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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重訴字第 12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212號原 告 陳美湘(原名:陳美珠)

陳淑嫻康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羅來智共 同訴訟代理人 侯傑中律師

張漢榮律師被 告 羅來劼

蘇慧芬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碧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塗銷股份轉讓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蘇慧芬與原告陳美湘間就康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六千股之股份轉讓關係不存在。

二、確認被告羅來劼與原告陳淑嫻間就康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一千零二十股之股份轉讓關係不存在。

三、確認告蘇慧芬與原告陳淑嫻間就康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五百六十股之股份轉讓關係不存在。

四、確認被告蘇慧芬與原告康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就康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一千股之股份轉讓關係不存在。

五、確認被告蘇慧芬與原告羅來智間就康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一千一百一十二股之股份轉讓關係不存在。

六、被告蘇慧芬應協同原告陳美湘向康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將康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簿中六千股之股份轉讓登記塗銷,回復為原告陳美湘所有。

七、被告羅來劼應協同原告陳淑嫻向康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將康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簿中一千零二十股之股份轉讓登記塗銷,回復為原告陳淑嫻所有。

八、被告蘇慧芬應協同原告陳淑嫻向康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將康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簿中五百六十股之股份轉讓登記塗銷,回復為原告陳淑嫻所有。

九、被告蘇慧芬應協同原告康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向康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將康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簿中一千股之股份轉讓登記塗銷,回復為原告康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十、被告蘇慧芬應協同原告羅來智向康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將康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簿中一千一百一十二股之股份轉讓登記塗銷,回復為原告羅來智所有。

十一、訴訟費用由被告羅來劼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被告蘇慧芬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陳美湘、陳淑嫻、康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翔營造公司)、羅來智(下就原告4人合稱原告,各原告稱名字)主張未同意將渠等持有之康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翔建設公司)股份移轉予被告羅來劼、蘇慧芬(下就被告2人合稱被告,各被告稱名字),然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股份移轉是否有合意即有不明之處,且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甚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康翔建設公司之股東,民國97年間康翔建設公司股東

人數變更只剩兩造共6人,陳美湘、陳淑嫻、康翔營造公司、羅來智、羅來劼、蘇慧芬分別擁有之股份為6,000股、5,000股、1,000股、16,500股、6,500股、5,000股。詎原告查閱康翔建設公司登記資料始發現99年間羅來劼之股份增加了1,020股(變成7,520股)、蘇慧芬之的股份增加了8,672股(變成13,672股),被告合計增加股份共9,692股;而同時陳美湘之股份少了6,000股(變成0股)、陳淑嫻之股份少了1,580股(變成3,420股)、康翔營造公司之股份少了1,000股(變成0股)、羅來智之股份少了1,112股(變成15,388股)(下就原告減少之股份合稱系爭股份),則原告減少之股份數合計9,692股,即等於被告增加之股份。然原告各自之股份自97年以後即未轉讓予他人,且99年2月25日康翔建設公司召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會)時,股東都還是兩造共計6人,為何系爭股東會會議結束後,即變更成上開公司登記之股份持有數,可見系爭股份是由被告以不當手法加以移轉,既然兩造間並無移轉股份之合意,系爭股份縱有為移轉登記,當自始不生股份移轉之效果,原告對康翔建設公司股份之股東權利義務關係應仍存在,被告自有義務回復公司登記資料之正確記載,是原告自得請求確認兩造間之系爭股份轉讓關係不存在,被告應將系爭股份回復原狀,協同原告向康翔建設公司辦理股東名簿回復登記。

㈡公司法規定公司資本額為章程應記載事項,欲增資者,需先

召開股東會變更章程;而康翔建設公司原登記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3,500萬元,94年3月25日召開股東會變更章程增資500萬元,成為4000萬元,除此之外,康翔建設公司並無任何變更章程增資之股東會議記錄,因此康翔建設公司在營運過程中,股東再投入資金予康翔建設公司,即為借貸而非增資;且康翔建設公司除了有建案開始進行而需要資金以外,其餘時間並無大筆現金需求,倘若每次建案開始都要變更章程增資,程序上會造成很大的不便,因此康翔建設公司在每次建案開始興建有資金需求時,就以股東往來方式,由股東借款給康翔建設公司,日後結算分配利潤時,則以登記出資額與股東往來金額加總,計算分配比例,而以這種方式作帳,日後康翔建設公司有營業收入時也能以償還借款方式減少營業收入以利於節稅。是被告辯稱變更股份登記係為符合確實出資云云,不足為採。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及第11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㈠羅來智與羅來劼為堂兄弟,羅來劼與蘇慧芬為夫妻,3人於

83年間與友人共同集資設立康翔建設公司,股款3,500萬元,每股1,000元,登記股東7人,康翔建設公司歷年股東及股款數變化如下:

⒈91年股東有7人,股款3,500萬元,陳美湘持有7,000股、

康翔營造公司持有1,000股、羅來智持有19,500股、羅來劼持有1,000股、蘇慧芬持有5,000股、訴外人羅麗娟持有1,000股、訴外人羅淑惠持有500股,惟實際上陳美湘是羅來智當時之配偶為其掛名股東,而羅麗娟及羅淑惠是羅來劼之妹妹為其掛名股東,此係為符合公司法股份有限公司股東人數須7人以上之規定。

⒉羅來智、羅來劼、蘇慧芬3人持續投入資金,直至92年間

興建臺北市○○路○段辦公大樓新建工程時,康翔建設公司實際股款已達5,160萬元,即羅來智投資2,250萬元(占

43.6%)、羅來劼投資810萬元(占15.70%)、蘇慧芬投資2,000萬元(占38.76%)【即蘇慧芬1,000萬元(19.38%)及羅來劼㈠1,000萬元(19.38%)】。又信義路建案總投入金額為1億2,900萬元,分別由康翔建設公司投資1億元(占77.50%)、羅來智投資1,000萬元(占7.76%)、羅來劼投資1,000萬元(占7.76%)、蘇慧芬投資900萬元(占6.9%)。而康翔建設公司股東分紅各依康翔營造公司:1.94%、羅來智:43.60%、羅來劼:15.70%、蘇慧芬:19.38%、羅來劼㈠:19.38%比例分取,信義路建案興建完成後之分紅表以8,000萬元盈餘依上開比例分配執行完畢,並經羅來智簽名,各無異議。是羅來智(含陳美湘)於92年度股東名簿雖登記股款2,650萬元,然並未全部到位,實際投入股款只有2,250萬元,而蘇慧芬登記股款500萬元,實際投入股款2,000萬元、羅來劼(含羅麗娟、羅淑惠)登記股款250萬元,實際投入股款810萬元。

⒊羅來智於93年11月8日介紹訴外人林儒名入股康翔建設公

司500萬元,且羅來劼再增加投入190萬元,康翔建設公司實際股款增為5,850萬元,分別為康翔營造公司100萬元(占1.71%)、羅來智2,250萬元(占38.47%)、羅來劼1,000萬元(占17.09%)、蘇慧芬2,000萬元(占34.18%)、林儒名500萬元(占8.55%);惟康翔建設公司僅辦理增資500萬元之登記,全部股本4,000萬元,由林儒名配偶即陳淑嫻掛名為股東,股款500萬元,同時羅來智股款減為1,550萬元(即轉讓400萬元給羅來劼),羅麗娟及羅淑惠股款全部轉讓給羅來劼,故羅來劼股款增為650萬元,陳美湘700萬元、康翔營造公司100萬元、蘇慧芬500萬元。是康翔建設公司實際股款為5,850萬元,登記資本4,000萬元,而康翔營造公司實際投入款100萬元,登記股款100萬元,羅來智實際投入款2,250萬元,登記股款2,250萬元(即陳美湘700萬元及羅來智1,550萬元),羅來劼實際投入款1,000萬元,登記股款650萬元,蘇慧芬實際投入款2,000萬元(即蘇慧芬1,000萬元及羅來劼㈠1,000萬元),登記股款500萬元,林儒名實際投入款500萬元,登記股款500萬元。

⒋97年4月9日羅來智調整與陳美湘之持股各為16,500股、

6,000股,然不影響羅來智之投資比率仍為38.47%。又97年12月底康翔建設公司中和建案執行完成,盈餘2,900萬元,依股東實際投入款5,850萬元之投資比率分配盈餘【即康翔營造公司占1.71%分配495,900元、羅來智占38.47%分配11,156,300元、羅來劼占17.09%分配4,956,100元、蘇慧芬占17.09%分配4,956,100元(再加計被告羅來劼㈠17.09%分配4,956,100元)、林儒名占8.55%分配2,479,500元】,然因瑞安街案需用錢,本次紅利先認列後,待瑞安街案完工再行發放,獲羅來智、林儒名簽認無誤。⒌98年為瑞安街建案時,因康翔建設公司資金不夠支付相關

建築工程款,98年11月23日股東即決定實際增資4,000萬元(未向主管機關辦理增資登記),全部股本為9,850萬元,並限定同年12月底前將各自投資比率應繳金額繳入公司,若股東無法籌足或放棄,則由別的股東認繳,本次增資除林儒名依比例應繳納增資款342萬元(占8.55%),然其只繳納100萬元,餘額242萬元由羅來劼認繳外,康翔營造公司繳納增資款684,000元(占1.71%)、羅來智繳納增資款15,388,000元(占38.47%)、羅來劼繳納增資款9,256, 000元(即本身6,836,000元,占17.09%及增認林儒名未繳2,420,000元)、蘇慧芬繳納增資款13,672,000元(即本身6,836,000及另外繳納羅來劼㈠6,836,000元,占34.18%),羅來智、林儒名二人皆明白自己的實際投資比率,才會依比率認繳款項,更可證99年調整股東間登記持股是獲全體股東同意。是繳納增資款後,全部股款為9,850萬元,康翔營造公司1,684,000元占1.71%、羅來智37,888,000元占38.47%、羅來劼19,256,000元占19.55%、蘇慧芬33,672,000元占34.18%、林儒名600萬元占

6.09%。⒍康翔建設公司於99年接到銀行通知羅來智私人借貸利息繳

款異常,銀行可能採取法律動作,股東間討論公司當時仍有建案進行,為免受牽累,羅來智即同意更換董事長為羅來劼,然堅持他本人要擔任監察人;又因原登記持股比率與實際投資股款不符,恐有損害各股東權益,且康翔營造公司多年未承接建案,預計於100年停業,後續再進行解散清算等程序,故先將康翔營造公司持有康翔建設公司股份移轉,以利清算程序單純化,乃於系爭股東會經各股東同意繳納證券交易稅,辦理各股東登記持股移轉調整如下:

⑴陳美湘:其與羅來智已離婚,無再繼續掛名必要,故其原登記持有6,000股全數歸零。

⑵陳淑嫻:其登記持股3,420股,占8.55%,因林儒名實

際投資600萬元僅占康翔建設公司實際股本9,850萬元之

6.09%,再加計上開康翔營造公司實際出資比率1.71%,二者合計7.8%,掛名登記於陳淑嫻名下;又考量林儒名於94年之實際投資500萬元占當時康翔建設公司實際股本5,850萬元之8.55%,是因為98年實際增資4,000萬元時未按投資比率(即8.55%)繳足全部款項,導致目前投資比率才降為6.09%等情,仍暫時按原先投資比率8.55%調整其登記股本降為342萬元,減少158萬元,調整移轉給蘇慧芬56萬元、移轉給羅來劼102萬元。

⑶康翔營造公司:實際投資1,684,000元占康翔建設公司

實際股本9,850萬元之1.71%,因康翔營造公司預計100年停業及後續解散清算,將其登記持有1,000股,先全數歸零。

⑷羅來智:登記持股15,388股,占38.47%,因羅來智實

際出資37,888,000元占康翔建設公司實際股本9,850萬元之38.47%,遂將羅來智原登記持有16,500股(1,650萬元)減少成為15,388股(15,388,000元),占康翔建設公司登記股本之38.47%,以符其實際出資比率。

⑸羅來劼:登記持有7,520股,占18.8%,因羅來劼實際

出資19,256,000元占康翔建設公司實際股本9,850萬元之19.55%,惟因羅來智、蘇慧芬、陳淑嫻等人調整股份金額小計為32,480,000元,已占登記股本4,000萬元之81.2%,羅來劼僅能就餘額752萬調整,因羅來劼業已原登記650萬元,加計陳淑嫻移轉之102萬元,合計為752萬元,占康翔建設公司登記股本之18.8%。

⑹蘇慧芬:登記持有13,672股,占34.18%,因蘇慧芬實

際出資33,672,000元占康翔建設公司實際股本9,850萬元之34.18%,原登記股本只有500萬元,遂將陳美湘減少之6,000股、陳淑嫻減少之560股、康翔營造公司減少之1,000股、羅來智減少之1,112股,移轉給蘇慧芬,合計為13,672,000元,占康翔建設公司登記股本之34.18%,以符其實際出資比率。

⒎綜上所述,原告確實知悉各人在康翔建設公司之投資金額及投資比率。

㈡系爭股東會改選董事、監察人後,康翔建設公司即委託訴外

人蘇振星會計師處理董事長、改選董監事及股權移轉等變更登記事件,經臺北市政府以99年3月9日府產業商字第09981801400號函通知補正「委託書及申請書請釐清股權移轉是否為董事、監察人持股變動報備?請攜負責人印章改正。」,嗣經補正後,臺北市政府以99年3月11日府產業商字第09981801410號函復:「貴公司申請改選董事、監察人、董事長變更登記,經核符合規定,准予登記。另申請董事、監察人持有股份變動報備,准予備查,請查照。」;而上開資料中之「康翔建設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之申請人欄記載董事長:

羅來智(原任)、董事長:羅來劼(新任)並加蓋二人印章,是原告確實知悉股權調整移轉事實;且各股東均知悉各自在康翔建設公司之實際投資金額(暨投資比率)與登記股份(暨持股比率)不符,99年間經各股東同意辦理股東間部分登記股份轉讓調整,期使投資比率與持股比率相符。至於康翔營造公司投資康翔建設公司100萬元(實際出資比率1.71%)借名登記於陳淑嫻名下,是上開股東間登記股份轉讓是經兩造同意,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應賦予法律上效力。又因上開股份轉讓(調整)是經兩造同意,非屬股東間股份買賣,康翔建設公司當時未發行股票,各股東間轉讓股份,非屬課徵證券交易稅之範圍,然因不清楚法律之規定,所以由受讓人羅來劼及蘇慧芬代繳。

㈢康翔營造公司經103年2月11日股東會決議解散,其向財政部

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辦理清算申報資料「營利事業清算申報書」,其中「非存貨資產變現收益」科目,帳載清算金額為「0」,是清算當時並無投資康翔建設公司100萬元之記載;又「清算後資產負債表」,其中「流動資產」科目,記載「現金1,118元」、「銀行存款14,439,426元」、「其他應收款3,208元」,合計14,443,752元,亦無投資康翔建設公司100萬元之記載;另「投資人清算分配報告表」,記載各股東清算分配金額,並已實際領取完畢。則各股東對於上開資料,未記載投資康翔建設公司100萬元乙情,並無疑義,是原告確實知悉99年康翔建設公司各股東持股調整移轉之事實。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康翔建設公司97年間登記實收資本總額4,000萬元、股份總

數4萬股,每股1,000元,股東為陳美湘、陳淑嫻、康翔營造公司、羅來智、羅來劼、蘇慧芬6人,陳美湘持有6,000股、陳淑嫻持有5,000股、康翔營造公司持有1,000股、羅來智持有16,500股、羅來劼持有6,500股、蘇慧芬持有5,000股;99年間登記實收資本總額4,000萬元、股份總數4萬股,每股1,000元,股東為陳淑嫻、羅來智、羅來劼、蘇慧芬4人,陳淑嫻持有3,420股、羅來智持有15,388股、羅來劼持有7,520股、蘇慧芬持有13,672股,即陳美湘減少6,000股、陳淑嫻減少1,580股、康翔營造公司減少1,000股、羅來智減少1,112股,同時羅來劼增加1,020股、蘇慧芬增加8,672股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5頁反面至第86頁),並有97年、99年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憑(本院卷第10至14頁),堪以認定。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當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責任。又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若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司法院30年院字第2269號解釋、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間就系爭股份轉讓關係不存在,核屬消極確認之訴性質,被告自應先就兩造合意轉讓系爭股份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⒈被告辯稱系爭股東會上原告同意移轉系爭股份云云(本院

卷第125頁反面),惟系爭股東會會議紀錄討論事項僅有改選董事、監察人,並無移讓系爭股份之議案,有該會議紀錄可憑(臺北市商業處影卷二第18頁反面),是被告所辯是否為真,尚有疑義。

⒉又被告雖辯稱康翔建設公司之實際股本經過歷年的增資已

從3,500萬元陸續增加至9,850萬云云,並提出歷年投資款及持股變動表為證(本院卷第44頁)。惟該歷年投資款及持股變動表係被告自行製作提出,未經股東會決議通過,股東持股之變動是否如該表所示,令人存疑。此外,被告若係欲使公司登記持股比率與實際投資股款相符,應係召開股東會決議修改公司章程之資本總額,將實收資本總額及各董事、監察人之持有股份數確實記載於公司變更登記表,方能達到渠等所稱之目的,被告何以捨此公司法規定之正途不為,反係以迂迴之方式計算各股東投資金額佔9,850萬元之比例,再以該比例換算成應登記之持有股份數,如此作為,豈不使公司登記之實收資本總額與渠等主張之9,850萬元不符;而康翔建設公司於94年3月25日曾召開股東會變更章程增資500萬元,成為4,000萬元,且99年間康翔建設公司股東僅有6人,該6人均參加系爭股東會,被告2人即可於系爭股東會提案修正公司章程,是康翔建設公司確實能召開股東會修改公司章程,被告不提案修改公司章程,反採取上開迂迴之作法,渠等所稱之目的是否為真,亦令人疑竇。再觀諸康翔建設公司資產負債表,兩造就其中會計項目股東往來係指股東投入非登記股份之資金乙節,並不爭執(本院卷第163頁反面),而原告主張股東往來是股東借錢給公司,被告則抗辯股東往來大部分是股東增資、少部分是股東借貸給公司(本院卷第194頁),然康翔建設公司為何要將性質截然不同之增資及借貸一併記載於股東往來上,此舉對該公司會計處理應非易事;況股東往來在會計實務上確實係指公司與股東間債權債務之會計科目,亦徵原告主張為真,是被告將歷年股東往來金額認為增資,並認康翔建設公司已增資至9,850萬元,即屬無據,被告前開所辯康翔建設公司歷年持股比例變動,並無足採。

⒊另康翔建設公司於99年2月25日召開系爭股東會討論事項

為改選董事、監察人,出席股東有6人,決議選任董事為羅來劼、蘇慧芬、陳淑嫻,選任監察人為羅來智,任期自99年2月25日起三年;同日下午即召開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出席董事有羅來劼、蘇慧芬、陳淑嫻,決議選任羅來劼為董事長,羅來劼簽立董事、董事長願任同意書,蘇慧芬、陳淑嫻簽立董事願任同意書,羅來智簽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有系爭股東會會議紀錄、系爭董事會會議記錄、上開願任同意書可稽(臺北市商業處影卷二第18頁反面、第19頁、第21頁反面、第22、23頁),足堪認定。

康翔建設公司並於同日委託長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蘇振星會計師處理董事長、改選董監事、董監持股變動報備等之變更登記,有康翔建設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委託書可憑(同卷第20頁反面、第21頁),該申請書及委託書上全部文字包括文件最後之申請人、原任董事長、新任董事長、委任人、董事長、受任人、會計師、地址、電話、日期均為電腦繕打文字,僅「董監持股變動報備」係手寫加進文字中間,且申請書及委託書上留白手寫「董監持股變動報備」部分顯然過小,手寫文字已超出留白範圍,則「董監持股變動報備」是否係原任董事長羅來智蓋章前所手寫上去,或羅來智蓋章後才由他人手寫上去,不得而知,且「董監持股變動報備」是否為原任董事長、新任董事長、董事、監察人間之共識,亦有疑義,而一般人見此申請書及委託書,必然對於手寫部分存疑,此即臺北市政府於99年3月9日以府產業商字第09981801400號函通知康翔建設公司補正「委託書及申請書請釐清股權移轉是否為董事、監察人持股變動報備?請攜負責人印章改正。」(同卷第20頁)之緣由;此外,系爭股東會、董事會均未討論持股之變動,則康翔建設公司委託蘇振星會計師辦理「董監持股變動報備」之登記,亦無所憑,是被告辯稱原告知悉股權調整移轉事實,且兩造均同意調整股權登記云云,不足為採。再者,被告因移轉登記原告之股份後,即於99年3月3日繳納證券交易稅,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9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可佐(本院卷第68至70頁),顯見被告該時認移轉原告股份屬證券交易之行為,而非僅係調整康翔建設公司之股東持有股份登記;至被告雖辯稱不清楚法律之規定,所以由受讓人羅來劼及蘇慧芬代繳云云,惟康翔建設公司既已委託專業會計師處裡持股變動事宜,會計師必然會交代需備妥之文件,則前開繳款書即應係變動持股所必要之文件,羅來劼及蘇慧芬方會繳納稅款,亦徵移轉原告股份屬股東間股份買賣之證券交易行為,而非被告所辯之調整股東持有股份登記。

⒋再者,康翔營造公司持有之康翔建設公司1,000股股份,

於99年2至3月間業經變動為零,已於前述,而康翔營造公司於103年2月11日方經股東會決議解散,於同年月19日申請清算,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108年3月28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業字第1080453828號函檢送之營業人註銷登記申請書、臺北市政府103年2月17日府產業商字第10381194500號函暨變更登記表可佐(本院卷第108至113頁),103年2至3月間康翔營造公司名下確實未登記持有康翔建設公司1,000股股份,其當無法在計算清算之財產時,列入此項已變動為零、名義上不存在之財產,是營利事業清算申報書、清算後資產負債表、投資人清算分配報告表未記載其持有康翔建設公司1,000股股份(本院卷第115至117頁),亦屬當然,本院即不能以原告4人於103年間未爭執上開資料未記載持有康翔建設公司1,000股股份,即遽認原告於99年間同意移轉系爭股份予被告。

⒌據上,被告暨無法舉證兩造間確實合意轉讓系爭股份,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股份轉讓關係不存在,應為有理。

㈢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又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79條、第11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暨未有移轉系爭股份之合意,則系爭股份轉讓關係當不存在,系爭股份雖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但於兩造間並不生移轉之效力,是系爭股份仍屬於原告所有,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1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其無法律上原因而於形式上所受登記之利益,返還予原告,即將系爭股份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13條之規定,請求㈠確認蘇慧芬與陳美湘間就康翔建設公司6,000股之股份轉讓關係不存在,㈡確認羅來劼與陳淑嫻間就康翔建設公司1,020股之股份轉讓關係不存在,㈢確認蘇慧芬與陳淑嫻間就康翔建設公司560股之股份轉讓關係不存在,㈣確認蘇慧芬與康翔營造公司間就康翔建設公司1,000股之股份轉讓關係不存在㈤確認蘇慧芬與羅來智間就康翔建設公司1,112股之股份轉讓關係不存在,㈥蘇慧芬應協同陳美湘向康翔建設公司辦理,將公司股東名簿中6,000股之股份轉讓登記塗銷,回復為陳美湘所有,㈦羅來劼應協同陳淑嫻向康翔建設公司辦理,將公司股東名簿中1,020股之股份轉讓登記塗銷,回復為陳淑嫻所有,㈧蘇慧芬應協同陳淑嫻向康翔建設公司辦理,將公司股東名簿中560股之股份轉讓登記塗銷,回復為陳淑嫻所有,㈨蘇慧芬應協同康翔營造公司向康翔建設公司辦理,將公司股東名簿中1,000股之股份轉讓登記塗銷,回復為康翔營造公司所有,㈩蘇慧芬應協同羅來智向康翔建設公司辦理,將公司股東名簿中1,112股之股份轉讓登記塗銷,回復為羅來智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志騰

裁判日期:2019-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