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1105號原 告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伏谷清被 告 弘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陳堂華人被 告 翔威營造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施並淵人 上列被告4人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視同起訴未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83,716元,經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5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107年7月1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徐千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宥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