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1095號原 告 王金菊訴訟代理人 楊進興律師被 告 中國銲條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振峰訴訟代理人 莊國明律師
柳慧謙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為以借舊還新方式清償其對外積欠之債務,由被告公司總經理陳明政於民國98年9月28日為被告簽發二張到期日均為99年3月28日、面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4,0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二張本票)向原告洽商借款,並於同年月30日將被告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下併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億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下稱系爭抵押權),兩造並於同年月28日簽立信託契約書(下稱系爭信託契約),由被告於同年月30日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原告(下稱系爭信託登記),以擔保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上開借款債務,信託期間自98年9月28日至108年9月27日止共計10年。系爭信託契約屬信託讓與擔保性質,被告在未清償其債務前,自不得任意片面終止系爭信託契約。至系爭二張本票99年3月28日到期時,經原告提示本票均未獲兌現付款,原告自得依信託讓與擔保關係,將擔保物即系爭不動產變賣或估價,而就該價金受償。詎被告在未清償其債務,且10年信託期間未屆滿前,竟違背系爭信託契約,於99年4月19日以臺北古亭郵局第579號存證信函(下稱579號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終止系爭信託契約,其目的在非法剝奪原告對信託物之處分權甚明。依民法第102條第1項規定,被告於10年信託期限未屆滿前之違約行為不生終止信託之效力。原告依據系爭信託契約之信託讓與擔保關係,在未受清償系爭二張本票借貸債務前,於10年信託期間內,有權出售信託財產而受償。故原告依照信託本旨於99年12月13日與訴外人林美仁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以總價3億萬2,800萬元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林美仁,林美仁依約已交付簽約款及第二期價款合計4,200萬元之支票予原告,並經原告提示兌現。惟被告於知悉系爭買賣契約且即將辦理過戶之際,藉詞售價太低而以信託人身分出面干涉,並向本院聲請假處分查封系爭不動產中部分土地(即附表一編號1、16、37之土地)以阻止過戶,經本院於100年3月28日以100年度司執全字第255號辦理假處分登記(下稱系爭假處分登記),造成原告陷於不能履行過戶之違約狀態,致使林美仁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約定,向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原告退還已收受買賣價款及另加賠償所收價款同額之損害金總計8,400萬元」,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於100年4月29日核發100年度司促字第6361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林美仁即持系爭支付命令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因執行無結果,而經本院於100年6月29日核發北院木100司執妙字第55803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嗣於106年間又持系爭支付命令及系爭債權憑證向士林地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士林地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5063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於106年8月16日核發扣押命令。依上,被告違反系爭信託契約提前終止信託關係,又以假處分方式阻止原告出售信託財產,致使原告違反系爭買賣契約遭受解約罰款而受有4,200萬元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4,200萬元及法定利息。退步言之,縱認被告主張依信託法第63條第1項委託人得隨時終止信託,然被告本件並無任何不得已之事由,竟任意在不利於原告時期(未清償債務且未屆信託期限)終止信託,原告仍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又林美仁針對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於歷次強制執行程序中,雖均迄未實際受償任何金額,然林美仁仍持有系爭債權憑證,原告仍受有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00萬元,及自100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兩造於98年9月28日簽立系爭信託契約,由被告於同年月30日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原告。依系爭信託契約約定,信託目的為「管理處分(出售、設定)信託土地及建物所有權」,受益人為被告,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方法為「受託人(即原告)依契約管理處分(出售、設定)信託物所有權」,此與信託讓與擔保之債權人並無管理權之情形迥異,況系爭信託契約並未約定係為擔保原告對於被告債權之意旨,且被告另於同年月30日設定系爭抵押權及另簽署擔保本票(即系爭二張本票)予原告,已足擔保原告之債權。
故系爭信託契約係屬自益信託,並非信託讓與擔保性質,依信託法第63條第1項規定,被告自得隨時終止信託契約。嗣被告於99年4月19日以579號存證信函向原告終止系爭信託契約,經原告於同年月22日收受,故系爭信託契約已於同年月22日經被告合法終止。於系爭信託契約經被告終止後,信託目的應僅限於原信託剩餘財產之給付(即塗銷系爭不動產之信託登記並移轉登記予受益人即被告),然原告竟於同年12月13日與林美仁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林美仁,顯然違反信託目的,此乃原告逾越信託權限之違約行為。被告為防止原告違反「給付系爭不動產予被告」之信託目的而辦理移轉登記予林美仁,造成不可回復之損害,乃聲請系爭假處分登記,係正當權利之行使,並無可歸責之事由。又系爭不動產當時仍登記於原告名下,並非給付不能。且原告所稱遭林美仁請求賠償之4,200萬元損害,乃基於其「違反信託目的」與林美仁所簽系爭買賣契約而生,自應由原告自行負責,並非被告所致損害。再者,原告所稱此一損害,既係因99年12月13日簽立之系爭買賣契約而生,則被告於同年4月22日終止系爭信託契約時,系爭買賣契約尚未簽訂,原告所負4,200萬元債務尚未發生,自不構成於信託法第63條第2項「在不利於原告時期終止信託」情事。況被告實際僅向原告借得1,572萬元,且均已清償完畢,故原告主張損害賠償並無理由。末以,林美仁持系爭支付命令及所換發之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之歷次強制執行程序,均未實際執行到原告任何財產,原告並無任何損害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被告前因向原告借款,於98年9月30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予原告,且於同年月28日簽立系爭信託契約,被告並於同年月30日將系爭不動產辦理系爭信託登記予原告,信託期間自98年9月28日至108年9月27日止共計10年,授權原告於信託期間得處分系爭不動產。被告於99年4月19日寄發579號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終止系爭信託契約,其內容記載:「…本公司先前已多次依信託法第63條規定表示終止信託之意思,為求慎重,茲再表示終止信託,請台端停止買賣、設定抵押、開發等一切負擔、處分行為…」等語,該存證信函已於同年月22日送達原告。原告於同年12月13日與林美仁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將系爭不動產以3億2,800萬元出售予林美仁。原告於同日收受系爭買賣契約之第一期價款2,000萬元,於100年3月1日在士林地院調解系爭買賣契約爭議時收受系爭買賣契約之第二期價款2,200萬元。嗣被告於同年月7日向本院聲請就系爭不動產中之附表一編號1、16、37之土地假處分獲准後聲請假處分強制執行,經本院於同年月28日以100年度司執全字第255號辦理假處分登記。林美仁於同年4月20日以原告未交付過戶所需證件,且部分買賣標的業經系爭假處分登記,原告已不能履行過戶,而構成違約為由,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約定,向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原告退還已收受買賣價款及另加賠償所收價款同額之損害金總計8,400萬元」,經士林地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嗣於同年6月21日持系爭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惟因未陳報原告可供執行之財產而執行無結果,於同年月29日經本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林美仁針對系爭支付命令及所換發之系爭債權憑證,迄今仍未實際於歷次強制執行程序中受償任何金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系爭信託契約、579號存證信函及郵件收件回執、系爭買賣契約、林美仁針對第一、二期價款分別開立之支票經原告提示兌現後之正反面影本及原告於100年3月1日簽收該第二期價款支票之立據影本、士林地院100年3月1日調解程序筆錄、本院囑託辦理系爭假處分登記之查封登記函、附表一編號1、16、37之土地登記謄本為證(重訴卷一第33至51、57至77、153至1
63、413至414、417頁),復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支付命令案卷、系爭假處分聲請及強制執行案卷、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5580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案卷、士林地院106年度司執字第5063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案卷核實,且有相關影卷在卷可憑(重訴卷三至五全卷、重訴卷七第3至46頁),堪信為真正。
(二)兩造間就系爭信託登記簽立之系爭信託契約,為自益信託契約性質,並非讓與擔保:
1.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1條定有明文。而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者,為信託的讓與擔保,於債務人不依約清償債務時,債權人得將擔保物變賣或估價,而就該價金受清償。本件被告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原告,授權其於信託期間得處分該不動產,有兩造於系爭信託契約主要條款記載:「1、信託目的:管理處分(出售、設定)信託土地及建物所有權。2、受益人姓名:中國銲條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4、信託期間98年9月28日起至108年9月27日止。5、信託關係消滅事由:以信託物所有權處分完竣。6、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方法:受託人依本公定契約管理處分(出售設定)信託物所有權。7、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人:中國銲條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等內容(見重訴卷一第44頁),可資佐證。準此,原告於系爭信託存續期間,得依信託契約隨時處分系爭不動產,顯與信託讓與擔保,擔保權人僅於債務人不依約清償時,始得出賣擔保物取償之情有間。又系爭信託契約明文約定被告為受益人,並為信託關係消滅時之信託財產歸屬人,故被告抗辯兩造間之系爭信託契約乃自益信託契約之性質,並非信託讓與擔保,應屬有據。
2.原告雖主張:被告係為向其借款,乃讓與系爭不動產以擔保借款清償,故系爭信託契約實為信託讓與擔保性質等語。惟查,被告為擔保借款之清償,已與原告設定系爭抵押權,其同日再為系爭信託契約並為系爭信託登記,授與原告隨時處分系爭不動產權限,並以自己為受益人,顯非供擔保而為信託,且參酌證人即土地登記代書潘英穗於107年6月19日在被告與林美仁間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5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另案第三人異議之訴)中結證:系爭信託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是伊受被告委託辦理,當時被告發生財務危機,是總經理陳明政、董事長高文利二人委託伊辦理。系爭信託契約上記載信託的目的是被告要信託給原告要伊這樣辦,其他約定事項部分,如果被告有意見就會劃掉,有些是打字,有些是手寫,手寫的部分是伊寫。上面記載信託的目的為管理處分出售、設定、信託土地、建物所有權,是指受託人可以辦理出售系爭不動產或者借錢時設定土地、建物抵押等語(見另案第三人異議之訴電子卷證光碟中之更一審卷第190至191頁),可知被告與原告訂立系爭信託契約及辦理系爭信託登記,確有委託原告在信託期間管理處分系爭不動產之真意。至原告實際未於其主張之借款清償期(即99年3月28日)屆至前處分系爭不動產,並非當然表示兩造間即存有「原告須待借款未依約獲償始得處分」之應然約定,系爭信託契約既未限制原告處分時期須於借款屆清償期後,要難僅因原告未於所稱借款清償期屆至前為處分,即謂有前揭限制約定存在。原告主張系爭信託契約為信託讓與擔保,於被告借款清償期屆至而未清償時,原告即得處分系爭不動產以為受償,故被告於尚未清償借款前不得隨時終止信託云云,要與系爭信託契約記載內容之明確文義,顯然不符,並不可採。
(三)系爭信託契約業經被告於99年4月22日合法終止,原告於信託終止後之同年12月13日與林美仁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將系爭不動產以3億2,800萬元出售予林美仁,違反受託人處理信託善後事務之權限
1.按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者,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得隨時終止信託,信託法第6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依系爭信託契約之記載,被告為信託契約之委託人兼受益人,業如前述,其自得依信託法第63條第1項規定,隨時終止系爭信託契約。而被告已於99年4月19日以579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系爭信託契約,經原告於同年月22日收受一節,亦如前述,故系爭信託契約業已於99年4月22日經被告合法終止,堪予認定。原告主張:
依民法第102條第1項規定,被告於10年信託期限未屆滿前之違約行為不生終止信託之效力云云,要與信託法第63條第1項規定不符,並非可採。
2.又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1條定有明文。復按信託關係消滅時,於受託人移轉信託財產於前條歸屬權利人前,信託關係視為存續,以歸屬權利人視為受益人,信託法第66條亦有明文。
是委託人終止信託契約,信託關係消滅,受託人即應將信託財產移轉與歸屬權利人,惟在信託財產移轉與歸屬權利人前,仍有維持信託財產之獨立性,且使受託人得有效處理信託善後事務,以保護歸屬權利人利益之必要,信託法第66條乃就此明定信託關係視為存續。且受託人於信託關係終止後,信託登記塗銷前,僅有於移轉信託財產與歸屬權利人之必要範圍內,處理信託善後事務之權限。經查,系爭信託契約既已經被告於99年4月22日合法終止,身為受託人之原告即負有將信託財產即系爭不動產移轉與歸屬於權利人(即委託人即受益人)即被告之義務,原告僅有於移轉信託財產與歸屬權利人之必要範圍內,處理信託善後事務之權限。然本件原告卻於系爭信託契約業經終止後,又與林美仁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林美仁,顯違反處理信託善後事務之權限,已構成系爭信託契約之違約行為。則被告為保全應歸屬於其之系爭不動產,對其中附表一編號1、16、37之土地聲請系爭假處分登記,自屬正當權利行使,對原告並不構成任何債務不履行情事。原告因其己身之違約行為(即違反受託人處理信託善後事務權限,與林美仁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出售系爭不動產之行為),基於系爭買賣契約而生之遭林美仁請求違約賠償之損害,自應由原告自行承擔,要無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理。
3.原告又主張:被告本件並無任何不得已之事由,任意在不利於原告時期(未清償債務且未屆信託期限)終止信託,原告仍得依信託法第63條第2項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然查,系爭信託契約係屬自益信託,並非讓與擔保性質,業如前開認定甚明,故被告終止信託之權利本不因是否「清償債務」而影響。再者,本件原告所主張之損害,乃「其因未能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林美仁,而遭林美仁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違約賠償」之損害,惟本件被告係於原告與林美仁簽立系爭買賣契約逾半年前之99年4月間,即通知原告終止系爭信託契約,原告卻仍執意於系爭信託契約業已終止之8個月後,違反受託人於信託終止後之處理信託善後事務權限,與林美仁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始衍生被告為保全信託終止後應歸屬於其之系爭不動產而聲請系爭假處分登記,乃致原告遭林美仁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違約損害賠償。故原告之所以受有系爭買賣契約之違約損害,乃其自身違反系爭信託契約之行為所導致,與被告合法終止系爭信託契約之間,並無因果關係,自無由依信託法第63條第2項請求被告損害賠償。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信託法第6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200萬元,及自100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亦應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品蓉附表:
編號 土地座落 地目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新北市 新店區 安泰 1227 雜 301 全部 備考 重測前:安坑段三城湖小段43-3地號 2 新北市 新店區 安泰 335 雜 207 全部 備考 重測前:安坑段三城湖小段43-6地號 3 新北市 新店區 安泰 414 雜 344 全部 備考 重測前:安坑段三城湖小段43-15地號 4 新北市 新店區 安泰 1234 建 47 全部 備考 重測前:安坑段三城湖小段57-2地號 5 新北市 新店區 安泰 1232 雜 206 全部 備考 重測前:安坑段三城湖小段57-3地號 6 新北市 新店區 安泰 460 建 15 全部 備考 重測前:安坑段三城湖小段57-4地號 7 新北市 新店區 安泰 455 雜 260 全部 備考 重測前:安坑段三城湖小段57-5地號 8 新北市 新店區 安泰 1233 雜 212 全部 備考 重測前:安坑段三城湖小段57-6地號 9 新北市 新店區 安泰 461 雜 50 全部 備考 重測前:安坑段三城湖小段57-9地號 10 新北市 新店區 安泰 453 雜 12 全部 備考 重測前:安坑段三城湖小段57-10地號 11 新北市 新店區 安泰 454 建 272 全部 備考 重測前:安坑段三城湖小段57-11地號 12 新北市 新店區 安泰 423 建 301 全部 備考 重測前:安坑段三城湖小段58地號 13 新北市 新店區 安泰 459 建 104 全部 備考 重測前:安坑段三城湖小段58-2地號 14 新北市 新店區 安泰 422 建 82 全部 備考 重測前:安坑段三城湖小段61地號 15 新北市 新店區 安泰 463 建 274 全部 備考 重測前:安坑段三城湖小段61-1地號 16 新北市 新店區 安泰 1229 建 3 全部 備考 重測前:安坑段三城湖小段61-2地號 17 新北市 新店區 安泰 1230 建 1,149 全部 備考 重測前:安坑段三城湖小段62地號 18 新北市 新店區 安泰 1257 建 296 全部 備考 重測前:安坑段三城湖小段62-1地號 19 新北市 新店區 安泰 464 建 25 全部 備考 重測前:安坑段三城湖小段62-2地號 20 新北市 新店區 安泰 1258 建 524 全部 備考 重測前:安坑段三城湖小段64地號 21 新北市 新店區 安泰 1256 建 621 全部 備考 重測前:安坑段三城湖小段65地號 22 新北市 新店區 安泰 1239 建 149 全部 備考 重測前:安坑段三城湖小段67-1地號 23 新北市 新店區 安泰 1236 建 302 全部 備考 重測前:安坑段三城湖小段67-2地號 24 新北市 新店區 安泰 400 雜 193 全部 備考 重測前:安坑段三城湖小段67-4地號 25 新北市 新店區 安泰 1237 雜 715 全部 備考 重測前:安坑段三城湖小段67-5地號 26 新北市 新店區 安泰 445 雜 424 全部 備考 重測前:安坑段三城湖小段67-8地號 27 新北市 新店區 安泰 1238 雜 674 全部 備考 重測前:安坑段三城湖小段67-9地號 28 新北市 新店區 安泰 448 雜 1 全部 備考 重測前:安坑段三城湖小段67-10地號 29 新北市 新店區 安泰 1259 建 284 全部 備考 重測前:安坑段三城湖小段71地號 30 新北市 新店區 安泰 1260 雜 560 全部 備考 重測前:安坑段三城湖小段71-1地號 31 新北市 新店區 安泰 1263 建 1,120 全部 備考 重測前:安坑段三城湖小段72地號 32 新北市 新店區 安泰 1225 建 847 全部 備考 重測前:安坑段三城湖小段地73號 33 新北市 新店區 安泰 1226 建 1,940 全部 備考 重測前:安坑段三城湖小段74地號 34 新北市 新店區 安泰 1270 建 490 全部 備考 重測前:安坑段三城湖小段75地號 35 新北市 新店區 安泰 1268 建 873 全部 備考 重測前:安坑段三城湖小段76地號 36 新北市 新店區 安泰 1267 雜 2,400 全部 備考 重測前:安坑段三城湖小段76-2地號 37 新北市 新店區 安泰 1269 建 433 全部 備考 重測前:安坑段三城湖小段77-2地號 38 新北市 新店區 安泰 1265 雜 1,424 全部 備考 重測前:安坑段三城湖小段77-3地號 39 新北市 新店區 安泰 1286 雜 2,592 全部 備考 重測前:安坑段三城湖小段78地號 40 新北市 新店區 安泰 1294 雜 66 全部 備考 重測前:安坑段三城湖小段78-1地號 41 新北市 新店區 安泰 1235 建 435 全部 備考 重測前:安坑段三城湖小段145-17地號 42 新北市 新店區 安泰 1231 建 1,233 全部 備考 重測前:安坑段三城湖小段145-18地號 43 新北市 新店區 安泰 462 建 83 全部 備考 重測前:安坑段三城湖小段145-299地號 44 新北市 新店區 安泰 452 建 125 全部 備考 重測前:安坑段三城湖小段145-300地號 45 新北市 新店區 安泰 447 建 38 全部 備考 重測前:安坑段三城湖小段145-301地號附表二編 號 建號 基地座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門牌號碼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46 782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 一層樓 鋼筋混凝土造 樓層1:1,666.5 合計:1,666.5 全部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備考 重測前:安坑段三城湖小段2428建號 47 783 新北市新店區安泰段1230、1231、1234、1235、1236、1256、1257、1258、1259、1263地號 二層樓 鋼筋混凝土造 樓層1:3,210.22 樓層2:360.72 防空避難室:370.8 合計:3,941.74 全部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備考 重測前:安坑段三城湖小段2429建號 48 784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二層樓 鋼筋混凝土造 樓層1:93.34 樓層2:93.34 合計:186.68 全部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備考 重測前:安坑段三城湖小段2430建號 49 352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 二層樓 鋼筋混凝土造 樓層1:251.57 樓層2:97.75 地下一層:257.14 合計:606.46 全部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備考 重測前:安坑段三城湖小段2431建號 50 781 新北市新店區安泰段1225、1226、1227、1230、1231、1270地號 一層樓 鋼筋混凝土造 樓層1:1,351.31 合計:1,351.31 防空避難室:71.05 全部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備考 重測前:安坑段三城湖小段6325建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