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113號上訴人 即原 告 衛純菁被上訴人即被 告 梁柏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等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7日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費用。經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萬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繳納上訴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賴靖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