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重訴字第1252號上 訴 人 馮月忠即馮月忠建築師事務所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新北市坪林區公所間請求給付委任服務費用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09年9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肆萬零叁佰肆拾柒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就其第一審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934萬7205元及利息,故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934萬720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4萬34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偉
法 官 王唯怡
法 官 陳乃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