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204號原 告 戴安妮訴訟代理人 劉家禎
陶光星律師被 告 范君達
王自允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蕭元亮律師被 告 程怡中
戴淑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范君達、戴淑端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柒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范君達、戴淑端連帶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為被告范君達、戴淑端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范君達、戴淑端如以新臺幣參佰柒拾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20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住所地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故各被告之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而因被告范君達、戴淑端之住所各位於臺北市文山區、松山區,有戶籍謄本2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1、235頁),均屬本院管轄區域,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716 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
㈠被告范君達、戴淑端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79萬元,及自民國106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王自允應給付原告579萬元,及自106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㈢被告程怡中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106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 %計算之利息;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嗣於107 年12月13日追加備位聲明:㈠被告范君達、戴淑端應連帶給付原告379 萬元,及自106年6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王自允應給付原告609萬元,及自106年3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 %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75至276頁)。經核原告所為前開備位請求之追加,與原訴之請求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在證據資料之利用上具有一體性,依訴訟經濟原則,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之紛爭,揆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范君達、戴淑端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范君達於106年1月間曾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票據向原告借款,迄至106年3月27日止尚積欠原告379萬元;被告王自允亦自104年8 月間起陸續向原告借款,並簽發如附表編號3至15所示之票據以為擔保,迄至106年3月27日止尚積欠原告1,131萬元;被告程怡中則於104年8月26日簽發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票據向原告借款,至106年3月27日止尚積欠原告100 萬元未償。嗣被告范君達邀同被告戴淑端為其連帶保證人,與原告及被告王自允於106年3月27日簽立經公證之逕受強制執行和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於系爭契約第1 條約明於被告范君達、王自允就前開債務均按該條所訂期限遵期償還之情形下,被告范君達、王自允、程怡中對原告所負前開債務數額即各減縮為320萬元、510萬元及70萬元。然因被告范君達其後僅清償自106年3月27日起至106年6月26日止之利息而未依約清償任何本金,依前開約定,被告范君達、王自允、程怡中所積欠原告之債務數額自均應維持系爭契約簽立前之379 萬元、1,131萬元及100萬元,經扣除被告王自允、程怡中於系爭契約簽立後所清償之552萬元及70萬元,被告王自允、程怡中尚各積欠原告579萬元及30萬元未償;又被告戴淑端既為被告范君達之連帶保證人,其就被告范君達所積欠之379 萬元亦應對原告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擇一依系爭契約、原告與被告范君達、王自允、程怡中間消費借貸、票據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告范君達、王自允、程怡中返還前開積欠原告之款項,並請求被告戴淑端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就被告范君達之欠款對原告連帶負責;如認先位就被告程怡中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則該部分之借款30萬元應為被告王自允向原告所為之借款,應併入被告王自允對原告之欠款數額,故被告王自允應返還予原告之數額即為609 萬元,爰擇一依系爭契約、原告與被告范君達、王自允間消費借貸、票據之法律關係,備位請求被告范君達、王自允返還上述積欠原告之款項,被告戴淑端則應依系爭契約就被告范君達之欠款對原告連帶負責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被告范君達、戴淑端應連帶給付原告379 萬元,及自106年6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⒉被告王自允應給付原告579萬元,及自106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⒊被告程怡中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106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 %計算之利息;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被告范君達、戴淑端應連帶給付原告379萬元,及自106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⒉被告王自允應給付原告609萬元,及自106年 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 %計算之利息;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范君達、戴淑端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王自允則以: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契約草稿第2 條原訂明:「乙方(即被告范君達)、丙方(即被告王自允)對前述欠款互負保證責任,如有一方未遵期給付,他方即應負起清償之保證責任。如乙方、丙方均如期清償完畢,則甲方(即原告)同意將乙方欠款減為320 萬元(丁方〈即被告戴淑端〉為該款連帶保證人)、將丙方欠款減為510 萬元、將程怡中欠款減為70萬元,且不再加計利息。惟如乙方、丙方中有任一人之任一期未遵期清償時,則原債權仍維持為乙方欠款379萬元、丙方欠款1,131萬元、程怡中欠款100 萬元,並應溯及至簽署本逕受強制執行和解書時開始加計按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等語,因伊不願將履行條件繫諸被告范君達履行債務與否,遂不同意原告所提前開版本之契約內容。經伊在公證人處所要求將前開版本有關伊應與被告范君達負連帶保證責任,以及有任一方不履行時,伊與被告范君達之債務數額即恢復原債務數額之部分刪除,嗣經公證人一再修改契約文字後,雙方始合意將系爭契約第2 條修改為「乙方、丙方均如期清償完畢,則甲方同意將乙方欠款減為 320萬元(丁方為該款連帶保證人)、將丙方欠款減為510 萬元、將程怡中欠款減為70萬元,且不再加計利息。惟如乙方未遵期清償則原債權仍維持為乙方欠款379 萬元,丙方及程怡中未遵期清償,則債權變為丙方欠款1,231 萬元,並應溯及簽署本逕受強制執行和解書時開始加計按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等語。準此,伊與被告范君達之債務即應分列,伊僅需就自己之欠款如數清償,原告即應同意將欠款數額減縮為580萬元(包含被告程怡中之70 萬元),自不因被告范君達未如期清償而發生原告對伊捨棄債權後再行恢復之效果。又伊於簽立系爭契約後,均已就自身所欠債務按期清償完畢,另原告所指被告程怡中積欠之款項亦係伊所借,並已由伊償還70萬元予原告,因此獲原告交還如附表編號3 至16所示之票據,是伊既已依約全數清償對原告所欠債務,原告猶先位主張伊尚應積欠其579 萬元本息,備位請求伊應給付
609 萬元本息云云,即均無理由。至原告雖再依票據之法律關係對伊為請求,然如附表編號3 至15所示之票據既均經原告交還給伊,原告現未持有該等票據,自亦不得請求給付票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程怡中則辯稱:伊從未向原告借款,亦未曾簽立系爭契約,伊係向被告王自允借款100 萬元,並開立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票據予被告王自允以為擔保,惟伊亦已如數清償前述借款並取回前開票據,故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所為本件請求,實屬無據等語,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原告就其起訴請求之事項雖分列為先、備位之聲明,然
觀之先、備位聲明其中第1 項之內容實均屬相同,另就其先、備位請求被告王自允給付579 萬元本息部分亦無二致,可見原告之真意僅在就其請求被告程怡中給付部分為先、備位之主張,故以下僅就被告程怡中部分依序為先、備位主張有無理由之審理,至就其餘部分則不贅就先、備位分別論述,合先敘明。
㈡原告請求被告范君達、戴淑端連帶給付379萬元本息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范君達於106年1月間曾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票據向其借款,迄至106年3 月27日止尚積欠其379萬元未償,嗣被告范君達雖邀同被告戴淑端為連帶保證人於 106年3月27日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於系爭契約第1條約明被告范君達所積欠之前開債務得於被告范君達均依約清償之情況下減縮為320萬元,惟被告范君達其後僅清償自106年3 月27日起至106年6月26日止之利息而未依約清償任何本金,故依系爭契約第2條之約定,被告范君達現仍欠其379萬元未償,而被告戴淑端亦應就此負連帶清償責任等情,業據其提出核屬相符之系爭契約、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票據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32、249至251頁)。被告范君達、戴淑端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就此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上開情事,應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2條之約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范君達、戴淑端連帶給付原告379萬元,及自106年6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請求被告王自允給付579萬元本息部分:
被告王自允自104年8月間起陸續向原告借款,並簽發如附表編號3至15所示之票據以為擔保,迄至106年3 月27日止尚積欠原告1,131萬元等情,業有如附表編號3至15所示之票據影本存卷可參(本院卷第239至247頁),並為原告及被告王自允所無爭執,堪認屬實。又雙方於106年3月27日簽立系爭契約,其後被告王自允均已按系爭契約第1 條之約定如期清償其自身債務至減縮後之510萬元,如附表編號3至15所示之票據並均已經原告交還被告王自允等事實,復有系爭契約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至32頁),並為兩造所是認,亦堪認定。原告雖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 條之約定,應以被告范君達、王自允均清償為前提,始得發生減縮其等各負債務總額之效力,然因被告范君達並未依約清償,故被告王自允之債務亦無從依該條之約定減縮云云。觀之系爭契約第1 條雖訂明:「……甲方並同意以乙方、丙方、丁方均遵期履約為前提要件下,願將乙方欠款縮減為320萬元(丁方為該欠款320萬元之連帶保證人)、將丙方欠款縮減為510 萬元、將程怡中之欠款縮減為7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然此處所謂「均遵期履約」究指被告范君達、戴淑端、王自允均各自就其等所負債務之各期均遵期履行,抑或需被告范君達、戴淑端、王自允之債務總體均經遵期履行,始生減縮其等各別債務總額之效力,其文義仍有未明。參以系爭契約第2 條既明訂:「乙方、丙方均如期清償完畢,則甲方同意將乙方欠款減為320 萬元(丁方為該款連帶保證人)、將丙方欠款減為510 萬元、將程怡中欠款減為70萬元,且不再加計利息。惟如乙方未遵期清償則原債權仍維持為乙方欠款379萬元,丙方及程怡中未遵期清償,則債權變為丙方欠款1,231萬元,並應溯及簽署本逕受強制執行和解書時開始加計按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可見如被告范君達未遵期清償己身債務時,其效果僅為被告范君達之債務仍維持為簽立系爭契約前之379 萬元,而不當然影響被告王自允所負之債務數額,反之於被告王自允未遵期履約時亦同,準此,已足認被告范君達、王自允對原告所負債務,並無因其中一方未如期清償而相互影響債務數額之關係存在。又由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契約草稿第2 條原為:「乙方、丙方對前述欠款互負保證責任,如有一方未遵期給付,他方即應負起清償之保證責任。如乙方、丙方均如期清償完畢,則甲方同意將乙方欠款減為320 萬元(丁方為該款連帶保證人)、將丙方欠款減為510 萬元、將程怡中欠款減為70萬元,且不再加計利息。惟如乙方、丙方中有任一人之任一期未遵期清償時,則原債權仍維持為乙方欠款379 萬元、丙方欠款1,131萬元、程怡中欠款100萬元,並應溯及至簽署本逕受強制執行和解書時開始加計按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等語,嗣經原告與被告王自允磋商後始修正為前述系爭契約第2 條之文字之事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王自允所提出之系爭契約草稿1份足憑(見本院卷第181至
187 頁),堪信為真。則自該等契約文字修訂之歷程以觀,益徵被告范君達、王自允均僅就其等各自對原告所負債務負遵期清償之責,而不再對原告擔保另一方亦將遵期履行,故其等各自債務是否可獲減縮之效果,應視其自身履行結果而定,要與另一方是否亦遵期履行無涉甚明。原告就此雖猶謂是否互為連帶保證人與是否減縮各自債務數額係屬二事,不能以此推論被告范君達、王自允於已遵期清償自身債務之情況下,即生債務數額減免之效力云云。但如認被告范君達、王自允於系爭契約經雙方於締約時磋商修正後,不惟需就自身所負債務遵期清償,且必待另一方亦遵期履行其債務始得獲債務減免之效果,無疑係變相使被告范君達、王自允就他方所負債務仍互負保證責任,殊與原告與被告王自允就前開系爭契約第2 條修訂之用意相左,是原告此節主張,應無可採。則自系爭契約之整體解釋結果,堪認原告與被告王自允就系爭契約第1條所稱「均遵期履約」之締約真意,應係指被告范君達、王自允於就其等各自所負之債務遵期履行時即生各自發生減縮其等債務數額之效力,亦即所謂「均」應指其等各自就每期所應償還之款項「均」按期清償而言,而非被告范君達、王自允「均」應遵期履行債務。依此,被告王自允既已遵期清償至510 萬元,復已取回擔保其該等債務所用如附表編號3至15所示之票據,依系爭契約第1 條、第2條之約定,應認已發生減縮其債務至510 萬元之效力,且被告王自允已就該部分全數清償完畢。又原告雖主張另依如附表編號3至15所示之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王自允給付票款云云,然按票據係提示證券,又具繳回性,票據上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執票人喪失票據時,在未回復其占有之前,除依票據法第19條之規定,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於公示催告程序開始後,以供擔保之方式請求票據金額之支付外,僅得依票據法施行細則第4條之規定,聲請法院為禁止付款之假處分,或依票據法第18條之規定,為止付之通知,尚不得逕對票據債務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911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原告現既未持有該等票據,其亦無從本於票據權利人之地位請求被告王自允給付票款。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消費借貸、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自允給付以未經減縮前之欠款數額扣除其所清償款項後所餘579 萬元本息,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原告先位請求被告程怡中給付30萬元本息、備位請求被告王自允給付30萬元本息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另主張被告程怡中曾於104年8月26日簽發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票據向原告借款,至106年3 月27日止尚積欠原告100萬元未償,嗣於系爭契約簽立後,因被告范君達未依系爭契約第1 條之約定按期清償,故經扣除已經清償之款項後,被告程怡中迄今仍欠原告30萬元本息未償等情,惟此已為被告程怡中所否認,原告就被告程怡中曾向其借款並尚積欠其30萬元本息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查原告就被告程怡中向其借款之情,雖提出系爭契約、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票據影本及匯款證明為證。然被告程怡中未曾就系爭契約為簽署之事實,此觀系爭契約簽名欄並未經被告程怡中簽名用印可明(見本院卷第31頁),則系爭契約不僅無從資為被告程怡中曾向原告借款之證明,原告實亦不得以系爭契約之內容拘束被告程怡中。又原告雖因曾持有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票據而得提出該等票據之影本,然持有票據之原因本所在多有,觀之被告王自允既已供稱: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票據是被告程怡中交給伊者,因為被告程怡中當時有資金需求就跟伊借錢,借了100 萬元,伊再跟伊金主調錢,伊就把票交給金主,金主是原告那邊的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23 頁),核與被告程怡中所辯大致相符,足徵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票據係被告程怡中為供其向被告王自允借款擔保之用而交付予被告王自允,嗣經被告王自允再持以向其金主即原告調借現金始流通至原告處,是亦不能僅因原告曾持有如附表編號16所示票據,即推認被告程怡中確有以自己之名義向原告借款而直接提供該等票據以為借款擔保之情。原告固再提出匯款紀錄欲證明其有將借款匯至被告王自允、程怡中所指定帳戶之情,然其亦未證明該帳戶係被告程怡中直接向其指定並要求匯入借款之事實,則不論係被告王自允向其借款後再轉借給被告程怡中,抑或係被告程怡中直接向其借款,實際上均有可能發生原告直接將借款匯予被告程怡中之狀況,自仍無從憑此證實被告程怡中確有直接以自己之名義向其借款之舉。至原告雖仍謂:依原告與被告王自允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顯示被告程怡中係委由王自允向原告借款而有表見之事實存在,被告程怡中應對原告負表見代理之授權責任云云。但原告既未證明被告程怡中有何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被告王自允,或知被告王自允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表示之情況,原告自無從依民法第169 條之規定要求被告程怡中對其負授權人之責,是其此節主張,仍無可取。則原告既未證明被告程怡中有何向其借款之情,其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2條之約定,先位請求被告程怡中給付尚未清償之借款30萬元本息,即屬無據;又原告現未持有如附表編號16所示票據之事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說明,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程怡中給付同上借款本息之票款云云,亦無理由,均無從予以准許。原告雖另備位主張如認其對被告程怡中請求給付前述借款或票款之先位主張為無理由,該部分款項仍屬被告王自允向其借款,應由被告王自允對其負償還責任云云。然參諸原告與被告王自允於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已約明原告於 107年3 月20日收受被告王自允所匯款之70萬元時,即將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票據交還被告程怡中,而該等票據現為被告程怡中所持有之事實,復為兩造所是認,堪信為真,顯見被告王自允就原告主張被告程怡中欠款部分,實際上確已因清償70萬元而得以取回前開票據。而依系爭契約第1 條之約定,應由被告王自允負責償還之債務,是否發生減縮債務數額之效力,當不受被告范君達有無按期償還之影響,復如前述,則被告王自允就該部分既已遵期清償70萬元,復已取回擔保該債務所用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票據,依系爭契約第1 條、第2 條之約定,應認已發生減縮該部分債務至70萬元之效力,且被告王自允亦已就該部分全數清償完畢;況原告現未持有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票據,且該票據實則亦非由被告王自允所簽發,原告實無從請求被告王自允負發票人之責任。是原告備位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2條之約定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自允給付以未經減縮前之欠款數額扣除其所清償款項後所餘30萬元本息云云,仍無理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2條之約定及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范君達、戴淑端連帶給付原告379 萬元,及自106年6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勻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詹玗璇附表┌──┬────┬────┬─────┬───────┬───────┐│編號│發票人 │票據類型│票據號碼 │ 發票金額 │ 發票日期 ││ │ │ │ │ (新臺幣) │ (民國) │├──┼────┼────┼─────┼───────┼───────┤│1 │范君達 │支票 │HA0000000 │2,010,000元 │106年1月3日 │├──┼────┼────┼─────┼───────┼───────┤│2 │范君達 │本票 │TH0000000 │1,780,000元 │106年1月25日 │├──┼────┼────┼─────┼───────┼───────┤│3 │王自允 │本票 │CR0000000 │2,800,000元 │104年8月26日 │├──┼────┼────┼─────┼───────┼───────┤│4 │王自允 │支票 │CA0000000 │500,000元 │105年8月24日 │├──┼────┼────┼─────┼───────┼───────┤│5 │王自允 │支票 │CA0000000 │800,000元 │105年8月24日 │├──┼────┼────┼─────┼───────┼───────┤│6 │王自允 │支票 │CA0000000 │150,000元 │105年8月25日 │├──┼────┼────┼─────┼───────┼───────┤│7 │王自允 │支票 │CA0000000 │1,000,000元 │105年8月25日 │├──┼────┼────┼─────┼───────┼───────┤│8 │王自允 │支票 │CA0000000 │1,000,000元 │105年8月26日 │├──┼────┼────┼─────┼───────┼───────┤│9 │王自允 │支票 │CA0000000 │700,000元 │105年8月26日 │├──┼────┼────┼─────┼───────┼───────┤│10 │王自允 │支票 │CA0000000 │300,000元 │105年8月26日 │├──┼────┼────┼─────┼───────┼───────┤│11 │王自允 │支票 │CA0000000 │620,000元 │105年9月26日 │├──┼────┼────┼─────┼───────┼───────┤│12 │王自允 │支票 │CA0000000 │1,040,000元 │105年9月26日 │├──┼────┼────┼─────┼───────┼───────┤│13 │王自允 │支票 │CA0000000 │1,500,000元 │105年12月29日 │├──┼────┼────┼─────┼───────┼───────┤│14 │王自允 │支票 │CA0000000 │500,000元 │106年1月10日 │├──┼────┼────┼─────┼───────┼───────┤│15 │王自允 │支票 │CA0000000 │400,000元 │106年1月19日 │├──┼────┼────┼─────┼───────┼───────┤│16 │程怡中 │本票 │CR0000000 │1,000,000元 │104年8月26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