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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重訴字第 11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1136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蕭林韻琴被上訴 人即 被 告 空軍通信航管資訊聯隊法定代理人 林重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眷舍配售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2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標的之價額,係指原告應受判決保護之直接利益,即原告直接所求判決保護之利益,至判決後原告有無利益或所受利益程度如何,俱非所問。又此利益,應依客觀標準定之,不因原告特有之主觀價額而受影響。是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市價而言。當事人於契約約定之價格固可供參考,但若該價格與市價不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仍應以市價為準。復依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預備之訴,乃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其中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要旨參照)。而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茲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即明。次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第二審裁判費,應按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計算及徵收。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上訴人起訴時之先位聲明為:⑴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46萬1,555元後,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保存登記,連同地下1樓應有部分及基地,即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為: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暨地下1樓應有部分及基地應有部分,應以總價1,219萬3,863元扣除補助款673萬2,308元之條件,與上訴人訂立眷宅配售之買賣契約。系爭房屋係行政院准照「國軍老舊眷村重建試辦期間作業要點」交由國防部自建眷宅,並於87年間完工交屋,由系爭房屋同棟之2樓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可知,系爭房屋之總面積應為93.43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269頁),又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所示,系爭房屋附近屋齡與交易條件相近之房屋於106年8月間交易實價登錄每平方公尺為21萬5,734元,有實價查詢列印資料附卷可憑,依此計算系爭房屋及土地交易價額為2,015萬6,027元(計算式:93.43平方公尺×215,734元=201,56,027元),是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015萬6,027元。

㈡、上訴人起訴時之備位聲明係主張被上訴人應於其補助購宅權益及眷宅核配資格回復後,與其訂定新買賣契約,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訂立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權利所有之利益核定之。而上訴人主張訂立買賣契約所取得之利益,即為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屋暨地下1樓應有部分及基地應有部分所有權之權利,是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訴人請求簽約之買賣標的物即系爭房屋價額據以認定。又兩造如成立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上訴人所應負擔僅給付價金之對待給付,此乃因安東新村重建說明書規定,於符合一定條件下之特別配售條款,自非起訴時之一般市場交易價額,不因上訴人享有特殊之主觀價額致影響交易價額,至上訴人因此繳納之裁判費是否高於其實際負擔之自備款項,尚與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無涉。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3第1項規定,上訴人應負擔之對待給付,不得從訴訟標的之價額中扣除,故不應將起訴時依一般市場交易所核定之價額,扣除上訴人應負擔自備款項之差額後,核計訴訟標的價額。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訴人請求簽約之系爭房屋及土地交易價額據以認定,亦為2,015萬6,027元。又上訴人起訴時之先備位聲明間屬互相競合之關係,訴訟標的價額均相同,是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015萬6,02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8萬9,408元,扣除上訴人起訴時已繳納之裁判費18萬1,136元,尚應補繳8,272元,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之,逾期未補正其第一審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㈢、上訴人對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136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人之上訴聲明係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其上訴利益為2,015萬6,027元,準此,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8萬4,112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納之裁判費27萬1,704元,尚應補繳1萬2,408元,加計應補繳之第一審裁判費8,272元,合計上訴人應補繳裁判費2萬0,680元(計算式:8,272+12,408=20,680元),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春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育瑄

裁判案由:眷舍配售
裁判日期:2019-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