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18號原 告 詹國勝
許綠紋蔡采容共 同訴訟代理人 廖修三律師
黃俊瑋律師黃承風律師被 告 長泰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常福財被 告 陳秀琴共 同訴訟代理人 邱俊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長泰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詹國勝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陸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零六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常福財、陳秀琴應各給付原告詹國勝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伍仟元,及均自民國一零七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長泰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許綠紋、蔡采容各新臺幣陸拾陸萬元,及均自民國一零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常福財、陳秀琴應各給付原告許綠紋新臺幣伍拾萬柒仟伍佰元,及均自民國一零七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常福財、陳秀琴應各給付原告蔡采容新臺幣伍拾萬柒仟伍佰元,及均自民國一零七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常福財、陳秀琴各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餘由被告長泰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至五項於各項原告分別以如附表所示金額為同項被告分別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一)被告長泰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泰金公司)應給付原告詹國勝新臺幣(下同)3,786,250元,並自民國106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長泰金公司應各給付原告許綠紋及原告蔡采容1,675,000元,並自106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頁)。嗣原告於107年1月11日具狀追加常福財、陳秀琴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一)被告長泰金公司應給付原告詹國勝1,496,250元,並自106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常福財、陳秀琴應各給付原告詹國勝1,145,000元,並自106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長泰金公司應各給付原告許綠紋及原告蔡采容660,000元,並自106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被告常福財、陳秀琴應各給付原告許綠紋及原告蔡采容各507,500元,並自106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均為供擔保假執行之聲請(見本卷第70至71頁)。末於107年4月20日更正上開聲明第二項、第四項之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為自「民事追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94至95頁)。核其追加被告常福財、陳秀琴並變更聲明所主張之基礎事實,均係基於本件原告購買圓山藏富預售屋,被告長泰金公司為預售房屋出賣人,及被告常福財、陳秀琴為坐落土地出賣人等事實,是原告所為追加被告之基礎事實與起訴事實同一;又原告所為變更利息起算日,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詹國勝於103年7月26日與被告長泰金公司簽訂圓山藏富D戶四樓預售房屋買賣契約書,約定契約總價為3,375,000元,並於同日與被告常福財、陳秀琴簽訂圓山藏富D戶四樓預售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契約總價為7,875,000元(下稱D戶四樓預售土地買賣契約書)。原告詹國勝復於103年10月11日與被告長泰金公司簽訂增修條款,約定「雙方同意將『圓山藏富預售房屋買賣契約書』第13條開工及取得使用執照期限第一款更改為『本預售屋之建築工程應在104年4月30日前開工,於106年9月26日前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照。』」(D戶四樓預售房屋買賣契約書與103年10月11日增修條款合稱D戶四樓預售房屋買賣契約書)。原告許綠紋、蔡采容於103年12月9日與被告長泰金公司簽訂圓山藏富B戶二樓預售房屋買賣契約書,約定契約總價為300萬元(下稱B戶二樓預售房屋買賣契約書),並於同日與被告常福財、陳秀琴簽訂圓山藏富B戶二樓預售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契約總價為700萬元(下稱B戶二樓預售土地買賣契約書)。原告詹國勝已經繳納房屋價金共99萬元、土地價金共229萬元;原告許綠紋、蔡采容已繳納房屋價金共87萬元、土地價金共203萬元。
(二)依D戶四樓預售房屋買賣契約書、B戶二樓預售房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房屋契約)第13條第1項約定,被告長泰金公司應於106年9月26日前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照,詎被告長泰金公司因申請文件不齊全、工地現場管理不良、自費開闢計畫道路及公共排水溝設施因現場尚未依原送審計畫圖說施作等缺失致無法取得系爭建物使用執照。且依系爭房屋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D戶四樓預售土地買賣契約書、B戶二樓預售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土地契約)第2條約定,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第三種住宅區」,惟系爭土地卻屬第三種商業區,縱認被告長泰金公司得於期限內取得使用執照,亦與上開約定之債之本旨不符,是原告詹國勝、許綠紋及蔡采容即分別於106年10月5日、106年11月24日發函通知被告長泰金公司解除契約,請求被告長泰金返還原告已繳納之房屋價金,並依上開房屋契約第28條第2項請求被告長泰金給付房屋總價款百分之十五之違約金,即被告長泰金公司應返還原告詹國勝已繳納房屋價金99萬元及給付違約金506,250元(計算式:房屋總價款3,375,000元×15%=506,250元);應返還原告許綠紋及蔡采容已繳納房屋價金各435,000元(計算式:87萬元÷2=435,000元),並各給付違約金225,000元(計算式:
房屋總價款300萬元×15%÷2=225,000元)
(三)依系爭房屋契約第30條第7項、系爭土地契約第20條第5項約定,因房屋契約與土地契約間具有不可分之連帶關係,兩件契約相互關連,任一方對任一契約違約時,視為兩契約全部違約;對任一契約之解除,效力均及於兩契約全部,是於原告發函解除房屋部分之契約時,系爭土地預售部分亦已一併解除,爰請求被告常福財、陳秀琴返還原告已繳納之土地價金,即各應返還原告詹國勝已繳納土地價金1,145,000元(計算式:229萬÷2=1,145,000元),及返還原告許綠紋及、蔡采容已繳納土地價金各507,500元(計算式:203萬元÷2÷2=507,500元)。
(四)爰依房屋契約第28條第1項、第2項約定、民法第259條第2款、民法第271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1.被告長泰金公司應給付原告詹國勝1,496,250元,並自106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常福財、陳秀琴應各給付原告詹國勝1,145,000元,及自民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被告長泰金公司應各給付原告許綠紋及蔡采容660,000元,並自106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4.被告常福財、陳秀琴應各給付原告許綠紋及蔡采容各507,500元,並自民事追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5.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工程係因臺北市政府遷移管線肇致使用執照取得延誤,實乃非可歸責於伊之事由。且縱伊取得使用執照確有延遲,原告於日後交屋時自得依據系爭房屋契約第13條第2項主張遲延利息,原告以此為由主張解除契約,顯有誤會。另原告亦不得依系爭房屋契約第28條第2項請求違約金,縱認可以請求違約金,該違約金金額亦屬過高,應考量於契約履行完成後原告可受之利益予以酌減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36至137、142頁反面至143頁):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詹國勝於103年7月26日與被告長泰金公司簽訂D戶四樓預售房屋買賣契約書,約定契約總價為3,375,000元。並於同日與被告常福財、陳秀琴簽訂D戶四樓預售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契約總價為7,875,000元。原告詹國勝復於103年10月11日與被告長泰金公司簽訂增修條款,約定「雙方同意將『圓山藏富預售房屋買賣契約書』第13條開工及取得使用執照期限第一款『本預售屋之建築工程應在民國103年12月31日前開工,於一千個日曆天內完成主建物...,並取得使用執照』(即為於106年9月26日前完成)更改為『本預售屋之建築工程應在104年4月30日前開工,於106年9月26日前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照。』」。
2.原告許綠紋、蔡采容於103年12月9日與被告長泰金公司簽訂B戶二樓預售房屋買賣契約書,約定契約總價為3,000,000元。並於同日與被告常福財、陳秀琴簽訂B戶二樓預售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契約總價為7,000,000元。
3.原告詹國勝已經繳納房屋價金共99萬元、土地價金共229萬元;原告許綠紋、蔡采容已繳納房屋價金共87萬元、土地價金共203萬元。
4.D戶四樓預售房屋買賣契約書第28條約定:「一、賣方違反...『開工及取得使用執照期限』之規定者,即為賣方違約,買方得解除本契約。二、賣方有前款違約情事之一者,買方得解除本契約。解約時賣方除應將買方已繳之房屋價款退還予買方,如有遲延利息應一併退還,並應同時賠償房屋總價款百分之十五之違約金。」。D戶四樓預售土地買賣契約書第20條第5項約定:「本案買方簽訂之『預售房屋買賣契約書』與本約具有不可分之連帶關係,兩件契約相互關聯,任一方對任一契約違約時,視為兩契約全部違約;對任一契約之解除,效力均及於兩契約全部。」。
5.B戶二樓預售房屋買賣契約書第13條第1項約定:「本預售屋之建築工程應在104年4月30日前開工,於106年9月26日前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照。」。第28條約定:「一、賣方違反...『開工及取得使用執照期限』之規定者,即為賣方違約,買方得解除本契約。二、賣方有前款違約情事之一者,買方得解除本契約。解約時賣方除應將買方已繳之房屋價款退還予買方,如有遲延利息應一併退還,並應同時賠償房屋總價款百分之十五之違約金。」。B戶二樓預售土地買賣契約書第20條第5項約定:「本案買方簽訂之『預售房屋買賣契約書』與本約具有不可分之連帶關係,兩件契約相互關聯,任一方對任一契約違約時,視為兩契約全部違約;對任一契約之解除,效力均及於兩契約全部。」
6.圓山藏富預售屋迄今尚未取得使用執照。
(二)爭執事項:
1.原告主張圓山藏富預售屋未於106年9月26日前取得使用執照,被告長泰金公司違反系爭房屋契約第13條第1項約定,原告依約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長泰金公司、常福財、陳秀琴返還已繳納之房地價金,有無理由?
2.原告主張被告長泰金公司應給付違約金,有無理由?如認原告得請求違約金,被告長泰金公司抗辯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有無理由?以多少為適當?
四、本院就兩造爭執事項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圓山藏富預售屋未於106年9月26日前取得使用執照,被告長泰金公司違反系爭房屋契約第13條第1項約定,原告依約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長泰金公司、常福財、陳秀琴返還已繳納之房地價金,有無理由?
1.依原告與被告長泰金公司簽訂之系爭房屋契約第13條第1項約定:「本預售屋之建築工程應在104年4月30日前開工,於106年9月26日前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照。」,同契約第28條第1項約定:
「賣方違反『主要建材及其廠牌、規格』、『開工及取得使用執照期限』、『賣方之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者,即為賣方違約,買方得解除本契約。」,而本件圓山藏富預售屋迄今尚未取得使用執照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以107年5月16日北市都建施字第10748467 400號函覆略以:「二、旨揭建造執照於105年12月1日掛件申請使用執照,審查結果尚有不符事項,本處前於105年12月23日退件在案。三、另查除上開不符事項外,本案自費開闢計畫道路及公共排水溝設施因現場尚未依原送審計畫圖說施作,故經本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水利工程處現場會勘結果皆不同意接管在案。四、綜上缺失尚未改善完成並重新申請掛號,故本處尚無法核發使用執照。」(見本院卷第125頁),且依上開函文所附之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使用執照竣工勘驗審查項目表觀之,其中第一次審查不符合之項目有「有無檢附原執照查驗單副本及相片、竣工圖是否齊全、工寮是否拆除完畢、基地環境是否整理完畢、供公眾使用之建築消防設備是否符合、檢附末期空氣污染防治費繳費收據證明、切結及執照正本注意事項、昇降設備文件資料是否檢附齊全」,另就「有無損壞公共設施、損壞鄰房有案者已依程序辦理、罰鍰是否繳納完畢」項目均註記「管理卡未移交」(見本院卷第126頁)。被告長泰金公司固辯稱:依系爭房屋契約第13條第1項第2款約定「因政府法令變更或其他非可歸責於賣方之事由發生時,其影響期間得順延開工及取得使用執照期限」,本件因臺北市政府遷移管線肇致使用執照取得延誤,伊有不可歸責事由云云,惟圓山藏富預售屋建案不僅早於105年12月23日即因不符合審查項目而遭退件,且主管單位不同意接管之原因,更是因上開建案未依原送審計畫圖說施作「自費開闢計畫道路」及「公共排水溝設施」,因此,被告長泰金公司抗辯係因遷移管線而未能取得使用執照,與事實全然不符,此外,被告長泰金公司亦未舉證證明有何其他不可歸責之事由,是被告長泰金公司所辯,自不足採。從而,被告長泰金公司逾期迄今始終未取得使用執照,原告主張其得依系爭房屋契約第28條第1項約定解除契約,自屬有據。
2.至於被告長泰金公司另辯稱:原告得請求遲延利息,不得請求解除契約云云,然觀諸系爭房屋契約第13條第2項約定為:「賣方如逾前款期限未取得使用執照,每逾一日應按已繳房屋價款依萬分之五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若逾期仍未開工,雙方同意無條件解除契約,且賣方需將所有已收受之價金一次無息返還予買方。」,與第28條第2項約定之違約情節並不相同,其違約之法律效果、違約金計算方式各異,若賣方有上開不同之違約情形,買方本得依契約第13條第2項約定向賣方請求按日計算之違約金,亦得依第28條第1項請求解除契約,並依同條第2項請求返還房屋價款及賠償違約金,是以,本件原告選擇依第28條約定解除契約,與契約約定相符,被告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
3.再查,本件因被告長泰金公司未依約於106年9月26日前取得系爭建案之使用執照,原告即依系爭房屋契約第28條第1項約定,分別於106年10月5日(原告詹國勝)、106年11月24日(原告許綠紋、蔡采容)以存證信函向被告長泰金公司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經被告長泰金公司於106年10月6日、106年11月27日收受等情,有上開存證信函、收件回執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反面、55至56頁反面),故原告與被告長泰金公司間之房屋買賣契約關係已依約解除。又依系爭房屋契約第30條第7項、系爭土地契約第20條第5項約定:對任一契約之解除,效力均及於兩契約全部,是於原告發函解除房屋契約時,系爭土地契約亦已一併解除,則原告與被告常福財、陳秀琴間之土地買賣契約關係已一併解除。從而,被告長泰金公司、常福財、陳秀琴依契約約定及民法第259條規定,自負有返還已受領之房屋價金及土地價金之責。
4.被告長泰金公司就已受領原告許綠紋、蔡采容之房屋價金部分、被告常福財、陳秀琴受領原告詹國勝、許綠紋及蔡采容之土地價金部分,均屬可分之債,依民法第271條前段規定,由原告許綠紋、蔡采容平均分受,且由被告常福財、陳秀琴平均分擔之。綜上,原告詹國勝請求被告長泰金公司返還已繳納房屋價金99萬元,被告常福財、陳秀琴應各返還已繳納土地價金1,145,000元;原告許綠紋請求被告長泰金公司返還已繳納房屋價金435,000元,被告常福財、陳秀琴各返還已繳納土地價金507,500元;原告蔡采容請求被告長泰金公司返還已繳納房屋價金435,000元,被告常福財、陳秀琴各返還已繳納土地價金507,500元,為有理由。
(二)原告主張被告長泰金公司應給付違約金,有無理由?如認原告得請求違約金,被告長泰金公司抗辯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有無理由?以多少為適當?
1.依系爭房屋契約第28條約定:「一、賣方違反...『開工及取得使用執照期限』之規定者,即為賣方違約,買方得解除本契約。二、賣方有前款違約情事之一者,買方得解除本契約。解約時賣方除應將買方已繳之房屋價款退還予買方,如有遲延利息應一併退還,並應同時賠償房屋總價款百分之十五之違約金。但該賠償之金額超過已繳價款者,則以已繳價款為限。」,查被告長泰金公司因未能依約於106年9月26日前取得使用執照,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向被告長泰金公司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與上開約定相符,已經詳敘如上,是原告以此為由請求被告長泰金公司賠償違約金,為屬有據。
2.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性質者。如為懲罰性質之違約金約定者,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違約金外,如另有其他損害,尚得依其他法律關係請求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則應視為就債權人所受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自不得更行請求其他之賠償損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57號裁判意旨參照)。是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民法第250條所規定之違約金,應不具違約罰之性質,而是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賠償額之預定。查系爭房屋第28條第4項約定:「買賣雙方當事人除依前二款之請求外,不得另行請求其他損害賠償。」,可見就上開違約金之約定性質上,應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
3.次按違約金者,乃契約當事人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約定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或不為適當之履行時,所應支付之金錢或其他給付,以節省債權人依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對債務人請求損害賠償之舉證成本及期縮短訴訟之時程,並督促債務人依約履行債務。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自我拘束及自我負責之精神,並本諸契約自由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應受其約束,以貫徹私法自治之本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至相當之數額,然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酌定之標準。約定有違約金者,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時,債權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之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如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債務人固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法院減至相當之數額,惟就約定違約金過高之事實,應由主張此項有利於己事實之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民法第252條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且(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86年度台上字第1084號、92年度台上字第697號、92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104年度台上字第530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長泰金公司固辯稱上開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云云,然本院審酌被告長泰金公司為專業建設公司,系爭買賣契約之條款更係由其撰擬後提供買方審閱簽約,其對於契約內之各式約定當知之甚詳,而就違約金之約定,更應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自己違約時所願賠償對方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且系爭建案依約本應於106年9月26日即取得使用執照,惟竟因使用執照之審查結果有不符事項,早於105年12月23日遭退件,迄今始終未取得使用執照,被告長泰金公司之違約情節實屬重大。倘被告長泰金公司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違約金過高而要求酌減,無異將其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原告分攤,不僅對原告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而被告長泰金公司僅泛稱:原告要舉證證明被告如依約履行時,原告可得享受利益為若干,才可主張違約金多寡云云,然此部分之答辯顯與民法約定違約金之立法目的、性質及意旨相悖,此外,被告長泰金公司既未再對抗辯原告本件請求之違約金數額,有何過高而顯失公平情形之利己事實,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調查審酌,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長泰金公司給付按房屋總價款百分之十五計算之違約金,尚無過高而顯失公平之情形,被告長泰金公司辯稱應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予以酌減云云,為無理由。
4.又被告長泰金公司就應賠償原告許綠紋、蔡采容之違約金部分,屬可分之債,依民法第271條前段規定,由原告許綠紋、蔡采容平均分受之。綜上,原告詹國勝請求被告長泰金公司賠償506,250元(計算式:房屋總價款3,375,000元×15%=506,250元);原告許綠紋、蔡采容請求被告長泰金公司各賠償225,000元(計算式:房屋總價款300萬元×15%÷2=225,000元),為有理由。
(三)原告得主張款項之遲延利息起算日:
1.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請求被告長泰金公司返還已繳納房屋價金及賠償違約金部分,均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被告長泰金公司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長泰金公司給付,且經被告長泰金公司分別於106年10月5日、106年11月27日收受在案,此有上開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可參,則原告既已為催告通知,被告長泰金公司即應於收受催告通知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主張被告長泰金公司就返還已繳納房屋價金及賠償違約金部分,應分別自106年10月6日(原告詹國勝部分)、106年11月29日(原告許綠紋、蔡采容部分)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3.原告請求被告常福財、陳秀琴返還已繳納土地價金部分,亦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被告常福財、陳秀琴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原告以民事追加狀向被告常福財、陳秀琴為請求,上開民事追加狀於107年1月22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參(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自107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房屋契約第28條第1項、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長泰金公司返還已繳納之房屋價金、賠償違約金,並請求被告常福財、陳秀琴返還已繳納之土地價金,即原告詹國勝請求被告長泰金公司給付1,496,250元,及自106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常福財、陳秀琴各給付1,145,000元,及均自107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許綠紋請求被告長泰金公司給付660,000元(計算式:435,000元+225,000元),及自106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常福財、陳秀琴各給付507,500元,及均自107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蔡采容請求被告長泰金公司給付660,000元(計算式:435,000元+225,000元),及自106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常福財、陳秀琴各給付507,500元,及均自107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鍾淑慧法 官 唐 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趙盈秀附表:
┌────┬───────────┬─────────────────┐│主文項次│原告為被告供擔保之金額│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新臺幣) │(新臺幣) │├────┼───────────┼─────────────────┤│一 │500,000元 │1,496,250元 │├────┼───────────┼─────────────────┤│二 │各390,000元 │各1,145,000元 │├────┼───────────┼─────────────────┤│三 │各220,000元 │各660,000元 │├────┼───────────┼─────────────────┤│四 │各170,000元 │各507,500元 │├────┼───────────┼─────────────────┤│五 │各170,000元 │各507,5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