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1116號抗 告 人即 原 告 宋平生上列抗告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黃啟倫間請求確認不動產買賣契約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 107年9月26日本院所為107年度重訴字第1116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抗告人尚未繳納抗告費1,000元,爰依首揭規定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認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何若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榕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