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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重訴字第 12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1216號上 訴 人 張謙方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臺北市政府財政局、臺北市瑠公農田水利會間請求返還房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0八年十一月十四日本院一0七年度重訴字第一二一六號第一審判決不利部分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裁判費,而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陸仟貳佰陸拾肆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肆仟捌佰壹拾肆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伍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補,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顏子薇

裁判案由:返還房地等
裁判日期:2019-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