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185號原 告 陳志鴻訴訟代理人 蕭仁杰律師
游泗淵律師被 告 周國興
林淑惠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瀚興律師
黃炫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
9 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周國興、林淑惠就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0五年八月二十六日所為夫妻贈與之債權行為與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林淑惠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由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以民國一0五年大安字第一四三二九0號收件,於民國一0五年九月五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民國97年間經訴外人楊再興(下稱楊再興)認識被告
周國興(下稱周國興),因認為周國興於操作投資股票有經驗與專業,並曾擔任證券公司董事,遂委託周國興打理原告操作投資或買賣股票事宜,自97年9 月19日至100 年8 月23日期間共匯款新臺幣(下同)4,403 萬4,761 元予周國興(如附件二,該投資尚未進行結算)。嗣原告於102 年11月7日起改變投資策略,指示周國興買進「譜瑞-KY 」股票計54
3 張,自102 年11月8 日起至104 年5 月6 日止,共匯款1億8,671 萬8,290 元至周國興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商銀)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原告另將
2 筆4,000 萬元金額之投資款,委託周國興全權代操作股票,周國興因此代原告買賣股票,並於每日股票市場交易日委由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證券)營業員即訴外人唐湘吟(下稱唐湘吟)傳送股票操作損益表格(下稱操作損益表)至原告之電子信箱,向原告回報投資狀況,並將兩筆4,000 萬元之投資款分別於操作損益表上標示為「1 」、「
2 」,將依原告指示所購買之譜瑞-KY 股票及200 張佳邦股票另標示為「Chen」。嗣因原告亟需用錢,遂於106 年8 月28日要求周國興將損益表格帳面上原告所購買之股票全部變現,返還投資款項予原告,但周國興卻將操作損益表格標示「Chen」帳面上之佳邦股票200 張出售,於106 年9 月11日匯款587 萬3,893 元予原告,並於同年月25日將佳邦股票之股息8 萬9,456 元匯予原告;又於同年月28日將譜瑞-KY 之股息614 萬5,375 元匯予原告;於同年月13日將投資損益表格標示「1 」、「2 」之款項,匯款500 萬元予原告;再於
106 年10月6 日至同年月24日間陸續匯款5,541 萬8,083 元予原告,但尚有1,998 萬2,550 元尚未返還原告。周國興始終無法依原告指示出售543 張譜瑞-KY 股票,經原告探詢後,周興國始表示實際上並無543 張之譜瑞-KY 股票可出售,以及前開於106 年9 月間匯款予原告之股票股息對價亦不存在,周國興係以同金額匯款予原告,使原告誤以為原告之股票及投資款尚屬存在,實則周國興業已盜賣原告之股票,並將原告之投資款挪為己用。原告因此於106 年9 月29日終止與周國興所有委任之授權,嗣周國興於106 年10月3 日與原告見面協商時,自承盜賣原告股票,將賣得金錢挪為己用,並承諾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過戶給原告,來清償侵占原告之投資款項。然原告事後調閱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卻發現系爭不動產早於105 年9 月5 日業經周國興贈予其配偶即被告林淑惠(下稱林淑惠,與周國興合稱被告)。
㈡原告與周興國間為委任關係,周國興盜賣原告之股票,並將
原告之投資款項挪為己用,原告自得依委任、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周國興請求遭變賣之543 張「譜瑞-KY」之市值價款(以105 年上半年至106 年下半年間「譜瑞-KY」每股股票之市價約300 至450 元之間),以及周國興尚未返還原告之投資款1,998 萬2,550 元,原告得向周國興請求之金額共約有1 億8,000 多萬至2 億6,000 多萬元之款項。周國興前已承諾欲將系爭不動產讓與原告,或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予原告,以償還積欠原告之投資款,但周國興挪用原告投資款改自行投資失利後,眼見無法彌補原告,便意圖脫產,將系爭不動產於105 年9 月5 日無償贈與林淑惠,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周國興所為之上開贈與行為,顯已減少其積極財產,而有害及原告對周國興之損害賠償債權,致使原告因此無從對系爭不動產取償,損害賠償債權無法獲得滿足。原告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周國興、林淑惠間無償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林淑惠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
㈢並聲明:⑴周國興、林淑惠就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於10
5 年8 月26日所為夫妻贈與之債權行為與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⑵林淑惠應將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由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以105 年大安字第143290號收件,於105 年9 月5 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皆以:㈠周國興係於97年間與原告、楊再興成立合夥關係,由周國興
出資1,000 萬元,原告為楊再興出資4,000 萬元,由周國興與原告、楊再興以5,000 萬元合夥投資股票,嗣因投資虧損,楊再興退出合夥,惟周國興與原告間則依原始出資比例(
1 :4 )繼續合夥關係,直至原告於106 年9 月29日終止與周國興之合夥,兩造之股票買賣因而暫時停止,惟合夥解散、清算前,尚無法判斷周國興有無相關民事責任,況周國興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林淑惠之事實係發生於000 年0 月
0 日,在原告退夥及解散之前,當時原告之債權尚未成立,周國興所為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林淑惠之行為,並無所謂侵害原告債權之情形,自不符民法第244 條之規定,原告主張撤銷周國興及林淑惠間無償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法律行為,顯無理由。
㈡原告雖稱與周國興間之委任關係,包含委託代操及代買股票
,惟其就代操股票及代買「譜瑞-KY」股票之委託內容、委託金額,於歷次書狀之主張均不一致,原告之主張應不足採。縱原告提出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為證據,但金錢往來之原因多端,自不得僅依前開資料,遽謂原告與周國興間確有委任關係之存在。至原告另提出元大證券104 年12月8日之「委任授權暨受任承諾書(代理買賣、交割)」(下稱系爭承諾書),指原告有委任周國興以原告之元大證券帳戶操作股票之委任契約,然原告主張委託周國興代操股票並匯款之時間為102 年11月8 日至104 年5 月6 日間,豈會在簽立系爭承諾書之前2 年即多次將鉅額款項匯入,而於簽立系爭承諾書後反而未再匯款予被告,顯不合常情。故系爭承諾書亦無從證明原告與周國興間確有代操股票之委任契約之存在,實則,系爭承諾書係因原告自102 年11月8 日至104 年
5 月6 日間多次將款項匯入周國興帳戶內,因此引發國稅局之注意,為避免原告因前揭資金往來遭國稅局追查,周國興方因應原告之要求,出具說明書予稅捐機關,為表明前開資金往來係原告委託周國興全權處理購買股票之用,更為配合該說明,方配合原告於104 年12月8 日簽立系爭承諾書,並於104 年12月9 日改以該帳戶購買股票,實無法單以系爭承諾書,遽認周國興與原告間有委任關係之存在。原告復提出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明其與張國興有委任關係之存在,惟前揭錄音光碟業經變造,被告當時係不欲與原告有爭執,不得不以挪用股票之說詞,反駁原告對周國興盜賣股票之指責,且縱然原告有委託周國興代操股票,該股票亦屬周國興所有,原告僅得於委任存續期間屆滿或終止雙方之委任關係後,請求周國興將股票處分後,返還款項,周國興實無盜賣或挪用股票可言。
㈢原告另提出操作損益表,並以其上「Chen」、「1 」、「2
」之註記,主張其與周國興間有委託代買及委託代操之法律關係,然原告於起訴狀已自承其於97年9 月間起,即由證券營業員唐湘吟每日傳送操作損益表至電子信箱,及自承於10
0 年12月26日前與周國興為合夥關係,足見周國興自97年間與原告合夥投資股票開始,即本於合夥事務執行人之身分將合夥事務之損益,按日通知原告。原告提出之操作損益表上「1 」、「2 」之註記,實為委託代操股票之部分,「Chen」之註記則為委託代買「譜瑞-KY 」股票之部分,然其所提出之損益表,亦與其之主張不相符。縱認原告所稱其與周國興間有委託代操股票之事實為真,然原告亦未說明委託代操期間何時終止,則在委任關係終止前,周國興本無將股票賣出及交付款項予原告之義務,是原告對周國興並無債權之存在,周國興於105 年8 月26日將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林淑惠,原告即不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行使撤銷權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周國興於105 年8 月26日將系爭不動產以夫妻贈與原因,贈
與林淑惠,並於105 年9 月5 日完成登記(見本院卷一第65至93頁)。
㈡原告與周國興於104 年12月8 日簽立元大證券之系爭承諾書
,授權周國興全權代理原告與元大證券為商品交易(見本院卷一第313 頁)。
㈢原告於106 年9 月29日簽立元大證券之終止授權書,終止委
託周國興買賣交易、辦理交割及其他往來事宜(見本院卷一第155 頁)。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委託周國興依其專業代理操作投資股票,將如附
表二款項匯給周國興,委託周國興以其所有之證券帳戶為其代操股票,因原告在大陸工作繁忙,並未與周國興救上開投資之盈虧進行結算,其復於102 年11月7 日起改變投資策略,將如附表三款項匯給周國興,委託周國興代購買「譜瑞-K
Y 」股票,但均遭周國興盜賣等情,業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華南商銀存摺類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各15件附卷(見本院卷一第11至16、19至40頁)為證;被告則抗辯:周國興與原告為股票投資關係之合夥,並非委任關係,而合夥未經依法解散與清算前,合夥人之原告對周國興自無任何債權,況周國興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林淑惠之前,原告對周國興並未發生債權,故原告不得對被告行使民法第244 條之撤銷權等語;經查,證人楊再興於本院雖證稱:伊曾與周國興、陳志鴻合夥,因為有虧,所以退出10幾年了,他們有結算給伊,伊退出後陳志鴻與周國興有繼續做,時間已久伊忘記了,伊已經80多歲了,且是10幾年前的事情,一起出資多少,伊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2 、363 頁),是由楊再興之證言,僅能證明其與周國興、陳志鴻曾經合夥,且其因合夥虧損先退出,由周國興、陳志鴻繼續合夥一情,原告亦陳稱:其與楊再興為好友,其於98年3 月25日為楊再興出資4,000 萬元,周國興則出資1,000 萬元,由楊再興與周國興2 人以5,00
0 萬元合夥投資股票,其與楊再興約定,若合夥有賺錢,賺的錢都給他,若合夥虧損,由原告出資的4,000 萬元承擔即可,嗣周國興操作投資之5,000 萬元,不久後就虧損800 萬元,當時其要求楊再興退出合夥,換其與周國興合夥,但至
100 年12月26日該合夥投資已虧損剩下534 萬3,489 元,雙方合夥關係於斯時就結束,之後周國興又未經其同意就將剩下的錢全部拿去買自己的股票,其因此一毛錢都沒有拿回等語,並提出唐湘吟所提供之100 年12月26日「Co .3 」損益表格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59 頁),而被告亦辯稱:原告於系爭投資股票有5 分之4 的股份,被告則有5 分之1 的股份一情(見本院卷一第128 頁),與原告稱其與周國興合夥投資5,000 萬元,由其出資4,000 萬元,周國興出資1,000 萬,雙方合夥投資比例確為4 :1 ,但原告復稱其與周國興這筆5,000 萬元合夥投資,至100 年12月26日已虧損剩534 萬3,489 元,雙方合夥關係就結束。惟原告稱其於97年9 月19日至100 年8 月23日另委託周國興依其專業代理操作投資股票,將如附表二款項匯給周國興,委託周國興以其所有之證券帳戶為其代操股票,其復於102 年11月7 日起改變投資策略,將如附表三款項匯給周國興,委託周國興代購買「譜瑞-KY 」股票一情,已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證據為憑,可徵原告前開所言,其係委任周國興代理操作股票,應非子虛。況若如周國興所辯雙方係合夥關係,何以皆由原告多次匯款予周國興,周國興無庸依合夥比例出資,或重新議定雙方合夥之出資比例之理,顯不符常情。據上以觀,原告於98年3 月25日出資之4,000 萬元、周國興出資1,000 萬元,係雙方合資5,000 萬元合夥投資股票,屬合夥關係,然原告另於97年9月19日至100 年8 月23日將如附表二款項匯給周國興,係委託周國興以其所有之證券帳戶為其代操股票,其於102 年11月7 日將如附表三款項匯給周國興,亦係委託周國興代買「譜瑞-KY 」股票,此部分雙方應屬委任關係,況國稅局因周國興名下帳戶持續有原告大筆款項匯入,遂於104 年5 年25日函請其說明與原告往來之情形,嗣周國興以手寫書函回覆國稅局所說明之原因,亦稱係原告委託其購買股票,原告復於104 年12月8 日簽立系爭承諾書,指原告有委任周國興以原告之元大證券帳戶操作股票之委任契約,此有國稅局104年5 月25日函文暨附表及周國興手寫信函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09 至311 頁)可徵,原告與周國興若非委任關係,周國興何以願意配合書立上開文書,果若周國興所辯其與原告係合夥關係,為何不能據此向國稅局說明,在在啟人疑竇,亦不合常情,益徵周國興前開所辯,洵無可採。是以原告應係出資委託周國興代為操作投資股票,應屬可信。
㈡又原告主張其於106 年8 月間要求周國興將代理購買之股票
全數售出時,因周國興無法交待受託操作股票投資之始末及盈虧,也無法返還原告投資款項,經探詢才發現周國興盜賣原告股票,雙方嗣於106 年10月3 日見面協商,周國興承認盜賣原告股票,將賣得價金挪為己用,並承諾將自己房子給原告,以償還積欠之投資款等情,並提出原告與周國興於10
6 年10月3 日談話錄音光碟及譯文在卷(見本院卷一第51至64頁)為據,被告雖爭執原告提出上揭錄音內容之真正,並稱原告應舉證系爭錄音非私密性、無介入誘導、無虛偽陳述性,方有證據力云云。然按談話錄音內容如非隱私性之對話,又無介入誘導致有誤引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基於證據保全之必要性及手段方法之社會相當性考量,自應承認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001號判決明揭此旨;又私人之錄音、錄影之行為所取得之證據,應受刑法第315 條之1 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範,私人違法取得之證據,固應予排除,惟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 款之規定「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是通訊之一方非出於不法目的之錄音,所取得之證據,即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查,該錄音地點係於106 年10月3 日上午10時許在元大證券光復分行VIP 室所錄製之錄音,當時由原告與周國興及訴外人賈文中在場之對話,其中原告問:「. . . . 你代操你沒有錯,五百四十三張,我有沒有叫你代操?」、周國興答:「對!你有拜託我說麻煩幫我賣一下」,又原告問:「你買五百四十三張?」、周國興答:「對」,原告問:「那你給我賣掉是什麼意思?」、周國興答:「賣掉是因為自己啊!因為錢不夠就是,一方面沒辦法運作,想要運作這樣子」,原告問:「那跟我有什麼關係!」、周國興答:「對!是沒有關係!」,原告問:「你沒辦法運作跟我有什麼關係?」、周國興答:「對!是沒有經過你的意思啦!」,原告問:「你有沒有盜賣我的股票?」、周國興答:「這個就是把你股票挪用了,是這樣子!」及「我自己的房子也會給你,我會給你,我講過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5至56、58頁),由原告與周國興上開對話,可知周國興自承有盜賣原告股票及曾承諾將房子給原告之事實。再者,原告復提出周國興手寫信函存卷(見本院卷一第311 頁)供參,該手寫信函記載有「本人(即周國興)從事證券投資業已數十年,與陳志鴻先生為多年好友,陳先生事業繁忙,常年奔走於兩岸非常辛苦,每在回來聚會時會問起台灣股市現況。我分析說台灣經濟面良好,尤其電子業擁有全球競爭力,長期投資比銀行定存好太多了。陳先生聽了頗為心動,唯因工作煩忙無暇分心,特託我全權處理,才將資金分批匯入給本人,委購買股票. . . . 」等語,及證人林坤瀛於本院證稱:周國興邀請伊與兩個朋友到其公司去,提到的內容大概與信的內容(指上揭周國興手寫信函)相仿,周國興承諾提供他的住家,好像是忠孝東路的房子,讓陳志鴻設定,我曉得陳志鴻有委託周國興買股票,周國興只是跟伊講說有挪用股票,他會補回來,表示他的誠意,房子也設定給陳志鴻,慢慢時間補回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7 頁),由上益徵原告係委託周國興買賣股票及周國興曾承諾將房子給原告或設定等情,應堪認定。
㈢據上,原告於97年9 月19日至100 年8 月23日將如附表二款
項匯給周國興,係委託周國興以其所有之證券帳戶為其代操股票,其於102 年11月7 日將如附表三款項匯給周國興,亦係委託周國興代買「譜瑞-KY 」股票,上開部分原告與周國興應屬委任關係,原告於106 年8 月28日要求周國興將委託代操股票全數售出後返還出售款項,周國興於106 年9 月13日將2 筆原告4,000 萬元投資,僅匯還500 萬元予原告(見本院卷一第341 頁),並於106 年10月6 日至24日間陸續匯還5,541 萬8,083 元予原告,尚有1,998 萬2,550 元未返還原告(見本院卷一第351 至357 頁),堪以認定。因周國興將原告投資股票之資金挪為他用,業如前指,故原告主張依委任關係、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543 張「譜瑞-K Y」股票於106 年8 月28日之市價2 億4,869 萬4,
000 元(計算式:當日收盤價548 元×543 張×1,000 股=248,694,000 元)及請求返還1,998 萬2,550 元,即屬有據。
㈣再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定有明文。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此之所謂有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蓋債務人之全部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倘債務人財產已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贈與他人,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無詐害行為(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
207 號、78年度臺上字第1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自
102 年11月7 日指示周國興買進「譜瑞-KY 」股票,並無授權周國興得為其他任何處分,詎周國興於105 年1 月14日至同年2 月26日將原告證券帳戶內之股票全數賣掉(見本院卷一第315 至334 頁),並將原告交割帳戶內之金錢轉帳取走佔為己有(見本院卷一第335 至337 頁),是原告請求周國興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當屬有理,已如前述。再查,周國興為上開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後,為避免日後遭原告求償,竟意圖脫產而將系爭不動產於105 年9 月5 日已夫妻贈與之方式給其配偶林淑惠(見本院卷一第65至93頁),致原告無法就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不動產取償,原告對周國興之損害賠償債權因而無法滿足,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周國興與林淑惠間無償贈與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不動產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 項規定請求林淑惠塗銷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五、綜上所述,周國興將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林淑惠,導致周國興之責任財產減少,清償能力受影響,使原告對於周國興之債權陷於不能滿足之狀態,自屬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基此,原告依民法第24
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周國興、林淑惠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不動產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 項規定,請求林淑惠將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不動產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其餘證據資料,經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潘惠敏附表一:
┌─┬──────────────────┬────┬────────┐│編│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號├───┬────┬──┬──┬───┼────┤ ││ │縣市 ○鄉鎮市區○段 ○○段│地號 │平方公尺│ │├─┼───┼────┼──┼──┼───┼────┼────────┤│1 │臺北市│大安區 │仁愛│二 │386-5 │463 │100000分之5 │├─┼───┼────┼──┼──┼───┼────┼────────┤│2 │臺北市│大安區 │仁愛│二 │389 │498 │800000分之1 │├─┼───┼────┼──┼──┼───┼────┼────────┤│3 │臺北市│大安區 │仁愛│二 │442 │1243 │160000分之16399 │├─┼───┼────┼──┼──┼───┼────┼────────┤│4 │臺北市│大安區 │仁愛│二 │448 │171 │80000 分之2536 │├─┼───┼────┴──┴──┴───┴────┴────────┤│ │備考 │ │└─┴───┴────────────────────────────┘┌─┬────┬────┬────┬──┬──────────┬───┐│編│建號 │建物門牌│基地坐落│層數│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號│ │ │ ├──┼────┬─────┤圍 ││ │ │ │ │層次│樓層面積│附屬建物 │ │├─┼────┼────┼────┼──┼────┼─────┼───┤│1 │4766(含│臺北市大│臺北市大│13層│131.92 │露臺: │2 分之││ │共有部分│安區仁愛│安區仁愛├──┤ │68.55 │1 ││ │4770建號│路4 段 │段二小段│12層│ │ │ ││ │,權利範│151 巷33│386-5 、│13層│102.95 │花台:12 │ ││ │圍10000 │號12樓 │389 、 │ │ │ │ ││ │分之293 │ │442 、 │ │ │ │ ││ │) │ │448 地號│ │ │ │ │├─┼────┼────┼────┼──┼────┼─────┼───┤│2 │4768 │臺北市大│臺北市大│13層│1566.29 │ │114 分││ │ │安區敦化│安區仁愛├──┤ │ │之1 ││ │ │南路1 段│段二小段│地下│ │ │ ││ │ │233 巷48│386-5 、│2層 │ │ │ ││ │ │號等房屋│389 、 │ │ │ │ ││ │ │地下2 、│442 、 │地下│1592.87 │ │ ││ │ │3層 │448 地號│3層 │ │ │ │├─┼────┼────┴────┴──┴────┴─────┴───┤│ │備考 │ │└─┴────┴───────────────────────────┘附表二┌──┬────┬───────┬──────────┬───────┐│編號│時間 │金額(新臺幣)│帳 戶 │ 備 註 │├──┼────┼───────┼──────────┼───────┤│ 1 │97.9.19 │4,450,000元 │國泰商銀忠孝分行 │ 原證一第1張 ││ │ │ │帳號000000000000 │(1張兩頁, ││ │ │ │號,戶名周國強 │ 以下同) ││ │ │ │ │ │├──┼────┼───────┼──────────┼───────┤│ 2 │97.10.09│1,550,000元 │同上 │ 原證一第2張 │├──┼────┼───────┼──────────┼───────┤│ 3 │97.10.29│1,280,000元 │同上 │ 原證一第3張 │├──┼────┼───────┼──────────┼───────┤│ 4 │98.03.27│6,820,000元 │同上 │ 原證一第5張 │├──┼────┼───────┼──────────┼───────┤│ 5 │98.03.31│5,600,000元 │同上 │ 原證一第6張 │├──┼────┼───────┼──────────┼───────┤│ 6 │98.04.13│21,780,000元 │同上 │ 原證一第7張 │├──┼────┼───────┼──────────┼───────┤│ 7 │100.08. │2,554,761元 │台新銀行北投分行 │ 原證一第8張 ││ │23 │ │帳號0000000000000號 │ ││ │ │ │,戶名周國興 │ │├──┴────┴───────┼──────────┴───────┤│ 合 計 44,034,761元 │ │└───────────────┴──────────────────┘附表三┌──┬─────┬──────┬────────┬──────┐│編號│時 間 │金額(新臺幣│帳 戶 │備 註 ││ │ │) │ │ │├──┼─────┼──────┼────────┼──────┤│ 1 │102.11.08 │35,210,099元│國泰商銀忠孝分行│原證一第9張 ││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 │戶名周國興 │ │ │├──┼─────┼──────┼────────┼──────┤│ 2 │103.07.21 │3,928,797元 │同上 │原證一第10張│├──┼─────┼──────┼────────┼──────┤│ 3 │103.03.31 │40,000,000元│同上 │原證一第11張│├──┼─────┼──────┼────────┼──────┤│ 4 │103.06.16 │40,000,000元│同上 │原證一第12張│├──┼─────┼──────┼────────┼──────┤│ 5 │104.04.28 │35,000,000元│同上 │原證一第13張│├──┼─────┼──────┼────────┼──────┤│ 6 │104.04.30 │14,884,215元│同上 │原證一第14張│├──┼─────┼──────┼────────┼──────┤│ 7 │104.05.06 │17,695,179元│同上 │原證一第15張│├──┴─────┴──────┼────────┴──────┤│ 合 計 186,718,29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