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1128號原告即反訴被告 瑪神凱瑞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振隆訴訟代理人 林之嵐律師
陳信瑩律師張聰耀律師張秉貹律師被告即反訴原 告 展霖生化基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武宗訴訟代理人 陳恒寬律師
周宣律師林晉宏律師被 告 仁和精釀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紀仁和被 告 臺灣智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湘麗上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澤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展霖生化基因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8,191,750元,及就如附件所示各筆金額,各自附件「受領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仁和精釀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372,500元,及自民國104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臺灣智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750,000元,及自民國105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展霖生化基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91%,被告仁和精釀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5%,餘由被告臺灣智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19,397,250元為被告展霖生化基因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展霖生化基因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358,191,7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457,500元為被告仁和精釀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仁和精釀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19,372,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250,000元為被告臺灣智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臺灣智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15,7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九、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瑪神凱瑞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本訴部分下稱原告,反訴部分下稱瑪神公司)主張解除其與被告間之委託服務、買賣及技術移轉契約等如附表一所示契約(下合稱系爭契約),請求返還價金;被告展霖生化基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霖公司)則以同一契約未經合法解除為由,反訴請求瑪神公司給付報酬,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互相牽連,與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是展霖公司提起本件反訴,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本訴部分㈠原告主張:
⒈被告展霖公司部分:
⑴原告為開發牛樟芝新藥、辦理「免疫調節」項健康食品查
驗登記及取得相關智慧財產權,自民國103年10月1日起陸續與展霖公司簽立如附表一所示原證1至7、10至12契約,並承受訴外人綠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興公司)與展霖公司於103年9月17日簽立如附表一所示原證8、9契約,合計已支付展霖公司新臺幣(下同)358,191,750元。
上述契約均經展霖公司審核並先行用印,契約本文、附件及報價單所載內容,都是展霖公司應履行的事項。
⑵然展霖公司迄未依約履行,情節如下:
①原證1契約(103年10月1日新藥開發委託服務契約書):
展霖公司依約應代為執行與管理MA-SNC-01臨床一期試驗,並提交執行成果,卻從未提出說明或成果。原告得依第6條第2項第2款解除契約。
②原證2契約(104年3月9日專利佈局與申請案委託服務契
約書):展霖公司依約應於104年9月30日前完成MA-SNC及MA-SNC-01等5項專利布局與申請,專利權歸原告所有,然展霖公司僅取得臺灣新型專利1項,且登記為原告與陳柏良共有;除簡略的「戰略報告」外,並未提出完整成果。原告得依第6條第2項第2款解除契約。③原證3契約(104年6月15日新藥開發委託服務契約):原
告已支付第一、二期款195,121,500元;第三期款以完成第二期臨床IND送件為付款條件,因條件未成就而未付。展霖公司應執行計畫一至六,並應依付款條件期程完成第一、二期臨床IND送件、專利送件及健康食品送件,均未完成。計畫二的專利申請遭核駁後未申請再審查,計畫五未履行;計畫一、三、六及計畫四,經鑑定人郭慧媛、謝松源鑑定均未完成。原告得依第6條第2項第2款解除契約。④原證4契約(104年11月9日委託研究服務契約書):展霖
公司應進行以酵素剪輯法形成beta-3初級結構的研究,卻未提出專案計畫書及執行成果;所舉亞洲大學研究與本約無關,趙哲毅教授亦回函表示未參與。原告得依第6條第2項第2款解除契約。⑤原證5契約(104年12月1日委託服務契約書):原告已付
315,000元。展霖公司應提供hERG、Ames/CA方法建立、安定性及確效服務,卻未提出服務計畫書及執行成果;所提報告經鑑定人郭慧媛鑑定,均為未簽名的中間版本。原告得依第2條第3項解除契約。
⑥原證6契約(104年12月24日小分子藥物活性成分純化與
開發委託服務契約書):原告尚未付款。展霖公司應完成Antroquinonol B、Antcin K、Dehydroeburicoic ac
id、Zhankuic acid四種成分的純化,卻未提出任何成果;經鑑定人陳頌方三次鑑定,均未完成。原告得依第5條解除契約。
⑦原證7契約(105年3月1日委託服務契約書):原告尚未
付款。展霖公司依約應提供美國FDA IND申請服務,卻未提出服務計畫書及執行成果;經鑑定人郭慧媛鑑定結果,認沒有IND號碼及FDA收件通知,只有計畫書草稿等情。原告得依第2條第3項解除契約。⑧原證8契約(103年9月17日合約書):展霖公司依約應就
MA-SNC完成「免疫調節」項健康食品查驗登記所需的9項委託項目。其中第⑶項只有部分報告,第⑷項完全未履行,其餘項目也沒有說明是否符合契約目的。原告依民法第254條解除契約。
⑨原證9契約(103年9月17日103年度委託合約書):展霖
公司依約應提出承攬計畫書,並於105年12月31日前執行完成,卻從未提出計畫書,期限亦已屆滿。原告得依第10條解除契約。
⑩原證10契約(104年7月9日儀器買賣契約書):展霖公司
應於104年12月2日前交付量產型超臨界萃取設備1套及實驗室型萃取機3套,惟屆期仍有實驗室型2套未交付。
原告得依第10條及民法第255條,不經催告解除契約。
⑪原證11契約(104年11月2日設備委託採購服務契約書)
:展霖公司應採購升級機型的質譜儀,然其實際交付的機型為GCMS-QP2020及LCMS8040,與約定不符;被證44所購者為色譜儀,並非質譜儀。原告得依第5條及民法第359條解除契約。⑫原證12契約(104年8月3日研究人員與品管人員委託培訓
服務契約書):經鑑定人謝松源鑑定,展霖公司本身未建立牛樟芝菌種的分離及鑑定技術,無從培訓人員;證人張伊伶亦證稱,所學養菌方法不正確,且未經最終考核驗收。其他契約既已解除,本契約已無單獨履行的必要。原告得依第5條解除契約。
⑶原告於105年12月30日、106年1月13日、106年3月21日以存
證信函限期催告展霖公司履約(原證13至15)。展霖公司僅提供戰略報告、毒理報告及7冊資料,未說明與各契約的關聯,原告乃於106年6月8日以存證信函(原證16),依各契約約定及民法第254條、第255條、第359條解除原證1至12契約,並請求返還已受領款項。爰依各契約約定(如附表二原證1至12「契約解約及請求給付之請求權基礎」欄所示)、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及第179條,請求展霖公司給付358,191,750元,及各筆自受領時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的利息。
⒉被告仁和精釀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仁和精釀公司)部分:
⑴原告於104年8月17日向仁和精釀公司購買造粒機、離心機
、凍乾機、水萃及酒萃設備、分光光度計、RT-PCR、HPLC、GC、均質機等設備(原證17),約定於104年11月26日前交貨,原告已全額支付價金19,372,500元;又於同年8月31日委託其辦理上述設備的採購及安裝定位(原證18)。
⑵仁和精釀公司僅交付凍乾機1台、水萃及酒萃設備2台、RT-
PCR 1台,其餘設備均未交付,亦未安裝定位。原告得依原證17契約第10條及民法第255條,不經催告解除契約,又原證18契約係配合原證17而簽訂,且新藥開發契約均已解除,原證18契約已無履行必要。原告業於106年6月8日以存證信函(原證19)解除原證17、18契約。
⑶爰依各該契約約定、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及第179條
,請求仁和精釀公司返還19,372,500元,及自104年8月28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的利息。
⒊被告臺灣智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智財公司)部分:
⑴原告於105年6月15日與臺灣智財公司簽立技術移轉契約(原證20),並於同年7月12日付清轉移金15,750,000元。
⑵臺灣智財公司未提出約定移轉技術之附件一,其未移轉技
術,亦未提供技術資料或協助原告申請專利。原告於105年12月30日催告其履約(原證21),又於106年6月8日以存證信函限期催告,並表明逾期不履行即解除契約(原證22),臺灣智財公司逾期仍未履行。
⑶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及第179條,請求臺灣智財
公司返還15,750,000元,及自105年7月12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的利息。
⒋並聲明:
⑴被告展霖公司應給付原告358,191,750元,及自如民事本訴
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狀附件1「瑪神付款日期/已付金額」欄所示各筆金額受領時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仁和精釀公司應給付原告19,372,500元及自民國104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⑶被告臺灣智財公司應給付原告15,750,000元及自民國105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答辯:
⒈被告展霖公司:
⑴履約範圍以報價單為準:兩造先由原告前董事長吳旭昇與
展霖公司執行長陳柏良討論,再由展霖公司提出報價單,經原告窗口吳旭昇或徐國峰簽認。原告後來因會計作帳需要,才自行拼湊報價單金額,製作契約書。因此,履約範圍以報價單為準;契約書中有報價單以外的項目,例如臨床試驗本身,展霖公司不必在原價款內履行。原證3付款條件只以IND「送件」為準,並不包括臨床試驗本身;原證1則只是為配合發票作帳而簽。
⑵已履行大部分:展霖公司與吳旭昇及其特助黃涵湘,自104
年3月至105年10月密集討論,吳旭昇並於105年10月17日代表原告簽收被證1進度整理表,表內各項目至今絕大多數已完成。展霖公司培訓的張伊伶、黃祈龍、林佳慧、林佩璇4人,已派駐原告位於民生西路290號1樓的處所。張冠郁、許志隆遭原告拒收,展霖公司代付其一年薪資;黃子恬自行離職。鑑定結果也顯示,部分工作已有一定完成度。
⑶原告預示拒絕受領:原告於105年11月解職吳旭昇、黃涵湘
及已派駐人員,又函覆沒有指定承接窗口的必要(被證24),已無人能接收履約成果,構成預示拒絕受領。展霖公司得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免除給付義務。
⑷原告積欠原證3、5、6、7等款項,經被證6函催討,金額更
正為125,951,950元,仍未付款,展霖公司於106年7月26日以被證7存證信函,依民法第549條及各該契約約定終止契約,原告此後自無從主張解除契約。縱認展霖公司之終止不生效力,展霖公司備位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原告未給付之款項為:原證7之138,600元、原證5之302,400元、原證3之安定性測試費用1,884,750元及第三期款40,845,000元、原證6之價金82,745,250元)。
⑸解除契約不合法:原告隱匿履約成果,又拒付款項,其解
除契約是以損害展霖公司為目的,違反民法第72條、第148條。展霖公司既已完成大部分工作,原告解約也顯失公平。牛樟芝培養未能完成,是因原告解職技術人員所致;展霖公司提供的培養箱設有溫濕度監控參數,原告卻對此隱匿不提。
⒉被告仁和精釀公司部分:履約應以原證18為準。GCMS、LCM
S、離心機、凍乾機、RT-PCR等設備已由協力廠商交付,水萃、酒萃設備及造粒機也已組裝完成,都在原告解除契約之前(被證45、70)。⒊被告臺灣智財公司部分:原證20的標的是牛樟芝水萃、酒
萃技術,技術重點已製作為被證38、39。原告解職窗口及人員,屬於預示拒絕受領,不得解除契約。
二、反訴部分㈠反訴原告即展霖公司主張:
兩造合作後,反訴被告即瑪神公司於105年11月片面解職吳旭昇及已派駐之研究人員,積欠款項經催討仍未給付,展霖公司乃於106年7月26日終止契約。展霖公司已依約完成如114年12月31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所附更正附表4-1(卷十四第169、171頁)所示各項工作,其中編號1、2、3-3、3-4分屬原證6、3、5、7之報酬,編號3-1、3-2屬原證8、9健康食品相關合約之工作,編號4-1、4-2則依105年6月23日、同年7月12日報價單為之,爰依各該契約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規定(如附表三所示),請求瑪神公司給付126,602,950元,及其中123,590,250元自105年12月28日起(瑪神公司於105年12月27日簽收被證6存證信函)、其餘部分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被告即瑪神公司答辯:
系爭契約均已因展霖公司債務不履行而經瑪神公司解除,展霖公司無權請求任何給付,其所主張之反訴原因事實亦非實在;縱認契約未解除,展霖公司亦未完成各該工作,承攬報酬請求權尚未發生;編號3-1、3-2無對應之契約,倘屬原證
8、9範圍,價金已全額付清,不得另行請款,並否認反原證10報價單之真正;編號4-1、4-2無對應之契約,瑪神公司亦未收受報價單及履約資料等語置辯。並聲明:反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卷十六第35至38頁,因論述編排所需,酌為文字增減及調整)㈠展霖公司與瑪神公司簽訂原證1、2、3、4、5、6、7、10、11
及12契約;展霖公司與綠興公司簽訂原證8、9契約,瑪神公司已承受綠興公司之權利義務;仁和精釀公司與瑪神公司簽訂原證17、18契約;臺灣智財公司與瑪神公司簽訂原證20契約,各契約簽訂日期詳如附表一。原證2、3、6、10、12之契約,雙方另有成立報價單。
㈡原告合計支付展霖公司358,191,750元(支付明細詳附表一「原告付款日/已付金額」欄位所載)。
㈢原告合計支付仁和精釀公司19,372,500元(詳附表一)。
㈣原告已就原證20契約全額支付臺灣智財公司15,750,000元(詳附表一)。
㈤原告已就原證8、9契約全額支付250萬元(詳附表一)。
㈥吳旭昇於105年10月17日在展霖公司出具之「協助瑪神案源進度整理表」(被證1)上簽名。
㈦原告於105年間接收展霖公司代訓之林佳慧、黃祈龍、張伊伶
、林佩璇等4名研究人員派駐任職,嗣經資遣離職,於106年1月6日退保。105年11月,吳旭昇之董事職務遭解除,吳振隆擔任新任董事長。
㈧吳旭昇嗣於106年6月13日委任律師發函(被證5),主張變更負責人為吳振隆之行為無效。
㈨展霖公司於105年12月23日發函原告(被證6),要求支付款
項(金額嗣後更正為125,951,950元),並指摘有詐害公司債權及詐取公司研發之智慧財產權之嫌。
㈩原告分別於105年12月30日、106年1月13日、106年3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原證13、14、15),限期催告展霖公司履約。
展霖公司於106年1月18日以電子郵件要求原告提供科學文件、進度及重要文件之承接新窗口(被證23)。
原告於106年1月20日回函(被證24),表示展霖公司應先整
理列冊並對照合約詳為說明,且本公司有專責收文人員,應無直接交付指定承接窗口之必要。
展霖公司於106年1月25日發函(被證71),表示原告先前反
應事項展霖公司一一妥善說明解決,詢問原告是否繼續合作、執行雙方簽署合約之內容。
原告於106年6月8日寄發存證信函(原證16),解除原證1至1
2契約,並限期展霖公司返還價金及利息。原告於106年6月8日寄發存證信函(原證19),解除原證17、18契約,並限期仁和精釀公司返還價金及利息。
原告於105年12月30日以原證21函文,及於106年6月8日以
原證22存證信函,催告臺灣智財公司履行原證20契約,並於原證22中敘明逾期則契約當然解除;原告並於106年7月17日以原證23存證信函重申前揭意旨。
展霖公司於106年6月22日發函(被證3),表示履約工作已由
吳旭昇簽收,要求原告付款125,951,700元,否則將終止新藥開發及小分子藥物活性成份純化與開發等委託服務契約。
展霖公司於106年7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被證7),表示經催
告原告支付125,951,700元欠款已屆至,主張終止相關合約。
本院就小分子開發相關事項(原證6)囑請鑑定人陳頌方進行
鑑定,鑑定人分別於112年3月6日(原證109號)、112年4月13日(原證110號)、112年9月20日(原證111號)回覆鑑定結果。
本院就新藥開發相關事項(原證3合約計畫1、3、6)及原證5
、7合約囑請鑑定人郭慧媛進行鑑定,鑑定人分別於112年9月12日(原證112號)、113 年4 月1 日(原證113號)回覆鑑定結果。
本院就模擬培養野生牛樟芝相關事項(原證3合約計畫4)囑
請鑑定人謝松源進行鑑定,鑑定人於113 年8 月6 日(原證
108 號)回覆鑑定結果。
四、本訴部分主要爭點㈠兩造約定之履約內容,係以何者為準?㈡被告之給付是否符合債務本旨?㈢原告有無受領遲延或拒絕受領?被告能否據此依民法第225條
第1項免除給付義務?㈣展霖公司以原告未付款為由,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及終止契約
,有無理由?㈤原告解除契約之行使是否適法?
五、反訴部分主要爭點㈠本訴各合約是否已因解除消滅,展霖公司有無反訴請求之基
礎?㈡展霖公司就附表三各編號,請求瑪神公司給付報酬,有無理
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甲、本訴部分㈠兩造約定之履約內容,應以系爭契約本文及其附件(含所附之報價單)為準,不得僅以報價單限縮履約範圍: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應通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盤之觀察,若契約文字有辭句模糊,或文意模稜兩可時,固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解釋之際,並非必須捨辭句而他求,倘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7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5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兩造間簽訂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契約即原證1至原證12、17
、18、20契約(各契約所在卷頁詳如附表一「卷頁」欄記載),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兩造均為以營利為目的之公司法人,締約時對於系爭契約之文字、所附文件之效力及簽署用印之法律意義,均應知悉,其等既已就契約本文及其附件(含所附之報價單)所載內容意思表示一致而簽署,契約即已成立,自應受其拘束。
⑵復觀諸系爭契約之契約文義,其中:
①依原證1、2、3、4、6、11、12契約之第1條均約定:
「雙方同意依專案計畫書(如附件所載)所定之工作項目、時程、方法與其他約定事項,執行專案計畫。專案計畫書之內容與本契約之內容有牴觸或不符者,除該專案計畫書之內容對乙方(即原告)較為優厚外,從本契約之約定。」,第10條第2款則約定:「本合約及其各附件構成完整且唯一之協議。先前所有之聲明、討論及書面文件均被本合約取代。本合約內容需由雙方簽署書面合約後方得修改。」(卷一第67、69、79、81、91、
95、127、129、141、143、177、179、185、187頁;卷十二第265、267、271、273、279、283、305、307、31
5、317、349、351、355、357頁)。依上開約定,兩造已明確約定以契約本文及附件為給付內容,並預先約定各文件之效力順序:附件內容與契約本文牴觸或不符者,除對原告較為優厚外,從契約本文;契約簽訂前之一切聲明、討論及書面文件,均為契約所取代;契約之修改,須以雙方簽署之書面為之。是契約內容既已明確記載兩造之真意,自應依其文字定履約範圍。
②依原證5、7契約之第1條約定,展霖公司應依服務計畫書
(如附件)所定之內容、進度及方法執行(卷一第133、147頁;卷十二第309、321頁);原證9第1條約定契約包括契約書及其附件(計畫書),第3條約定展霖公司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除契約規定外,詳如由展霖公司提供之承攬計畫書,執行完成截止日為105年12月31日(卷一第155頁;卷十二第329頁)。上開契約之給付內容,已明定為契約本文及附件(計畫書),自應依其文字定履約範圍。
③原證8於契約本文逐項列明9項主要委託項目(卷一第153
頁;卷十二第327頁);原證10第1條及附件一,明定買賣標的為量產型超臨界二氧化碳萃取設備1套及實驗室型萃取機3套(卷一第166、170頁;卷十二第338、342頁)。上開契約之給付範圍,亦已明定於契約本文及附件,應依其文字定之。
④原證17契約第1條、第2條約定採購品名、數量及規格詳
附件一,附件為「萃取設備採購如下」價格表,載明9項設備之單價、數量及總價19,372,500元(卷十二第44
8、452頁);第11條並約定議價紀錄、報(估)價單為契約之一部分,內容不符者以議價紀錄為準(卷十二第450頁)。原證18契約為專案合約書,列明6項設備採購及安裝定位工作,後附同一價格表(卷十二第455、456頁)。上開契約之給付內容,已由契約本文及所附價格表明定。
⑤原證20契約第1條約定臺灣智財公司應將附件一所列技術
移轉原告;第9條約定本契約及其附件構成完整合意,附件與契約牴觸者以契約為準(卷十二第472、473頁),其給付內容應依契約本文及附件一定之(附件一未附,詳㈣)。
⑥以上,系爭契約或於契約本文約定依所附計畫書執行(
原證1至7、9、11、12),或於契約本文逐項列明委託項目、買賣標的(原證8、10),或以所附價格表、附件特定給付標的(原證17、18、20),其給付內容均已由契約本文及附件以文字明定;原證1、2、3、4、6、1
1、12、20並約定契約及其附件構成完整協議。是系爭契約之履約範圍,自應依契約本文及其附件(含所附之報價單)之文字定之。
⒊被告雖辯稱系爭契約係原告為會計作帳需要,拼湊報價單金額而製作,兩造實際約定之工作應以報價單為準等語。
惟以:
⑴觀諸展霖公司所提報價單,均係展霖公司之制式表格,僅
記載客戶、工作項目、單價、數量、稅金、付款方式及報價有效期間(卷一第84、85、111至116、146、171、190頁;卷十二第276、277、299至304、320、347、360頁);其中縱有記載付款分期或計畫期間者,亦未見載明起算點、各期應完成之工作、應交付之成果、驗收標準及違約效果。上開報價單所載金額及付款比例固可供參酌,惟不足以特定給付內容,單憑報價單內容,對契約當事人雙方契約權利義務之遵循,顯然尚有不足,兩造簽約時既已另以契約本文及附件約定,並約明該等文件構成完整協議、修改須以書面為之,自應以契約本文及附件為準。此參鑑定人郭慧媛第一次鑑定結果稱,原證3契約後所附之報價單項目不完整且過於簡化,無法從報價單判斷是否與合約内容相符。一般新藥開發委託合約會有詳細之計畫内容及服務項目、時程、將產出之成果為何,並列出該項研究下會執行之細項報價,從未看過此種形式之報價單等語(原證112,卷十第469頁;卷十二第801頁),益見兩造間實難單憑報價單內容,作為完整的履約內容。是被告辯稱系爭契約僅為配合原告會計上作帳所需,實際約定之工作應以報價單為準等語,尚非可採。
⑵又兩造基於何種需求簽訂書面契約,核屬締約動機,而此
並不影響兩造磋商後已就契約本文及其附件意思表示一致之效力,至於系爭契約價金是否係依報價單金額計算,僅屬各該契約約定給付金額依附於報價單所載金額,而此金額相符之處,與兩造間於系爭契約本文明白約定各項條款,並不相衝突,均屬系爭契約之一部分,展霖公司所辯之詞適足以說明兩造間成立在前之報價單已為簽署在後之系爭契約所整併,作為契約計價基礎並為契約之一部分。復以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就被告稱展霖公司於簽署合約書時曾表示有疑慮,因與工作內容有出入,惟被告仍完成用印一節,請被告說明當時有無以任何書面或通訊紀錄保留此一異議,此業經被告自承「並未保留相關異議記錄」等語在卷(卷十六第39、43頁),展霖公司身為從事生技研發之專業廠商,就契約所載工作項目與報價單是否一致,具有審查能力,其經內部審核、修改後用印,且未保留任何異議,應認其締約時已同意依系爭契約之各項約款履行。
⑶展霖公司雖另援引證人陳柏良、吳旭昇之證述,主張兩造
係以報價單為準云云。惟:證人即展霖公司執行長陳柏良證稱,簽約時展霖公司曾希望以報價單內容為細部合約,但原告要求以合約內容為簽署內容,展霖公司乃予配合等語(卷十第126、131頁),足見展霖公司以報價單為準之主張,並未獲原告接受,最終兩造仍依契約內容用印;另證人吳旭昇雖證稱「契約是大範圍,但有報價單」、「合約所簽訂的項目我不清楚,但我知道報價單內容」(卷八第147、380頁),然其亦證稱履約內容係以契約及報價單為依據(卷八第153頁),且展霖公司亦未提出於簽訂契約後曾依第10條第2款簽署之書面變更,不足以認定兩造合意以報價單取代契約本文;證人賴冠伶亦證稱報價單與合約均為履約事項等語(卷十第448頁),是上開證述,均不足為展霖公司有利之認定。
⒋以上,系爭各契約之履約範圍,應依契約本文及其附件(
含所附之報價單)定之;其中原證1、2、3、4、6、11、12之專案計畫書與契約本文牴觸或不符者,除專案計畫書之內容對原告較為優厚外,從契約本文。報價單乃契約計價基礎,不足逕以之取代契約本文及附件所定之給付內容,展霖公司辯稱履約範圍限於報價單,實非可採。
㈡展霖公司就原證1至12契約之給付,不合債務本旨:
⒈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
,民法第235條本文定有明文。又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承攬人完成工作,並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2條亦有明文。是承攬工作是否完成,與完成之工作有無瑕疵,兩者概念不同:前者係指是否完成約定之工作;後者則指完成之工作是否具備約定品質,以及有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49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承攬人須完成一定之工作,即施以勞務而產生一定之結果,始得謂完成工作(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證1至9契約,約定展霖公司應完成臨床試驗、IND送件、專利申請、化合物純化、研究、健康食品查驗登記等一定成果,並將執行成果送交原告收受、驗收,或以成果之完成作為付款條件,核其性質屬承攬或以承攬為主之契約。原證5、7契約雖名為委託服務契約,惟約定展霖公司應依服務計畫書執行,並交付各階段報告及總結報告(第3條),由原告驗收(第1條第3項),逾期45日仍未能驗收者原告得解除契約,展霖公司並應返還已給付費用(第2條第3項),其給付內容仍為完成並交付約定成果;其第4條第2項「100%預付」之約定,僅係就報酬給付時期之特約,不影響給付內容及是否合於債務本旨之判斷。原證10、11契約以交付約定規格之設備為內容,原證12契約以依約培訓並經考核驗收之人員為內容,則依各該約定之交付及驗收義務,判斷是否依債務本旨給付。
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展霖公司既抗辯已依約履行或已完成大部分工作,自應就其已依各契約完成並交付約定成果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展霖公司於其製作之附表甲之一,就原證1、2、3、7、8、9、10、12契約記載未完成履約,僅另以原告預示拒絕受領為由,主張免除給付義務(卷十一第270頁以下;卷十四第145至163頁),又展霖公司雖提出被證67、72「履約成果說明」(卷十五第441至451頁、第681頁以下),然此乃事後自行整理之說明,未能逕自取代其原始成果、交付紀錄及驗收資料。茲依展霖公司各契約約定給付內容之性質,分為六類:新藥開發及臨床試驗(原證1、3、5、7)、專利布局(原證2)、委託研究(原證4、6)、設備交付(原證10、11)、健康食品(原證8、9)、人員培訓(原證12),析述展霖公司履約情形如後。
⒊有關新藥開發及臨床試驗類(原證1、3、5、7契約)⑴原證3「新藥開發委託服務契約書」(因約定之給付範圍最廣,與原證1、5、7之給付相關,爰先論述原證3契約):
①契約約定:第1條約定依契約附件專案計畫書執行;第3
條第1項約定展霖公司應將相關報告等執行成果送交原告指定人員收受;第6條約定驗收及解除事項(卷一第91至116頁;卷十二第279至304頁);附件列有六項計畫,展霖公司主要義務如下(卷一第97至109頁;卷十二第285至297頁): 計畫一(MA-SNC-01臨床二期試驗及非臨床試驗):完成二期IND文件撰寫及送件(第⑴款),以及CMC、毒理、藥效藥理、藥物動力學等非臨床試驗(第⑵至⑸款),並執行多中心臨床二期試驗(第⑹款)。計畫二(MA-SNC-02至05專利):就四項新藥代為申請臺灣新型專利及美國發明專利。計畫三(MA-SNC-02至05第一期臨床試驗前置作業):完成四項新藥之一期IND文件撰寫及送件(第⑴款),以及CMC、毒理、藥效、藥物動力學等非臨床試驗(第⑵至⑸款)。計畫四(模擬野生環境培養牛樟芝):模擬培養野生牛樟芝,並完成環境模擬監控、專利申請、場地配置及儀器添購、培養箱及耗材管理系統。計畫五(MA-SNC-01第二期臨床試驗結果發表):於二期試驗完成後,與國外大學共同發表。計畫六(MA-SNC-01臨床一期試驗及非臨床試驗):完成一期IND文件撰寫及送件(第⑴款),以及毒理、藥效藥理、藥物動力學等非臨床試驗(第⑵至⑷款),並執行臨床一期試驗(第⑸款)。各計畫之階段性完成日期,均未填載。付款條件以「MA-SNC-01第一期臨床IND送件」為第二期付款條件、「第二期臨床IND送件」為第三期付款條件,並約定每三個月遞交六項計畫綜合進度報告(卷一第110頁;卷十二第298頁)。②有關計畫一、三、五、六部分,展霖公司並未備妥可送件之文件,亦未完成IND送件,工作尚未完成:
Ⅰ.原證3之履約範圍,應依契約本文及附件定之,已如前述,是兩造約定,展霖公司應先完成可供送件之文件,據以完成IND送件,此乃後續臨床試驗之前提。原告主張展霖公司除交付數份第三人報告外,計畫一至六均未完成。展霖公司雖自承「未完成」,然辯以報價單僅含臨床前準備工作,臨床試驗本身不在範圍;各報價單工作已分別委由生技中心、進階生技公司、世葳公司、雙健維康公司執行;計畫四已以皿式培養進行,僅因原告解職人員而中斷(卷十四第13至15、62至64、147至151頁)等語。
Ⅱ.依鑑定人郭慧媛第一次鑑定意見:根據提供之資料臨床試驗部分僅完成計畫書草稿,是否可行及符合法規單位之要求,未見有與官方諮詢或討論之紀錄(原證112,卷十第469至471頁;卷十二第801至803頁);第二次鑑定意見則認:⑴申請我國臨床試驗應備之20項文件,展霖公司僅提出英文擬稿之臨床試驗計畫書(文件清單10.,phase 1計畫書關鍵內容皆未敘明)、套版之受試者同意書(文件清單11.,內容未依照主管機關要求撰寫、作為依據的計畫書也未完成)及未經統整之毒理報告(文件清單16.未將藥物特性統整)等3項,均非可送件之有效文件,完成度為0;⑵申請美國臨床試驗應備之8項文件,僅提出計畫書英文擬稿1項(文件清單6.),完成度亦為0;⑶CMC文件在我國或美國是極為重要,為進行試驗之必要文件,需彙整成總結以呈現實驗間之關連性,CMC內容是否恰當應由主管機關審核或諮詢後才進行,本件未見系統性統整報告,雜亂無章,亦無諮詢記錄;這些報告為未經簽名之文件屬未驗收之中間版本(原證113,卷十一第21至29頁;卷十二第805至813頁)。
Ⅲ.另展霖公司所指委外工作,亦未產出完成文件:其中CMC委託經展霖公司於105年10月28日以「策略調整」為由自行終止,委託內容尚未開始執行(原證116、117,卷十第39至41、91頁;卷十二第819頁以下、第823頁);委託雙健維康公司之臨床試驗相關研究,於106年8月24日合意終止,僅產出計畫書草稿(原證105,卷九第121至126頁;卷十二第759至764頁;原證118,卷九第139至142頁;卷十三第247至250頁;原證120,卷九第119頁;卷十三第259頁);委託進階生技公司之毒理報告,未檢附試驗物質之主要成分、純度及安定性資料(卷一第509頁)。又除被證1外,展霖公司未提出依付款條件遞交之定期進度報告,此亦有證人賴冠伶證稱完全沒有收到任何研究報告或送件資料等語為證(卷十第447頁)。
Ⅳ.依展霖公司自承「並未向主管機關申請第一期臨床試驗,卷附資料自然沒有申請臨床試驗所需之文件」(被告111年6月10日民事答辯十二狀,卷七第130頁);證人吳旭昇亦證稱陳柏良交出之報告迄未送衛生福利部,亦未提出申請(卷八第381、383頁)。以上,展霖公司就上開計畫所為者,至多為臨床前階段之部分工作,所提文件僅為擬稿、未經簽名之中間版本或第三人報告,尚非可供送件之完成文件;其未完成契約約定之送件成果,後續臨床一期、二期試驗及計畫五亦無從開始,足見展霖公司工作尚未完成,給付不符債務本旨。
③有關計畫四,展霖公司並未取得正確菌種,各項工作亦未完成:
Ⅰ.依鑑定人謝松源之鑑定結果:認計畫四中第1項「模擬培養野生牛樟芝」為最主要、最基本之工作,其餘各項均以此為前提為配合、優化而開展;姑不論方法是否正確、可行,展霖公司並無將牛樟芝孢子接種於牛樟芝椴木之任何實驗數據,判斷並未執行「椴木培養」牛樟芝技術之研究;關於「皿式培養」試驗資料,四組分離之菌株型態均不似牛樟芝菌落型態,不足以顯示已取得正確牛樟芝菌種,執行計畫人員雖曾由牛樟芝乾料中進行多次菌種分離,但未具備正確分離及判斷牛樟芝菌株的專業能力,並未有足夠資料顯示展霖有取得正確牛樟芝菌種進行後續實驗;展霖公司對之研究缺乏系統性探討,實驗相當簡略,於第1項工作「模擬培養野生牛樟芝」完成程度約15%。第2項工作「電腦及電子環境模擬監控」完成程度約10%。第3項工作「申請臺灣新型及美國發明專利」,應該不易有進展,完成程度約10%,場地配置及培養箱僅完成一部分(原證108,卷十一第101至113頁;卷十二第781至793頁)。
Ⅱ.展霖公司亦自承因牛樟芝菌種無法短期內穩定量化培養,乃「暫以新穎基因改造青黴菌株取代新穎牛樟芝菌株」申請專利寄存,並預估「至少還需要16個月才能全部穩定」(卷十四第64頁;反原證20,卷四第247頁;卷十五第585頁),展霖公司既未取得約定之牛樟芝菌種,計畫四之主要工作即未完成,其餘監控、專利及培養設備亦失其所附麗;至其抗辯以青黴菌取代牛樟芝,並未經兩造依第10條第2款以書面變更契約;所提植物生長箱參數及相片(被證65、66,卷十五第435至438頁),依鑑定意見可知僅屬場地配置及培養箱之部分設備,尚不能證明已完成模擬培養。
Ⅲ.至展霖公司辯稱計畫四係因原告於105年11月解職技術人員始告中斷(前述②Ⅰ;卷十四第67頁),惟展霖公司於人員異動時,仍未取得約定之牛樟芝菌種,距完成尚遠,難認其未能完成係因原告之人員異動所致。是展霖公司就計畫四之工作尚未完成,所為給付不符債務本旨。
④有關計畫二,展霖公司專利申請均遭核駁或放棄,並未依約完成:
展霖公司就臺灣申請案,係於原告付清第二期款後近10個月,即105年11月4日始提出,嗣均遭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核駁審定,展霖公司未申請再審查;又美國申請案亦均已放棄(原證70-1至70-12,卷五第391至505頁;卷十三第53至60頁;反原證14,卷十五第563至566頁)。
展霖公司雖辯稱係因原告拒絕答辯致遭核駁等語(卷十四第99至101頁),然未提出曾將審查意見通知原告並請求協助答辯之證據。是展霖公司遲至105年11月4日始提出臺灣申請案,核駁後未申請再審查,美國申請案亦均放棄,難認已就所受委託之專利申請為必要之處理,給付不符債務本旨。
⑵原證1「新藥開發委託服務契約書」
①契約約定:依契約本文及其附件,展霖公司應代為執行
與管理MA-SNC-01臨床一期試驗,並依TFDA、USFDA臨床一期試驗相關規定,執行藥物吸收等、生體可用率、劑量起始及遞增、最大耐受劑量等、毒性、藥物交互作用等評估,展霖以實際執行之必要項目向原告收費(卷一第67至71頁;卷十二第265至269頁)。
②展霖公司就原證1契約約定之臨床一期試驗並未執行,附
件所列評估亦無任何執行結果,屬工作尚未完成:查原證1與原證3計畫六第⑸款,就臨床一期試驗之執行有所重疊,為兩造所不爭(卷一第19頁;卷十二第33頁;卷十四第145頁)。展霖公司自承未向主管機關申請第一期臨床試驗(卷七第130頁),鑑定人郭慧媛亦指出以健康受試者執行之Phase 1試驗並無計畫書(原證112,卷十第471頁;卷十二第803頁),此外展霖公司就臨床一期試驗已執行一節,迄未提出任何執行紀錄或成果;其所提毒理、藥效等報告(被證1附件、被證2,卷一第
443、509頁;卷十四第175至180頁),核屬原證3計畫六第⑵至⑷款之「非臨床試驗」,與第⑸款「執行臨床一期試驗」分別約定,展霖公司亦自承屬臨床試驗前之準備(卷十四第13至15頁),自非原證1約定之給付。從而,展霖公司就原證1約定之臨床一期試驗迄未執行,亦未交付任何執行成果,屬工作尚未完成,給付不符債務本旨。
⑶原證5「委託服務契約書」
①契約約定:依契約前言及附件,展霖公司應提供hERG及A
mes/CA之方法建立、安定性及確效服務,附件列明給藥溶液分析、分析方法確效、安定性試驗及分析方法建立等服務項目,並僅列服務項目及付款期程,未訂各階段之內容及交付時點;第1條第1項約定,展霖公司應依服務計畫書(即附件)所定之內容、進度及方法執行,同條第2項約定,原告得於執行期間要求展霖公司就計畫之內容或進度提出書面說明及相關資料,同條第3項約定,原告應於展霖公司提出成果後45日內為驗收與否之表示;第2條第1項約定執行期間為104年12月7日至106年12月7日止,同條第3項約定,超過約定期間後45日曆天仍未能驗收,原告得解除契約;第3條約定,展霖公司應將相關報告等執行成果送交原告指定人員收受,並依計畫書於約定時間交付各階段報告及總結報告(卷一第133至137頁;卷十二第309至313頁)。②展霖公司未依約說明、提出資料、交付報告,亦未能證明已完成並交付約定成果,給付不符債務本旨:
Ⅰ.原告主張展霖公司經催告仍未提出服務計畫書及相關書面說明與送件資料等執行成果之必要文件(卷十二第48頁);展霖公司則辯稱已完成給藥溶液安定性分析方法之建立及確效,並補提被證63、64(卷十四第155頁;卷十一第145頁)。
Ⅱ.查原告於解除前已以原證13及原證15函請並限期催告展霖公司說明及提出資料、執行成果(卷十二第361至38
1、401至409頁)。然展霖公司或稱先前已向吳旭昇說明、有紀錄可稽(卷十五第475至477頁),或稱於106年2月24日寄交七件文件,並於同年3月6日回覆將盡力協助將文件與合約相關性連結等語(卷十四第177、344頁),均未就原證5、原證7契約之執行內容及進度為具體說明,亦未指明所寄文件與原證5契約之對應。
Ⅲ.又依鑑定人郭慧媛第一次鑑定結果認定:送鑑之生技中心報告未見執行人員簽名,另美國Charles River執行之研究報告無簽名頁且仍有註解,這些文件為待編輯之追蹤修訂模式(卷十二第803、813頁),自難認定展霖公司已完成原證5約定之工作並交付。展霖公司嗣雖補提被證63、64,然該等資料僅限生技中心報告,且均於訴訟中始提出,未能證明其曾於原告解除契約前依第3條交付。從而展霖公司並未證明提出符合債務本旨之給付。⑷原證7「委託服務契約書」
①契約約定:依契約前言及附件,展霖公司應提供「美國F
DA IND申請服務增加項」技術服務,項目包括計畫文件審閱及討論、選擇試驗主持人、拜訪試驗主持人討論試驗設計、FDA IND送件文件之彙編印製及送件文件之審閱。第1條、第3條之說明、資料提供及報告交付義務,與原證5相同;執行期間為105年3月15日至107年3月15日。附件亦僅列服務項目及付款期程,未訂定各階段之內容及交付時點(卷十二第321至325頁)。
②展霖公司未依約說明及提出資料,亦未提出足以呈現附
件服務項目執行內容及結果之報告,給付不符債務本旨:
Ⅰ.原告主張展霖公司經催告仍未提出服務計畫書及相關書面說明與送件資料等執行成果之必要文件(卷十二第49頁);展霖公司於附表甲之一亦自承原證7「未完成」(卷十四第157頁),另辯稱已委由雙健維康公司辦理(被證46,卷六第95頁)。
Ⅱ.查原告於解除前業已催告展霖公司說明及提出資料、執行成果(同前述原證5契約),展霖公司經催告後,亦未就原證7之執行情形為具體說明或提出資料。
Ⅲ.又依鑑定人郭慧媛第一次鑑定結果認定:原證7僅為新增向美國申請IND服務之合約,未載明專案或試驗;依所提文件,僅能判斷完成一份臨床試驗計畫書之草擬,其餘項目均無法證明完成度,實際完成情形可由CRO公司提供進度會議紀錄或付款紀錄(原證112,卷十第471頁;卷十二第802至803頁),另雙健維康公司函覆僅受託協助執行MA-SNC-01第1/2期臨床試驗之研究工作,並無其他委託(卷十三第259頁),足見展霖公司就原證7契約亦未依第1條第2項為說明及提出資料,亦未依第3條交付足以呈現附件服務項目執行內容及結果之報告,給付不符債務本旨。⒋專利布局類(原證2契約)
原證2「專利佈局與申請案委託服務契約書」①契約約定:依原證2附件,展霖公司應於104年9月30日前
,完成:1.牛樟芝生產製程之美國發明專利、2.仿生物間質系統的載體結構之臺灣新型專利、3.生物間質系統的載體結構之美國發明專利、4.新型癌症治療標靶物及治療法之臺灣發明專利、5.新型癌症治療標靶物及治療法之美國發明專利,共5項專利之布局與申請;契約第5條第1項並約定,專案成果之智慧財產權歸屬原告所有(卷一第79至85頁;卷十二第271至277頁)。
②展霖公司僅取得其中1項專利且權利歸屬不符,其餘4項未能證明已完成布局與申請,給付不符債務本旨:
Ⅰ.原告主張展霖公司僅取得仿生物間質系統的載體結構之臺灣新型專利1項,且登記為與陳柏良共有(卷十二第
46、74頁)。展霖公司則辯稱已依報價單提出申請,因原告解職窗口而無從補件(卷十四第145頁;被證35,卷十四第405至420頁)。
Ⅱ.查展霖公司於被證1亦自行記載智財部分僅完成65%,並於附表甲之一表明未完成(卷一第439頁;卷十四第145頁),又展霖公司就上述第2項仿生物間質系統的載體結構雖取得新型第M513697號專利,惟該專利登記為原告與訴外人陳柏良共有(反原證27、28,卷四第445至449頁),核與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權利歸屬原告不符,展霖公司雖辯稱原約定原告為共同專利權人,然未能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信。又其餘4項,展霖公司所提被證35及美國申請案第14/852,712號,均未說明對應何項及審查結果,自無從認定已完成約定之工作。又契約約定履約期限104年9月30日,此乃早於原告105年11月之人員異動,足見展霖公司以原告解職窗口為由,解免其逾期之責,實無足採。
⒌委託研究類(原證6、4契約)⑴原證6「小分子藥物活性成份純化與開發委託服務契約書」
①契約約定:依契約第5條約定,展霖公司應以二氧化碳超
臨界萃取法、微波混合法及特殊分餾法萃取法,完成Antroquinonol B、Antcin K、Dehydroeburicoic acid、Zhankuic acid D四種小分子化合物之純化並經原告驗收,第4條約定自簽約日起執行期間2年;第10條第2款並記載契約之修改須以書面為之(卷一第141至146頁;卷十二第315至320頁)。
②展霖公司未完成結構鑑定與確認,無從確認所得者為約定之化合物,屬工作尚未完成:
Ⅰ.原告主張展霖公司依約未完成純化(卷十二第70至71、99至103頁),展霖公司辯稱已純化四種小分子,實際方法為水萃酒萃、超臨界及製備型HPLC,Zhankuic ac
id D部分兩造已合意改為Antcin H,證人劉學穎證稱純度達99%,鑑定意見亦認部分完成(卷十四66至67、155至157頁;被證58,卷十第121至122頁、351頁;卷十四第565至598頁)。
Ⅱ.依鑑定人陳頌方就原證6之履行情形進行3次鑑定,認:
1.展霖公司所提資料結果零散破碎,無法得知執行步驟與方法之確認、確效結果,亦無法得知實際執行策略及最終純化結果(原證109,卷八第344頁;卷十二第795頁)。 2.資料未經整理而過於混亂,無從區分何者屬開發設計、具體執行或成果報告;報告未依報價單逐項撰寫,多數內容與執行成果關聯性低,無法得知本計畫有確實執行(原證110,卷九第45頁;卷十二第797頁)。3.就展霖公司另行整理之被證58,認其內容仍屬簡略,如欲移交第三方實驗室據以執行,參考價值偏低;並將原證6之純化開發工作區分為萃取方法開發、結構鑑定與確認、純度與純化效率三部分,認展霖公司之進度分別約為50%、0、20%,報價單第2至8項均未見於報告(原證111,卷十第487頁;卷十二第799頁)等語,自難認展霖公司已完成原證6約定之工作。
Ⅲ.證人劉學穎雖證稱已提煉純化小分子,與標準品比對可達99%,然亦證稱須再以液相層析質譜儀確認始能確定等語(卷十第121至122頁),其證詞自無從據為有利於展霖之認定。又鑑定人雖提出參考量化數值,然依其鑑定意見,已明確表明資料繁雜、關連低、小分子藥物活性成分純化開發報告資料簡略,欲移交至第三方實驗室據以執行,參考價值偏低,研究報告之完整性與完成度對於計畫整體目標至關重要等語,可見鑑定人係就各部分工作之進行程度所為評估,僅反映工作進度,而非工作之成果,不足以認定展霖公司已完成約定工作而僅品質有所欠缺,展霖公司以此主張已依約履行,並非可採。
Ⅳ.至展霖公司辯稱,兩造已合意將第四種化合物Zhankuic
acid D改為Antcin H,萃取方法亦改為水萃酒萃、超臨界及製備型HPLC,並提出反原證19、被證62為據(卷十四第73頁)。惟反原證19係吳旭昇手寫之付款指示,證人賴冠伶證稱係要求就原證3、6付款(卷四第241頁;卷十第446頁);被證62係展霖公司人員寄予原告人員之電子郵件,僅說明標準品之使用情形(卷十一第93頁;卷十五第395至397頁),均非兩造依契約第10條第2款約定簽署之書面,亦無從認定有變更化合物或方法之合意。況縱依展霖公司主張之化合物及方法,鑑定人認其結構鑑定與確認之進度仍為零,亦不影響前開認定。
⑵原證4「委託研究服務契約書」
①契約約定:依契約第1條,展霖公司應依專案計畫書,執
行「以酵素剪輯法形成beta-3初級結構並修飾,使其可與模擬功能性受體結合」之研究,第3條約定應交付執行成果予原告(卷一第127至130頁;卷十二第305至308頁)。契約未附專案計畫書。
②展霖公司未提出專案計畫書及約定研究之成果:
Ⅰ.原告主張展霖公司未提出專案計畫書及成果(卷十二第
48、74至75頁)。展霖公司辯稱已委託亞洲大學趙哲毅教授執行研究,並提出結案報告、被證53專利及被證56、57之報價單(卷十四第153至154頁;卷十第347、349頁;卷十四第556至565頁)。
Ⅱ.查原證4第1條約定之研究為「以酵素剪輯法形成beta-3初級結構並修飾,使其可與模擬功能性受體結合」,展霖公司迄未提出約定之專案計畫書,展霖公司所提出之文件為趙哲毅教授執行之亞洲大學產學合作案「以β3腎上腺素受體及PPAR受體探討山苦瓜萃取物抗肥胖與調節血糖之保健功效」。本院就原證4約定之上開研究事項函詢趙哲毅教授,經回覆稱「相關所有細項,本人皆無參與」等語,並說明其所執行者為上開產學合作案(原證114、115,卷九第69、143頁;卷十二第815、817頁),從而展霖公司所舉研究及其報告並無從證明係原證4契約所約定之研究。至被證53專利公報(名稱「減脂減重組合物」,申請人吳旭昇,申請日104年12月25日),展霖公司亦未說明其與原證4第1條約定之研究有何對應。另被證56、57報價單(卷十第347、349頁),為展霖公司於112年7月7日始行補提(卷十四第153頁),非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所列系爭契約之報價單,且該報價單不足以特定給付內容,又原證4之修改須經雙方簽署書面(㈠⒉⑵①),展霖公司復未舉證兩造曾依此變更原證4之履約內容,自不能據以限縮原證4第1條約定之研究內容。
Ⅲ.展霖公司並未證明曾將約定研究之成果交付原告,足見其尚未完成給付,所為給付不符債務本旨。
⒍設備交付類(原證10、11)⑴原證10「儀器買賣契約書」
①契約約定:依第1、3、4、7條約定,展霖公司應自104年
9月4日起算90日內,將量產型超臨界二氧化碳萃取設備1套及實驗室型萃取機3套,交付至原告指定地點並負責安裝試用(卷一第165至171頁;卷十二第337至338頁)。
②展霖公司未依約定期限將全部設備交付至原告指定之地點:
Ⅰ.原告主張實驗室型2套未交付(卷十二第50頁)。展霖公司辯稱量產型1套及實驗室型1台已送原告,1台在其訓練中心,另1台因原告空間不足延後(卷十四第29、159至161頁;被證41至43,卷五第251至272頁;卷十四第493至507頁)。
Ⅱ.依展霖公司自陳,量產型設備1套已於104年8月4日送至原告處;實驗室型設備3套中,1套遲至105年5月6日始送至原告處,1套置於展霖公司訓練中心,另1套迄未交付。展霖公司將設備置於自己之處所,原告並未取得占有,展霖公司亦未證明原告曾指定該處為交貨地點,自不能認已交付。展霖公司雖辯稱該設備係供訓練原告人員使用,然訓練人員係原證12之給付內容,設備用於訓練,不等於已依原證10交付原告;證人黃祈龍、張伊伶證稱曾使用超臨界設備(卷九第78、83至84、87頁),亦僅能證明部分設備曾經運作,不足以證明3套實驗室型設備均已交付原告。至展霖公司辯稱另1套係因原告空間不足而延後交付一節,展霖公司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依其自陳,未交付原告之2套,1套係置於其自己之訓練中心,非因原告處所空間不足所致,所辯自不足以解免其依約如期交付之義務。是展霖公司就原證10約定之設備,除量產型1套如期交付外,實驗室型3套中僅1套逾期交付,其餘2套未交付原告,給付不符債務本旨,並已陷於給付遲延。
⑵原證11「設備委託採購服務契約書」
①契約約定:依原證11第5條、附件專案計畫書約定,展霖
公司應採購升級機型之SHIMADZU GCMS-QP2010 Ultra氣相層析質譜儀及UHPLC/MS/MS高效能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儀,並未約定履行期限(卷一第177至181頁;卷十二第349至353頁)。
②展霖公司就原證11契約之給付規格不符,且未交付原告,不符債務本旨:
Ⅰ.原告主張被證44採購者為色譜儀,規格不符(卷十二第50至51頁)。展霖公司辯稱已交付一體成型色譜儀HPLC及GC-FID,於104年12月15日送其訓練中心(卷十四第29、161至163頁;被證44,卷五第273頁;卷十四第509至513頁),並舉證人黃祈龍、張伊伶證稱曾使用島津之HPLC、GC氣相層析儀,證人劉學穎證稱曾接觸使用液相層析儀為據(卷十四第161、163頁;卷九第76至87頁;卷十第117至124頁)。
Ⅱ.惟展霖公司自陳交付者為色譜儀,與原證11第5條約定應採購者為升級之質譜儀,其規格已有不同;且依其所述,該設備係送至其訓練中心(卷十四第29、161至163頁),原告並未取得占有,自不能認已交付。證人僅泛稱曾使用或接觸層析儀,既未證明所使用者即為原證11約定之機型,亦未證明係在原告處所使用。至置於原告處所之島津GCMS、LCMS,依展霖公司主張係仁和精釀公司依原證18所交付(被證45、70,卷十四第516至518頁、卷十五第461至473頁),自不得充作原證11之給付。從而展霖公司辯稱已履行原證11契約給付,並非可採。
⒎健康食品類(原證8、原證9契約)
原證8「合約書」、原證9「103年度委託合約書」①契約之約定:原證8、9契約原由綠興公司與展霖公司簽
訂,嗣由原告承受。依約定,展霖公司應就MA-SNC辦理「免疫調節」健康食品查驗登記,完成功效評估、功效成份檢驗方法建立、成份鑑定、安定性試驗等9項報告(原證8);原證8契約未約定價金及期限,原證9契約第2條約定之服務費用250萬元,包括查驗登記實驗及相關申請費用,原告已就原證8、9合計付清250萬元(不爭執事項㈤),另原證9第3條並約定展霖公司應提出承攬計畫書,於105年12月31日前執行完成(卷一第153至161頁;卷十二第327至335頁)。
②展霖公司就原證8、9僅提出部分試驗資料,給付不符債務本旨;原證9並已逾約定期限:
Ⅰ.原告主張展霖公司未完成約定報告,亦未提出承攬計畫書及辦理查驗登記。展霖公司於附表甲之一就原證8、9均記載「未完成」(卷十四第159頁),另辯稱已提出功效評估報告及安定性試驗報告(被證14,卷二第219頁至246),並陳稱試驗「因瑪神公司未付款,導致展霖公司委託的本件試驗因而終止」(卷十四第76頁)。
Ⅱ.查展霖公司既自承原證8、9未完成,約定期限亦已屆至,自應就已完成之項目及其與9項約定報告之對應負舉證之責。其所提被證14僅屬功效評估部分,未證明其餘項目已完成,亦未申請查驗登記。安定性試驗部分,展霖公司於反訴主張已完成,同時自承試驗已中途終止,援引被證1時又稱係「因更名因素尚未完成」(卷十四第24頁),其前後所述不一,自難僅憑反原證21認定已依約完成。原證9第3條約定乙方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詳如承攬計畫書,由乙方提供;經原告於106年1月13日函請提出(原證14,卷十二第383至399頁),展霖公司迄未提出。足見,展霖公司就原證8、9僅提出部分試驗資料,未完成約定之9項報告及查驗登記,安定性試驗業已終止,承攬計畫書亦未提出,其給付不符債務本旨,並已逾約定期限。
⒏人員培訓類(原證12契約)
原證12「研究人員與品管人員委託培訓服務契約書」①契約約定:依原證12第2、5條,展霖公司應於104年11月
1日至106年10月31日間,依原告需求培訓研究及品管人員,並辦理考核驗收、人員流失補足及實驗室管理(卷一第185至190頁;卷十二第355至360頁)。
②展霖公司僅為部分給付,未依約定之需求執行,給付不符債務本旨:
Ⅰ.原告主張受訓人員未經考核驗收,亦未習得正確培養牛樟芝之能力(卷十二第51至52頁)。展霖公司辯稱已培訓7人、派駐4人,原告拒收其餘人員(卷十四第62至63、143、163頁;被證68,卷十五第453至456頁;被證22,卷四第73頁;卷十四第333至335頁)。
Ⅱ.查展霖公司固曾派駐4名受訓人員至原告公司(被證6 8,卷十五第453至456頁),惟受訓人員即證人張伊伶證稱,任職前未經展霖公司最終考核驗收,並稱其認為所學養菌方法不對,培養出之菌顏色非橘紅色而不確定是否為牛樟芝(卷九第85至87頁);鑑定人謝松源之意見亦同(前述㈡⒊⑴③Ⅰ)。展霖公司於附表甲之一亦自承原證12未完成(卷十四第163頁)。至原告事後拒收其餘受訓人員,不能補正已派駐人員未經考核驗收之欠缺。是展霖公司就原證12雖有部分給付,仍未依約定之需求執行,給付仍不符債務本旨。
⒐綜上,展霖公司就原證1至12契約所為之給付,其中:就原
證1、3契約之臨床試驗、IND送件、專利申請及模擬培養等工作均未完成;就原證5、7契約未依約說明、提出資料及交付報告,原證5契約所提報告並為未經簽名之中間版本;就原證2契約僅取得1項專利且權利歸屬不符;就原證
4、6契約未完成約定研究;就原證10、11契約未依約交付設備;就原證8、9契約未完成健康食品查驗登記所需工作;就原證12契約未依約考核驗收,均不符債務本旨。
㈢仁和精釀公司所提之給付,並不符債務本旨:
原證17「買賣契約書」、及原證18「專案合約書」:
⒈契約約定:依原證17第1至5、7、10條約定,仁和精釀公司
應於104年11月26日前,將造粒機、大型離心機2台、凍乾機、水萃及酒萃設備4台、分光光度計、RT-PCR、HPLC、GC及中型均質機4台交付至原告指定之地點,並負責安裝試用、經驗收;總價包含安裝及測試費用;逾期交貨逾10日且未通知者,原告得不經催告解除契約,已交部分得予退回。原證18則約定仁和精釀公司就同批設備進行設計、採購、安裝及定位,未另約定價金(卷一第279至284、287至288頁;卷十二第447至452、455至456頁)。
⒉仁和精釀公司未將約定之設備全部交付至原告指定之地點
,交付者亦均已逾期,復未證明已完成安裝定位及驗收,給付不符債務本旨:
⑴仁和精釀公司雖抗辯履約應以原證18契約為準,並已透過
協力廠商交付設備,均在原告解除契約前完成(被證45、70;卷十四第29至31、165頁)。惟原證18契約之履約內容仍以原證17所購設備為對象,原證17約定總價並已包含安裝及測試費用,又原證18未另約定交付期限,自仍應依原證17契約第3條所定期限交付,是仁和精釀公司應為之給付,即為將原證17契約附件一所列設備於期限內交付至原告指定之地點,完成安裝及定位,並經原告驗收。
⑵查依仁和精釀公司自行製作之履約狀況表,GCMS、LCMS於1
05年3月10日始交付原告;分光光度計UV-2600、打錠機、均質機置於展霖公司訓練中心;大型離心機僅列1台且置於訓練中心;凍乾機於104年11月30日始行簽約採購;RT-PCR於104年12月22日交付;水萃、酒萃設備稱於105年10月前始組裝(卷十四第29至31、165頁)。是仁和精釀公司未將約定之設備全部交付至原告指定之地點,交付者亦均已逾約定期限,復未證明已完成安裝定位及驗收,所為給付自難認定符合債務本旨。
㈣臺灣智財公司之給付,不符債務本旨:
原證20「技術商品-智慧財產轉移契約書」⒈契約約定:依契約第1、4、6、9條約定,臺灣智財公司應
將附件一所列技術移轉原告,提供相關資料文件並協助原告申請專利;附件效力與契約同(卷一第303至305頁;卷十二第472至473頁)。附件一未附於契約。
⒉臺灣智財公司之給付,不符債務本旨:
⑴原告主張臺灣智財公司未提出附件一,亦未協助申請專利
(卷十二第73至74頁)。臺灣智財公司辯稱標的技術為牛樟芝水萃取、酒萃取等6項技術,技術重點於105年10月13日製作完成如被證38,流程及分析實驗整理如被證39,證人張伊伶、劉學穎曾參與相關實驗(卷十四第167、480至490頁;卷九第85至86頁;卷十第120至121頁)。
⑵查臺灣智財公司迄未提出附件一,無從比對其所提被證38
、39之流程資料是否即約定之移轉標的,亦未證明曾於何時、以何方式將上開資料交付原告,或曾協助原告申請專利;而證人張伊伶、劉學穎所稱參與之實驗,係受展霖公司人員指導,地點含展霖公司及瑪神公司處所(卷九第84頁;卷十第120至121頁),劉學穎並稱不清楚被證38係何人所作等語(卷十第121頁),均未證述該等實驗與臺灣智財公司移轉技術有何關聯,至多僅證明展霖公司曾從事相關實驗,無從認定臺灣智財公司已依約移轉其所屬技術;臺灣智財公司亦未提出曾依第6條協助原告申請專利之資料。況且其於附表甲之一亦自承僅完成一部分(卷十四第167頁),是臺灣智財公司未證明已依約移轉附件一所列技術、提供資料或協助申請專利,給付不符債務本旨。
㈤被告以被證1進度整理表,主張系爭契約各項已完成並驗收等語,並不可採:
⒈被告抗辯被證1經吳旭昇於105年10月17日簽收,表內記載
新藥開發已完成95%、儀器已定著,可證其成果已經原告確認等語(卷一第439頁;卷十四第173至174頁)。
⒉惟展霖公司就系爭契約有上述給付不符債務本旨之情,業
如上述,復依證人吳旭昇證述,其簽收時未同時收受表中所列文件或報告,所載完成進度係展霖公司自行認定,其僅係形式上簽收等語(卷八第381至382頁);以及其對實驗進度與契約內容是否相同沒把握等語(卷八第149頁)。又被證1所載完成95%,亦與展霖公司自承未申請臨床試驗之事實及前揭鑑定結果顯不相符,其工作是否完成及經驗收,顯非展霖公司自行填載之百分比所能證明。是被證1僅能證明該表曾經提出並由吳旭昇簽收,惟此均無從證明各契約之履行情形,展霖公司據此抗辯已依債務本旨完成並經原告驗收,所為抗辯自無可採。㈥展霖公司、臺灣智財公司抗辯原告受領遲延,並不可採:
⒈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
。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5條、第234 條定有明文。若債務人僅提出給付之一部,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得謂為依債務本旨之提出,自不生提出之效力,債權人拒絕受領,即不負遲延責任(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85號、83年度台上字第9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債務人依同條但書規定,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者,其準備給付之事情仍須依債務本旨為之,始生提出之效力;倘買賣標的為成品,債務人僅有備料、半成品或數量不足,即難謂已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準備,債權人拒絕受領,自不負受領遲延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19號、99年度台上字第96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債務人須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或於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時,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準備並通知債權人,始生提出之效力,債權人始負受領遲延責任;債務人僅提出或準備給付之一部,或其提出、準備之給付與約定不符者,均不生提出之效力,債權人縱拒絕受領或預示拒絕受領,亦不負遲延責任,債務人自不得以債權人受領遲延為由,主張免負給付遲延之責,或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主張免除給付義務。
⒉展霖公司部分:
⑴展霖公司雖辯稱原告於105年11月間解職技術窗口及受訓人
員,並稱無指定承接窗口之必要,已預示拒絕受領(卷十四第50至53頁)。惟查展霖公司之給付均不符債務本旨,已如前述,本無依債務本旨之給付可得提出。原告於人員異動後,仍於105年12月30日、106年1月13日、3月21日以原證13至15存證信函一再催告展霖公司提出說明及執行成果(卷十二第361至419頁,不爭執事項㈩),並以被證24函文通知有專責收文人員,慮及文件數量及重要性,請展霖公司整理列冊並對照合約詳為說明等語(卷十四第339頁),可見原告仍一再要求交付,與所謂預示拒絕受領之情顯然不符。又依原證3、4、5、7契約第3條均僅約定執行成果應送交原告指定人員收受,展霖公司抗辯之「專業承接窗口」,並非契約約定之受領要件。
⑵復以展霖公司於106年1月25日律師函僅概稱已向吳旭昇說
明;於2月24日寄交未標示對應契約之七件文件後(前述㈡⒊⑶②Ⅱ),即未再具體說明;其於106年7月26日之被證7存證信函更明白表示:原告就展霖公司履約事項有所疑義,則於清償該等契約價款之前,展霖公司實無回覆之義務等語(卷十四第199至201頁),依此,未能交付及說明者,係展霖公司自行拒絕,並非原告有何拒絕受領。原告拒收部分受訓人員,亦僅涉及原證12契約,不足以推論其他契約原告均拒絕受領。是展霖公司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主張免除給付義務,並無理由。⒊臺灣智財公司部分:
臺灣智財公司雖辯稱原告解職窗口及人員,屬預示拒絕受領(卷十四第51至53頁)。惟其未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前述㈣),原告自無受領遲延可言;且原告於105年11月人員異動後,仍於105年12月30日、106年6月8日以原證21、22催告其履行(不爭執事項),與所謂預示拒絕受領之情顯然不符;原證20亦未約定技術移轉須由特定窗口受領,是臺灣智財公司所辯,亦不可採。
㈦展霖公司之同時履行抗辯,不足以阻卻其違約責任:
⒈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
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他方當事人已為部分之給付時,依其情形,如拒絕自己之給付有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者,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定有明文。是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即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1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雙方給付之先後,應依契約約定定之;契約未約定而屬承攬關係者,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報酬後付原則,承攬人有先為給付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雙務契約之債務人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者,在其行使此抗辯權以前,仍可發生遲延責任之問題,必須其合法提出同時履行之抗辯後,其遲延責任方溯及免除;是債務人在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以前,債權人已主張其應負遲延責任而合法解除契約者,債務人即無從再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2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展霖公司抗辯其已於106年7月26日以被證7存證信函終止原
證3、5、6、7契約,僅於本院認定終止不成立時,始以原告未給付原證7之138,600元、原證5之302,400元、原證3之安定性測試費用1,884,750元及第三期款40,845,000元、原證6之價金82,745,250元為由,備位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卷十四第58、69頁)。是其抗辯僅以原證3、5、6、7尚未給付之款項為據。
⒊展霖公司於原告解除契約前,均未行使同時履行抗辯,已無從再行使:
⑴展霖公司前於105年12月23日以被證6函請求付款(不爭
執事項㈨),其後原告於105年12月30日、106年1月13日、同年3月21日以原證13至15存證信函催告展霖公司提出說明及執行成果(不爭執事項㈩),展霖公司或稱先前已向吳旭昇說明,或寄交七件文件(前述㈡⒊⑶②Ⅱ),均係主張其已為說明及交付,未曾以原告未付款為由拒絕自己之給付。
⑵原告以原證16存證信函解除原證3、5、6、7契約,於106
年6月9日到達展霖公司(詳後述㈧⒉⑴④)。而觀諸展霖公司於同年6月22日以被證3請求付款後(不爭執事項),直至7月26日始以被證7存證信函表示「於清償該等契約價款之前,本公司實無回覆之義務」等語(不爭執事項),另於本件訴訟中自陳僅於終止不成立時備位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等情(卷十四第57至58、69頁),時間點均在原告解除契約之後,依前揭最高法院見解,展霖公司已無從再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亦不得據以否定解除之效力。
⒋況原證3、6契約之報酬,本非原告應先為給付:
⑴原證3契約部分:第三期款以完成「MA-SNC-01第二期臨
床IND送件」為付款條件(卷十二第298頁),展霖公司就該工作負先為給付之義務;其連第二期款所定之第一期臨床IND送件亦未完成(前述㈡⒊⑴②),付款條件未成就,原告尚無給付義務。展霖公司另稱係因原告未給付原證6價金及原證3第三期款,始未申請第一期臨床試驗(卷十四第57至58頁),惟第一期臨床IND送件所對應之第二期款,原告早已付清(附表一),所辯不足採。至安定性測試費用1,884,750元(附表三編號3-1),縱應由原告給付,亦僅與該項試驗立於對待給付關係,展霖公司不得據以拒絕原證3其餘約定之給付(該費用得否請求,詳乙㈡⒊)。
⑵原證6契約部分:第4條僅約定費用總計82,745,250元及
執行期間2年,未約定原告應先為給付(卷十二第315至316頁),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展霖公司負先為給付之義務;其工作尚未完成(前述㈡⒌⑴②),原告之報酬給付義務尚未屆期。
⒌原證5、7契約部分:原告就原證5契約已給付315,000元(P
art A),其餘302,400元(Part B)及原證7契約之138,600元尚未給付(卷十二第113頁);展霖公司主張上開款項之發票經原告於105年11月間退回(被證6、7,卷十四第195、200頁)。依原證5、7契約附件約定,原告應於收到正式請款單及發票,確認無誤後月結一個月內匯款(卷十二第313、325頁),原告就上開款項固負先為給付之義務,惟展霖公司於原告解除前,未曾以此為由拒絕自己之給付,已如⒊所述,仍不足以阻卻其遲延責任及原告之解除。㈧原告解除各該契約,均屬合法:
⒈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
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非對話之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254條、第229條第2項、第258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展霖公司部分⑴原證1、2、3、4、5、7、8、9契約:依民法第254條解除
①履約期限:系爭契約之履約期限如附表二「履約期限」
欄所示。原證2、9約定之期限均已屆至;原證8與原證9同屬健康食品查驗登記工作,價金依原證9給付,其約定之9項報告應於原證9約定之期限內完成(前述㈡⒎①),期限亦已屆至。原證1、3、4契約未約定履約期限;原證5、7契約雖定有執行期間,惟附件未訂各階段之內容及交付時點,展霖公司依原證3契約第3條第2項、原證5、7契約第1條第2項、第3條所負之說明、提出資料及交付報告義務,均屬給付無確定期限。是上開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展霖公司均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2項)。原證5、7契約之執行期間雖未屆滿,原告係以展霖公司經催告仍未履行說明及報告義務為由解除,與執行期間是否屆滿無涉。
②展霖公司未依債務本旨履行:展霖公司就原證1、2、3、
4、8、9契約之工作,均未依債務本旨完成;就原證3、
5、7契約,亦未依約說明及交付報告,業如前述㈡⒊至⒌、⒎。上開說明及報告,為原告查核履約內容及進度、決定驗收及後續付款之依據。原告就原證3契約已付價金195,121,500元,就原證5、7則約定100%預付,展霖公司未為說明、未交付報告,原告即無從確認價金是否換得約定成果,足以影響契約目的之達成,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4條規定於定期催告後解除契約。
③原告先後於105年12月30日、106年1月13日、106年3月21
日以原證13至15函請展霖公司就原證1至9提出說明及執行成果,並限期催告,其中原證15並限展霖公司於文到30日內提出確切說明及具體執行成果,否則將依約行使權利並請求返還已付款項(不爭執事項㈩),就此展霖公司已於106年1月25日函覆其於105年12月30日、106年1月16日接獲原告來函(卷十五第475頁),亦不爭執原告曾寄發原證15(卷十四第10頁)。自原告寄發原證15,至原告於106年6月8日解除契約時,已逾2個月,原告所定期限自屬相當。展霖公司逾期未提出執行成果,亦未為說明,先前寄交之七件文件復未說明與各契約之對應關係(前述㈡⒊⑶②Ⅱ),展霖公司自應負給付遲延之責。
④原告於106年6月8日以原證16存證信函為解除原證1至12
契約之意思表示,該函於同年6月9日到達展霖公司(不爭執事項;卷十二第445頁),原證1至5、7至9契約已生解除效力。展霖公司就原證5、7契約之同時履行抗辯,不能阻卻其遲延責任,已如前述㈦⒌。
⑵原證6、11、12契約:依各該契約第5條解除
各該契約第5條均約定,展霖公司若未依上開需求執行或未及時改正者,原告得終止或解除契約、減少價金(卷十二第316、350、356頁)。查展霖公司就原證6、11、12均未依約定之需求執行,業如前述㈡⒌⑴、⒍⑵、⒏,且經原告限期催告後仍未改正。原告以原證16存證信函為解除之意思表示,並於106年6月9日到達(⑴④),是原告依各該契約第5條解除原證6、11、12契約,應屬合法。
⑶原證10契約:依該契約第10條解除
查契約第10條約定,展霖公司未依第3條約定期限交貨逾10日且未通知原告者,原告得不經催告逕行解除契約,已交部分原告得予退回(卷十二第344頁)。查展霖公司就實驗室型設備1套逾期交付、2套迄未交付,其未依期限將約定設備全部交付,業如前述㈡⒍⑴,且未通知原告,經原告以原證16存證信函為解除之意思表示(⑴④),原證10契約已生解除效力。
⒊仁和精釀公司部分:原證17契約依第10條解除,原證18契
約隨同解除原證17契約第10條約定,仁和精釀公司未依第3條約定期限(104年11月26日)交貨逾10日且未通知原告者,原告得不經催告逕行解除契約,已交部分得予退回(卷十二第450頁)。查仁和精釀公司未全部交付且交付者均已逾期,業如前述㈢,且未通知原告,另原證18契約係就原證17契約同批設備之採購、安裝及定位所訂,與原證17契約構成契約聯立,其效力依存於原證17契約。是原告於106年6月8日以原證19存證信函解除原證17、18契約(不爭執事項;卷十二第457至461頁),並於同年6月9日到達(卷十二第470頁),原證17已生解除效力,原證18亦隨同解除。
⒋臺灣智財公司部分:依民法第254條解除
原證20契約未約定移轉期限,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臺灣智財公司依上開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查原告於105年12月30日以原證21催告履行,復於106年6月8日以原證22存證信函限文到7日內履行,並表明逾期不履行即當然解除契約(不爭執事項;卷十二第477至478頁),該函於106年6月12日到達臺灣智財公司(卷十二第482頁),期限於同年6月19日屆滿,臺灣智財公司逾期仍未履行(前述㈣),原證20契約已生解除效力。
⒌展霖公司於106年7月26日之終止不生效力:
按契約經解除者,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與自始未訂契約同。是契約經一方當事人合法行使解除權,即失其效力,他方無再對之行使解除權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1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展霖公司主張以被證7存證信函,依民法第549條及各該契約約定終止原證3、5、6、7契約,並於111年10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確認其終止之意思表示即為該存證信函(卷七第411頁)。惟原告原證16存證信函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已於106年6月9日到達展霖公司,上開契約既因解除而溯及消滅,依上開說明展霖公司嗣後自無從對原告為解除或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展霖公司已無契約可資終止,自不生效力。
⒍至展霖公司其餘抗辯:⑴原告係因展霖公司經一再催告仍不
說明、不提出資料及成果而行使法定及約定解除權,並無以損害展霖公司為主要目的,展霖公司亦未舉證,其依民法第72條、第148條所為抗辯,不足採。⑵民法第359條但書係就買賣標的物有瑕疵時,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僅得請求減少價金之規定;原證16存證信函就原證11契約固併引第359條,惟另依契約第5條解除(卷十二第426頁),且原證11所採購之機型與約定規格不符並未交付,非屬輕微瑕疵,難認解除顯失公平;其餘契約係以給付遲延、未依約定之需求執行或逾期交貨為由解除,無該條但書之適用。
⒎綜上所述,本院認原告依附表二「本院認定之依據」欄所示之法定或約定事由,解除系爭契約為有理由。
㈨原告得主張被告等應返還之款項及利息:
⒈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系爭契約既經原告合法解除,除原證3契約第三期款40,845
,000元、原證5契約之302,400元、原證6契約之82,745,250元及原證7契約之138,600元,原告尚未給付,不生返還問題外,其餘契約,原告就其已給付之款項,均應返還。
另原證1與原證3契約計畫六之臨床一期試驗給付雖有重疊(前述㈡⒊⑵②),惟原告係依二份契約約定金額,分別給付,上開二約均經解除,並不生重複扣減之問題。
⒊綜上,原告依附表二「本院認定之依據」欄所示,依民法
第259條第1款、第2款,請求展霖公司、仁和精釀公司、臺灣智財公司各返還如附表一「原告付款日/已付金額」欄所示其已受領之價金,及自受領時起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
乙、反訴部分㈠系爭契約業經瑪神公司合法解除,展霖公司之報酬請求權已無所附麗:
查系爭契約業經瑪神公司合法解除在先,已失其效力,展霖公司其後於106年7月26日終止原證3、5、6、7契約即不生其效力(本訴部分㈧⒌)。依展霖公司主張,附表三編號1、2、3-3、3-4分屬原證6、3、5、7契約之報酬;編號3-1、3-2,屬原證8、9契約健康食品相關合約之工作(卷十四第76至77頁)。各該契約既經解除而溯及失其效力,展霖公司依約請求報酬,即屬無據。原證5、7契約縱約定100%預付,惟該付款義務亦因契約解除而溯及消滅。
㈡縱不論契約解除,展霖公司就編號1、2、3-1、3-2、4-1、4-2之請求,亦無理由:
⒈編號1(有關原證6契約):查原證6契約約定之四種化合物
純化並未完成,結構鑑定全未進行,業如前述(本訴部分㈡⒌⑴)。展霖公司雖主張依鑑定人陳頌方之鑑定意見,其已完成萃取方法開發50%、純度與純化收率20%(卷十四第66頁),然鑑定人係就各部分工作之進行程度所為評估,僅反映工作進度,而非工作成果(本訴部分㈡⒌⑴②)。且第4條僅約定費用總計82,745,250元及執行期間2年,並未約定分期給付或各期給付時點(卷十二第315至316頁),亦非分部交付而就各部分定報酬者,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而展霖公司就原證6並未依約定方法執行,結構鑑定全未進行(本訴部分㈡⒌⑴),工作既未完成,自不得請求報酬。
⒉編號2(有關原證3契約):查原證3契約約定第三期款40,8
45,000元,依約以完成「MA-SNC-01第二期臨床IND送件」為付款條件(卷十二第298頁),而展霖公司就第二期款所定之第一期臨床IND送件均未完成(本訴部分㈡⒊⑴),付款條件未成就,報酬請求權尚未發生。展霖公司雖主張吳旭昇同意先行支付,並以反原證18、19為據(卷十四第73至75頁),已為瑪神公司否認(卷十三第18頁),又反原證19僅係吳旭昇手寫之付款指示,證人賴冠伶證稱係要求就原證3、6付款(本訴部分㈡⒌⑴②Ⅳ)等情,均不足認兩造曾依原證3第10條第2款以書面變更付款條件,是展霖公司之主張,實非可採。
⒊編號3-1:展霖公司就本項之歸屬,於反訴主張屬原證8、9
(卷十四第76頁),說明終止依據時又列為原證3(卷十四第69頁),前後不一。如屬原證8、9,其價金已付清,不得就契約範圍內之工作另行請款;如屬原證3,該契約係依里程碑分期給付,並未就安定性試驗另約報酬;如主張係契約外之追加工作,展霖公司自承該試驗「因瑪神公司未付款……因而終止」,所提資料亦僅4頁(卷十五第587至589頁),工作既未完成,報酬請求權尚未發生。
⒋編號3-2:展霖公司主張本項屬原證8、9範圍,並以反原證
10第3頁報價單、反原證22膠囊相片為據(卷十四第76至77頁),惟瑪神公司已否認本批膠囊係其所委託及收受之事實(卷十三第26頁),此外展霖公司亦未指明原證8、9有何約定可就本項另行計酬,或兩造就本項另有報酬約定,是本項請求自無理由。
⒌編號3-3、3-4:分屬原證5、7契約之報酬(附表一:原證5
未付302,400元、原證7未付138,600元),該二契約已於106年6月9日解除,付款義務溯及消滅,已如㈠所述。
⒍編號4-1、4-2:展霖公司主張本二項係依105年6月23日、1
05年7月12日報價單(反原證11第6、8頁,卷三第199、203頁),4-1由生技中心就植物新藥原料檢測,4-2之測試報告已交付瑪神公司(卷十四第78至79、422至462頁;卷三第203頁)。惟此二項依據為報價單,並無對應之契約(卷十四第171頁),瑪神公司並否認曾收受該二張報價單及任何履約資料(卷十三第30頁),展霖公司僅提出報價單,未能證明兩造就該等項目已另行成立承攬契約約定報酬,亦未證明已完成並交付工作成果,自難認此部分之請求可採。
㈢從而,展霖公司依附表三「請求權基礎」欄之契約及民法第4
90條第1項、第505條規定,請求瑪神公司給付126,602,95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依附表二「本院認定之依據」欄位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請求權核屬選擇合併,本院既已依上開規定准許其請求,即無庸另予論列。反訴部分,展霖公司依附表三「請求權基礎」欄位所示之契約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規定,請求瑪神公司給付126,602,950元,及其中123,590,250元自105年12月28日起、其餘部分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訴部分,兩造就聲明第1至3項請求供擔保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之。反訴部分,展霖公司之反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列。
十、訴訟費用負擔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雅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啓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