告復主張世仁公司委任被告出面向第一銀行申請代償云云。惟原告就兩造間之委任關係,並未舉證被告允為處理之事務,以及允為處理之意思表示等事實之存在,亦未敘明委任關係之條件、報酬、期間、是否簽訂授權或委任單據等,是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委任關係要無可採。

四、系爭債權並無時效消滅:

1、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所參與分配之本金利息總金額及新債清償總額,仍不足清償被告對世仁公司、原告、張素琴及其他連帶債務人之債權本金,故執行所得金額不論是否為執行債權所生利息部分,均不及所借款項之本金,故無原告所稱部分利息之請求權罹於時效之問題。

2、又系爭權利轉讓協議書為連帶債務人世仁公司與張素琴協同簽證並辦理抵押權移轉登記,渠等顯認識被告對於受讓之系爭債權及系爭抵押權存在之表示,故時效因渠等於88年9月14日、16日承認而中斷。且被告自91年起至100年間,均有向本院91年執酉字第4613號、95年執字第6154號、97年度司執字第122214號、98年度司執字第808789號及向雲林地院101年度司執字第6437號強制執行案件聲明參與分配,應視為已實行系爭抵押權,是自88年9月14日起,依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規定,被告對原告之請求權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另被告於95年3月13日具狀聲明對本院95年執字第6154號強制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應認與起訴具有同一效力,有請求權消滅時效中斷之效力,雖該案債權人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惟此僅生該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是否有中斷時效之效力,與本件被告於該案聲明參與分配而中斷時效之效力無涉。

3、再者,張素琴曾告知被告以系爭債權參與分配本院95年執字第6154號強制執行案,並請被告協助就執行不動產金額鑑價結果表示提高之意見。被告復據張素琴及原告法定代理人即林志郎之告知,於98年8月4日以系爭債權參與分配對債務人林志和(即林志郎之胞弟)之雲林地院98年執助字弟115號強制執行案件。嗣張素琴亦告知被告以系爭債權於98年、99年間參與分配本院97年執字第122214號、98年司執子字第80789號強制執行案件。且於系爭債權即抵押權之證明文件遺失後,被告拜託張素琴協助向第一銀行取得債權及抵押權讓與契約書等情,足證執行債務人「承認」該契約書上所載系爭債權讓與確有其事;世仁公司之員工即訴外人蔡瑞榮亦親筆提供整理世仁公司於85年執全黃字第963號假扣押案件,以供被告實行債權,益徵連帶債務人對被告債權之承認。準此,基於連帶債務人等前開對被告系爭債權之「承認」而中斷時效之進行,是系爭債權、利息及違約金均不罹於時效。

4、前開債權人之承認,皆係以積極之作為承認被告系爭債權全部存在,並告知被告前開各該執行案中聲明參與分配,應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而時效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則原告主張利息部分請求罹於時效,倶無可採。另系爭債權之讓與人第一銀行聲請本院84年度執全丙字第3074號、85執全黃字第963號假扣押案件,於查封時即已中斷時效之進行,而該假扣押案至99年底迄本件執行,仍未撤銷執行處分,故有持續中斷消滅時效之進行,是原告主張罹於時效亦無理由。

5、系爭債權之利息有最高限額抵押權1,050萬元之擔保,且存續期間為78年6月30日至108年6月29日止,故於1050萬元限額内,被告得行使最高限額抵押權而無時效消滅問題。本件自連帶債務人於88年9月14日承認利息債務後,利息時效重新起算5年,則自93年9月14日起至95年3月12日之利息共計252萬3,663元均於1050萬元之範圍内,並未罹於時效。

6、原告雖提出時效消滅之抗辯,然原告為主債務人世仁公司等之連帶保證人,自有民法第747條規定之適用,故被告對於主債務人世仁公司為前開請求履行及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對於連帶保證人及本件原告亦生效力。更有甚者,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50號判決業已認定「被告受讓第一銀行對世仁公司等人係債權全之利息均不罹於時效」,且被告歷次聲明參與分配,法院均逕予執行,非認為本件債權不存在,顯見系爭債權存在,故原告時效抗辯顯無理由。

另原告於107年9月起訴至今,至本院宣示結案之言詞辯論期日及提出最後言詞辯論意旨狀後,於109年4月22日始具狀提出時效抗辯,自屬逾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前開抗辯應予駁回。

五、被告受讓系爭債權之違約金:

1、系爭協議書約定雙方同意「全部權利」轉讓作價金額,即被告代償還清之金額為1626萬8,039元,系爭權利轉讓協議書亦約定第一銀行對世仁公司及其保證人之「全部權利」於88年9月14日作價以1626萬8,039元,由被告代償並轉讓被告,讓與之債權為本金、利息等之「契約上全部債權及債權之全部擔保」包括系爭不動產所設定之最高限額1050萬元抵押權及連帶保證,第一銀行於88年9月14日並開立代償證明書予債權人,並將全部債權憑證、執行名義等相關文件單據交付被告。

2、88年10月28日大安地政事務所88北大字第007167號他項權利證明書載明:「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88年9月14日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亦記載「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之違約金計收標準計算」及附件其他約定載明抵押物擔保範圍包括違約金,則世仁公司及張素琴既知系爭抵押權移轉被告後擔保之範圍與78年7月3日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相同,渠等仍願意蓋章同意,益徵渠等確實知悉系爭債權之讓與包括違約金。

又世仁公司與第一銀行前開之840萬元、960萬元借據,及借款展期契約明載「違約金」及金額計算方式,保證書上亦記載連帶保證人之債務包括「違約金」;系爭債權憑證亦有載明違約金。綜觀前開債權文件,均明白記載全部債權及違約金,依口頭證據排除法則,系爭債權之全部均於被告受讓範圍甚明。

3、至系爭債權及抵押權讓與契約書上雖僅記載讓與債權為本金及利息部分,依系爭權利讓與協議書、他項權利移轉書均可推知讓與之債權確實包含違約金,是兩造間債權讓與有無包含違約金,不應拘泥於債權及抵押權讓與契約書之文字,而應綜合上情,認第一銀行債權讓與被告之標的應包括違約金。

此亦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50號判決業已認定「系爭債權之讓與包括違約金」,是原告主張被告受讓系爭債權並未受讓違約金部分,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均予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債權債務前經世仁公司於87年11月3日以4張本金各10萬元之系爭公債及以訴外人興松公司承包北宜高速公路之工程款輾轉存入訴外人李美英之第一銀行安和分行帳戶後,於88年9月14日自上開帳戶以開立面額1600萬元支票,以票匯方式將款項匯至第一銀行光復分行,並將自合作金庫信義分行帳戶提領之現金40萬元,交予訴外人即世仁公司之負責人張素琴,由其於同日將現金26萬8039元交予第一銀行行員,以供清償系爭債務,故系爭債務於88年9月14日已因世仁公司之清償而消滅。況於81年7月27日系爭保證契約簽訂時,原告僅19歲(62年2月4日出生),斯時尚未成年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法定代理人非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而以其名義為保證行為,與民法第1088條第2項保護限制行為能力人利益之立法精神牴觸,且原告成年後,對前述簽訂系爭保證書之行為,事後未曾追認,復提起本件訴訟明確表明拒絕承認之意思,是系爭連帶保證契約亦應無效。基上,應認系爭6437號債權憑證所載系爭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將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若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9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前持系爭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本院85年度重訴字第8112號民事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系爭民事判決確定後,被告於88年9月14日與第一商業銀行簽訂系爭協議書、系爭權利轉讓協議書、及於同年月16日簽訂系爭讓與契約書(契約要旨:被告受讓第一銀行所有系爭民事確定判決所載系爭債權)等節,有系爭協議書、權利轉讓協議書及讓與契約書等在案足憑(見本院卷一第27-32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06頁),堪信屬實。次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債權前經世仁公司於87年11月3日以4張本金各10萬元之系爭公債及以訴外人興松公司承包北宜高速公路之工程款輾轉存入訴外人李美英之第一銀行安和分行帳戶後,於88年9月14日自上開帳戶以開立面額1600萬元支票,以票匯方式將款項匯至第一銀行光復分行(見本院卷一第23、167-169頁),並將自合作金庫信義分行帳戶提領之現金40萬元,交予訴外人即世仁公司之負責人張素琴,由其於同日將現金26萬8039元交予第一銀行行員,以供清償系爭債務等節,業據其提出被告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系爭公債4紙、面額1600萬元、支票號碼:AF0000000號、發票日:88年9月14日之支票影本、業經第一銀行簽收之支票、現金收據及匯款憑證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79-285、23、167-169頁),矧以本件被告先於108年4月8日陳述:「(問:

對於本件1700萬元債權、利息、違約金,並非由被告直接出資清償,有何意見?)被告答:不爭執,但實際上是世仁公司等集團公司向我調借金錢,作為擔保之用途。」等語,並於110年12月3日陳述: 「(問:被告有無實際於88年9月14日提供款項交付予一銀?)被告答: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1頁、卷四第115頁),是以,本件原告主張用以清償系爭債務之系爭公債及88年9月14日交付第一銀行之1626萬8039元款項,均由世仁公司以上揭款項清償完畢,被告並未實際代為清償系爭債務乙節,堪信為真。

(三)本件被告固以世仁公司用以清償系爭債權之資金,係被告於88年9月14日前出借予世仁公司及其集團公司之借款,嗣因被告對上開各關係公司之借款債權屆期未獲滿足清償,故依系爭協議書、權利轉讓協議書、讓與契約書之約定,讓與系爭債權及抵押權予被告,以供擔保或清償被告上開債權,而認為系爭債權不因被告代為清償而消滅,且已移轉予被告云云。惟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312條定有明文。此項承受之性質為法定之債權移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6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第三人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係指第三人就債之履行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如擔保物所有人、保證人、無擔保債權之債權人、中人等均是,如僅有事實上之利害關係,並無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第46號、98年度台上字第1104號、110年台上字第47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本被告以上詞置辯,無非以自87年起至89年間,由世仁公司負責人張素琴製作並交付予被告之借款往來明細(見本院卷一第319-323、559-577頁)、被告提供其自己及訴外人潘大愚之第一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703-717頁)及世仁公司及其集團公司委任被告處理法律事務尚積欠律師費之相關案件明細(見本院卷第325-468頁)等為主要論據。查,縱認本件原告用以清償系爭債務之款項全部或一部來自被告出借予系爭集團公司之借款,基於債之相對性,債權債務之主體,蓋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被告依約僅得向與之締約之集團公司請求履行給付,而與世仁公司履行清償系爭債務,分屬獨立之法律事實,故於系爭債務之履行上,難認二者間有何事實上利害關係,遑論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再者,系爭債務業經世仁公司清償完畢,被告並未實際代為清償系爭債務乙節,已如上所述,是依上說明,被告既未實際代為清償,亦非民法第312條所稱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自不生法定債權移轉之效力,系爭債權債務業因世仁公司清償完畢而消滅,被告上開所辯,洵無足採。

(四)另被告所稱其依系爭協議書、權利轉讓協議書、讓與契約書之約定,受讓系爭債權及抵押權,以供擔保或清償其對系爭集團公司之上開債權云云,惟按債權讓與乃以移轉債權為標的之契約,而系爭債權業因世仁公司於88年9月14日清償完畢而消滅,則被告同日與第一銀行締結之系爭協議書、權利轉讓協議書及同年月16日締結之讓與契約書之契約標的即移轉系爭債權之給付,對第一銀行而言已屬不可能實現,則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權利轉讓協議書及讓與契約書,依民法第246條規定,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等語,即屬有據。再按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時消滅,民法第307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債權既因清償完畢而消滅,則被告縱經抵押權登記,該抵押權之擔保債權既已消滅,依上規定,系爭抵押權自應同歸於消滅。準此,被告所辯其依系爭協議書、權利轉讓協議書、讓與契約書之約定,受讓系爭債權及抵押權,以供擔保或清償其對系爭集團公司之上開債權云云,亦屬無據。

(五)至被告又稱其依上開協議、契約,受讓系爭債權,就被告對系爭集團公司之上開債權,兩造間應屬「新債清償」之法律關係,而第一銀行與被告及世仁公司,依上開協議、契約達成以「信託讓與擔保」方式,由被告取得系爭債權及抵押權,以供擔保被告對系爭集團公司之上開債權云云,業據原告否認,依首揭意旨,被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查觀諸88年9月14日訂立之系爭協議書之立協議書人為第一銀行與被告,世仁公司或系爭債務之擔保物所有人或保證人均未列名於上;而同日訂立之權利轉讓協議書之立協議書人甲方:第一銀行、乙方:被告,至世仁公司亦僅列名債務人欄處;再同年月16日訂立之讓與契約書之債權讓與人:第一銀行、債權受讓人:被告,至世仁公司、王林生、林志郎、張素琴等則列於同意人欄處等情,有上開協議、契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27-32頁),可見,本件原告並非上開協議、契約之契約當事人,更未於該協議、契約之債務人欄、同意人欄處簽章,自難僅憑被告空言泛稱上詞,逕認兩造間已達成由被告取得系爭債權、抵押權以擔保被告對系爭集團公司之上開債權之信託讓與擔保之合意、新債清償契約之合意。況且,系爭債務係由世仁公司清償完畢,被告並未實際代為清償系爭債務,被告並非民法第312條所稱就系爭債務之履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及上開協議、契約業因契約標的已屬給付不能而無效,均如前述,是以,縱被告對系爭集團公司享有上開其他債權,亦難謂其所主張,系爭債權及抵押權,因其與第一銀行間訂立上開無效之契議、契約所為之信託讓與擔保契約,而為了「擔保被告之上開其他債權」之目的,使本因清償完畢而消滅之系爭債權,因該「信託讓與擔保」約定而不消滅?本件被告上開所辯,顯無理由

(六)原告固以81年7月27日簽立系爭保證契約時,原告僅19歲,斯時尚未成年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且原告成年後,對前述簽訂系爭保證書之行為未曾追認,系爭連帶保證契約亦應無效,並據此主張系爭6437號債權憑證所載債權對原告不存在云云。然據上所述,本件縱認:①系爭債權業因世仁公司清償完畢消滅而不存在,被告非系爭債權之受讓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規定,被告即非屬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非為系爭民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人,故被告所辯其為系爭民事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之人,本件原告所負保證債務,業經系爭民事判決確定,原告不得就系爭民事判決既判力客觀範圍所及之債權更行起訴,亦不得以系爭保證契約無效為由,於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對原告不存在云云,洵無足採;②甚以,原告主張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611號判例關於「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有權代理其子女為法律許可之法律行為,保證行為,法律並未禁止法定代理人為之,則法定代理人代未成年之子女為保證行為,自難依民法第1088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認為無效。」之要旨,因與91年6月26日修正民法第1088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意旨不符,業於91年10月15日經最高法院91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廢止前開判例為由,認為父母同意未成年子女成立保證契約,應屬不利益於未成年子女之行為,而為無效等語為真。然系爭債權既於88年9月14日清償完畢而消滅,依上揭民法第307條擔保具有消滅從屬性之規定,系爭保證契約亦將隨其所擔保之主債權之消滅,而從屬地消滅,併予敘明。綜上,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債權業據世仁公司清償完畢而消滅,被告並未依上開協議、契約受讓系爭債權,應認被告所執系爭6437號債權憑證所載系爭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等語,應有理由。

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告不得持系爭6437號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持系爭6437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系爭民事確定判決),聲請對原告之薪資所得、存款、不動產及股權等財產,提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嗣該強制執行程序,於上開財產換價程序完成前,已經原告於107年9月17日為被告供擔保後停止執行,而尚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案卷查核屬實。又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業經世仁公司於系爭民事判決確定後之88年9月間清償完畢而不存在乙節,已如上述,則原告自有消滅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故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及請求被告不得持系爭6437號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即屬有據。

肆、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執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業經清償完畢而消滅,被告並非系爭債權受讓人,則被告所執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對原告自不存在。又被告係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原告對被告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消滅被告請求之事由存在,則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自應予撤銷,且被告不得持系爭6437號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債權憑證所載債權對原告不存在,並請求撤銷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請求被告不得執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債權憑證對聲請強制執行,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蒲心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裁判日期:2023-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