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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重訴字第 11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162號原 告 逢甲大學法定代理人 李秉乾原 告 科技部法定代理人 陳良基共 同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律師被 告 科云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鵬威訴訟代理人 潘兆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權利金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

4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逢甲大學新臺幣壹仟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科技部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逢甲大學以新臺幣肆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為原告逢甲大學預供擔保新臺幣壹仟貳佰萬元,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科技部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為原告科技部預供擔保新臺幣壹佰萬元,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逢甲大學起訴時,係主張逢甲大學、科技部、被告與訴外人柯澤豪等4 方於民國10

5 年4 月1 日簽署「『載銀活性碳纖維製品之製造方法』技術移轉授權合約書」(下稱A 契約)、「『丙烯睛系活性碳纖維布的製法』技術移轉授權合約書」(下稱B 契約);逢甲大學、被告與柯澤豪等3 方於同日簽署「『抗微生物組合物及傷口覆蓋物』專利授權合約書」(下稱C 契約,與A 契約及B 契約下合稱系爭契約),詎被告於取得技術及專利授權後,並未依約於105 年5 月18日前給付系爭契約之授權金,乃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授權金、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逢甲大學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及自105 年5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其中200 萬元自105 年5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 計算之違約金;其餘1,000 萬元自

105 年5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以千分之5 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13至23頁)。嗣於107 年12月27日以民事追加起訴狀,主張被告亦未依約於105 年5 月18日前給付A 、

B 契約之授權金與科技部,乃追加科技部為原告,同時追加訴之聲明第2 項為被告應給付科技部100 萬元,及自105 年

5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

5 年5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 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157 至165 頁)。被告雖就逢甲大學追加科技部為原告部分表示不同意(見本院卷第192 頁、第196 頁),惟逢甲大學追加原告部分與原起訴請求主張,均係基於被告未依系爭契約給付授權金之事實,且原告於第1 次開庭後即行追加,被告於此之前僅為雙方代理之抗辯,堪認原告所為之追加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逢甲大學、科技部、被告與柯澤豪等4 方於

105 年4 月1 日簽署A 契約及B 契約;逢甲大學、被告與柯澤豪等3 方於同日簽署C 契約,被告依約應給付授權金之清償日為契約生效日後30個工作日,而A 、B 契約第10條及C契約第3 條均約定契約於105 年4 月1 日簽署日生效,故被告應於105 年5 月18日前給付原告授權金。詎被告於取得技術及專利授權後,並未於105 年5 月18日前給付系爭契約之授權金,經逢甲大學於106 年12月27日發函催告,被告仍拒不給付。依A 契約第5 條、B 契約第5 條及C 契約第6 條約定,逢甲大學得向被告請求A 契約授權金120 萬元(計算式:300 萬元×40% =120 萬元)、B 契約授權金80萬元(計算式:200 萬元×40% =80萬元)、C 契約授權金1,000 萬元,總計1,200 萬元(計算式:120 萬元+80萬元+1,000萬元=1,200 萬元);科技部得向被告請求A 契約授權金60萬元(計算式:300 萬元×20% =60萬元)、B 契約授權金40萬元(計算式:200 萬元×20% =40萬元),總計100 萬元(計算式:60萬元+40萬元=100 萬元)。又被告未依約如期給付授權金,依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1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規定,逢甲大學得請求被告給付前揭授權金1,200 萬元自105 年5 月19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科技部得請求被告給付前揭授權金100 萬元自105 年5 月19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再依A 契約第9 條第1 款、B 契約第

9 條第1 款約定,逢甲大學得請求被告給付A 、B 契約授權金200 萬元自105 年5 月19日起迄清償日止,按每月利率1%即週年利率12% 計算之違約金;科技部得請求被告給付A 、

B 契約授權金100 萬元自105 年5 月19日起迄清償日止,按每月利率1%即週年利率12% 計算之違約金,逢甲大學另得依

C 契約第11條第1 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C 契約授權金1,00

0 萬元自105 年5 月19日起迄清償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為此,本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及依民法第23

1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權利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逢甲大學1,200 萬元,及自105 年5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其中200 萬元自105 年5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 計算之違約金;其餘1,000 萬元自105 年5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以千分之5 計算之違約金。㈡、被告應給付科技部100 萬元,及自105 年5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5 年5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 計算之違約金。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簽署時,柯澤豪係被告之董事長,而由

A 契約第5 條第2 項、B 契約第5 條第2 項、C 契約第6 條第3 項約定,可見柯澤豪因系爭契約受有利益,則依公司法第223 條規定,系爭契約應由被告監察人為之,惟柯澤豪為圖利自己,違反公司法之規定,顯有未經合法代理之情形,被告拒絕承認系爭契約,則系爭契約對被告不生效力,原告自無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契約所約定授權金之權利。又系爭契約並非聯立契約,則柯澤豪無權代理之部分既不生效力,且該部分與契約其他部分顯有相牽連關係而不可切割,則依民法第111 條前段規定,應認全部契約均不生效力。退步言,倘系爭契約有效,因柯澤豪同時為被告之連帶保證人,且依

C 契約第6 條第3 項約定,逢甲大學應按「逢甲大學研發成果管理辦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分配800 萬元(計算式:

1, 000萬元×80% =800 萬元)與柯澤豪,則被告就此800萬元自得主張抵銷。又原告已依約請求違約金,自不得再主張遲延利息,且系爭契約至今僅執行2 年多,原告卻依5 年之授權金數額,並按週年利率12% 請求違約金,顯有過高之虞,依法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逢甲大學、科技部、被告與柯澤豪等4 方於105 年4 月

1 日簽署A 契約及B 契約;逢甲大學、被告與柯澤豪等3 方於同日簽署C 契約。柯澤豪於105 年間為被告之董事長,並於105 年4 月1 日以被告法定代理人身分簽署系爭契約。被告依約應於合約生效後30日工作日即105 年5 月18日內繳清系爭契約之授權金,惟被告迄今未給付授權金與原告。逢甲大學於106 年12月27日發函予被告,內容略以:逢甲大學與被告於105 年4 月1 日簽署系爭契約,合約價金(技術授權金)共計1,500 萬元,逢甲大學至今尚未收到被告支付專利權利金,經逢甲大學多次聯繫並於106 年12月11日面訪被告公司董事長、監察人及財務長洽談後續處置事宜,仍未獲得具體結論。依據A 契約與B 契約第9 條違約處理之規定、C契約第11條違約處理之規定,請被告於文到7 日內支付相關合約價金,逾期不理者逢甲大學將採取後續之法律行動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A 、B 、C 契約、逢甲大學106 年12月27日逢產字第1060064886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60頁、第63頁),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述:

㈠、按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公司法第223 條定有明文。又該條旨在禁止雙方代表,以保護公司之利益,非為維護公益而設,自非強行規定,董事與公司為借貸等法律行為違反該規定,並非當然無效,倘公司事前許諾或事後承認,對於公司亦發生效力,此觀民法第106 條及第170 條第1 項之規定亦可得知(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24號、98年度台上字第205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觀諸經被告董事會通過之10

5 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其中資產負債表「無形資產- 特許權」部分,於105 年間增添1,500 萬元,而該資產於原始認列時係以成本衡量,有財務報表暨附註說明可稽(見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卷宗內附被告105 年度財務報表第14、20頁),此金額適與兩造於105 年簽訂A 、B 、C 契約,被告依約需支付之使用專利權之授權金共1,500 萬元相符(計算式:200 萬元+300萬元+1,000萬元=1,500萬元),足徵兩造簽訂之A 、B 、C 契約已經被告事後許諾,方會將之列於無形資產項,是原告主張兩造簽訂之A 、B 、C 契約已經被告事後許諾等語,自屬可採。

㈡、A 契約第5 條第1 項約定:被告應於合約生效後30日工作日內繳清300 萬元授權金,其中20% 與科技部,40% 與逢甲大學;B 契約第5 條第1 項約定:被告應於合約生效後30日工作日內繳清200 萬元授權金,其中20% 與科技部,40% 與逢甲大學;C 契約第6 條第1 項約定:被告應給付逢甲大學授權金1,000 萬元,有A 、B 、C 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33、43、53頁),佐以A 、B 契約第10條以及C 契約第3 條均約定自簽署日5 年內生效,系爭契約簽署日為105 年4 月

1 日,惟被告迄未給付原告授權金。據此,則逢甲大學、科技部各請求被告給付1200萬元(計算式:300 萬元*40%+200萬元*40% +1,000 萬元=1,200萬元)、100 萬元(計算式:

300 萬元*20% +200 萬元*20% =100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復按,依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比照觀之,所謂法定遲延利息為法律所擬制債權人所受最低損害賠償額之預定,故債權人除得請求給付法定遲延利息外,如受有其他損害,並得請求賠償。又民法第250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故約定因債務人遲延給付時,應支付之違約金,係相當於依民法第231 條第1 項規定,為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所支付之金額。債權人本此請求給付違約金者,縱受有其他損害,亦不得再請求賠償。以此推之,亦不得同時請求給付法定遲延利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1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A 、B 契約第9 條第1 項,以及C 契約第11條第

1 項分別約定如被告未於期限內繳付授權金,原告得每月另按總額1%計付遲延違約金(即週年利率12% ;計算式:1%*12=12% )、每逾一日應另按總額千分之五計付遲延違約金(即月利率15% ;計算式:5*30/1000=15% ),亦即係約定被告給付遲延時應給付違約金,而未如各契約同條第2 項就違反特定約款載有應負擔「懲罰性」違約金之文字,故兩造間前開約款約定之違約金當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則依上說明,原告除前開違約金外,自不得同時請求給付遲延利息。是原告就被告未繳納授權金部分,請求被告給付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

㈣、再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 條所明定,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09 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1.依A 、B 契約之約定,被告需支付週年利率12% 之違約金,此利率約定未逾民法明定不得逾週年利率20% 之規定,已難認有何過高情事,至被告雖辯稱:本件自簽約時至原告起訴時,僅執行2 年多,違約金卻以5 年之授權金請求,有過高之虞云云。惟被告本應於A 、B 契約生效後30日工作日內支付授權金全額,此觀前揭㈡所述A 、B 契約之約定即明,不因執行時間而有別,是被告徒以本件僅執行2 年多,不應以

5 年之授權金請求違約金為抗辯,無足憑採。此外,被告未具體舉證說明該違約金有何過高之情形,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法院就該違約金之約定自應予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並符合當事人公平原則,爰無依職權酌減之必要。又依C契約之約定,每日應支付千分之五違約金,即每月應支付15% 之違約金,顯逾法定週年利率20% 之上限,若貫徹此等約定,衡諸社會經濟狀況等因素,顯然有失公平,併考量逢甲大學與被告於105 年4 月1 日同時訂定系爭契約,是應認C契約之違約金約定應酌減至與A 、B 契約約定相同之週年利率12% 之違約金,方為適當,爰據以酌減逢甲大學就C 契約可對被告請求之違約金至週年利率12%。

2.如前㈡、㈢、所述,兩造於105 年4 月1 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授權金應於合約生效後30日工作日內繳清,則扣除週休二日、法定假日後,期間末日為105 年5 月18日,且此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則逢甲大學、科技部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自105 年5 月19日起給付違約金,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又按,實務上所謂之連帶保證,僅為喪失先訴抗辯權之保證而已,除此而外,仍不失其保證之性質。此種保證,雖債權人得逕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保證人不得提出先訴抗辯權,然保證人與主債務人之內部關係,不生民法第280 條所定內部分擔之問題,核與連帶債務之性質顯不相同(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963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連帶保證為保證之一種,並非連帶債務,其特點在於其債務不失其附從性,主債務人與連帶保證人間之關係,應適用關於保證之規定,渠等間並無分擔部分。本件被告辯稱其得依民法第

277 條之規定,以被告之連帶保證人柯澤豪對逢甲大學之債權800 萬元主張抵銷云云。惟如前所述,連帶保證並無內部分擔之問題,且非連帶債務,則被告援引民法第277 條連帶債務之規定,辯稱以被告之連帶保證人柯澤豪對逢甲大學之債權800 萬元主張抵銷云云,即失所本,無從憑採。

㈥、末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96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攻擊或防禦方法,包含事實上主張、爭執(否認)及證據方法。經查,兩造於訴訟之始即分別委任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且本件迭經原告提出起訴狀、準備㈠至㈢狀、言詞辯論意旨狀,被告提出答辯狀、答辯㈡至㈢狀、言詞辯論意旨狀,並經本院於107 年11月15日、108 年1 月10日為言詞辯論,被告均係就法律面為答辯、兩造並據此為證據調查之聲請,詎被告迨至本院108 年4 月

1 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08 年3 月29日始以言詞辯論㈡狀提出原告「未依合約將授權技術資料交予被告」之事實抗辯,堪認被告縱無意圖延滯訴訟,亦屬存有重大過失而逾時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已妨礙本件訴訟之終結,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96 條第2 項規定,不予審究被告提出之該項攻防方法,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逢甲大學、科技部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各給付1200萬元、100 萬元暨均自105 年5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 計算之違約金。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仍命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裁判案由:給付權利金等
裁判日期:2019-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