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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重訴字第 11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1188號原 告 黃柏青

黃建興

黃淑娟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志雄律師被 告 林聰明訴訟代理人 高烊輝律師被 告 黃麗娟(即黃金水之繼承人)

黃慧娟(即黃金水之繼承人)

黃慧善(即黃金水之繼承人)

黃文伯(即黃金水之繼承人)

黃建人(即黃金水之繼承人)上 五 人訴訟代理人 徐嶸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轉讓公司股份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應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民國108年10月21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庚○○、戊○○、己○○、乙○○、丁○○(均為丙○○之繼承人,下合稱庚○○等五人)於108年12月10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及繼承系統表、建物謄本等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03至217頁),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原起訴請求如附件所示(本院卷一第13至14頁)。嗣於民國108年1月10日具狀變更請求被告甲○○與追加被告丙○○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704萬2400元及自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與原告公同共有,有原告民事準備一狀可參(本院卷一第267頁)。復於同年3月18日具狀變更為不真正連帶債務為請求,並聲明:㈠甲○○與丙○○應各給付原告1704萬2400元及自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與原告公同共有。惟如有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就已給付部分,免其責任。㈡甲○○應另給付17萬2101元(即如山公司於104年6月29日分配之盈餘),及自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與原告公同共有。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一第369頁)。又丙○○於108年10月21日死亡,由追加被告庚○○、戊○○、己○○、乙○○、丁○○承受訴訟。且因被告甲○○與丙○○105年12月31日間如附表二股數之股份買賣契約書,原告又於109年2月4日、17日及3月23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甲○○應給付原告35,911,649元,及其中17,042,400元自108年1月11日起;另18,869,249元自109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與原告公同共有。㈡被告庚○○等五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丙○○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前項金額及利息與原告公同共有。㈢第一、二項之金額及利息,如有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就已給付部分,免其責任。㈣甲○○應另給付172,101元及自108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與原告公同共有。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二第265至268頁、第289至290頁)。原告上開所為變更追加係主張系爭股份借名登記契約之基礎事實所為,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父親黃清波前曾與被告甲○○合意成立股份之借名登記契約,分別於84年7月10日、9月20日將其名下之和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泰公司)股票合計93,054股轉讓與甲○○;分別於85年5月13日、86年4月11日將其名下之如山光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如山公司)股份合計53,600股轉讓與甲○○;於86年6月11日將其名下之九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九如公司)股份23,770股轉讓與甲○○。上情經甲○○前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偵查時稱:黃清波於82年間曾向其表示基於黃清波個人及家族之財務規劃,想將黃清波名下之部分股票放在甲○○名下,故甲○○並未出資,有臺北地方檢察署94年度發查偵字第59號不起訴處分書及本院96年度聲判字第62號刑事裁定(下合稱另案刑事案件)為證。嗣黃清波於87年6月5日辭世,黃清波與甲○○間借名登記契約亦已消滅,甲○○應將系爭股份、股票及歷年分配之股份、股息及現金股利轉讓返還黃清波之繼承人即原告公同共有。詎原告迭次催告甲○○轉讓返還系爭股份、股票及歷年分配之股份、股息及現金股利,甲○○以丙○○就系爭股份、股票亦主張權利而不知黃清波或丙○○委託其保管系爭股份、股票為由,藉詞推託而未返還。且如山公司於104年6月29日股東會決議分配甲○○盈餘17萬2101元,甲○○雖未領取,但隨時可領取,亦應依民法第181條本文規定一併返還原告。黃清波與甲○○間之系爭股份、股票借名登記契約業已消滅,原告為黃清波之繼承人,自得依借名登記及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甲○○返還,原告於接獲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刑事裁定後,甲○○上述內容具承認之效力,已為全體原告知悉,請求權時效至95年5月15日尚未滿15年時已中斷,應自翌日重新起算,本件原告請求並未罹於時效。因甲○○已將系爭股份以1500萬元出售予丙○○,於法律上或事實上為給付不能,原告對於委任關係消滅不能返還系爭股份,原告得依民法第544條、第226條第1項及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及依民法第181條本文規定請求甲○○給付172,101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甲○○應給付原告35,911,649元,及其中17,042,400元自108年1月11日起;另18,869,249元自109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與原告公同共有。㈡被告庚○○等五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丙○○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前項金額及利息與原告公同共有。㈢第一、二項之金額及利息,如有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就已給付部分,免其責任。㈣甲○○應另給付172,101元及自108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與原告公同共有。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甲○○則以:伊先前任職於和泰公司,於82年間離職前,前董事長黃清波向伊表示為黃清波個人及家族規劃,希望借伊名義辦理股份登記,伊口頭答應且並未出資並希望「黃家人」盡快將股份取回。於82年間自和泰公司離職後,接任之董事長丙○○亦透過副總經理庚○○向其表示丙○○有意續借用伊之名義登記股份,伊亦答應。伊受託借名登記系爭股份,並未出資,亦未支付移轉登記稅費,相關股務均係由伊授權公司處理,並由丙○○找和泰公司人員辦理,並由承辦人員代伊在系爭股份之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上簽名,伊係基於和泰公司前後任負責人黃清波、丙○○之請託而出借伊之名義供渠等登記持有系爭股份,故原告主張僅黃清波與甲○○間就系爭股份成立借名登記,尚非事實。且和泰公司股票係由公司保管,如山公司及九如公司則未拿股票,甲○○歷年來並未受有、亦未領取上開三家公司分配股息或現金股利。又,因系爭股份分別於84年、85年、86年間移轉登記與甲○○,自黃清波於87年辭世起算,原告之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請求權均已經過15年消滅。又,甲○○於借名登記系爭股份期間,並未受各公司分配股份利息、現金股利及盈餘,實際上並無取得之情形。再者,甲○○於105年12月間即已將系爭股份及甲○○另行出資取得股份,以1500萬元出賣與丙○○,並已辦妥股份移轉登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庚○○、戊○○、己○○、乙○○、丁○○(均為丙○○之繼承人,下合稱庚○○等五人)辯以:原告並未證明甲○○與黃清波間確有就系爭股份合意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且未證明於系爭股份自84年起黃清波如何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以及股東印鑑章保管等事實,自不能認甲○○與黃清波已就系爭股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且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與刑事裁定,並非私人間就特定債之關係所為之意思表示或觀念通知,難謂是債務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並無民法第129條第1項時效中斷之效力,從而,縱認原告主張甲○○與黃清波間就系爭股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黃清波已於87年辭世,原告本於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或不當得利請求權,於該時即可請求,原告以本件起訴請求均已罹於15年請求權,被告自得為時效抗辯。再者,縱認甲○○為借名關係之出名人,則甲○○處分系爭股份予丙○○時,渠等間係本於締結買賣契約之真意,且丙○○確有給付價金與甲○○,自非共同侵權行為等語。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查,附表一所示之股份先後於84年7月10日、9月20日;85年5月13日、86年4月11日;86年6月11日移轉至甲○○名下之事實,此有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可證(本院卷一第

19、21、23、27頁)。另,甲○○於105年12月31日將如附表二所示股份出售予丙○○,亦有股份買賣契約書可參(本院卷一第139至147頁)。上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股份為黃清波借名登記於甲○○,於黃清波死亡後,借名登記契約業已終止,甲○○應返還繼承人原告公同共有,然甲○○出售系爭股份予丙○○,自有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析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系爭股份為黃清波借名登記於甲○○名下云云,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應由原告就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乙節負舉證之責,先予敘明。

㈡、原告固以甲○○前於另案刑事案件已證稱:黃清波於82年間曾向其表示基於黃清波個人及家族之財務規劃,想將黃清波名下之部分股票放在甲○○名下,故甲○○並未出資;甲○○於6、7年前自加拿大搬回台灣後,股份迄今仍掛在其名下,希望黃家人趕快將股票取回等語,及稱:甲○○自68年月至83年間任職於和泰公司財務部,黃清波、丙○○對甲○○很信任,於82年間表示基於黃清波個人及家族之財務規劃,想將名下股份放在甲○○名下,甲○○答應後即離開公司,於6、7年前自加拿大搬回台灣後,嗣於90年間收到九如公司股利扣繳憑單,才知黃清波將九如公司股票掛在甲○○名下等語,並提出臺北地方檢察署94年度發查偵字第59號不起訴處分書及本院96年度聲判字第62號刑事裁定(本院卷一第31、36頁)。然則,甲○○於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15509號、第23401號案件偵查時,對於系爭股份轉讓過程係稱:其於82年間離開和泰公司之前,該公司前董事長黃清波表示希望借甲○○名義辦理股份登記,其當時有答應,但並未交付印章與黃清波,且無收到分配紅利或通知,嗣收到吳春鎮存證信函始知悉股份已轉移至甲○○名下,甲○○詢問和泰公司副總經理庚○○,於丙○○接任和泰公司董事長後,庚○○曾向甲○○表示丙○○有意繼續借用甲○○名義登記股份,甲○○當時有答應但未簽署文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1頁)。查,甲○○於95年5月1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證略為:其與黃清波、丙○○交情都很好。甲○○於83年間離開和泰公司,當時董事長黃清波表示為其個人及家族規劃,想將名下一些股份放在甲○○名下,但沒有說哪幾家公司,甲○○答應後即離開公司搬到加拿大,一直到6、7年前搬回台灣後,這中間發生的事情均不清楚,後來是在90年間收到九如公司股利扣繳憑單,才知黃清波將九如公司股票掛在甲○○名下。這中間長達十幾年是否被盜領的問題,因甲○○覺得黃清波、丙○○對甲○○很信任等語,有臺北地檢署詢問筆錄可參(本院卷一第439至441頁)。且嗣後甲○○亦對於系爭股份係由黃清波或丙○○借名於其名下向原告、丙○○等人詢問一節,亦有存證信函及律師函等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297至307頁、第325至355頁)。由上可知,原告雖以上開甲○○證述內容據以主張甲○○與丙○○成立系爭股份借名登記契約,然則,甲○○對於原告主張契約內容並不知悉,且對於契約當事人究竟係甲○○與黃清波、甲○○與丙○○間等疑義,已向黃清波、丙○○一再確認,從而,自無從據此認定系爭股份之借名登記契約係由黃清波與甲○○所締結之事實。再者,以原告主張如附表一之股份股數亦與甲○○嗣後所持有如附表二之股份股數並不相同,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如附表二所示股份股數,亦無理由。綜上,原告既然未能舉證證明其主張借名登記契約一節,則原告依民法第544條、第226條第1項及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規定請求,即屬無據。且甲○○與丙○○之買賣股份,因原告未能證明該股份係由黃清波借名登記,亦未經證明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責任,為無理由。又原告另依民法第181條本文規定請求甲○○給付172,101元,亦因原告未能證明借名登記契約事實,亦無理由。

㈢、再者,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承認,乃義務人向權利人表示認識其權利存在之觀念通知。故必須義務人向權利人表示認識其權利存在,始得謂為承認。亦即,消滅時效,固因承認而中斷,然此所謂承認,係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560號、 7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參照)。縱認原告主張甲○○與黃清波間就系爭股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黃清波已於87年辭世,原告本於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或不當得利請求權,於該時即可請求,原告於107年以本件起訴請求均已罹於15年請求權,被告為時效抗辯,自屬有據。原告雖主張其收到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刑事裁定等,即可認甲○○已承認債務而中斷時效云云。然查,甲○○前開證述內容係因臺北地檢署偵查程序所為,並非因原告請求時所為,自無承認債權請求權之效力,故原告上開主張,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黃清波與被告甲○○間就係爭股份有原告所指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則其依民法第544條規定主張甲○○逾權限行為致生損害,及民法第266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等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賠償,以及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等規定請求連帶賠償,及依民法第181條本文規定請求等,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上開聲明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嬿舒附件:(本院卷一第13至14頁)

一、被告和泰股份有限公司應將該公司股票93,054股,及自民國84年9月20日起,至股票轉讓登記予原告之日止,歷年分配之股票股息交付予甲○○,再由被告甲○○在股票背面以原告為背書人,背書轉讓並交付與原告公同共有。被告甲○○應給付上開期間之現金股利與原告公同共有。

二、被告和泰股份有限公司應於甲○○背書並交付前項股票予原告後,於股東名簿辦理股份轉讓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

三、被告甲○○應將如山光學股份有限公司股份53,600股轉讓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及就其中30,000股自民國85年5月13日起,另23,600股自民國86年4月11日起,歷年分配之股份股息轉讓或現金股利給付予原告公同共有。

四、被告如山光學股份有限公司應於甲○○轉讓前項股份予原告後,於股東名簿辦理股份轉讓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

五、被告甲○○應將九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23,770股,自民國85年6月11日起,至股份轉讓登記予原告止,歷年分配之股份股息轉讓或現金股利給付予原告公同共有。

六、被告九如股份有限公司應於甲○○轉讓前項股份予原告後,於股東名簿辦理股份轉讓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附表一:

和泰公司:93,054股(各62,727股、30,327股)如山公司:53,600股(各30,000股、23,600股)九如公司:23,770股附表二:(本院卷第145頁)和泰公司:1,086,771股如山公司:53,600股九如公司:392,000股

裁判日期:2020-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