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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重訴字第 12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239號原 告 臺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柯文哲訴訟代理人 林光彥律師複 代理人 楊蕙謙律師被 告 祭祀公業楊明珠法定代理人 楊錦銘訴訟代理人 賈育民律師被 告 陳張秀英

陳美娟陳美珠陳美華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淑娟律師複 代理人 林虹如被 告 賴俊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

8 年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祭祀公業楊明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貳佰玖拾陸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祭祀公業楊明珠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零玖拾捌萬捌仟元為被告祭祀公業楊明珠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祭祀公業楊明珠如以新臺幣參仟貳佰玖拾陸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祭祀公業條例於民國97年7 月1 日施行,祭祀公業依該條例第21條、第22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者,固有當事人能力,未登記為法人者,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亦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祭祀公業楊明珠尚未完成法人登記,現任管理人為楊錦銘等情,有臺北市文山區公所10

7 年7 月4 日北市文文字第1076020082號函及附件在卷可佐(重訴卷第237 至239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說明,被告仍屬非法人團體而具有當事人能力,則原告以被告祭祀公業楊明珠為起訴對象,並以楊錦銘為被告祭祀公業楊明珠之法定代理人而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時主張其已於63年間就被告祭祀公業楊明珠所有之臺北市○○區○○段○○○○段00○

0 地號土地(嗣於73年11月9 日重測後,地號變更為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復因79年3 月12日臺北市行政區調整,地號再變更為臺北市○○區○○段○○段地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完成徵收程序,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詎被告祭祀公業楊明珠明知其已非所有權人,竟仍於94年間出賣系爭土地,再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陳張秀英、陳美娟、陳美珠、陳美華(下稱被告陳張秀英等4 人),祭祀公業楊明珠並因而獲有買賣價金之不當得利,而先位主張系爭土地為不融通物,故被告祭祀公業楊明珠與陳張秀英等4 人間之買賣行為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而先位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陳張秀英等4 人應將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之所有權登記塗銷,回復所有權人為被告祭祀公業楊明珠之所有權登記後,被告祭祀公業楊明珠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備位主張被告祭祀公業楊明珠係於非屬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情形下,出賣土地予被告陳張秀英等4 人,該處分行為依民法第118 條第1 項規定亦屬無效,故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備位請求被告陳張秀英等4 人應將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返還登記予原告,又再備位主張被告祭祀公業楊明珠明知已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竟仍出賣予陳張秀英等4 人並獲取新臺幣(下同)3,296 萬4,000 元之買賣價金,致原告受有損害,而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規定、第18

1 條規定、第182 條第2 項規定,再備位請求被告祭祀公業楊明珠給付前開獲取之買賣價金之不當得利。嗣於108年1 月21日言詞辯論時,就再備位之訴部分,追加賴俊廷為被告,並就此部分追加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

5 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及追加主張被告賴俊廷為上開94年間買賣之實際買受人,而其與被告祭祀公業楊明珠間之買賣行為係共同故意或過失出賣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導致原告受有所有權喪失之損害,又若認無構成侵權行為,亦因系爭土地為不融通物,故被告祭祀公業楊明珠與賴俊廷間之買賣契約亦屬無效,亦應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返還不當得利,故再備位請求被告祭祀公業楊明珠與賴俊廷連帶給付3,296 萬4,000 元及自94年12月2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重訴卷第592 至593 頁)。核屬訴之變更、追加,惟原告追加、變更前後主張之事實,均係以原告究竟是否已合法徵收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針對系爭土地於94年間經以買賣為原因,由被告祭祀公業楊明珠移轉所有權予被告陳張秀英等4 人,原告得否基於所有權人地位,對該次買賣牽涉之相關契約當事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對象為請求等節為主要爭點,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先前審理中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均有相當程度範圍內之一體性,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興辦木柵七號道路工程,業以63年4 月10日(62)府地四字第45330 號公告(下稱系爭徵收公告)徵收當時屬於被告祭祀公業楊明珠所有之系爭土地,原告並於64年11月26日將徵收補償金8 萬8,357 元提存於本院提存所,並經祭祀公業楊明珠由當時之管理人楊紅柑於67年5 月31日領取完畢,故原告雖尚未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然仍已因合法提存徵收補償金而完竣發放補償金作業,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又系爭土地自58年4 月28日起迄今之土地○○○區○○道路用地,其性質應屬公有之公共交通道路用地,依土地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不得為私有之規定,屬於不融通物。詎被告祭祀公業楊明珠明知系爭土地已因合法徵收而由原告取得所有權,竟仍於94年12月4 日與被告賴俊廷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將系爭土地連同另筆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另筆370 地號土地)出賣予賴俊廷,而就系爭土地取得3,29

6 萬4,000 元之買賣價金。嗣賴俊廷又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被告陳張秀英等4 人,並由被告祭祀公業楊明珠以買賣為原因,直接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於同年月23日辦理如附表所示之移轉登記至被告陳張秀英等4 人名下。然系爭土地既屬不融通物,則上開被告祭祀公業楊明珠與被告賴俊廷間,及賴俊廷與被告陳張秀英等4 人間之買賣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行為,均因違反上開土地法不得為私有之禁止規定而依民法第71條規定無效,且被告祭祀公業楊明珠、賴俊廷、陳張秀英等4 人亦均明知系爭土地已被徵收之事實,不得主張善意信賴登記之保護,原告自得先位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陳張秀英等4 人應將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之所有權登記塗銷,回復所有權人為被告祭祀公業楊明珠之所有權登記後,被告祭祀公業楊明珠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又被告祭祀公業楊明珠係於非屬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情形下,將土地移轉所有權予被告陳張秀英等4 人,該處分行為依民法第118 條第1 項規定亦屬無效,故原告爰備位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陳張秀英等4 人應將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返還登記予原告。若認原告先位、備位訴訟無理由,被告祭祀公業楊明珠、賴俊廷係明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竟仍故意或過失出賣原告所有之土地,係侵害原告之所有權,使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亦得再備位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祭祀公業楊明珠、賴俊廷連帶賠償,若認不構成侵權行為,因被告祭祀公業楊明珠與賴俊廷間、賴俊廷與陳張秀英等4 人間之買賣契約亦因系爭土地為不融通物而無效,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祭祀公業楊明珠、賴俊廷給付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一)先位聲明:1.被告陳張秀英等4 人應將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之所有權登記塗銷,回復所有人為被告祭祀公業楊明珠之所有權登記。2.被告祭祀公業楊明珠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二)備位聲明:被告陳張秀英等4 人應將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返還登記予原告。(三)再備位聲明:1.被告祭祀公業楊明珠及被告賴俊廷應連帶給付原告3,296 萬4,000 元,及自94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祭祀公業楊明珠辯以:系爭土地既已開闢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無論名義所有權人係何人,皆已無使用、收益之權,則原告有無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已無關緊要,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權利保護必要。本件徵收程序存有諸多所瑕疵,徵收是否合法有效,已有疑義。楊紅柑於擔任祭祀公業楊明珠管理人任內,從未召開派下員大會,更於68年間潛逃美國,故除曾領取徵收補償金之楊紅柑外,其餘派下員均不知系爭土地有被原告徵收乙事。又原告徵收系爭土地後,並未辦理所有權登記,違反土地登記規則第29條第1 款規定,應生失權之效果,又依土地法第43條土地登記有絕對效力之規定,被告祭祀公業楊明珠於移轉所有權登記前仍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原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請求權,早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其得主張時效抗辯。被告祭祀公業楊明珠係經理監委聯席會議、派下員大會決議,於94年12月4 日與被告賴俊廷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出賣系爭土地與另筆370 地號土地予賴俊廷,二筆土地之買賣價金共計僅為523 萬9,500 元,至於附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登記申請書上所載買賣金額,係依照系爭土地當時公告現值計算得出所填載,並非實際之買賣價額,且相較與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金僅8 萬8,357 元,原告本件再備位請求之金額顯不成比例,應無理由等語。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陳張秀英等4 人辯以:被告陳張秀英等4 人於94年12月23日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原告未依土地法第59條及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行使權利,使該所有權移轉登記因無人異議而確定,原告本件應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又依被告陳張秀英等4 人於買受系爭土地查得之土地登記謄本,其上並無任何徵收註記,陳張秀英等4 人並不知悉系爭土地是否有經原告徵收之情事,而係信賴登記謄本所記載之被告祭祀公業楊明珠為所有權人乙節,屬善意第三人,若當時謄本確已有被公告徵收之註記,陳張秀英等4 人當不會買受系爭土地。再者,系爭土地縱經原告徵收,然原告怠於辦理所有權登記,堪可歸責,屬於善意第三人之陳張秀英等4 人,因信賴土地登記所受之保護,應優先原告之所有權保障,不能僅憑土地法不得私有之規定,強行剝奪陳張秀英等4 人因信賴登記所取得之所有權,是被告陳張秀英等4 人應可依善意取得規定,主張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賴俊廷則以:當時我向被告祭祀公業楊明珠買受系爭土地時,並不知悉系爭土地已遭原告徵收,我是透過謝佩真與被告陳張秀英等4 人接洽,而再將土地出賣予陳張秀英等4 人。我不曉得謝佩真如何與陳張秀英等4人接洽,也已不記得當時我跟謝佩真之間到底是買賣還是介紹關係等語。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為辦理木柵七號道路拓寬用地工程,經行政院62年9 月10日臺內地字第541899號函(下稱系爭徵收處分)核准,而以系爭徵收公告徵收當時屬於被告祭祀公業楊明珠所有之系爭土地,並於64年11月26日提存徵收補償金8 萬8,35

7 元於本院提存所,嗣經被告祭祀公業楊明珠由當時之管理人楊紅柑於67年5 月31日領取該筆徵收補償金完畢,然原告迄未就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登記。嗣被告祭祀公業楊明珠與被告賴俊廷於94年12月4 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將系爭土地連同另筆370 地號土地出賣予賴俊廷,於同年月23日由祭祀公業楊明珠將系爭土地辦理附表所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張秀英等4 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北市政府63年4 月20日出版之公報及其中刊載之系爭徵收公告、徵收土地清冊、徵收補償地價清冊、本院64年度存字第4857號提存書(下稱系爭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提存所98年5 月1 日(64)存智字第4857號函、附表所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07 年10月30日函覆之系爭土地最新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舊式人工土地登記簿資料以及系爭買賣契約書等件在卷可稽(重訴卷第23至

25、41至55、59至65、143 至159 、185 至195 、229 至23

6 頁),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是否合法完成系爭土地之徵收程序?

1. 按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

依行政爭訟程式確定之。前項行政爭訟程式已經開始者,於其程序確定前,民事法院應停止其審判程式,行政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上開請求皆以其對系爭土地所有權為依據,而系爭土地所有權依原告主張乃因原告徵收取得。則徵收處分之合法性及效力如何,自為本件先決問題。查被告祭祀公業楊明珠、陳張秀英等4 人雖爭執系爭徵收處分之合法性,然其等與原告於本院審理中皆稱就系爭徵收處分是否有無效、違法情事,不另行提起行政訴訟(重訴卷第304 頁),而賴俊廷經追加為被告後,並未爭執系爭徵收之合法性及效力(重訴卷第594 頁),則依首揭規定之反面解釋,本院無從因兩造就系爭徵收處分之效力有所爭執即停止訴訟程式,而須自為認定,否則無從判斷原告上開請求權利之存否,致害及當事人權利之有效救濟,應先敘明。

2. 次按關於土地徵收之依據、程序、補償等事項,在現行土地

徵收條例於89年2 月2 日公布施行之前,悉以土地法相關規定為其規範依據。查系爭徵收處分於62年間作成當時有效之64年7 月24日修正前土地法第227 條規定:「市、縣地政機關於接到中央地政機關或省政府通知核准徵收土地案時,應即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前項公告之期間為三十日。」蓋國家因公共事業之需要,依法徵收私有土地之行為,係基於公法上之權力所為之處分,於其依法定程序公告即生效力,而非以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已收受徵收之通知為生效要件,縱該土地所有權人事實上未收受通知,亦僅生無從起算其得訴願期間之問題(最高行政法院79年度判字第1895號、80年度判字第2451號、81年度判字第1805號、84年度判字第18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之徵收已據系爭徵收公告載明徵收依據為系爭徵收處分及其徵收範圍,有系爭徵收公告附卷為證(重訴卷第42頁)。依上說明,系爭徵收處分即於63年間公告時生效,無待另行寄發通知予被徵收之土地所有權人,則被告祭祀公業楊明珠辯稱原告未提出系爭徵收處分合法送達予伊、楊紅柑或其他派下員之證明,系爭徵收處分不生效力等語,自非可採。又按「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之」、「市縣地政機關交付補償地價及補償費遇有左列情形之一時,得將款額提存待領:一、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二、應受補償人所在地不明者」,土地法第233 條第1 項及78年12月29日修正前土地法第23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可知以提存方式發放徵收補償金,並非法所不許。觀諸原告於辦理本件提存時,已載明提存原因及事實為系爭土地經系爭徵收處分核准並經以系爭徵收公告辦理徵收,而因土地所有權人(即祭祀公業楊明珠)尚未領取補償金,爰依前開土地法第237 條規定辦理提存等語,有系爭提存書為證(見重訴卷第45至49頁),嗣經被告祭祀公業楊明珠由當時之法定代理人即管理人楊紅柑確實領取該等補償金一節無訛,業如前述,堪認原告當時應有通知被告祭祀公業楊明珠領取徵收補償金,僅當時祭祀公業楊明珠因不明原因而未領取,自符合前揭規定所定辦理提存之事由,且自合法辦理提存後生發放補償金之效力,是被告祭祀公業楊明珠質疑原告以提存方式發放補償金之程序,應非有理。又楊紅柑當時既為祭祀公業楊明珠之合法管理人,其係基於祭祀公業楊明珠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合法代理祭祀公業楊明珠領取徵收補償金,至於其是否確有如實將領取補償金一事告知祭祀公業楊明珠其他派下員,以及是否有如數將補償金交回祭祀公業楊明珠等情,均係被告祭祀公業楊明珠與楊紅柑間之內部關係,要與原告等外部第三人無涉,此部分不會影響原告本件徵收程序之合法性。至被告祭祀公業楊明珠另以:系爭提存書記載領取提存物之條件為「請收回本案土地所有權狀存案」,楊紅柑領取補償金時,為何未依前揭條件命楊紅柑提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即予發放一節,質疑程序之合法性,惟此應屬相關提存所人員有無確實依照領取提存物之條件發放提存物之問題,要與原告無涉,亦不影響系爭徵收處分之效力。至原告於本件徵收後怠於辦理所有權登記一節,亦與系爭徵收處分本身之合法效力無涉,被告祭祀公業楊明珠以此指摘本件徵收程序,亦非有理。至於被告陳張秀英等4 人雖亦爭執原告辦理本件徵收之合法性,惟並未具體指明原告系爭徵收處分究有何違法、無效之情事,亦難憑採。

3. 綜上,原告辦理本件徵收及發放徵收補償金之程序,並無被

告祭祀公業楊明珠、被告陳張秀英等4 人所指違法或無效情事,應認原告已依當時所施行之土地法規定,合法完成系爭徵收處分之徵收程序。

(二)原告是否因徵收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按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發給完竣時終止,在補償費未發給完竣以前,有繼續使用該土地之權。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為土地法第235 條及98年1 月12日修正前之民法第759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土地法第235 條前段規定:「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發給完竣時終止」,明示被徵收土地所有權變動之效力,須待補償費發給完畢始行發生。是被徵收土地之所有人於補償費發給或經合法提存前,仍保有該土地之所有權(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若土地已合法完成徵收程序,且經發給補償費完竣,徵收機關即原始取得所徵收土地之所有權,僅於辦理所有權登記前不得處分而已。原告就系爭土地已合法完成徵收程序,並於64年11月26日就補償費對原所有權人祭祀公業楊明珠依法辦理提存在案,嗣並經其領取完畢,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即應於64年11月26日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又被告祭祀公業楊明珠就原告本件因徵收程序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之事實,係被徵收之當事人本身,並非善意第三人,故其以原告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主張其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仍屬所有權人云云,明顯無理。至被告祭祀公業楊明珠再執原告辦理徵收後,未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9條規定辦理所有權登記,已生失權效果等語,然該規定係規範徵收機關「得」囑託地政機關辦理登記,而非要求徵收機關皆須辦理登記,亦無違反將生無法依徵收取得所有權之失權效果規定。依上,原告已因徵收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之事實,洵堪認定。

(三)被告陳張秀英等4 人是否得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對原告主張善意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1. 被告陳張秀英等4 人、賴俊廷於本件94年間買賣時,並不知

悉系爭土地業經原告徵收取得所有權之事實,係屬不知情之善意第三人

(1)經查,前開系爭土地之舊式人工土地登記簿「標示部」「備考」欄固有記載經系爭徵收公告徵收之註記(重訴卷第

153 、155 頁),然經於79年3 月10日依地籍資料電子處理建檔作業就「其他登記事項」欄及「備考」欄辦理轉載至新式電子登記謄本時,並未轉載前開徵收之註記等情,業據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07 年11月22日函覆說明在卷(重訴卷第349 頁),並有被告祭祀公業楊明珠提出列印時間為92年11月27日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影本1 紙顯示確無任何徵收註記一情可佐(重訴卷第169 頁)。至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上開107 年11月22日函所附系爭土地新式電子登記謄本固於頁尾「注意」欄第二項載有「本土地有下列類別之參考資訊:土地使用分區、國家徵收取得土地尚未完成徵收登記相關資訊,請查閱土地參考資訊」等語,並於另紙「土地參考資訊」頁面記載「參考事項類別:

國家徵收取得土地尚未完成徵收登記相關資訊」、「參考事項內容:已經臺北市政府公告徵收補償完竣,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臺北市政府有土地合法使用權」等語(重訴卷第359 至361 頁),然上開新式電子登記謄本頁尾注意事項欄位係於96年7 月11日內政部頒訂「土地參考資訊檔作業要點」生效後才增列,本件系爭土地前開另紙「土地參考資訊」欄記載之內容,則係經臺北市政府於104 年6月23日以府授地資字第10431626400 號函予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請其將「國家徵收取得土地尚未完成徵收登記相關資訊」資料匯入土地參考資訊檔後,經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於107 年9 月20日始建檔完成等情,業經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以前開107 年11月22日函以及107 年12月

3 日函、臺北市政府地政局107 年12月10日函覆說明及檢附臺北市政府前開104 年6 月23日函文明確(重訴卷第349、387 至388 、429 至443 頁),堪認被告賴俊廷於94年間與祭祀公業楊明珠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以及系爭土地經於同年辦理移轉所有權予被告陳張秀英等4 人當時,被告賴俊廷、陳張秀英等4 人向地政機關調閱之系爭土地新式電子登記謄本,確實並未記載該土地業經徵收等相關註記或說明。

(2)再依證人即辦理本件土地買賣之地政士助理員賴淑慧到庭結證:當時要買土地的是被告賴俊廷,是由賴俊廷出面洽談本件買賣事宜。當時我去申請土地登記謄本,我申請的是新式電子登記謄本,沒有申請舊式人工土地登記簿。我當時是跟地政機關人員說要申請土地登記謄本(全部),「全部」就會包括土地標示部、土地所有權部、他項權利部,另外如果土地有被假扣押、查封或是未辦繼承的狀況,就會寫在土地所有權部的「其他登記事項」。當時買方賴俊廷並沒有表示說想知道土地是否有經公告徵收,我是本次出庭作證才知道系爭土地已經在本件買賣前被公告徵收之事。(你是否知道,如果特別申請系爭土地之舊式土地登記簿,可以在土地標示部上看到有業經徵收之註記?)不知道,就我們地政士所知,因為是由人工謄本轉電子謄本,所以所有資料都是以電子謄本為主,不會去調舊的,公務人員必須如實的轉載在電子謄本上。我們是信賴所申請到的電子謄本上面有跟先前人工謄本相符的註記等語(重訴卷第519 頁至527 頁)。而賴俊廷於被追加為被告之前,亦以證人身分結證:我當時買受系爭土地時,是依據土地登記謄本記載得知土地所有權人為被告祭祀公業楊明珠,我們是申請最新的新式電子登記謄本,不會去申請舊式土地登記簿。我當時沒有去特別查詢系爭土地是否有被徵收,我當時沒有懷疑過系爭土地可能已經被政府徵收,沒有想過有這樣的可能性,因為如果有的話,土地登記謄本會有註記,但本件土地登記謄本沒有註記。我有曾經遇過要買的土地謄本上被註記土地被徵收的情形,此時我就放棄不買。我是直到5 、6 年前或6 、7 年前才聽被告陳美華提到系爭土地已經被徵收的情形。另外,如果有領過徵收款或協議價購款的話,在辦土地過戶時,稅捐機關就會跟你說土地已經領過徵收款或協議價購款了,不會核發增值稅稅單,也就無法完成土地過戶,而本件並未發生這樣的狀況,我們簽完系爭買賣契約後,有順利向稅捐機關申請核發到增值稅稅單、完成土地過戶等語(重訴卷58

5 至591 頁),針對有關本件94年間土地交易之買方,當時僅調閱新式電子登記謄本,並未申請舊式人工土地登記簿,而未悉系爭土地業經徵收等情節,二人所述相符,有關土地增值稅稅單核發部分,亦有被告陳張秀英等4 人提出之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上蓋印「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被徵收前,依土地稅法第39條第2 項規定原地價仍依59年7 月每平方公尺182 元管制」等語可佐(重訴卷第611 頁),堪認賴淑慧、賴俊廷前開所述情節,應得信採。參諸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亦以前開107 年12月3 日函覆說明:若民眾欲知悉土地是否已被徵收等相關資訊,需向臺北市政府地政局以書面方式提出申請;民眾至地政事所申請道路用地登記謄本時,除非民眾詢問,否則地政機關人員不會主動解說謄本內容資訊等語(重訴卷第387 頁),衡以本件買方(即被告賴俊廷、陳張秀英等4 人方面)當時所調閱之新式電子登記謄本並無任何徵收註記內容,自不會有「針對謄本內容再詢問地政機關人員有關徵收事項」之可能。綜合上開各情,堪認系爭土地於94年間買賣當時,身為買方之被告賴俊廷以及嗣經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被告陳張秀英等4 人,確係信賴當時所調閱之系爭土地最新新式電子登記謄本之公示事項記載,認定系爭土地確屬祭祀公業楊明珠所有而無經徵收之事實,故被告賴俊廷、陳張秀英等4 人之於原告,均應屬不知情之善意第三人。至被告陳張秀英等4 人、賴俊廷固均不否認於本件買賣時已知系爭土地係作為道路使用一節,然私有土地實際供作公眾通行之道路使用之情形,於全國各地所在多有,且其中尚未經辦理徵收者,亦非罕見,是被告賴俊廷、陳張秀英等4 人認知系爭土地為道路用地之事實,並不當然意味其等必然得知或可得而知系爭土地業經徵收一事,且其等當時已調閱最新新式電子登記謄本確認無徵收註記內容,足認其等係基於地政機關提供之最新公示登記資料而形成系爭土地係屬祭祀公業楊明珠所有且未經徵收之事實之合理信賴,當無由課予其等尚需再另行為其他調查之義務,否則非僅喪失土地登記制度之公示目的,亦形同將政府機關就土地徵收及登記資料之管理權責,不當轉嫁予私人交易市場之一般民眾負擔,顯非適法公允。基此,原告主張被告陳張秀英等4 人、賴俊廷應再行調閱舊式人工土地登記簿或為其他另行調查系爭土地是否經徵收之行為等語,並非可採。至系爭買賣契約雖於第15條「特約事項」第1 項約定:若系爭土地有「業經機關徵收或協議價購,然未完成登記或已有公告徵收註記或有他項權利者」,賣方應於買方通知後五日內退還已收之價款等語(見重訴卷第191 頁),然證人賴淑惠就此已結證說明此僅為代書處理道路用地買賣契約之制式條款(重訴卷第524頁),且由此亦徵被告賴俊廷等買方於本件買賣當時,確實尚未發現系爭土地已有經公告徵收註記之情事,始會於系爭買賣契約中仍保留前開「若嗣後發現此情事時,賣方需退還價款」之特約事項,故此亦不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2. 系爭土地並非不融通物

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屬公共交通道路用地,依土地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不得為私有之規定,應屬不融通物等語。然按,土地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固規定:公共交通道路不得為私有,惟同條第2 項亦規定:「前項土地已成為私有者,得依法徵收之」。細譯前開規定可知,該條第1 項所定之土地,若已成為私有者,僅係「得」依法徵收,亦即僅生國家得徵收之效果,尚難據此即認「公共交通道路」一概屬於不融通物。而土地法第232 條第1 項雖另規定「被徵收之土地公告後,除於公告前因繼承、強制執行或法院之判決而取得所有權或他項權利,並於公告期間內聲請將其權利登記者外,不得移轉或設定負擔」,但此規定旨在使登記機關因國家徵收高權之行使,而取得凍結土地私權移轉之權力,倘辦理徵收機關疏未通知土地登記機關,或經通知後,土地登記機關疏未停止受理移轉登記之申請,在此情形下,政府機關既有可歸責之處,即不能憑上開不得移轉之法律規定,強行剝奪第三人因信賴登記所取得之既得權。經查,本件原告早於64年間即徵收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卻遲至30年後之94年(即被告等人本件買賣交易時)均未辦理所有權登記,甚且遲至104 年6 月間始發函予管轄地政機關請其於登記謄本之土地參考資訊檔中註記本件徵收情形,而經地政機關至107年9 月間始建檔完成,原告更係於107 年10月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移轉或返還所有權登記,其行政怠慢彰彰甚明,所生之不利益應由原告自行承擔。再者,依卷附之內政部104 年

2 月5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4042511 號函說明記載:「【徵收之土地因未辦理徵收註記及徵收登記而經善意第三人取得所有權,登記機關尚不宜事後補註徵收註記限制善意第三人所有權之行使,亦不宜以一般註記方式註記有關徵收事宜】前經本部97年12月22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707249851 號函釋有案……」等語(重訴卷第431 至432 頁),亦認經徵收而尚未辦理徵收登記之土地,尚非不可交易,至於最高法院10

1 年度台上字第1412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1191號判決,前者之基礎事實為自始屬國家所有且經核撥為陸軍眷舍使用之國有公用財產,後者為自始係國家所有之水利地,皆與本件系爭土地乃從35年間即自始為私人(即祭祀公業楊明珠)所有,且係於58年4 月28日始經公告為道路用地之情形(見重訴卷第153 至157 、419 頁系爭土地舊式人工土地登記簿、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7 年11月30日函),有明顯差異,尚非得直接比附援引,原告依前開裁判見解主張系爭土地一經徵收後,即屬不融通物等語,難認可採。何況,系爭土地經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陳張秀英等4 人後,仍繼續供作公眾道路使用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現場照片可參(重訴卷第545 至547 頁),亦無違前述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191號判決:「土地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應解為:

其原始為公有土地者,不許人民取得為私有土地,『人民已依法取得所有權之土地,如與公有或公用不相妨害時,仍不妨許可私有』,但如有妨害公共利益或與公用目的相衝突時,則應依法徵收變為公有土地,於徵收後,即不許再變為私有」所闡釋土地法第14條第1 項所定土地,若無妨害公共利益或與公用目的相衝突者,仍可私有,而非屬不可融通交易之意旨。依上,系爭土地應非屬不融通物,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不融通物,故本件被告祭祀公業楊明珠、賴俊廷、陳張秀英等4 人買賣系爭土地之行為無效,且賴俊廷、陳張秀英等4 人因此不得主張土地法第43條善意取得之規定等語,要非有據。

3. 被告陳張秀英等4 人得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對原告主張善

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原告不得再對其等請求塗銷附表所示之所有權登記或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按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此觀土地法第43條之規定即明,此係為保護因信賴登記取得土地權利之善意第三人,故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如為惡意之第三人,則不受保護,且不論私人基於私法關係對原所有權人取得不動產之移轉登記請求權,或國家基於公法關係(例如徵收程序)而原始取得土地所有權,在私人或國家依法完成所有權登記前,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自無權處分之人取得所有權,真正權利人或國家仍無排除第三人之所有權,主張其始為真正所有權人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1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並非不融通物,被告賴俊廷、陳張秀英等4 人於94年間係善意信賴系爭土地之最新登記謄本記載被告祭祀公業楊明珠為該土地之所有權人且未經徵收之公示登記事項,賴俊廷因而與祭祀公業楊明珠簽立系爭買賣契約買受系爭土地,由被告祭祀公業楊明珠於同年12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附表所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張秀英等4 人等情,均如前述,揆諸前開土地法第43條規定及說明,堪認被告陳張秀英等4 人經辦理如附表所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時起,已善意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故原告已不得再基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對善意第三人即陳張秀英等

4 人為請求。是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先位請求被告陳張秀英等4 人塗銷附表所示之所有權登記、再由祭祀公業楊明珠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原告,以及備位請求被告陳張秀英等4 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返還登記予原告,均無理由。

(四)原告得否向被告祭祀公業楊明珠、賴俊廷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或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若是,金額若干?

1.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物因侵權行為而受損害,請求金錢賠償,其有市價者,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其價格應以加害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被害人請求賠償時,加害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被害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被害人於起訴前已曾為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惟被害人如能證明在請求或起訴前有具體事實,可以獲得較高之交換價格者,應以該較高之價格為準。因被害人如未被侵害,即可獲得該項利益也(最高法院64年度第6 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經查,原告已合法向被告祭祀公業楊明珠徵收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被告祭祀公業楊明珠自知其已非所有權人,竟仍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善意第三人即被告陳張秀英等4 人,使被告陳張秀英等4 人善意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致原告無法向陳張秀英等4 人請求回復或移轉所有權,侵害原告之所有權,造成原告受有喪失所有權之損害,被告祭祀公業楊明珠自應對原告構成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之故意侵權行為,故原告據此再備位請求被告祭祀公業楊明珠損害賠償,應為有理。至於被告祭祀公業楊明珠辯稱其係因時任管理人楊紅柑未告知系爭土地經徵收之事實,且於領取徵收補償金後即捲款潛逃,故不知系爭土地已經原告徵收等情,然祭祀公業楊明珠就此有利於己之變態事實,並未提出具體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已難憑採,且縱認所述屬實,亦屬被告祭祀公業楊明珠與楊紅柑間之內部關係,要與原告等外部第三人無涉,本件應認至遲於祭祀公業楊明珠當時法定代理人之楊紅柑於67年間合法代理領取徵收補償金之時,被告祭祀公業楊明珠即知悉系爭土地已由原告徵收取得所有權之事實,此不會因楊紅柑是否有轉知祭祀公業楊明珠其他派下員土地已經徵收、已領取補償金或是否繳回等情事,而「事後」使祭祀公業楊明珠由「知悉徵收之認知」轉而變成「不知徵收之認知」,故被告祭祀公業楊明珠據此辯稱其不知系爭土地徵收事實,要非可採。再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107 年時之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6,642 萬元(計算式:27萬元×246 平方公尺=6,642 萬元;見重訴卷第613 頁地價查詢資料),堪認此為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市價,至被告祭祀公業楊明珠本件買賣時所實際交易取得之價額,與原告得請求回復應有狀態之系爭土地合理市價,究無必然關係,故被告祭祀公業楊明珠辯稱其本件連同系爭土地與另筆370 地號土地買賣僅取得523 萬9,500 元之買賣總價款一節,雖認屬實(見後述),亦無礙於本件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之應有狀態當依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市價即前開公告現值價額之認定。又本件原告再備位聲明之數額僅以系爭土地本件買賣時(即94年間)之公告現值3,296 萬4,000 元為請求(同參前開地價查詢資料),自屬有據。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祭祀公業楊明珠返還因系爭土地買賣所得之價金以及自受領該價金時起算之利息一節。經查,被告祭祀公業楊明珠本件係以買賣總價523 萬9,500 元,將系爭土地連同另筆370 地號土地出賣予賴俊廷,並由賴俊廷分二期款交付該總價數額予祭祀公業楊明珠等情,有系爭買賣契約及後附簽收款項欄、被告祭祀公業楊明珠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為證(重訴卷第185 至195、607 至609 頁),至系爭土地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張秀英等4 人時之登記申請資料所附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雖記載買賣價款為系爭土地前開94年間公告現值之數額(見重訴卷第63頁),然此業經證人賴淑慧結證說明:本件系爭土地與另筆370 地號土地當時之買賣總價確係系爭買賣契約所載之523 萬9,000 元,賴俊廷有就此價額付清給祭祀公業楊明珠。至於登記資料中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所記載的是依據當時公告現值計算出來的價格,不是實際的買賣價格,當時會這樣寫是考量稅務的問題,因為如果用真實的買賣價格,會有贈與稅的問題。(你的意思是指,如果在登記時記載真實的買賣價格,會被稅捐機關認為真實的買賣價格小於土地的實際價值,而被認為這中間的差額是屬於贈與,而課與贈與稅嗎?)我個人是有這樣的顧慮,所以為了保護買賣雙方的權益,才會這樣處理等語明確(重訴卷第

525 至528 頁),堪認本件被告祭祀公業楊明珠確係以系爭買賣契約所示之實際總價523 萬9,000 元,將系爭土地連同另筆370 地號土地出賣予賴俊廷,前開登記申請資料中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依系爭土地當時土地現值記載之買賣價額,僅係基於稅務考量所為之計算,並非實際之買賣價格。基此,被告祭祀公業楊明珠針對本件出賣系爭土地所取得之價金利益,至多僅有523 萬9,000 元,則原告若依民法第

179 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祭祀公業楊明珠返還此所受不當得利及自受領時即94年12月23日起之利息,計算至本件起訴時(即107 年10月5 日)為止計12年9 月13日之利息期間,至少僅有858 萬8,322 元(計算式:523 萬9,000 +《

523 萬9,000 ×5%×〈12+【〈9 +13/30 〉÷12】〉》=

858 萬8,322 ,元以下四捨五入),此數額明顯少於前開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所得請求之金額,故應以較有利原告之前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資為原告本件對被告祭祀公業楊明珠再備位請求之判決。

2. 至原告另主張被告賴俊廷係與被告祭祀公業楊明珠共同故意

、過失出賣系爭土地,故賴俊廷亦與祭祀公業楊明珠構成共同侵權行為等語。惟被告賴俊廷於本件土地買賣時,係屬善意信賴系爭土地最新新式電子登記謄本所示該土地為祭祀公業楊明珠所有且未經徵收之第三人,且難以課予其需於已查明該最新登記公示事項之後,再另行為其他有關徵收與否之調查義務等情,均如前開認定明確,故自難認被告賴俊廷就本件土地買賣,有何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徵收取得之所有權之侵權行為,故原告再備位請求被告賴俊廷應與祭祀公業楊明珠連帶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並無理由。又原告另主張被告賴俊廷出賣系爭土地予被告陳張秀英等4 人,無法律上原因而獲有買賣價金利益,故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語,然原告自始並未舉證證明被告賴俊廷確實有自陳張秀英等4 人受有買賣價金之利益及其具體數額,且縱認賴俊廷有就此確實取得之買賣價金,亦係其基於與同屬善意信賴系爭土地為祭祀公業楊明珠所有且未經徵收之陳張秀英等4 人間之合法有效買賣契約約定所取得之價金,非無法律上原因;至針對系爭買賣契約,非屬不融通物之買賣,且被告賴俊廷係屬善意信賴公示登記事項並為應支付買賣價金予祭祀公業楊明珠之買受人,故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因係不融通物之買賣而無效,賴俊廷受有買賣價金之不當利益,亦非有理。從而,原告再備位請求被告賴俊廷返還不當得利,並不足採。

3. 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229條第2 項有明文規定。基此,原告本件再備位請求被告祭祀公業楊明珠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3,296 萬4,000 元,所得請求法定遲延利息之起算時點,應為其於108 年1 月21日言詞辯論當庭追加此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翌日即108 年

1 月22日起算。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及備位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陳張秀英等4 人、祭祀公業楊明珠如前開先位、備位聲明所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再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祭祀公業楊明珠給付3,296 萬4,000 元及自108 年1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另再備位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79 條規定對被告賴俊廷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與被告祭祀公業楊明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品蓉

裁判日期:2019-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