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269號原 告 日盛期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智光訴訟代理人 葉韋良律師被 告 陳宣寰(原名:陳柔蓁)
黃紳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零叁拾肆萬伍仟叁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佰柒拾捌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零叁拾肆萬伍仟叁佰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聲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命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034 萬5,391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新北地院乃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合法提出異議,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司促字卷第5 、121 至127 、133 至135 頁、本院卷第19頁),嗣經新北地院以該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31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卷一第17至18頁)。原告於民國107年10月9 日,以民事準備一狀追加假執行之聲請(本院卷一第115 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陳宣寰於98年9 月17日,向伊所屬中和分公司申請開立期貨帳戶(帳號0000000 號,下稱系爭帳戶),雙方簽立開戶申請書暨信用調查表、風險預告書暨同意書、受託契約等多數開戶文件(下合稱系爭開戶契約,單指其中1文件逕稱其名稱,其中受託契約下稱系爭受託契約),約定被告陳宣寰得委託伊買賣期貨及選擇權商品。而被告復於99年7 月19日,共同出具「委任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於伊,被告陳宣寰授權被告黃紳庭得代理其向伊進行期貨交易,而被告黃紳庭就處理前開委任事務,願與被告陳宣寰對伊負連帶責任。又系爭帳戶開立後,被告即陸續以電子下單方式,委託伊進行期貨及選擇權交易,截至
107 年2 月5 日收盤止,系爭帳戶之盤後未沖銷期貨及選擇權部位留倉口數共計7,183 口。
(二)美國股市於107 年2 月5 日無預警大跌,造成國際金融市場大幅波動,國內期貨交易市場行情於次日即同年月6 日,開盤後即呈現巨幅震盪趨勢。依系爭帳戶交易紀錄所示,當日開盤時(8 時45分00秒),系爭帳戶已先自行平倉
139 口,未沖銷期貨及選擇權部位口數尚餘7,044 口。而系爭帳戶於8 時47分26秒時之權益數,業低於未沖銷期貨及選擇權部位之維持保證金,伊隨即辦理高風險帳戶通知作業,以簡訊通知被告陳宣寰補足至原始保證金之數額。又於9 時49分01秒時,系爭帳戶未沖銷期貨及選擇權之風險指標已低至-90%,業達102 年7 月1 日公告修訂後(下稱修訂後)系爭受託契約第17條第2 項所定「風險指標低於25% 」之代為沖銷條件,是則,伊隨後即進行代為沖銷作業,沖銷後系爭帳戶仍生超額損失(Overloss)2,037萬5,391 元。
(三)伊交易輔助人員訴外人陳炘分別於當日10時59分10秒、14時55分03秒撥出電話,要求被告陳宣寰於期限內補足超額損失;且伊嗣於盤後將107 年2 月6 日買賣報告書(下稱系爭買賣報告書)以電子郵件寄送被告陳宣寰、先行以自有資金墊付該超額損失,並於同日再寄送簡訊向被告陳宣寰催繳;伊另持續於同年月7 日、8 日寄發催繳簡訊,然被告陳宣寰未有任何回應。伊即於同年月9 日向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期交所)申報被告陳宣寰違約金額為2,034 萬5,391 元(超額損失2,037 萬5,391 元扣除被告陳宣寰於107 年2 月6 日入帳至保證金帳戶內償還之3 萬元),伊乃得依系爭受託契約第20條第1 項、修訂後第25條第2 項、第3 項約定,請求被告陳宣寰賠償2,03
4 萬5,391 元。
(四)於107 年2 月6 日當日,被告黃紳庭曾4 度以電話向伊所屬中和分公司追蹤及瞭解有關期貨交易市場行情、追繳保證金通知及執行平倉之狀況,其來電時對於期貨、選擇權交易之行情、部位、金額均極為熟稔,足見系爭帳戶之交易,實際上係由被告陳宣寰委由被告黃紳庭操作、負責,依系爭授權書約定,被告黃紳庭應就前開債務負連帶責任,爰依系爭受託契約第20條第1 項、修訂後第25條第2 項、第3 項、系爭授權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依期貨交易法第67條規定,期貨商受委託進行期貨交易時,保證金餘額應採逐日計算,系爭受託契約關於代為沖銷條件之約定,未依法令「逐日」計算保證金餘額,據以認定是否符合代為沖銷條件,依民法第71條規定自屬無效。
又原告於被告陳宣寰開戶時,未執行「徵信金融5P原則」對被告陳宣寰為信用風險評估,違反期貨交易法第64條規定;開戶當天亦未告知被告陳宣寰期貨、選擇權相關商品具高風險性質,有違期貨交易法第65條規定,應認系爭受託契約顯失公平無效。另被告陳宣寰係於98年9 月17日申請開立系爭帳戶,惟原告未將102 年7 月1 日系爭受託契約條文異動通知書寄送於被告陳宣寰,被告陳宣寰不知條文異動之內容;再者,前開條文異動,關於強制平倉部分,乃原告片面以附合契約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亦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該等異動條文約定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
7 條第2 項前段、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亦屬無效。
(二)107 年2 月6 日當日,期貨、選擇權之市場行情悖於常態,系爭帳戶風險指標低於25% 後,原告即於10餘分鐘內,強制沖銷系爭帳戶未平倉之期貨或選擇權7,044 口,被告陳宣寰因而虧損2,034 萬餘元,原告執行代沖銷作業之過程,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具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第1 項規定,應減輕或免除被告陳宣寰所負責任。又原告代被告陳宣寰執行沖銷之價格,與當日收盤價格相差甚遠,有違常理價格;且未經被告陳宣寰之同意即代為執行沖銷作業,其行使權利未衡量被告陳宣寰之利益,使被告生活經濟均陷入困境,應屬濫用,而有違民法誠實信用原則。況則,原告代陳宣寰買賣,理應買進低價、賣出高價,始係有利於金融消費者,則原告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至屬明確。
(三)另則,107 年2 月6 日當日系爭帳戶所為交易,均係被告陳宣寰自行操作,系爭帳戶之電子帳號、密碼亦均由被告陳宣寰保管,與被告黃紳庭均屬無涉。被告黃紳庭雖曾於當日代被告陳宣寰電詢原告相關事宜,惟不得據此即認其參與系爭帳戶之期貨、選擇權交易,故原告請求被告黃紳庭負連帶責任,並非有據。又被告黃紳庭99年7 月19日簽署系爭授權書之際,原告僅指出被告黃紳庭需簽名之處,未告知被告黃紳庭應承擔之責任,乃致被告黃紳庭誤認系爭授權書僅係「因代被告陳宣寰為電話詢問相關事項所需」而簽署,未瞭契約之真意。而依民法第247 條之1 、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2 項規定,系爭授權書對受任人顯失公平,應屬無效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陳宣寰於98年9 月17日,向原告所屬中和分公申請開立系爭帳戶,雙方並簽立系爭開戶契約,約定被告陳宣寰得委託原告買賣期貨及選擇權商品。而被告另於99年7 月19日共同簽立系爭授權書出具於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開戶契約、系爭授權書可參(司促字卷第11至20頁),則此部分基礎事實,首堪認定。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受託契約第20條第1 項、修訂後第25條第2 項、第3 項、系爭授權書之約定,就系爭帳戶之超額損失2,034 萬5,391 元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均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
(一)原告依系爭受託契約第20條第1 項、修訂後第25條第2 項、第3 項約定,請求被告陳宣寰賠償2,034 萬5,391 元,有無理由?
(二)原告依系爭授權書之約定,請求被告黃紳庭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五、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一)原告依系爭受託契約第20條第1 項、修訂後第25條第2 項、第3 項約定,請求被告陳宣寰賠償2,034 萬5,391 元,為有理由:
1、經查,被告陳宣寰於98年9 月17日向原告所屬中和分公司申請開立系爭帳戶,雙方簽署系爭開戶契約,約定被告陳宣寰得委託原告買賣期貨及選擇權商品等情,已如前述(詳上三、說明)。而「因可歸責一方事由所致損害之處理:一、因可歸責於一方之事由致他方受損害時,應負賠償責任,其範圍依中華民國法律之規定」、「契約之變更、修訂、終止及效力可及性:一、遇有法定或依相關函令規定變更、修訂或終止本契約時,得不經通知逕行適用新規定。二、如非因法定原因而變更、修訂或終止本契約時,乙方【即原告】應以書面通知甲方【即被告陳宣寰】,甲方如不同意變更,應於該變更、修訂或終止契約之通知送達3 日內向乙方以書面提出異議,如逾期未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接受,則該契約自送達甲方當時起生效」,為系爭受託契約第20條第1 項、第22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司促字卷第18頁)。
2、次查,原告於102 年7 月1 日,依系爭受託契約第22條第
2 項約定修訂契約,其中:①修訂系爭受託契約第17條第
2 項為:「代為沖銷交易之條件及相關事項:…二、乙方於甲方盤中之風險指標【風險指標=(權益數+未沖銷選擇權買方市值-未沖銷選擇權賣方市值)/(原始保證金+未沖銷選擇權買方市值-未沖銷選擇權賣方市值+依「加收保證金指標」所加收之保證金)】低於法令規定或乙方所定之標準時(現行風險指標為25% ,乙方得逕行於買賣報告書或對帳單或乙方網站公告調整),應開始執行代為沖銷作業,以市價或合理之限價單或其他依期交所規定之委託單種類逕行代甲方沖銷其所持有之未沖銷部位,此一權利不因任何乙方之作為或不作為而視為拋棄此項權利。…」;②修訂系爭受託契約第25條第2 項、第3 項約定為:「錯帳處理及申報違約之相關事項:…二、期貨交易人不履行與本公司之間受託契約所約定之交割事項,或期貨交易人部位經本公司依約沖銷後,其帳戶權益數為負數(Overloss),或市價委託發生成交後權益數為負數時,經本公司發出通知未於3 個銀行營業日內適當處理者,即為違約,乙方應依『期貨商申報委託人違約案件處理作業要點』規定辦理申報,並代辦交割手續,乙方得以違約金額之7%為上限收取違約金。三、甲方違約時,本約當然終止,其因而滋生之損害概由甲方負責。…」(司促字卷第
26、28頁)。而上開受託契約之修訂,乃經原告於102 年
6 月27日在網站公告,嗣經寄送「日盛期貨股份有限公司新版開戶文件契約條文異動通知書」(下稱系爭異動通知書)於被告陳宣寰,未經被告陳宣寰於約定期間內異議等節,有系爭異動通知書可參(司促字卷第21至28頁),並經期交所查核無訛(本院卷一第399 至401 頁),對被告陳宣寰應生變更契約之效力。被告固抗辯:原告未寄送系爭異動通知書於被告陳宣寰,被告陳宣寰未悉條文異動情形云云,然與客觀事證不符,並不可採。
3、復查,系爭帳戶開立後,被告即陸續以電子下單方式,委託原告進行期貨及選擇權交易,截至107 年2 月5 日收盤止,系爭帳戶之盤後未沖銷期貨及選擇權部位留倉口數共計7,183 口。而美國股市於107 年2 月5 日無預警大跌,造成國際金融市場大幅波動,國內期貨交易市場行情於次日即同年月6 日開盤後即呈現巨幅震盪趨勢。系爭帳戶於當日開盤時(8 時45分00秒),即已先自行平倉139 口,未沖銷期貨及選擇權部位口數尚餘7,044 口;而系爭帳戶於8 時47分26秒時之權益數,低於未沖銷期貨及選擇權部位之維持保證金,原告隨即辦理高風險帳戶通知作業,2次以簡訊通知被告陳宣寰補足至原始保證金之數額;又於同日9 時49分01秒時,系爭帳戶未沖銷期貨及選擇權之風險指標已低至「-90%」,符合修訂後系爭受託契約第17條第2 項所定代為沖銷條件,原告即依該條項約定,代被告陳宣寰沖銷系爭帳戶內未沖銷部位等節,有107 年2 月6日8 時47分26秒、9 時49分01秒系爭帳戶投資現況一覽表、原告簡訊發送紀錄、沖銷委託/成交回報資料表可參(本院卷一第171 至191 頁)。準此,原告於系爭帳戶盤中之風險指標已低於「25% 」,甚且驟然崩跌至「-90%」之際,乃依修訂後系爭受託契約第17條第2 項約定,逕行代為沖銷系爭帳戶內所有未沖銷部位,依約並無不合。
4、第查,前揭未沖銷部位經代為沖銷後,系爭帳戶結算仍生超額損失2,037 萬5,391 元乙節,有系爭買賣報告書可憑(本院卷一第193 至272 頁)。而原告於同日即以電子郵件將系爭買賣報告書寄送被告陳宣寰,復於同日至同年月
8 日間,多次向被告陳宣寰發送簡訊催告補足超額損失,均未獲被告陳宣寰處理等情,有電子郵件、簡訊發送明細可參(本院卷一第273 至277 頁),故原告即於同年月9日,依修訂後系爭受託契約第25條第2 項約定向期交所辦理申報被告陳宣寰違約。又原告另依系爭受託契約第1 條前段規定「…期貨交易法、期貨商管理規則及各期貨交易所業務規則、準則、章則及公告與當地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該等法令均為契約之一部分」、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業務規則第57條之1 第1 項規定「委託人之保證金專戶權益數或權益總值為負數時,期貨商應向本公司申報,並應於權益數為負數時,以自有資金存入客戶保證金專戶內」,於同年月6 日先行為被告陳宣寰墊支彌補超額損失2,034 萬5,391 元(超額損失2,037 萬5,391 元,扣除被告陳宣寰於107 年2 月6 日自行匯入保證金帳戶之3萬元,總計2,034 萬5,391 元)等節,則經期交所查核無訛(本院卷一第401 頁)。據上以論,系爭帳戶107 年2月6 日經原告依約代為沖銷未沖銷部位後,已生超額損失2,037 萬5,391 元,被告陳宣寰經原告發出通知後,未於
3 個銀行營業日內全數清償前開超額損失之款項,自屬違約,原告依民法第216 條之規範意旨,依系爭受託契約第20條第1 項、修訂後第25條第2 項、第3 項約定,請求被告陳宣寰賠償2,034 萬5,391 元,當屬有據。
5、被告雖抗辯:系爭受託契約修訂後第17條第2 項約定,違反期貨交易法第67條之強行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云云。然按,「期貨商受委託進行期貨交易時,應向期貨交易人收取交易保證金或權利金,並設置客戶明細帳,逐日計算其餘額」,為期貨交易法第67條所明定,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係「因期貨交易具相當之風險性,為使期貨交易人能切實履行其交易義務,須建立交易保證金、權利金制度,始明定期貨商應收取交易保證金或權利金之法律依據,以促進期貨交易之順利進行,並健全交易制度。而為配合期貨交易逐日計算盈虧(即每日洗價marked t
o market)之作業方式,並貫徹客戶資金分離存放之規定,是明定期貨商應逐日計算每1 客戶保證金或權利金專戶存款餘額之變動情形,並應編製所有客戶保證金專戶或權利金之明細帳」(同條立法理由參照)。是依前開立法理由以觀,期貨交易法第67條之規定,乃旨在規範期貨客戶交易保證金或權利金之餘額,應由期貨商設置明細帳而「逐日計算」,俾使期貨交易之帳務明確,健全交易制度;殊非具限制期貨商認定代為沖銷條件之「風險指標」時,僅能「逐日計算」客戶保證金餘額,亦即限制期貨商不得於盤中計算風險指標,進行具風險控管機能之代為沖銷作業之意,是被告此部分抗辯,顯與期貨交易法第67條之立法本旨不符,當無足取。
6、被告復抗辯:①原告於被告陳宣寰開戶時,未執行「徵信金融5P原則」,對被告陳宣寰為確實之信用風險評估,違反期貨交易法第64條規定。②又開戶當天原告未告知被告陳宣寰期貨、選擇權相關商品具高風險性質,有違期貨交易法第65條規定,故系爭受託契約顯失公平,應屬無效云云,惟按,期貨商受託從事期貨交易,應評估客戶從事期貨交易之能力,如經評估其信用狀況及財力有逾越其從事期貨交易能力者,除提供適當之擔保外,應拒絕其委託,固為期貨交易法第64條第1 項所明定,然本條項規定屬期貨商管理之規範,其立法意旨係為避免客戶交易之委託超過其履行義務之能力,影響期貨商之財務狀況,損及交易市場之安定(同條立法理由參照);故其違反者,亦僅應由主管機關依法裁罰(同法第119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參照),殊非影響期貨商與客戶間所定委託契約之效力。是則,被告雖指摘原告於被告陳宣寰開戶時,未確實徵信審核其信用與財力狀況云云,然茲僅涉及原告內部控制是否不當,及是否違反行政規章而應受裁罰之問題,當不影響系爭開戶契約之效力。況則,本件被告陳宣寰「超額損失大於期貨商對於交易人徵信財力評估表所列金額」情事,非屬期貨商依相關法制即「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期貨商開戶徵信作業管理自律規範」第4 條、第5 條第1項第1 款規定,應辦理徵信作業之範圍,原告無對被告陳宣寰開戶時信用風險評估不當之情形,有期交所108 年1月29日台期輔字第10700032380 號函可佐(本院卷一第65
7 至658 頁),則被告上①之抗辯,並不可採。又「期貨商接受期貨交易人開戶時,應由具有業務員資格者為之;在開戶前應告知各種期貨商品之性質、交易條件及可能之風險,並應將風險預告書交付期貨交易人。前項風險預告書之記載事項及格式,由主管機關定之」,為期貨交易法第65條所明文,查系爭開戶契約簽立之際,原告即將期貨交易法第65條第2 項所定「期貨交易風險預告書」、「期貨選擇權風險預告書」、「選擇權風險預告書」、「當日沖銷交易風險預告書既同意書」、「電子交易委託風險預告暨同意書」均列載於契約文件,由被告陳宣寰簽署確認,有系爭開戶契約在卷可憑(司促字卷第11、14、15頁),是被告上②之抗辯,顯與事實不符,洵非足取。
7、被告又抗辯:系爭受託契約修訂後第17條第2 項、第25條第2 項、第3 項等約定,關於強制平倉部分,係原告片面以附合契約加重其責任,有顯失公平情形,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2 項、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應屬無效云云。然按,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之契約條款顯失公平者,該部分條款無效;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為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2 項前段、民法第247 條之1 所明定。第查,關於期貨商代為沖銷事宜,期交所於106 年4 月13日以台期結字第10603002750 號函規定:「期貨交易人經期貨商或期貨交易輔助人辦理高風險帳戶通知或盤後保證金追繳通知後,遇下列情形,期貨商應開始執行代為沖銷作業:⒈帳戶風險指標低於期貨商規定(期貨商規定之風險指標不得低於25% )。⒉屆盤後保證金追繳之補繳時限仍未解除盤後保證金追繳」(下稱系爭期交所規定,本院卷一第28
5 至292 頁)。系爭期交所規定之「強制平倉」制度,乃為穩定期貨市場、保護交易投資人之重要風險控管、停損機制,屬期貨市場管理及保護交易安全所必要,對於金融消費者或投資人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而系爭受託契約修訂後第17條第2 項、第25條第2 項、第3 項等約定,均合於系爭期交所規定意旨,當非得認有何片面加重交易人責任而顯失公平無效之情,則被告此部分抗辯,亦屬無據。
8、被告再抗辯:107 年2 月6 日當日期貨、選擇權之市場行情悖於常態,系爭帳戶風險指標低於25% 後,原告於10餘分鐘內,即強制沖銷系爭帳戶未平倉之選擇權7,044 口,致被告陳宣寰因而虧損2,034 萬餘元,其執行代沖銷作業之過程,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具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陳宣寰所負責任云云。然則,修訂後受託契約第17條第2 項既明文約定系爭帳戶於盤中風險指標低於法令規定或原告所定標準即25%時,原告即應開始代為沖銷之作業,則原告於107 年2 月
6 日9 時49分01秒系爭帳戶未沖銷期貨及選擇權之風險指標已低至「-90%」時,對系爭帳戶執行代為沖銷作業,應屬依契約行使權利,難認有何處理事務而有過失之情形,是被告此部分抗辯,當不可取。
9、被告另抗辯:原告代被告陳宣寰執行沖銷之價格,與當日收盤價格相差甚遠,有違常理價格;原告未經被告陳宣寰之同意即代為執行沖銷作業,其行使權利未衡量被告陳宣寰之利益,使被告生活經濟均陷入困境,應屬濫用,而有違誠實信用原則。況原告代陳宣寰買賣,理應買進低價、賣出高價,始係有利於金融消費者,是原告違反誠信原則情形甚明云云。然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定有明文。申言之,所謂誠信原則,係在具體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而所謂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係在限制權利人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苟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受此限制(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01 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2185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論旨參照)。又權利既為法律所保障,用以解決私益衝突,以得行使為原則,因權利濫用而限制則屬例外,例外應採限縮解釋,始符立法之本旨(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核,原告就系爭帳戶執行強制平倉之作業,係於該帳戶未沖銷期貨及選擇權風險指標已低至-90%時,依修訂後受託契約第17條第2 項規定合法行使權利,俾控制期貨交易之風險,迭於前述,則原告既係正當行使契約上之權利,縱或使被告陳宣寰喪失利益或受有損失,亦不得謂有何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至被告雖另指摘:原告未以當日最高價平倉,而當日收盤價格高於原告平倉價格,是其行使權利違反誠信原則云云,然則,期貨(包括選擇權)市場,乃具高度不可確定性,交易價格本無法全依理論模型或預期狀態呈現,輒因市場供需或預期心理等眾多因素影響而劇烈改變。期貨商執行強制平倉作業,代為沖銷期貨交易人帳戶內未沖銷全部或部分部位,僅須符合契約之約定,即屬適法。考量市場行情、流動性之不可預測性,期貨商縱延後執行代為沖銷作業,亦未必對交易人有利,甚則有因市況不利交易人,造成交易人未能及時脫離對其不利之交易市場,致權益受損有擴大之虞,而期貨商亦無預見每日最佳交易時點之期待可能性,是殊不得事後以期貨商未以當日最佳價格平倉,或平倉價格劣於收盤價格,即指期貨商執行強制平倉有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之情。是則,被告執此指摘原告權利行使為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云云,顯不可採。
、綜上,原告依系爭受託契約第20條第1 項、修訂後第25條第2 項、第3 項約定,請求被告陳宣寰賠償2,034 萬5,39
1 元,為有理由。
(二)原告依系爭授權書之約定,請求被告黃紳庭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1、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陳述不明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107 年度台上字第
182 號裁定意旨參照)。惟原告對自己主張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主張者,亦應負反證之責,倘僅以泛詞爭執,或所據提出之證據,無足反證原告主張事實之非真正,即應為不利被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第1679號判例、104 年度台上字第221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法院認定當事人所爭執之事實,固應依證據為之,惟此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接證據、情況證據或輔助證據,依經驗、論理法則之研判、推理作用,推認待證事實為真實者,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判決意旨參照)。
2、次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真意,並須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判斷標準,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致失真意。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乃在兩造就意思表示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595 號判決意旨參照)。然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105 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340 號、第2142號判決意旨參照)。
3、經查,被告於99年7 月19日共同簽立系爭授權書於原告,已於前述(詳上三、不爭執事項)。而系爭授權書之內容略為:「茲授權受任人(被授權人)【即被告黃紳庭】全權代理本人【即被告陳宣寰】與貴公司【即原告】進行以下期貨交易之相關行為:委託從事國內期貨、期貨選擇權及選擇權交易契約。若有任何糾紛,均由本委任人負全責,絕無異議。受任人承諾因代理委任人處理上開特別委任事務,願對貴公司負連帶之責,並放棄先訴抗辯權。…此致:日盛期貨股份有限公司暨其期貨交易輔助人。委任人(授權人)陳柔蓁(簽名蓋章)、受任人(被授權人/代理人)黃紳庭」(司促字卷第19頁)。依系爭授權書之文義、體系以察,於原告、被告陳宣寰間系爭開戶契約之法律關係,被告陳宣寰乃授權被告黃紳庭全權代理其委託原告從事國內期貨、期貨選擇權及選擇權交易;而於被告黃紳庭代理被告陳宣寰委託原告從事國內期貨、期貨選擇權及選擇權交易之範圍內,倘被告陳宣寰對原告產生清償帳款或損害賠償之契約義務或責任,應由被告黃紳庭與被告陳宣寰負連帶之責,茲屬灼然。
4、關於被告黃紳庭是否代理被告陳宣寰委託原告從事國內期貨、期貨選擇權及選擇權交易契約,亦即參與系爭帳戶之期貨、選擇權交易一事,第查:
①107 年2 月6 日開盤後,國內期貨市場即呈巨幅震盪趨勢
,系爭帳戶於8 時47分26秒時之權益數,業低於未沖銷期貨及選擇權部位之維持保證金,被告黃紳庭旋於8 時56分56秒致電原告交易輔助人員陳炘(下通話內容以「日盛」稱之),通話內容為:「【日盛】日盛您好。【被告黃紳庭】陳炘。【日盛】嘿,黃先生。【被告黃紳庭】我現在在等回來再補嘛!對不對。【日盛】什麼等回來再補?【被告黃紳庭】意思說這瞬間這樣子阿。【日盛】你是說剛剛有通知你那個不夠是不是。【被告黃紳庭】對啊。【日盛】對對對那你就是你知道的話你就是等一下吼。【被告黃紳庭】慢慢看嘛吼。【日盛】對對對慢慢看,那你留意就好了。【被告黃紳庭】好好好。【日盛】好好好」。
②被告黃紳庭再於9 時整致電陳炘,通話內容為:「【日盛
】日盛您好,喂。【被告黃紳庭】陳炘。【日盛】哎,黃先生。【被告黃紳庭】這個能不能幫我處理喔?【日盛】沒有沒有沒有,現在第一次通知你,就是再通知你對不對,因為維持率就是已經、已經差太多了,所以會一直通知你,那就黃先生您自己留意一下,那就是這個變化,因為期貨可能,因為盤應該會開,就是已經,就開低嘛,可能就是,對對對,那你自己留意,沒有我們,你沒有處理我們才會去,期貨才會幫你通知,才會幫你處理。【被告黃紳庭】因為我選擇權太多,那麼是漲停怎麼處理。【日盛】喔,是吼,沒關係,你先看,因為如果真的是達到那個標準,需要補的話,我們再補進去,這就沒有問題了。【被告黃紳庭】那一、兩千萬後你怎麼補啊?【日盛】蛤?現在是多少?【被告黃紳庭】因為他會亂跳啊。【日盛】他會亂跳,沒關係,你就是盤中你就是慢慢看然後就慢慢補慢慢補好不好,好好好」。
③於9 時49分01秒時,因系爭帳戶未沖銷期貨及選擇權之風
險指標已低至-90%,原告乃開始依約進行代為沖銷作業,被告黃紳庭旋於9 時51分31秒致電陳炘,通話內容為:「【日盛】您好,喂、喂。【被告黃紳庭】喂。【日盛】黃先生、黃先生,怎麼了。【被告黃紳庭】斷頭喔?【日盛】有嗎?【被告黃紳庭】對啊。【日盛】因為他低於是25% 了。【被告黃紳庭】你要…【日盛】這不是你,沒有,因為他斷的時候沒有告訴我們啊,因為我以為是你自己平倉的,因為你低於25% ,因為剛剛已經好幾次25% ,所以都沒有在斷,然後現在剛剛就是25% 跳了,他就開始砍倉了。【被告黃紳庭】一、二億。【日盛】蛤?【被告黃紳庭】一、二億。【日盛】一、二億?【被告黃紳庭】金額太多了阿。【日盛】對阿。因為你,因為你口數很多,然後這個盤又這樣下殺,然後又跌到25% ,他就執行砍倉了。…對,因為他馬上砍我不曉得阿,我們是會再事後通知。…我去問一下,我去問一下好不好,因為我也不曉得,你打來我才知道」。
④被告黃紳庭復於9 時56分47秒致電陳炘,對話內容為:「
【日盛】您好,喂、喂。【被告黃紳庭】…【日盛】黃先生喔、黃先生、嘿。【被告黃紳庭】這個賣房也沒辦法還。【日盛】對阿,因為你期貨的部分。【被告黃紳庭】不是啦,我是先跟你講一下。【日盛】是是,沒關係沒關係,我們再來看,因為現在就是有這樣的口數我們就要處理掉啦,不然怎麼辦,因為你,我們就是這麼多口數阿,那你…【被告黃紳庭】那我怎麼還你錢?【日盛】嗯…【被告黃紳庭】對阿。【日盛】對阿,因為這個口數多嘛,所以你現在然後這個盤下殺。【被告黃紳庭】對阿,不是啦。【日盛】經濟喔。【被告黃紳庭】這樣子很麻煩,這樣子很麻煩,你看又來了又來了。【日盛】因為我們查,我現在查是沒有說是,那是不是你自己在平的是不是?【被告黃紳庭】對阿。【日盛】因為我們現在也正在查,我們現在也正在查。【被告黃紳庭】不是啦,你們這樣子平。【日盛】不是啦,因為這就是有一個標準嘛。【被告黃紳庭】我知道啦。【日盛】是是是,啊我這邊也是,對,我也是盡量在這邊在幫你去查,去處理,去跟他們講」(下合稱系爭錄音對話,本院卷一第281 至284 頁)。
5、細繹系爭錄音對話之語意,被告黃紳庭於107 年2 月6 日
4 度以電話向原告所屬期貨交易輔助人陳炘追蹤、瞭解期貨市場行情、追繳保證金通知及執行平倉之狀況,均自居於系爭帳戶期貨、選擇權交易決策之主體;且其對於交易行情、部位、金額、保證金帳戶餘額等亦甚屬熟稔,依一般經驗、論理法則之研判、推理作用,應足認係實際以系爭帳戶從事期貨交易之人。況則,自被告黃紳庭於系爭錄音對話中多次陳稱:「我現在在等回來再補嘛」、「這個能不能幫我處理喔」、「因為我選擇權太多,那麼是漲停怎麼處理」、「那一、兩千萬後你怎麼補啊」、「斷頭喔」、「金額太多了阿」、「這個賣房也沒辦法還」、「那我怎麼還你錢」等詞;及同日10時59分10秒陳炘致電被告陳宣寰之錄音對話「【被告陳宣寰】喂。【日盛】宣寰。【被告陳宣寰】是。【日盛】是,那這樣子的話,期貨的話我們的口數那個上手全都平倉掉了。【被告陳宣寰】嘿,我知道。【日盛】對,好。【被告陳宣寰】好。【日盛】因為在,你跟黃先生說這個期貨在快市的時候,他沒辦法一個一個去通知,那他就是維持率不夠25%,他說整個就殺就是會把它平倉掉。【被告陳宣寰】好、好。【日盛】齁!好、好、好!【被告陳宣寰】再跟他說。【日盛】好、好、謝謝、掰掰。【被告陳宣寰】掰掰」等語以觀(本院卷一第525頁,另與「同日14時55分3秒」陳炘致電催告被告陳宣寰補足超額損失金額之錄音合稱訟爭對話錄音,參本院卷一第526至527頁),亦見被告黃紳庭確實為以系爭帳戶操作期貨、選擇權之實際交易主體,更甚明確。被告雖迭抗辯:107年2月6日系爭帳戶所為交易,均係被告陳宣寰自行操作,而系爭帳戶之帳號、密碼亦由被告陳宣寰保管,均與被告黃紳庭無涉云云,惟與前開被告黃紳庭確實參與交易之客觀事證不符,並與一般經驗、論理法則相悖,顯不可採。準此,於系爭帳戶之期貨、選擇權交易,被告黃紳庭既實際代理被告陳宣寰為操作、處理,其就被告陳宣寰依約應賠償原告2,034萬5,391元之債務,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甚屬灼然。
6、被告再抗辯:被告黃紳庭99年7 月19日簽署系爭授權書之際,原告僅指出被告黃紳庭需簽名之處,未告知被告黃紳庭應承擔之責任,乃致被告黃紳庭誤認系爭授權書僅係「因代被告陳宣寰為電話詢問相關事項所需」而簽署,未瞭契約之真意,是不應受系爭授權書之拘束云云。然則,詳觀系爭授權書之內容,印刷字體大小適中,無任何妨礙閱讀之情形,且其用語淺顯明確,亦無難以理解或艱澀隱晦之處,一般人應可清楚理解其內容意義。參之被告黃紳庭為00年生,育有2 子女,學歷高職畢業(司促字卷第139頁),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有從事期貨交易之經驗(本院卷一第355 頁),嗣更於103 年間簽署被告陳宣寰於原告開立之另戶期貨帳戶之委託授權書(本院卷一第531 頁),當有一定之智識程度暨社會經驗,就系爭授權書上所載受託人應負之義務及連帶清償責任,當難諉為不知。則被告黃紳庭空言諉稱誤認系爭授權書之法律上意義,或未能明瞭其上所載權利義務關係內容云云,顯不可採。
7、被告另抗辯:依民法第247 條之1 、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
7 條第2 項規定,系爭授權書對受任人顯失公平,應屬無效云云。第查,系爭授權書之主要意旨,乃於原告、被告陳宣寰間系爭開戶契約之法律關係,被告陳宣寰授權被告黃紳庭全權代理其委託原告從事國內期貨、期貨選擇權及選擇權交易,而於被告黃紳庭代理委託原告從事國內期貨、期貨選擇權及選擇權交易之範圍內,倘被告陳宣寰產生對原告之清償帳款或損害賠償之契約義務或責任,即由被告黃紳庭與被告陳宣寰負連帶責任,迭於上3說明。本院詳核系爭授權書之約定,與證券、期貨授權委託交易之交易慣例均無不符,且原告、被告黃紳庭間之權利義務,亦無何等失衡或有違公平正義之處,則被告泛詞指摘系爭授權書顯失公平無效云云,顯不可取。
8、綜上,原告依系爭授權書之約定,請求被告黃紳庭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六、從而,原告依系爭受託契約第20條第1 項、修訂後第25條第
2 項、第3 項、系爭授權書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3
4 萬5,391 元,及均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3 月
3 日(司促字卷第133 、135 頁、新北地院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詳予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至被告另陳稱:系爭、訟爭錄音對話雖確屬伊等與原告人員陳炘間所為,然僅屬片段錄音,應有遭剪接之情形,故聲請鑑定系爭、訟爭錄音是否經變造、剪接而非完整云云(本院卷一第355 、468 至469 、612 至613 頁、卷二第144 至145 頁)。然則,①詳觀系爭、訟爭錄音對話,通話雙方之語氣自然,語意連貫、通順,均無前後對話不符、無法連結之情形;而雙方通話時間及對話內容,復與上
五、(一)、3、4所示兩造期貨交易之背景事實相符,應非刻意變造、剪接之錄音對話,被告空言指摘系爭、訟爭錄音係遭剪接、變造,毫未提出何等釋明,其泛為證據調查之聲請,自非足取。②被告另補充:被告陳宣寰於107 年2 月
6 日8 時56分56秒、9 時51分30秒曾致電陳炘,屢次強調請原告不要強制平倉,尾盤會下來,盤後會自己處理之意(下稱案爭對話),故聲請前開鑑定,係執以證明原告隱匿案爭對話之錄音,而案爭對話確實存在云云(本院卷一第513 至
515 、611 至613 、663 、709 頁、卷二第25頁),然此部分待證事實縱然屬實,亦無足影響原告對系爭帳戶執行代為沖銷作業之合法性及有效性,非得影響裁判之結果,尚乏證據調查之必要性。是依上①、②說明,被告前開證據調查之聲請,為有理由,併此指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徐淑芬法 官 劉庭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鄭涵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