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173號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訴訟代理人 莊偉廷
黃麗文
參 加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湯宗翰被 告 陳丁任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律師複代 理 人 李美寬律師被 告 陳堂華訴訟代理人 廖婉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價金請求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
108 年7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陳丁任與被告陳堂華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十三日所設定登記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陳丁任應將前項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丁任、被告陳堂華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款、第3 款、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先位聲明:⒈確認被告陳堂華對被告陳丁任有新臺幣(下同)3,509 萬元之價金請求權存在;⒉被告陳丁任應給付被告陳堂華3,509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在扣除第一順位抵押權擔保債權後(截至民國107 年7 月31日止,尚有擔保債權約15,252,000元),在19,838,000元由原告代為受領;㈡備位聲明:被告陳丁任應就坐落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即如附表一所示之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同段524 建號房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107 年3 月13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07 年3 月23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嗣分別當庭及具狀追加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為備位聲明之請求權基礎,並變更聲明為如後所示(詳本判決實體事項原告主張之聲明部分,見本院卷㈠第307 至313 頁、卷㈡第13至15、61至62頁),其中先位聲明第2 項部分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備位聲明增列第2 、3 項部分則屬訴之追加,然所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仍屬同一,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至原告就備位聲明第1 、2 項所為文字之更正,並未變更訴訟標的,而僅補充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使其聲明完足、明確,於法核無不符,亦應准許。
二、次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參加人具狀陳明其為被告陳堂華之債權人,就原告之備位請求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輔助原告而聲請參加訴訟等情,經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業經本院於10
7 年12月2 日裁定應予參加訴訟,合先指明。
三、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明道,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凌忠嫄,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107 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承受訴訟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外人翔威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翔威公司)與弘堃工程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弘堃公司),前均邀同被告陳堂華為其等之連帶保證人分別向原告借款,迄今翔威公司尚積欠123,172,
892 元暨利息、違約金、弘堃公司則積欠14,671,687元暨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詎於107 年3 月12日翔威公司產生大量退票紀錄,清償債務能力明顯下降之際,被告陳堂華竟隨即於同年3 月13日將其名下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金額高達3,000 萬元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即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陳丁任,再於同年3 月23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陳丁任。而被告陳堂華與陳丁任雖約定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為3,509 萬元,然其等間並無實際之金錢給付行為,且系爭不動產上原有被告陳堂華設定予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之第一順位擔保金額2,470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及被告間所設定之第二順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於上述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完成後,該等抵押權登記迄今均未塗銷,顯見被告陳丁任確未給付任何買賣價金予被告陳堂華甚明。原告為被告陳堂華之債權人,自得訴請確認被告陳堂華、陳丁任間有買賣價金請求權存在,並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陳丁任給付。縱認原告前述主張無理由,然被告間之前揭買賣價金除其中1,572 萬係以債務抵銷外,另外1,557 萬元則係被告陳丁任承擔安泰銀行之貸款而來,亦尚未付清,故被告陳堂華實未收受任何買賣價金,則其等間之買賣及移轉登記乃無償行為,原告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訴請撤銷。
如認屬有償行為,則被告陳堂華為弘堃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登記地址又與翔威公司相同,其對於該2 家公司之財務惡化狀況當應知之甚詳,且明知其自身財產已不足以清償全體債務,而被告陳丁任與被告陳堂華為結識多年之友人,雙方並有將近10年之金錢往來,卻無借據或其他書面事證可憑,遲至107 年3 月13日始將系爭不動產移轉過戶及辦理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顯與一般交易常情相悖,足徵被告陳丁任於行為時亦知悉被告陳堂華之資力困窘情形,則其等所為之買賣及移轉系爭不動產之行為,業已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撤銷。此外,被告間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舉,顯係就其等間既有之債權事後再予設定之抵押權,即無對價關係,應屬無償行為,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訴請撤銷,並依同條第4 項規定請求被告陳丁任回復原狀,將該抵押權登記塗銷等語。㈡並⒈先位聲明:⑴確認被告陳堂華對被告陳丁任有3,509 萬
元之價金請求權存在;⑵被告陳丁任應給付被告陳堂華3,50
9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5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⒉備位聲明:⑴被告陳丁任與被告陳堂華間應就系爭不動產,於107 年3 月13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07 年3 月23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⑵被告陳丁任與被告陳堂華間應就系爭不動產,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以107 年中正一字第014590號收件,於107 年3 月13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3,000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即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⑶被告陳丁任就前項不動產所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告答辯則以:㈠被告陳丁任部分:其與被告陳堂華於107 年3 月13日簽訂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以3,509 萬元向被告陳堂華購得系爭不動產,並以如附表三所示之方式給付價金完畢。亦即,被告陳堂華前於98年12月25日欲向其前手劉文音購買系爭不動產,惟因資金不足,曾向被告陳丁任借款
588 萬元(雙方約定以年利率1.5 %計算利息)用以支付購屋之第1 期款,並借用其名義向安泰銀行申辦貸款2,058 萬元(此貸款金額確實均由被告陳堂華所使用,詳如附表四所示)。嗣被告陳丁任自100 年2 月9 日起至107 年4 月2 日止即代被告陳堂華償還上開貸款之本息共計9,124,076 元(如附表三編號2 、3 所示),又被告陳堂華前揭借款588 萬元自99 年12月25日起計至107 年2 月28日之利息為715,924元,故被告陳堂華共積欠被告陳丁任1,572 萬元(借款日期、金額、事由均詳如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雙方即於簽定系爭買賣契約時,約定以此筆債務轉作簽約金,且將原先安泰銀行之貸款餘額15,571,146元轉為部分價金,約定由被告陳丁任繼續繳付,而因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所生之印花稅、土地增值稅、契稅共計3,748,749 元,亦約定由被告陳丁任負擔,並分別約定前述款項各以1,557萬元、380萬元(詳如附表三編號5 至6 所示)為作價基準,雙方不互為找補,則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3,509 萬元,均經被告陳丁任如數給付(計算式:1,572 萬元+1,557 萬元+380 萬元=3,509 萬元,詳如附表二所示),足見被告陳堂華對被告陳丁任已無買賣價金請求權存在。又被告陳丁任、陳堂華間買賣系爭不動產屬有償行為,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被告陳丁任對被告陳堂華之財務狀況一無所知,而此有償行為使被告陳堂華同時減少對被告陳丁任所負之債務,且安泰銀行之貸款債務亦已由被告陳丁任承擔,被告陳堂華之整體財產難認有所減損,自無詐害原告債權之情。另被告陳丁任曾於99年1 月19日借款660 萬元予被告陳堂華,迄今尚欠3,062,44
7 元,且系爭不動產之價值扣除當時安泰銀行之貸款餘額後,顯不足以清償被告陳堂華所積欠之全部債務,是被告間未將全部債權債務作價抵償,或於移轉系爭不動產後未塗銷其上之抵押權登記,均難謂與常情有何相違之處等語。
㈡被告陳堂華部分:其與被告陳丁任熟識多年,99年間因資力
不足向被告陳丁任借款588 萬元支應購屋款項,又借用被告陳丁任名義向安泰銀行申貸取得2,058 萬元(如附表四所示),雙方雖未就前開借貸書立字據,但除由被告陳堂華擔任前開貸款之保證人外,其亦將系爭不動產之權狀交由被告陳丁任保管以為擔保。嗣上揭貸款之本息由被告陳丁任代為繳納(如附表三編號2 、3 所示),迭經被告陳丁任多次向被告陳堂華催償,雙方始協商會算被告陳堂華積欠之金額,合意以系爭不動產作價抵債,而於107 年3 月13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3,509 萬元,同時就系爭不動產設定第二順位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陳丁任,並以被告陳堂華先前所借款項共計1,572萬元為簽約金,其餘1,937萬元則以被告陳丁任繼續繳納所餘房貸1,557 萬元及負擔相關稅賦380 萬元,作為該部分價款之用(均詳如附表三所示),是被告陳丁任業已支付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全額無誤。又系爭不動產業經移轉至被告陳丁任名下,並由其接續繳納對安泰銀行之本息,自無庸將該第一順位抵押權予以塗銷,原告以此即認被告陳丁任未給付價金,實無理由。此外,被告間買賣系爭不動產屬有償行為,被告陳丁任僅係翔威公司對原告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而非主債務人,非必然明瞭翔威公司對原告償還借款之狀況,顯不符合民法244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再者,被告間所約定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尚高於原告對於該房地之估值,更證該買賣交易為真,且被告陳堂華迄今尚欠被告陳丁任300 餘萬元,益徵其出售房地之舉乃為清理部分債務,並無對特定債權全額清償之情事,當非詐害債權之行為,是原告以前揭規定訴請撤銷,並無理由等語。㈢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告陳堂華於98年12月25日向訴外人劉文音購買系爭不動產,嗣至99年2 月6 日被告陳丁任邀同被告陳堂華為一般保證人,與安泰銀行簽訂貸款抵押契約書,貸款金額為2,058 萬元,並於99年1 月21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安泰銀行,以擔保該筆貸款債權;而被告陳丁任、陳堂華於107 年3 月13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由被告陳堂華以3,509 萬元出售系爭不動產予被告陳丁任,並先於同日設定第二順位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陳丁任,再於同年
3 月23日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予被告陳丁任;前揭系爭不動產上所設定之第一、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迄今均未塗銷,且安泰銀行之貸款餘額計至107 年3 月底,尚有15,571,146元本息未為清償等情,有被告陳堂華與劉文音間房地買賣契約書、系爭買賣契約、安泰銀行個人房屋抵押貸款【房貸利率指數】增補契約書、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暨異動索引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89至105 、137 至152 、
161 至165 、211-2 、239 至250 、253 至261 、273 至27
7 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先位主張被告陳堂華對其負有高額債務,卻將原名下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陳丁任,且未向被告陳丁任收取買賣價金3,509 萬元,故訴請確認該筆買賣價金請求權存在,請求被告陳丁任給付該筆買賣價金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如無理由,則主張被告陳丁任、陳堂華所為之買賣、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及就系爭不動產設定3,000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行為,損害其對被告陳堂華之債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2 項之規定,應予撤銷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院應審究者為:㈠先位聲明部分:被告陳堂華對被告陳丁任有無3,509 萬元之買賣價金請求權存在?如該請求權存在,原告代位被告陳堂華請求被告陳丁任給付上開價金,有無理由?㈡備位聲明部分: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或第2 項規定撤銷前述買賣、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之債權、物權行為,及設定前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物權行為,併依同條第4 項請求被告陳丁任回復原狀,塗銷該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有無理由?㈠先位聲明部分: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第三人依前條第1 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 項、第119 條第1 項與第120 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先位主張被告陳堂華對被告陳丁任有買賣價金請求權存在,並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該債權在案,嗣本院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執行上開債權,經被告陳丁任以買賣價金均已付清為由,否認有上開債權存在而聲明異議,原告因認被告陳丁任之異議不實,乃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是兩造就被告陳堂華對於被告陳丁任是否有買賣價金請求權存在有不明確之情形,而此爭執涉及原告得否收取該筆買賣價金以滿足其債權,致原告在主觀上認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判決除去之,原告即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先予指明。
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變更或消滅之特別要件),則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 年台上字第887號裁判參照)。是應由主張權利者,先負舉證之責,若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對造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據此,原告既主張被告陳堂華對於被告陳丁任有3,509 萬元之買賣價金請求權存在,自應由原告就上揭債權之存在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被告陳丁任、陳堂華於107 年3 月13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約定被告陳堂華以3,509 萬元出售系爭不動產予被告陳丁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該買賣契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37 至139 頁)。原告固稱被告陳丁任並未支付被告陳堂華任何買賣價金,故被告陳堂華對被告陳丁任仍有3,509 萬元之買賣價金請求權存在云云,除經被告2 人否認外,原告就此亦未提出任何積極事證以供參酌,難認已盡舉證之責。又上開買賣價金,係經被告陳丁任、陳堂華會算被告陳堂華至107 年3 月前積欠被告陳丁任之債務共計1,57
2 萬元,被告陳丁任即以此債權轉作其向被告陳堂華購買系爭不動產之簽約金(如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雙方並約定由被告陳丁任負擔安泰銀行貸款之餘額15,571,146元,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生之相關稅費共計3,748,749 元,而將前述款項各以1,557 萬元、380 萬元計算,共1,937 萬元作價為該不動產之其餘買賣價金(如附表三編號5 至6 所示)等情,除經被告陳丁任、陳堂華陳述一致外,復據被告陳丁任提出系爭買賣契約、安泰銀行個人房屋抵押貸款【房貸利率指數】增補契約書、被告陳丁任之元大銀行存摺、安泰銀行存摺、貸款繳款明細、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正分處107年3月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契稅繳款書、交易憑條在卷為佐(見本院卷㈠第137 至139 、15
5 至165 、171 至173 、185 至223 、363 至407 頁),原告就上開證據亦未爭執其真正,足見被告辯稱:被告陳丁任有以如附表三所示之方式,給付前揭3,509 萬元買賣價金完畢等語,尚非無據。
⑵原告雖主張:就附表三編號1 、4 部分,被告陳丁任雖曾於
99年12月25日匯款予被告陳堂華588 萬元,然雙方並未簽立借據,所宣稱以年息1.5 %計算之約定利息亦低於當時銀行業基準放款利率,顯然違背社會常情,故不足以認定其等間確有借貸關係存在,況利息請求權僅有5 年時效,附表一編號3 中98年12月25日至102 年2 月28日之利息應已逾請求權時效而不存在云云,並舉99年銀行業基準放款利率表為證(見本院卷㈡第239 至241 頁)。惟按,消費借貸契約,依民法第474 條第1 項規定,除當事人間有借貸之意思合致外,尚以踐行金錢交付之程序為其成立要件;惟消費借貸契約之訂立,法律上並無應以書面為之之規定(最高法院27年渝上字第3240號裁判意旨、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均陳稱被告陳堂華因向劉文音購屋資金不足,而向被告陳丁任借款588 萬元,用以支付第1 期款,並約定以年息1.5 %計息等情一致,並有被告陳丁任之元大銀行存摺內頁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55 至157 頁),足知其等間確有借貸合意,並有金錢交付行為,而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甚明,當不以有無簽立書面借據而有不同。另被告間所約定之利率雖稍低於當時銀行之基準放款利率,然此既屬其等間締約自由之範疇,又核無違法情事或顯然悖於常情之處,即難僅以此節推論被告間不存在上開借款債務。又原告雖主張附表三編號5 中98年12月25日至102 年2 月28日之利息,共計280,790 元(計算式:5,880,000 元×1.5 %/365 ×1,162日=280,790 元)已罹於請求權時效而消滅云云。惟按時效消滅,於債務人僅發生抗辯(拒絕給付)之效力,其債權及其請求權並非當然消滅,如時效消滅之債務人未行使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民法第144 條第1 項規定參照),本無免除責任之可言(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21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陳丁任此部分利息債權自不因時效經過而消滅,復查無被告陳堂華有何主張時效抗辯之舉,故其等將其列入會算範圍並無不可,因認原告此部分主張,洵屬無稽。
⑶原告又主張:前揭安泰銀行2,058 萬元之貸款本係以被告陳
丁任之名義申辦,則其所繳納之本息自非屬借貸資金予被告陳堂華,且該貸款自100 年2 月9 日起均係以存入現金至被告陳丁任帳戶之方式給付本息,而未使用匯款方式,即無法確認資金來源即為被告陳丁任本人;況被告陳堂華於上開期間其帳戶可動用之資金尚足償還前揭貸款本息,被告陳丁任顯無代其繳還貸款長達7 年之必要,實不符合常情,應可推知被告陳丁任並無繳納貸款之情,其等間無此部分債務存在云云,並以第一商業銀行萬隆分行108 年4 月30日一萬隆字第00022 號函暨所附被告陳堂華帳戶交易明細為佐(見本院卷㈡第143 至164 頁)。惟查,被告陳丁任於99年2 月6 日與安泰銀行簽訂貸款抵押契約書,並由被告陳堂華提供系爭不動產為擔保,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安泰銀行,因而取得貸款金額2,058 萬元等情,乃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詳前述。又據被告2 人陳稱前揭貸款係被告陳堂華借用信用較佳之被告陳丁任名義,並由被告陳堂華提供系爭不動產為擔保,而由被告陳丁任出面與安泰銀行申辦貸款,所取得之貸款金額2,058 萬元均全數交由被告陳堂華以附表四所示之方式使用,雙方就此筆款項成立借貸關係等情一致。而就附表四編號3 部分,亦經證人劉書坤於本案審理中證稱:
被告陳丁任曾向其借款250 萬元周轉,並有告知該款項與被告陳堂華有關,當時基於情誼並無約定利息及還款期限,後來被告陳丁任有返還其中865,466 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194 至195 頁);就其餘附表編號,則有被告陳堂華與劉文音間之買賣契約書、被告陳丁任之元大帳戶存摺、取款憑條、匯款委託書、被告陳丁任之安泰銀行存摺、支票、匯款申請書、交易明細存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41 至159 、16
7 至183 、187 至211 、239 至250 、263 頁),均未見原告就上開證據爭執其形式真正,堪信附表四各該編號所示情節應非虛妄,足認被告陳丁任雖係上開貸款之名義人,然所取得之貸款實際上均全數借由被告陳堂華使用無訛。另被告陳丁任自100 年2 月9 日起至103 年1 月8 日止即代被告陳堂華支付利息、自103 年3 月5 日至107 年4 月2 日止除利息外,亦開始代償系爭貸款之本金,並均以按月存入現金至帳戶之方式繳納等情,據其提出繳款明細、安泰銀行存摺內頁、存提交易憑條存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185 至211-2 、
363 至407 頁)。原告雖以上述主張質疑被告陳丁任實無代繳貸款之舉,然其並未提出任何積極事證以說明被告陳丁任確非前開繳款之資金來源,已難逕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又被告陳堂華為上開貸款金額之實際使用人,業經論述如前,應由其負責償還貸款本息,自不待言;惟上開貸款於100年1月31日即經被告陳堂華使用完畢(詳如附表四所示),被告陳丁任為維持其自身信用,乃自100年2月起即陸續以存入現金之方式,代為給付貸款本息乙節,有前開交易資料可佐,雖未以匯款方式為之,然其既係長期以存入現金逐期繳還貸款,多年來均未變動,即難想像其於行為初始時即知被告2 人將於107 年間進行會算,而預先以現金方式隱匿真實資金來源,虛增不實債權之可能,是縱此節與交易常情未盡相符,猶無足推翻上開認定。此外,被告陳堂華雖為企業經營者,惟依前揭第一商業銀行萬隆分行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見本院卷㈡第143 至164 頁),其自100 年3 月後雖均有資金進出,然帳戶每月結餘多為透支負數,亦難認其確有穩定資力支應前揭貸款每期約13萬元本息之繳納,原告執此推論被告陳堂華並無委由被告陳丁任代償貸款之必要云云,尚屬遽斷,亦不足取。
⑷原告復主張:被告陳丁任並未實際交付前揭買賣系爭不動產之價金尾款云云。經查,系爭買賣契約第2 條第3 項約定:
「移轉手續完成並取得所有權狀,買方(即被告陳丁任)先代償賣方(即被告陳堂華)原來貸款(依銀行實際貸款金額為準),剩餘價金現金乙次給付」等語,而被告2 人合意由被告陳丁任負擔前揭安泰銀行所餘所有貸款餘額(如附表三編號5 所示),以此方式償付買賣價金,並已持續繳付至今等情,均詳前述,核與上開契約約定尚無扞格之處,則原告以被告陳堂華未受餘額現金支付,即認上開價金尚未付清,應無所憑。
⑸基上各節,原告並未舉證說明被告陳堂華對於被告陳丁任仍
有3,509 萬元之買賣價金請求權存在,故其訴請確認此部分債權存在,尚屬無據。又被告陳堂華對被告陳丁任既無買賣價金請求權存在,則原告自無從基於債權人身分,代位被告陳堂華向被告陳丁任請求之餘地甚明,是原告主張其得請求被告陳丁任給付前揭買賣價金,並由其代為受領云云,亦無理由。
㈡備位聲明部分:
⒈按撤銷權之除斥期間經過與否乃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查
原告陳稱其係於對被告陳堂華及翔威公司之假執行程序中查知被告陳堂華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陳丁任之情事,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7 年8 月14日士院彩10
7 司執全助富字第565 號函文、被告陳丁任之聲明異議狀、本院107 年度裁全字第672 號民事裁定、系爭不動產第三類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5至30、35至42頁),因認原告於107 年8 月23日提起本訴行使撤銷權尚未逾民法第245 條所定之1 年除斥期間,先予指明。⒉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第2項規定,撤銷債務人
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須具備下列之條件:㈠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㈡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㈢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㈣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最高法院42年台上第32 3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債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244 條第1項或第2項之詐害行為。惟在代物清償,如代償物之價值較債權額為高,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時,而受益人於受益時方知其情事者,仍有同法條第2 項之適用(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839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原告既主張其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
2 項規定撤銷被告2 人間買賣及移轉系爭不動產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即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經查:
⑴被告陳堂華出售系爭不動產予被告陳丁任,被告陳丁任以其
對被告陳堂華之債權作為簽約金1,572 萬元,及負擔安泰銀行貸款餘額及相關稅費之方式,支付3,509 萬元之買賣價金完畢,已詳前述。是被告陳丁任買受及取得上開不動產之移轉登記,確有支付相當之對價,應屬有償行為,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撤銷前揭買賣及移轉系爭不動產之債權、物權行為,顯屬無據。
⑵再查,被告2 人間之移轉行為屬有償行為,而被告陳堂華雖
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被告陳丁任,然此亦減少其對於被告陳丁任之債務,亦即減少其消極財產,對其資力應無影響。又被告陳丁任固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然其始終否認於買賣及移轉行為時,即明知被告陳堂華之欠款情形而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積極事證以實其說,故不符民法第244 條第2 項之要件,原告據此主張撤銷被告2 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債權、物權行為,亦不可採。
⒊再按債務人以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同時向他人借貸
款項,其設定抵押權之行為,固屬有償行為,若先有債權之存在而於事後為之設定抵押權者,如無對價關係,即屬無償行為。倘有害及債權,則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規定以撤銷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528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2 人均陳稱:其等間長年有金錢往來關係,於借貸之初雖未設定抵押權,然經被告陳丁任多年來向被告陳堂華催討,為擔保自身債權,始由被告陳堂華於107年3月13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陳丁任,而被告陳堂華於移轉系爭不動產予被告陳丁任後,就雙方間之債務迄今尚欠約300 萬元未清償等情一致。佐諸系爭不動產於同年3 月23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後,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仍未據塗銷,益徵該抵押權並非擔保前開不動產之過戶,而係擔保被告陳丁任對陳堂華先前已存在之債權甚明。依上開說明,此乃先有債權之存在而事後為抵押權設定之情形,應屬無償行為,且使被告陳丁任之債權事後取得優先受償之地位,自有害於其他債權人之債權,則原告就此部分物權行為,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為撤銷,核為有據。
又撤銷權兼具有形成權及請求權之性質,其行使除得撤銷債務人所為詐害債權之行為外,如債務人已據而履行詐害行為之內容時,債權人並得請求受益人回復原狀。因此,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請求被告陳丁任應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予以塗銷,亦於法有據,併准許之,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訴請確認被告陳堂華對被告陳丁任有3,
509 萬元之價金請求權存在,並請求代位受領該款項,雖無理由,然其備位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2 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設定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被告陳丁任並應塗銷該抵押權登記等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者,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第86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娟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慈怡附表一:
┌────────────────────┬─────┬────┬─────┐│系爭不動產 │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註 │├──┬─────────────────┼─────┼────┼─────┤│地號│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 │79平方公尺│ 全部 │ │├──┼─────────────────┼─────┼────┼─────┤│建號│臺北市○○區○○段○○段000○號 │49.59 平方│ 全部 │木造1 層樓││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一│公尺 │ │房 ││ │段42巷5號) │ │ │ │└──┴─────────────────┴─────┴────┴─────┘附表二:
┌──┬────────────────────┬────────┐│編號│系爭不動產上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內容 │ 備 註 │├──┼────────────────────┼────────┤│ 一 │次序1 │第一順位最高限額││ │⑴登記日期:99年1月21日 │抵押權 ││ │⑵收件字號:中正一字第006140號 │ ││ │⑶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 ││ │⑷擔保債權總金額:2,470萬元 │ ││ │⑸債權範圍:全部 │ ││ │⑹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29年1月11日 │ ││ │⑺權利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⑻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 │├──┼────────────────────┼────────┤│ 二 │次序2 │第二順位最高限額││ │⑴登記日期:107年3月13日 │抵押權(即系爭最││ │⑵收件字號:中正一字第014590號 │高限額抵押權) ││ │⑶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 ││ │⑷擔保債權總金額:3,000萬元 │ ││ │⑸債權範圍:全部 │ ││ │⑹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37年3月1日 │ ││ │⑺權利人:陳丁任 │ ││ │⑻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 │└──┴────────────────────┴────────┘附表三:
┌──┬────────┬───────┬────────────┐│編號│ 日期(民國) │金額(新臺幣)│ 事 由 │├──┼────────┼───────┼────────────┤│ 1 │99年12月25日 │5,880,000元 │被告陳堂華向劉文音購屋後││ │ │ │,因資金不足,由被告陳丁││ │ │ │任代為將此購屋第1 期款項││ │ │ │,轉予劉文音。 │├──┼────────┼───────┼────────────┤│ 2 │100 年2 月9 日至│2,323,000元 │被告陳丁任代被告陳堂華支││ │103 年1 月8 日 │ │付系爭不動產之貸款利息。│├──┼────────┼───────┼────────────┤│ 3 │103 年3 月5 日至│6,801,076元 │被告陳丁任代被告陳堂華支││ │107 年4 月2 日 │ │付系爭不動產之貸款本金及││ │ │ │利息。 │├──┼────────┼───────┼────────────┤│ 4 │99年12月25日至10│715,924元 │被告陳堂華曾向被告陳丁任││ │7 年2 月28日 │ │借款588 萬元,並約定以年││ │ │ │息1.5 %計算利息,此部分││ │ │ │係先清償迄至107 年2 月28││ │ │ │日之利息。 │├──┴────────┼───────┼────────────┤│ 小 計 │15,720,000元 │此部分金額已轉作系爭買賣││ │ │契約之簽約金。 │├──┬────────┼───────┼────────────┤│ 5 │ │15,570,000元 │系爭不動產迄至107 年3 月││ │ │ │底之貸款餘額為15,571,146││ │ │ │元,被告陳丁任、陳堂華約││ │ │ │定以1,557萬元計算。 │├──┼────────┼───────┼────────────┤│ 6 │ │3,800,000元 │系爭不動產因移轉而生之土││ │ │ │地增值稅、印花稅等稅負,││ │ │ │共計3,748,749 元,被告陳││ │ │ │丁任、陳堂華約定以380 萬││ │ │ │元計算。 │├──┴────────┼───────┼────────────┤│ 小 計 │19,370,000元 │此部分金額均約定由被告陳││ │ │丁任承擔。 │├───────────┼───────┼────────────┤│ 總 計 │35,090,000元 │即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附表四:
┌──┬───────┬────────────┬─────────────┬────────┐│編號│ 日期(民國) │ 金額(新臺幣) │ 事 由 │ 備 註 │├──┼───────┼────────────┼─────────────┼────────┤│ 1 │99年2 月9 日 │ 15,660,170元 │被告陳堂華以被告陳丁任名義│受款人為被告陳堂││ │ │ │貸款,於安泰銀行撥款後,此│華。 ││ │ │ │部分即由被告陳丁任轉匯予被│ ││ │ │ │告陳堂華(此筆款項含匯費17│ ││ │ │ │0 元)。 │ │├──┼───────┼────────────┼─────────────┼────────┤│ 2 │99年2 月10日 │ 2,940,000元 │被告陳堂華向劉文音購屋後,│受款人為劉文音。││ │ │ │因資金不足,由被告陳丁任代│ ││ │ │ │為將此購屋第4 期款項轉予劉│ ││ │ │ │文音。 │ │├──┼───────┼──────┬─────┼─────────────┼────────┤│ 3 │99年3 月24日 │1,347,254 元│481,758元 │被告陳堂華前於99年1 月19日│受款人為被告陳丁││ │ │ │ │曾向被告陳丁任借款660 萬元│任。 ││ │ │ │ │,並約定以年息1.5 %計算利│ ││ │ │ │ │息,此部分係先清償部分本金│ ││ │ │ │ │及利息(此筆款項含匯費30元│ ││ │ │ │ │)。 │ ││ │ │ ├─────┼─────────────┼────────┤│ │ │ │865,496元 │被告陳丁任為借款予被告陳堂│受款人為劉書坤。││ │ │ │ │華,曾向劉書坤借款,此筆款│ ││ │ │ │ │項即係依被告陳丁任之指示償│ ││ │ │ │ │還劉書坤部分本金及利息之用│ ││ │ │ │ │(此筆款項含匯費30元)。 │ ││ │ │ │ │ │ │├──┼───────┼──────┼─────┼─────────────┼────────┤│ 4 │99年2 月9 日至│632,576元 │40,000元 │支付開辦費。 │合計為640,898 元││ │100 年1 月31 │ ├─────┼─────────────┤,其中超出之8,33││ │ │ │821元 │支付保險費。 │2 元為被告陳丁任││ │ │ ├─────┼─────────────┤墊付。 ││ │ │ │588元 │支付保險費。 │ ││ │ │ ├─────┼─────────────┤ ││ │ │ │25,805元 │支付系爭不動產之貸款利息。│ ││ │ │ ├─────┼─────────────┤ ││ │ │ │51,406元 │支付系爭不動產之貸款利息。│ ││ │ │ ├─────┼─────────────┤ ││ │ │ │49,476元 │支付系爭不動產之貸款利息。│ ││ │ │ ├─────┼─────────────┤ ││ │ │ │51,252元 │支付系爭不動產之貸款利息。│ ││ │ │ ├─────┼─────────────┤ ││ │ │ │49,725元 │支付系爭不動產之貸款利息。│ ││ │ │ ├─────┼─────────────┤ ││ │ │ │50,540元 │支付系爭不動產之貸款利息。│ ││ │ │ ├─────┼─────────────┤ ││ │ │ │54,192元 │支付系爭不動產之貸款利息。│ ││ │ │ ├─────┼─────────────┤ ││ │ │ │50,941元 │支付系爭不動產之貸款利息。│ ││ │ │ ├─────┼─────────────┤ ││ │ │ │50,304元 │支付系爭不動產之貸款利息。│ ││ │ │ ├─────┼─────────────┤ ││ │ │ │55,861元 │支付系爭不動產之貸款利息。│ ││ │ │ ├─────┼─────────────┤ ││ │ │ │54,263元 │支付系爭不動產之貸款利息。│ ││ │ │ ├─────┼─────────────┤ ││ │ │ │55,724元 │支付系爭不動產之貸款利息。│ │├──┴───────┼──────┴─────┼─────────────┴────────┤│ 總 計 │ 20,580,000元 │即向安泰銀行申貸之金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