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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重訴字第 1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13號原 告 衛純菁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洪毓律師複代理人 張桐嘉律師

王智灝律師被 告 梁柏薰訴訟代理人 陳恒寬律師複代理人 柯雪莉律師

陳奕融律師訴訟代理人 李庚燐律師

阮宥橙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前於民國105年11月20日晚間,經友人介紹在台北喜來登飯店結識被告,被告向原告表示欲在柬埔寨興建新華忠商務旅館(下稱系爭旅館),在中國一帶一路政策影響下,將使柬埔寨觀光蓬勃發展,且該建案擬興建二年,第三年即可開始運營,此後每年至少有8%以上獲利,營運後滿第三年被告會以26 %之利潤加價買回,並當場交付該案投資分析報告書予原告勸說投資。因被告就確切之建設進度、完工日期及分潤方式等細節均未具體說明,原告遂向被告表示需要一段時間思考是否投資,惟願提出遠期支票予被告收執表明投資意向,屆時再跟被告確認是否願意投資及相關合約細節,嗣於105年11月23日原告提出訴外人莊隆慶簽發、發票日均為106年3月13日、票面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支票二紙(下稱系爭支票二紙)予被告指派之財務人員黃千祝收執,但並未同意該金額即為投資款。

(二)嗣原告於106年1至2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詢問被告有關系爭建案之興建情形,被告回稱業已開工及保證獲利,同時邀請原告至柬埔寨現場確認工程情況,原告不疑有他,遂於106年3月13日使系爭支票兌現。詎支票兌現後,被告之特別助理潘勁宇卻向原告表示系爭建案早已停工,且被告亦積欠員工薪水未給付等情,原告始知被告於支票兌現前,即無繼續興建之能力,卻刻意隱瞞,致原告產生將獲取利潤之錯誤認知,原告自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為撤銷投資之意思表示。從而,柬埔寨新華忠國際地產有限公司(下稱柬埔寨新華忠公司)收取上開投資款100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並無法律上原因,且因被告不法詐騙原告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為柬埔寨新華忠公司負責人,而該公司係未經我國認許之法人,原告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依公司法第377條準用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就該公司之法律行為自負其責,並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與柬埔寨新華忠公司就該法律行為連帶負責,而返還系爭款項。

(三)又原告欲締結之契約,係投資系爭旅館整棟之契約,但被告於106年6月9日以LINE表示原告締結之契約係買賣系爭旅館第五層、第七層樓之契約,可見雙方意思表示自始不一致,契約不成立,原告亦得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

(四)爰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

(一)原告與柬埔寨新華忠公司間已成立買賣契約,且原告已給付訂金及簽約金共1000萬元,本案係可歸責於原告之債務不履行,與民事侵權行為或詐欺無涉:

1.原告於105年11月20日與被告相識時,原告主動詢問被告從事工作為何,被告回稱現從事柬埔寨房地產買賣,原告即表示有意購買2層樓,即系爭旅館之5樓及7樓。被告告以原告應給付訂金及簽約金(各280萬)共560萬,2層樓共計1120萬元(560萬*2=1120萬),經原告將訂金及簽約金議價至1000萬元,並約定由被告於105年11月21日赴原告之公司收取後,被告遂委請訴外人黃千助及吳美玲至原告之公司收取,惟因被告之會計提出到期日為106年3月15之系爭支票二紙,當日黃千助及吳美玲擔心票期過長而未收取,翌日經被告及吳美玲與原告聯繫查證,確認係爭支票二紙為訴外人莊隆慶所簽發,信用甚佳,黃千助再赴原告公司收取支票。嗣於105年11月28日,被告提供買賣合約書予原告審閱、簽訂,雖原告至今仍未簽定上述買賣合約書,然該合約書已交由原告審閱係處於原告可得支配之範圍。

2.原告既與柬埔寨新華忠公司就買賣系爭建案5樓及7樓之必要之點即標的與價金達成合意,兩造即於105年11月20日成立買賣合約。縱認該日尚未成立系爭合約,亦應以原告交付被告系爭支票二紙作為定金時,依民法第248條規定,推定系爭合約成立。原告諉稱當時提出遠期支票並無同意該金額為投資款、兩造就契約性質有認知不一致之情事,以及兩造並未就買賣系爭建案之標的、價金等必要之點達成合意云云,均與事實不符。

3.被告嗣於106年1月4日通知原告系爭旅館將於106年1月15日正式開工,地下室及裝修完工之預定日期分別為106年6月15日、7月15日。迄106年1月15日開工時,被告通知原告工地開工儀式完成及大型機具已進入施工,有柬埔寨星洲日報及華商日報現場報導,被告復數度邀請原告一同前往施工現場視察,但原告均稱人在大陸無法同行。詎於106年6月9日原告突以急需用錢為由,請求被告退還上開訂金及簽約金1000萬元,並於106年6月9日以LINE通訊軟體表示:「梁董請問您方便還我一千萬嗎我很急需要用此錢」,被告則回覆系爭房地買賣糾紛應見面協商,但幾經催討,原告仍未按時給付開工款,顯見本件為債務不履行之糾紛。

(二)被告並未施用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訴外人潘勁宇並未實際負責柬埔寨新華忠公司有關系爭旅館興建之相關作業,亦從未至工地現場視察,故其稱已停工云云,自難採信,且柬埔寨新華忠公司之薪資均如實核發,亦無公司財務疑慮。再者,訴外人葛曉明及其契約見證人王少丰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表示渠等分別於106年8月底及9月底至系爭建案工地視察,現場已經在開挖地下室等情,益證根本無停工之事。縱被告以LINE回覆將於6月15日完成地下室工程,然此屬預定進度,自不得以106年6月15日尚未實際完成而謂被告有施用詐術使原告陷入錯誤之行為。故原告主張被告有詐欺之不法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被告請求1000萬元之損害賠償云云,並無理由。

(三)買賣契約關係存在原告與柬埔寨新華忠公司間,受領系爭款項之人亦為該公司而非被告,且該公司依買賣契約關係受領為定金與簽約金,具有法律上原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1000萬元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縱認原告與柬埔寨新華忠公司間並未成立契約,然系爭支票二紙亦係擔保合約成立之立約定金,有原證2簽收單可證,且原告於106年3月13日仍令上開二紙支票兌現。嗣106年4月被告復至上海當面請原告補簽合約,並繳交開工款,原告亦承諾會回台看完合約並完成簽約。然原告始終未簽立系爭合約,自屬可歸責於原告事由致未能成立本約。綜觀上開締約過程,自得認定系爭支票係供擔保系爭合約成立之立約定金,且有可歸責於原告事由致未能成立本約,被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主張沒收1000萬元之立約定金。(本院卷一第143頁)

(四)爰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105年11月20日提供如原證一所示之分析報告書予原告後,原告於105年11月23日交付莊隆慶簽發、發票日為106年3月13日、金額為500萬元之支票二紙予黃千祝,黃千祝並開立如原證二所示之「簽收單」。

(二)原告於106年3月13日使系爭支票二紙兌現。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伊欲締結投資系爭旅館整棟之契約,但柬埔寨新華忠公司係締結買賣該旅館第五層、第七層樓之契約,雙方意思表示不一致,契約尚未成立,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被告應返還系爭款項,原告並受被告詐欺而為締結投資契約之意思表示,業已撤銷意思表示,依不當得利與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被告亦應返還或賠償系爭款項等情,惟被告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茲就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析述如下:

1.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又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民事判決要旨)。查原告主張因契約不成立,或如契約成立,業已撤銷訂約之意思表示,均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本院卷二第20頁),惟被告否認之,則原告就其兌付系爭款項部分,主張被告有不當得利,核屬「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原告就其與柬埔寨新華忠公司間不成立契約、被告有詐欺行為等事實負舉證之責。

2.次按訂約當事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定金時,推定其契約成立,民法第248條定有明文。而定金之種類,因其作用之不同,通常可分證約定金、成約定金、違約定金、解約定金及立約定金等5種,至於交付定金之作用如何,則應依當事人之合意並綜觀契約之內容定之。經查,

(1)105年1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就投資系爭旅館之事提出邀約後,原告乃於105年11月23日交付系爭支票二紙,嗣於106年3月間兌現1000萬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原告亦不否認被告曾於105年11月28日提出買賣契約之事實(本院卷一第122頁),但爭執該契約係送至原告胞妹處,非交付原告等情,另自陳系爭支票乃表達投資意願之預定性質,待支票發票日屆至時再決定是否投資,而原告使支票兌現乃係一再與被告確認系爭旅館興建情形無虞後,始同意投資之投資款,並非買賣價金等語,復有原告書狀在卷可考,堪認原告洽訂契約過程,係先於105年11月20日間由被告提出如原證一所示分析報告為邀約之誘引,被告旋於105年11月23日交付系爭支票二紙,再於105年11月28日由被告提出契約書表示契約具體內容(含標的、價金等),且原告亦知被告已提出契約書為邀約,惟俟於106年1至2月間,原告向被告確認系爭旅館興建情形後,於106年3月間由原告以兌現系爭支票二紙之方式,交付系爭款項等事實。

(2)次衡諸一般不動產買賣或投資契約,除約定買賣或投資標的、價金外,尚涉及標的物之點交、權利移轉、價金給付之時、地及方式,相關稅捐及費用之負擔、違約責任等重要事項,而系爭支票二紙雖係有價證券,惟其功能為支付工具,非為金錢之其他代替物,且兩造亦無代物清償之約定,堪認原告於105年11月23日交付系爭支票二紙時,因未取得相關契約內容,其與契約相對人即柬埔寨新華忠公司間應僅成立不動產買賣或投資契約之預約。

(3)又原告於被告105年11月間提出契約書後,被告就不動產之買賣關係已有具體邀約內容,原告復於106年1、2月間與被告一再確認系爭旅館興建情形,始同意於106年3月間以支票兌付系爭款項,已如前述,再參酌支票簽收單業已記載「訂金」及由柬埔寨新華忠公司用印之事實,有柬埔寨新華忠公司105年11月23日簽收單影本在卷可考(本院卷一第17頁),堪認原告就系爭款項係由柬埔寨新華忠公司收受,且契約相對人為柬埔寨新華忠公司等事,知之甚明。則原告既已受買賣之要約,復經106年1至2月間與被告確認興建情形之過程,始於106年3日兌付1000萬元,自有使系爭款項具有「成約定金」之真意,系爭款項自非在契約成立前交付、用以擔保契約之成立之「立約定金」,亦可認定。縱原告尚未簽立書面契約,柬埔寨新華忠公司亦得依民法第248條規定,主張契約業已成立。

(4)原告雖主張其使支票兌現之本意係履行投資系爭旅館整棟之契約,並無締結第五層、七層樓買賣契約之意思等情。惟查,原告就系爭支票二紙兌付前,曾為「投資系爭旅館整棟」意思表示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系爭支票兌現後,依被告提出兩造不爭執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一第68頁)可知,原告表示「梁董,請問你方便還我一千萬元嗎,我很急需用錢。」,被告復表示「我沒有欠妳1仟萬元是妳柬埔寨5F和7F訂金、有很多人可為証、但任何事可商量、我回台立即找你、辛苦了、加油」(本院卷一第65頁),原告又表示「…你(即被告)是沒有欠我錢。但是我沒有買了。無法退訂金嗎」(本院卷一第68頁)等語,堪認原告係主動以「訂金」指稱該1000萬元,並自陳「沒有買了」,亦無任何否認買賣關係之表示,且無強調或重申自己係投資「整棟」之語。此外,原告即無其他舉證,得為上揭契約成立之反證,是原告主張未成立契約云云,自非可採,其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洵屬無據,並無理由。

3.第查,原告主張被告有詐欺行為,係以被告前員工潘勁宇向原告表示系爭旅館早已停工,且被告亦積欠員工薪水未給付,原告始知被告隱瞞於系爭支票兌現前即無繼續興建能力等情為據。惟查,被告抗辯系爭旅館並無不能興建情事,迄今仍在施工之事實,業已提出現場施工相片84幀為證(本院卷一第173至256頁),部分相片內容之施工項目亦有註記「新華中四星商旅」等字樣,衡諸系爭旅館有無興建之事實為客觀可見且易於查證者,原告空言否認被告上揭相片內容之真正(本院卷一第158頁反面),又無其他舉證足認系爭旅館有何不能興建或未繼續興建之事實,其僅憑潘勁宇片面之詞,主張被告就系爭建案之興建能力涉有詐欺云云,自難憑信。是原告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投資契約之意思表示,於法無據,其復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或給付系爭款項,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依原告締約過程以觀,原告使系爭支票二紙兌付1000萬元予柬埔寨新華忠公司時,原告已與該公司成立契約,原告主張契約不成立,並不可採;另原告不能證明被告就系爭旅館之興建能力有何詐欺行為,其撤銷意思表示,洵屬無據。原告主張先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備位依不當得利與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萬元本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賴靖欣

裁判案由:返還款項等
裁判日期:2018-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