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26號原 告 周麗水
周徐美玉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純增律師被 告 黃一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七年八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原告曾於民國一0五年十二月間在本院對宋嘉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一0五年度重訴字第一三七八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受理,原告嗣於一0六年三月十日追加黃一脩即本件被告為該事件之被告,並請求黃一脩塗銷附表一㈢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是項追加之訴之當事人及訴之聲明,與本件訴訟之當事人及訴之聲明第二項相同,渠等前開追加之訴經本院於一0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判決駁回,該判決於一0七年四月十日確定,此經本院調取前開事件卷宗審認明確,並有判決在卷可考(見卷第十二至十八頁)。
原告另案追加之訴之當事人及訴之聲明固與本件訴訟之當事人及訴之聲明第二項相同,惟原告在前開事件係以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為請求權基礎,主張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與黃一脩在實體法上之權利現狀不符,請求以判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形成之訴,訴訟標的為執行債務人就特定強制執行程序(本院一0五年度司執字第七三八一0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之異議權,與本件訴訟聲明第一項為確認之訴,訴訟標的為附表一㈢所示之抵押權及抵押債權,聲明第二項部分原告係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附表一㈢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均不同,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二訴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既不相同,參諸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二七八號判例意旨,並非同一事件,原告於一0七年一月十五日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尚非訴訟標的全部或一部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於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1確認被告就詳如附表一㈠、㈡所示、原告所有、坐落臺北
市○○區○○段○○段○○○○地號、權利範圍共十二萬分之三一三五之土地(原告起訴狀誤載為十二萬分之一七四三,業於一0七年五月十日當庭更正,見卷第五九頁筆錄),及其上建號同段第一二一四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七樓之二房屋,建號同段第一二一六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七樓房屋,以及建號同段第一二三八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地下二層、權利範圍二四分之三之房屋,於一0四年九月八日以中正一字第0五一八一0號共同設定登記詳如附表一㈢所示、以被告為權利人、以原告為義務人、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四千一百二十五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2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登記塗銷。
(二)原告起訴主張:如附表一㈠、㈡所示不動產(下合稱本件不動產)為原告所有,兩造間並無任何金錢債務,原告從無以本件不動產設定抵押為自己或其子訴外人周志明債務擔保之意思,亦未曾與被告訂立抵押權設定契約,被告明知上情,竟與周志明共謀,盜用原告之印鑑、偽造不實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登記申請書,於一0四年九月八日以中正一字第0五一八一0號共同設定登記詳如附表一㈢所示、以被告為權利人、以原告為義務人、擔保債權總金額四千一百二十五萬元、擔保債務人原告、周志明對被告現在及將來在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墊款、保證等契約之債權及票據之權利,包括本金、違約金及實行抵押權費用、債權確定日期一0五年九月二日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本件抵押權),並據以聲明在鈞院一0五年度司執字第七三八一0號給付票款執行程序中參與分配原告之財產,已不法侵害原告對本件不動產之所有權,爰請求確認本件抵押權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均不存在,並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本件抵押權設定登記。
二、被告部分
(一)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以原告之子周志明於一0四年九月三日提供本件不動產設定抵押以為擔保,向被告借款二千七百五十萬元,約定於一0五年四月八日返還,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如有逾期,每日另以每萬元五百元計付違約金,被告於本件抵押權完成設定登記當日匯款二千四百二十萬元入周志明設在臺灣土地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並交付現金三百三十萬元予周志明,經周志明當場簽立領款收據,周志明並未依約清償,本件抵押債權自屬存在;債務人周志明為原告之子,提供本件不動產為擔保、協助周志明借款周轉合乎情理,本件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申請書、契約書並係使用原告真正之印鑑並檢附印鑑證明辦理,原告確有以本件不動產設定本件抵押權以擔保周志明對被告之借款債務之意思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本件不動產為渠等所有,本件不動產於一0四年九月八日經以中正一字第0五一八一0號共同設定登記詳如附表一㈢所示、以被告為權利人、以原告為義務人、擔保債權總金額四千一百二十五萬元、擔保債務人原告、周志明對被告現在及將來之借款、墊款、保證等契約之債務及票據之債務、包括本金、違約金及實行抵押權費用、債權確定日期一0五年九月二日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即本件抵押權,並據以聲明在本院一0五年度司執字第七三八一0號給付票款執行程序中參與分配原告之財產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參與分配卷宗節錄影本為證(見卷第九至十
一、四七至五六頁),關於本件不動產經設定登記本件抵押權一節,核與本院職權查證結果相符,有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覆函暨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在卷可資佐憑(見卷第二八至四二頁),並經被告肯認屬實,應堪信為真實。但原告主張從無以本件不動產設定抵押為其子周志明債務擔保之意思,亦未曾與被告訂立抵押權設定契約,被告明知上情,竟與周志明共謀,盜用原告之印鑑、偽造不實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登記申請書,於一0四年九月八日設定登記本件抵押權部分,則為被告否認,辯稱:其與周志明間金錢借貸關係確實存在,原告確有以本件不動產設定本件抵押權以擔保周志明對被告之借款債務之意思等語。
四、茲分述如下:
(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立證責任;確認法律關係不成立之訴,原告如僅否認被告於訴訟前所主張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以求法律關係不成立之確認,應由被告就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三八五號、二十年上字第七0九號、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七0號著有判例闡釋甚明。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八八七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而私人之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人使用為常態,遭人盜用為變態,文件上印文如為真正,主張印章遭盜用此一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一號、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八二號、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七號、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四三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在確認抵押權及抵押債權不存在此等消極確認之訴,固應由主張抵押權及抵押債權存在之被告,就該抵押權、抵押債權存在所須具備之要件負舉證之責,惟若被告業提出原告設定該抵押權之書證及抵押債權存在之書證,且書證上原告之印文為真正,應認被告業已舉證證明抵押權及抵押債權存在,改由主張真正印章遭他人盜用之原告,就印章遭盜用此一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本件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1關於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抵押債權)部分①本件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為被告對周志明現在(一0四年九
月三日,包括過去所負尚未清償)及將來之借款、墊款、保證等契約之債權及票據之權利,包括本金、違約金及實行抵押權費用(對原告部分被告本件並未主張),此經本院職權查證明確,有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覆函暨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印鑑證明、身分證件影本可按(見卷第二八至四二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前已述及。②被告辯稱:「原告之子周志明於一0四年九月三日提供本
件不動產設定抵押為擔保,向其借款二千七百五十萬元,約定於一0五年四月八日返還,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如有逾期每日另以每萬元五百元計付違約金,其於本件抵押權完成設定登記當日匯款二千四百二十萬元入周志明設在臺灣土地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並交付現金三百三十萬元予周志明,經周志明當場簽立領款收據」等語,已經提出本票、授權書、領款收據、匯出匯款聯行往來客戶收執聯為憑(見卷第六四至六九頁),關於借款數額、還款期限、利息利率、違約金計算標準,並與本票、領款收據、匯出匯款聯行往來客戶收執聯所載一致;原告固否認本票及授權書上渠等簽名部分之真正,但供承其上渠等之印文均為真正(見卷第七一頁筆錄),且遍觀原告所提書狀及辯論內容,原告不唯未曾爭執被告前開關於抵押債權種類(周志明之借款)及存否之答辯,且被告所提證據本票關於周志明部分、領款收據、匯出匯款聯行往來客戶收執聯之形式真正,亦為原告所不爭執。
③參諸設在臺灣土地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為原告之子周志明於一0一年五月十六日親自開立,該帳戶一0四年九月八日並有與前揭匯出匯款聯行往來客戶收執聯內容吻合、備註欄記載被告姓名「黃一脩」之二千四百二十萬元款項收入,此經本院職權查證詳明,有臺灣土地銀行基隆分行覆函暨帳戶明細查詢單、存款印鑑卡、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單可稽(見卷第八九至九
一、九四頁),原告聲請訊問之證人即原告次子周志明並到庭證稱:「陳冠豪帶我到被告公司介紹認識的,後來才知道是萬年青資融公司,認識之後是陳冠豪說他自己的公司缺資金,需要資金運作,跟我哥哥周志鵬說,看我哥哥能不能借他錢,後來我哥哥跟我講陳冠豪要介紹朋友給我認識,就是被告,那時候陳冠豪帶著我哥哥跟我去林口被告的公司簽本票借據‧‧‧(問:跟被告借錢有無提供擔保?)後來我才知道有拿我父母的不動產出來借錢,陳冠豪叫我哥哥拿我父母的不動產出來借‧‧‧(問:總共跟被告借款幾次?)我有去過他公司兩、三次,都是借款的事情,是否同一筆借款不記得了‧‧‧(提示授權書、領款收據,問:上面簽名是否你所為?)我名字的部分都是我簽的。(提示匯款收執聯,問:有無意見?是否為你的帳戶?)‧‧‧土銀基隆分行的帳戶是陳冠豪帶我去開戶的‧‧‧」(見卷第七一、七二頁筆錄),周志明之證述固語帶保留、多所迴避、推諉,但亦供認係其親自簽立本票、領款收據向被告借款,設在臺灣土地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為其親自開立,應認被告已舉證證明其與周志明間訂有「本金二千七百五十萬元、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款項於一0四年九月八日交付、約定於一0五年四月八日返還、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如有逾期每日另以每萬元五百元計付違約金」之金錢借貸契約,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被告對周志明自一0四年九月三日起【包括過去所負尚未清償】及將來之借款債權)存在。
④原告、周志明並未陳報並舉證對被告前開「本金二千七百
五十萬元、自一0四年九月八日(即實際交付借款之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自一0五年四月九日(即約定返還日之翌日)起每日以每萬元五百元計算之違約金」借款本息及違約金債務業因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等原因消滅,而被告與周志明間前開借貸契約之約定,除違約金每日以每萬元五百元計算,折合年利率為百分之一八二五(計算式:每萬元每日五百元違約金,每萬元每年三六五日之違約金為十八萬二千五百元),顯有過高,應予酌減為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計算,較為妥適外,其餘依約計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即一0七年八月二日)止,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總和達四千三百一十三萬六千五百七十六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所示),高於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總金額四千一百二十五萬元,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抵押債權)存在,堪以認定。
2關於抵押權部分
原告以其從無以本件不動產設定抵押為次子周志明債務擔保之意思,亦未曾與被告訂立抵押權設定契約,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真正印文均係遭周志明盜用印鑑為論據,被告則提出授權書(見卷第六五、六六頁),並引用本院調取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為據(即卷第三八至四二頁)。
①其中授權書上「周麗水」、「周徐美玉」印文之真正已經
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辨識後坦認無訛(見卷第七一頁筆錄)。又辦理本件抵押權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周麗水」、「周徐美玉」之印文(見卷第三
八、三九頁),與授權書上「周麗水」、「周徐美玉」之印文,以肉眼辨識結果並無不同,該等印文之真正,以及用以辦理本件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原告二人身分證影本之真正,亦均為原告所不爭執。辦理本件抵押權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周麗水」、「周徐美玉」之印文既為真正,原告主張其從無以本件不動產設定抵押為次子周志明債務擔保之意思,亦未曾與被告訂立抵押權設定契約,就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真正印文均係遭周志明盜用印鑑一節,即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②原告固引用證人即原告次子周志明之證述,惟周志明到庭
係稱:「‧‧‧後來我才知道有拿我父母的不動產出來借錢,陳冠豪叫我哥哥拿我父母的不動產出來借,但是後來我才知道陳冠豪是叫他去偷我父母的印鑑去申請印鑑證明及身份證權狀交給陳冠豪‧‧‧土銀基隆分行的帳戶是陳冠豪帶我去開戶的,開戶的時候陳冠豪有設定電腦自動轉帳,所以我根本就沒有領到這筆錢。(問:授權書授權人的部分為何人所為?)我不知道,但我爸爸殘障,他的簽名不是這樣。我簽名的時候授權人部分還沒簽‧‧‧(問:周麗水及周徐美玉有沒有同意你或者是周志鵬可以拿房地產出來作抵押借款?)沒有。(問:如何知悉原告有無同意周志鵬?)我後來有問周志鵬,他說他沒有經過父母同意」(見卷第七一至七三頁筆錄),已未坦承其盜用原告之印鑑,而係指稱胞兄周志鵬受「陳冠豪」之指使盜用原告之印鑑云云,周志明對於本院詢以:「所以你並未盜用你父母的印鑑?」,答稱「是」,亦已明白否認其盜用原告之印鑑辦理本件抵押權設定登記,又周志明為原告之次子,為原告血緣至親,本件訴訟結果並關係被告得否就周志明積欠之逾四千萬元借款本息及違約金鉅額債務以原告所有之本件不動產拍賣取償,所述顯有偏頗之虞而難遽採,是周志明之證述尚不足以證明本件抵押權設定登記係原告之印鑑遭周志明盜用所為。
③再者,周志明稱本件抵押權係胞兄周志鵬受「陳冠豪」之
指使盜用原告之印鑑而辦理,其不知情、嗣後始獲悉,但其坦認親自在被告所執有之「授權書」上「被授權人(親自簽章)」欄位內簽名,而該紙「授權書」上「授權人」欄位已以打字印刷「周麗水」及其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周徐美玉」及其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僅出生日期及住址欄位留供手寫填載,「房地標示及權利範圍」欄位並以印刷記載「土地標示:臺北市○○區○○段○○段 地號166、面積108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0000分之1743。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路○段○○號七樓之二、建號1214、總面積39.1坪、權利範圍全部;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路○段○○號房屋地下二層、建號1238、總面積304.35坪、權利範圍24分之 3」、「土地標示:臺北市○○區○○段○○段 地號166、面積108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16。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路○段00號七樓、建號1216、總面積48.1坪、權利範圍全部」,「授權事項」更明確以印刷記載「授權人因故不克親自辦理上開不動產之擔保借款、他項權利設定及款項領取等事宜,特全權委任被授權人代理下列事宜:⒈就借款事實簽訂不動產之擔保借款、本票等事宜,並代為決定借款金額及資金之收受。⒉辦理上開不動產抵押權等他項權利之清償,領取清償證明等事宜。⒊有關本件房地擔保借款之其他處分等一切事務之委託代理」(見卷第六
五、六六頁),周志明於000年0月0出生(見卷第四十頁身分證影本),一0四年九月間已五十三歲,學歷為高中畢業,非不識字之人,對於授權書之內容焉能諉為不知?周志明自七十三、七十四年間開始工作,亦非無任何智識、社會歷練之人,復僅經由他人引介認識被告、會面
二、三次,與被告無長久深厚密切之交誼,應知悉如無擔保,無從向被告借用二千七百五十萬元鉅款,加以周志明係於向被告借款過程中簽立該授權書,該授權書終係交付被告收執,則無論周志明簽立當時授權人即原告究否已經簽章,均明揭其係受「原告」之委託辦理「以本件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擔保「向被告借款」事宜,周志明竟稱不知悉以原告所有之本件不動產設定抵押以擔保向被告借款之返還,顯與事實有間。
④又本件不動產係用以擔保周志明向被告之金錢借貸債務,
迭經載明,與原告長子周志鵬已無相涉,另本票、領款收據、授權書或匯款帳戶無隻字片語提及「陳冠豪」或與其人相關,周志明甚且否認央請周志鵬、「陳冠豪」協助、事前知情、共同策劃或實質參與盜用原告印鑑情節,則周志鵬或年籍不詳之「陳冠豪」何以為使周志明得以向被告貸得金錢,竟甘冒偽造文書、行使偽造文書等罪責,盜用原告之印章、身分證件,偽造原告之簽名,與被告訂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本件抵押權設定登記,侵害至親原告之權利?周志明之證述悖於事理常情,並與事實有違,委無可採。此外,原告就渠等之印鑑章遭盜用一節,始終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原告雖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周志鵬、周志明提出偽造文書、竊盜等刑事告訴,但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為不起訴處分(見卷第一一0至一一四頁一0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二七號不起訴處分書),是亦難以周志明之證述,認原告之印鑑係遭周志鵬或「陳冠豪」盜用。
五、綜上所述,被告已舉證證明其與周志明間訂有「本金二千七百五十萬元、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款項於一0四年九月八日交付、約定於一0五年四月八日返還、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如有逾期每日另以每萬元五百元計付違約金」之金錢借貸契約,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被告對周志明自一0四年九月三日起【包括過去所負尚未清償】及將來之借款債權)存在,計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即一0七年八月二日)止,被告對周志明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債權總和達四千三百一十三萬六千五百七十六元,高於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總金額四千一百二十五萬元,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抵押債權)存在,亦已舉證證明辦理本件抵押權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周麗水」、「周徐美玉」之印文均為真正,原告有以本件不動產設定抵押為周志明對被告之借款債務擔保,並與被告訂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本件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意思,原告所提證據不足以證明渠等之印鑑章遭盜用,不足以推翻被告前揭舉證,從而,原告請求確認本件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中段規定請求塗銷本件抵押權設定登記,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子薇附表:不動產及抵押權詳目┌─┬────────────┬─────┬────┐│ │ 地 號 │ 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㈠├────────────┼─────┼────┤│土│ │十二萬分之│周麗水 ││地│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一七四三 │ ││部│第一六六地號 ├─────┼────┤│分│ │十二萬分之│周徐美玉││ │ │一三九二 │ │├─┼───────────┬┴─────┴────┤│ │① 建 號 │ 門 牌 號 碼 ││ ├───────────┼───────────┤│ │臺北市○○區○○段二小│臺北市○○區○○○路二││ │段第一二一四號 │段七十號七樓之二 ││ ├──────┬────┼───────────┤│ │ 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 坐 落 地 號 ││ ├──────┼────┼───────────┤│ │全部 │周麗水 │臺北市○○區○○段二小││ │ │ │段第一六六地號 ││ ├──┬───┴────┴───────────┤│ │備註│含共同使用部分建號同段第一二四一號、權利││ │ │範圍一萬分之一二七一,及第一二四七號、權││ │ │利範圍一萬分之六四 ││ ├──┴────────┬───────────┤│ │② 建 號 │ 門 牌 號 碼 ││ ├───────────┼───────────┤│ │臺北市○○區○○段二小│臺北市○○區○○○路二││㈡│段第一二一六號 │段七十號七樓 ││建├──────┬────┼───────────┤│物│ 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 坐 落 地 號 ││部├──────┼────┼───────────┤│分│全部 │周徐美玉│臺北市○○區○○段二小││ │ │ │段第一六六地號 ││ ├──┬───┴────┴───────────┤│ │備註│含共同使用部分建號同段第一二四一號、權利││ │ │範圍一萬分之一五六三,及第一二四七號、權││ │ │利範圍一萬分之七九 ││ ├──┴────────┬───────────┤│ │③ 建 號 │ 門 牌 號 碼 ││ ├───────────┼───────────┤│ │臺北市○○區○○段二小│臺北市○○區○○○路二││ │段第一二三八號 │段七十號房屋地下二層 ││ ├──────┬────┼───────────┤│ │ 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 坐 落 地 號 ││ ├──────┼────┼───────────┤│ │二四分之三 │周麗水 │臺北市○○區○○段二小││ │ │ │段第一六六地號 ││ ├──┬───┴────┴───────────┤│ │備註│含共同使用部分建號同段第一二四七號、權 ││ │ │利範圍一萬分之八七五 │├─┼──┴──┬─────────────────┤│ │ 登記日期 │ 收 件 字 號 ││ ├─────┼─────────────────┤│ │104.09.08 │中正一字第0五一八一0號 ││ ├─────┼────┬────────────┤│ │ 抵押權人 │ 義務人 │ 債 務 人 ││ ├─────┼────┼────────────┤│ │黃一脩 │周麗水 │周麗水、周徐美玉、周志明││ │ │周徐美玉│ ││ ├─────┴─┬──┴────────────┤│ │擔保債權總金額│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 ││ ├───────┼───────────────┤│㈢│ │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及將來││抵│新臺幣肆仟壹佰│在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押│貳拾伍萬元 │款、墊款、保證等契約之債權及票││權│ │據之權利,包括本金、違約金及實││內│ │行抵押權費用。 ││容├───────┴──┬────────────┤ │ ││ │ 共同擔保之抵押物 │ 抵押權種類 ││ ├──────────┼────────────┤│ │前述㈠、㈡所示不動產│最高限額抵押權 ││ ├────────┬─┴────────────┤│ │擔保債權確定日期│ 其他擔保範圍約定 ││ ├────────┼──────────────┤│ │105.09.02 │⑴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⑵保全││ │ │之抵押物費用、⑶因債務不履行││ │ │所發生之損害賠償、⑷因辦理債││ │ │務人與抵押權人約定之擔保債權││ │ │種類及範圍所生之手續費用。 │└─┴────────┴──────────────┘附表二:計至辯論終結時止抵押債權數額計算式(新臺幣/元)◎本金二千七百五十萬元、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
款項交付日(即利息起算日)一0四年九月八日;約定清償日一0五年四月八日,違約金起算日一0五年四月九日①借款利息數額
「本金」二千七百五十萬元,乘以「年利率」百分之十八,乘以「期間(一0四年九月八日起至一0七年八月二日止)」二年又三二九日,約等於一千四百三十六萬一千七百八十一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7,500,000×18%×(2+329÷365)≒14,361,781②酌減後違約金數額
「本金」二千七百五十萬元,乘以「年利率」百分之二,乘以「期間(一0五年四月九日起至一0七年八月二日止)」二年又一一六日,約等於一百二十七萬四千七百九十五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7,500,000×2%×(2+116÷365)≒1,274,795③「本金」二千七百五十萬元,加「借款利息」一千四百三十六
萬一千七百八十一元,加「酌減後違約金」一百二十七萬四千七百九十五元,共四千三百一十三萬六千五百七十六元27,500,000+14,361,781+1,274,795=43,136,57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