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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重訴字第 110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102號原 告 王世宏訴訟代理人 蔡盈盈被 告 王崑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105年度重附民字第64號),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0萬元,及自民國107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7/2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227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680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程序部分:

㈠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1,100萬元及遲延利息,後於審理中當

庭減縮聲明為800萬元及遲延利息,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查並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照原告的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1年間經人介紹而認識原告,原告明

知自己不具地政士資格,仍偽稱為專辦不動產登記地政士,因原告於102年4月間想將其名下、坐落新竹縣○○鄉○○段○○○○○○○○○○號、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移轉給女友蔡盈盈,受矇騙而委任被告承辦此項土地移轉登記,被告未誠實告知其不具地政士資格,且於取得辦理系爭土地移轉而交付的原告身分證件影本、印鑑章、印鑑證明及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等資料後,未經原告同意,就於102年4月26日前某日,盜蓋印鑑於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將系爭土地移轉至被告名下,並委託不知情代書任育芳於102年4月26日向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申請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過戶登記至被告名下,而詐取得到系爭土地。被告又先後以系爭土地為擔保品,設定最高限額抵押予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信商銀)、許慈玲,借得款項共新臺幣637萬元(詳如附表一所示)套現供己花用。事後,被告為免東窗事發,於102年11月11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蔡盈盈。原告及蔡盈盈因為接獲三信商銀聲請拍賣系爭土地通知才知悉被騙。因系爭土地已遭到被告的債權人向法院聲請拍賣,原告受有損失至少為拍賣時鑑定及拍定價格及這當中時間經過的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願供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經通知都沒有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也沒有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判決的理由:

㈠原告主張的前述事實,已經本院調閱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26號

刑事卷證及判決書核閱無誤,則被告未獲得原告同意,自行將原告所有的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至自己名下,利用此時機設定抵押權取得現金後,再移轉登記給原告指定的蔡盈盈名下,但最終系爭土地遭抵押權人拍賣等事實,應可認定。本院亦考量一般而言,不動產價值甚高,動輒百萬元甚至上千萬元,一般人如想要以自身所有不動產去抵押借款,大致都會以自己名義借款設定抵押或自己提供物保、商請熟識親友以其名義借款,很難想像一般人需先將自己名下不動產,無償讓與他人,再由他人出面借款設定抵押,縱然原告可能銀行徵信不佳,無法以自己名義向銀行借款之情形,但仍可提供物保、商請熟識親友出名借款等,何況原告本意即想將系爭土地移轉給關係密切的蔡盈盈,根本不需要利用過戶到被告名下設定抵押借貸。何況,被告在刑事審理時根本無法提出任何足以佐證原告有同意或授權利用過戶至被告名下方式借款的情事,被告也已經本院刑事庭判決行使偽造私文書有罪,有該判決書可查對,更可認定原告主張是因為遭被告矇騙被以偽造文書方式移轉系爭土地至被告名下且遭設定抵押負擔才移轉給指定的蔡盈盈等事情,應為真實。

㈡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可知成立侵權行為,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藉著受原告委託代為移轉系爭土地登記的機會,將原告系爭土地先移轉登記給自己所有並因此設定抵押權取得如附表一所示現金後,始依照原告委託移轉登記給蔡盈盈,但最終系爭土地仍遭以如附表二所示金額拍賣,原告在被告違反其意思偽造文書而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給被告自己,被告因而得以自為使用、處分系爭土地行為時,已經受有相當於當時系爭土地價值的損害,縱然被告事後為了避免立即遭發覺,改依原告最初指示而將系爭土地移轉原告指定的蔡盈盈,然系爭土地實際上價值早已因設定抵押負擔幾遭減損殆盡,原告自仍當因被告偽造文書的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因此,被告前述行為構成對原告的侵權行為,且已造成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為有理由。原告誤以系爭土地每筆均以660萬元設定抵押予他人為由認為損失達1100萬元,而依據本件民事強制執行事件卷證資料,減縮而請求如聲明所示。然而,再對照被告以偽造文書為侵權行為時的102年6至10月間,已使系爭土地上設有至少合計660萬的抵押權,且實際借款金額達637萬元,又斟酌系爭土地於104年在本院民事執行處委託鑑價時的鑑定價格共計668萬2300元,實際拍定價格為678萬6500元,但尚須扣除分配後因有餘額而發還蔡盈盈11萬8973元(以上詳如附表一、附表二所列),因為104年間拍賣系爭土地價格與102年間被告侵權行為取得不法現款相距時空背景不遠,應不致於因時間經過導致系爭土地價值大幅波動,且一般而言,經由強制執行程序拍賣的不動產價格,通常與一般市場交易價格相較,拍賣價格會稍低於市價的生活經驗法則,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範的意旨,認為原告已證明其因為被告侵權行為受有損害,但因被告侵權行為方式係以矇騙被告將系爭土地設定高額抵押權負擔,再假意依原告指示完成移轉登記,使系爭土地移轉不久隨即遭到強制執行及拍賣,原告對於被偽造文書侵權行為時所受的本件損害數額,因為時空距離已有不同,並且因為系爭土地之後也已經在移轉登記給蔡盈盈後隨即遭到拍賣,之後並分配價款完畢,故原告在證明上顯有重大困難,因此,本院審酌上述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損害數額,因拍定價格扣除發還蔡盈盈11萬8973元後之666萬7527元衡酌,認為以680萬元為適當(666萬7527加計2﹪調整趨合市價,約計得680萬元)。

㈢依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無約定利率債務,故原告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為有理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的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68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的利息,認為有理由,應該准許。超過此一部分的其餘請求,則屬無理由,應該駁回。

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他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與判決的結

果沒有影響,原告請求調查的證據亦與本件待證事項無關,故不逐一說明。

假執行:原告已陳明願意供擔保,聲請法院宣告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的部份,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宣告,同時基於衡平原則,依職權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因該部分的訴經駁回,失去依附,自然無法准許。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千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妙穗附表附表一┌──┬───┬─────┬─────┬─────────────┬─────┐│編號│借款對│申請日期 │登記日期 │登記事項 │借得款項 ││ │象 │ │ │ │ │├──┼───┼─────┼─────┼─────────────┼─────┤│ 1 │三信商│102.06.13 │102.06.14 │被告於102年6月14日將系爭土│90萬元、 ││ │銀 │ │ │地設定最高限額360萬元之抵 │247萬元 ││ │ │ │ │押權予三信商銀供作借款擔保│ ││ │ │ │ │。 │ ││ │ ├─────┼─────┼─────────────┤ ││ │ │102.06.17 │102.06.17 │後於102年6月17日將擔保債 │ ││ │ │ │ │權總額度降為300萬元。 │ │├──┼───┼─────┼─────┼─────────────┼─────┤│2 │許慈玲│102.09.25 │102.10.04 │被告將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300萬元 ││ │ │ │ │360萬元之抵押權予許慈玲供 │ ││ │ │ │ │作借款擔保。 │ │├──┴───┴─────┴─────┼─────────────┼─────┤│ │使系爭土地共減損合計660萬 │被告共計取││ │元抵押權負擔的價值 │得637萬元 ││ │ │款項 │└──────────────────┴─────────────┴─────┘附表二┌─────┬────────────────┬───────────────┐│系爭土地 │104年2月26日鑑定價格 │拍定價格 │├─────┼────────────────┼───────────────┤│新竹縣新豐│ 131萬2900元 │140萬元 ○○鄉○○段(│ │ ││下同)0208│ │ ││-000 1地號│ │ │├─────┼────────────────┼───────────────┤│0000-0000 │536萬9400元 │538萬6500元 ││地號土地 │ │ │├─────┼────────────────┼───────────────┤│總計 │668萬2300元 │678萬6500元 ││ │ │ ││ │ │ ││ │ │(分配後尚有餘額發還蔡盈盈11萬││ │ │8973元) ││ │ │ ││ │(扣除發還蔡盈盈11萬8973元,計得│(損失計為666萬7527元,計算式 ││ │654萬3327元) │:0000000-000000=0000000) │└─────┴────────────────┴───────────────┘

裁判日期:2018-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