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重訴字第1090號上 訴 人 財團法人台北縣私立真光教養院法定代理人 胡峻源被 上訴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9月11日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0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貳拾萬肆仟柒佰捌拾元,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9年9月11日第一審裁判(下稱原判決)提出上訴,請求原判決不利部分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之訴等語。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414萬4,518元,業經被上訴人陳報在案(見本院卷㈠第5-6頁),且原判決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依前揭上訴聲明,應係就本件訴訟標的全部上訴,其上訴利益亦應為1,414萬4,51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0萬4,780元,惟上訴人尚未繳納,其程式自有欠缺。爰依法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之,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與上訴利益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徐嘉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