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重訴字第1090號反訴 原告 財團法人台北縣私立真光教養院法定代理人 胡峻源訴訟代理人 林瑞珠律師反訴 被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訴訟代理人 黃永琛律師
劉桂君律師孫誠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反訴之標的,如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後段所稱之「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換言之,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方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005號裁判意旨參照)。是若反訴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即難認符合上開條文所稱之「相牽連」,自不備反訴之要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該反訴。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亦有明文。其立法理由在於將反訴與本訴併同審理,以節約費用勞力及時間,故若當事人以使訴訟終結延滯之意思,提起反訴者,則均應不許其提起(參見立法理由)。蓋反訴制度,在求本訴與反訴之言詞辯論及其他調查證據等程序,可以互相利用,而得節省勞力、時間、費用,並防止裁判之牴觸,倘訴訟程序如已進行接近終結,當事人始行提起反訴,此時反訴部分不但不能與本訴部分同時調查、辯論,以節省勞力、時間、費用,反將延滯訴訟,有礙訴訟之終結,違背訴訟經濟原則,故應不許當事人提起。
二、本件反訴被告本訴起訴主張反訴原告先後於民國92年5月28日、93年12月20日與訴外人洪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洪圓公司)簽訂合建契約、增補協議書,約定由反訴原告提供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5筆土地(下合稱系爭新和段土地,分稱某地號土地),與洪圓公司合作興建「有富欣殿」住宅大樓(下稱系爭合建案)。渠等又於95年12月12日與伊簽訂信託契約(下稱系爭信託契約),共同委託伊辦理系爭合建案之信託管理事務。嗣系爭合建案興建完成後,洪圓公司已於96年9月6日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將附表1所示房屋與車位(下稱系爭本訴建物)所有權信託登記於伊名下,則依系爭信託契約第3條第1項之約定,信託存續期間即已屆滿,三方間之信託關係已告結束,兩造與洪圓公司應依系爭信託契約之本旨,辦理系爭本訴建物之塗銷信託登記、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交付事宜。洪圓公司前依系爭信託契約第15條約定向伊申請辦理系爭本訴建物塗銷信託登記,併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交付由反訴原告受領等事宜時,反訴原告並未派員出面辦理,爰依系爭信託契約第2條第2、3款、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民法第398條準用同法第367條等規定,擇一求為反訴原告應於系爭本訴建物之信託登記塗銷後,受領系爭本訴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交付之判決等語。反訴原告則於109年5月15日具狀提出反訴,主張反訴被告①簽訂系爭信託契約後,未依約將反訴原告所有之993地號土地信託登記於反訴被告名下;②未先經反訴原告董事會決議通過,亦未先計算釐清反訴原告與洪圓公司雙方之分配比率與債權債務關係,即擅自將信託登記於反訴被告名下如附表2所示之房屋與車位(下稱系爭反訴建物)於96年10月間塗銷信託登記,與對應之基地所有權一併移轉予洪圓公司指定購賣戶,系爭反訴建物僅賣出新臺幣(下同)8,639萬元之金額;③從未提供信託財產目錄清冊、收支計算表、結算書、報告書等資料,致反訴原告無從得知其委託洪圓公司銷售之房地及停車位實際銷售金額為何,而無依據結算雙方間之債權債務;④逕自將前開買賣價金核撥予洪圓公司,在在違反系爭信託契約各條款約定(下合稱系爭①至④違約行為),未盡受託人之善良管理注意義務,造成反訴原告受有總計8,639萬元之重大損失,爰依系爭信託契約第17、20條與信託法第23條之規定(見本院卷㈢第15頁反面、第220頁反面),求為判決: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8,639萬元,及自96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㈢第11頁)。
三、經查:㈠反訴原告所提反訴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依據信託法第23
條所定之受託人管理不當或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反訴原告雖另主張系爭信託契約第17、20條為請求權,然此二契約條款內容均與金錢損害賠償無關,與反訴原告之聲明並不一致,茲不贅述),其原因事實係系爭①至④違約行為,審判時須審究蒐集反訴原告所主張反訴被告系爭①至④違約行為是否存在且違反系爭信託契約之本旨之相關資料,並須完整清算、鑑定反訴原告與洪圓公司之間分配房、地之價值各自為何,以釐清反訴被告所為系爭反訴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買賣價金撥付等信託財產之處分,是否有確實有造成反訴原告受損以及受損金額為何。反訴被告所提本訴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則為系爭信託契約第15條第1項第1款所約定,於信託結束時,要求反訴原告配合備妥相關文件辦理系爭本訴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請求權(反訴被告雖另主張系爭信託契約第2條第2、3款及民法第398條準用同法第367條,然系爭信託契約第2條第2、3款僅單純條列受託事項,民法第398條則為互易契約之規定,反訴被告並未主張自己與反訴原告有互易契約,是前開主張與反訴被告訴之聲明或原因事實主張不一貫,茲不贅述),其原因事實為信託存續期間已屆滿之情形,審判時僅須審究本件信託存續期間是否依約已經屆滿,是否符合系爭信託契約第15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與反訴原告所主張系爭①至④違約行為存在與否無涉,難認其與反訴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且互核前開反訴與本訴各自之原因事實,於本、反訴攻擊防禦方法之審理及其相關證據方法之調查上,彼此間重疊性甚低,無法達到訴訟資料互相利用之目的,反使訴訟程序歸於複雜,與反訴目的亦有違背。是本件反訴之訴訟標的與本訴之訴訟標的,及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在法律上或事實上並無密切關係,訴訟資料難認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自不具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所稱之相牽連關係。從而,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並未合於法定要件,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㈡再者,本件本訴係於107年9月4日起訴,於109年8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而反訴原告遲至109年5月15日始提出反訴,實屬延滯本訴訴訟終結,本院亦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之規定駁回其反訴。
㈢又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一併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徐嘉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