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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重訴字第 12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250號原 告 日盛期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智光訴訟代理人 葉韋良律師被 告 黃紳庭

楊淑芳黃意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黃紳庭、楊淑芳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六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十四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不存在。

確認被告楊淑芳、黃意惠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十九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七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不存在。

被告楊淑芳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一零七年新登字第零二一三一零號收件,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十四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被告黃意惠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一零七年新登字第零三六八零零號收件,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七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一)先位聲明:1、確認被告黃紳庭、楊淑芳間,及被告楊淑芳、黃意惠間,分別於民國107 年2 月6 日、同年3 月19日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2、被告黃意惠應將系爭不動產以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7 年新登字第036800號收件登記,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107 年3 月27日完成登記,下稱訟爭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楊淑芳名義所有;被告楊淑芳應將系爭不動產以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7 年新登字第021310號收件登記,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107 年

2 月14日完成登記,下稱系爭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黃紳庭所有。3、被告楊淑芳應將系爭不動產以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7 年簡易字第011660號收件,擔保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00 萬元,債務人為被告黃紳庭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於107 年2 月9 日完成登記,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塗銷。(二)備位聲明:1、被告黃紳庭、楊淑芳間,及被告楊淑芳、黃意惠間就系爭不動產,分別於107 年2 月6 日、同年3 月19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2、被告黃意惠應將訟爭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楊淑芳名義所有;被告楊淑芳應將系爭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黃紳庭所有。3、被告楊淑芳應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塗銷等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560 號卷【下稱新北地院卷】第12至13頁)。

二、嗣經新北地院移送前來,經原告多次變更、追加,原告末於本院108 年6 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確認聲明為:(一)先位聲明:1、確認被告黃紳庭、楊淑芳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7 年2 月6 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同年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下依序稱系爭買賣債權、物權行為)均不存在。2、確認被告楊淑芳、黃意惠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7 年3 月19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同年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下依序稱訟爭買賣債權、物權行為)均不存在。3、被告黃意惠應將訟爭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被告楊淑芳名義所有。4、被告楊淑芳應將系爭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被告黃紳庭所有。(二)備位聲明:1、被告黃紳庭、楊淑芳間所為系爭買賣債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2、被告楊淑芳、黃意惠間所為訟爭買賣債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3、被告黃意惠應將訟爭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被告楊淑芳名義所有。4、被告楊淑芳應將系爭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被告黃紳庭所有等語(本院卷二第93至94頁),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關於原告對被告黃紳庭具有債權之基礎事實:

1、訴外人陳宣寰於98年9 月17日,向伊所屬中和分公司申請開立期貨帳戶(帳號0000000 號,下稱系爭帳戶),雙方簽立開戶申請書暨信用調查表、風險預告書暨同意書、受託契約等多數開戶文件(下合稱系爭開戶契約,單指其中

1 文件逕稱其名稱,其中受託契約下稱系爭受託契約),約定陳宣寰得委託伊買賣期貨及選擇權商品。而陳宣寰與被告黃紳庭復於99年7 月19日,共同出具「委任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於伊,陳宣寰授權被告黃紳庭得代理其向伊進行期貨交易,而被告黃紳庭就前開委任事務之處理,願與陳宣寰對伊負連帶之責任。又系爭帳戶開立後,陳宣寰與被告黃紳庭即陸續以電子下單方式,委託伊進行期貨及選擇權交易,截至107 年2 月5 日收盤止,系爭帳戶盤後未沖銷期貨及選擇權部位留倉口數共7,183 口。

2、美國股市於107 年2 月5 日無預警大跌,造成國際金融市場大幅波動,國內期貨交易市場行情於次日即同年月6 日,開盤後即呈現巨幅震盪趨勢。依系爭帳戶交易紀錄所示,當日開盤時(8 時45分00秒),系爭帳戶已先自行平倉

139 口,未沖銷期貨及選擇權部位口數尚餘7,044 口。而系爭帳戶於8 時47分26秒時之權益數,業低於未沖銷期貨及選擇權部位之維持保證金,伊隨即辦理高風險帳戶通知作業,以簡訊通知陳宣寰補足至原始保證金之數額。又於

9 時49分01秒時,系爭帳戶未沖銷期貨及選擇權之風險指標已低至-90%,業達102 年7 月1 日公告修訂後(下稱修訂後)系爭受託契約第17條第2 項所定「風險指標低於25% 」之代為沖銷條件,是則,伊隨後即進行代為沖銷作業,沖銷後系爭帳戶仍生超額損失(Overloss)2,037 萬5,

391 元。

3、伊交易輔助人員訴外人陳炘分別於當日10時59分10秒、14時55分03秒撥出電話,要求陳宣寰於期限內補足超額損失;且伊嗣於盤後將107 年2 月6 日買賣報告書(下稱系爭買賣報告書)以電子郵件寄送陳宣寰、先行以自有資金墊付該超額損失,並於同日寄送簡訊向陳宣寰催繳;伊另持續於同年月7 日、8 日再寄發催繳簡訊,然陳宣寰未有回應。伊即於同年月9 日向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期交所)申報陳宣寰違約金額為2,034 萬5,391 元(超額損失2,037 萬5,391 元扣除陳宣寰於107 年2 月6 日入帳至保證金帳戶內償還之3 萬元),伊乃得依系爭受託契約第20條第1 項、修訂後第25條第2 項、第3 項約定,請求陳宣寰賠償2,034 萬5,391 元。

4、於107 年2 月6 日,被告黃紳庭曾4 度以電話向伊所屬中和分公司追蹤及瞭解有關期貨交易市場行情、追繳保證金通知及執行平倉之狀況,其來電時對於期貨、選擇權交易之行情、部位、金額均極為熟稔,足見系爭帳戶之交易,實際上係由陳宣寰委由被告黃紳庭操作、負責,依系爭授權書之約定,被告黃紳庭應就前開債務負連帶責任,故伊得請求被告黃紳庭給付2,034 萬5,391 元(下稱系爭連帶債權)。

(二)關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詐害債權之主張:

1、被告黃紳庭於107 年2 月6 日明悉前開債務後,為惡意規避清償責任,旋即利用多次轉讓所有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方式,將其名下之系爭不動產及其他不動產,於短期間內移轉一空。詳言之,被告黃紳庭為規避債務,乃與被告楊淑芳通謀,依序於107 年2 月6 日、同年月14日為系爭買賣債權、物權行為,辦理系爭移轉登記完成。此間被告黃紳庭更於同年月9 日,先行設定擔保金額最高限額2,200 萬元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於被告楊淑芳。而為加強脫免責任財產之效果,被告楊淑芳復與被告黃紳庭之姊即被告黃意惠通謀,依序於107 年3 月19日、同年月27日為訟爭買賣債權、物權行為,並辦理訟爭移轉登記完成。

2、觀之被告楊淑芳買受系爭不動產之交易過程,被告黃紳庭、楊淑芳形式上雖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2,950 萬元,然依渠等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簽約款2,200 萬元以雙方借款債權抵付,尾款75

0 萬元則由被告楊淑芳承受被告黃紳庭對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所負借款債務抵償云云,即與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明顯不符。況且,被告楊淑芳雖主張其對被告黃紳庭具2,200 萬元之借款債權,然絲毫未能舉證該等借貸關係之存在,顯見渠等所陳乃屬虛偽。再者,被告楊淑芳從未代償或承受被告黃紳庭對合庫銀行之借款債務,益徵渠等所述並非真正,被告楊淑芳毫未支付對價即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另則,被告楊淑芳於受讓系爭不動產後約1 月許,即再將系爭不動產移轉於被告黃意惠,茲徵被告黃紳庭、楊淑芳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買賣債權、物權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規定無效。

3、被告黃意惠雖陳稱:其與被告楊淑芳於107年3月19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訟爭買賣契約),以2,800萬元之價金向被告楊淑芳購買系爭不動產,其中1,800萬元款項由其簽發支票兌現,另1,000萬元則向銀行貸款支付云云。然則,被告黃意惠於107年3月19日購買系爭不動產時,系爭不動產上尚存有合計高達3,2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負擔,衡以一般不動產交易常規,未塗銷抵銷權前,通常買受人不願買受,被告黃意惠猶願花費所指「2,800萬元」之鉅資購置系爭不動產,實違背經驗法則。再者,系爭不動產於107年3月23日即送件申請登記移轉所有權,然依訟爭買賣契約之收付款紀錄所示,被告楊淑芳於申請移轉登記之前,僅於107年3月19日收受其中600萬元之款項,此非符於不動產買賣交易之常態。是以,被告黃意惠買受系爭不動產之交易過程,乃與一般買賣交易常規有重大相悖之處,衡以被告黃意惠與被告黃紳庭為姊弟關係,誼屬至親,暨被告黃紳庭惡意脫免責任財產、系爭買賣債權、物權行為均屬虛偽、系爭不動產短期內轉手2次之背景事實,應徵訟爭買賣債權、物權行為亦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無效。

4、伊為被告黃紳庭之債權人,為回復被告黃紳庭之責任財產,實現系爭連帶債權,應得先位訴請確認系爭買賣債權、物權行為、及訟爭買賣債權、物權行為均屬無效;並得依民法第242 條、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代位被告黃紳庭依序請求被告楊淑芳、黃意惠塗銷系爭、訟爭移轉登記,回復原登記狀態。退步言之,縱認系爭買賣債權、物權行為、訟爭買賣債權、物權行為非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被告黃紳庭、楊淑芳惡意所為之系爭買賣債權、物權行為、及被告楊淑芳、黃意惠惡意所為之訟爭買賣債權、物權行為,亦有害於系爭連帶債權,伊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訴求撤銷,併依同條第4 項規定,請求被告楊淑芳、黃意惠依序塗銷系爭、訟爭移轉登記,回復原登記狀態。

(三)爰提起先、備位訴訟等語,(一)先位聲明:1、確認被告黃紳庭、楊淑芳間所為系爭買賣債權、物權行為均不存在。2、確認被告楊淑芳、黃意惠間所為訟爭買賣債權、物權行為均不存在。3、被告黃意惠應將訟爭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被告楊淑芳名義所有。4、被告楊淑芳應將系爭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被告黃紳庭所有。(二)備位聲明:1、被告黃紳庭、楊淑芳間所為系爭買賣債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2、被告楊淑芳、黃意惠間所為訟爭買賣債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3、被告黃意惠應將訟爭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被告楊淑芳名義所有。4、被告楊淑芳應將系爭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被告黃紳庭所有。

二、被告黃紳庭則以:

(一)107 年2 月6 日當日系爭帳戶之交易,均係陳宣寰自行操作,與伊均屬無涉。伊雖曾於當日代陳宣寰電詢原告人員期貨交易相關之事宜,惟不得據此即認伊參與系爭帳戶之期貨、選擇權交易,故原告請求伊負連帶賠償責任,並非有據,系爭連帶債權並非存在。

(二)伊所以處分系爭不動產,係因誤信夫妻對外所生之債務,應由夫妻共負連帶責任,基於財產處分之自由、保護其他債權人之故而為,並無原告所指脫產情事。詳言之,伊前為投資大陸地區之成衣廠,曾向被告楊淑芳陸續借款共2,

200 萬元,嗣資金逐漸抽回後,即以該筆資金購買附表所示土地,並興建附表所示房屋(即系爭不動產)。伊更曾於104 年、105 年及107 年間委託仲介擬出售系爭不動產,用以清償所積欠被告楊淑芳之借款債務,惟系爭不動產均未能順利出售。嗣後,被告楊淑芳認系爭不動產已多年未能出售,即要求伊以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供為借款之擔保,被告楊淑芳復要求伊出售系爭不動產於渠以抵償前開借款債務,是雙方間所為買賣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原告未能舉證被告楊淑芳、黃意惠間所為訟爭買賣債權、物權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亦未能舉證伊等就系爭不動產為有償買賣時,知悉法律行為有撤銷原因存在,是原告先、備位訴訟均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楊淑芳、黃意惠則以: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前提,應係其與被告黃紳庭間有系爭連帶債權關係存在,然107 年2 月6 日系爭帳戶所為交易,均係陳宣寰自行操作,與被告黃紳庭無涉,是被告黃紳庭顯未積欠原告何等債務。再者,依期貨交易法第67條規定,期貨商受委託進行期貨交易時,保證金餘額應採逐日計算,系爭受託契約關於代為沖銷條件之約定,未依法令「逐日」計算保證金餘額,據以認定是否符合沖銷條件,依民法第71條規定自屬無效。而107 年2 月6 日當日,期貨、選擇權之市場行情悖於常態,系爭帳戶風險指標低於25% 後,原告即於10餘分鐘內,強制沖銷系爭帳戶未平倉之期貨或選擇權7,044 口,致陳宣寰因而虧損2,034 萬餘元,原告執行代沖銷作業之過程,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應免除陳宣寰之責任。又陳宣寰係於98年9 月17日申請開立系爭帳戶,惟原告未將102 年7 月1 日系爭受託契約條文異動通知書寄送於陳宣寰,陳宣寰不知異動條文之內容,自不受異動條文之拘束。況則,前開關於強制平倉部分之條文異動,乃原告片面以附合契約加重他方當事人責任,依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亦有顯失公平無效之情形,茲徵原告主張對陳宣寰具有賠償債權,或對被告黃紳庭具系爭連帶債權,均無理由。系爭連帶債權既不存在,原告對伊等提起訴訟前提已失,亦非有據。

(二)被告楊淑芳買受系爭不動產之目的,本係為抵償被告黃紳庭多年來所積欠之2,200 萬元債務,而無居住之意思,是於買受系爭不動產後,因被告黃意惠有使用需求,旋即出售於被告黃意惠,雙方間並有支付款項之相關憑證,該等買賣非屬虛偽。而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黃紳庭、楊淑芳,及被告楊淑芳、黃意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先位之訴即無可採。再者,原告未能舉證被告黃紳庭、楊淑芳間、及被告楊淑芳、黃意惠間,依序為系爭買賣債權、物權行為、訟爭買賣債權、物權行為時,即知悉黃紳庭與原告間存在系爭連帶債權之法律關係,是以,原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備位之訴,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陳宣寰於98年9 月17日,向原告所屬中和分公申請開立系爭帳戶,雙方並簽立系爭開戶契約,約定陳宣寰得委託原告買賣期貨及選擇權商品。而陳宣寰、被告黃紳庭另於99年7 月19日共同簽立系爭授權書出具於原告。

(二)系爭不動產原為被告黃紳庭所有,被告黃紳庭於107 年2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於被告楊淑芳(即系爭移轉登記,登載原因發生日:同年月6 日)。被告楊淑芳於同年3 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於被告黃意惠(即訟爭移轉登記,登載原因發生日:同年月19日)。

(三)於被告黃紳庭、楊淑芳為系爭移轉登記時(107 年2 月14日),系爭不動產上另有被告黃紳庭於97年8 月21日設定於合庫銀行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最高限額960 萬元);被告黃紳庭於103 年8 月27日設定於合庫銀行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最高限額360萬元);被告黃紳庭於107 年2 月9 日設定於被告楊淑芳之第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最高限額2,200 萬元)存在。而系爭不動產於被告楊淑芳、黃意惠為訟爭移轉登記時(107 年3 月27日),前開第一、二、三順位抵押權仍屬存在。嗣於107 年4 月23日,被告黃意惠另設定第四、五順位抵押權於合庫銀行(擔保債權最高限額依序為1,200 萬元、240 萬元)。而前開第三順位抵押權,於

107 年4 月27日以清償為登記原因塗銷;前開第一、二順位抵押權,於同年5 月17日以清償為登記原因塗銷。

(四)上(一)至(三)各情,有系爭開戶契約、系爭授權書、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異動騰本可憑(新北地院卷第41至

50、193 至207 、241 至243 頁、本院卷一第43至6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此部分基礎事實,首堪認定。

五、原告主張:伊得依系爭受託契約第20條第1 項、修訂後第25條第2 項、第3 項約定,請求陳宣寰賠償2,034 萬5,391 元,被告黃紳庭應負連帶責任。又系爭買賣債權、物權行為、訟爭買賣債權、物權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伊得依民法第242 條、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代位被告黃紳庭依序請求被告楊淑芳、黃意惠塗銷系爭、訟爭移轉登記,回復原登記狀態。退步言之,縱認系爭買賣債權、物權行為、訟爭買賣債權、物權行為非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亦應具詐害債權之情事,伊得備位之訴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第2 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買賣債權、物權行為、訟爭買賣債權、物權行為;併依同條第4 項規定,依序請求被告楊淑芳、黃意惠塗銷系爭、訟爭移轉登記,回復原登記狀態等情,為被告均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

(一)原告得否依系爭受託契約第20條第1 項、修訂後第25條第

2 項、第3 項約定,請求陳宣寰賠償2,034 萬5,391 元?

(二)原告對被告黃紳庭有無系爭連帶債權存在?

(三)原告有無確認系爭買賣債權、物權行為、訟爭買賣債權、物權行為不存在之確認利益?

(四)原告先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買賣債權、物權行為、訟爭買賣債權、物權行為不存在,有無理由?

(五)原告先位之訴依民法第242 條、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代位被告黃紳庭依序請求被告楊淑芳、黃意惠塗銷系爭、訟爭移轉登記,回復原有登記,有無理由?

(六)原告備位之訴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買賣債權、物權行為、訟爭買賣債權、物權行為,有無理由?

(七)原告備位之訴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依序請求被告楊淑芳、黃意惠塗銷系爭、訟爭移轉登記,回復原有登記,有無理由?

六、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一)原告得依系爭受託契約第20條第1 項、修訂後第25條第2項、第3 項約定,請求陳宣寰賠償2,034 萬5,391 元:

1、經查,陳宣寰於98年9 月17日向原告所屬中和分公申請開立系爭帳戶,雙方簽署系爭開戶契約,約定陳宣寰得委託原告買賣期貨及選擇權商品等情,已如前述(詳上四、說明)。而「因可歸責一方事由所致損害之處理:一、因可歸責於一方之事由致他方受損害時,應負賠償責任,其範圍依中華民國法律之規定」、「契約之變更、修訂、終止及效力可及性:一、遇有法定或依相關函令規定變更、修訂或終止本契約時,得不經通知逕行適用新規定。二、如非因法定原因而變更、修訂或終止本契約時,乙方【即原告】應以書面通知甲方【即陳宣寰】,甲方如不同意變更,應於該變更、修訂或終止契約之通知送達3 日內向乙方以書面提出異議,如逾期未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接受,則該契約自送達甲方當時起生效」,亦為系爭受託契約第20條第1 項、第22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新北地院卷第48頁)。

2、次查,原告於102 年7 月1 日,依系爭受託契約第22條第

2 項約定修訂契約,其中:①修訂系爭受託契約第17條第

2 項為:「代為沖銷交易之條件及相關事項:…二、乙方於甲方盤中之風險指標【風險指標=(權益數+未沖銷選擇權買方市值-未沖銷選擇權賣方市值)/(原始保證金+未沖銷選擇權買方市值-未沖銷選擇權賣方市值+依「加收保證金指標」所加收之保證金)】低於法令規定或乙方所定之標準時(現行風險指標為25% ,乙方得逕行於買賣報告書或對帳單或乙方網站公告調整),應開始執行代為沖銷作業,以市價或合理之限價單或其他依期交所規定之委託單種類逕行代甲方沖銷其所持有之未沖銷部位,此一權利不因任何乙方之作為或不作為而視為拋棄此項權利。…」;②修訂系爭受託契約第25條第2 項、第3 項約定為:「錯帳處理及申報違約之相關事項:…二、期貨交易人不履行與本公司之間受託契約所約定之交割事項,或期貨交易人部位經本公司依約沖銷後,其帳戶權益數為負數(Overloss),或市價委託發生成交後權益數為負數時,經本公司發出通知未於3 個銀行營業日內適當處理者,即為違約,乙方應依『期貨商申報委託人違約案件處理作業要點』規定辦理申報,並代辦交割手續,乙方得以違約金額之7%為上限收取違約金。三、甲方違約時,本約當然終止,其因而滋生之損害概由甲方負責。…」(新北地院卷第76至78頁)。而上開受託契約之修訂,乃經原告於102年6 月27日在網站公告,嗣經寄送「日盛期貨股份有限公司新版開戶文件契約條文異動通知書」(下稱系爭異動通知書)於陳宣寰,未經陳宣寰於約定期間內異議等節,有系爭異動通知書可參(新北地院卷第71至78頁),並經期交所查核無訛(本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1269號卷【下稱另案訴訟卷】一第399 至401 頁),對陳宣寰應生變更契約之效力。被告固抗辯:原告未寄送系爭異動通知書於陳宣寰,陳宣寰未悉條文異動情形云云,然與客觀事證不符,並不可採。

3、復查,系爭帳戶開立後,陳宣寰、被告黃紳庭即陸續以電子下單方式,委託原告進行期貨及選擇權交易,截至107年2 月5 日收盤止,系爭帳戶之盤後未沖銷期貨及選擇權部位留倉口數共計7,183 口。而美國股市於107 年2 月5日無預警大跌,造成國際金融市場大幅波動,國內期貨交易市場行情於次日即同年月6 日開盤後即呈現巨幅震盪趨勢。系爭帳戶於當日開盤時(8 時45分00秒),即已先自行平倉139 口,未沖銷期貨及選擇權部位口數尚餘7,044口;而系爭帳戶於8 時47分26秒時之權益數,低於未沖銷期貨及選擇權部位之維持保證金,原告隨即辦理高風險帳戶通知作業,2 次以簡訊通知陳宣寰補足至原始保證金之數額;又於同日9 時49分01秒時,系爭帳戶未沖銷期貨及選擇權之風險指標已低至「-90%」,符合修訂後系爭受託契約第17條第2 項所定代為沖銷條件,原告即依該條項約定,代陳宣寰沖銷系爭帳戶內未沖銷部位等節,有107 年

2 月6 日8 時47分26秒、9 時49分01秒系爭帳戶投資現況一覽表、原告簡訊發送紀錄、沖銷委託/成交回報資料表可參(新北地院卷第79至80、85至99頁、另案訴訟卷一第

175 頁)。準此,原告於系爭帳戶盤中之風險指標已低於「25% 」,甚且驟然崩跌至「-90%」之際,乃依修訂後系爭受託契約第17條第2 項約定,逕行代為沖銷系爭帳戶內所有未沖銷部位,依約並無不合。

4、第查,前揭未沖銷部位經代為沖銷後,系爭帳戶結算仍生超額損失2,037 萬5,391 元乙節,有系爭買賣報告書可憑(新北地院卷第101 至180 頁)。原告於同日即以電子郵件將系爭買賣報告書寄送陳宣寰,復於同日至同年月8 日間,多次向陳宣寰發送簡訊催告補足超額損失,均未獲陳宣寰處理等情,有電子郵件、簡訊發送明細可參(新北地院卷第180 至185 頁),故原告即於同年月9 日,依修訂後系爭受託契約第25條第2 項約定向期交所辦理申報陳宣寰違約。而原告另依系爭受託契約第1 條前段規定「…期貨交易法、期貨商管理規則及各期貨交易所業務規則、準則、章則及公告與當地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該等法令均為契約之一部分」、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業務規則第57條之1 第1 項規定「委託人之保證金專戶權益數或權益總值為負數時,期貨商應向本公司申報,並應於權益數為負數時,以自有資金存入客戶保證金專戶內」,於同年月6 日先行為陳宣寰墊支彌補超額損失2,034 萬5,391元(超額損失2,037 萬5,391 元,扣除陳宣寰於107 年2月6 日自行匯入保證金帳戶之3 萬元,總計2,034 萬5,39

1 元)等節,則經期交所查核無訛(另案訴訟卷一第401頁)。據上以論,系爭帳戶107 年2 月6 日經原告依約代為沖銷未沖銷部位後,已生超額損失2,037 萬5,391 元,陳宣寰經原告發出通知後,未於3 個銀行營業日內全數清償前開超額損失款項,自屬違約,原告依民法第216 條規範意旨,依系爭受託契約第20條第1 項、修訂後第25條第

2 項、第3 項約定,請求陳宣寰賠償2,034 萬5,391 元,當屬有據。

5、被告雖抗辯:系爭受託契約修訂後第17條第2 項約定,違反期貨交易法第67條之強行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云云。然按,「期貨商受委託進行期貨交易時,應向期貨交易人收取交易保證金或權利金,並設置客戶明細帳,逐日計算其餘額」,為期貨交易法第67條所明定,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係「因期貨交易具相當之風險性,為使期貨交易人能切實履行其交易義務,須建立交易保證金、權利金制度,始明定期貨商應收取交易保證金或權利金之法律依據,以促進期貨交易之順利進行,並健全交易制度。而為配合期貨交易逐日計算盈虧(即每日洗價marked t

o market)之作業方式,並貫徹客戶資金分離存放之規定,是明定期貨商應逐日計算每1 客戶保證金或權利金專戶存款餘額之變動情形,並應編製所有客戶保證金專戶或權利金之明細帳」(同條立法理由參照)。是依前開立法理由以觀,期貨交易法第67條之規定,乃旨在規範期貨客戶交易保證金或權利金之餘額,應由期貨商設置明細帳而「逐日計算」,俾使期貨交易之帳務明確,健全交易制度;殊非具限制期貨商認定代為沖銷條件之「風險指標」時,僅能「逐日計算」客戶保證金餘額,亦即限制期貨商不得於盤中計算風險指標,進行具風險控管機能之代為沖銷作業之意,是被告此部分抗辯,顯與期貨交易法第67條之立法本旨不符,洵無足憑。

6、被告再抗辯:系爭受託契約修訂後第17條第2 項、第25條第2 項、第3 項等約定,關於強制平倉部分,係原告片面以附合契約加重交易人責任,有顯失公平情形,依民法第

247 條之1 規定,應屬無效云云。然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為民法第

247 條之1 所明定。第查,關於期貨商代為沖銷事宜,期交所於106 年4 月13日以台期結字第10603002750 號函規定:「期貨交易人經期貨商或期貨交易輔助人辦理高風險帳戶通知或盤後保證金追繳通知後,遇下列情形,期貨商應開始執行代為沖銷作業:⒈帳戶風險指標低於期貨商規定(期貨商規定之風險指標不得低於25% )。⒉屆盤後保證金追繳之補繳時限仍未解除盤後保證金追繳」(下稱系爭期交所規定,另案訴訟卷一第285 至292 頁)。系爭期交所規定之「強制平倉」制度,乃為穩定期貨市場、保護交易投資人之重要風險控管、停損機制,屬期貨市場管理及保護交易安全所必要,對於交易人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而系爭受託契約修訂後第17條第2 項、第25條第2 項、第3 項等約定,均合於系爭期交所規定意旨,當非得認有何片面加重交易人責任而顯失公平無效之情,則被告此部分抗辯,亦屬無據。

7、被告再抗辯:107 年2 月6 日當日期貨、選擇權之市場行情悖於常態,系爭帳戶風險指標低於25% 後,原告於10餘分鐘內,即強制沖銷系爭帳戶未平倉之選擇權7,044 口,致陳宣寰因而虧損2,034 萬餘元,其執行代沖銷作業之過程,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具有過失云云。然則,修訂後受託契約第17條第2 項既明文約定系爭帳戶於盤中風險指標低於法令規定或原告所定標準即25% 時,原告即應開始代為沖銷之作業,則原告於107 年2 月6 日9 時49分01秒系爭帳戶未沖銷期貨及選擇權之風險指標已低至「-90%」之際,對系爭帳戶執行代為沖銷作業,應屬依契約行使權利,難認有何處理事務而有過失之情形,是被告此部分抗辯,當不可取。至被告雖另指摘:原告未以當日最高價平倉,而當日收盤價格高於原告平倉價格,是其行使權利違反誠信原則云云,惟則,期貨(包括選擇權)市場,乃具高度不可確定性,交易價格本無法全依理論模型或預期狀態呈現,輒因市場供需或預期心理等眾多因素影響而劇烈改變。期貨商執行強制平倉作業,代為沖銷期貨交易人帳戶內未沖銷全部或部分部位,僅須符合契約之約定,即屬適法。考量市場行情、流動性之不可預測性,期貨商縱延後執行代為沖銷作業,亦未必對交易人有利,甚則有因市況不利交易人,造成交易人未能及時脫離對其不利之交易市場,致權益受損有擴大之虞,而期貨商亦無預見每日最佳交易時點之期待可能性,是殊不得事後以期貨商未以當日最佳價格平倉,或平倉價格劣於收盤價格,即指期貨商執行強制平倉有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是則,被告此部分指摘,顯不可採。

8、綜上論述,原告得依系爭受託契約第20條第1 項、修訂後第25條第2 項、第3 項約定,請求陳宣寰賠償2,034 萬5,

391 元,應可確認。

(二)原告對被告黃紳庭之系爭連帶債權存在:

1、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陳述不明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107 年度台上字第

182 號裁定意旨參照)。惟原告對自己主張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主張者,亦應負反證之責,倘僅以泛詞爭執,或所據提出之證據,無足反證原告主張事實之非真正,即應為不利被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第1679號判例、104 年度台上字第221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法院認定當事人所爭執之事實,固應依證據為之,惟此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接證據、情況證據或輔助證據,依經驗、論理法則之研判、推理作用,推認待證事實為真實者,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判決意旨參照)。

2、次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真意,並須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判斷標準,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致失真意。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乃在兩造就意思表示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595 號判決意旨參照)。然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105 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340 號、第2142號判決意旨參照)。

3、經查,陳宣寰、被告黃紳庭於99年7 月19日共同簽立系爭授權書於原告,已於前述(詳上四、不爭執事項)。而系爭授權書之內容略為:「茲授權受任人(被授權人)【即被告黃紳庭】全權代理本人【即陳宣寰】與貴公司【即原告】進行以下期貨交易之相關行為:委託從事國內期貨、期貨選擇權及選擇權交易契約。若有任何糾紛,均由本委任人負全責,絕無異議。受任人承諾因代理委任人處理上開特別委任事務,願對貴公司負連帶之責,並放棄先訴抗辯權。…此致:日盛期貨股份有限公司暨其期貨交易輔助人。委任人(授權人)陳柔蓁(簽名蓋章)、受任人(被授權人/代理人)黃紳庭」(新北地院卷第49頁)。依系爭授權書之文義、體系以察,於原告、陳宣寰間系爭開戶契約之法律關係,陳宣寰乃授權被告黃紳庭全權代理其委託原告從事國內期貨、期貨選擇權及選擇權交易;而於被告黃紳庭代理陳宣寰委託原告從事國內期貨、期貨選擇權及選擇權交易之範圍內,倘陳宣寰對原告產生清償帳款或損害賠償之契約義務或責任,應由被告黃紳庭與陳宣寰負連帶之責,茲屬灼然。

4、關於被告黃紳庭是否代理陳宣寰委託原告從事國內期貨、期貨選擇權及選擇權交易契約,亦即參與系爭帳戶之期貨、選擇權交易一事,第查:

①107 年2 月6 日開盤後,國內期貨市場即呈巨幅震盪趨勢

,系爭帳戶於8 時47分26秒時之權益數,業低於未沖銷期貨及選擇權部位之維持保證金,被告黃紳庭旋於8 時56分56秒致電原告交易輔助人員陳炘(下於通話內容以「日盛」稱之),通話內容為:「【日盛】日盛您好。【被告黃紳庭】陳炘。【日盛】嘿,黃先生。【被告黃紳庭】我現在在等回來再補嘛!對不對。【日盛】什麼等回來再補?【被告黃紳庭】意思說這瞬間這樣子阿。【日盛】你是說剛剛有通知你那個不夠是不是。【被告黃紳庭】對啊。【日盛】對對對那你就是你知道的話你就是等一下吼。【被告黃紳庭】慢慢看嘛吼。【日盛】對對對慢慢看,那你留意就好了。【被告黃紳庭】好好好。【日盛】好好好」。②被告黃紳庭再於9 時整致電陳炘,通話內容為:「【日盛

】日盛您好,喂。【被告黃紳庭】陳炘。【日盛】哎,黃先生。【被告黃紳庭】這個能不能幫我處理喔?【日盛】沒有沒有沒有,現在第一次通知你,就是再通知你對不對,因為維持率就是已經、已經差太多了,所以會一直通知你,那就黃先生您自己留意一下,那就是這個變化,因為期貨可能,因為盤應該會開,就是已經,就開低嘛,可能就是,對對對,那你自己留意,沒有我們,你沒有處理我們才會去,期貨才會幫你通知,才會幫你處理。【被告黃紳庭】因為我選擇權太多,那麼是漲停怎麼處理。【日盛】喔,是吼,沒關係,你先看,因為如果真的是達到那個標準,需要補的話,我們再補進去,這就沒有問題了。【被告黃紳庭】那一、兩千萬後你怎麼補啊?【日盛】蛤?現在是多少?【被告黃紳庭】因為他會亂跳啊。【日盛】他會亂跳,沒關係,你就是盤中你就是慢慢看然後就慢慢補慢慢補好不好,好好好」。

③於9 時49分01秒時,因系爭帳戶未沖銷期貨及選擇權之風

險指標已低至-90%,原告乃依約開始進行代為沖銷作業,被告黃紳庭旋於9 時51分31秒致電陳炘,通話內容為:「【日盛】您好,喂、喂。【被告黃紳庭】喂。【日盛】黃先生、黃先生,怎麼了。【被告黃紳庭】斷頭喔?【日盛】有嗎?【被告黃紳庭】對啊。【日盛】因為他低於是25% 了。【被告黃紳庭】你要…【日盛】這不是你,沒有,因為他斷的時候沒有告訴我們啊,因為我以為是你自己平倉的,因為你低於25% ,因為剛剛已經好幾次25% ,所以都沒有在斷,然後現在剛剛就是25% 跳了,他就開始砍倉了。【被告黃紳庭】一、二億。【日盛】蛤?【被告黃紳庭】一、二億。【日盛】一、二億?【被告黃紳庭】金額太多了阿。【日盛】對阿。因為你,因為你口數很多,然後這個盤又這樣下殺,然後又跌到25% ,他就執行砍倉了。…對,因為他馬上砍我不曉得阿,我們是會再事後通知。…我去問一下,我去問一下好不好,因為我也不曉得,你打來我才知道」。

④被告黃紳庭復於9 時56分47秒致電陳炘,對話內容為:「

【日盛】您好,喂、喂。【被告黃紳庭】…【日盛】黃先生喔、黃先生、嘿。【被告黃紳庭】這個賣房也沒辦法還。【日盛】對阿,因為你期貨的部分。【被告黃紳庭】不是啦,我是先跟你講一下。【日盛】是是,沒關係沒關係,我們再來看,因為現在就是有這樣的口數我們就要處理掉啦,不然怎麼辦,因為你,我們就是這麼多口數阿,那你…【被告黃紳庭】那我怎麼還你錢?【日盛】嗯…【被告黃紳庭】對阿。【日盛】對阿,因為這個口數多嘛,所以你現在然後這個盤下殺。【被告黃紳庭】對阿,不是啦。【日盛】經濟喔。【被告黃紳庭】這樣子很麻煩,這樣子很麻煩,你看又來了又來了。【日盛】因為我們查,我現在查是沒有說是,那是不是你自己在平的是不是?【被告黃紳庭】對阿。【日盛】因為我們現在也正在查,我們現在也正在查。【被告黃紳庭】不是啦,你們這樣子平。【日盛】不是啦,因為這就是有一個標準嘛。【被告黃紳庭】我知道啦。【日盛】是是是,啊我這邊也是,對,我也是盡量在這邊在幫你去查,去處理,去跟他們講」(下合稱系爭錄音對話,另案訴訟卷一第281 至284 頁)。

5、細繹系爭錄音對話之語意,被告黃紳庭於107 年2 月6 日

4 度以電話向原告所屬期貨交易輔助人陳炘追蹤、瞭解期貨市場行情、追繳保證金通知及執行平倉之狀況,均自居於系爭帳戶期貨、選擇權交易決策之主體;且其對於交易行情、部位、金額、保證金帳戶餘額等均甚屬熟稔,依一般經驗、論理法則之研判、推理作用,應足認係實際以系爭帳戶從事期貨交易之人。況則,自被告黃紳庭於系爭錄音對話中多次陳稱:「我現在在等回來再補嘛」、「這個能不能幫我處理喔」、「因為我選擇權太多,那麼是漲停怎麼處理」、「那一、兩千萬後你怎麼補啊」、「斷頭喔」、「金額太多了阿」、「這個賣房也沒辦法還」、「那我怎麼還你錢」等詞;及同日10時59分10秒陳炘致電陳宣寰之錄音對話內容:「【陳宣寰】喂。【日盛】宣寰。【陳宣寰】是。【日盛】是,那這樣子的話,期貨的話我們的口數那個上手全都平倉掉了。【陳宣寰】嘿,我知道。【日盛】對,好。【陳宣寰】好。【日盛】因為在,你跟黃先生說這個期貨在快市的時候,他沒辦法一個一個去通知,那他就是維持率不夠25%,他說整個就殺就是會把它平倉掉。【陳宣寰】好、好。【日盛】齁!好、好、好!【陳宣寰】再跟他說。【日盛】好、好、謝謝、掰掰。【陳宣寰】掰掰」以觀(另案訴訟卷一第525頁,下稱訟爭錄音對話),亦見被告黃紳庭確實為以系爭帳戶操作期貨、選擇權之實際交易主體,更甚明確。被告雖迭抗辯:107年2月6日系爭帳戶所為交易,均係陳宣寰自行操作,均與被告黃紳庭無涉云云,惟與前開被告黃紳庭確實參與交易之客觀事證不符,並與一般經驗、論理法則相悖,顯不可採。準此,於系爭帳戶之期貨、選擇權交易,被告黃紳庭既實際代理陳宣寰為操作、處理,其就陳宣寰依約應賠償原告2,034萬5,391元之債務,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甚屬灼然。

6、被告雖再指摘:系爭、訟爭錄音對話雖確屬被告黃紳庭或陳宣寰與原告人員陳炘間所為,然僅屬片段錄音,應有遭剪接之情形云云。然則,詳觀系爭、訟爭錄音對話,通話雙方之語氣自然,語意連貫、通順,均無前後對話不符、無法連結之情形;而雙方通話時間及對話內容,復與前開所示期貨交易之背景事實相符,該等錄音對話應無刻意擷取片段或剪接之情事。被告空言指摘系爭、訟爭錄音對話非屬完整,毫未提出反證以實其說,顯非可取。

(三)原告有請求確認系爭買賣債權、物權行為、訟爭買賣債權、物權行為不存在之確認利益:

1、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而確認他人間法律關係之訴,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論為積極或消極確認之訴,均非不得以該所主張法律關係之雙方當事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106 年度台上字第790 號、

107 年度台上字第1840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債權、物權行為、訟爭買賣債權、物權行為均因無效而不存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而原告對被告黃紳庭之系爭連帶債權存在,亦於上(二)論述。準此,被告黃紳庭、楊淑芳間;被告楊淑芳、黃意惠間,就系爭不動產依序所為之系爭買賣債權、物權行為;訟爭買賣債權、物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得否就其系爭連帶債權,對系爭不動產取償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狀態,此不安狀態應得以本件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訟除去,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原告先位之訴確認系爭買賣債權、物權行為、訟爭買賣債權、物權行為不存在,均有理由:

1、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屬權利障礙要件,且係變態事實,倘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應由第三人提出足以使法院形成確信之證據,始足獲得勝訴判決(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105 年度台上字第1127號、第2117號判決論旨參照)。質言之,當事人之一造主張他造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他造所否認時,應先負舉證之行為責任;他造為否定負舉證責任該造主張之事實而提出反證者,其目的不在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僅在辯駁本證。反證固無需使法院對事實之非真實得到確信程度,但亦須達到對待證事實之真實性發生動搖,始為已足(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424號判決論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黃紳庭、楊淑芳間;被告楊淑芳、黃意惠間,就系爭不動產依序所為之系爭買賣債權、物權行為、訟爭買賣債權、物權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乃經被告否認,依首開論旨,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倘原告所為舉證,業使法院達到確信之程度,即應由被告提出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確信心證之反證,否則應認原告之舉證已屬盡足。

2、經查,被告黃紳庭於107 年2 月6 日9 時49分至同日9 時56分許,確悉系爭帳戶遭原告強制平倉後,應即知悉系爭帳戶將生超額損失之帳款,系爭連帶債權亦將相應產生,原告將來得就其自身責任財產為取償(參上(二)、4系爭錄音對話)。然則,被告黃紳庭於知悉系爭連帶債權發生後,竟旋於同日12時11分許,先向新北市中和戶政事務所申請核發印鑑證明;同日再就系爭不動產與被告楊淑芳訂立買賣契約,約定移轉系爭不動產於被告楊淑芳;嗣由被告楊淑芳、黃紳庭於同日、同年月7 日,依序申報契稅、土地增值稅(均於同年13日完稅),再於完稅當日送件申請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同年月14日完成登記,茲有系爭移轉登記申辦資料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83至108 頁),而被告黃紳庭更執前開107 年2 月6 日申辦之印鑑證明,於同年月8 日送件申請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翌日登記完成(本院卷一第65至82頁)。又關於被告黃紳庭名下其餘之不動產:①被告黃紳庭就其所有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400 )及坐落其上之同區段1652建號建物(下合稱中和不動產),乃於

107 年2 月7 日與訴外人陳彥蓁訂立買賣契約,同年月14日移轉登記為陳彥蓁所有,此間被告黃紳庭更於同年月9日,先行設定擔保金額最高限額1,4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於陳彥蓁。而陳彥蓁另於同年3 月21日與訴外人陳佳玲訂立買賣契約,同年月27日移轉登記陳佳玲完成,有中和不動產登記資料可憑(新北地院卷第209 至219 頁)。

②被告黃紳庭名下所有之南投縣○○鄉○○段○○○ ○號(權利範圍全部)、同鄉段1026地號(權利範圍432 分之18○○○鄉○○段○ ○號(權利範圍48分之2 )、同鄉段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895分之2336;前開土地下依序稱60

3 、1026、5 、6 地號土地,合稱鹿谷4 筆土地),其中

603 地號土地部分,被告黃紳庭於107 年2 月12日、同年月23日依序設定擔保金額最高限額400 萬元、400 萬元之第二順位、第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於第三人;其中1026地號土地部分,被告黃紳庭於107 年2 月23日設定擔保金額最高限額4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於第三人;其中5地號土地部分,被告黃紳庭於107 年2 月12日設定擔保金額最高限額4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於第三人;其中6地號土地部分,被告黃紳庭於107 年2 月12日設定擔保金額最高限額4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於第三人,有鹿谷4筆土地登記謄本可參(新北地院卷第225至238頁)。

3、經核,被告黃紳庭名下所有6 筆不動產即系爭不動產、中和不動產、鹿谷土地4 筆(參被告黃紳庭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卷一第223 頁),乃於107 年2 月

6 日系爭連帶債權發生後之短暫、密接期間內,均經移轉他人所有、或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於第三人,顯與常情相違;而被告黃紳庭甚於107 年2 月6 日與陳宣寰辦理兩願離婚(本院卷一第77至79頁),更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伊處分名下不動產,係為切割與陳宣寰間之夫妻債務連帶責任等語(本院卷一第137 頁),茲依前開事證以參,原告主張:被告黃紳庭於107 年2 月6 日明悉系爭連帶債權發生後,為規避清償責任,旋即利用多次轉讓所有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方式,惡意將名下系爭不動產及其他不動產,短期間內移轉一空等語,應堪憑信。次則,被告楊淑芳配合被告黃紳庭惡意脫免財產之行為,於自107 年2月6 日起之短暫期間內,協同被告黃紳庭簽署系爭買賣契約、申請系爭移轉登記、繳納系爭不動產之稅捐等,甚於取得系爭不動產1 月餘後,即將系爭不動產再行轉手他人所有,加深原告對被告黃紳庭責任財產追償之困難,應具惡意為被告黃紳庭脫免財產之意圖,亦可認定。而被告黃意惠、黃紳庭為親姊弟,前具員工關係(本院卷二第96頁),誼屬至親,經濟生活亦具相當聯繫,被告黃意惠對被告黃紳庭於107 年2 月6 日負擔鉅額債務,且其同日起著手實行脫免財產等重大財產事項,應無諉為不知之理。甚且,被告黃意惠更參與系爭不動產第2 度之轉手事宜,乃致原告對被告黃紳庭之責任財產益難取償,則被告黃意惠亦具為被告黃紳庭脫免、規避責任之惡意,併堪認定。

4、第按,債務人與他人間所為法律行為,倘係以規避債務或強制執行目的而為者,固屬具詐害債權目的之行為。然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之謂,茲與前開具詐害債權目的之行為,法律上仍屬有別。是債務人與他人間所為法律行為縱具規避債務或強制執行之目的,仍不得逕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惟若依相關交易原因關係、背景事實,按一般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判斷,足以推論該法律行為確係雙方相與而為虛偽意思表示,無效果意思存在者,即應認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法律行為應為無效。關於系爭買賣債權、物權行為之原因關係,被告黃紳庭、楊淑芳乃陳稱:被告黃紳庭前為投資大陸地區成衣廠,多次向被告楊淑芳融通資金,借款總計2,200 萬元(下稱案涉借款),嗣被告黃紳庭將資金陸續取回後,即以該筆資金購買附表所示土地,並興建附表所示房屋(即系爭不動產)。被告黃紳庭曾於104 年、105 年及107 年間,委託仲介出售系爭不動產,擬以清償案涉借款,惟均未能順利出售。嗣被告楊淑芳認系爭不動產已多年未能售出,即要求被告黃紳庭出售系爭不動產於渠,雙方乃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價金為2,950 萬元。前開被告楊淑芳應付價金中,其中2,

200 萬元係以案涉借款充償,尾款750 萬元則由被告楊淑芳承受被告黃紳庭於合庫銀行之借款債務方式抵償云云,並提出系爭買賣契約為證(本院卷一第205 至219 頁)。

5、惟按,金錢消費借貸為契約一種,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意思一致,且貸與人將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借用人,始生效力,故當事人以金錢消費借貸契約為訴訟上之主張,應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946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2721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810 號判決論旨參照)。

被告黃紳庭、楊淑芳雖陳稱:被告黃紳庭前曾多次向被告楊淑芳借款,總計2,200 萬元云云,然被告黃紳庭、楊淑芳就案涉借款中各筆款項之借貸時間、價金交付方式、約定利息、清償期及其他權利義務關係等交易重要事項,均未能為具體化之陳述(本院卷一第170 至171 頁),業見案涉借款是否存在,已非無疑。而2,200 萬元之借款金額非微,縱屬分次交付,亦屬鉅款,被告楊淑芳乃自承未能提出任何金流紀錄,且陳稱相關借款憑證均無留存等語(本院卷一第171 頁),亦顯悖於一般交易常情。至被告楊淑芳雖另提出票載被告黃紳庭於88年6月16日至91年6月28日間簽發,金額共計2,200萬元之本票9紙為證(下稱系爭本票,本院卷一第303至305頁),然交付票據之原因多端,非僅囿於金錢借貸或給付利息,故除別有證據外,僅票據之簽發、收受或提示付款行為,尚不足以證明金錢借貸契約之成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8號判決論旨參照),是縱認被告黃紳庭前曾簽發系爭本票,亦無足證明案涉借款關係即屬成立。綜合上開事證,被告黃紳庭、楊淑芳所指案涉借款關係應非存在,甚屬顯然,則渠等主張以案涉借款之金額2,200萬元抵償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云云,當難憑信。

6、再者,被告黃紳庭、楊淑芳雖陳稱:系爭買賣契約尾款75

0 萬元,係以被告楊淑芳承受被告黃紳庭於合庫銀行之借款債務方式抵償云云。然系爭不動產自107 年2 月14日移轉於被告楊淑芳所有後,被告黃紳庭仍持續繳納合庫銀行之貸款利息至同年5 月7 日,有合庫銀行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為證(本院卷一第321 至323 頁),被告楊淑芳未曾承受被告黃紳庭對合庫銀行之借款債務,殊難認渠已履行支付尾款之義務,茲見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價金,全數未為實際交付。更況,倘系爭買賣契約確屬實際交易,而被告黃紳庭出售系爭不動產於被告楊淑芳之目的,確為抵償案涉借款2,200 萬之債務,則於107 年2 月6 日系爭買賣契約簽署後,被告楊淑芳即應得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用以抵償案涉借款2,200 萬元之債務,然被告黃紳庭、楊淑芳竟於同年月8 日,另支出相關規費,送件申請設定擔保債權最高限額2,200 萬元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本院卷一第65頁),顯與常理不符,蓋被告楊淑芳倘得買賣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即無另行取得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執以獲得系爭不動產價值利益之必要,茲徵被告黃紳庭、楊淑芳間之系爭買賣契約,僅係為脫免被告黃紳庭責任財產所為,毫無買賣交易之真意,甚屬顯然。是則,被告黃紳庭、楊淑芳間所為系爭買賣債權、物權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可確認。

7、關於訟爭買賣債權、物權行為之原因關係,被告楊淑芳、黃意惠雖陳稱:因被告黃意惠有使用房屋需求,即向被告楊淑芳購買系爭不動產,雙方乃於107 年3 月19日簽立訟爭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2,800 萬元,其中1,800 萬元款項由被告黃意惠簽發支票給付,另1,000 萬元則由被告黃意惠向銀行貸款支付。而被告黃意惠嗣於同日、同年月27日、同年月28日簽發票面金額均為600 萬元之支票(下合稱訟爭支票)於被告楊淑芳,經被告楊淑芳依序於同年月22日、同年月28日、同年4 月2 日兌領。又被告黃意惠另於107 年4 月初申辦貸款,經合庫銀行核貸1,200 萬元,於107 年5 月9 日、同年月31日分別撥款1,000 萬元、

200 萬元云云,並執訟爭買賣契約暨收付款紀錄、訟爭支票影本、存根、兌領紀錄、合庫銀行107 年12月12日合金松江字第1070004413號函暨檢附之銀行貸款證明等件為據(本院卷一第221 至228 、279 至283 、319 、324 至34

2 、361 頁、卷二第69至79頁)。

8、惟則,自訟爭買賣契約之交易時程以觀:①被告黃意惠、楊淑芳於107 年3 月19日簽署訟爭買賣契約之際,系爭不動產上尚存有合庫銀行之第一、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最高限額依序為960 萬元、360 萬元)、被告楊淑芳之第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最高限額2,20

0 萬元),共計3,520 萬元之抵押權負擔存在(詳上四、

(三)不爭執事項),參之被告黃紳庭於107 年1 月10日委託仲介商出售系爭不動產之委託價格為3,580 萬元,有東森房屋委託銷售契約書可憑(本院卷一第377 至389 頁),則扣除前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額度共3,520 萬元後,系爭不動產幾無殘值,被告黃意惠仍願給付2,800 萬元購置系爭不動產,顯與一般經驗法則相悖。②次則,訟爭移轉登記係於107 年3 月23日送件申請(本院卷一第109頁),依訟爭買賣契約之收、付款紀錄,斯時被告楊淑芳僅兌領支票1 紙,收取價金600 萬元,茲被告楊淑芳於未收取訟爭買賣契約之全部價金或取得相當擔保前,竟願逕為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於被告黃意惠,更非符於交易慣習。③再者,原告自107 年2 月6 日後,即積極追償對被告黃紳庭之系爭連帶債權,乃於同年月13日聲請新北地院對陳宣寰、被告黃紳庭核發支付命令,經新北地院於同年3 月2 日送達被告黃紳庭(新北地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5170號卷第5 、121 至127 、135 頁)。而原告就被告黃紳庭名下未及移轉他人之不動產,其中603 地號、1026地號土地部分,亦聲請法院於同年3 月5 日辦理假扣押查封登記在案(新北地院卷第225 、232 頁),依被告黃紳庭、黃意惠間親誼、經濟生活關係之聯繫,衡情被告黃意惠應無不知之理。被告黃意惠於系爭不動產將來高度可能受債權人追償之情形下,猶以2,800 萬元之高價向被告楊淑芳購買系爭不動產,復與社會常情不符,茲均見訟爭買賣契約並非常態買賣交易,甚屬灼然。依上①至③所示各節,復佐之被告黃意惠具為被告黃紳庭脫免、規避責任之惡意情形(詳上3認定),堪認訟爭買賣債權、物權行為,亦屬被告黃紳庭、黃意惠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亦可確定。

9、綜上,系爭買賣債權、物權行為、訟爭買賣債權、物權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原告先位之訴確認系爭買賣債權、物權行為、訟爭買賣債權、物權行為不存在,應屬有據。

(五)原告先位之訴依民法第242 條、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代位被告黃紳庭依序請求被告楊淑芳、黃意惠塗銷系爭、訟爭移轉登記,回復原告有登記,為有理由:

1、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中段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 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範圍,按同法第24

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

0 號判例、105 年度台上字第152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債權人行使代位權,應以有保全債權之必要為前提,即債權人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債權人即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而得行使代位權(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7號、105 年台上字第1752號判決論旨參照)。

2、經查,原告對被告黃紳庭有系爭連帶債權存在,且系爭買賣債權、物權行為、訟爭買賣債權、物權行為均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迭於前為認定。而系爭買賣債權、物權行為、訟爭買賣債權、物權行為既屬無效,被告黃紳庭即尚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然系爭不動產上現存有被告楊淑芳、黃意惠所有權之登記,自屬對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妨害,被告黃紳庭當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楊淑芳、黃意惠依序塗銷系爭、訟爭移轉登記。又被告黃紳庭怠於行使前開權利,乃致原告之系爭連帶債權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則原告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2 條、第767 條第1 項規定,代位被告黃紳庭依序請求被告楊淑芳、黃意惠塗銷系爭、訟爭移轉登記,自屬有據。

3、又系爭、訟爭移轉登記塗銷後,於其法律效果,即當然回復為原有登記之狀態,原告並無聲明於訟爭移轉登記塗銷後,回復為被告楊淑芳名義所有,及於系爭移轉登記塗銷後,回復為被告黃紳庭所有之必要。然原告該部分聲明,僅屬塗銷登記後法律效果之贅載,非足影響判決之結論,爰不另為駁回之諭知,應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黃紳庭、楊淑芳間所為之系爭買賣債權、物權行為,及被告楊淑芳、黃意惠間所為之訟爭買賣債權、物權行為均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2 條、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代位被告黃紳庭依序請求被告楊淑芳、黃意惠塗銷系爭、訟爭移轉登記,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又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其備位之訴(即上開爭點(六)、(七)部分)即無庸加以審究。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詳予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有理由;備位之訴無庸審究,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徐淑芬法 官 劉庭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鄭涵文附表:

(一)土地部分:┌──────────────────────────┬─────┬─────┐│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 │├────┼─────┼────┼─────┼────┼─────┼─────┤│新北市 ○○○區 ○○○段 │直潭小段 │53-23 │200 │1 分之1 │└────┴─────┴────┴─────┴────┴─────┴─────┘

(二)建物部分:┌─────┬───────┬────┬─────────────┬─────┐│建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 ├───────┤主要建築├──────┬──────┤ ││ │建物門牌 │材料層數│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面積│ │├─────┼───────┼────┼──────┼──────┼─────┤│新北市新店│新北市新店區直│鋼筋混凝│總面積: │陽台: │1 分之○ ○○區○○段直│潭段直潭小段53│土造3 層│169.06 │22.55 │ ││潭小段2897│-23 地號 │ │ │ │ ││建號 ├───────┤ │ │ │ ││ │新北市新店區直│ │ │ │ ││ │潭四街43號 │ │ │ │ │└─────┴───────┴────┴──────┴──────┴─────┘

裁判日期:2019-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