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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重訴字第 11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1172號原 告 連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明達訴訟代理人 陳郁倫律師複代理人 林厚成律師被 告 賴林泳雪監 護 人 賴麗卿 嘉義市○區○○路000號8樓4被 告 林美滿

林美麗林泰山許真瑋許志瑋林士裕(兼林陳月娥之承受訴訟人)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士玲(兼林陳月娥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林美妍(兼林陳月娥之承受訴訟人)

謝婉華

項謝婉貞

謝婉芳

謝婉芬

謝婉清謝婉芷

謝哲民

謝逸民兼上8人訴訟代理人 楊惠雯(即謝婉玲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林劉敏淑

林士文(兼林士哲之承受訴訟人)

林士英(兼林士哲之承受訴訟人)

黃純美(兼黃世力之承受訴訟人)

鄭元中

鄭雅雯

鄭寶桂鄭語薇(兼蔡靜榆之承受訴訟人)

鄭語慧(兼蔡靜榆之承受訴訟人)

李若豪

李果餘

陳忠實

陳忠堅

廖致宏廖郁琪施浩然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施姚芬被 告 施浩松

施餘芬

施姚芬

蘇燈吉蘇紅珠兼上2人訴訟代理人 蘇燈煌被 告 蘇玉真

蘇雪華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戴昌朝被 告 黃娟娟

江世正

邱淑惠

林陳淑玉(即林吉信之承受訴訟人)

林士章(即林吉信之承受訴訟人)

林士傑(即林吉信之承受訴訟人)

林士敏(即林吉信之承受訴訟人)

林士瀅(即林吉信之承受訴訟人)

黃瑜(即黃林淑真之承受訴訟人)

黃璞(即黃林淑真之承受訴訟人)

黃玲瑩(即黃林淑真之承受訴訟人)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黃玲琍(即黃林淑真之承受訴訟人)

林士和(即林吉義之承受訴訟人)

胡淑娟(即林士榮之承受訴訟人)

林佳慶(即林士榮之承受訴訟人)

林昕儒(即林士榮之承受訴訟人)

王銘忠(即王黃月兼黃世力繼承人)

王寶村(即王黃月兼黃世力繼承人)

王寶猜(即王黃月兼黃世力繼承人)

王寶春(即王黃月兼黃世力繼承人)兼上3人訴訟代理人 王寶麟(即王黃月兼黃世力繼承人)被 告 王銘義(即王黃月兼黃世力繼承人)

王銘勇(即王黃月兼黃世力繼承人)

劉玟妙(即黃娉娉之承受訴訟人)

林展慶(即林陳月娥之承受訴訟人)

林士旺(即林陳月娥之承受訴訟人)

林于又(即林陳月娥之承受訴訟人)

林安婷(即林陳月娥之承受訴訟人)

黃達仁(即林士哲之承受訴訟人)

黃世榮(兼黃世力之承受訴訟人)

黃李純貞

黃玄宇

黃荷允黃莉莉

黃娜娜黃佳珍黃清薰

黃仰仰

葉榮華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葉乾坤被 告 葉榮輝

葉勇良監 護 人 王玉蘋被 告 葉莊窓妹(即葉盛和之承受訴訟人)

葉保宏(即葉盛和之承受訴訟人)

葉義翔(即葉盛和之承受訴訟人)

葉美涵(即葉盛和之承受訴訟人)

葉國楨(即葉盛和之承受訴訟人)兼上18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致雄(即葉盛和之承受訴訟人)上10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律師

鄭凱威律師吳承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鄭元中、鄭雅雯、鄭寶桂、鄭語薇、鄭語慧、李若豪及李果餘(即附表三編號24至30)應就其被繼承人鄭黃菊(原名:林黃菊)、蔡靜榆所遺如附表三所示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4分之1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劉玟妙(即附表三編號61)應就其被繼承人黃娉娉所遺如附表三所示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4分之1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三、附表二、三所示之人所共有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土地,均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各按附表二、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四「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系爭121、125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係位於本院轄區,應專屬本院管轄。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經查,原告起訴時原以民國107年5月18日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下稱原登記謄本)所載共有人為據,以其107年6月7日起訴狀附表所示之人為被告,訴請分割兩造所共有之系爭土地,並聲明稱:兩造共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應予變賣分割,變價各筆土地所得價金各按起訴狀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嗣因陸續查得部分原登記謄本所載系爭土地共有人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其繼承人為繼承登記或承受訴訟之情形等,原告乃陸續變更或追加訴之聲明,末於114年5月27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鄭元中、鄭雅雯、鄭寶桂、鄭語薇、鄭語慧、李若豪及李果餘應就其被繼承人鄭黃菊(原名:林黃菊)、蔡靜榆所遺坐落系爭125地號土地於權利範圍公同共有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二)被告劉玟妙應就其被繼承人黃娉娉所遺坐落系爭125地號土地於權利範圍公同共有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三)兩造共有系爭121、125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變價各筆土地所得價金各按114年5月27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附表2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另若認系爭土地應原物分割,原告願取得全部所有權後,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如114年5月27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附表3所示。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均係本於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4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陸續撤回對高秋蘭、高秋錦、高秋霞、高秋惠、高秋芬、高銘欽、高銘雄、高銘山、高銘盛、林誌銘、林誌文、林秀珠、廖秀雲、連雅堂、連學仁、連文錦、林吉仁、劉克聲、劉雅玲、劉雅真、林陳華瑩、林士宏之起訴(本院卷一第439至441頁、卷四第37頁),且撤回之被告於收受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逾10日內均未提出異議,自應視為同意撤回,應許原告撤回。

四、復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一原起訴被告欄所示之被告,分別於訴訟進行中之如附表一「死亡日期」欄所示之日死亡,其繼承人分別如附表一「繼承人即承受訴訟人欄」所示,且均未拋棄繼承,嗣經聲明承受訴訟,核均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第三人固可依法承當訴訟,惟如第三人未承當訴訟,則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之規定,移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當事人自仍居於當事人地位,續行繫屬之訴訟,不因訴訟標的之移轉,致失其為訴訟之權能,第三人除經訴訟之他造同意代移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外,法院不得逕以第三人取代移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當事人之地位認其為當事人,此即為當事人恆定原則。又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經查,附表二、三之部分當事人於訴訟繫屬後,有如備註欄所示權利移轉情形,然因移轉而取得應有部分之人未依法承當訴訟,揆諸上開說明,其法律關係之移轉於本件訴訟並無影響,法院即應按原共有之情形為裁判,不得以移轉登記後土地之共有狀態為據,逕依民法第824 條之規定為分割(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599 號判決參照)。是以,原共有人仍為適格之當事人,就其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第1 項規定,確定判決效力及於因移轉而取得應有部分之人,併予敘明。

六、末按本件被告賴林泳雪(監護人賴麗卿)、林美滿、林美麗、林泰山、許真瑋、許志瑋、江世正、林劉敏淑、黃純美、鄭元中、鄭雅雯、鄭寶桂、鄭語薇、鄭語慧、陳忠堅、廖致宏、廖郁琪、施浩松、蘇燈煌、蘇燈吉、蘇紅珠、黃娟娟、林陳淑玉、林士章、林士敏、黃瑜、林士和、林佳慶、王銘義、王銘勇、王銘忠、黃達仁、胡淑娟、林昕儒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121地號土地為如附表二所示當事人(下逕稱其名)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如附表二所示;系爭125地號土地為如附表三所示當事人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如附表三所示。因上開土地所有權人眾多,且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為避免實物分割後造成土地零碎難以完整規劃使有效利用、使系爭土地發揮最高經濟利用價值,以變價分割由各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變價所得價金乃合於公平原則,亦未損及其優先購買權,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裁判變價分割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原共有人之一之鄭黃菊、黃娉娉分別於70年4月27日、112年10月25日死亡,鄭元中、鄭雅雯、鄭寶桂、蔡靜榆、李若豪及李果餘均為鄭黃菊之繼承人,蔡靜榆則於111年2月1日死亡,繼承人為鄭語薇、鄭語慧;另黃娉娉之繼承人則為劉玟妙,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爰併訴請其等為繼承登記,以利系爭土地分割後辦理變更登記等語。並聲明:(一)被告鄭元中、鄭雅雯、鄭寶桂、鄭語薇、鄭語慧、李若豪及李果餘應就其被繼承人鄭黃菊(原名:林黃菊)、蔡靜榆所遺系爭125地號土地於權利範圍公同共有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二)被告劉玟妙應就其被繼承人黃娉娉所遺系爭12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三)兩造共有系爭121、125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變價各筆土地所得價金各按114年5月27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附表2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另若認系爭土地應原物分割,原告願取得全部所有權後,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如114年5月27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附表3所示。

二、被告答辯:

(一)系爭121地號土地部分

1.被告林陳淑玉、林士章、林士傑、林士敏、林士瀅、林士裕、謝婉華、項謝婉貞、楊惠雯、謝婉芳、謝婉芬、謝婉清、謝婉芷、謝逸民、謝哲民、黃瑜、林士和稱:反對變價分割,應依民法第824條第1項,僅就原告持分為分割,與其他族人繼續維持共有等語。

2.被告黃璞、林士英稱:不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3.被告黃玲琍稱:希望以實價登錄計價等語。

4.被告林美妍、林士玲、林士文稱:不同意分割,惟若分割,補償價格應公平合理等語。

5.江世正則稱: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二)系爭土地125地號部分

1.被告葉致雄、葉莊窓妹、葉保宏、葉義翔、葉美涵、葉國楨、葉乾坤、葉榮華、葉榮輝、葉勇良、黃世榮、黃李純貞、黃玄予、黃荷允、黃莉莉、黃娜娜、黃佳珍、黃清薰、黃仰仰以下列情詞置辯:

(1)原告僅取得系爭土地125地號少數持分,未與其餘共有人協商,旋起訴請求分割,顯係以法院公權力行整合土地之便,乃權利濫用,無權利保護必要。

(2)反對變價分割。葉氏家族共有系爭土地125地號持分逾二分之一,共有人逾70餘人,且有葉莊窓妹以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下稱系爭16號房屋)、葉榮華、葉榮輝以同路段20號1樓(下稱系爭20號房屋)之房屋世居在此,與系爭土地125地號具有情感上、生活上不可分之依存關係,且為共有人間形成已久之默示分管契約,竟為原告漠視而有侵害共有人居住及財產權益。縱認應為分割,亦應以原物分割,使其上房屋與土地產權合一,將系爭土地125地號原物分配予葉盛和之繼承人,繼續維持公同共有,並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又黃世榮業經判決確定其持分1/4之優先購買權,並同意此原物分割方案,加總前述持分二分之一,被告等取得系爭土地125地號持分達3/4。故主張由葉氏家族取得系爭125地號土地所有權,並以金錢補償其餘共有人,該土地所有權則由葉盛和之繼承人取得系爭125 地號土地3/4所有權,並維持公同共有或由葉致雄單獨取得3/4所有權;另1/4所有權由葉乾坤、葉榮華、葉榮輝及葉永良取得並維持共有關係。

2.林士裕稱:反對變價分割,主張應以民法第824條第1項,僅就原告持分為分割,與其他族人繼續維持共有等語。

3.林美妍、林士玲、林士文稱:不同意分割,惟若分割,補償價格應公平合理等語。

4.施姚芬、施餘芬、施浩然、林士傑、林士瀅、黃璞稱:不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5.黃玲琍稱:希望以實價登錄計價等語。

6.李若豪、李果餘稱:對於分割無意見等語。

7.陳忠實稱:125地號土地共有人眾多且無人有能力管理,多數公同共有人有意出售,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三)王寶村、王寶猜、王寶春委任王寶麟、邱淑惠到庭,惟其未陳述意見。

(四)除上開到庭或以書狀為意見陳述之被告,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121地號土地為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依如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別共有;系爭125地號土地為如附表三所示之人依如附表三「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別共有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可證(見本院卷一第485頁至529頁、卷二第125至173頁、卷五第290至347頁、卷六第217至267頁、卷七第37至85頁)。又鄭黃菊、黃娉娉原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然其分別於70年4月27日、112年10月25日死亡,而鄭黃菊之繼承人為鄭元中、鄭雅雯、鄭寶桂、蔡靜榆、李若豪及李果餘,蔡靜榆於111年2月1日死亡,繼承人為鄭語薇、鄭語慧;黃娉娉之繼承人則為劉玟妙,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43至251頁、卷五第426至430頁),此部分事實,均堪以認定。

(二)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乃直接對共有物之權利有所變動,性質上屬處分行為,故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其繼承人,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而於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為求訴訟之經濟,原告可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一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決、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共有人鄭黃菊、黃娉娉及鄭黃菊繼承人之一之蔡靜榆死亡後,其繼承人鄭元中、鄭雅雯、鄭寶桂、李若豪、李果餘、鄭語薇、鄭語慧及劉玟妙,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經認定如前所述,依上開說明,原告於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之同時,一併請求被繼承人鄭黃菊、蔡靜榆之繼承人即鄭元中、鄭雅雯、鄭寶桂、李若豪、李果餘、鄭語薇、鄭語慧7人應就系爭125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為公同共有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另被繼承人黃娉娉之繼承人劉玟妙亦應就系爭125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為公同共有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有理由:

1.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規定。經查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兩造復未表示曾就系爭土地訂有不分割之特約,另系爭土地共有人眾多,並有部分共有人住居所不明,足認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從而,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2.葉致雄等人雖辯稱原告僅取得系爭125地號土地少部分應有部分,未與共有人協商旋提起本件訴訟,以圖開發整合土地之利,原告僅能取得少部分變價利益,卻使渠等世居系爭土地之居住權、財產權及與系爭土地聯繫之宗族情感利益受侵害,屬權利濫用等語。惟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又該條所稱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始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37號、45年度台上字第1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本於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身分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本為其所有權能之合法行使,其縱係為開發、整合系爭土地而提起本件訴訟,亦屬正當之經濟目的,尚難認係以侵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況系爭土地若經變價分割,亦僅生土地所有權人劃歸為單一之結果,坐落其上之房屋是否得繼續占用土地,仍須視該房屋原占有權源而定,不必然因系爭土地經變價分割而受影響,要無葉致雄等人所辯侵害居住權、財產權及與系爭土地聯繫之宗族情感利益之情。是本件難認有原告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利益顯然小於被告因此所受損失,或造成他人或國家社會極大之損害,而違背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與社會倫理之情,尚無權利濫用可言,葉致雄等人所辯,自不足採。

(四)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法院為裁判分割時,需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益,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人分得各部分之經濟效益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俾兼顧共有人之利益及實質公平,始為適當公平(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0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系爭121地號土地部分:

(1)查系爭121地號土地地目為「旱」,面積為836.81平方公尺,其上未登記坐落建物,為附表二所示共有人39人所共有等情,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另原告主張系爭121地號土地上無建物等情,如附表二所示其餘共有人亦未爭執,應可認定。依此土地面積及共有人人數,如以原物分配由共有人按應有部分取得土地之方式,將造成諸多面積過小之土地,顯然有礙土地利用,無法發揮土地最高之經濟上利用價值。

(2)另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其共有關係為目的,其分割方法,除部分共有人曾明示就其分得部分,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或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規定情形外,不得將共有物之一部分歸部分共有人共有,使創設另一新共有關係(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9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林陳淑玉等共有人雖表示願與族人維持共有關係,應僅就原告應有部分為分割等語,然此將使原告以外之共有人在更小範圍之土地上創設新共有關係,既未得其餘共有人全體同意,亦違反分割共有物消滅共有關係之目的,無從認此分割方式為適當。又原告主張變價分割,其餘共有人均無人於訴訟中表示願受系爭121地號土地之全部分配,而以金錢補償其他未受分配之共有人者,則將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予部分共有人,而由其等以金錢補償其他未受分配之共有人之方式,亦不可行,是系爭121地號土地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3)按若不能原物分割,只得予以變賣,所得價金各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如此始能將不動產發揮最高之經濟上利用價值,並符合分割共有物應徹底消滅共有關係及公平合理之旨(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1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121地號土地既如前述無適宜之原物分割方案,而以變價分割方式,得按權利範圍之比例受價金分配,不致損及特定共有人之利益。且變價分割方式可使系爭121地號土地透過自由市場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將市場價值極大化,並使共有人分配合理價金,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及公平。況變賣該土地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兩造於變價分割階段仍得依自身對取得共有物之意願、評估自身之資力等,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買權而取得所有權。本院審酌前述土地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原告主張以變價分割方式變賣系爭121地號土地,再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可兼顧兩造利益及經濟效益,應屬適當。

2.系爭125地號土地部分:

(1)系爭125地號土地面積僅101.98平方公尺,為附表三所示共有人82人所共有,且其上未登記坐落建物等情,亦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然系爭125地號土地實際上有系爭16號房屋坐落其上,此經本院囑託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至現場測量完成,有該所110年9月30日新北店地測字第1106023990號函及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423至425頁)。惟依該複丈成果圖所示,系爭16號房屋主要坐落於同段123、124地號土地,其佔用系爭125地號土地之面積僅2.93平方公尺,此外,未見有系爭20號房屋坐落125地號土地之相關事證,參以系爭16號房屋因無權占用系爭125地號土地及同段123、124號土地,業經本院於112年8月31日以111年度重訴字第163號判決命葉盛和等人拆屋還地,有該判決在卷可憑(本院卷五第230至246頁),則葉致雄等人僅以葉莊窓妹現住於系爭16號房屋,葉榮華、葉榮輝住於系爭20號房屋為由,主張原物分割,並由葉氏家族取得125地號土地所有權,難認有理。

(2)此外,系爭125地號土地屬都市計畫內之住宅區,土地使用管制為住宅區,在合法、實質可能、正當合理、財務可行之前提下,以開發興建作為住宅大樓使用,可達客觀上最有效使用。然該土地現況僅有簡易雞寮等建物,大多作為農務使用,該土地屬低度利用狀態,其現況未達成最有效使用等情,亦經本院依葉致雄等人之聲請,委託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到場履勘鑑定,經該所作成111宏估務字第00000000號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憑(參估價報告書第9頁、21至23頁)。是以,系爭125地號土地以興建住宅使用較能發揮其效益,然該土地面積僅101.98平方公尺,依葉致雄等人主張之分割方案即由葉盛和之繼承人或葉致雄個人取得土地3/4所有權,另由葉乾坤、葉榮華、葉榮輝及葉永良取得1/4所有權並維持共有關係,將使所分割之各塊土地更為細小,實不利於土地完整之使用及發展,無法發揮土地經濟效益,亦無從消滅其共有關係,難認適當。又葉致雄等人雖稱世居系爭125地號土地,與土地聯繫之情感甚深等語,然其亦自陳葉盛和之繼承人僅葉莊窓妹住於系爭16號房屋,而葉盛和所遺之12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已移轉登記由未住居於該處之葉致雄、葉國楨、葉美涵、葉義翔、葉保宏取得等情,亦為葉致雄等人所不爭執,佐以系爭16號房屋使用系爭125地號土地範圍甚微暨該土地低度使用之現況,本院應無需以其所稱族人與土地聯繫之情感為分割方式之考量因素。

(3)系爭125地號土地共有人達80餘人,土地面積僅101.98平方公尺,倘以原物分割予各共有人,將不利於土地之整合、利用。而原告主張變價分割為宜;被告葉致雄等人提出之原物分割方案則不利於共有關係之消滅;其餘共有人亦未提出可行之分割方案,堪認系爭125地號土地原物分割顯有困難。

如整筆土地採變價分割,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取得價金之分配,相較於原物分割,更能提高系爭土地之效能,倘葉致雄等人因於土地上有建物而有意取得系爭土地,亦得在土地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序中出價參與標買,如拍定之買受人非共有人,其另得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享有以相同條件優先承購之權,對於各共有人之權益,並無不利之情形。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主張以變價分割方式變賣系爭125地號土地,再由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可兼顧兩造利益及經濟效益,堪認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並請求鄭元中等7人就被繼承人鄭黃菊、蔡靜榆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為公同共有4分之1);劉玟妙就被繼承人黃娉娉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為公同共有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均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如前所述情狀,認以將系爭土地分別變價分割為最適宜之分割方法,爰准予分割如主文第三、四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如全部由被告負擔,將顯失公平,依前開規定,除被告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外,勝訴之原告亦應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之。爰另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比例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淑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翁嘉偉附表一、承受訴訟情形編號 原起訴被告 死亡日期 繼承人即承受訴訟人 證據 卷/頁 1 林吉仁 107年6月15日 林劉美槿 被繼承人林吉仁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及其繼承人之之戶籍謄本(本院卷六第107至115頁) 卷○000 000年5月27日民事陳報狀 2 林士珍 3 林士平 4 林士原 5 黃林淑真 108年5月19日 黃璞 被繼承人黃林淑真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繼承人戶籍謄本(本院卷二第41至51頁) 卷二53 109年6月3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 6 黃玲瑩 7 黃玲琍 8 黃瑜 9 林吉信 109年1月17日 林陳淑玉 被繼承人林吉信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繼承人戶籍謄本(本院卷一第469至483頁) 卷一465:109年3月6日民事陳報狀 卷二53:109年6月3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 10 林士章 11 林士傑 12 林士敏 13 林士瀅 14 黃世力 109年9月11日 黃世榮 被繼承人黃世力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本院卷二第325至355頁)、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暨黃世力索引卡查詢(本院卷二第357頁) 卷○000 000年2月9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暨變更訴之聲明狀 15 黃純美 16 王黃月 17 林吉義 110年2月14日 林陳華瑩 被繼承人林吉義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本院卷二第431至439頁) 卷○000 000年3月12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暨變更訴之聲明狀 18 林士宏 19 林士榮 20 林士和 21 林士榮 110年12月29日 胡淑娟 被繼承人林士榮繼承系統表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本院卷四第23至29頁) 卷四21:111年2月22日民事陳報狀 卷四35:111年3月3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暨變更訴之聲明狀 22 林佳慶 23 林昕儒 24 蔡靜榆 111年2月1日 鄭語薇 被繼承人蔡靜榆繼承系統表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本院卷四第31至33頁) 卷四21:111年2月22日民事陳報狀 卷四35:111年3月3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暨變更訴之聲明狀 25 鄭語慧 26 王黃月 111年5月2日 王銘忠 被繼承人王黃月繼承系統表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本院卷四第145至169頁) 卷○000 000年7月4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暨變更訴之聲明狀 27 王寶村 28 王寶猜 29 王寶春 30 王銘義 31 王銘勇 32 王寶麟 33 謝婉玲 112年2月20日 楊惠雯 被繼承人謝婉玲繼承系統表及其繼承人戶籍謄本(本院卷五第145至149頁) 卷○000 000年6月7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 34 林士哲 112年6月29日 黃達仁 被繼承人林士哲及其繼承人林謝竹真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及其等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本院卷五第452至464頁) 卷六25 113年3月22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 35 林士文 36 林士英 37 林陳月娥 112年9月23日 林士裕 被繼承人陳林月娥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本院卷五第432至450頁) 卷○000 000年3月1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暨變更訴之聲明狀 38 林士旺 39 林美妍 40 林士玲 41 林展慶 42 林于又 43 林安婷 44 黃娉娉 112年10月25日 劉玟妙 被繼承人黃娉娉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及其繼承人之劉玟妙戶籍謄本(本院卷五第426至430頁) 卷○000 000年3月1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暨變更訴之聲明狀 45 葉盛和 113年7月12日 葉致雄 被繼承人葉盛和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及其繼承人之之戶籍謄本(本院卷六第167至181頁) 卷○000 000年7月30日民事陳報狀 卷○000 000年9月9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 46 葉國楨 47 葉美涵 48 葉義翔 49 葉保宏 50 葉莊窓妹附表二、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備註 1 賴林泳雪 25/672 監護人:賴麗卿。 2 林美滿 25/672 3 林美麗 25/672 4 林泰山 15/224 5 許真瑋 5/336 6 許志瑋 5/336 7. 林士裕 1/168 兼林陳月娥之繼承人、承受訴訟人。 8. 林美妍 1/168 兼林陳月娥之繼承人、承受訴訟人。 9. 林士玲 1/168 兼林陳月娥之繼承人、承受訴訟人。 林士裕 (同7) 公同共有 1/168 均林陳月娥之繼承人、承受訴訟人。惟繼承自林陳月娥之1/168部分業經林士裕繼承登記取得(故連同編號7部分,林士裕現登記應有部分為1/84)。然林士裕就此部分未承當訴訟。 林美妍 (同8) 林士玲 (同9) 10 林士旺 11 林展慶 12 林于又 13 林安婷 14 項謝婉貞 1/252 15 謝逸民 1/252 16 謝婉芬 1/252 17 謝婉華 1/252 18 謝婉清 1/252 19 謝哲民 1/252 20 謝婉芳 1/252 21 謝婉芷 1/252 22 林劉敏淑 1/60 23 林士文 1/84 兼林士哲繼承人、承受訴訟人 24 林士英 1/84 兼林士哲繼承人、承受訴訟人 林士文 (同23) 公同共有1/84 均林士哲之繼承人、承受訴訟人。惟繼承自林士哲之1/84部分業經黃達仁繼承登記取得。然黃達仁未承當訴訟。 林士英 (同24) 25 黃達仁 26 江世正 1/180 27 邱淑惠 1/180 28 黃璞 1/112 即黃林淑真繼承人、承受訴訟人。 29 黃玲瑩 1/112 即黃林淑真繼承人、承受訴訟人。 30 黃玲琍 1/112 即黃林淑真繼承人、承受訴訟人。 31 黃瑜 1/112 即黃林淑真繼承人、承受訴訟人。 32 林陳淑玉 1/140 即林吉信繼承人、承受訴訟人。 33 林士章 1/140 即林吉信繼承人、承受訴訟人。 34 林士敏 1/140 即林吉信繼承人、承受訴訟人。 35 林士瀅 1/140 即林吉信繼承人、承受訴訟人。 36 林士傑 1/140 即林吉信繼承人、承受訴訟人。 37 林士和 1/28 即林吉義繼承人、承受訴訟人。 38 楊惠雯 1/252 即謝婉玲繼承人、承受訴訟人。 39 連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283/504 合計 1/1附表三、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備註 1 葉莊窓妹 公同共有 91/360 1.即葉盛和之繼承人、承受訴訟人。 2 葉致雄 2.惟此部分嗣由附表編號2至6等人繼承登記取 得。然編號2至6就此部分未承當訴訟。 3.加計葉盛和於訴訟中取得編號7至18應有部分(共18/504),合計葉盛和應有部分為727/2520。嗣經編號2至6繼承登記取得,現其登記應有部分分別為:871/10080、73/1440、73/1440、73/1440、1/20。 4.編號2至6就訴訟中權利移轉取得部分均未承當訴訟。 3 葉國楨 4 葉義翔 5 葉保宏 6 葉美涵 7 林士文 1/168 1.兼林士哲繼承人、承受訴訟人。 2.於訴訟繫屬中移轉登記予葉盛和,然葉盛和或其繼承人未承當訴訟。 8 林士英 1/168 1.兼林士哲繼承人、承受訴訟人。 2.於訴訟繫屬中移轉登記予葉盛和,然葉盛和或其繼承人未承當訴訟。 林士文 (同50) 公同共有 1/168 1.均林士哲之繼承人、承受訴訟人。 2.惟繼承自林士哲部分業經黃達仁繼承登記單獨取得。然黃達仁未承當訴訟。 3.嗣黃達仁於訴訟繫屬中移轉登記予葉盛和,然葉盛和或其繼承人未承當訴訟。 林士英 (同51) 9 黃達仁 10 楊惠雯 1/504 即謝婉玲之繼承人、承受訴訟人。 嗣於訴訟繫屬中移轉登記予葉盛和,然葉盛和或其繼承人未承當訴訟。 11 項謝婉貞 1/504 嗣均於訴訟繫屬中移轉登記予葉盛和,然葉盛和或其繼承人未承當訴訟。 12 謝逸民 1/504 13 謝婉芬 1/504 14 謝婉華 1/504 15 謝婉清 1/504 16 謝哲民 1/504 17 謝婉芳 1/504 18 謝婉芷 1/504 19 葉乾坤 1/16 20 葉榮華 1/16 21 葉榮輝 1/16 22 葉勇良 1/16 23 黃純美 公同共有1/4 兼黃世力繼承人、承受訴訟人。 24 鄭元中 即鄭黃菊繼承人。 25 鄭雅雯 即鄭黃菊繼承人。 26 鄭寶桂 即鄭黃菊繼承人。 27 鄭語薇 即鄭黃菊、蔡靜榆繼承人及蔡靜榆承受訴訟人。 28 鄭語慧 即鄭黃菊、蔡靜榆繼承人及蔡靜榆承受訴訟人。 29 李若豪 即鄭黃菊繼承人。 30 李果餘 即鄭黃菊繼承人。 31 黃世榮 兼黃世力繼承人、承受訴訟人。 32 黃李純貞 33 黃玄宇 34 黃荷允 35 黃莉莉 36 黃娜娜 37 黃佳珍 38 陳忠實 39 陳忠堅 40 廖致宏 41 廖郁琪 42 施浩然 43 施浩松 44 施餘芬 45 施姚芬 46 蘇燈煌 47 蘇燈吉 48 蘇紅珠 49 蘇玉真 50 蘇雪華 51 黃清薰 52 黃仰仰 53 黃娟娟 54 王銘忠 均王黃月兼黃世力繼承人、承受訴訟人。 55 王銘義 56 王銘勇 57 王寶村 58 王寶猜 59 王寶春 60 王寶麟 61 劉玟妙 即黃聘聘繼承人、承受訴訟人。 62 林士裕 1/336 兼林陳月娥之繼承人、承受訴訟人。 63 林美妍 1/336 兼林陳月娥之繼承人、承受訴訟人。 64 林士玲 1/336 兼林陳月娥之繼承人、承受訴訟人。 林士裕 (同62) 公同共有 1/336 1.均林陳月娥之繼承人、承受訴訟人。 2.惟繼承自林陳月娥之1/336部分業經林士裕繼承登記取得(故連同編號50部分,林士裕現登記應有部分為1/168)。然林士裕就此部分未承當訴訟。 林美妍 (同63) 林士玲 (同64) 65 林士旺 66 林展慶 67 林于又 68 林安婷 69 林劉敏淑 1/120 70 黃璞 1/224 即黃林淑真繼承人、承受訴訟人。 71 黃玲瑩 1/224 即黃林淑真繼承人、承受訴訟人。 72 黃玲琍 1/224 即黃林淑真繼承人、承受訴訟人。 73 黃瑜 1/224 即黃林淑真繼承人、承受訴訟人。 74 林陳淑玉 1/280 即林吉信繼承人、承受訴訟人。 75 林士章 1/280 即林吉信繼承人、承受訴訟人。 76 林士敏 1/280 即林吉信繼承人、承受訴訟人。 77 林士瀅 1/280 即林吉信繼承人、承受訴訟人。 78 林士傑 1/280 即林吉信繼承人、承受訴訟人。 79 林佳慶 公同共有1/56 均林士榮繼承人、承受訴訟人。惟繼承自林士榮之1/56應有部分業經林佳慶繼承登記單獨取得。然林佳慶未承當訴訟。 80 胡淑娟 81 林昕儒 82 連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694/5040 合計 1/1附表四、訴訟費用之負擔編號 土地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 擔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計算比例:89%)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計算比例:11%) 1 原告連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283/504 694/5040 515/1000 2 被告賴林泳雪 25/672 33/1000 3 被告林美滿 25/672 33/1000 4 被告林美麗 25/672 33/1000 5 被告林泰山 15/224 60/1000 6 被告許真瑋 5/336 13/1000 7 被告許志瑋 5/336 13/1000 8 被告林士裕 1/168 1/336 5/1000 9 被告林美妍 1/168 1/336 5/1000 10 被告林士玲 1/168 1/336 5/1000 被告林士裕 (同8) 公同共有1/168 公同共有1/336 連帶負擔 5/1000 被告林美妍 (同9) 被告林士玲 (同10) 11 被告林士旺 12 被告林展慶 13 被告林于又 14 被告林安婷 15 被告項謝婉貞 1/252 1/504 4/1000 16 被告謝逸民 1/252 1/504 4/1000 17 被告謝婉芬 1/252 1/504 4/1000 18 被告謝婉華 1/252 1/504 4/1000 19 被告謝婉清 1/252 1/504 4/1000 20 被告謝哲民 1/252 1/504 4/1000 21 被告謝婉芳 1/252 1/504 4/1000 22 被告謝婉芷 1/252 1/504 4/1000 23 林劉敏淑 1/60 1/120 16/1000 24 被告林士文 1/84 1/168 11/1000 25 被告林士英 1/84 1/168 11/1000 被告林士文 (同24) 公同共有1/84 公同共有1/168 連帶負擔 11/1000 被告林士英 (同25) 26 被告黃達仁 27 被告江世正 1/180 5/1000 28 被告邱淑惠 1/180 5/1000 29 被告黃璞 1/112 1/224 8/1000 30 被告黃玲瑩 1/112 1/224 8/1000 31 被告黃玲琍 1/112 1/224 8/1000 32 被告黃瑜 1/112 1/224 8/1000 33 被告林陳淑玉 1/140 1/280 7/1000 34 被告林士章 1/140 1/280 7/1000 35 被告林士敏 1/140 1/280 7/1000 36 被告林士瀅 1/140 1/280 7/1000 37 被告林士傑 1/140 1/280 7/1000 38 被告林士和 1/28 32/1000 39 被告楊惠雯 1/252 1/504 4/1000 40 被告葉莊窓妹 公同共有91/360 連帶負擔 28/1000 42 被告葉致雄 43 被告葉國楨 44 被告葉義翔 45 被告葉保宏 46 被告葉美涵 47 被告葉乾坤 1/16 7/1000 48 被告葉榮華 1/16 7/1000 49 被告葉榮輝 1/16 7/1000 50 被告葉勇良 1/16 7/1000 51 被告黃純美 公同共有1/4 連帶負擔 28/1000 52 被告鄭元中 53 被告鄭雅雯 54 被告鄭寶桂 55 被告鄭語薇 56 被告鄭語慧 57 被告李若豪 58 被告李果餘 59 被告黃世榮 60 被告黃李純貞 61 被告黃玄宇 62 被告黃荷允 63 被告黃莉莉 64 被告黃娜娜 65 被告黃佳珍 66 被告陳忠實 67 被告陳忠堅 68 被告廖致宏 69 被告廖郁琪 70 被告施浩然 71 被告施浩松 72 被告施餘芬 73 被告施姚芬 74 被告蘇燈煌 75 被告蘇燈吉 76 被告蘇紅珠 77 被告蘇玉真 78 被告蘇雪華 79 被告黃清薰 80 被告黃仰仰 81 被告黃娟娟 82 被告王銘忠 83 被告王銘義 84 被告王銘勇 85 被告王寶村 86 被告王寶猜 87 被告王寶春 88 被告王寶麟 89 被告劉玟妙 91 被告林佳慶 公同共有1/56 連帶負擔 2/1000 92 被告胡淑娟 93 被告林昕儒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5-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