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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重訴字第 12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262號原 告 蔡文彬訴訟代理人 林明賢律師

尤柏燊律師被 告 許顏霖訴訟代理人 張智偉律師

陳怡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所命之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與被告間就原屬於訴外人陳炘所有,前誤登記為臺北市政府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之土地(土地重劃前地號為臺北縣○○鄉○○○段頭湖小段427 、428 、429 、429-1 、429-3 、429-4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取回有委任關係,兩造約定原告併同被告協助處理系爭土地取回事務完成後,原告可取得系爭土地2%之所有權,惟原告協助取回系爭土地、回復登記前,系爭土地已售與他人,而登記為他人所有,故依民國106 年委任書、90年委託書之法律關係,以及民法第22

6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260 萬元。嗣於107 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捨棄依委任書為請求權基礎,復於108 年5 月20日以民事訴之追加暨準備㈡狀,追加備位之訴,主張本件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另就先位聲明部分,追加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225 條第2 項、類推適用民法第225 條第2 項,核原告追加先位之訴請求權基礎、捨棄委任書法律關係之請求權、追加備位之訴部分與原起訴請求主張之基礎事實均係基於委任取回系爭土地之事實,足徵原告所為追加、變更與起訴事實同一,揆諸首揭規定,原告前開追加、變更部分,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屬陳炘所有之系爭土地,因誤登記為臺北市政府所有,其子孫高陳雙適等人,遂委託被告代為處理系爭土地追討相關事宜。被告復將前開委託事項,於90年6 月20日簽訂委託書委託原告、訴外人魏式瑜、張旭業處理,約定以取回陳炘名下土地或(及)所獲得之損害賠償金額或補償金總數之6 % 或取回土地面積6 % 之土地作為報酬,原告及魏式瑜、張旭業各可分得2 % 。嗣被告於系爭土地回復登記陳炘名下幾近完成委任事務前,主導高陳雙適、陳芸如與訴外人曹昌晃訂立買賣契約,於98年5 月27日,將系爭土地先行出賣予曹昌晃,而陳炘繼承人等則於101 年4 月5 日完成繼承登記,然被告推諉給付報酬,前經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報酬,由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重上字第218 號判決(下稱高院另案判決)被告應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將該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 % 移轉登記予原告確定。詎曹昌晃與高陳雙適、陳芸如、陳宇恭、陳宇人、陳芸芸間成立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移調字第222 號調解筆錄,由曹昌晃等4人以4 億6,800 萬餘元取得系爭土地,並於107 年6 月26日移轉登記完畢,被告亦於此前與陳炘之子孫就給付報酬之金額、方式達成和解,致原告雖取得前揭高院另案確定判決執行名義,卻無從強制執行,屬可歸責於被告之給付不能,致使原告無法獲償並受有損害,縱認被告對移轉系爭土地面積之給付不能,無可歸責之事由,原告仍得請求其交付其所受償之替代物即現金動產。另高院另案判決確定後,系爭土地登記為曹昌晃等4 人所有,被告不能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則兩造委託書原定之效果將致被告獨享金錢,卻毋庸給付原告以系爭土地作為標的之報酬,對原告顯失公平,有情事變更之適用。為此,先位之訴部分,依委託書、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第225 條第2 項、類推適用民法第225 條第2 項,備位之訴部分,依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及民事訴訟法第39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60 萬元等語。並聲明:如附表一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90年6 月20日委託書第1 條約定,係以當事人間系爭土地作為委任報酬,其約定已違反律師法第34條禁止規定而屬無效,原告自不得據以請求被告給付報酬或損害賠償。又原告並未完成被告所委任處理之事務,無權向被告請求委任報酬,此觀系爭土地是否回復登記為陳炘名義之協調過程中,皆係被告自行參與台北市政府協調會,原告完全未參與即明。況另案確定判決係認定被告自陳炘子孫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作為報酬後,應分別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各2 % 予原告及魏式瑜、張旭業,被告自始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作為報酬,遑論本件原告嗣擔任與被告利害關係相反陳炘再轉繼承人即訴外人張寶珠等人之委任人,被告未能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係因張寶珠等人早已與曹昌晃簽訂買賣契約,以及原告從中協助所致,本件自無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原告實無由向被告請求給付報酬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及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

㈠、陳炘原所有系爭土地,但因系爭土地誤登記為臺北市政府所有,其子孫高陳雙適等6 人遂委託被告,代為處理系爭土地追討相關事宜。兩造於90年6 月20日簽訂委託書,由被告再委託原告處理陳炘財產追討、與政府交涉、公文往返及訴訟等有關事項,約定以取回陳炘名下土地或(及)所獲得之損害賠償金額或補償金總數之6 % 或取回土地面積6%之土地作為報酬,原告可分得2 % 。

㈡、高陳雙適、陳芸如與曹昌晃訂立買賣契約,於98年5 月27日將系爭土地先行出賣予曹昌晃。而臺北市政府於98年7 月10日以撤銷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為陳炘所有。陳林鶯梭、陳宇恭、陳宇人、陳芸如、陳芸芸、張寶珠、高陳雙適、潘恭桐、潘恭泰、潘玉容、潘玉雲、潘玉玲、潘進明、林椿子、潘進祥、潘進華、潘進榮、潘美惠子、潘進成於10

1 年4 月5 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公同共有。

㈢、原告曾以兩造間90年6 月20日委託書為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經本院以102 年度重訴字第513 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重上字第21

8 號判決:被告應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將該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 % 移轉登記予原告,並於106 年7 月24日確定。原告雖取得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重上字第218 號確定判決執行名義,現已經無從強制執行。

㈣、被告與陳芸如、陳宇恭、陳芸芸及張寶珠、曹昌晃於本院107年度他調字第81號達成調解,對於系爭土地對被告應給付之報酬因被告假扣押張寶珠對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權利,陳芸如、陳宇恭、陳芸芸給付被告4 千萬元、張寶珠給付被告1 千萬元(共計5 千萬元),曹昌晃給付假扣押執行費用50萬元,被告同意撤銷上述假扣押,而達成調解。

㈤、曹昌晃與高陳雙適、陳芸如、陳宇恭、陳宇人、陳芸芸,於

107 年5 月21日,在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移調字第222號成立調解筆錄,被告為參加人,該調解結果由曹昌晃、張玉穎、林明立、黃宗誠以4 億6,800 萬元取得系爭土地,並於107 年6 月26日移轉登記完畢。被告以高陳雙適參加人身分,在該調解中同意撤回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重家上訴字第25號分割遺產事件之上訴。

㈥、與本件相關之民事事件判決或調解結果詳如附表二所示。上情有委託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高院另案判決、本院

107 年度他調字第81號調解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第65至6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有無爭點效適用之部分: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 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依委託書向被告請求而主張同一事實,已據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重上字第218 號確定判決(即另案,以下以本件原告、被告代之)重要理由認定略如1 至3 所示:

1.被告委任原告及魏式瑜、張旭業併同處理陳炘遭無權占有土地之追討,與政府之交涉、公文往返及訴訟等相關事項,尚非將其與陳盤谷等人追產協議中受委任處理事務全部複委任原告及魏式瑜、張旭業處理,被告完全不參與處理甚明。再參酌原告及魏式瑜、張旭業當時均為執業律師,既係與被告併同處理,顯然被告簽具系爭委託書之目的,主要係借重原告及魏式瑜、張旭業之法律專業而與之合作,系爭委託書所載渠等處理事宜包括財產之追討、與政府交涉、公文往返及訴訟等,應係指就財產追討、與政府交涉、公文往返提供法律意見,及負責相關訴訟事務。又委託書既約定以取回陳炘名下土地或(及)所獲得之損害賠償金額或補償金為給付報酬條件及計算基準,未區分原告、魏式瑜及張旭業實際處理財產追討、與政府交涉、公文往返及訴訟事務多寡計付,所著重者在陳炘財產之取回結果,意即取回財產時方有報酬,倘未取回財產者即無報酬。可見雙方締約真意,係以取回陳炘財產時為委任事務完成,被告即應就該取回財產計算給付報酬予原告、魏式瑜及張旭業。尚非原告、魏式瑜及張旭業須就財產追討及取回過程中每一項事宜均須參與處理,方得請求報酬。是則兩造、魏式瑜、張旭業共同處理陳炘財產追討取回之委任事務,於取回陳炘財產時,被告即應依系爭委託書之約定給付原告、魏式瑜及張旭業委任報酬,所應給付之報酬,如陳炘子孫取得政府給付之損害賠償金或補償金者,為損害賠償金或補償金總數6%;如陳炘子孫取回財產為土地者,為分割移轉該土地面積6%權利,而原告、魏式瑜及張旭業每人各取得2%之報酬。

2.新北市政府因以陳炘於36年間遭處決死亡,不可能於42年間親自或授權他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之法律行為,乃依法院判決結果,與陳盤谷、陳盤東訂定和解契約,同意返還系爭土地予陳炘繼承人…由上以觀,系爭土地於98年7 月10日回復所有權登記為陳炘名義,係因原告、魏式瑜及張旭業先前處理429-2 地號土地之訴訟獲得判決勝訴確定後,方促成臺北縣(新北市)政府先比照以和解方式辦理另系爭土地所有權回復登記陳炘名義,…足認原告、魏式瑜及張旭業已依委託書之約定,完成系爭土地之委任事務,且原告、魏式瑜及張旭業就取回系爭土地並非全無處理委任事務。依前說明,原告、魏式瑜及張旭業依系爭委託書之約定,得請求被告分割移轉系爭土地6%面積之報酬。被告抗辯原告、魏式瑜及張旭業就系爭土地僅處理訴訟部分之事務,未處理與政府交涉、公文往返之事務,所處理訴訟事務之報酬已包含於系爭土地之報酬中,就系爭土地不得請求報酬云云,委非可採。

3.依系爭委託書關於委任報酬約定文義,原告、魏式瑜及張旭業僅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土地之損害賠償金或補償金總數6%,或請求分割系爭土地面積6%權利,…原告、魏式瑜及張旭業均為法律專業人士,倘雙方簽署系爭委託書時,即約定陳炘子孫出售取回之土地時,被告應給付原告、魏式瑜及張旭業依買賣價金6%計算之報酬,雙方豈有僅於契約文件上記載「損害賠償金」、「補償金」及分割土地方法等內容,而未具體記載上開事項,以杜爭議之理。依首開判例意旨,自不得反捨系爭委託書之文字而更為曲解,遽認雙方於簽署系爭委託書時,約定於陳炘子孫出售取回之土地時,被告應各給付原告、魏式瑜及張旭業依買賣價金6%計算之委任報酬。…益見雙方真意就系爭土地報酬之給付仍按系爭委託書原約定處理,並無合意變更之情。此外,原告就兩造、魏式瑜及張旭業於何時及如何達成合意以買賣價金計算給付報酬等,均未能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是其主張兩造、魏式瑜及張旭業合意系爭土地之委任報酬改按出售予曹昌晃之買賣價金6%給付云云,委非可採。

4.據上,兩造均另案確定判決之當事人之一,故前述1 至3 所示經法院認定之事實,既為經兩造於另案積極攻擊、防禦後而得之判決主要事實認定結果,自有爭點效適用,亦即,兩造不得再為相反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被告於本件自無從再以原告未完成委任事務或僅為部分委任事務,不得請求報酬而為抗辯。

㈡、原告訂約時任律師,則委託書第1 條約定,有無違反律師法規定而無效部分:

被告於高院另案未提出委託書第1 條約定違反律師法應為無效之攻防,此乃被告於本件新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故應由本院審認。又律師與當事人間之報酬,固得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由締訂委任契約之雙方自為約定,只要契約內容於公益無妨害,且當事人原有自由處分之權限者,均應承認其為有效,但仍應受律師法規定約束。而律師法第34條規定:律師不得受讓當事人間係爭之權利。經查,本件委託書係約定如原告代為處理被告受託系爭土地返還相關事務,最後結果有依法使訴外人等取回系爭土地時,且被告亦因此得到受託處理事務之報酬時,被告願將其因受託處理系爭土地事宜之委任報酬之部分比例分予原告。故被告委任原告時,系爭土地縱然完成所委託之目的予以返還,亦非即直接返還為被告所有,僅被告取得處理系爭土地事務之報酬請求權而已,至於該報酬之價值,以系爭土地之部分比例代之,係一種報酬請求權價額或金額之計算方法,並非直接受讓訴外人等因爭訟過程處理得宜或勝訴之返還土地請求權權利或逕直接取得系爭土地標的特定部分,則原告受託代被告為訴外人等處理系爭土地之相關返還事宜,而約定得以請求之報酬,尚非以「受讓係爭之權利」,被告辯稱委託書該條約定違背律師法,依民法第71條規定無效云云,並無可取。

㈢、原告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之規定,認為原告不能取得系爭土地屬可歸責於被告之給付不能,致原告受損害,原告可否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1.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高院另案確定判決主文第2 項命被告應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將該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移轉登記予原告,惟該判決確定後,被告、訴外人等因系爭土地於取回前出賣之紛爭,達成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調解,足見被告實無從再依協議書之約定,取得系爭土地,自無法依委託書之約定,移轉系爭土地一定比例之所有權予原告作為報酬。

2.然查,兩造間委託書得以履行、另案確定判決條件成就之基礎,在於被告已得依與訴外人等之協議書約定,取得系爭土地1/2 比例後,原告始可再以兩造約定條件成就而為請求,此觀委託書與被告於高院另案所陳即明(見本院卷第21頁、高院另案卷一第84頁背面、卷二第67頁),故兩造就此其實利害關係一致,亦即,被告如無法請求履行協議書約定而取得系爭土地時,原告亦無法請求被告履行委託書約定進而取得系爭土地,而訴訟過程通常耗費金錢、耗時、耗力,並會取決訟爭兩造間之攻擊、防禦方法高低、法律見解異同之辯論,訴訟結果本非容易預期,而被告雖於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之訴部分勝訴,然訴訟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透過訴訟中之調解、和解方式解決紛爭,乃在衡量訴訟勝敗之可能及為實體、程序利益衡平下所為之決定,並無法逕以被告或在調解、和解過程中,有相較於原協議內容或原先起訴請求、聲明內容之退讓或縮減請求內容等情事,即據以認為被告未積極保障權利或係故意迴避對委託書之履行義務,或故使另案確定判決之履行條件失效之目的而為之。另被告於訴外人等將系爭土地於取回登記前出售,將可能致其亦無法取得約定報酬,實與原告情況一致,故被告已進行各種可能之法律上訴訟或處置,然最後基於實體或程序利益上之考量,而為如附表二所示之同意調解及其他訴訟行為,乃基於自身權利及利害關係所為,雖因此致使原告於另案確定判決取得勝訴部分之結果條件無法成就,但此實因被告與訴外人等間或兩造間在締約時未考量及此之緣故,且既係因訴外人等於調解中自行同意履行前締約之買賣行為,不論被告因此於其他訴訟中有何因此權衡而對自己取得報酬權利之取捨、處分,因委託書訂約時,本即僅考量除系爭土地嗣後取得損害賠償或補償金外,僅限於被告取得系爭土地時再比例分割予原告作為報酬,如被告非因一己原因而係因訴外人等決意出賣事實,而無法取得系爭土地部分時,當無從要求被告應為求能履行其於另案確定判決條件尚未成就之義務,而先犧牲被告於他案調解時之程序上利益即可能實現之實體上利益。從而,本件尚無從認為被告對原告因此無法請求履行另案確定判決勝訴部分之結果,具有可歸責事由存在,則原告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㈣、原告依民法第225 條第2 項之規定,認為本件若屬不可歸責於被告之給付不能,原告可否請求被告交付所受領之賠償物部分:

查被告對訴外人等有依協議書請求履行報酬之權利,被告前為保全其債權,已提出分割遺產訴訟並參與訴訟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被告對訴外人等無法依約請求之原因,在於訴外人等將系爭土地於取回前出賣之紛爭,經買受人提起訴訟,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成立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內容之調解。而被告對訴外人等依協議書約定,僅需代為處理遺產及為財產追討事宜,且於所定期間已取得政府同意賠償函或法院判決或任何形式之承諾,即可依約取得約定比例之報酬,則被告因與訴外人等達成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調解,而取得訴外人陳芸芸等3 人給付4,000 萬元、張寶珠給付1,000 萬元,共計5,000 萬元部分,依該調解筆錄明確記載,被告於調解時同意將對於協議書上所載陳盤東、陳盤谷涉及系爭土地之服務報酬及其他履約義務之任何協議、契約或承諾等無條件立即予以拋棄及所有可能存在之請求權,且亦不得以任何形式、方法,就有關之服務報酬向陳盤東之繼承人、陳芸芸等

3 人主張或訴請任何費用或賠償金或請求高於本金額之服務報酬,足見被告於該調解中取得5,000 萬元,係因其對系爭土地依協議書約定有請求報酬之權利所致,性質上尚非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而因此受領之賠償物,自與民法第

225 條第2 項以「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交付其所受領之賠償物」等要件未合。原告謂上開款項係基於原報酬給付不能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所達成之調解,不能因此否定其屬賠償物本質云云,並非可採。

㈤、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225 條第2 項之規定,認為本件若屬不可歸責於被告之給付不能,原告可否請求被告交付所受領之替代利益部分:

再按,民法第225 條第2 項所定之代償請求權之立法目的,係基於衡平思想,旨在調整失當之財產價值分配,保護債權人之利益,使債權人有主張以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受領自第三人之賠償物代替原給付標的之權利,其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直接轉換之利益(如交易之對價)與損害賠償,發生之原因雖有不同,但性質上同為給付不能之代替利益,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得為代償請求權之標的(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11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與訴外人等達成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調解,係因其就系爭土地對訴外人等依協議書約定有請求報酬之權利所致,則被告於該調解中取得之5,000 萬元,自屬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直接轉換之利益,則依前說明,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225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替代利益,為有理由。被告辯稱高院另案確定判決僅限於被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被告才有給付土地與原告之義務云云,顯置高院另案確定判決後,系爭土地已移轉訴外人,被告未能取得系爭土地,而構成給付不能一事而不論,被告此部分所辯,無從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2.本件被告與訴外人等達成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調解,取得5,000 萬元之報酬,該5,000 萬元之報酬乃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直接轉換之利益,惟該利益應由兩造依比例取得,此由委託書之當事人為兩造,被告係將受託處理系爭土地取回事務併同委託原告處理即明。查,本件訴外人取回系爭土地之全部,是依協議書、委託書之約定,被告可自訴外人取得系爭土地50% 比例作為報酬,原告則可取得系爭土地2%比例作為報酬,則依上開被告與原告各自可獲得之土地比例計算,本件原告可獲得200 萬元之替代利益之報酬(計算式:

5,000萬元÷50% *2%=200 萬元)。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權,係屬於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述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225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宣告被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本院即無庸論述備位之訴,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立原附表一(原告訴之聲明):

┌────┬─────────────────────────┐│先位聲明│第1 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陸拾萬元,及自││ │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 5%計算之利息。 ││ ├─────────────────────────┤│ │第2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重上字第218 號確定判決中,關於││ │命「被上訴人應於取得坐落新北市○○區○○段○○○號││ │土地(面積四五七九.四九平方公尺)所有權時,將該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百分之二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蔡文彬」部││ │分,應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陸拾萬元。││ │ │└────┴─────────────────────────┘附表二(本件相關案件):

┌──┬───┬──┬───────┬─────────────────────┐│編號│案 由│審級│ 案 號 │ 判決主文 或 調解結果內容 │├──┼───┼──┼───────┼─────────────────────┤│ 1 │請求給│一審│本院102年度重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付報酬│ │訴字第513號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 │ │ │ ││ │ ├──┼───────┼─────────────────────┤│ │ │二審│臺灣高等法院 │上訴駁回。 ││ │ │ │104年度重上字 │被上訴人(被告)應於取得坐落新北市林口區力││ │ │ │第218號(即另 │行段七三地號土地(面積四五七九.四九平方公││ │ │ │案確定判決) │尺)所有權時,將該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百分之││ │ │ │ │二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蔡文彬(原告)、所有權應││ │ │ │ │有部分百分之四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張旭業。 ││ │ │ │ │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 │ │ │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被上訴人負擔││ │ │ │ │。 │├──┼───┼──┼───────┼─────────────────────┤│ 2 │土地所│一審│本院102年度重 │原告(訴外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有權移│ │訴字第399號 │訴訟費用由原告(訴外人)負擔。 ││ │轉登記│ │ │ ││ │ ├──┼───────┼─────────────────────┤│ │ │二審│臺灣高等法院 │一、該調解筆錄附表一所列新北市○○區○○段││ │ │ │102年度重上第 │ 7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 │ │ │837號 │ 陳林鶯梭已於民國106年12月25日死亡,其 ││ │ │ │107年度上移調 │ 繼承人為被上訴人陳芸芸、陳芸如、陳宇恭││ │ │ │字第222號 │ 、陳宇人等四人應辦理繼承登記共同繼承,││ │ │ │(調解成立) │ 共同繼承陳林鶯梭所有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權││ │ │ │ │ 利,應繼分比例各四分之一,繼承後,每人││ │ │ │ │ 應繼分比例詳如附表一所載。 ││ │ │ │ │二、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之應繼分比例詳如該調││ │ │ │ │ 解筆錄附表一所載。 ││ │ │ │ │三、參加人林廷翰、林慧真承認附表所列之人為││ │ │ │ │ 系爭土地之繼承人而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 │ │ │ │ 人,其應繼分比例詳如該調解筆錄附表一所││ │ │ │ │ 載。 ││ │ │ │ │四、系爭土地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將系爭土地全││ │ │ │ │ 部所有全出售與該調解筆錄附表二所示承買││ │ │ │ │ 人(以下簡稱承買人),承買人已將買賣價││ │ │ │ │ 金全部交付予該調解筆錄附表一所示全體公││ │ │ │ │ 同共有人收受無訛。該調解筆錄附表一所示││ │ │ │ │ 公同共有人陳芸如、陳宇恭、陳宇人、陳芸││ │ │ │ │ 芸、張寶珠、潘子仲、潘進祥、潘進華、潘││ │ │ │ │ 進榮、潘進成、林椿子、潘美惠子孫依其與││ │ │ │ │ 曹昌晃所訂立之原買賣契約履行。高陳雙適││ │ │ │ │ 以新臺幣(下同)1億2,666萬6,667元價金 ││ │ │ │ │ 出賣予承買人,潘恭銅、潘恭泰、潘玉容、││ │ │ │ │ 潘玉雲、潘玉玲以1,900萬元價金出賣予承 ││ │ │ │ │ 買人。 ││ │ │ │ │五、該調解筆錄附表一所示全體公同共有人應移││ │ │ │ │ 轉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權利全部予該調解筆錄││ │ │ │ │ 附表二所示承買人(以下簡稱承買人),其││ │ │ │ │ 權利範圍詳如該調解筆錄附表二所載。因移││ │ │ │ │ 轉全部公同共有權利所生之土地增值稅及承││ │ │ │ │ 買人代墊之地價稅,除高陳雙適應自行負擔││ │ │ │ │ 外,其餘該調解筆錄附表一所示公同共有人││ │ │ │ │ 部分,由承買人負擔。 ││ │ │ │ │六、承買人應給付參加人林廷翰、林慧真各2,50││ │ │ │ │ 0 萬元,由參加人林廷翰、林慧真當場收受││ │ │ │ │ 無訛。參加人林廷翰、林慧真同意不再就系││ │ │ │ │ 爭土地主張公同共有繼承權,並撤回臺灣高││ │ │ │ │ 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重家上更(一)字第2號││ │ │ │ │ 認公同共有權等事件之起訴(即臺灣臺中地│││ │ │ │ │ 方法院101年度重家訴字第22號所有權移轉 ││ │ │ │ │ 登記事件訴訟)及撤銷其就系爭土地所申請││ │ │ │ │ 之訴訟註記(土地登記簿謄本一般註記事項││ │ │ │ │ :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1月11日起訴證││ │ │ │ │ 明書辦理註記,本件不動產現為該院101年 ││ │ │ │ │ 度重家訴字第22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訴訟││ │ │ │ │ 中)。 ││ │ │ │ │七、被上訴人高陳雙適同意上訴人曹昌晃領取臺││ │ │ │ │ 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100 年度存字第1437││ │ │ │ │ 號提存物,並就提存物之權利聲明不予保留││ │ │ │ │ 。 ││ │ │ │ │八、參加人許顏霖應向最高法院具狀撤回臺灣高││ │ │ │ │ 等法院104年度重家訴字第25號請求分割遺 ││ │ │ │ │ 產事件之上訴。 ││ │ │ │ │九、上訴人曹昌晃應具狀聲請撤回臺灣高等法院││ │ │ │ │ 104 年度全字第22號假處分裁定及具狀撤回││ │ │ │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484號││ │ │ │ │ 假處分強制執行程序。被上訴人高陳雙適同││ │ │ │ │ 意上訴人曹昌晃取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 │ │ │ │ 年度存字第1593號之提存物,並就提存物之││ │ │ │ │ 權利聲明不予保留。 ││ │ │ │ │十、承買人代陳宇人清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 │ │ │ │ 強制執行之債權(含101 年度司執字第2087││ │ │ │ │ 3 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債權人鴻亮資產管理││ │ │ │ │ 有限公司、何世六、蔡文彬。鴻亮資產管理││ │ │ │ │ 有限公司、何世六、蔡文彬將執行債權金額││ │ │ │ │ 及執行費用讓與承買人。系爭土地移轉前如││ │ │ │ │ 有其他債權人再聲請執行公同共有權利時,││ │ │ │ │ 上開代償金額,應與再聲請執行債權按債權││ │ │ │ │ 金額及執行費用比例分配。債權人鴻亮資產││ │ │ │ │ 管理有限公司及何世六亦應於調解成立之日││ │ │ │ │ 應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參加人蔡文彬律師││ │ │ │ │ 應於調解成立日應撤回強制執行聲請及撤回││ │ │ │ │ 對鴻亮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所提臺灣新北地方││ │ │ │ │ 法院簡易庭107 年度板簡字第665 號債務人││ │ │ │ │ 異議之訴。 ││ │ │ │ │十一、系爭土地謄本所載限制登記事項(107年4││ │ │ │ │ 月30日107莊登字第107060號,依新北市 ││ │ │ │ │ 政府稅捐稽徵處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新││ │ │ │ │ 北稅林二字第1073804743號函辦理禁止處││ │ │ │ │ 分登記)由承買人處理。 ││ │ │ │ │十二、本件參加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 │ │ │ │ 1項第2款規定,繳納裁判費1,000元。 ││ │ │ │ │十三、上訴人曹昌晃就本件其餘請求拋棄。 ││ │ │ │ │十四、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 3 │分割遺│一審│臺灣新北地方法│准將債務人高陳雙適及被告之被繼承人陳炘所遺││ │產 │ │院101年度重家 │如該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按如該判決附表二││ │ │ │訴字第33號 │所示債務人高陳雙適及被告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 │ │ │ │割為分別共有。 ││ │ │ │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分之一,其餘由被告按如││ │ │ │ │該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 │ ├──┼───────┼─────────────────────┤│ │ │二審│高等法院 │上訴駁回。(上訴人為被告) ││ │ │ │104年度重家上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 │ │ │訴字第25號 │ ││ │ ├──┼───────┼─────────────────────┤│ │ │三審│最高法院 │撤回。(撤回上訴之上訴人為被告) ││ │ │ │107年度台上字 │ ││ │ │ │第795號 │ │├──┼───┼──┼───────┼─────────────────────┤│ 4 │土地所│調解│本院 │一、陳芸芸等3人願意給付許顏霖(被告)4,000││ │有權移│ │107年度他調字 │ 萬元。 ││ │轉登記│ │第81號 │二、張寶珠願意給付許顏霖(被告)1,000萬元 ││ │ │ │ │ 。 ││ │ │ │ │三、上開第一、二項之給付方法為:由陳芸芸等││ │ │ │ │ 3人、張寶珠於本調解成立之日起兩日內, ││ │ │ │ │ 以銀行為付款人、指定受款人為許顏霖之本││ │ │ │ │ 票乙紙,交付予張智偉律師保管。張智偉律││ │ │ │ │ 師應於系爭土地移轉予附表一所示承買人後││ │ │ │ │ ,始得將該支票交付予許顏霖收受。 ││ │ │ │ │四、若陳盤東、陳盤谷與許顏霖間有涉及新北市0

0 0 0 0 ○ ○○區○○段○○○○○○號服務報酬及其他履││ │ │ │ │ 約義務之任何協議、契約或承諾,許顏霖、││ │ │ │ │ 張寶珠、陳芸芸等3 人同意無條件立即予以││ │ │ │ │ 拋棄及所有可能存在之請求權。許顏霖亦不││ │ │ │ │ 得以任何形式、任何方法就有關之服務報酬││ │ │ │ │ 向陳盤東之繼承人、陳芸芸等3人主張或訴 ││ │ │ │ │ 請任何費用或賠償金。 ││ │ │ │ │五、張寶珠、陳芸芸等3 人依本調解協議給付全││ │ │ │ │ 部應付之金額後,許顏霖同意不得再向陳盤││ │ │ │ │ 東之其他繼承人、陳芸芸等3人請求高於本 ││ │ │ │ │ 金額之服務報酬。 ││ │ │ │ │六、本調解成立後,倘任何一方違反本調解協議││ │ │ │ │ 之任何約定時,應對其他未違約之ㄧ方賠償││ │ │ │ │ 上開未違約一方應付金額之參倍,作為懲罰││ │ │ │ │ 性違約金。懲罰性之違約金不影響未違約一││ │ │ │ │ 方因此而得向違約之ㄧ方請求之損害賠償。││ │ │ │ │七、許顏霖願撤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司││ │ │ │ │ 裁全字第725號假扣押裁定及撤回臺灣新北 ││ │ │ │ │ 地方法院107 年度司執全字第344號強制執 ││ │ │ │ │ 行程序( 債務人為張寶珠) 、及撤回對張寶││ │ │ │ │ 珠之起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 │ │ │ │ 第324號)。 ││ │ │ │ │八、曹昌晃願給付許顏霖對張寶珠聲請假扣押執││ │ │ │ │ 行之費用50萬元。其給付方法為:由曹昌晃││ │ │ │ │ 於本調解成立之日起兩日內,以銀行為付款││ │ │ │ │ 人、指定受款人為許顏霖之支票乙紙,交付││ │ │ │ │ 予張智偉律師保管。張智偉律師應於系爭土││ │ │ │ │ 地移轉予附表一所示承買人後,始得將該支││ │ │ │ │ 票交付予許顏霖收受。 ││ │ │ │ │九、張寶珠並同意許顏霖取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 │ │ 提存所107 年度存字第1125號提存物,並對││ │ │ │ │ 於提存物之權利聲明不予保留。 ││ │ │ │ │十、許顏霖不得以假扣押、假處分或其他任何方││ │ │ │ │ 式,妨礙附表二所示系爭土地全體公同共有││ │ │ │ │ 人移轉系爭土地予附表一所示承買人。違反││ │ │ │ │ 者,願依序給付陳芸芸等3 人及張寶珠懲罰││ │ │ │ │ 性違約金4,000萬、1,000萬元。 │└──┴───┴──┴───────┴─────────────────────┘

裁判案由:給付委任報酬等
裁判日期:2019-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