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重訴字第 109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093號原 告 張清輝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盧天成被 告 蔡明穎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蔡明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107 年度重附民字第28號),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13,544 元,及自民國10

7 年4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3 %,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184 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5,513,544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與原告之女即被害人張妤瑄自105 年12月28日起在臺北

市○○區○○○路○ 段○○號3 樓G 室租屋處同居,被告於10

5 年12月28日至30日期間,在上址租屋處,將其先前自網路賣家所購入內含有「4-甲氧基安非他命」(4-Methoxyamphetamine、PMA ,下稱PMA )、「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3,4-Methylenedi-oxymethamphetamine、MDMA,下稱MDMA)、「對- 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Para-methoxy methaphetamine、PMMA,下稱PMMA)禁藥成分之藥錠(下稱搖頭丸)及「氯甲基卡西酮」(Chloromethcathinone 、CMC,下稱CMC )、「硝甲西泮」(Ni metazepam,俗稱「一粒眠」)偽藥成分之巧克力包(俗稱咖啡包,下亦以咖啡包稱之),以每日2 至3 顆搖頭丸、2 至3 包咖啡包之數量,接續無償轉讓張妤瑄施用。迨張妤瑄於106 年1 月1 日晚間10時10分許外出至翌日(2 日)上午7 時7 分許返回上址居處均未充足休息、進食,復已多日連續混用上開藥物而未及代謝,被告知悉此情,其主觀上雖無致張妤瑄於死之故意,惟依一般人智識及其自身亦有施用上開毒品、藥物習慣,客觀上可預見前述禁藥對於人體健康造成相當程度之戕害,倘繼續提供過量毒品藥物予張妤瑄施用,可能因持續混合施用數種毒藥而引發多重藥物中毒,而有導致死亡之結果,於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106 年1 月2 日上午7 時許起,在上址租屋處,除自己服用外,亦提供張妤瑄取用,而將含PMA 、PMMA及MDMA成分之上開搖頭丸,以每隔2 小時施用1 顆之頻率,接續無償轉讓予張妤瑄施用,合計5 顆,致張妤瑄施用上開搖頭丸後,於106 年1 月2 日下午某時許,出現眼神渙散、牙關緊閉、身體發抖等服用搖頭丸之常見不適症狀,隨後出現明顯抽搐、全身軟弱無力、失去意識等生命危急之現象,被告見狀以毛巾、牙膏條物品讓張妤瑄咬住,或以灌食牛奶、蜆精試圖催吐等方式處理,嗣張妤瑄於同日晚間7 時許,因過量使用第二級毒品PMA (血液中PMA 濃度為8.306 μg/mL),併混合使用MDMA、PMMA、硝甲西泮、新興濫用物質Eutylone及N-Ethylpentylone多種毒藥物,引起急性毒藥物中毒致中毒性休克死亡。被告見狀仍未報警處理,於同日晚間8 時20分許外出購買飲料,再返回住處吞食上開搖頭丸及施用愷他命,適其前女友黃薇靜於同日晚間10時10分許,至上址租屋處,發覺被告服用毒藥物意識不清,且發現張妤瑄赤裸趴臥於浴室內,通知救護人員到場處理,發現張妤瑄已死亡多時。

㈡被告明知上開MDMA、PMA 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

二級毒品,PMMA、硝甲西泮、CMC 則為同條例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且MDMA、PMA、PMMA均為安非他命類(Amphetamine-like )藥品之衍生物,早經行政院公告禁止使用,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CMC 、硝甲西泮則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分別列為第三、四級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外,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未經許可,均不得非法轉讓,卻接續無償轉讓予張妤瑄施用,致張妤瑄中毒性休克死亡,原告為張妤瑄之父親,自得請求被告負擔侵權責任,茲就項目及金額臚列如下:

1.殯葬費計245,000 元。

2.扶養費:原告係00年0 月00日生(62歲),依勞動基準法規定,原告於60歲退休後,因無法工作而不能維持生活,即對張妤瑄有請求全部扶養之權利,而依105 年度臺北市男性平均壽命為

80.54 歲,故原告尚有餘命18年,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0

5 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為28,476元為基礎計算,並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扶養費應為4,468,544 元。

3.精神慰撫金:張妤瑄為原告之獨生女,自1 歲父母(即原告、翁範嬌)離婚後,即由原告單獨扶養長大,為原告目前僅存之家屬,張妤瑄遽遭被告以上開行為致中毒性休克死亡,原告在精神上極為痛苦,故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400 萬元。

㈢綜上,被告應給付損害賠償金額為8,713,544 元(即:殯葬

費245,000 元+扶養費4,468,544 元+精神慰撫金400 萬元=8,713,544 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2條、第194 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8,713,54

4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被告與張妤瑄為男女朋友關係,其2 人自106年1 月2 日早上8 時開始做愛並施用毒品助興,每間隔2 小時服用1 顆毒品,至晚間7 時許,其2 人各自施用毒品藥錠劑5 顆,張妤瑄係自由取用,被告並未以強暴、脅迫、激將或鼓勵之方式促成張妤瑄過量施用毒品,且據張妤瑄死亡後頭髮檢驗結果,研判張妤瑄在死前4 到6 個月左右的期間可能曾使用MDMA、PMA 、PMMA、愷他命、新興濫用物質N-Ethylpentylone,另外頭髮段內尚有檢出搖頭丸代謝物、一粒眠代謝物、4-氯甲基卡西酮、抗生素、抗組織胺劑和鎮咳鎮痛劑,可見張妤瑄平時應有施用第二、三級毒品之習慣,故張妤瑄發生中毒性休克死亡係純屬意外,且依一般人標準實無法預見本件會發生張妤瑄死亡意外之結果。張妤瑄就其死亡結果亦應有與有過失之責任。又被告當日見張妤瑄出現牙關緊閉、身體發抖等不適症狀,為避免張妤瑄咬到舌頭,讓張妤瑄咬住毛巾,並灌食張妤瑄牛奶、蜆精,藉以緩解身體之不適,然仍未能救治張妤瑄,為被告無法預見之結果。被告同意給付殯葬費計245,000 元;扶養費則應以臺北市106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6,157元計算,則原告尚有餘命18年,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得請求之扶養費應為2,535,408 元。另原告所請求慰撫金之數額亦過高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接續無償轉讓扣案之搖頭丸、

巧克力包給張妤瑄施用,張妤瑄因而急性毒藥物中毒,引發中毒性休克死亡等情(見本院卷第94頁),為被告不爭執;惟否認有何過失致人於死,辯稱:無法預見張妤瑄會死亡等語。經查,PMA 、MDMA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PMMA、硝甲西泮(一粒眠)、CMC 則為同條例所列之第三級毒品,該等毒品對於人體健康之危害至深且鉅,均為政府所嚴令禁絕並廣為宣導,倘自行濫用,已有可能戕害身心健康,苟未注意控制用量,更易因身體無法負荷毒品產生之毒性,致生死亡之風險;報章媒體亦不乏施用毒藥品過量致死之案例,此為一般人客觀所得認識。被告自述高中肄業,案發時為酒店行政,於99年至101 年間因愷他命、搖頭丸濫用自行就醫住院治療,對於毒藥物濫用會影響生活、記憶力及身體狀況,業據其供述在卷(見臺北地檢署106年度相字第15號《下稱相字卷》卷一第200 頁,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646 號卷《下稱刑事原審卷》第71頁),且有被告於刑案中提出之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在卷可憑(見相字卷卷二第20-21 、61-93 頁),足認被告係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且自身亦有接觸施用上開藥物而就診戒治之情形。徵之被告於刑案偵訊時陳稱:被害人斷氣,當下伊傻掉崩潰,伊就想要跟被害人一起走,伊就去樓下買可樂、菸及口香糖,想說毒品多吞一點可以自殺,可樂是配搖頭丸衝藥效,買菸是要作K 菸,太ㄍㄧㄥ時會想要咬東西所以買口香糖等語(見相字卷卷一第200 頁反面),於刑事第一審審理時自承:案發前剛好是戒毒時候,伊在戒之前,愷他命是每天用,搖頭丸差不多一個禮拜用3 、4 天,每天用量大概3 、5 顆,就是間斷的用,可能每2 小時用1 顆,在被害人搬進來到案發前那個禮拜,伊有跟被害人聊過天,所以知道被害人有在用這些藥,就聊到可以一起玩助興,出事前3 、4 天就在用都是咖啡包比較多,感覺退了就會繼續用,用量大約是每天各用2 、3 顆搖頭丸及2 、3 包咖啡包,12月31日是一起去上班,1 月2 日排休,補的時候就伊補1 顆,就會拿1 顆給被害人,伊等都會互相拿,後來發現被害人開始有點飄飄的無力站著,不講話,牙齒越咬越緊等語(見刑事原審卷第39、70頁),足認被告明知所轉讓搖頭丸、咖啡包等毒品藥物具有高度毒害及危險性,服用過量可能致命,其於被害人死亡當日,亦知悉被害人已持續多日在其住處施用搖頭丸及咖啡包,二人每日用量約每天搖頭丸2、3 顆,而被害人徹夜外出工作甫返回住處,未有充足休息睡眠,身體狀況疲累不佳,竟為助興提神,仍於當日上午7時許起,每隔2 小時接續提供被害人取用扣案之搖頭丸5 顆後,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個人生活經驗及當時客觀情狀,其對於被害人極可能因施用毒品藥物過量導致急性中毒休克而死亡之結果,客觀上為被告所得預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被害人死亡,自有過失。此外,原告本件所主張之被告侵權事實,亦經臺灣高院法院判決被告係明知為禁藥而轉讓,因而致人於死,並處有期徒刑8 年,有該判決在卷(見本院卷第103 至122 頁)可佐。是原告主張被告過失致張妤瑄死亡,應負侵權行為責任等節,誠屬有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民法第194 條定有明文。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上述,爰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1.殯葬費計245,000元: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9頁),自應允許。

2.扶養費4,468,544 元:就被告應給付原告扶養費一事,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4頁),惟爭執扶養費應以臺北市106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6,157元為計算基準;而原告則主張以臺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為基準計算。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所謂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應係指一般人之消費性支出,其中包括食品、飲料、菸草、衣著鞋襪及服飾用品、房租、水電瓦斯及其他燃料、家具設備及家務維護、醫療保健、交通、通訊、休閒娛樂文化及雜項支出,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即涵括上列項目,雖因年齡不同,需要亦有別,然上開收支報告係行政院主計處蒐集全國之收支資料,審酌現時社會狀況、一般國民生活水準及經濟生活水平而製作,經由專業之研究編製而成,不失為判別受扶養權利者需要之重要參考,且該等內容已包含日常生活所需之食衣住行育樂各項費用,則原告主張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05 年度臺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資料來源: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作為原告所需扶養費之計算基礎,應屬可採。至於被告所辯稱最低生活費標準,多為作為認定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之標準,尚難認能反應扶養權利者之一般性生活所需,自無從逕採之作為原告得請求之基準。又若法院認定應以臺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作為本件扶養費計算基準,則以每月28,476元為計算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4頁);另原告主張餘命18年,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4頁);此外,原告之扶養義務人僅有被害人1 人,為原告陳明在卷外(見本院卷第80頁),並有戶籍謄本可佐(見附民卷第3 頁)。則原告請求以18年霍夫曼計算式計算之扶養費金額為4,468,544 元(28,476×12×13.0000000=4,468,544 ,元以下四捨五入,其中13.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被告不爭執18年及上開霍夫曼系數,可參本院卷第100 頁被告所列計算式),自應予准許。

3.精神慰撫金:按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982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害人係於00年0 月00日出生,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年齡為23歲,被害人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死亡,原告為被害人之父,經歷喪子之痛,自當悲痛萬分,精神上自感莫大痛苦。復審酌原告為高中畢業,目前無業,偶而協助友人顧店,獲得數千元不等,105 年、106 年查無所得資料,名下有汽車1 部;被告為高中肄業,目前在車行上班,擔任司機,月薪約35,000元,105 年、106 年所得分別為252,000元、150 元,名下無財產等情,為其等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3、80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67、119 頁),則本院審酌兩造上開身分、職業、地位、經濟情況,及本件侵權行為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以8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固有明文。被告辯稱:依張妤瑄死亡後頭髮檢驗結果,研判在死前4 到6 個月左右的期間可能曾使用MDMA、PMA 、PMMA、愷他命、新興濫用物質N-Ethylpentylone,另外頭髮段內尚有檢出搖頭丸代謝物、一粒眠代謝物、4-氯甲基卡西酮、抗生素、抗組織胺劑和鎮咳鎮痛劑(見相字卷卷二第30頁),可見張妤瑄平時應有施用第二、三級毒品之習慣,張妤瑄就其死亡結果亦應有與有過失之責任等語。查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第13頁之八、鑑定結果固有載以上情,惟張妤瑄係因過量使用第二級毒品PMA (血液中PMA 濃度為8.306 μg/mL),併混合使用MDMA、PMMA、硝甲西泮、新興濫用物質Eutylone及N-Ethylpentylone多種毒藥物,引起急性毒藥物中毒致中毒性休克死亡。而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張妤瑄在死前4 到6 個月左右的期間可能曾使用MDMA、PMA 、PMMA、愷他命、新興濫用物質N-Ethylpenty lone 一事,以及頭髮段內尚有檢出搖頭丸代謝物、一粒眠代謝物、4-氯甲基卡西酮、抗生素、抗組織胺劑和鎮咳鎮痛劑一事,與其本件死亡結果之發生有何因果關係,就此部分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據上,原告本件所得請求之金額為5,513,544 元(計算式:

殯葬費245,000 元+扶養費4,468,544 元+精神慰撫金80萬元=5,513,544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13,544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4 月29日,見附重民卷第6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裁判日期:2019-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