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088號原 告 高立馨訴訟代理人 柯政延律師
吳 麒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田琳琳律師被 告 祭祀公業高貽椒法定代理人 高天送訴訟代理人 楊嘉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復按「祭祀公業尚未登記為法人者,應按非法人團體之例,載為『某祭祀公業』,並列管理人為其法定代理人。訴訟已繫屬於本院者,在原審關於祭祀公業之記載,係以管理人自己名義為祭祀公業任訴訟當事人之方式記載,祇須當事人欄內予以改列,藉資更正,不生當事人能力欠缺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查原告起訴狀雖記載被告為高天送(即祭祀公業高貽椒管理人),然原告本件請求,係因被告未列入原告為祭祀公業高貽椒之派下員,而請求確認原告之派下權存在,是原告於民國107 年9 月17日具狀聲請更正被告為「祭祀公業高貽椒(法定代理人高天送)」(本院卷一第385 頁),僅屬更正事實上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要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本件原告主張對於被告祭祀公業高貽椒有派下權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是否具備祭祀公業高貽椒之派下員資格,於兩造間存有爭議,致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危險,得經確認訴訟予以釐清,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具備法律上之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高鍾安為高貽椒之六房,高鍾安育三子分為派茂、派允、派恭,原告則為高鍾安之直系男性血親卑親屬。而被告於63年間,由訴外人高揚向臺北市政府民政局申請核發派下員證明書時,僅將高鍾安三房中派茂列為被告之派下員,然依臺北市政府民政局公告之被告派下權繼承慣例(下稱系爭慣例)第1 點「凡是貽椒祖傳下出資者之直系男性血親卑親屬均得享有本公業之派下權」,且先祖高貽椒係以祖厝作為出資標的,可見原告既為高鍾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高鍾安又為高貽椒之六房,合於系爭慣例第1 點規定所稱之貽椒祖傳下出資者之直系男性血親卑親屬,當有派下權,詎被告竟否認原告有上開派下權,並拒絕將原告列入派下員名冊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對被告之派下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慣例第1 點,派下員資格需符合二要件,即高貽椒傳下「出資者」之「直系男性血親卑親屬」,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上開要件,縱原告為祭祀公業高鍾安之派下員,仍無從據以證明派允為高貽椒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且先祖高貽椒之祖厝早已於日治時期腐朽倒塌,觀諸臺北市政府民政局公告之被告不動產清冊,亦未見上開祖厝,自難認先祖高貽椒以祖厝為被告出資,況於23年間,憨九、尤賽、先進等因先祖未出資而加入派下,將木柵區下崙屋貽椒祖居住過之房屋購買改建為祖祠,益徵先祖高貽椒並未以祖厝作為被告出資標的。又原告自民政局於65年7 月25日公告迄今,均未異議亦未起訴,已逾繼承回復請求權時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㈠原告為高鍾安之派允支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祭祀公業高鍾
安派下員之一,且被告法定代理人高天送亦為高鍾安之派恭支下直系血親卑親屬,並同為祭祀公業高鍾安之派下員(本院卷一第471 至477 頁)。
㈡高揚於60年5 月13日檢具系爭慣例、派下員名冊等送臺北市
政府民政局申請發給派下全員證明書,以向地政機關辦理管理人變更登記,惟遭臺北市政府以所送文件內容不符者居多,無從審查通知被告領回補正;嗣於63年7 月20日再向臺北市政府民政局檢具前揭資料,申請發給派下全員證明書,由臺北市府民政局以63年7 月25日北市民三字第11630 號公告刊登於青年戰士報,公告內含派下全員名冊、不動產清冊、系爭慣例、全員系統表,並經依法公告(本院卷二第229 頁至第232 頁、第243 至251 頁、民政局檔案一第80頁至88頁)。
㈢系爭慣例內容為「祭祀公業高貽椒派下權繼承慣例:一、凡
是貽椒祖傳下出資者之直系男性血親卑親屬均得享有本公業之派下權。二、如無男性血親卑親屬者始由女性直系卑親屬取得派下權,但有招夫生下男兒或收養男子時應由其男子代位讚(應為「繼」之誤)承則其當然喪失權利,不得為繼承人。三、養庶子女繼承關係是同婚生子女。四、各房如有絕嗣者,該房派下權自然消滅。五、本公業派下權之繼承除遵照以上慣例外應遵照有關法令之規定行之」(本院卷一第39
9 頁)㈣被告派下員前代表高張先進於64年12月23日向臺北市政府民
政局提出申請書,載稱前代表人高揚辦理派下全員證明時漏列高合,事後經高合依法向景美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成立,而應將其列入派下全員(本院卷二第235 頁及第236 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祭祀公業條例97年7 月1 日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
派下員依規約定之,祭祀公業條例第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祭祀公業之規約係屬派下間私法上權益關係,基本上其亦為公業內部權利義務關係之運作規範,於私人契約自由原則其內容可在不違背法令或公序良俗下由派下員大會決議訂定規約,或派下員全體同意,對於派下員均有拘束之力。本件上訴人為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臺北市政府民政局63年7 月25日北市民三字第11630 號公告及63年7 月29日青年戰士報刊載資料,其中所公告之「祭祀公業派下權繼承慣例」(本院卷一第399 頁),其性質係在約定被告派下員資格取得之要件,應屬祭祀公業內部權利義務關係之規範,並經被告向主管機關申報備查而由臺北市政府公告,堪認係經被告派下員全體同意之約定,而為派下員間之規約,對全體派下員具有拘束力。從而,被告既為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揆諸前開說明,應依規約即系爭慣例認定原告有無派下權之存在,觀之系爭慣例第1 點「祭祀公業高貽椒派下權繼承慣例:一、凡是貽椒祖傳下出資者之直系男性血親卑親屬均得享有本公業之派下權。」(見本院卷一第399 頁),故系爭祭祀公業派下權之取得,應符合「貽椒祖傳下之男性血親卑親屬」及「出資者」2 要件。
㈡原告確為高貽椒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六房高鍾安之派允支下之後代子孫):
⒈按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
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自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9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祭祀公業高鍾安派下全員清冊及派下員繼承系統表所載,「高鍾安」生有「派恭」、「派茂」、「派允」三子,而被告法定代理人高天送為高鍾安之「派恭」支下直系血親卑親屬,原告則為高鍾安之「派允」支下直系血親卑親屬,原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高天送均為高鍾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而同為祭祀公業高鍾安之派下員(本院卷一第471 至477 頁)。復觀以高天送亦為被告祭祀公業高貽椒之派下員(本院卷二第431 頁),並擔任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被告既主張依系爭慣例第1 點,派下權要件之一需為「高貽椒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由被告法定代理人高天送即為高貽椒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觀之,原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高天送既同屬高鍾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被告法定代理人高天送為高貽椒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被告亦不否認高鍾安為高貽椒之子(本院卷一第16
1 頁),自可證明原告同屬高貽椒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並同屬高貽椒之六子高鍾安之後代子孫。被告僅以祭祀公業高貽椒與祭祀公業高鍾安為不同之權利主體為由,即否認原告為高貽椒直系血親卑親屬可能,顯然忽略兩祭祀公業派下員間緣自血緣繼承關係本有重疊之處,此由被告法定代理人為高天送之事實即可證明,自無從採信被告所辯。
⒉依被告已當庭不爭執形式真正性(見本院卷二第78頁)之高
氏上派四房貽椒公〈六合〉家譜(下稱系爭家譜)記載,高貽椒生有7 子,分別為「鍾旦」、「鍾德」、「鍾喻」、「鍾合」、「鍾興」、「鍾安」、「鍾主」。其中六房高鍾安有3 子,分別為「派恭」、「派茂」、「派允」,派允支下第37世為「高俊雄」,第38世為「高立馨」即原告;而派恭支下第38世為「高福來」,第39世即為現任之被告法定代理人「高天送」(本院卷二第213 、215 、221 、225 、227頁;參考附件)。由此觀之,原告確為高鍾安、高貽椒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應屬無疑。
⒊被告雖於108 年3 月21日具狀爭執系爭家譜之形式真正性(
本院卷二第290 頁),然其所執者乃系爭家譜所載「編者不負法律上公證之責任與義務」等語為由。細繹前述之記載,,僅為製作人高壽男雖為編撰者,但係就搜集或所知資訊而為之,為求不負公證之法律責任之片面聲明而已,所謂形式真正性僅指文書成立之真正,應與其內容實體上之證明力有別,本件被告既不否認系爭家譜係由高壽男製作,並由被告祭祀公業所編印出售之事實(本院卷二第78頁),系爭家譜即應具有形式真正性;被告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3項規定為撤銷自認,證明與事實不符亦未經他造同意,自不影響原先自認之效力,被告復又爭執系爭家譜之形式真正性,自屬無據。
⒋另依被告所提出之祭祀公業高貽椒(培啟)派下全員系統圖
(本院卷二第161 頁),係由訴外人高揚製作,經系爭祭祀公業向臺北市政府民政局所提出之資料之一部(即與本院卷二第241 頁相同),後續曾經被告前任代表高張先進於64年12月23日向臺北市政府民政局提出申請書,載稱前代表人高揚辦理派下全員證明時漏列高合(本院卷二第235 頁及第23
6 頁),顯然前開派下全員系統圖已有錯誤。且經與祭祀公業高鍾安派下員繼承系統圖為核對(本院卷一第457 頁),被告法定代理人高天送之先祖依序應為「高鍾安」、「派恭」、「標薰」、「書種」、「新登」、「九賽」、「福來」;而訴外人高揚除為被告派下員以外,亦同為祭祀公業高鍾安之派下員,高揚之先祖依序為「高鍾安」、「派茂」、「標傑」、「燕山」、「憨」、「日興」,顯與前開祭祀公業高貽椒派下全員系統圖所載內容不同(本院卷二第161 頁),該派下全員系統圖將六房高鍾安之後代漏載「派恭」,並混淆「派恭」與「派茂」支下後代子孫繼承關係。又經比對,祭祀公業高鍾安派下員繼承系統圖(本院卷一第457 頁),基本上亦與系爭家譜世系圖記載相符。由此觀之,訴外人高揚當初製作之祭祀公業高貽椒派下全員系統圖,顯然有諸多與事實不符之誤載(正確派下分支圖可參考附件),更明顯與被告法定代理人高天送所在之祭祀公業高鍾安派下員繼承系統圖相違,自應認以系爭家譜所示之世系圖為判斷較為可信,被告嗣主張應以祭祀公業高貽椒派下全員系統圖為判斷,顯不可採。
㈢高貽椒或高鍾安均未對系爭祭祀公業出資:
⒈按祭祀公業係由設立人捐助財產,以祭祀祖先或其他享祀人
為目的之團體,祭祀公業條例第3 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又在臺灣社團的祭祀公業,因其設立之方法及決定其團體員權之方法不同,可分為𨷺分字的祭祀公業及合約字的祭祀公業,其中𨷺分字的祭祀公業,係於分割遺產之際,抽出財產之一部分,以祭祀其最近共同始祖所設立之團體;合約字的祭祀公業,則係早已分財產異居之子孫,為祭祀其共同始祖,津歛(醵資)金錢,或提出其共有之財產為基礎而組成之公業,因此合約字的公業,其共同始祖,與𨷺分字的公業之享祀人比較時,為遠代之祖先,有溯至十餘代以前之太祖者,故其派下之範圍即人數,均較𨷺分字的祭祀工業為廣且多(見法務部編輯99年12月出版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一書第756-
757 頁,本院卷二第263 頁)。由上可知,祭祀公業之設立人未必即係享祀人本人或其第二代子孫所設立,且享祀人亦未必係設立人自己之祖先,祭祀公業之派下權之取得,原則上以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其繼承人為限,縱為享祀人之後裔,亦非當然取得派下權。
⒉原告固主張依系爭家譜沿革記載,系爭祭祀公業以高貽椒所
有之房屋作為出資標的,高貽椒為出資人,且在59年12月20日全體派下員大會,各房均得參加,可證各房均有出資,原告先祖高鍾安為高貽椒之六子亦有出資等語,然已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原告自應就前開事實舉證。經查:系爭慣例第1 點「凡是貽椒祖傳下出資者之直系男性血親卑親屬均得享有本公業之派下權」,其中「傳下」二字係指高貽椒之後代子孫,已明確表明高貽椒本人並非出資人,而係高貽椒子孫中有出資者才有派下權,系爭慣例更明文要求享有派下權者需為高貽椒之直系男性血親卑親屬,益徵高貽椒本人非出資人,而係其後代有出資者才會是系爭祭祀公業之設立人,故原告主張高貽椒出資乙事,顯與上開規約內容不符。況依系爭家譜「五、祭祀公業高貽椒之沿革」,其中雖載稱「來臺創業始祖培啟公號貽椒,因後代子孫繁衍分支茂盛,自建房舍分居在外,為紀念公創業艱難之功德,子孫經商議,將公創建房屋,留作祖厝,作為後世子孫日後祭典或集會之所」(本院卷二第197 頁),究其上開語句之內容,實際上並未明確說明祖厝的所有權人為何人,其僅指高貽椒子孫在高貽椒死後多年,始商議將一棟房屋當作祖厝,然該房屋與高貽椒實際關係為何,並不明確,且縱為高貽椒生前所創建,該高貽椒死後其屋所有權歸屬為何人,亦未見舉證說明,參以該沿革說明之目的在於希望將高氏家族起源與先祖高貽椒緊密結合,以凝聚高氏家族向心力,難免在書寫過程中以情感方式論述,偏向描述歸於先祖高貽椒所留恩德,惟此尚難逕認當時房屋法律歸屬之狀態,原告以此主張該祖厝為高貽椒所有,並由其向系爭祭祀公業出資,尚難採信。況且,系爭家譜之沿革後段亦載稱「日據時期,貽椒祖厝已腐朽,佛福宗祠亦年久失修倒塌」(本院卷二第197 頁),可見祖厝早已腐朽倒塌,更難認高貽椒係以其原先所興建之祖厝作為出資成立祭祀公業。
⒊依系爭家譜沿革所載,59年12月20日雖有召開全體派下員大
會並由各房推選代表,惟觀之系爭家譜沿革之記載「大房:因故未參加。二房:壽男。三男:火木。四房:先進、水土(兩位為原任管理人)、文生。五房:高合。六房: 福來、高揚。七房:茂榮。」,並載稱「以上九人為各房代表」(本院卷第197 頁),上開九人經與系爭家譜之世系圖、祭祀公業高貽椒派下全員系統圖對照,可知「壽男」為二房高鍾德之「派秦」支下(家譜第95、111 、112 頁;派下全員系統圖將壽男先祖「派秦」誤載為「派泰」,見本院卷二第
161 頁)、「火木」為三房高鍾喻之「生財(派直)」支下(家譜第96、114 頁;派下全員系統圖將「火木」之先祖漏載「生財」,見本院卷二第161 頁)、「先進」、「水土」、「文生」則為四房高鍾合之「派丹」、「派捷」、「派陶」支下(本院卷二第207 、209 、211 頁;派下全員系統圖將「水土」、「文生」誤載為五房支下,進而導致真正的五房支下「高合」未列入派下員而有三、不爭執事項(四)所載事件發生,見本院卷二第161 頁)、「高合」為五房高鍾興之「派律」支下(本院卷二第213 、219 頁;派下全員系統圖漏列五房之「派律」支下,見本院卷二第161 頁),「福來」、「高揚」為六房高鍾安之「派恭」、「派茂」支下(本院卷二第213 、215 、221 、225 頁;派下全員系統圖漏載「派恭」,並誤載「派恭」、「派茂」後代子孫之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61 頁)、「茂榮」為七房高鍾主之「派國」支下(本院卷二第215 、227 頁;派下全員系統圖見本院卷二第161 頁)。由此觀之,各房代表雖以高貽椒之子即鍾字輩作為房份之表彰,惟實際參與者確係派字輩或標字輩以後之後代子孫代表,從而,所謂各房代表不能直接推出鍾字輩之參與出資,而六房高鍾安僅由派恭、派茂支下推選出福來、高揚參與派下員大會,可見應為高鍾安之派恭、派茂支下始有出資,並非指高鍾安本人有出資,無從以上開系爭家譜之記載推導出高鍾安已有出資事實,而原告乃六房高鍾安之派允支下,顯然並未推派代表參與派下員大會,自難認有出資行為之存在。
⒋另觀之高貽椒長子高鍾旦為大房,該大房並未參加卻仍在系
爭家譜沿革中記載「會議當場由各房自行推選代表」,並載稱「以上九人為各房代表,推選先進叔擔任管理人」(本院卷二第197 頁),復參以祭祀公業高貽椒派下全員系統圖,大房高鍾旦亦未列入,其支下均非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本院卷二第161 頁),故系爭家譜沿革內所載之9 人,未包含大房所推派的代表,顯未參與該次系爭祭祀公業事務,其後大房支下亦非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卻仍於系爭家譜中統括式表示各房參加推派代表等語,可知系爭家譜之描述,顯然並無詳加區分房份之真意,原告逕以系爭家譜關於59年12月20日召開全體派下員大會之描述,而認各房均得參加並有出資云云,顯與事實不符,難以為有利之認定。況觀諸系爭家譜沿革之真意,其所載各房之用語,應係因系爭祭祀公業以先祖高貽椒名義召集後代子孫,而以第一代鍾字輩之房份區分,以彰顯其先祖高貽椒之後代分枝茂盛,但實質上真正具有派下權應以出席之9 人(即壽男、火木、先進、水土、文生、高合、福來、高揚、茂榮)為斷。揆諸前開說明,應認派字輩或標字輩以後之高貽椒直系血親卑親屬,始因出資系爭祭祀公業而取得派下權。
⒌再將被告所提祭祀公業高貽椒派下全員系統圖(本院卷二第
161 頁),與系爭家譜世系圖相互比照,可見被告前任代表高揚於認定派下員繼承狀況時,雖然有誤載房份繼承關係和姓名之處,惟依照其製作方式,可見其主軸係在標字輩之後代子孫才會清楚表明為何此人無法取得派下權之原因,例如:夭亡、早亡無嗣、拋棄派下權、被他姓收養等,可見當時所認定之出資者應係存在於派字或標字輩以後之後代子孫,否則其他派字輩或標字輩何以均未載明其繼承狀況。原告雖認為派下全員系統圖漏載其派允支下,惟觀其被告前任代表人高揚製作派下全員系統圖之真意,就高鍾安之子「派允」支下部分顯非漏載,而係認為高鍾安並非出資者,其後代子孫並非人人皆可繼承派下權,而僅將福來、高揚部分為記載(僅單純混淆兩人先祖「派恭」、「派茂」關係而誤載),至於高貽椒與鍾字輩先祖之記載,僅係為符合系爭祭祀公業追崇高貽椒,且為表彰其他出資之後代子孫與高貽椒之血緣連結性,方納入派下全員系統圖之記載。故原告主張其為高鍾安直系血親卑親屬,並認派下全員系統圖有所漏載,恐怕有所誤解被告前任代表高揚當初製作祭祀公業高貽椒派下全員系統圖之真意。
⒍至於憨九、九賽、先進因先祖未出資而相繼出資取得派下權
乙事,與本件訴訟爭議無關,他人有無派下權或有無爭議均非本件爭點。況憨九、九賽、先進分別為六房高鍾安之「派恭」、「派茂」支下;四房高鍾合之「派丹」支下,與原告先祖高鍾安之「派允」支下顯然無涉,是就原告派下權之判斷仍應回歸原告先祖(原告已特定為高貽椒或高鍾安)有無取得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原告本即負有舉證證明高鍾安或高貽椒有出資行為之義務,至於其他人之派下權存在與否,自無從影響本案認定。又原告復稱四房高鍾合分屬不同支下之子孫高晃佑、高文中、高文豐、高文振、高樹森均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六房高鍾安屬不同支下之原告亦應為派下員等情,惟依系爭家譜世系圖之記載,「高晃佑」、「高文中」、「高文豐」、「高文振」均為「高水土」之後代(家譜第125 頁),「高樹森」則為「高文生」之後代(家譜第131 頁),而「水土」與「文生」即為59年12月20日參加派下員大會之四房代表,顯見四房高鍾合之「派捷」、「派陶」支下本來即為出資者,而代表出席派下員大會,而原告先祖「派允」支下並未推選代表參與派下員大會,兩者情形不同,自無從以此主張其對被告有派下權之存在。
⒎原告另主張系爭祭祀公業有派下子女獎學金實施辦法,原告
女兒自高中開始即開始領取獎學金,足見原告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云云。惟按祭祀公業條例97年7 月1 日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且依系爭慣例已明確約定系爭祭祀公業取得派下權之要件,從而,原告主張其有派下權,仍應舉證證明其有符合規約之要件,而非僅以獎學金領取為證明。況依系爭祭祀公業「祭祀公業高貽椒派下子女獎學金實施辦法」(下稱獎學金辦法,本院卷二第63至65頁),獎學金辦法內雖載稱「鼓勵本公業派下內優秀子女」、「享受本公業舉辦獎學金之權利」,惟並未明確表示僅限於具有派下權之派下員子女方得領取,該「派下」二字亦可能基於鼓勵求學之目的,只要屬於高貽椒直系血親卑親屬之血緣關係,均可讓其享有取得獎學金之福利,而未考量到是否屬於「當初出資系爭祭祀公業」之高貽椒直系血親卑親屬支下。故原告雖以祭祀公業條利第3 條規定主張上開獎學金辦法所稱「派下」二字等同於派下權或派下員之定義。惟查,上開獎學金辦法係在69年冬至日所通過實施(本院卷二第65頁),祭祀公業條例係至97年7 月1 日施行,縱然所用字詞相同,但系爭祭祀公業先祖是否具有高度的法學專業,在制定辦法時考量「派下」用語究為派下權或血脈子孫之意,而有區別使用之能力,顯有疑義,縱觀上開獎學金辦法之上下文,實無從逕以認定原告具有派下權。從而,原告主張有領獎學金即有派下權乙事,無從採認,本件派下權之有無,仍應回歸系爭慣例之判斷。原告前開主張,尚不足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血統上雖為高貽椒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惟其先祖高貽椒或高鍾安並非系爭祭祀公業之出資人,原告未能舉證證明高貽椒或高鍾安有出資行為,則依系爭慣例之要件,原告並無派下員資格,是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其對祭祀公業高貽椒之派下權存在,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及所用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劉娟呈法 官 范雅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雅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