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重訴字第 11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181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國防部法定代理人 嚴德發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葛百鈴律師黃胤欣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華震精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秋惠訴訟代理人 吳天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逾期罰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捌拾參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簽訂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採購契約)第18條第4 項約定(見本院卷㈠第157 頁),因系爭採購契約涉訟時以原告機關所在地(即本院管轄之臺北市中山區)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間,有牽連關係而言。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被告未依期提出確樣之申請為由,主張其得依系爭採購契約附加條款第9 條第1 項第1 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逾期罰款新臺幣(下同)1146萬4800元。嗣反訴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8 年3 月22日具狀提起反訴(見本院卷㈠第

527 頁),亦基於系爭採購契約申請確樣之相關事實,主張其因反訴被告所供給材料之瑕疵或其指示不適當而受有損害,得依民法第509 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並依系爭採購契約附加條款第3 條約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核與本訴之標的及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是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本訴部分㈠原告主張:原告辦理之數位迷彩野戰上衣等4 項採購案(下

稱系爭採購案)於106 年4 月26日決標,契約總價為2 億8662萬元,由被告、訴外人優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政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逸品股份有限公司及冠周有限公司,共5 家廠商併列得標,兩造遂於106 年5 月5 日簽訂系爭採購契約,約定系爭採購案為開口契約,採預估總價決標,並依實作數量計價付款,契約預估總價及上限為2 億8662萬元。原告已於同年5 月8 日依系爭採購契約附加條款第6 條第3 項約定提供被告標準樣布及參考樣衣,並與被告達成被告至遲應於同月31日(扣除端午節及星期日)前完成各型號2 件樣衣製作,及以書面向原告申請確樣之合意,然被告並未依期提出確樣之申請,且經原告多次發函催告後,被告迄106 年12月17日仍未申請確樣,爰依系爭採購契約附加條款第9 條第

1 項第1 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按日計算之逾期罰款1146萬4800元(計算式:2 億8662萬元÷5 家廠商×0.001 ×200日=1146萬4800元,此數額已達同條第3 款約定之計罰上限)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146萬4800元,及自10

7 年8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則以:被告依原告所提供之樣衣及樣布所製成之成品材

質粗劣、薄且透光,顯與系爭採購契約之規格標準不符,被告係為免影響商譽始拒絕交貨,且已於確樣期限前通知原告,然被告多次反應均未獲原告回應,是原告所提供之樣衣既未符系爭採購契約之標準,則被告無法依期申請確樣當非可歸責於被告,被告不負遲延責任,故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逾期罰款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㈠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向反訴被告取得系爭採購契約之參

考樣衣後,即陸續完成13萬碼胚布之訂製及支付生產成品所須之相關費用,詎反訴原告依反訴被告提供樣衣所生產之成品,竟與系爭採購契約之規格標準不符,且反訴原告多次反應上情,反訴被告均未置理,足見反訴原告未能交付成品係因可歸責反訴被告之事由所致,反訴原告並因此受有支出印花水洗加工費用392 萬元、染色水洗及定型加工費用704 萬

50 00 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490 條、第509 條及系爭採購契約附加條款第3 條約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支出之成本費用1096萬5000元(計算式:392 萬元+704 萬5000元=1096萬5000元),及返還履約保證金289 萬1940元(下稱系爭履約保證金),共1385萬6940元等語。並聲明:1.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385萬694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被告則以:系爭採購契約已明文約定反訴原告不得將反

訴被告提供之參考樣衣作為符合契約規定要求之成品,且反訴原告所提供之樣衣,經本院送鑑定之結果亦符系爭採購契約之規格標準,是反訴原告主張其未能提出確樣成品係因可歸責於反訴被告所致,顯非可採。又系爭採購契約業因可歸責反訴原告之事由而經反訴被告解除,則依系爭採購契約通用條款第11條第3 項第4 款約定,系爭履約保證金已為反訴被告所沒收,反訴原告自不得請求返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㈠第442 頁,並依判決格式略調整順序及修改用語):

㈠原告辦理之系爭採購案於106 年4 月26日決標,由被告、優

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政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逸品股份有限公司、冠周有限公司5 家廠商併列得標,兩造遂於106 年

5 月5 日簽訂採購契約,約定系爭採購案為開口契約,採預估總價決標,並依實作數量計價付款,契約預估總價及上限為2 億8662萬元。

㈡原告已於106 年5 月8 日依系爭採購契約附加條款第6 條第

3 項約定提供被告標準樣布及參考樣衣,並約定申請確樣之日期應為106 年5 月31日,然被告未於該日前向原告申請確樣。

四、兩造爭執要旨及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未依期提出確樣申請,故其得依系爭採購契約附加條款第9 條第1 項第1 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逾期罰款1146萬4800元,為被告所否認;反訴原告主張其未能交付成品係因可歸責反訴被告之事由所致,故其得依民法第490 條、第509 條及系爭採購契約附加條款第3 條約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損害及返還系爭履約保證金共1385萬6940元等情,亦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原告得否依系爭採購契約附加條款第9 條第1 項第1 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逾期罰款?如可,原告請求罰款1146萬4800元之數額是否過高?㈡反訴原告未能交付系爭採購契約之成品是否係因可歸責反訴被告之事由所致?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得否依系爭採購契約附加條款第9 條第1 項第1 款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逾期罰款?如可,原告請求罰款1146萬4800元之數額是否過高?

1.系爭採購契約附加條款第6 條第3 項約定:「⑴本案於簽約之次日起7 日曆天內,由甲方(即原告)代理人提供乙方(即被告)參考樣衣作為製樣參考(於確樣時繳回,不得破壞及毀損),乙方不得將參考樣衣視為符合契約規格要求之成品。⑵乙方應於完成標準樣布確認後之次日起20日曆天內,完成各型號2 件樣衣製作,並以書面向甲方代理人申請確樣,甲方代理人依確樣檢查表確認無誤後,由甲方代理人與乙方共同各保留1 份樣品作為目視驗收依據,爾後訂購毋須辦理確樣作業。⑶乙方應於確樣不合格之次日起3 工作天內,書面向甲方代理人申請第2 次確樣;確樣次數以2 次為限,逾期申請或確樣不合格依第9 條罰則辦理」(見本院卷㈠第

104 頁)。又系爭採購契約附加條款第9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約定:「確樣申請每逾期1 日曆天計罰方式為『契約總價除以併列得標廠商數之價金0.01% 』,不足1 日以1 日計,並予累計罰款」、「上述罰款累計計罰上限為契約總價除以併列得標廠商數之價金20% 」(見本院卷㈠第107 頁)。依此,被告本應於標準樣布確認後之次日起20日曆天內,完成樣衣之製作並向原告申請確樣,倘被告逾期未申請確樣,原告即得依系爭採購契約附加條款第9 條第1 項第1 款約定,按日請求被告給付契約總價除以併列得標廠商數之價金千分之1 之罰款,罰款上限為契約總價除以併列得標廠商數之價金百分之20,而依系爭採購契約總價2 億8662萬元、共有5 家得標廠商之情形計算,被告逾期確樣之按日罰款應為

5 萬7324元(計算式:2 億8662萬元÷5 家廠商×0.001 =

5 萬7324元),罰款上限則為1146萬4800元(計算式:2 億8662萬元÷5 家廠商×0.2 =1146萬4800元)。

2.經查,原告主張其已於106 年5 月8 日提供標準色卡及參考樣衣與被告,經被告簽收確認後,兩造嗣於會議中達成被告應於106 年5 月28日前申請確樣之合意,扣除端午節及星期日後之申請確樣日期應為106 年5 月31日,然被告並未於上開期限內申請確樣,嗣原告於106 年5 月31日後,即曾多次發函通知被告有上開違約事實,表明將依約計算違約罰款,並催促被告應迅速完成交貨報驗之意旨,然被告迄106 年12月17日止,已逾申請確樣期限200 日仍未向原告申請確樣,依系爭採購契約附加條款第9 條第1 項第1 款約定,累計至該日之罰款已達上限1146萬4800元(計算式:2 億8662萬元÷5 家廠商×0.001 ×200 日=1146萬4800元)等情,有系爭採購案履約協調會議紀錄、標準樣布暨參考樣衣簽收紀錄、原告106 年5 月31日、106 年6 月28日、106 年7 月10日、106 年8 月31日、107 年1 月26日寄發與被告之函文存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159 至162 、169 至181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376 至377 、442 頁),堪可信實。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提出確樣之申請,故其得依系爭採購契約附加條款第9 條第1 項第1 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逾期罰款1146萬4800元,即屬有據。

3.被告雖抗辯原告所提供之參考樣衣及樣布之紗支品質與系爭採購契約約定之規格標準不符,致其無法依參考樣衣及樣布製作樣品,故未依期申請確樣非可歸責於其,反而係可歸責於原告所致,其不須給付罰款云云。然觀系爭採購契約附加條款第6 條第3 項第1 款約定內容,除言明應由原告提供被告參考樣衣作為製樣參考外,復已明確表示「被告不得將參考樣衣視為符合契約規格要求之成品」(見本院卷㈠第104頁),足見原告所提供之參考樣衣,目的僅在於作為被告製樣時之參考,而與被告應依系爭採購契約規格所提出之成品並無必然關連,換言之,被告本有自行製作並確認樣品及成品符合系爭採購契約規格之義務,且被告亦於本件審理中自承其可自行提出與系爭採購契約標準相符之樣布(見本院卷㈠第379 頁),是被告仍執參考樣衣與樣布不符契約規格標準為由,抗辯其無從製作樣衣並申請確樣云云,並無理由。再者,系爭採購契約附加條款第6 條第3 項所約定之「確樣」,參酌同條項第2 點約定:「甲方依確樣檢查表(附表2至5 )確認無誤後」等語,以及系爭採購契約附表2 至5 之確樣檢查表(見本院卷㈠第111 至114 頁)所明列之標準可知,確樣之過程僅係針對樣品內襯(增加內襯、加硬處理等項)、外觀(不可破洞、色差或色暈、衣領歪斜或扭曲、樣式符合參考樣衣等項)、拉鍊(破損、結合與開啟之操作不滑順等項)及縫製(縫合須良好,無跳針、斷線或漏線等項)等外觀、樣式之檢查,尚無須就樣衣之材質、紗支等細部布料檢驗查核,此亦與兩造因系爭採購契約確樣事宜連繫時,原告之承辦人黃少校於LINE對話紀錄中表示:「重點大貨的布顏色有對照標準樣衣嗎?」、「明天重點是確認樣式」等語相符(見本院卷㈠第403 頁),足見被告抗辯確樣應包含衣服材質之確認,故其無法以原告所提供之參考樣衣及樣布製作樣衣申請確樣云云,並非有據。況本院業依被告之聲請將原告所提供之參考樣衣、樣褲囑託兩造合意之全國公證檢驗股份有限公司進行紗支試驗之鑑定,鑑定結果顯示參考樣衣、樣褲之紗支標準分別為40.2支/2股(經紗)、41.9支/2股(緯紗)、38.8支/2股(經紗)、38.6支/2股(緯紗),核與系爭採購契約所約定之紗支規格「40±2 支/2股」標準均屬相符(見本院卷㈠第61頁軍品規格表格中成布紗支欄之記載),有全國公證檢驗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3 月15日(

108 )全國公證字第010315號函文檢附之測試報告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㈠第493 至497 頁),顯見原告所提供之參考樣衣及樣布之紗支品質,並無被告抗辯所稱與系爭採購契約之規格標準不符之情,是被告上開抗辯,洵難採信。

4.被告復抗辯系爭採購契約第6 條第3 項第2 點約定,應由原告先進行樣布之確認,被告始能申請確樣,然本件原告並未確認樣布云云。惟查,系爭採購契約第6 條第3 項第2 點係約定:「乙方應於完成標準樣布確認後之次日起20日曆天內,完成各型號2 件樣衣製作,並以書面向甲方代理人申請確樣…」,可見標準樣布本應係由被告進行確認,而兩造並不爭執上開約定中之「樣布」即為被告於106 年5 月8 日交付被告簽收確認之「標準色卡」(見本院卷㈠第440 頁),則被告既已於上開日期確認收受上開樣布及樣衣,並進一步依前開條款約定,與原告達成於106 年5 月28日前完成樣衣製作並確樣報驗之合意,而未爭執確樣之期限,有系爭採購案履約協調會議紀錄及標準樣布暨參考樣衣簽收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59 至162 頁),堪認被告已於該時完成標準樣布之確認,則被告抗辯仍須由原告進行樣布之確認云云,即與系爭採購契約之約定不符,尚難憑採。

5.另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數額,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807 號、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原則之精神,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債務人之債務已為一部履行或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或參酌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減少違約金,此觀民法第251 條、第25

2 條之規定亦明(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採購契約附加條款第9 條第1 項第1款約定之罰款具懲罰性質,並按違約日數與日俱增罰款金額,而非預定一定之賠償總額,應認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之懲罰性違約金。被告雖未於約定期限內申請確樣,然其於確樣期限前,確曾為履行系爭採購契約而耗資進行布匹之訂製及加工,於確樣期限後亦曾因對樣布內容有所疑義而多次與原告聯繫、確認,有兩造間系爭採購案承辦人之LINE對話紀錄及被告寄發原告之函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㈠第261、271 至281 、401 至407 頁),而原告亦自承系爭採購契約併列5 家得標廠商之目的即在於分散任一廠商不依約履行之風險,且其並未預先分配各廠商之軍品數量,另外4 家廠商均有配合交付期限,故最後並未延誤軍品換發之時程(見本院卷㈠第451 、592 頁),且被告未依期申請確樣而累計罰款後,原告已據此解除系爭採購契約,並依約沒收被告給付之履約保證金289 萬1900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如下㈡3.所述,並參系爭採購契約通用條款第11條第3 項第4 款及第

4 項約定,見本院卷㈠第141 至142 頁),是本院綜合審酌被告違約之樣態、原告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已沒收相當金額之履約保證金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後,認原告請求之罰款倘依約一概以最高限額以1146萬4800元計算,應屬過高,而應酌減至850 萬元,方屬適當。

㈡反訴原告未能交付系爭採購契約之成品是否係因可歸責反訴

被告之事由所致?

1.按於定作人受領工作前,因其所供給材料之瑕疵或其指示不適當,致工作毀損、滅失或不能完成者,承攬人如及時將材料之瑕疵或指示不適當之情事通知定作人時,得請求其已服勞務之報酬及墊款之償還,定作人有過失者,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509 條定有明文。次按本案應繳納之履約保證金總計1433萬1000元,並於全案契約效期屆滿或提前達預估總價上限及各筆訂購單經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由甲方乙次無息發還,系爭採購契約附加條款第3 條第1項亦有約定(見本院卷㈠第103 頁)。

2.關於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所提供之樣衣與系爭採購契約之規格標準不符一事,經本院將反訴被告所提供之參考樣衣、樣褲囑託兩造合意之全國公證檢驗股份有限公司進行紗支試驗之鑑定後,鑑定結果顯示參考樣衣、樣褲與系爭採購契約所約定之「40±2 支/2股」標準相符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反訴原告上開主張,已非有據。此外,反訴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反訴被告有何供給材料瑕疵或其指示不適當之情事,是其主張反訴被告應依民法第490 條、第509 條賠償其所受之成本費用損害云云,並無理由。

3.關於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系爭履約保證金部分,系爭採購契約通用條款第11條第3 項第4 款、附加條款第9 條第

2 項第3 款係約定:「廠商(即反訴原告)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得部分或全部不予發還之情形:4.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全部中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見本院卷㈠第141 頁)、「有下情形之一者,甲方得解除或終止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3.累計罰款達計罰上限」(見本院卷㈠第107 至108 頁)。經查,反訴被告固不爭執確有收受反訴原告所給付之履約保證金289 萬1900元(見本院卷㈡第62頁),然反訴原告並未依約完成申請確樣報驗之罰款已達計罰上限,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反訴被告於107 年6 月5 日依系爭採購契約附加條款第9 條第2 項第3 款約定,發函通知反訴原告解除系爭採購契約並沒收已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即屬有據,而上開函文係於107 年6 月6 日送達反訴原告,有原告107 年6 月

5 日國採驗結字第1070003010號函及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423 至426 頁),是系爭採購契約於107 年6 月

6 日起經反訴被告解除後,系爭履約保證金亦為反訴被告所沒收,則反訴原告再依系爭採購契約附加條款第3 條約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亦非可採。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及第3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法定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亦有明定。經查,原告依系爭採購契約附加條款第9 條第1 項第

1 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逾期罰款之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原告已於107 年7 月16日以國採驗結字第1070003788號函文通知被告應於文到15日給付逾期罰款,上開函文於107 年7月17日送達被告等情,有上開函文及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69 、239 頁),自生催告給付之效力,則原告併請求被告自催告期限屆滿後即107 年8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亦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採購契約附加條款第9 條第1 項第1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逾期罰款850 萬元,及自107 年8 月

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依民法第490 條、第509 條及系爭採購契約附加條款第3 條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385萬694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就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及反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則失其附麗,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王育珍法 官 林柔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琪雯

裁判日期:2019-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