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1116號原 告 宋平生被 告 黃啟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不動產買賣契約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法條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因受被告詐欺,而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原告業已依民法第88條及第92條撤銷前開意思表示,惟被告對該撤銷之意思表示有爭執,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確認前開契約無效等語。查,依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第10條後段約定:「因本契約發生之爭議,雙方同意除專屬管轄外,以本件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法院。」,足認兩造就雙方間系爭契約之爭議,已預先合意約定管轄法院為本件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另觀諸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則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又本件不動產位於屏東市,是兩造間因系爭契約所生之爭訟自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移轉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何若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榕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