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256號原 告 林慧芬
黎訓芳林承萱林漢坤朱健豪劉易承辜淑梅林敏宏陳韻典莊志如黃美瑤上十一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莊振農律師複 代理人 蔡郁葴律師被 告 黃錦雄訴訟代理人 楊子莊律師複 代理人 曾衡禹律師被 告 樊縈
連卓詩許珮玲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憲政律師複 代理人 陳偉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九年一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皇家德明文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家德明公司)前於網頁宣稱業經英國切斯特大學(Universi
ty of Chester ,下稱UC)授權,報名繳納UC之申請費及學費,完成一年課程後可獲頒UC企管碩士學位,證書與英國本校頒發無異,伊等十一人誤信為真,遂於如附表一「簽約日期及證據出處」欄所示期日,與皇家德明公司簽訂UC企管碩士學位課程、Institute of Business Administration(即香港工商管理學會,下稱IBA )管理碩士文憑課程與北京大學高階經貿管理證書課程之入學申請委託書、研修承諾書及註冊入學同意書(下稱系爭UC課程契約),並分別依約給付皇家德明公司如附表一「給付日期、金額及證據出處」欄所示金額及該附表一編號八及十「原告請求金額.財產上損害」欄所載差額二十八萬元及交通費二萬七千元。詎伊等十一人完成課程並備妥所需文件後,遲未取得UC碩士班申請許可或企管碩士學位,經函詢UC竟獲「本校與該組織從來沒有任何合作關係亦從未授權該組織代表本校頒發任何MBA 學位或課程..」等語之回復,始知受騙,而被告黃錦雄等四人(起訴狀原列為被告之蔡崇民於起訴前死亡,業經本院於民國一○七年十一月十五日裁定駁回;被告蔡何昭、簡逢均、陳山樹則由原告於一○八年四月九日以民事一部撤回狀撤回)於一○四年一月十四日起至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下稱原告主張侵權期間),分別為皇家德明公司如附表二「職稱身分」欄所示人員,對伊等十一人各別為如附表二「原告主張」欄所示侵權行為,致伊等十一人除受有如附表一「原告請求金額.財產上損害」欄所示財產上損失外,並因無法取得學位,期間努力盡赴流水,遭親友訕笑,分別受有如附表一「原告請求金額.精神慰撫金」欄所示之非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九十五條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等共同侵權行為請求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原告請求金額.總計」欄所示金額,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黃錦雄以:皇家德明公司實際經營者為已故之蔡崇民,
其因經營困難央求伊購買皇家德明公司股份,並應允年底前贖回,名為出資實為蔡崇民向伊借款,伊既非實質股東,亦未曾領取股息,更未參與股東會。嗣訴外人IBA 即香港工商管理學會業務代表梁永燊,就IBA 與UC即英國切斯特大學之授權合作關係,告知「IBA 將會出現在UC網站上,合約已經定名了合作關係。UC只授權香港IBA 大中華收生點,包括香港,國內及台灣」等語,將梁永燊介紹給皇家德明公司實際經營者蔡崇民認識,蔡崇民得知IBA 與UC間有上開合作關係,取得IBA 文憑後可向UC提出申請研修該校研究生課程,進而取得UC企管碩士學位,始委託具有博士學位與教授資格之伊與IBA 簽約,並指示皇家德明公司員工進行招生事宜,伊係確信UC與IBA間有合作關係後,以為IBA已獲UC授權始為上介紹簽約,實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伊僅為皇家德明公司名義股東,既非監察人,亦未參與皇家德明公司之人事、財務與業務,學員繳交之學費僅蔡崇民有權提領,伊從未涉入,遑論對外宣稱伊為UC代表或對學員進行入學面試。詎皇家德明公司分別與原告簽訂系爭UC課程契約並收取費用後,未依約給付IBA 學費,幾經催促方知公司帳戶已為蔡崇民淘空,導致IBA 最終結束與皇家德明公司之合作關係,是原告繳付學費後未能如期進入UC研習取得學位,係因蔡崇民淘空帳戶拖延學費所致,與伊無涉,伊對原告並無任何侵權行為之情事,且學員繳交學費與取得學位間本不具必然關係,難謂名譽因此受有損害,且此屬財物損失,不得請求慰撫金。伊為虔誠基督徒,不忍已繳納學費之八十餘位學員惶惶不可終日,乃於蔡崇民因病住院之一○五年十一月間召開說明會,建議學員研修其他國外同等大學之課程,並表明願負擔部分學費,伊本於初心助人,竟遭無情指控,深感痛心。為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置辯。
㈡被告樊縈、連卓詩、許珮玲以:附表一編號八原告林敏宏及
編號十原告莊志如就「原告請求金額.財產上損害」欄所載差額二十八萬元及交通費二萬七千元迄未提出單據。又被告樊縈於一○三年八月底自皇家德明公司離職,受僱於訴外人元衡室內裝修有限公司迄今,前因受蔡崇民請託,於工作閒暇之餘協助皇家德明公司處理記帳與出納事宜,因無須進出公司或參與內部事務,對於皇家德明公司與IBA、UC間之糾葛毫無所悉,且與原告間均無契約關係,是無注意義務違反之過失問題。被告連卓詩於九十五年起任職於皇家德明公司擔任課務助教,處理教授安排、課表排定、收交作業、彙整成績評核表與教科書訂購等程序事宜,與招生業務無涉;且皇家德明公司於原告主張侵權期間尚與加拿大皇家大學、美國西東大學等有課程聯繫,均無異狀。被告許佩玲則於九十六年起任職於皇家德明公司擔任課程招生推廣工作,類似業務性質,係蔡崇民取得國外學校授權制訂課程與招生內容後,由被告許佩玲依蔡崇民指示進行招生,並不直接與國外學校接觸,且皇家德明公司於彼時尚獲加拿大皇家大學與美國西東大學之授權,是被告許佩玲對於UC授權一事毫無疑慮。
是伊等三人均為皇家德明公司員工,悉依主管指示辦理業務,並未參與國外大學授權事宜,就課程內容修業規定亦無決策權,就原告等十一人所受損害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且原告等十一人至多因皇家德明公司之債務不履行而生有純粹經濟上損失,與人格權無涉,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為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參見本院卷㈢第二七○頁):㈠原告等十一人曾分別於如附表一(參見本院卷㈢第一二三頁
至第一二四頁)「簽約日期及證據出處」欄所示期日,與皇家德明公司簽訂系爭UC課程契約(參見本院卷頁次如附表一所示)。
㈡原告已分別依系爭UC課程契約,給付皇家德明公司如附表一
「給付日期、金額及證據出處」欄所示金額(參見本院卷頁次亦如附表一所示)。
㈢被告等四人於一○四年一月十四日起至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原告主張侵權期間,分別為皇家德明公司如附表二(見本院卷㈢第三五二頁至第三五八頁)「職稱身分」欄所示人員。㈣被告黃錦雄曾於一○五年間向本院對皇家德明公司訴請確認
其與皇家德明公司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該案已經本院於一○七年三月二十三日以一○五年度訴字第五一○六號判決確認上開委任關係不存在(見本院卷㈡第三九頁至第四三頁)。
四、惟原告主張各該被告有如附表二「原告主張」欄所示共同侵權行為,致渠等受有如附表一「原告請求金額」欄所示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應連帶負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辭置辯。茲就兩造間爭執事項分敘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黃錦雄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
五條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等規定,與其餘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准許:
⒈原告主張被告黃錦雄為皇家德明公司之實質負責人一節,固
據提出皇家德明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㈠第三四八頁至第三五○頁)為證。惟被告黃錦雄並非皇家德明公司公司之監察人一節,業經本院以一○五年度訴字第五一○六號判決確認無訛,有被告黃錦雄提出之上開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見本院卷㈡第三九頁至第四四頁)在卷可按;再就被告黃錦雄究竟有無實質控制皇家德明公司一節,業據皇家德明公司兼職記帳出納人員被告樊縈於本院另案一○六年度訴字第一五二五號請求返還學費事件(下稱系爭本院另案)審理時到庭證稱:「(皇家德明公司)的帳戶有土地銀行、富邦銀行兩個帳戶,相關學生的學費就我所知都在這兩個帳戶內..能動用這兩個帳戶的人是蔡崇民或蔡崇民指派我提領轉付公司支出及學費之用。就所我知沒有其他人能動用..在蔡崇民還沒昏迷之前,我跟黃錦雄沒有任何接觸,甚至蔡崇民把黃錦雄塑造成敵人,我只聽到蔡崇民說是張瑋敬(張校長)派黃錦雄來監視我們,所以當初我們幾個比較資深的員工對黃錦雄的敵意是很重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八九頁至第九三頁)。足見被告黃錦雄既非皇家德明公司之監察人,對該公司財務亦無實質支配權,所辯皇家德明公司實質負責人是已故之蔡崇民,其非該公司實質負責人,亦無決定公司財務或人事之權限等語,所言非虛,原告主張被告黃錦雄為皇家德明公司實質負責人云云,並非事實。
⒉又原告主張被告黃錦雄曾以英國切斯特大學(即UC)名義招
攬學員及不實內容告知之侵權行為等情,固據提出本院卷㈠UC授權書、附表一編號四所示原告林漢坤與UC間往來信函、系爭本院另案與英國在台辦事處英國文化協會(下稱英國在台協會)間往來函件及被告黃錦雄課堂錄音暨與學員間對話錄音(見本院卷㈠第一○一頁及第二八四頁中譯本、第一一三頁至第一一七頁及第二八六頁、第二八七頁中譯本、第一二一頁至第一三三頁、第四一四頁、本院卷㈢第七五頁、第八八頁、第九○頁)等件為證。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首就上開文件之存在觀之,上開UC授權書係打字製作之文件,被告黃錦雄否認為其製作,辯稱:該授權書係其至一○五年十一月六日說明會時,經由學員告知,才知道有這份文件等語,則原告自應就該授權書確係由被告黃錦雄冒用UC名義所製作者,及被告黃錦雄曾以該授權書聲稱其為UC之被授權者招攬原告簽約之事實存在,舉證以實其說,而原告就此並未提出何證據資料足以證明為真正,自不能遽認被告黃錦雄曾以該授權書為招攬學員及不實內容告知之侵權行為;又上開原告林漢坤與UC間往來信函及系爭本院另案與英國在台協會間往來函件,並非被告黃錦雄所製作或交付原告者,自無可能由被告黃錦雄用作不實告知之侵權行為工具;再觀上開被告黃錦雄課堂錄音及與學員間對話錄音,分別係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及同年十一月六日所為之錄音紀錄,有原告提出之上開電子郵件通知及錄音譯文在卷可稽,顯然均係原告主張侵權期間即一○四年一月十四日起至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以後所製作者,亦不足為被告黃錦雄曾用作不實告知工具之證明。次就上開文件之內容觀之,固足證明被告黃錦雄未得UC授權在台招生,及皇家德明公司或IB
A 與UC間並無授權招生之合約關係;惟與原告簽約及收取學費之對象係皇家德明公司,並非被告黃錦雄,且被告黃錦雄並非皇家德明公司實質負責人,亦無以上開文件作為工具對原告為招攬及不實內容告知等情,均已如前述,是縱然原告係因信賴上開文件內容或相信皇家德明公司有權代理UC在台招生,而與皇家德明公司簽約並繳付學費,亦非因被告黃錦雄有何侵權行為所致。是以原告提出上開文件,主張被告黃錦雄曾為不實內容告知之侵權行為云云,亦不足採。
⒊再原告主張渠等因上開不實告知之行為致陷於錯誤,而受有
繳付學費甚至支出交通費之損害等情,雖據提出附表一所示
IBA 及UC暨北京大學之入學申請委託書、研修承諾書及註冊入學同意書等契約文件及匯款申請、繳費收據等證明文件。惟依上開入學申請委託書記載:「茲本人..申請報名研修以下二項學程+證書課程:..先修:Institute of Business Administration管理碩士文憑(簡稱IBA)..主修:英國切斯特大學(簡稱UC):『高階企管碩士』MBA學位課程...副修:北京大學..高級證書研修課程..本人經說明瞭解課程及費用..經完成規定之學科研讀合格取得IBA管理碩士文憑...後,並依規定完成『畢業論文』,遞交UC台灣代表處轉呈校方審閱合格,英國切斯特大學將頒授企管碩士學位(MBA Degree)..」等語(參見本院卷頁次如附表一所示),可知原告與皇家德明公司間之約定,欲取得UC之MBA 碩士學位,除需先研修取得香港IBA 管理碩士文憑外,尚須依規定完成畢業論文,並由皇家德明公司轉呈UC審閱合格後,方能取得該UC之MBA 碩士學位,並非一經繳交學費後即能取得UC之學籍或
MBA 碩士學位。再從上開系爭UC課程契約內容之真實性觀之,除原告簽約後確已開始IBA 管理碩士文憑課程之研討,有原告提出之上開被告黃錦雄教授課堂錄音紀錄(見本院卷㈢第七二頁至第九六頁)在卷可佐外;上開原告簽約入學文件所指之IBA 及UC,亦係真實存在之香港工商管理學會及英國切斯特大學等學術機構,不惟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黃錦雄提出IBA 教育及培訓總監伍志偉之聲明,內載:「香港工商管理學會(HKIBA) 所發出的文憑,在英國數大所大學都有不同模式的合作關係包括默契等..2014年初香港工商管理學會即HKIBA與英國University of Chester互相承認期間,尚未確定合作模式時,本學會招生人員,梁永燊先生,得知消息後,有過度誇大承諾之嫌,自行委託台灣皇家德明..公司,於2014年10月至2017年在台灣代理..招生,黃錦雄博士為皇家德明..公司之股東,在其引薦下,授權皇家德明..公司,代理U.C.在台灣招收學員,期間因為皇家德明..公司,屢次拖延繳交學校費用,致使台灣學員未能如期進入相關學校,期間有台灣學員去函到U.C.投訴..皇家德明..公司執行長,蔡崇民博士往生後,事情更為複雜,導致U.C.取消當初雙方合作之默契,不再承認HKIBA 之文憑,因此台灣學員如要進入U.C.必須要提供英文程度之證明方可入學..」等語(見本院卷㈡第九四頁)為證,復據提出伍志偉於系爭本院另案證稱:「本來於2014年年初左右,HKIBA 要和UC談合作關係..UC後來經投訴後知道發生很大的問題,就不想再談合作..但沒有否定HKIBA的學歷可以進入他們的MBA,因為我們也有學員拿文憑進入UC的MBA 」等語(見本院卷㈢第四八六頁)到院。足見原告簽約之內容並非虛妄不實,則原告既非因不實契約內容而簽約入學,渠等繳付學費甚至支出交通費,自非因不實之契約內容告知致陷於錯誤所致。
⒋此外,被告黃錦雄就UC授權及與IBA 之合作關係、畢業時間
、證書、成績單等問題詢問梁永燊,經梁永燊於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以電子郵件回復:「(IBA)將會出現Chester網站上,現在未找到並不代表閣下有任何錯誤,而合約上已經定名了合作關係...基於IBA文憑能夠作括免部分學分,因此本會會以文憑+論文作畢業形式去完成,因此畢業時除了有文憑證書外,還會有Chester 證書及成績表,因此成績表上將會顯示論文成績」、同年七月二日及十月二十二日分別以通訊軟體告稱:「當然,UC只係授權香港IBA 作大中華收生點,包括香港,國內及台灣」、「你好,Lloyds(按指被告黃錦雄)!剛剛跟UC開完會及得到了初步論文上回覆!」等語,有上開電子郵件及通訊軟體截圖(見本院卷㈢第四九四頁至第四九六頁、第四九八頁及第五○四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黃錦雄確已盡向梁永燊查證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確信UC與IBA 間有合作關係,始向學員表示皇家德明公司有合法授權權源等情,雖引薦皇家德明公司經由IBA 授權UC在台招生,所辯以IBA 對外招生業務人員梁永燊為窗口,而向學員說明皇家德明公司與IBA 及UC間之合作關係等語,尚非無稽,自無從遽認被告黃錦雄有何故意詐欺或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再依被告黃錦雄提出匯款紀錄(見本院卷㈢第二二四頁至第二三一頁)觀之,被告黃錦雄於原告主張侵權期間經過後,仍於一○五年十月十七日至一○六年八月二十一日陸續匯款予梁永燊(LEUNG WING SAN)及其經營之IMAMAN AGEMENT LTD共計五百四十三萬七千七百八十三元,若被告黃錦雄真有詐取原告學費甚至交通費之事,豈有於詐欺得手後再將款項匯出之可能,顯非情理之常,益見被告黃錦雄辯稱其無詐取原告財產等語,所言非虛。
㈡原告主張被告樊縈、連卓詩及許珮玲應分別依民法第一百八
十四條及第一百八十五條等規定,與其餘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不能准:
原告主張被告樊縈於一○三年九月一日起為皇家德明公司兼職記帳出納人員、被告連卓詩於原告主張侵權期間為該公司課務助教、被告許珮玲為該公司學程顧問負責課程招生推廣工作,如附表二「職稱身分」欄所示等情,固為上開被告所不爭執。惟該被告三人均屬被告皇家德明公司之受僱人,自渠等工作職稱及職務層級觀之,顯未涉及皇家德明公司與UC或IBA 授權或合作關係事宜,原告主張渠等有共同以告知英國切斯特大學名義招攬學員及不實內容告知之侵權行為,致原告陷於錯誤,受有交付學費甚至支出交通費之損害等事實,自亦應舉證以實其說。而原告主張該被告三人有上開侵權行為,所舉原證八電子郵件(見本院卷㈠第四○二頁至第四一○頁、第四一一頁至第四一六頁、三九○頁至第四○一頁)不過係皇家德明公司與附表一編號十一原告黃美瑤間就註冊繳費事宜、IBA 與UC入學問題及有關UC資料之往來電子郵件,且均非被告樊縈所寄,所舉原證十八、十四及十九(見本院卷㈢第一一三頁、第一○六頁至第一○七頁、第一一六頁)亦不過為被告黃錦雄、連卓詩與學員間及被告許佩玲與原告黃美瑤間,於原告主張侵權期間過後之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十一月六日及一日關於UC作業流程之對話紀錄,所舉原證四(見本院卷㈠第三五八頁至第三八九頁)僅為原告十一人之系爭UC課程契約文件,均不能證明上開被告有何侵權行為可言。再從原告與皇家德明公司間簽約內容觀之,除原告簽約後確已開始IBA 管理碩士文憑課程之研討,且系爭UC課程契約文件所指之IBA 及UC,亦係真實存在之學術機構,足見原告簽約內容並無不實,原告並無因受告知不實之契約內容,而陷於錯誤與皇家德明公司簽約入學,致受有繳付學費甚至支出交通費之損害,已如前述。是以原告主張上開被告樊縈、連卓詩及許珮玲有共同侵權行為致渠等受有損害,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不能准。
㈢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連帶給付各該
原告如附表一「原告請求金額.精神慰撫金」欄所示非財產上損害,不能准許:
又原告主張渠等因被告所為共同侵權行為,並受有因無法取得學位,期間努力盡赴流水,遭親友訕笑,致渠等所受如附表一「原告請求金額.精神慰撫金」欄所示之非財產上損害等語。惟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固有明文。然「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一四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渠等與皇家德明公司間簽訂如附表一所示系爭UC課程契約,係被告共同以UC名義招攬及不實內容告知之侵權行為所致云云,不足採信,已如前述,據此主張渠等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云云,已屬無據;且原告與皇家德明公司上開契約之約定,欲取得UC之MBA碩士學位,除需先研修取得香港IBA管理碩士文憑外,尚須依規定完成畢業論文,並由皇家德明公司轉呈UC審閱合格後,方能取得該UC之MBA 碩士學位,並非一經繳交學費後即能取得UC之學籍或MBA 碩士學位等情,亦如前述,足見原告繳付學費與獲得學位間,並無必然關聯,其間尚繫於渠等是否完成研修取得香港IBA 管理碩士文憑及完成畢業論文暨UC審閱合格而定,是以原告簽約繳付學費後未能獲取學位,社會上對渠等評價並不足認當然即有貶損,原告主張因此受有精神上損害云云,亦不足採。是以原告主張被告依首揭民法規定應連帶給付渠等精神慰撫金,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該被告有如附表二「原告主張」欄所示共同侵權行為,致渠等受有如附表一「原告請求金額」欄所示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云云,不足採信;被告抗辯渠等並無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及名譽等語,則堪採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等共同侵權行為請求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一「原告請求金額.總計」欄所示金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