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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重訴字第 11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158號原 告 趙藤雄訴訟代理人 蘇弘志律師被 告 蘇添發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十萬分之五○七六)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緣原告與被告及其他投資人為合夥興建房屋銷售,於民國68

年間以被告名義共同購入坐落臺北市古亭區(現合併○○○區○○○段二小段404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重測前為水源段286 地號),面積1144平方公尺,被告登記所有權應有部分為20/100 。嗣後,原告與被告及其他投資人合組之合夥團體以系爭土地為基地,以劉國棟等23名起造人之名義申請建造執照,於69年6 月2 日經核發建造執照,並於70年

8 月12日以劉國棟等46名起造人之名義取得使用執照。㈡系爭土地信託登記於被告名義,房屋興建並銷售完畢而陸續

移轉予房屋之買受人後,被告所剩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1692/10000 。被告於83年左右陸續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46/10000 移轉予其他投資人,目前被告就系爭土地登記之應有部分為846 /10000 ,其中60%即應有部分5076/100000,係原告因故尚未辦理移轉登記,仍維持信託登記於被告之狀態。因信託登記之法律關係,委託人即原告就受託人即被告在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應分擔之地價稅,歷年來均依據被告計算通知原告應分攤之地價稅金額,給付被告迄今。原告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為終止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076/100000移轉登記予原告,爰依信託法第6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目前登記被告所有權之應有部分為846/10000 。系爭土地係被告與原告及其他投資人於68年間共同投資購入作為建房銷售之用,登記於被告名義應有部分20/100 。後該批房屋於70年間完工並已銷售完畢,當時被告尚殘留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1692/10000 。被告與原告投資當時,係以原告占30%、被告20%、訴外人陳姓投資人30%及訴外人林姓投資人20%比例共同投資。按投資比例計算,該殘留部分各投資人應有權利為:原告應有部分5076/1000

00、被告應有部分3384/100000、陳姓投資人應有部分5076/100000、林姓投資人應有部分3384/100000。被告於83年前後,曾要求原告按其應有權利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076/100000移轉所有權登記回原告,但原告或因增值稅負擔遲不辦理移轉,並非被告故意不配合辦理,遲延責任不在被告。被告對原告當初兩造實際上有信託關係存在,原告本件終止信託關係後,請求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076/100000,被告雖沒有意見,但原告雖每年均有將其應負擔之地價稅償還被告,但常有遲延,且被告並非拒不移轉應有部分5076/100000 給原告,是原告遲不辦理,被告並無責任,原告本件訴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臺北市土地登記簿、69建(古亭)(羅)字第021 號建造執照、70使字第1187號使用執照、地價稅單及給付憑證為證,核屬相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第39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託法第6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5076/100000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辯稱訴訟費用由其負擔顯無理由云云,惟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經本院審酌為有理由,依上開規定,即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是被告前揭抗辯,尚無足採,併此指明。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子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裁判日期:2018-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