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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重訴字第 11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147號原 告 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峯正訴訟代理人 蔡易廷律師被 告 周培煜

吳敏歐陽淦李福軒廖英妙藍淑惠李中華王生田王雅菁李政謙李明真陳淑真楊曉華曾繁川黃重憲馬佛一莊慶芸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奕綸律師

饒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即執行債權人前執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民國106年10月12日協商委員會協議書與本院106年12月1日北院民譯106司核1字第1060023841號函為執行名義,對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即執行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標的為執行債務人持有之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下稱系爭執行標的)與該公司應發放予執行債務人之股息股利,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給付薪資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二)原告前依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下稱黨產條例)第4條第2款、第8條第5項、第6條第1項規定,認系爭執行標的屬不當取得之財產,並以105年11月29日黨產處字第105005號行政處分(下稱原告第005號移轉處分,處分內容見本院卷第219頁),命執行債務人將系爭執行標的移轉為國有。從而,

1.依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告對系爭標的具有法律上管理權,另參酌德國法制,該同意權係源於信託關係,可見如未經原告召開委員會確認動支之必要性前,逕對該標的為強制執行,已侵害原告之管理權。

2.系爭執行標的屬法律禁止讓與或處分之財產,禁止處分之效力在剝奪所有權,法律效果無異於行政法之沒收,移轉前發生類似扣押之禁止處分效力,被告不得對之聲請強制執行。

3.被告與執行債務人達成不針對未經推定為不當取得財產聲請執行之勞資協議,迴避黨產條例第9條及相關子法之拘束,然於作成協議前,原告僅能列席,原告意見並無法律拘束力,未提供原告充分程序保障,更有架空黨產條例立法目的之虞,應許原告提起本件異議之訴,除去侵害原告管理權之結果,以維公益。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以第三人地位提起異議之訴,並聲明: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執行債務人所有在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股利及股息,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答辯則以:原告第005號移轉處分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5年停字第125號、127號、128號裁定(參見本院卷第

305、317、329頁)停止執行,系爭執行標的於未移轉為國有之前,仍屬執行債務人之財產。原告對系爭執行標的尚未取得所有權,且其主張之管理權僅為處分權之一部,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得排除債權人強制執行之權利,原告主張非有理由。

三、不爭執事項:系爭執行標的所有權尚未移轉為中華民國所有。(本院卷第419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標的業經原告認屬不當取得之財產,依黨產條例第9條規定,原告對系爭標的具有管理權,亦屬第三人得為異議之事由,且勞資協議成立過程,原告未受程序保障,應認原告得以第三人異議之訴加以救濟等情,惟被告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有無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事由?茲析述如下:

(一)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係指就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或其他足以阻止物之交付或讓與之權利而言,並有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525號、68年台上字第3190號判例意旨可供參酌,例如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倘第三人對執行標的物並無權利可茲主張,僅能禁止債務人就特定財產為自由處分,自能不排除法院之強制執行(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45號民事判例意旨、62年度第1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議意旨參酌)。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就執行標的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自應由原告就該權利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1.黨產條例第5條規定:「政黨、附隨組織自中華民國三十四年八月十五日起取得,或其自中華民國三十四年八月十五日起交付、移轉或登記於受託管理人,並於本條例公布日時尚存在之現有財產,除黨費、政治獻金、競選經費之捐贈、競選費用補助金及其孳息外,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政黨、附隨組織自中華民國三十四年八月十五日起以無償或交易時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之財產,除黨費、政治獻金、競選經費之捐贈、競選費用補助金及其孳息外,雖於本條例公布日已非政黨、附隨組織或其受託管理人所有之財產,亦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第6條第1項規定:「經本會認定屬不當取得之財產,應命該政黨、附隨組織、受託管理人,或無正當理由以無償或顯不相當對價,自政黨、附隨組織或其受託管理人取得或轉得之人於一定期間內移轉為國有、地方自治團體或原所有權人所有。」可知該條例就「不當取得之財產」之移轉,分為二階段,前階段為「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或經原告「認定屬不當取得之財產」,後階段為原告「命…於一定期間內移轉為國有、地方自治團體或原所有權人所有」。經認屬「不當取得之財產」後,尚可能依個案具體情形,分為移轉「國有」、「地方自治團體所有」或「原所有權人所有」等三種結果,非當然移轉國有。是前階段之「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與原告認定「屬不當取得之財產」等情形,並無直接發生物權變動之形成效果。

2.次觀諸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依第五條第一項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自本條例公布之日起禁止處分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履行法定義務或其他正當理由。二、符合本會所定許可要件,並經本會決議同意」,立法意旨謂:「一、為確保不當取得之財產之返還效果,一方面避免脫產致本條例之立法目的無法達成,另一方面避免因保全措施侵害政黨、附隨組織及其受託管理人之財產權,爰明定依第五條第一項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原則上禁止處分之,其例外情形為:(一)履行法定義務(例如繳納稅捐)或其他正當理由(例如水電費),須於處分後報本會備查者。(二)符合本會所定許可要件,並經本會同意者。二、至於上開規定所稱其他正當理由及許可要件,則由本會另定之。三、履行法定義務或依本會所定其他正當理由處分財產者,應於處分後三個月內,製作清冊報本會備查。四、為使第一項之禁止處分有效落實,爰訂定第四項之保全措施。五、第五項明定違反第一項規定之處分行為,不生效力。」等情,可知第9條第1項本文之「禁止處分」規定,係上述移轉所有權前之「保全措施」,有「避免脫產」效果。此項處分效力既發生在移轉所有權命令(下命處分)之前,亦可徵前階段認屬「不當取得之財產」,仍為該政黨、附隨組織及其受託管理人之財產,所有權尚未變動。

3.本件原告固主張依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本文規定,已對本件執行標的發生禁止處分效力,原告依同項但書規定,具有管理權,復參酌德國法制,該管理權具有交付信託性質,如許拍賣執行標的,將侵害原告之管理權,致黨產條例之立法目的無法達成等情。惟查,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但書內容,包括原告之「許可」、「同意」或所稱之「管理權」,具有「避免因保全措施侵害政黨、附隨組織及其受託管理人之財產權」之立法目的,有上述立法意旨可考,該「許可」與「同意」實為禁止處分原則之「例外情形」,以兼顧權利保障之比例原則,並非於所有權移轉前,另授與原告之實體法權利,且上揭規定內容並無何交付信託之規範,亦難認與德國法制得相提並論。故原告所指之管理權能,自與執行標的物之「所有權」或其他足以阻止物之交付或讓與之「權利」有別,核與第三人異議應以「權利」為事由之規定不符,其據以主張得排除強制執行等情,自非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許。

(三)依上所述,原告主張之管理權能,既發生於移轉所有權之前,應屬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本文規定「禁止處分」之例外情形,並非獨立存在之物上權利。原告自承其第005號移轉處分,仍停止執行中,復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停字第

125、127、128號裁定在卷可稽,堪認執行標的所有權尚未發生變動,仍屬執行債務人所有,並非國有。原告亦無本於所有權而生之管理權能。至於原告主張勞資協議程序,未受充分程序保障部分,因非屬實體權利變動事由,尚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此外,原告並未舉證有其他足以阻止物之交付或讓與之「權利」,是原告主張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等情,尚難採信,所為核與第三人異議應以「權利」為事由之規定不符,非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就執行標的並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賴靖欣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9-0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