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223號原 告 饒書銓
張維德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高宏文律師上 一 人複代理人 黃雨柔律師被 告 曾明聖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6年度重附民字第18號),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饒書銓新臺幣參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維德新臺幣參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饒書銓以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張維德以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7年間與原告饒書銓、張維德(以下簡稱原告二人)商議各出資新臺幣(下同)50萬元,共計150萬元作為資本額,在臺北市○○區○○○路○○號5樓成立旺世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世達公司),由被告擔任旺世達公司負責人,負責公司籌備設立、事後增資等備齊公司文件辦理相關登記事宜,以及營運、財務、會計之事務,原告二人遂於97年10月24日分別匯款50萬元至被告名下所有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各自出資股款,詎被告因不擬實際出資,僅於97年11月10日將其中85萬元款項匯入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民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旺世達公司籌備處(嗣更名為旺世達公司)帳戶,作為旺世達公司之資本額【即被告持有股份5萬股(出資額50萬元)暨其配偶陳慧芬持有股份2萬股(出資額20萬元)、原告二人指定之掛名股東程可欣、黃采婷僅分別持有5千股(出資額5萬元)、1萬股(出資額10萬元)】,隨即於同年月14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並於同年月20日核准完成設立登記。
(二)被告身為旺世達公司負責人,明知其並未依約實際出資50萬元,又僅將資本額登記為85萬元,旺世達公司於土地銀行帳戶內亦僅有存款85萬元之事實,為掩飾其不法情事,乃於97年10月20日某時許(即該公司設立登記前之籌備階段)在旺世達公司上址,將該公司之資本暨銀行存款為150萬元之不實事項記入日記帳內,導致97年10月20日之日記帳上顯示「科目名稱:銀行存款、借方金額1,500,000.
00、貸方金額0.00」、「科目名稱:資本、借方金額0.00、貸方金額1,500,000.00」之不實結果;復明知迄至98年5月31日為止,旺世達公司於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款餘額僅剩16,711元,仍於98年6月間某日、某時許,在旺世達公司上址,將公司資本150萬元及尚有銀行存款60萬元之不實事項記入帳冊內,導致後續製作之資產負債表「資產」項目下呈現「銀行存款600,000.00」、「業主權益」項目下呈現「1,500,000.00」為不實記載之結果。
(三)嗣至99年7月間,因旺世達公司營運順遂、獲利頗豐,被告與原告二人乃商議將營業利潤平均分配予3名股東各90萬元,合計270萬元,再以該分配款辦理旺世達公司現金增資;被告為隱匿首次資本額登記不足之情,竟利用該次分配盈餘並辦理增資之機會,違背公司負責人之忠實義務,先後於99年7月21日、25日、26日自旺世達公司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分別轉帳12萬元、200萬元、130萬元,合計342萬元至被告名下所有前開玉山銀行營業部帳戶(溢轉超過盈餘分配款270萬元之約定,不法將72萬元款項侵占入己)。再於同年7月26日自該帳戶轉帳335萬元至旺世達公司新設之玉山銀行民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供驗資之用,趁機補足該公司設立登記時未曾實際出資之50萬元及彼時不足之15萬元登記資本額(即原告二人出資款100萬元與被告僅登記資本額85萬元之差額)。
被告並自99年7月7日起至同年8月20日間之某日、某時許,在旺世達公司上址,製作前述不實內容之文書,再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審核出資額,進而於同年8月20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增資登記,將旺世達公司資本額變更為420萬元,同時登記被告配偶陳慧芬名下股款為140萬元(實際僅於增資時出資90萬元)之不實事項,並於同年8月23日核准完成變更登記。
(四)另被告自旺世達公司於99年間開始營業起,佯以該公司股東身分冒領原屬原告二人之股利高達515萬元,侵害旺世達公司利益暨原告二人股東權益甚鉅。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5月18日106年度訴字第136號判處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見本院卷第9至34頁)。茲因被告所犯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業務侵占罪、背信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記入不實罪等不法行為,加損害於原告二人,渠等自得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就各該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依次說明如下:
1、被告擔任旺世達公司之負責人,竟趁辦理該公司設立登記與現金增資之際,不法將原告二人所繳納100萬元股款之15萬元侵吞入己,僅以85萬元作為旺世達公司資本額,原告二人各受損害7.5萬元。
2、被告擅自將旺世達公司之資本暨銀行存款150萬元之不實事項記入該公司日記帳,佯裝其已依約出資50萬元,得分配旺世達公司營業利潤90萬元,進而以該不實資訊作為現金增資,致使原告二人無法分得旺世達公司營業利潤90萬元,渠等各受損害45萬元。
3、被告自99年間起冒領旺世達公司股利共計515萬元,致使原告二人各受損害257.5萬元。
4、綜上,原告二人因被告之不法侵權行為受有上揭損害,總計金額各為310萬元(計算式:7.5萬元+45萬元+257.5萬元=310萬元)。
(五)為此,原告二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第28條有關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責任;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有關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均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調偵續字第37號起訴書、旺世達公司股利分配表等件為證,亦有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36號刑事判決在卷可佐;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二人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均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又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6年4月11日送達予被告戶籍地,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足憑(見本院106年度重附民第18號卷㈡第13頁),是參照前述規
定,原告二人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二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第28條有關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責任;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有關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規定各請求被告給付310萬元,及均自106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規定相符,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冠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