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264號原 告 蔡金龍
許錦鳳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智堯被 告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原名: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法定代理人 黃開森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律師複 代理人 楊翕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07年10月25日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請求撤銷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757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主文所載,原告蔡金龍、訴外人蔣筑恆與被告兩造間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見本院卷第6頁),嗣於108年1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㈠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31867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蔡金龍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被告不得持系爭判決對原告蔡金龍為強制執行;㈢系爭執行事件對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㈣被告不得持系爭判決對原告許錦鳳為強制執行(見本院卷第241頁、第241頁反面)。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本件被告前起訴請求本件原告蔡金龍、蔣筑恒拆屋還地,並
給付不當得利,經本院以97年度重訴字第318號判決該案原告(即本件被告)之訴駁回,該案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重上字第757號受理在案,系爭判決主文第2項記載:「被告蔡金龍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重測前為下埤頭段351地號,下稱系爭土地),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如附圖代號A所示面積每層40平方公尺之1、2層已登記69建號建物,代號B-1所示面積每層14平方公尺之1、2層未登記建物,代號B-2所示面積每層6平方公尺之1、2層未登記雨遮,代號B-3所示面積7平方公尺之1層未登記雨遮拆除(下合稱系爭2號房屋),將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被告,並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1,133,385元,及自97年1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被告248,227元。」、主文第4項記載:「蔣筑恒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如附圖代號C-1所示面積每層46.15平方公尺之1、2層已登記42建號建物,代號C-2所示面積每層29平方公尺之1、2層未登記建物,代號C-3所示面積每層6平方公尺之1、2層未登記雨遮拆除(下合稱系爭4號房屋),將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被告,並給付被告1,372,749元,及自97年1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被告300,651元。」,嗣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裁定駁回該案上訴人蔡金龍、蔣筑恒之上訴而告確定(下就歷次案件合稱系爭拆屋還地事件)。本件被告即持系爭判決、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
㈡然於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經地政測量,系爭2號及4號房屋(
下合稱系爭房屋)僅有約一半落於系爭土地上,另外一半坐落於他人之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如強制執行拆除系爭房屋,則須打斷所有屋樑,以及拆除2/3的結構牆面。根據行政院所頒布的「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加強磚造房屋耐用年限為35年,系爭房屋自55年8月竣工至今卻已超過52年,屋齡極為老舊,若未整修其鋼筋可能都已外露,結構老化自明,原告蔡金龍於90年5月2日自訴外人賴汝雄買受系爭2號房屋後(當時屋齡為35年),思及結構為老舊的加強磚造工法,請來數組工班評估是否需要加強結構,取平均之建議,故花費約300萬元整修並加強結構,但鋼構加強部分剛好皆位於系爭土地之上,為強制執行須拆除之範圍,而蔣筑恆於89年亦基於相同理由花費約300萬元整修並加強系爭4號房屋之結構。另根據經濟部中央地質調查所網站土壤液化潛勢分佈查詢系統查詢,系爭房屋全數位於臺北市土壤液化高潛勢範圍內,再依同網站台灣活動斷層查詢,「山腳斷層」即經過臺北市與新北市,再依內政部提供民眾之土壤液化簡易檢查表檢測,共五條安全檢測項目,系爭房屋全數不符合,經濟部中央地質調查所105年5月18日《土壤液化潛勢圖之意義》第19頁說明:「高潛勢地區代表當強烈地震(臺北市約5-6級)發生時,地基可能中度或嚴重影響。」表示系爭房屋是位於發生強烈地震時特別容易土壤液化,並使建築沉陷、傾倒,進而影響結構與居住安全之土地質區域。是系爭房屋為加強磚造結構的老屋,超過50年經年累月地使用,結構自然會弱化,加上位於土壤液化高潛勢與活動斷層邊緣之地震高危險地帶,本來便已是特別危險之老屋,何況強制執行還要拆除其一半結構,是有安全顧慮無法拆除。而原告蔡金龍因系爭房屋本有負債在身,亦無其他房產,故無力搬遷;原告許錦鳳於106年1月4日買賣取得原為蔣筑恒所有之系爭4號房屋所有權,其因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即,壓力過大產生血小板急降至54,000,遠低於常人至少擁有140,000至450,000,進而經常感到強烈暈眩至無法生活,甚至多次進入急診室,並經醫生說明若血小板降至30,000以下將有生命危險。再者,原告蔡金龍等人基於占有連鎖之原理,對於系爭土地有權占有,系爭判決認原告蔡金龍等人無權占有,違法適用法律;系爭判決以對賴汝雄有拘束力之承諾書,遽斷原告蔡金龍等人無權占有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為理由不備之違法,是系爭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69條第6款等適用法令不當、理由矛盾、理由不備之情形,對原告顯失公平。如遽然強制執行拆除系爭土地上系爭房屋,除將直接對剩餘建物產生結構危害,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亦將影響仍得持續居住其中的告生命安全,產生緊急危難之狀況,依憲法第23條規定為避免緊急危難,法律自得限制原告返還土地之請求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㈢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內容如尚未實
現,而因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情事變更,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更行起訴,請求變更原判決之給付或其他原有效果。」,兩造進入強制執行階段,才面對拆除系爭房屋之實際可行性,拆除系爭房屋將使剩餘建物結構產生危險等問題,故情事變更成立。又原告蔡金龍係因拍賣而取得系爭2號房屋、原告許錦鳳係因買賣而取得系爭4號房屋,事實上皆與被告有一個新的債權關係(非延續訴外人賴汝雄等人的使用借貸關係),故新的債權關係依據民法第199條第2、3項、憲法第8條等規定,被告應允許原告以不作為為給付,無償使用系爭土地,原告即有權占有系爭土地。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7條另行起訴,請求本院駁回被告強制執行之聲請。
㈣並聲明:⒈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蔡金龍所有系爭2號房屋之
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⒉被告不得持系爭判決對原告蔡金龍為強制執行;⒊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4號房屋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⒋被告不得持系爭判決對原告許錦鳳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判決確定後,原告許錦鳳分別自原告蔡金龍、蔣筑恒受讓系爭2號房屋、系爭4號房屋所有權,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許錦鳳亦為系爭判決既判力之主觀範圍所及。原告所指系爭房屋以強制執行程序部分拆除恐生結構安全問題云云;原即並非強制執行法法第14條第1項所指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難謂得為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提起;且系爭房屋部分拆除相關補強措施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囑託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為鑑定中,相關拆除補強工作將按鑑定報告為進行,並無原告所述結構安全疑義。又原告稱系爭房屋所在全村自50年起即有轉讓之情事,軍事機關既知悉卻未表達禁止之意,應為默示允序轉讓,與原告成立新的使用借貸關係,渠等應非無權占有云云;然單純沈默而未為制止,與默示同意之意思表示不同,並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亦非默示同意繼續使用,前揭原告主張,容屬無由;況原告之主張,屬系爭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所為與系爭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應為確定判決既判力客觀範圍所及,原告應受既判力「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之拘束,不得以前述攻擊防禦方法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反於系爭判決意旨之裁判。且原告未舉證執行名義成立後,有何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逕為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提起,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定之要件事實不符;且原告所主張相關事由,無論是否成立,均係在強制執行程序執行名義成立前即已存在,尚無從作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異議事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無理由:
⒈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
受人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之「繼受人」,包括因法律行為而受讓訴訟標的之特定繼承人在內,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至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物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者,係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基於物權,對於某物得行使之權利關係而言,此種權利關係,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如離標的物,其權利失所依據,倘以此項對物之關係為訴訟標的時,其所謂繼受人凡受讓標的物之人,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8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前於97年間起訴請求蔣筑恒拆屋還地、給付不當得利,系爭拆屋還地事件末經最高法院上訴駁回而於105年10月12日確定,蔣筑恒於106年1月4日出售並移轉系爭4號房屋所有權予原告許錦鳳,有前案歷審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建本院卷第178至229頁、第231頁);揆諸前揭說明,系爭拆屋還地事件歷審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對於就系爭4號房屋,為特定繼承人地位之原告許錦鳳,亦有效力,則原告許錦鳳提起本件訴訟,即合於法律規定。
⒉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合、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等,始足當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65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債權人之請求權存在,只是請求權之全部或一部暫時不能行使,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雙方當事人同意變更履行條件等。是具有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債務人僅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後之消滅或妨礙事由起訴,不得對於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再行爭執,若其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不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
查,原告上開主張拆除系爭房屋將使剩餘建物結構產生危險等問題、原告蔡金龍無力搬遷、原告許錦鳳身體不適、及系爭判決適用法令不當、理由矛盾、理由不備等節,均非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謂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蔡金龍所有系爭2號房屋之強制執行程序、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4號房屋之強制執行程序,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原告提起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1項情事變更判決之訴,為無理由:
⒈按確定判決之內容如尚未實現,而因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情
事變更,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更行起訴,請求變更原判決之給付或其他原有效果;但以不得依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得更行起訴,請求變更內容尚未實現之確定判決者,必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發生情事變更,依情形顯失公平,且當事人不得以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者為限。
⒉原告主張進入強制執行階段,才面對拆除系爭房屋之實際
可行性,拆除系爭房屋存有前開破壞結構等問題,故成立情事變更云云。然原告主張拆除系爭房屋將使剩餘建物結構產生危險等問題,係於強制執行階段發現,卻非最後事實審之系爭判決101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後才發生,不符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且客觀上可否拆除系爭房屋、如何拆除系爭房屋、拆除系爭房屋不致破壞結構等節,均係強制執行時考量之處,乃執行法院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倘原告認執行方法侵害其利益,自應尋他法救濟;準此,原告據上開理由請求變更系爭判決,難認有據。
⒊又原告蔡金龍、許錦鳳主張伊等分別於90年5月2日拍賣取
得系爭2號房屋、106年1月4日因買賣而取得系爭4號房屋時,係分別與被告成立一個新的債權關係,被告應允許原告以不作為為給付,無償使用系爭土地,原告即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惟原告蔡金龍主張與被告成立新的債權關係之時點為90年5月2日,並非系爭判決101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生,與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1項要件不符;又被告許錦鳳主張與被告成立新的債權關係之時點為106年1月4日,雖於系爭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然特定繼承人地位之原告許錦鳳自蔣筑恒處取得之權利,至多與蔣筑恒相同,而蔣筑恒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已受系爭判決拆屋還地確定,則原告許錦鳳反於本件訴訟主張較蔣筑恒多之權利,並不合理,本件無顯失公平之情形;是以,原告前揭主張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蔡金龍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中被告對系爭2號房屋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及請求被告不得持系爭判決對原告蔡金龍為強制執行;原告許錦鳳依同法第51條前段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中被告對系爭4號房屋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及請求被告不得持系爭判決對原告許錦鳳為強制執行,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