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089號原 告 許琴文訴訟代理人 徐松龍律師
蔡沂彤律師被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桔誠訴訟代理人 許志榮
唐筑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連帶保證債務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即主債務人超帆有限公司(下稱超帆公司)前於民國106年3月9日邀同伊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係自106年3月9日起至107年3月9日為止計1年,該6,000,000元主債務業於前述借款期限屆滿前之107年3月5日已悉數清償,原告依約應負之連帶保證責任即因主債務清償而消滅,詎被告竟於107年8月底通知原告超帆公司積欠6,000,000元借款債務屆期尚未清償,要求原告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云云,則兩造間連帶保證債權債務等法律關係存否即有不明之處,足以造成原告私法上之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且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甚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於訴之聲明第1項原係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與超帆公司間106年3月9日及107年3月5日成立金錢消費借貸均於6,000,000元範圍內之連帶保證債務不存在。」(見本院卷第7頁);茲因被告再三地以將通報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以下簡稱聯徵中心)註記不良信用紀錄等語為相脅,原告迫於無奈,只好於107年9月13日給付被告5,980,168元(主債務人超帆公司借款債務6,000,000元暨其積欠利息15,622元、違約金580元;扣除被告文山分行超帆公司帳戶存款8,119元、南港軟體園區分行帳戶存款26,741元暨其法定代理人李建中於被告銀行帳戶存款1,174元,積欠主債務餘額為5,980,168元,計算公式:6,000,000元+15,622元+580元-8,119元-26,741元-1,174元=5,980,168元),嗣原告於107年10月4日以民事追加起訴狀將上開請求金額暨利息起算日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980,168元,及自107年9月13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0頁),核原告所為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主債務人超帆公司前於106年3月9日邀同原告為連帶保證人
向被告借款6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係自106年3月9日起至107年3月9日為止計1年,嗣超帆公司於107年3月5日清償被告180萬元、420萬元,總計為600萬元,此有超帆公司於被告文山分行之備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被告文山分行超帆公司帳戶)存摺在卷可佐,足證超帆公司6,000,000元借款債務已悉數清償而消滅,原告對於該債務之連帶保證責任亦已隨同消滅。詎被告竟於107年8月通知原告有關超帆公司積欠6,000,000元借款債務屆期未清償,要求原告依約負連帶清償責任云云,然參照前開被告文山分行超帆公司帳戶存摺內容顯示,由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之6,000,000元主債務已於107年3月9日借款期限屆至前之107年3月5日悉數清償,從而原告應負之連帶清償責任亦已因主債務清償歸於消滅;縱使該存摺內容顯示被告於107年3月5日另有乙筆摘要「台銀文山撥款600萬元」等情,然此筆撥款應係超帆公司另行與被告成立新借款債權債務關係,誠屬借新還舊,非為原借款範圍內循環動用情形,況原告並未同意再擔任該筆6,000,000元新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毋須負連帶保證責任。不料被告竟通知原告需履行所謂連帶保證責任云云,否則將循求法律途徑對原告進行追償,並以通報聯徵中心註記不良信用紀錄等語為相脅,意圖迫使原告提出清償,原告考量本身從事商業活動多年,債信狀況一切良好,與銀行間之交易往來亦多以信譽發放貸款而無需提供任何擔保,便可向銀行貸與相當金額;又信用貸款之特徵,乃在於借款人無需提供抵押品或第三方擔保,僅憑自己之信譽方可取得貸款,並以借款人之信用程度作為還款保證;此種信用貸款實為銀行多有所見之放款方式,惟該種貸款方式風險較高,通常需要對借款方之經濟效益、經營管理能力、債信狀況等節進行詳細之考察,以降低貸方銀行之風險,因此信用評價結果對於為從事商業活動而長期與銀行交易往來之原告之重要性不言可喻。最終原告仍迫於無奈,遂於107年9月13日給付被告5,980,168元(即主債務人超帆公司借款債務6,000,000元暨其積欠利息15,622元、違約金580元;扣除被告文山分行超帆公司帳戶存款8,119元、南港軟體園區分行帳戶存款26,741元暨其法定代理人李建中於被告銀行帳戶存款1,174元,積欠主債務餘額為5,980,168元,計算公式:6,000,000元+1 5,622元+580元-8,119元-26,741元-1,174元=5,980,168元),並於被告提出之取款條蓋章;茲因原告係遭受被告脅迫無奈同意給付,經四處奔波後始籌足上開金額給付被告,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原告受被告脅迫於107年9月13日轉帳5,980,168元款項至被告文山分行超帆公司帳戶之意思表示,並以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撤銷轉帳之意思表示;再按民法第114條、第113條暨第179條不當得利等規定訴請被告返還5,980,168元暨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㈡為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980,168元,及自107年9月13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則以:㈠被告係依兩造間於106年3月9日所簽訂之(活期方式專用)
放款借據(下稱系爭106年3月9日放款借據),於107年3月5日撥付6,000,000元予超帆公司,上揭借款應於180日內(即107年8月31日)前償還本息,詎超帆公司屆期未為清償,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原告自應負全部給付責任,故原告主張其連帶清償責任不存在云云,實屬無據。茲主債務人超帆公司於106年3月9日邀同原告為連帶保證人簽署系爭106年3月9日放款借據,向被告申請週轉金貸款,借款額度為6,000,000元,得分筆循環動用,參照(活期方式專用)放款借據【一般條款】第1條約定:「本借款由乙方(即被告)撥入(甲方即超帆公司)開立之存款帳戶,或撥付甲方指定用途,即視為甲方收到本借款;…」、第3條第1項、第2項、第14條約定:「本借款(600萬元)得分筆循環動用,循環動用期限及償還辦法如下:㈠本借款之循環動用期限,自106年3月9日起至107年3月9日止(循環動用期限迄日不得動用)。㈡甲方(即超帆公司,下同)於循環動用期限內動用本借款時,應向乙方(即被告,下同)提出『撥款通知書』憑以借款,每筆借款之借用期限最長不得超過180天,甲方應在上開天數內還清本息」、「甲方於循環動用期限內向乙方借用之款項,其應清償期縱在循環動用期限之後,甲方及連帶保證人仍應依本借據各條款(含特別條款)之約定,負連帶清償責任」、「連帶保證人無先訴抗辯權」等等約定,可知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原告於超帆公司屆期未為清償時,應負全部給付責任。再者被告係依約於系爭6,000,000元借款循環動用期限內,憑超帆公司陸續提出之撥款通知書在借款額度內將其所申貸款項撥入被告文山分行超帆公司帳戶,該等撥付金額於借用後180日內即應償還,超帆公司動用情形(參被證5至8)說明如下:
①超帆公司於106年3月10日向被告提出撥款通知書請求撥款
,被告依約撥付6,000,000元至被告文山分行超帆公司帳戶,撥付金額最遲應於借用後180日內即106年9月6日償還;本次撥付金額則用以清償超帆公司於104年9月16日邀同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被告申貸週轉金借款(參被證3)之另筆105年9月13日動撥、106年3月10日到期應償還之借款6,000,000元。
②超帆公司於106年9月6日向被告提出撥款通知書請求撥款
,被告依約撥付6,000,000元至被告文山分行超帆公司帳戶,撥付金額最遲應於借用後180日內即107年3月5日償還;本次撥付金額則用以清償前述①之106年3月10日動撥、106年9月6日到期應償還之借款6,000,000元。
③超帆公司於107年3月5日向被告提出撥款通知書請求撥款,被告依約撥付6,000,000元至其前開活期存款帳戶,撥付金額最遲應於借用後180日內即107年8月31日償還;本次撥付金額則用以清償前述②之106年9月6日動撥、107年3月5日到期應償還之借款6,000,000元。
前揭借、還款方式為銀行實務短期週轉金貸款之承作方式,俾利借款公司靈活運用資金,惟每次動用時點須介於借用期限,且每次借用期限自撥款後不得逾180日償還限制,惟超帆公司嗣後未依約償還前述③即107年3月5日動撥、107年8月31日到期應償還之借款6,000,000元,原告自應負全部給付之連帶保證責任。
㈡超帆公司、原告俱為被告文山分行客戶,與該分行業務往來
甚久,超帆公司自99年起便向被告文山分行申請週轉金貸款,且均由原告擔任該貸款之連帶保證人,系爭週轉金貸款亦非首次申貸,原告理應知悉週轉金借款之契約性質,堪認被告與超帆公司並未於107年3月5日另成立新借款6,000,000元債權債務關係。至於聯徵中心係為維持金融交易秩序穩定而設,全國金融機構依法令有義務將該行與所有借款人、保證人間交易情形於聯徵報告揭露,小至僅數千元政策性就學貸款,倘借款人或保證人未依約償還,均須通報聯徵中心,倘聯徵出現瑕疵,將影響與金融機構之往來,自應讓客戶充分瞭解若違約所生之不良影響,又原證4即Line對話內容僅為被告所屬人員聯絡通知原告依約清償債務而已。按借款人或保證人未依約償還,被告依相關作業規定即須報送聯徵中心;倘聯徵出現瑕疵,將影響與金融機構之往來,被告善意告知原告若未依約還款將有不良信用紀錄登錄於聯徵中心之風險,並無任何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何來脅迫之說?再者,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當事人,對不當得利請求權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應就無法律上原因等事實舉證。而被告係依前揭兩造間借款約定即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等法律關係受領連帶保證人所返還之金錢,自非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當無構成民法第179條所定不當得利之情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5,980,168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云云,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㈢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以下見本院卷第74、75、222、224、266頁)㈠超帆公司前於106年3月9日邀同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
款6,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為106年3月9日起至107年3月9日止。
㈡超帆公司對被告之上揭借款債務已於107年3月5日清償1,800,000元、4,200,000元,合計6,000,000元。
㈢原證四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35頁)為被告公司承辦人員與原告之LINE對話紀錄。
㈣被告有於107年3月5日撥款6,000,000元至被告文山分行超帆公司帳戶(見本院卷第33頁)。
㈤超帆公司前於104年9月16日邀同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
款6,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為104年9月16日起至105年9月16日止(見本院卷第139至144頁,詳被證3)。
㈥被告於106年3月10日撥款6,000,000元至被告文山分行超帆公司帳戶(見本院卷第114頁)。
㈦原告於107年9月13日轉帳5,980,168元予被告(見本院卷第91頁)。
㈧被告有於105年9月13日撥款6,000,000元至被告文山分行超帆公司帳戶(見本院卷第237頁)。
㈨被證5至8撥款通知書(見本院卷第245至251頁)立通知人欄所蓋用「超帆公司」公司大小章均屬真正。
四、茲論述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㈠原告就被告於107年3月5日撥款6,000,000元至被告文山分行
超帆公司帳戶部分之借款債務(見本院卷第33頁),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
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七百四十六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七百四十五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再按「按連帶保證人,即屬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所稱之連帶債務人。債權人自得直接對之為履行債務之請求。原審已認定被上訴人係上訴人向朱○中借款一百萬元之連帶保證人。原審所引徐○正證言謂:徐守正還錢與朱○中承受其債權云云,設若非虛,徐○正本得對被上訴人請求其清償一百萬元本息」,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381號民事判決足參。
⒉兩造對於超帆公司前於106年3月9日邀同原告為連帶保證
人,簽署系爭106年3月9日放款借據向被告借款6,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為106年3月9日起至107年3月9日止,又超帆公司對被告之上揭借款債務已於107年3月5日清償1,800,000元、4,200,000元,合計6,000,000元,然被告又於107年3月5日撥款6,000,000元至被告文山分行超帆公司帳戶一節並無爭執,已如前述。原告固主張超帆公司已於107年3月5日清償6,000,000元,縱被告又於107年3月5日撥款6,000,000元至被告文山分行超帆公司帳戶,應屬全新成立之借款債務,原告不負連帶保證責任云云。然查:
①觀諸卷附兩造所簽訂系爭106年3月9日放款借據第1條約
定:「本借款由乙方(即被告,下同)撥入(甲方即超帆公司,下同)開立之存款帳戶,或撥付甲方指定用途,即視為甲方收到本借款;…」(見本院卷第101頁)、第3條第1項、第2項約定:「本借款(600萬元)得分筆循環動用,循環動用期限及償還辦法如下:㈠本借款之循環動用期限,自106年3月9日起至107年3月9日止(循環動用期限迄日不得動用)。㈡甲方於循環動用期限內動用本借款時,應向乙方(即被告,下同)提出『撥款通知書』憑以借款,每筆借款之借用期限最長不得超過180天,甲方應在上開天數內還清本息」(見本院卷第101頁)、第4條約定「甲方於循環動用期限內向乙方借用之款項,其應清償期縱在循環動用期限之後,甲方及連帶保證人(即原告,下同)仍應依本借據各條款(含特別條款)之約定,負連帶清償責任」(見本院卷第101頁)、第14條約定:「連帶保證人對於乙方所負保證債務之範圍,為甲方依本借據(含特別條款)約定所負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手續費、保險費、其他各項應副費用或款項,債務不履行之賠償等一切債務。連帶保證人對於乙方所負保證責任之期限,自應保證契約成效之日起至甲方依本借據所債務完全清償之日止。連帶保證人無先訴抗辯權…連帶債務人願與甲方連帶負同一債務」等語可徵(見本院卷第103頁),系爭106年3月9日放款借據係屬一般金融放款機構常見之循環動用型借款契約,債務人於契約期限內依約本得機動性運用、申請週轉金貸款,亦即凡於借款額度範圍6,000,000元內,均得於借款期限內分筆循環動用。是以,主債務人超帆公司依系爭106年3月9日放款借據第3條第1項、第2項之約定,只要於借款期限即106年3月9日至107年3月9日期間與借款額度6,000,000元內,即得隨時提出撥款通知書向被告申請核撥借款,而無庸再與被告重新訂立借款契約,合先敘明。
②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
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兩造對於被證5至8撥款通知書(見本院卷第245至251頁)立通知人欄所蓋用「超帆公司」公司大小章均屬真正,依前揭規定,自應認定被證5至8撥款通知書(見本院卷第245至251頁)均係真正。再觀諸卷附被證8之107年3月5日撥款通知書之記載內容可知(見本院卷第251頁),超帆公司確有因系爭106年3月9日放款借據債務,通知被告應於107年3月5日撥款6,000,000元至被告文山分行超帆公司帳戶,且查,兩造並不爭執被告於107年3月5日撥款6,000,000元至被告文山分行超帆公司帳戶,則依系爭106年3月9日放款借據第1條、第3條第1項、第2項、第4條、第14條之約定,原告就被告107年3月5日撥款6,000,000元至被告文山分行超帆公司帳戶之款項,仍應與超帆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至原告爭執被證8之107年3月5日撥款通知書未經被告簽名用印確認云云,惟查,依系爭106年3月9日放款借據第3條第2項係約定:「甲方(即超帆公司)於循環動用期限內動用本借款時,應向乙方(即被告,下同)提出『撥款通知書』憑以借款,每筆借款之借用期限最長不得超過180天,甲方應在上開天數內還清本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並不以撥款通知書業經連帶保證人簽名確認為申請撥款之法定要件,是原告所為爭執,洵無足採。
㈡原告不得以受脅迫為由,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
其對被告於107年9月13日所為轉帳5,980,168元款項之意思表示。
⒈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
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有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再按「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本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二0一二號判例參照)」,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民事判決足參。是以民法第92條第1項所謂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故意告以危害,致生恐怖所為之意思表而言,且此項脅迫必以不法之危害為限,如相對人或第三人以向有關權責機關為舉發或告發之意思通知表意人,不論其所欲為之舉發或告發之情事是否屬實,因是否為舉發或告發乃其合法權利之行使,尚難認為不法之脅迫。承上,原告主張係受被告脅迫而同意轉帳清償5,980,168元,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上揭清償之意思表示,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是本件首應由原告就主張係受被告脅迫而同意轉帳清償5,980,168元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任。
⒉原告固提出原證四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35頁)主張
原告就撥系爭106年3月9日放款之借據連帶保證人連帶清償責任已消滅,被告承辦人員竟於107年8月31日以LINE通訊對話軟體告知倘超帆公司到期借款於該日下班前未清償,將採取法律措施,提示備償本票,原告考量本身從事商業活動多年,債信狀況一切良好,擔心被告通知聯徵中心註記不良信用紀錄,迫於無奈,只好代超帆公司清償5,980,168元云云。承上所述,原告就被告107年3月5日撥款6,000,000元至被告文山分行超帆公司帳戶之款項,仍應與超帆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而依系爭106年3月9日放款借據第3條第2項之約定:「㈡甲方(即超帆公司)於循環動用期限內動用本借款時,應向乙方(即被告,下同)提出『撥款通知書』憑以借款,每筆借款之借用期限最長不得超過180天,甲方應在上開天數內還清本息」,是超帆公司及原告至遲應於107年8月31日屆期後連帶償還之借款6,000,000元,被告依法催告原告給付,並通知將提示備償本票,本屬合法權利之行使,何來故意告以不法危害,致生恐怖之可言。縱被告事後通知聯徵中心註記不良信用紀錄,亦屬依「銀行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服務事業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6條第1項「金融機構及主管機關指定之金融相關事業,應向銀行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服務事業報送其授信業務、信用卡業務、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之存款帳戶、金融詐騙案件、銀行從業人員違法失職紀錄及其他依法令規定應報送之資料。但不包括票據信用資料」之規定辦理,難認係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
⒊綜上,原告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係受被告脅迫而轉帳清
償5,980,168元,從而,其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其對被告於107年9月13日所為轉帳清償5,980,168元款項之意思表示,自難採認。
㈢原告不得以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5,980,16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⒈按「㈠不當得利所稱之『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欠缺給
付目的而言。如給付係為一定目的而對他人之財產有所增益,此種給付目的通常係基於當事人間之合意,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是當事人間之給付若本於其等間之合意而為之,即難謂其給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㈡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民事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5,980,16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被告就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該筆款項5,980,168元。
⒉經查,原告就被告107年3月5日撥款6,000,000元至被告文
山分行超帆公司帳戶之款項,仍應與超帆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而依系爭106年3月9日放款借據第3條第2項之約定:「㈡甲方(即超帆公司)於循環動用期限內動用本借款時,應向乙方(即被告,下同)提出『撥款通知書』憑以借款,每筆借款之借用期限最長不得超過180天,甲方應在上開天數內還清本息」,是超帆公司及原告至遲應於107年8月31日到期應連帶償還之借款6,000,000元,已如前述。是至107年9月13日為止,主債務人超帆公司仍積欠被告借款債務6,000,000元暨積欠利息15,622元、違約金580元,經扣除被告文山分行超帆公司帳戶存款8,119元、南港軟體園區分行帳戶存款26,741元暨其法定代理人李建中於被告銀行帳戶存款1,174元,積欠主債務餘額為5,980
,168元(計算公式:6,000,000元+1 5,622元+580元-8,119元-26,741元-1,174元=5,980,168元),原告就該部分債務餘額自應與超帆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被告於107年9月13日受領原告所為給付5,980,168元,即有法律上原因,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5,980,16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5,980,168元,及自107年9月13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冠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