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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重訴字第 10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09號原 告 吳裕昌訴訟代理人 林耀立律師

陳台光被 告 樂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怡勝律師即 清 算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賸餘財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96年12月27日自其母吳林月英處受贈被告公司股份1,224 股,成為該公司股東,持股比例31%。被告公司於98年4 月28日將其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 ○號之土地,以總價新臺幣(下同)4,986 萬7,00

0 元賣予訴外人黃秋金,並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其當時為阻止被告公司負責人陳鈴喜等人侵吞公司財產,以其股權被侵害為由,分別針對訴外人黃秋金所給付被告公司第

1 期款1,500 萬元及第二期款1,500 萬元中,應分配給原告之分配款各為465 萬元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956 號裁定及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5147號裁定准予假扣押,隨後並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公司隨即在新北地院提存反擔保金各465 萬元免為假扣押在案。後來其向本院聲請選任清算人,經本院於102 年8 月7 日以102年度司聲字第5 號選派陳怡勝律師為被告公司之清算人,惟清算人陳怡勝律師就任迄今已逾4 年多,未見清算人有進一步動作。依公司法第84條第1 項規定「清算人之職務如左:

一、了結現務。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三、分派盈餘或虧損。四、分派賸餘財產。」。同法第87條第3 項規定「清算人應於六個月內完結清算,不能於六個月內完結清算時,清算人得申敘理由,向法院申請展期。」,同法第90條第1項規定「清算人非清償公司債務後,不得將公司財產分派給各股東」、同法第91條規定「剩餘財產之分派,除章程另有訂定外,依各股東之分派盈餘或虧損後淨餘出資之比例訂之」,此於同法第334 條股份有限公司均準用之。被告公司早已停業多年,對外已無任何債務,且除原告之外,其他股東皆已將被告公司之賸餘財產分配領走完畢,然被告公司之清算人卻一再以各種理由搪塞原告遲遲不願依原告股份比例分派賸餘財產給原告,侵害原告權益甚鉅,依其所持股份之比例本可受分配1,545 萬8,770 元,因被告公司在提存所之提存金僅有930 萬元,故僅請求930 萬元,爰依公司法第330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3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現金有2 筆提存款,及另案訴訟兩造和解退還訴訟費用4 萬多元,公司尚有一筆債務即稅款尚未清償,且於提存所之存提款已被行政執行署扣押,清算尚未終結,方無法分配被告公司剩餘財產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47頁):㈠被告公司於98年5 月18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府產業商字第09889334810 號函解散登記。

㈡被告公司發行股份計3,900 股,原由訴外人即股東陳鈴喜、

陳雯貞、陳淑慧、盧惠英、楊大鵬、利金龍、吳林月英持有,嗣吳林月英於96年12月27日將所持有之被告公司股份計1,

224 股讓與原告。㈢訴外人陳鈴喜、陳雯貞、美洲有限公司前向本院陳報就被告

之清算人,經本院以98年審司字第594 號准予備查,惟上開清算人嗣均於101 年12月3 日經本院以101 年度司字第162號、316 號、349 號裁定解任清算人職務。

㈣本院於102 年8 月30日以102 年度司字第5 號裁定選任陳怡勝律師為被告公司清算人迄今。

四、原告主張以公司股東身分應受被告公司賸餘財產分配,此為被告公司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即為:原告主張依公司法第330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樂寶公司分配賸餘財產930萬元,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按清算人非清償公司債務後,不得將公司財產分派於各股東

;清償債務後,賸餘之財產應按各股東股份比例分派,公司法第90條第1 項、第330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亦有明定。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若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更是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基於「公平原理及誠信原則,適當分配舉證責任」而設其抽象規範之具體展現(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97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對被告公司之賸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須待被告公司之債務均清償完畢後,始行發生;於債務清償完畢之前,原告尚不得向被告公司請求分配賸餘財產。則原告應對被告公司之賸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發生負舉證責任。㈡本件原告固以被告公司已停業多年,其他股東已領取分配款

項,並提出被告公司清算資產第1 次股東分配表及簽領名冊等為證,然被告公司復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開立被告公司98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核定通知書、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核定稅額繳款書、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更正核定通知書、裁處書、已送達欠稅明細表、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104 年9 月25日命令、105 年8 月8 日命令、107 年7 月10日命令、106 年10月20日執行命令、107 年

2 月21日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08 頁至第118 頁),觀其內容,被告公司確因積欠稅款遭財政部國稅局移送行政執行,據此被告抗辯清算尚未終結,應屬有據,原告雖否認被告公司主張,然未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則難就原告對被告公司之賸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已發生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㈢至被告公司清算人陳怡勝律師前具狀(本院收文日:107 年

6月13日)以罹患癌症為由,具狀請求本院通知被告公司等利害關係人改定清算人,以承受訴訟等情(見本院卷第76頁至第79頁),嗣於本院107年6月21日行言詞辯論時,被告公司清算人陳怡勝律師未到,本院詢問原告是否要另行選任清算人,原告訴訟代理人稱希望能一造辯論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反面);又於本院於107年10月26日最後1次行言詞辯論期日時,被告公司清算人陳怡勝律師到庭,且表明並無向法院聲請解除清算人職務之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復查無原告聲請解任被告公司清算人陳怡勝律師經本院裁定解任之相關裁定,是本院以陳怡勝律師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雖為被告公司之股東,惟因原告未能證明被告公司之債務業已清償完畢,原告對被告公司之賸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自尚未發生。從而,原告依第330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公司分配賸餘財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立俐

裁判案由:分配賸餘財產
裁判日期:2018-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