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135號原 告 曾清懋訴訟代理人 邱群傑律師複代理人 賴志凱律師
許卓敏律師訴訟代理人 曾兆麒
曾兆麟曾育真被 告 張添財
劉卉榛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長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與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僅列張添財為被告並聲明: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5213號卷第1頁),嗣於民國107年11月14日具狀追加劉卉榛為被告,並於108年6月19日變更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萬元及自準備書二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張添財、劉卉榛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7年1月16日所為夫妻贈與行為及於同年2月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3.被告劉卉榛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7年2月8日在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張添財所有。4.願供擔保請准就第1項聲明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一第106頁、卷二第17頁)。核原告所為追加與變更均係基於同一借款債權之基礎事實,且證據共通,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張添財前於出售兩造與訴外人張添丁合資購得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予訴外人新店李國際有限公司後(下稱系爭交易),本應分給原告2,200萬元,惟僅匯付其中1,000萬元,經原告催討未果,張添財乃書立100年2月25日借條乙紙,表示向原告借款1,200萬元,定於張添財所承造之七張重劃區之工程完工之日同時,一次返還1,200萬元等語。詎張添財迄未清償,竟又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7年1月16日以夫妻贈與為由,移轉與其配偶即被告劉卉榛,並於同年2月8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張添財所為顯已減少責任財產,而影響其清償債務之能力,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張添財返還借款,並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張添財、劉卉榛間之上開贈與、物權移轉等行為,並塗銷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
(二)爰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萬元及自準備書二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被告張添財、劉卉榛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7年1月16日所為夫妻贈與行為及於同年2月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3.被告劉卉榛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7年2月8日在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張添財所有。
4.願供擔保請准就第1項聲明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
(一)被告否認原告提出借條之真正:原告主張曾前往厚生地政事務所自代書陳厚瓚處取得借條,但陳厚瓚證稱對於借條乙事並不知情,原告主張顯與事實不符。
(二)張添財未曾向原告借貸,原告亦未曾交付1,200萬元或任何款項與張添財:系爭不動產經張添財出售並扣除稅金、貸款及相關費用後,原告已分得1,000萬元,並無張添財借走其中1,200萬元之情。原告先主張其占股份48%、系爭不動產買賣總價款6,000萬元,復又改口稱持有比例35.56%、買賣總價款8,000萬元,原告就買賣總價款、扣除銀行貸款實拿金額及原告可分得比例各為若干均未舉證,其主張出賣系爭不動產應得2,200萬元云云,前後情節不一,並不可信。
(三)張添財名下尚○○○區○○段○○○○○號面積12,483.31平方公尺之土地,並未因本件贈與行為影響清償債務能力,無害及原告債權。
(四)爰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就張添財出售系爭不動產後,匯付原告1,000萬元之事實均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理由: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有1,200萬元之借貸關係,係因張添財出售系爭不動產後,張添財應分給原告2,200萬元價金,但僅匯付1,000萬元,經原告催討餘款未果,張添財始書立借條承諾將給付該1,200萬元等情,惟被告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茲就本院判斷與理由析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原告2,200萬元,尚有1,200萬元未給,乃書立借條,承諾將返還該1,200萬元等情,惟被告否認之,揆諸上開說明,應由原告就被告原應給原告2,200萬元、被告以借條方式承諾給付1,200萬元等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1.原告主張張添財應給原告2,200萬元等情,係以系爭交易之價金應按比例分配與原告等情為據,惟共有人間如何分配價金,因共有關係之原因而異,原告主張「按比例計算」之說,並非事理之必然。觀諸卷附各土地登記簿謄本資料,均無何張添財與原告如何分配價金之約定或記載,質諸原告系爭交易價金為何、如何計算而可認原告應得2,200萬元,原告並無法明確陳述系爭交易價金,就如何計算其主張之2,200萬元部分,原告先主張總價金約6,000萬元,自己應得2,200萬元(本院卷一第210頁),嗣改稱應以8,000萬元計算,原告應分得22,815,596元(本院卷一第443、450頁),前後不一,則原告是否有與張添財約定如何分配價金、該分配金額是否為2,200萬元,顯有疑義,難認原告主張張添財應給2200萬元云云為可信。
2.原告另主張自代書陳厚瓚處取得借條,可見被告承諾要返還1200萬元云云(本院卷第189、112頁),惟證人陳厚贊結證伊並未經辦系爭不動產之交易,係妻子(已歿)經辦,不曾聽聞有關借條之事等語(本院卷第258頁),與原告主張不符,則被告否認曾出具該借條,自非無稽,亦無從推認被告對原告有以借條承諾返還1200萬元之意思表示。縱認原告主張被告曾簽立該借條乙節為真,原告既無證據證明曾交付借條所指之借款1,200萬元,或證明如上述被告應給2,200萬元價金之事實,已如上述,原告仍無由請求被告返還1,200萬元;從而,原告聲請調查借條筆跡是否真正部分,因前提之2,200萬元未能證明,此部分亦無調查必要。
(二)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查原告並不能證明伊對張添財有1200萬元之借款債權,已如上述,原告聲請撤銷張添財對如附所示土地之贈與行為、所有權移轉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於法不合,非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就其對被告有借款債權1200萬元之事實舉證不足,其請求張添財給付該款項本息,並聲請撤銷張添財、劉卉榛間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塗銷移轉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賴靖欣附表:
┌──────────────┬───────┬─────┐│地號 │面積 │應有部分 │├──────────────┼───────┼─────┤│新北市○○區○○段○○○ ○號 │26.63 平方公尺│4分之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