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1173號聲 請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訴訟代理人 湯宗翰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訴訟代理人 莊偉廷被 告 陳丁任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律師複 代理人 李美寬律師被 告 陳堂華訴訟代理人 廖婉君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買賣價金請求權存在等事件,聲請人人聲明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聲請人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所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至僅有道義、感情、經濟、名譽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與焉(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14 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參加人參加訴訟,係在輔助當事人之一造為訴訟行為,使得勝訴結果,藉以維持自己私法上之利益。申言之,第三人之輔助參加,形式上之目的雖在協助一造當事人取得勝訴判決,實質之目的則在保護第三人自己之利益。因此,第三人之權利如存在於當事人間之訴訟標的物上,或就他人間之訴訟,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之結果,將使第三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為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843 號裁定參照)。又為免債務人將其財產處分,致其對於債權人所負之債務不能履行,將使債權人之債權毫無保障,民法第244 條因而設立債權人之撤銷訴權,使債權人得針對債務人所為有害債權之行為得訴請法院予以撤銷,以保全債務人之責任財產,揆其意旨在確保債權人之債權實現,俾全體債權人平等受償。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翔威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翔威公司)前以被告陳堂華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嗣翔威公司未依約清償上開債務,其已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向翔威公司及被告陳堂華另案起訴請求就前揭債務連帶清償。詎被告陳堂華竟於民國
107 年3 月23 日將其名下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段○○巷○ 號,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移轉予被告陳丁任,顯係為逃避債權人求償並避免系爭不動產遭強制執行;而本件原告係備位訴請撤銷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之物權及債權行為,則如原告備位之訴敗訴,將影響聲請人就系爭不動產受償之權利,是其就本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輔助原告為訴訟行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規定,聲請參加本訴訟等語。
三、本件兩造則陳述意見以:㈠原告、被告陳丁任部分:均當庭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
297 頁)。㈡被告陳堂華部分:其雖與聲請人間有金錢借貸關係,然原告
於系爭不動產與聲請人並無關係,故本訴訟判決結果不致影響聲請人之債權權利狀態,則聲請人究有無具備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請法院依法審酌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被告陳堂華之債權人,業據其提出雙方簽立之借據及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2 頁至
125 頁),堪信為真。而本件原告起訴先位請求確認被告陳堂華對被告陳丁任有3,509 萬元之價金請求權存在;備位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
107 年3 月13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07 年3 月23日所為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則原告前開備位之訴係涉及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債權、物權行為應否撤銷之判斷,而民法第244 條乃為保障全體債權人之利益而設,聲請人既為被告陳堂華之債權人,於本件原告備位請求勝訴時,系爭不動產將回復至被告陳堂華所有之狀態,其履行債務能力將因之增加,則該形成判決之利益將及於被告陳堂華包含聲請人在內之全體債權人;反之,如原告備位請求敗訴,被告陳堂華之全體債權人亦將同受不利益。亦即,聲請人就本件兩造間之訴訟,如因原告備位之訴敗訴,將使其在私法上之地位受不利益之影響,足見聲請人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甚明。從而,聲請人為輔助原告而聲請參加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娟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慈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