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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重訴字第 1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121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林惠羚

林佳樺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被告華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鍾榮昌、洪嘉昇及黃韋迪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l 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 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 分之2 ,民事訴訟法第83條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必該訴訟全部因原告撤回起訴或上訴人撤回上訴,致訴訟全部繫屬消滅而告終結時,始得聲請法院退還該裁判費,是倘原告僅撤回其訴之一部,則訴訟仍繫屬於法院,並無減少法院裁判之勞費,即無該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臺抗字第232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單純減縮應受判決聲明之情形,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6 點第4 項後段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請求給付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30,000 元,於訴訟中經減縮為1,459,500 元,爰聲請退還溢繳之裁判費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原聲明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2,430,000 元,並依法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5,057元,嗣於民國

107 年4 月2 日具狀減縮聲明為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1,459,

500 元等情,有民事減縮聲明、準備書(三)暨調查證據聲請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15 頁),依據前開規定及說明,不論係訴之一部撤回或減縮聲明,其訴訟仍繫屬於法院,自無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後段規定之適用,是聲請人前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玉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雅雲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
裁判日期:2018-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