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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重訴字第 11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124號原 告 王鼎鈞

陳宜楷被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王鼎鈞負擔百分之五十三,餘由原告陳宜楷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訴之聲明:1確認原告王鼎鈞與天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天強

建設公司)間就新臺幣(下同)三百四十五萬元之本票暨利息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2確認原告陳宜楷與天強建設公司間就三百萬元本票暨利息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3確認天強建設公司與被告間就坐落臺北市萬隆區(應○○

○區○○○○○段一小段第十五、十六、二四地號土地之信託關係存在。

(二)原告起訴主張:1原告王鼎鈞執有天強建設公司於民國一0七年三月六日所

簽發、未載到期日、面額三百四十五萬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經王鼎鈞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乃向鈞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經鈞院以一0七年度司票字第六九0五號裁定准許就本票面額及自一0七年三月六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強制執行,王鼎鈞遂執該裁定為執行名義,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天強建設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取償,經鈞院民事執行處以一0七年度司執字第七六一六三號執行事件受理;原告陳宜楷亦執有天強建設公司於一0七年三月六日所簽發、未載到期日、面額三百萬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經陳宜楷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乃向鈞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經鈞院以一0七年度司票字第六九0四號裁定准許就本票面額及自一0七年三月六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強制執行,陳宜楷遂執該裁定為執行名義,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天強建設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取償,經鈞院民事執行處以一0七年度司執字第七九七三0號執行事件受理。

2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土地(下合稱本件土地)原為天強建設公司所有,於一0五年七月間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眾商銀),一0七年一月一日大眾商銀與被告合併,大眾商銀為消滅銀行、被告為存續銀行,大眾商銀之權利義務由被告概括承受,天強建設公司依法對被告享有「本件土地之移轉登記請求權」,原告因而分別在前述執行程序中請求強制執行天強建設公司對被告之本件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經鈞院民事執行處於一0七年八月九日以扣押命令禁止天強建設公司就「本件土地對被告之移轉登記請求權」為移轉或其他處分,亦禁止被告對天強建設公司「本件土地之移轉登記請求權」為交付或移轉行為。詎被告竟對上述執行命令聲明異議,主張本件土地業經其行使抵押權查封,請求撤銷前開執行命令云云,惟原告係請求強制執行天強建設公司就本件土地對被告之「移轉登記請求權」,並非執行本件土地之「所有權」,不因本件土地經查封而有影響,爰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對天強建設公司之本票本息債權存在,以及確認天強建設公司與被告間就本件土地有信託關係存在。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一)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就債務人基於債權或物權,得請求第三人交付或移轉動產或不動產之權利為執行時,執行法院除以命令禁止債務人處分,並禁止第三人交付或移轉外,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將該動產或不動產交與執行法院,依關於動產或不動產執行之規定執行之;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第三人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債權人未於前項規定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得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一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條定有明文。是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條規定提起訴訟時,其與第三人間應係爭執債務人基於債權或物權,請求該第三人交付或移轉動產或不動產之權利之存否(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二項亦有明定。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法律關係之存否雖不明確,而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並不因此而有受侵害之危險者,不得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三一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四七三號、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0三一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四0號著有判例闡釋甚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渠等對天強建設公司分別有三百四十五萬元、三百萬元之本票票款本息債權,均已取得執行名義、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一0七年度司執字第七六一六三、七九七三0號執行事件受理,被告與天強建設公司間就本件土地有信託關係存在,渠等請求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天強建設公司就本件土地對被告之移轉登記請求權,本院民事執行處據以核發執行命令,遭被告聲明異議,渠等乃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已經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暨民事聲明異議狀、本院一0七年度司票字第六九0五、六九0四號民事裁定、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卷第十五至三六頁),核屬相符,然查:

1本件原告係起訴請求確認①王鼎鈞與天強建設公司間就三

百四十五萬元之本票暨利息債權債務關係存在、②陳宜楷與天強建設公司間就三百萬元本票暨利息債權債務關係存在、③天強建設公司與被告間就本件土地之信託關係存在(見卷第七頁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欄),前已載明,非請求確認「天強建設公司於被告收受執行命令時,就本件土地對被告之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

2而遍觀被告聲明異議狀,內容略為:「緣本件債權人(即

本件原告)聲請禁止債務人天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就其對第三人(即本件被告)所有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等三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為移轉或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上開請求權為交付或移轉之行為,惟系爭土地第三人為抵押權人,已聲請鈞院一0七年度司執字第七一七0三號強制執行,並已為查封登記,債務人就系爭土地並無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謹此聲明異議,另債權人若未於強制執行法第一二0條所定期間內起訴,則請鈞院撤銷所發之執行命令」(見卷第十九、二五頁),可見被告並未爭執原告對天強建設公司之本票本息債權存否,亦未爭執該公司與天強建設公司間就本件土地之信託契約關係存否,僅只爭執「該公司收受執行命令時,天強建設公司就本件土地對被告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否」,即被告聲明異議係不承認「天強建設公司於被告收受執行命令時,就本件土地對被告之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原告經執行法院通知後,如認被告之異議不實,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應就「被告異議之事項」提起訴訟,亦即就「天強建設公司於被告收受執行命令時,就本件土地對被告有無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一節起訴請求確認。

3本件原告起訴僅請求確認渠等與天強建設公司間本票本息

債權存在,及被告與天強建設公司間就本件土地之信託關係存在,並未請求確認「天強建設公司於被告收受執行命令時,就本件土地對被告之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不唯非就被告聲明異議之事項提起訴訟,與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之規定已屬有間,又原告既係就被告無爭執之(原告與天強建設公司間本票本息債權存在、被告與天強建設公司間就本件土地信託契約關係存在)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確認,係就存否明確、兩造無爭議之法律關係提起確認之訴甚明,該等法律關係之存在於兩造間既無爭議,原告之私法上地位亦無因存否不明而受侵害之危險,且被告聲明異議之事項即「天強建設公司於被告收受執行命令時,就本件土地對被告之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一節既未獲原告在本訴訟請求確認,本訴訟判決結果自無從除去被告聲明異議所致原告未能就「天強建設公司就本件土地對被告之移轉登記請求權」強制執行取償之不安狀態,原告本件訴訟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堪以認定。

4綜上,原告並未就被告聲明異議之事項提起訴訟,與強制

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之規定有間,兩造間就「原告對天強建設公司本票本息債權存在」、「被告與天強建設公司間就本件土地信託關係存在」並無爭執,原告之私法上地位未因前述法律關係存否不明而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本訴訟判決結果無從除去被告聲明異議所致原告未能就「天強建設公司就本件土地對被告之移轉登記請求權」強制執行取償之不安狀態,原告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本件原告並未就被告聲明異議之事項提起訴訟,且就所提訴訟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與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二項之規定顯有未合,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王鼎鈞與天強建設公司間三百四十五萬元本票本息債權存在、陳宜楷與天強建設公司間三百萬元本票本息債權存在、天強建設公司與被告間就本件土地信託關係存在,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子薇

裁判日期:2018-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