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1216號原 告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法定代理人 陳寶餘原 告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法定代理人 簡士偉原 告 臺北市政府財政局法定代理人 陳家蓁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律師原 告 臺北市瑠公農田水利會法定代理人 林濟民被 告 張謙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准由陳家蓁為原告臺北市政府財政局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續行訴訟。
本件應由陳寶餘為原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七十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百七十三條前段、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三項定有明文。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三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民國七十六年七月六日七十六年度第十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
二、本院一0七年度重訴字第一二一六號原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臺北市政府財政局、臺北市瑠公農田水利會與被告張謙方間請求返還房地等事件,臺北市政府財政局法定代理人陳志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一0八年一月十三日代理權消滅,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法定代理人王信龍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同年四月一日代理權消滅,此經本院職權查證屬實,渠等均委任有訴訟代理人林志宏律師,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三條前段規定,不適用同法第一百七十條之規定,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是本院於同年十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十一月十四日宣示判決,惟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仍當然停止,茲陳家蓁聲明為臺北市政府財政局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新任法定代理人迄未聲明承受訴訟,被告亦不聲明承受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之規定,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陳寶餘承受訴訟、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顏子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