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重訴字第 12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1278號原 告 陳飛熊

陳炳宏陳炳勳陳姿馨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傑儀律師被 告 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士廷訴訟代理人 鄭涵雲律師

高晟剛律師複代 理 人 雷宇軒律師被 告 朱美穗訴訟代理人 周詩鈞律師複代 理 人 邱懷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朱美穗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一「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朱美穗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分別以如附表二所示金額為被告朱美穗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朱美穗如各以附表二所示金額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數項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客觀訴之合併,民事訴訟法就此並未設有合併型態及種類之限制,基於處分權主義之原則,應尊重原告程序處分權之行使,以其意思決定合併型態及排列審理順序。又原告預慮其主張之訴訟標的無理由,而同時以不能併存之其他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以備先位請求無理由時,可就備位請求獲得有理由之判決者,則為訴之預備合併。倘原告對之未為適當聲明,法院應闡明令原告敘明或補充之,並本於法官知法原則為適當之裁判,非必受當事人聲明及主張之拘束。又訴之預備合併,雖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主觀預備合併並有原告多數(共同原告對於同一被告為預備之合併)與被告多數(同一原告對於共同被告為預備之合併)之類型。惟在被告有二人以上,於同一訴訟程序被訴,原告慮其於先位被告之訴為無理由時,始請求對備位被告之訴為裁判,此即為複數被告之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此種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縱其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容或不同,然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一,攻擊防禦方法即得相互為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苟於備位訴訟之當事人未拒卻之情形下,既符民事訴訟法所採辯論主義之立法精神,並可避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478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先位聲明:1.被告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金公司)應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予原告,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一:1.被告永豐金公司應給付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予原告,暨自如附表三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備位聲明二:1.被告朱美穗應給付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予原告,暨自如附表三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依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其先位及備位聲明一部分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分別係買賣契約、表見代理、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等,其中買賣契約、表見代理等法律關係,係以原告與永豐金公司間有契約關係為前提,侵權行為、返還不當得利則係以契約關係自始不存在為前提,性質上不能併存,乃客觀預備合併。另原告起訴先位、備位聲明一被告永豐金公司及備位聲明二被告朱美穗間,核屬複數被告之主觀預備訴之合併,原告就備位聲明一、二訴訟之訴訟標的雖未一致,惟參酌原告就先、備位訴訟上所依據之基礎事實,皆為公債附買回交易契約所衍生之糾紛,彼此間之攻擊、防禦方法亦得相互為用,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且備位被告即朱美穗亦未拒卻等情,應認原告提起本件複數被告之主觀預備合併訴訟,程序上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先位聲明:1.被告永豐金公司應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予原告,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一:1.被告朱美穗及永豐金公司應連帶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予原告,暨給付原告陳飛熊自88年12月13日起,及其餘原告自附表一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備位聲明二:1.朱美穗應分別給付原告陳炳勳、陳姿馨如附表一所示金額,暨自附表一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永豐金公司應分別給付原告陳飛熊及陳炳宏如附表一所示金額,暨陳飛熊部分其中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自88年12月13日起、其餘300萬元自88年12月15日起,及陳炳宏部分自附表一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7年12月11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

1.被告永豐金公司應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予原告,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一:1.被告永豐金公司應給付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予原告,暨自如附表三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備位聲明二:1.被告朱美穗應給付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予原告,暨自如附表三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337至340頁)。核原告前後所為訴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前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再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 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定有明文。訴外人太平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洋證券公司)於101年12月26日與永豐金公司合併(見本院卷一第75至76頁,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太平洋證券公司為消滅公司,永豐金公司為存續公司,原太平洋證券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永豐金公司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朱美穗前任職於太平洋證券公司擔任「通路事業處營業部業

務副理」職務,並自88年至96年間以太平洋證券公司名義向原告陳飛熊推銷政府公債,原告與太平洋證券公司間成立之公債附買回交易如下:

1.陳飛熊於88年12月13日向太平洋證券公司購買分售之政府公債,並分別於是日、同年月15日自大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100萬元、300萬元後,照朱美穗指示匯入太平洋證券公司之銀行帳戶,並由朱美穗交付「櫃檯買賣賣出成交單」、「櫃檯買賣合併債券給付結算憑單暨交付清單」予陳飛熊。嗣95年10月22日,朱美穗又向陳飛熊推銷購買政府公債,陳飛熊遂同意購買中央政府建設公債(期次:94央債甲一),公債內容為:95年10月22日發行、106年10月22日到期、面額400萬元、利率6.6%、成交日期95年6月15日、交割日期106年10月22日,並將上開已購買之400萬元公債以「以舊換新」之方式承購,即收回上述原債券成交單,另行交付「櫃台買賣賣出成交單(編號:000000000)」、「櫃台買賣合併債券給付結算憑單暨交付清單(憑單編號:000000000,債券編號:0-S0000000)」予陳飛熊。

2.朱美穗又於95年6月14日向陳飛熊表示太平洋證券公司欲分售中央公債,經陳飛熊告知其子女陳炳勳及陳姿馨上情後,渠等2人遂委由陳飛熊代理,於是日各以300萬元之價格購買太平洋證券公司分售之公債(期次:94央債甲一),公債內容為:94年6月21日發行、106年6月21日到期、面額300萬元、利率6.6%、成交及交割日期為95年6月15日。陳炳勳部分於同日分別自陳飛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忠孝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其母親即訴外人陳芳淑梧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各轉帳125萬元、及其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轉帳支取50萬元後,將前揭款項合計300萬元匯入朱美穗於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朱美穗將前揭款項匯入太平洋證券公司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交付太平洋證券公司「櫃台買賣賣出成交單(編號:000000000)」、「櫃台買賣合併債券給付結算憑單暨交付清單(憑單編號:000-0000-000,債券編號:518T506151B405422)」予陳飛熊。陳姿馨則於同日自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轉帳支取300 萬元至朱美穗00000000000000銀行帳戶;再由朱美穗將前揭款項轉匯至太平洋證券公司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交付上開交易憑證予陳飛熊。

3.朱美穗於96年11月15日向陳飛熊表示太平洋證券公司欲分售中央公債云云,經陳飛熊告知其子陳炳宏上情後,陳炳宏遂委由陳飛熊代理,於是日購買300萬元公債(期次:93央債甲二),交易條件為:面額300萬元、利率6%、成交及交割日期96年11月15日,賣回日期為96年11月16日;並於是日分別自陳方淑梧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帳戶領取190萬元、陳飛熊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領取40萬元、及自其台新銀行忠孝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領取70萬元後,將前揭300萬元款項匯入太平洋證券公司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由朱美穗交付太平洋證券公司「櫃台買賣賣出成交單(編號:000000000)」、「櫃台買賣合併債券給付結算憑單暨交付清單(憑單編號:00-0000-000,債券編號:518T611151B405012)」予陳飛熊。

4.朱美穗於96年11月20日再向陳飛熊表示太平洋證券公司欲分售公債云云,經陳飛熊轉知陳姿馨上情後,陳姿馨乃委由陳飛熊為代理人購買公債(期次:94央債甲一),交易條件略為:面額300萬元、成交值利率5.8%、票面利率5.875%、雙方約定買方於105年12月10日賣回、成交日期96年11月20日、交割日期96年11月21日,並以陳姿馨前於95年6月14日所購買之300萬元公債,經「以舊換新」方式承購。朱美穗則交付太平洋證券公司「櫃台買賣賣出成交單(編號:0000000000)」、「櫃台買賣合併債券給付結算憑單暨交付清單(憑單編號:00-0000-000,債券編號:518T506151B405017)」予陳飛熊。

㈡朱美穗以太平洋證券公司業務人員身分,推介招攬公債交易

、受託承作、指示原告匯款、代收受原告款項交割結算、交付公債交易憑證等行為,依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第20條規定,應視為太平洋證券授權營業員範圍內之行為,核屬有權代理,系爭公債附買回交易契約效力應及於太平洋證券公司。縱朱美穗未獲太平洋證券公司授權,惟因該公司營業事項包括銷售公債,朱美穗以通路事業處營業部業務副理及營業人員身分向原告招攬公債交易等行為,已使原告信賴太平洋證券公司授與朱美穗代理權,該公司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系爭公債依序於106年10月22日、106年6月21日、105年12月10日、106年11月16日到期,則太平洋證券公司應於系爭公債到期日或買回日屆至時,依約將公債買回並返還原告交易本金。㈢倘認系爭公債附買回交易契約不存在,原告均係基於購買系

爭公債之目的而匯款,陳飛熊、陳炳宏分別匯款予太平洋證券公司400萬元、300萬元,陳炳勳、陳姿馨分別匯款予朱美穗300萬元、300萬元,並由朱美穗轉交予太平洋證券公司,合計1,300萬元,該公司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及自受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利息。又依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規定,太平洋證券就「業務人員執行職務」行為應盡管理監督責任,次依據證券暨期貨市場各服務事業建立內部控制制度處理準則第8條規定,太平洋證券身為證券商應就「印鑑使用、票據領用管理及財產管理、職務授權」應建立適當內部控制制度。太平洋證券所營事業項目含公債附買回業務,朱美穗為太平洋證券通路事業處營業部業務副理暨營業人員,並自88至96年間多次利用其職務上身分,於營業時間及處所向陳飛熊招攬推介公債交易,並指示原告將購買公債之投資款直接或間接匯款至太平洋證券公司之銀行帳戶,及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製作不實內容交易憑證交付原告,致原告受騙而受有1,30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有鑒於太平洋證券公司具相當規模,若有健全之控管制度,或曾採取有效之防弊監督措施,應能發現朱美穗前揭違法行為,然太平洋證券公司竟長期不作為,未盡選任管理監督責任,對於證券商「交易章使用、交易單據領用管理、銀行帳戶資金管理」之監督有明顯疏失,顯違反營業人之「交易安全義務」,自應就「營業組織監督管理疏失」之不作為負法人侵權責任,並就朱美穗上開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機會所為之侵權行為,與其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19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太平洋證券公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㈣陳飛熊於102年間知悉太平洋證券公司已於101年結束營業,

經質問朱美穗,朱美穗為使原告信賴系爭公債附買回交易契約及交易憑證均無問題,遂向陳飛熊保證前揭交易均真實存在,並表示太平洋證券公司之電腦均有留存交易紀錄並移交予永豐金證券,前揭公債日後贖回未受影響云云,且於102年8月12日簽立切結書向原告承諾保證:「下列四批中央政府公債成交單,買受人陳飛熊、陳炳宏、陳炳勳、陳姿馨…金額(NT):400 萬、300 萬、300 萬、300萬…確實本人在職時經手成交賣出者,雖現今太平洋證券公司已停止營業,本人在此願負其完全責任」。朱美穗簽立切結書所為之承諾保證,核屬「債務拘束契約」或「獨立擔保契約」性質。因系爭公債均已到期,然太平洋證券公司之存續公司即永豐金公司迄未履行公債買回及返還投資本金之義務,已造成原告財產上之損害,朱美穗應對原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㈤嗣太平洋證券公司與被告永豐金公司合併,永豐金公司概括

承受其權利義務,爰先位依公債附買回交易契約、表見代理、民法第229條之規定,請求永豐金公司應給付原告系爭公債投資本金,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依民法第179條、第184第1項前段、第2項、188第1項、197 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永豐金公司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或返還不當得利;再備位依民法第179條、第184第1項前段、第2項、197條第2項及系爭「切結書」、「債務拘束契約」、「債務或損害擔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朱美穗負賠償責任等語。

㈥並聲明:1.先位聲明:⑴被告永豐金公司應給付如附表一所示

之金額予原告,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2.備位聲明一:⑴被告永豐金公司應給付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予原告,暨自如附表八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3.備位聲明二:⑴被告朱美穗應給付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予原告,暨自如附表三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永豐金公司以:

1.依一般證券投資常情,當證券商遇合併、停業、裁撤分支機構等發生業務轉換之重大營運事件而導致客戶無法依照過往方式進行交易時,客戶應會向證券商提出反映,然陳飛熊卻在伊不知情之情形下,私下找營業員朱美穗要求其以個人名義出具切結書,顯見陳飛熊應明知本件交易係渠等私下交易,陳飛熊與陳美穗既已於102年8月間進行對帳後達成和解,原告自僅得依該和解契約內容對朱美穗主張權利,不得再對伊為請求。且公債附條件交易係以債券自營商之觀點,分為「附買回交易」及「附賣回交易」。「附買回交易」係指投資人與債券自營商約定,在將來特定日期以約定價格,由債券自營商負責買回;「附賣回交易」係債券持有人與債券自營商約定,在將來特定日期以約定價格,由債券自營商賣還給原債券持有人。原告所提出之交易憑證均顯示係「附買回條件交易」,惟原告之主張卻要求證券商將公債賣回投資人即以「附賣回條件易」為請求,顯屬矛盾。復證券商交付投資人之對帳單或交易憑證必是經電腦彩色列印之正本,原告均為留美碩士,且有豐富工作經歷,渠等進行公債交易近20年,所提出之交易憑證卻均為黏貼過後之影本,而無法提出交易憑證之正本,實為可疑。再者,如何進行公債交易及交易方式、流程均為公開資訊,投資人可輕易上網查知,原告竟連證券存摺、清算銀行均無法說明及提出,顯非正常公債交易。又觀之陳炳勳之賣出成交單編號與陳飛熊之成交單編號相同,帳號與陳炳宏、陳姿馨之成交單帳號相同,且約定之賣回日期竟早於成交及交割日期,利息計算亦有錯誤,且數字字型大小不一,復未蓋用太平洋證券公司之公司章;陳飛熊之成交單亦之帳號記載方式亦有異常且係自己拼貼而成,成交日「95.10.22」為星期日及約定買回賣回期間逾1年,顯違反法令規定等瑕疵;陳炳宏之賣出成交單之身分證字號具黏貼痕跡、電話號碼與陳姿馨相同、應計利息計算錯誤、10年期之利息僅有134元等不合理之瑕疵;陳姿馨之賣出成交單亦有編號登載格式不符、9年期之利息僅2,671元、105年字樣有明顯黏貼痕跡等瑕疵,顯見原告係持偽造或變造之交易憑證作為主張系爭公債附買回交易契約有效之證據,尚難採信。又原告固主張購買93央債甲二、94央債甲一之公債,並於106年間始到期云云,惟查前揭2檔公債已分別於96、98年間到期,且實際發行日、到期日、票面利率均與原告主張之內容不符。我國公債發行期限僅有2年期及5年期之倍數,然原告主張4次購買公債之發行期限竟為12年、11年、13年、11年,顯與我國公債發行之期限不符。況中央銀行與太平洋證券公司間之所有公債於101年12月26日前均已結清,伊尚無來自太平洋證券公司之公債權利義務可承受。且中央銀行自86年9月起即改以無實體(登記形式)發行公債,未交付實體債票,由中央銀行或清算銀行將承購公債有關資料登再於機器處理會計資料貯存體內,發給承購人債券存摺,屆還本付息日,透過中央登錄債券系統直接將本息撥入持有人於清算銀行開立之存款帳戶,然原告始終無法提出債權存摺及清算銀行,足見原告明知系爭公債附買回交易並非依正常公債買賣程序進行。

2.原告於開證券戶時均有簽立聲明書,而聲明書已明確記載不可將款項交由營業員或匯入營業員帳戶,原告不得主張信賴私下收受款項屬營業員之職務範圍。依照正常程序委託證券商買賣有價證券時,必須依照款券自動劃撥交易制度辦理,並須遵守證券主管機關頒布之各項法令,有價證券交易早已全面以款券自動劃撥方式辦理,朱美穗絕無可能為原告持有或保管買賣標的之有價證券及款項,更不可能透過第三人帳戶流通交割款項,顯見原告將款項私下交付朱美穗,係屬渠等間私下交易,與營業員執行證券商之職務及業務無關,原告依委託人委託買賣證券注意事項第10條、第11條,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2項第5、9、11款之規定,應自負其責。原告既主張其與太平洋證券公司間成立系爭公債附買回交易契約,則其請求還本付息之對象應為清算銀行,而非太平洋證券公司。然原告竟無法提出清算銀行,顯見其等自始即明知本件並非公債交易,而係與營業員從事檯面下交易,其等不合理信賴營業員之行為並無保護必要。且陳飛雄主張於105年12月10日始發現遭朱美穗詐騙云云,然陳飛雄於當日後仍持續受收朱美穗之匯款,且原告自96年7月起陸續收受朱美穗個人名義之款項,利息金額及收取方式,均與公債所定條件不符,證券商亦不可能以現金存款方式給付客戶利息。附買回條件交易契約條件成就後,始具要求證券商支付買回公債本金及利息之權利,然原告實際上係按月固定向朱美穗收取利息,與原告主張附買回條件交易契約條件不符,領取時間更長達10年,可見原告與朱美穗間實際上並非進行公債交易,應係借款並收取高額利息。縱原告受有損害,亦係與朱美穗個人委任關係所生之債務不履行所致,伊自無履行契約及雇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再者,如認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然原告就不可與營業員私下交易或進行檯面下交易一事應有相當認知,卻仍執意以違反常規之方式進行公債交易,可見原告對損害之發生與擴大與有過失,伊自得主張過失相抵,減輕伊之賠償金額。且依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應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3.朱美穗已陸續交付原告4人合計1,829萬0,363元,該金額已高於原告主張之系爭公債投資款1,300萬元,原告已無財產上損害,且原告主張其交付投資款與收受朱美穗給付款項之原因皆與公債交易有關,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應予以損益相抵。又縱認原告得收取公債利息,惟依系爭公債所記載之利息條件,陳飛熊、陳炳勳、陳姿馨、陳炳宏應收利息依序為16萬元、9萬1,558元、3萬1,176元、3萬1,176元,合計僅31萬3,910元,加計投資款1,300萬元後,合計1,331萬3,910元,仍低於朱美穗交付原告之款項,原告之請求仍無理由。

4.就陳飛熊主張於88年11月14日匯款400萬元予太平洋證券公司一事,並未提出無證據,伊否認之。至陳飛熊、陳炳宏主張其係依朱美穗指示匯款至太平洋證券公司帳戶,則太平洋證券公司收受款項之原因,係基於與朱美穗間之指示交付關係,渠等與太平洋證券公司間尚無給付關係存在,無從成立不當得利。況陳飛熊、陳炳宏均無法說明渠等匯款予太平洋證券公司後,朱美穗將取得何種利益,不得僅憑匯款之交易紀錄,遽認太平洋證券公司對陳飛熊、陳炳宏有不當得利之情事。縱認太平洋證券公司已收受陳炳宏匯款300萬元,然陳炳宏非太平洋債券業務客戶,太平洋證券公司於未知悉收受該筆匯款之法律上原因時,依會計標準作業程序將無法入帳,並於翌日退款予陳炳宏;又倘太平洋證券公司收受陳炳宏之匯款有法律上原因,惟因渠等間無任何公債交易存在,應係陳炳宏代第三人匯款,該法律上原因係存在於太平洋證券公司與第三人之間,陳炳宏仍不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退步言之,縱認伊確實有不當得利之情形,惟因太平洋證券公司在受領陳飛熊、陳炳宏匯款時,不知無法律上原因,且所受利益在伊與該公司合併前已辦理結清而不存在,伊亦免負返還責任;若認伊仍應負返還之責,因陳炳宏未能證明自陳芳淑梧、陳飛熊銀行帳戶所匯出之款項190萬元、40萬元為陳炳宏所有,則伊僅需對陳炳宏就其匯入之70萬元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等語。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㈡被告朱美穗以:

1.伊於95年間在太平洋證券公司擔任營業員,業務內容為依客戶指示下單買賣股票,推銷公債非屬伊業務範圍,故伊無向陳飛熊推銷公債之動機與必要。陳飛熊曾於95年6月間向伊詢問有無風險較低、獲利穩定之投資建議,伊遂轉向訴外人即時任太平洋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總經理姚南光詢問,姚南光向伊表示可投資債券,經伊轉知陳飛熊債券之相關資訊後,陳飛熊遂匯款至伊台新銀行帳戶,伊再轉交姚南光處理後續事宜,伊僅單純傳達姚南光之投資建議及協助轉交投資款,並曾代姚南光轉交一信封袋,但不知悉陳飛熊投資標的及信封袋之內容為何。且88年間伊尚不認識陳飛熊,自未向其兜售及交付賣出成交單等文件,陳飛熊所提出之大安商業銀行存摺僅能證明其提款100萬元、300萬元匯入太平洋證券公司銀行帳戶,無從證明伊有指示陳飛熊匯款及實施詐術之行為。至陳飛熊主張伊於95年10月22日以「以舊換新」方式,將88年12月間購買之公債轉換成新購公債云云,伊否認之;縱認伊有前揭行為,陳飛熊於95年10月間新購公債時並未額外支出任何金錢,自無損害可言,且上述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伊得主張時效抗辯。又陳飛熊係直接匯款至太平洋證券公司銀行帳戶,伊並未受有利益,陳飛熊自不得向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及其利息;縱認陳飛熊有返還不當得利請求權,該請求權亦罹於15年消滅時效。

另陳飛熊固以系爭切結書為請求權基礎,請求伊返還400萬元,然系爭切結書係伊受陳飛熊脅迫,擔憂失去工作而簽立;惟伊職務範圍並未包含推銷公債,系爭切結書卻記載伊在職時經手成交賣出等語,顯與事實不符;又系爭切結書雖記載伊在此願負其完全責任等語,然伊與陳飛熊未就應負責任內容達成共識,且系爭切結書亦未敘明伊有給付金錢予陳飛熊之義務,陳飛熊自不得據系爭切結書向伊請求給付400萬元。

2.陳炳勳、陳姿馨固主張其委由陳飛熊為代理人購買公債,並各自匯款300萬元至伊台新銀行帳戶云云,然陳炳勳、陳姿馨未能具體說明其何種權利受侵害,亦未能舉證說明伊有實施侵權行為,且伊與陳炳勳、陳姿馨並無任何接觸,自無成立侵權行為之可能性。縱渠等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又伊之台新銀行帳戶雖曾收受300萬元,然該筆款項已轉匯至太平洋證券公司銀行帳戶,且於106年11月15日帳戶並無餘額,所受利益已不存在,陳炳勳、陳姿馨自不得依不當得利及民法第182條之規定向伊請求返還300萬元及其利息,且利息請求部分亦已罹於時效。又系爭切結書雖記載伊在此願負其完全責任等語,然伊與陳炳勳、陳姿馨未就應負責任內容達成共識,且系爭切結書亦未敘明伊有給付金錢予陳炳勳之義務,陳炳勳、陳姿馨自不得據系爭切結書向伊請求給付300萬元。另陳姿馨固主張伊於96年11月20日向陳飛熊誆稱得以「以舊換新」方式,將陳姿馨於95年6月間購買之公債轉換成新購之公債云云,伊否認之;縱認伊有前揭行為,其於96年11月間新購公債時並未額外支出任何金錢,自無損害可言。

3.陳炳宏主張其委由陳飛熊為代理人購買公債,並匯款300萬元至太平洋證券銀行帳戶云云,然未具體說明其何種權利受侵害,亦未能舉證說明伊有實施侵權行為,且伊於96年11月間與陳炳宏無任何接觸,自無成立侵權行為之可能性。縱認伊曾向陳飛熊誆稱可購買公債,然行為之相對人為陳飛熊,與陳炳宏無涉,即使陳飛熊勸說陳炳宏出資,然該出資行為與伊行為欠缺相當因果關係,難認成立侵權行為;況陳炳宏主張侵權行為事實發生於96年11月15日,則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又陳炳宏係將款項匯入太平洋證券公司銀行帳戶,伊並未受有利益,陳炳宏不得依不當得利及民法第182條之規定向伊請求返還300萬元及其利息,且利息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又系爭切結書雖記載伊在此願負其完全責任等語,然伊與陳炳宏未就應負責任內容達成共識,且系爭切結書亦未敘明伊有給付金錢予陳炳宏之義務,陳炳宏自不得據此請求伊給付300萬元。

4.倘認原告主張伊為掩飾詐騙行為而按月給付原告公債之利息,原告所受領之利益應有損益相抵之適用。陳飛熊縱曾匯款400萬元,然因此受有利益292萬2,725元,其損害僅107萬7,275元。陳炳勳匯款300萬元,因此取得利益349萬2,592元,並無損害可言;縱認陳炳勳於本件收受之金額為242萬8,420元,亦僅受有57萬1,580元損害。至陳姿馨所取得之利益為552萬5,111元,亦無損害可言;縱認陳姿馨取得利益為267萬2,703元,其損害亦僅32萬7,297元。陳炳宏部分取得之利益為195萬3,438元,則陳炳宏之損害僅104萬6,562元。另退步言之,倘認本件無損益相抵之適用,然原告所收取之利益均為伊所給付,原告所受損害應於伊所清償之範圍內消滅等語。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39、140頁,並依判決格式調整及修正文字):㈠朱美穗曾任職於太平洋證券公司擔任「通路事業處營業部業

務副理」職務,於太平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1年解散登記停止營業後,轉任職於永豐金公司。

㈡太平洋證券公司業務包含販售政府公債附買回交易。

㈢被告朱美穗曾經交付信封袋予原告陳飛熊。

㈣林春旭、周志宏、溫雅珍、黃淑惠、蘇克文皆任職於太平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㈤陳炳勳於95年6月14日分別自陳飛熊台新銀行忠孝分行000000

00000000帳戶轉帳支取125萬元、陳方淑梧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轉帳支取125萬元、陳炳勳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轉帳支取50萬元至朱美穗00000000000000銀行帳戶,共計300萬元。

㈥陳姿馨於95年6月14日自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轉帳支取300萬元至被告朱美穗00000000000000銀行帳戶。

㈦陳炳宏於96年11月15日分別自陳方淑梧台北富邦銀行敦和分

行000000000000帳戶轉支190萬元、陳飛熊台新銀行忠孝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轉帳支取40萬元、陳炳宏台新銀行忠孝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轉帳支取70萬元至太平洋證券之00000000000000銀行帳戶,共計300萬元。

㈧永豐金公司於101年間合併太平洋證券公司,並以永豐金公司

為合併後存續公司,太平洋證券公司則於101年12月26日解散登記停止營業。

㈨被告朱美穗於102年8月12日簽立切結書記載:「下列四批中

央政府公債成交單,買受人陳飛熊、陳炳宏、陳炳勳、陳姿馨…金額(NT):400 萬、300 萬、300 萬、300萬…確實本人在職時經手成交賣出者,雖現今太平洋證券公司已停止營業,本人在此願負其完全責任」等文字。

四、原告先位主張其經朱美穗推銷政府公債後,與太平洋證券公司成立系爭公債附買回交易,現均已屆期,永豐金公司應將公債買回並返還其等投資本金,且應負表見代理之責;若認原告與太平洋證券公司未成立系爭公債附買回交易契約,而屬受朱美穗之詐欺行為所致,則備位聲明一主張永豐金公司就上開投資金額應負侵權行為及返還不當得利之責;如認永豐金公司不負賠償及返還責任,則備位聲明二請求被告朱美穗依切結書所為之債務擔保契約、及民法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等規定負損賠償責任等語,然為被告所均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先位聲明依買賣契約及表見代理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永豐金公司給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之利息有無理由?㈡原告備位聲明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永豐金公司給付如附表三所示本息有無理由?㈢原告備位聲明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朱美穗給付如附表三所示本息有無理由?㈣原告備位聲明二依切結書法律關係,請求朱美穗給付如附表三所示本息有無理由?㈠原告先位聲明依買賣契約及表見代理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永

豐金公司給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並加計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利息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而給付之訴,須在私法上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被告有給付之義務者始得為之;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永豐金公司成立公債附買回交易,請求永豐金公司履行買回義務,返還投資金額等情,既為永豐金公司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債權發生之原因事實負舉證之責。

2.原告主張與永豐金公司成立系爭公債附買回交易,固據提出太平洋證券公司「櫃檯買賣賣出成交單」、「櫃台買賣合併債券給付結算憑單暨交付清單」 、朱美穗名片等件為證(參見本院卷一第101、103、105、107、121、123、125、127頁、本院卷三第85頁),並以陳炳勳、陳姿馨分別匯款至朱美穗帳戶各300萬元,及陳炳宏分別自陳方淑梧轉支190萬元、陳飛熊帳戶轉支40萬元、及其帳戶轉支70萬元合計300萬元至太平洋證券公司帳戶為憑(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㈤至㈦),據以證明渠等已交付投資金額等節。然經本院向中央銀行函詢原告主張購買之「94央債甲一」、「93央債甲二」兩檔政府公債之發行方式、日期及票面利率,其中「94央債甲一」之發行日為94年1月7日,到期日為96年1月7日(即2年期),票面利率:1.375%;「93央債甲二」之發行日為93年1月30日,到期日為98年1月30日(即5年期),票面利率:1.375%,有中央銀行108年1月25日回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51-454頁),核與陳炳勳所提出之賣出成交單(見本院卷一第101頁)記載「94央債甲一」,發行日為94年6月21日,到期日為106年6月21日,利率:6.6%,均有未合,且成交單上記載:「雙方約定買方於94年5月31日以新臺幣300萬3,507元整賣回上列債券」,所約定之買回日期竟在成交日期95年6月15日之前,實屬有異。而陳飛熊所提出之賣出成交單(見本院卷一第105頁)記載「94央債甲一」,發行日為95年10月22日,到期日為106年10月22日,利率:6.6%,核與該檔政府公債上開資料不符;陳姿馨所提出之賣出成交單(見本院卷一第125頁)記載「94央債甲一」,票面利率:5.875%,且其上記載:「雙方約定買方於105年12月10日以新臺幣300萬2,671元整賣回上列債券」,即約定買回日期長達9年(成交日期:96年11月20日),及陳炳宏提出之賣出成交單(見本院卷一第121頁)記載「93央債甲二」,票面利率:6%,且其上記載:「雙方約定買方於106年11月16日以新臺幣300萬134元整賣回上列債券」,約定之買回日期亦逾9年(成交日期:96年11月15日),核與債券附買回交易均屬短期天數承做之投資方式相違,並與該檔政府公債上述資料不符,顯均非中央銀行委託太平洋證券公司銷售之「94央債甲一」、「93央債甲二」政府公債,堪認原告提出之「櫃檯買賣賣出成交單」、「櫃台買賣合併債券給付結算憑單暨交付清單」影本等件應均係偽造。

3.佐以證人即太平洋證券公司員工林春旭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調偵字第2306號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偵查中到庭證稱:96年間我擔任太平洋證券部協理,負責整個債券部業務,太平洋證券沒有賣公債給個人,只會賣給同業,賣給個人的是「RP」(指債券附買回交易),實際客戶要怎麼收付款項我不清楚,這幾份(指原告提出之賣出成交單及交付清單)就成交利率來看都太偏離市場了,太高了,當時利率只有1點多,成交天期也不對,太平洋證券很少作超過1個月以上的,主管機關不會允許這樣操作。依這兩點來看,我認為這些單據是假的等語,證人即太平洋證券公司員工溫雅珍證稱:客人跟我們承做附條件交易時,我們會詢問金額,然後報當天利率給客人,與客人約好天期、利率,並請其匯款到太平洋證券之台新忠孝198100號支存專戶,債券部下午查證確定匯款後,實體債券存在中信銀信託部,債券部上傳承做資料給中信銀信託部,中信銀信託部審核過即開立單張式債券存摺給太平洋證券債券部,太平洋證券債券部會開立成交單及合併債券給付結算憑單暨交付清單,依客人指定方式交付。並沒有所謂每月付息的情形,若客戶到期不續做,金額會直接轉入約定帳戶,這幾張(指原告提出之賣出成交單及交付清單)單據格式是對的,但雙方約定到期日本應在成交日之後,單據記載有的卻是在成交日之前,又成交日期與交割日期本應為同一天,但有的記載卻非如此,字型在同一份亦有不同,我認為這些單據是變造過的等語;太平洋證券公司債券部員工即證人黃淑惠證稱:左上角年度字體大小不一(指本院卷一第107頁交付清單),且三個不同客戶卻有相同帳號(指陳炳宏、陳炳勳及陳姿馨),又央債甲一據我所知是兩年債券,不可能是10年。我認為這些單據都是格式對,內容錯,不知道怎麼取得我們的成交單等語,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營業員會推薦客戶作公債附買回交易,可是通常都會先到櫃檯來由我們解說,我們與客戶進行上開交易時,有分臨櫃親自領取及郵寄。「櫃檯買賣賣出成交單」、「櫃台買賣合併債券給付結算憑單暨交付清單」製作完成後由我們或主管交給客戶,之後再由交易員臨櫃交付正本,沒有透過營業員交付。..陳炳勳之賣出成交單上沒有我們的印章。..客人詢問時,我們會詢問承做金額,最長作1個月..。

投資人不得私下把申購公債之款項匯給營業員個人帳戶。正常公債交易程序會上傳給保管銀行就是清算銀行,他依照我們指示開立憑證,憑證上會蓋清算銀行的印章,本件原告只有提出太平洋證券之單據,並未提出交易憑證。..客戶續做時亦需再交付成交單及交易憑證,原證9(買受人陳炳勳)債券的發行期間好像蠻長,這應該是兩年期券,依當時票面利率沒有這麼高,頂多是1至2%之間,贖回時天期很怪,成交日期在95年6 月15日,但卻約定在94年5 月31日賣回,利息3507這個數字不知道是否符合25天1.31%的利率,計算下來好像有問題,且沒有戳章。原證10(客戶:陳炳勳)、19(客戶:陳姿馨)的憑單編號是一樣的。 原證11(買受人陳飛熊)的交割日從95至106 年過長,通常是1 個月,且字型看起來很怪,交割日的字體偏大,央債發行日與原證9 陳炳勳的不一樣,但他們是同1檔的公債,同檔的公債應該是同1天,因為是同1支券,配發給不同客人,字型大大小小,有的比較粗,且這是兩年期的券,且他少了原證9 下方關於賣回日期金額利率的資料,且他下方紀錄的是買回成交單的格式不是賣出成交單的。原證12(客戶:陳飛熊)這檔債券無實體,所以在債券收付方式要秀的應該是交易憑證而不是債券存摺,成交單編號應該要帶像原證11右上角的編號而不是上面記載的編號。戳章地址有誤,我們當時不是在這個200號這個場所。原證16陳炳宏的左上角債券帳號與陳炳勳債券帳號相同,應該每一個人都會有自己的債券帳號,承作到到期也明顯過長,通常是1個月,債券基本資料不對,應該是5年期公債,票面利息沒有這麼高,應該是1.87%,不會超過2 %,利息明顯太少。原證18(買受人:陳姿馨)的債券帳號有錯,跟陳炳勳相同,債券基本資料有錯,到期日太長。原證19成交單編號不符,應該與原證18的右上角的編號一樣,因為成交單編號是電腦帶出來的資料。等語(見本院卷四第83-89頁、本院卷三第68-79頁),且太平洋證券公司員工即證人蘇克文亦證稱:面額與應收金額不會相同,這些單據都是假的等語,由此益見原告提出之上開「櫃檯買賣賣出成交單」、「櫃台買賣合併債券給付結算憑單暨交付清單」影本均屬偽造,且原告顯非依一般正常公債買賣程序進行本件交易甚明。

4.再按,本公債以債票形式發行時,交付實體債票予承購人,到期憑票兌領本息;以登記形式發行時,不交付實體債票,由中央銀行或清算銀行將承購公債有關資料登載於機器處理會計資料貯存體內,並發給承購人公債存摺,到期本息逕撥公債所有人之存款帳戶內,為中央公債經理辦法第7條第1項所明訂。查原告主張其向太平洋證券公司購買上開兩檔政府公債,依前開規定自當取得公債存摺,嗣公債到期後,由清算銀行將到期本息逕行撥入原告約定之存款帳戶,然原告迄無法提出公債存摺,亦不知悉係由何清算銀行為其等結算到期本息或提出保管銀行之交易憑證,且其等所持之「櫃檯買賣賣出成交單」、「櫃台買賣合併債券給付結算憑單暨交付清單」有上述字體大小及字型不一、記載內容與正常公債交易常規有違之「影本」,且上開成交單已到期者復均未經原告持向太平洋證券公司結算本息,在在足認原告應自始未與太平洋證券公司成立系爭公債附買回交易甚明。

5.再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而表見代理,係指原無代理權,但因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表面上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故為保護交易安全起見,法律規定使本人負授權人之責任。此係調節本人靜的利益及社會交易動的安全,促進代理制度,發揮其私法上效果為目的所設。申言之,本人因表見代理而負授權人之責任者,實因客觀上有足以使人信為有代理權之事實。然本件原告既主張其因朱美穗向其行銷而購得上述政府公債,然上開成交單據均屬偽造,且非太平洋證券公司銷售之投資商品,顯已逾越太平洋證券公司行銷債券之業務範圍,原告與朱美穗之上開異常資金往來,並未使原告與太平洋證券公司成立任何契約關係,已如前述,且本件係朱美穗自行至陳飛熊辦公室向其推薦政府公債,而原告匯款又多係匯入朱美穗個人帳戶等節,亦據原告陳飛熊到庭陳述甚詳(見本院卷三第48-67頁),佐以原告按月受領之金額,長年均由朱美穗個人支付乙情,亦有匯款資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05至302頁),自難認太平洋證券公司有以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朱美穗,或知朱美穗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況不法行為不僅不得成立代理,且亦不得成立表見代理,被告永豐金公司殊無就他人持偽造公債成交單所為之侵權行為負授權人責任之餘地。從而,原告請求永豐金公司就系爭不實交易負授權人之責任,自屬無據。

㈡原告備位聲明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

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永豐金公司給付如附表三所示金額及利息有無理由?

1.原告陳飛熊部分:⑴原告陳飛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88條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部分,業已罹於時效。

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②經查,本件原告陳飛熊固主張因永豐金公司之侵權行為致其

受有損害云云。然參以陳飛熊主張之侵權行為係發生於88年12月13日,由朱美穗向其推銷購買政府公債,經其允為購買而受有400萬元之損害等情,可知陳飛熊指摘永豐金公司侵害原告行為之時間係於88年間完成,至其後所指以舊換新等行為,應屬上開受侵害狀態之延續,並無新生之損害。是以,本件侵權行為之10年消滅時效係自請求權可行使時即發生時起算,至其狀態是否仍存在並不影響時效之進行。基此,永豐金公司對陳飛熊縱有侵權行為,然陳飛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時間為107年9月7日,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3頁),自陳飛熊主張侵權行為之時點起算,迄其提起本件訴訟之日止,顯已逾10年。從而,永豐金公司抗辯陳飛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拒絕賠償,即屬有據。

⑵原告陳飛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永豐金公司返還不當得利部分:

①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

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②原告陳飛熊主張其向太平洋證券公司購買政府公債,而於88

年12月13日、88年12月15日分別自其大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100萬元、300萬元後,依照朱美穗之指示匯入太平洋證券公司帳戶等情,固據提出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往來明細、及朱美穗於本院108年度訴字第880號偽造文書案件之供述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6-87頁、本院卷五第327-328頁),然為被告所均否認。而陳飛熊就前開提領之款項確匯入太平洋證券公司乙節,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雖朱美穗之辯護人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陳稱:(法官問:對於陳飛熊在偵查中提出相關資金流向〈詳如調偵卷二第227-236頁〉是否爭執?)對此部分沒有爭執等語,然觀之陳飛熊係主張其將資金匯入太平洋證券公司帳戶,對朱美穗自屬有利,自難以朱美穗於刑事案件中對此節未予爭執,即逕為不利於永豐金公司之認定。至陳飛熊另以95年間朱美穗將上開400萬元公債以「以舊換新」之方式承購,並交付「櫃台買賣賣出成交單(編號:000000000)」、「櫃台買賣合併債券給付結算憑單暨交付清單(憑單編號:000000000,債券編號:0-S0000000)」,及自95年6月22日起至107年8月15日止共計匯款292萬2,725元予陳飛熊等情,據以推論陳飛熊有將400萬元匯入太平洋證券公司,並提出上開單據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05、107頁),雖朱美穗之匯款金額部分為被告所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五第173頁)。然上開成交單係屬偽造,陳飛熊與太平洋證券公司自始未成立公債附買回交易乙節,業如前述,且朱美穗縱有匯款與陳飛熊,亦無從證明永豐金公司因此受有利益,自難以前開偽造之成交單及朱美穗定期還款之事實,據以證明太平洋證券公司已收受陳飛熊400萬元匯款至明。從而,陳飛熊僅提出其提領款項之證明,永豐金公司既否認有收到該筆款項,則陳飛熊自應證明其業將該筆款項交予永豐金公司,陳飛熊既不能證明永豐金公司受有利益,自不能請求其負不當得利返還之責。是陳飛熊此部分請求,核非有據。

2.原告陳炳宏部分:⑴原告陳炳宏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88條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部分,業已罹於時效。

查陳炳宏固主張因永豐金公司之侵權行為致其受有損害云云。然參以陳炳宏主張之侵權行為係發生於96年11月15日。是以,本件侵權行為之10年消滅時效係自請求權可行使時即發生時起算,至其狀態是否仍存在並不影響時效之進行。基此,永豐金公司對陳炳宏縱有侵權行為,然陳炳宏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時間為107年9月7日,已如前述,則自陳炳宏主張侵權行為之時點起算,迄其提起本件訴訟之日止,顯已逾10年。從而,永豐金公司抗辯陳炳宏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拒絕賠償,即屬有據。⑵原告陳炳宏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永豐金公司返還不當得利部分:

①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

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而不發生給付關係。此際被指示人係處於給付過程之中間人地位,依指示人之指示,為指示人完成對領取人為給付目的之行為,初無對領取人為給付之目的。因此,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關係不存在(如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非「致」其財產受損害之受領人請求,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無從成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82 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855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508號裁判意旨參照 )。

②原告陳炳宏主張其委由代理人陳飛熊將300萬元資金,依朱美

穗之指示匯入太平洋證券公司等情,為被告朱美穗所不爭執,雖朱美穗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調查筆錄供稱:伊僅係依姚南光之指示,將其交付之「櫃檯買賣賣出成交單」、「櫃台買賣合併債券給付結算憑單暨交付清單」轉交給陳飛熊,陳飛熊所匯之投資款亦經其以小額提領後,交付姚南光,並由姚南光支付利息給陳飛熊,姚南光在102年12月跳樓輕生云云(參見107年度調偵字第2306號二第7至12頁及卷附電子卷證),然參諸朱美穗交付陳飛熊之「櫃檯買賣賣出成交單」、「櫃台買賣合併債券給付結算憑單暨交付清單」均係偽造,已如前述,佐以陳炳勳、陳姿馨部分之投資款係分別於95年6月14日匯入朱美穗銀行帳戶300萬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開不爭執事項㈤、㈥),且無任何朱美穗將投資款轉交姚南光之資金往來證明,顯見本件應係由朱美穗持偽造之「櫃檯買賣賣出成交單」、「櫃台買賣合併債券給付結算憑單暨交付清單」,向陳飛熊佯稱:太平洋證券欲分售政府公債等語,遊說陳飛熊認購,致陳飛熊陷於錯誤,誤信可向太平洋證券公司購買收益穩定之政府公債,並轉知其子女陳炳勳、陳姿馨、陳炳宏上情後,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交付投資款甚明,且上情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俱亦認朱美穗涉犯刑法偽造文書、詐欺等罪嫌,而向本院提起公訴,現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訴字第880號案件審理中,有起訴書(見本院卷四第19-33頁)及電子卷證光碟在卷可憑,應堪信為真實。是陳炳宏係為履行其與朱美穗之約定,依朱美穗之指示,匯款給付太平洋證券公司300萬元,其與太平洋證券公司間並無給付關係,則陳炳宏與朱美穗所佯稱之公債附買回交易契約關係縱不存在,依上說明,陳炳宏(被指示人)應僅得向指示人即朱美穗請求返還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而不得向太平洋證券公司(領取人)主張之。

③承上,陳炳宏與太平洋證券公司間並無成立公債附買回交易

,亦無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太平洋證券公司亦無直接向陳炳宏請求給付該300萬元之權利,已如前述,堪認陳炳宏與朱美穗並無使太平洋證券公司對陳炳宏取得直接給付權之法效意思,是兩造上開約定應屬「指示給付關係」,即學者所稱「不真正第三人利益契約」,則陳炳宏雖因朱美穗指示而向太平洋證券公司給付上開匯款,陳炳宏與太平洋證券公司間僅發生履行關係,而不發生給付關係。又不當得利法制之建構,固以調整當事人間之利益取得為目的,亦即處理財產變動,於違反公平或公義,或抵觸正法,或欠缺權利或債權時之情形,如何命受益人返還該利益之制度。學說雖有不同,然就上開法建置目的並無不同,是於具體個案,就受益人權益之取得評價結果,依一般人通念,如認與上開法價值評價有違時,雖有予以調整之必要。然本件因太平洋證券公司嗣將上開債券帳戶結清,而無從查證後續資金流向及用途,然參之朱美穗於系爭300萬元款項匯入太平洋證券公司後,即自96年12月17日起至107年8月15日給付陸續匯款合計195萬3,438元至陳炳宏帳戶內,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見本院卷五第173頁),由此可合理推論朱美穗與太平洋證券公司就該筆款項應有一定之對價關係,即指示人與領取人(第三人)間之法律關係顯非無償行為,故由財產的損益變動觀之,領取人(第三人)雖是直接自被指示人處取得利益,仍無從認被指示人可依不當得利之規定,直接向領取人(第三人)請求返還不當利益,以調整利益衡平之必要。從而,陳炳宏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永豐金公司返還300萬元之利益,自非有據。

3.原告陳炳勳、陳姿馨部分:⑴原告陳炳勳、陳姿馨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88條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部分,業已罹於時效。

查陳炳勳、陳姿馨固主張因永豐金公司之侵權行為致其受有損害云云。然參以陳炳勳、陳姿馨主張之侵權行為係發生於95年6月14日。是以,本件侵權行為之10年消滅時效係自請求權可行使時即發生時起算,至其狀態是否仍存在並不影響時效之進行。基此,永豐金公司對陳炳勳、陳姿馨縱有侵權行為,然渠等2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時間為107年9月7日,已如前述,則自陳炳勳、陳姿馨主張侵權行為之時點起算,迄其提起本件訴訟之日止,顯已逾10年。從而,永豐金公司抗辯陳炳勳、陳姿馨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拒絕賠償,即屬有據。

⑵原告陳炳勳、陳姿馨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永豐金公司返還不當得利部分:

①按民法第183條規定: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以其所受者,無償

讓與第三人,而受領人因此免返還義務者,第三人於其所免返還義務之限度內,負返還責任。故須利得人免返還義務時,無償轉得人始於利得人免返還義務之限度內,負返還責任。而民法第182條規定: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故利得人為善意時,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始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②原告陳炳勳、陳姿馨主張其等於95年6月14日各匯款300萬元

資金至朱美穗個人帳戶乙節,為被告所均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又朱美穗收受上開600萬元資金後,即於同日及翌日分別轉帳41萬元、224萬元至訴外人陳滇辛、鄭玉潔於台新銀行帳戶內,並於95年6月14日轉帳300萬元至太平洋證券公司帳戶內等情,有台新銀行所檢送之帳戶明細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四第35-39頁),已難認永豐金公司就上開匯款至朱美穗、陳滇辛或鄭玉潔之款項,受有何不當利益可言。至朱美穗雖曾匯款300萬元至太平洋證券公司之支存帳戶,然因該帳戶業已結清,且無資料留存,是朱美穗上開匯款之目的為何即未可知,然佐以朱美穗自95年7月17日起至107年8月15日分別匯款如附表六、七至少有242萬8,420元、267萬2,703元至陳炳勳、陳姿馨帳戶內以為上開詐得投資款之清償,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五第173頁),衡情朱美穗顯無可能將其冒刑事犯罪風險,持偽造公債成交單據而詐得之投資款,「無償讓與」太平洋證券公司,再由己承擔清償之責甚明。況朱美穗上開所領之利益為金錢,因金錢具有高度之可代替性及普遍使用性,只要移入受領人之財產,即難以識別,原則上無法判斷其存在與否,且朱美穗亦未能證明其係以該項金錢「贈與」太平洋證券公司,自難認其所受利益不存在。則陳炳勳、陳姿馨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永豐金公司各返還其300萬元之利益,亦非正當。

㈢原告備位聲明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朱美穗給付如附表三所示金額及利息有無理由?

1.原告陳飛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朱美穗返還不當得利部分:

⑴陳飛熊主張其向太平洋證券公司購買政府公債,而於88年12

月13日、88年12月15日分別自其大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100萬元、300萬元後,依照朱美穗之指示匯入太平洋證券公司帳戶等情,固據提出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往來明細、及朱美穗於本院108年度訴字第880號偽造文書案件之供述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6-87頁、本院卷五第327-328頁),然為被告朱美穗所否認,並辯稱:88年間伊並不認識陳飛熊,且陳飛熊係主張將400萬元匯入太平洋證券公司,於95年10月22日並無再為金錢給付,故伊未受有利益等語(見本院卷五第573-574頁)。而陳飛熊就前開提領之款項匯入太平洋證券公司乙節,固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業如前述,然陳飛熊主張其於95年間朱美穗將上開400萬元公債以「以舊換新」之方式承購,並交付「櫃台買賣賣出成交單(編號:000000000)」、「櫃台買賣合併債券給付結算憑單暨交付清單(憑單編號:000000000,債券編號:0-S0000000)」,及朱美穗自95年6月22日起至107年8月15日止共計匯款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合計292萬2,725元予陳飛熊等情,有上開櫃台買賣賣出成交單、櫃台買賣合併債券給付結算憑單暨交付清單為憑,且被告朱美穗亦不爭執其匯款予陳飛熊之事實,佐以上開成交單上年利率6.6%之記載,亦與朱美穗自95年11月22日起如附表四所示按月匯款金額多為22,000元,或按年匯款264,000元之金額相符(計算式:4,000,000×6.6%=264,000,264,000÷12=22,000),堪認朱美穗之匯款應係依其與陳飛熊之利率約定,而定期給付陳飛熊之利息甚明。至朱美穗雖另辯稱:系爭單據均係姚南光委其轉交陳飛熊,其並不知內容,且收到之匯款均轉交姚南光,並未受有利益云云,然並無提出任何資金往來證明,且陳飛熊於本院108年度訴字第880號刑事案件審理中亦證稱:伊不認識姚南光,是105年聽朱美穗提才聽過這名字,伊從來沒有看過這個人等語(見本院卷五第344頁、第348頁),佐以朱美穗既主張其先後已向原告以如附表四至附表七所示之金額為清償,則其以原告給付之金額已無償轉交姚南光之抗辯,亦與常理有違,而難以憑採。堪認陳飛熊已就朱美穗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盡舉證之責,故朱美穗受有前開400萬元之不當利益,且未能舉證證明所受利益已不存在,則陳飛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朱美穗返還,洵屬有據,應准許之。

⑵次按,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者,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第180

條第4款定有明文。所謂不法原因係指給付之內容(標的及目的)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強行法規而言(最高法院

107年台上字第145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而陳飛熊受朱美穗詐欺所訂之公債附買回交易契約,核其內容並非中央銀行委託太平洋證券公司銷售之公債,顯自始即無此契約標的存在,難認該契約為有效成立,而朱美穗給付予陳飛熊之金錢,不論係基於藉以取信陳飛熊及其餘原告,以利日後詐得更多財物,或為免事跡敗露,不利其逃匿或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動機而為,均有悖於善良風俗,應屬因不法原因而為給付,且衡其按月匯款之金額,均係依照其與陳飛熊約定之利率6.6%為給付,已如前述,則陳飛熊受領上開給付亦無違反公平之情事。依首揭規定,朱美穗不得請求返還,故陳飛熊請求朱美穗返還上開不當得利,自無庸扣除朱美穗前已給付之金額。朱美穗抗辯其業已清償292萬2,725元予陳飛熊,應予扣除云云,尚非可採。

2.原告陳炳宏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朱美穗返還不當得利部分:

⑴原告陳炳宏委由陳飛熊為其代理人,於96年11月15日依朱美

穗之指示將300萬元匯入太平洋證券公司帳戶,然太平洋證券公司並無分售朱美穗向其佯稱之「高利率」且期間逾「9年」之政府公債,陳炳宏與太平洋證券公司應自始未成立系爭公債附買回交易契約,已如前述。且承前之說明(參見上開爭點㈡2.⑵部分論述),陳炳宏(被指示人)應僅得向指示人即朱美穗請求返還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而不得向太平洋證券公司(領取人)主張之。佐以朱美穗亦不爭執於陳炳宏匯款300萬元後,其已清償如附表五所示之金額與陳炳宏共計195萬3,438元之事實(見本院卷五第173頁),而依陳炳宏所提出之「櫃台買賣賣出成交單」上年利率6%之記載,亦與朱美穗自96年12月17日起如附表五所示按月匯款金額多為15,000元,或按年匯款180,000元之金額相符(計算式:3,000,000×6%=180,000,180,000÷12=15,000),堪認朱美穗之匯款應係依其與陳炳宏之利率約定,而定期給付陳炳宏之利息甚明,而若非朱美穗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上開300萬元之利益,其豈有按月支付利息與陳炳宏迄今合計195萬3,438元之必要。故朱美穗受有前開300萬元之不當利益乙節,亦堪認定。從而,陳炳宏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朱美穗返還上述金額,洵屬正當。

⑵又朱美穗給付予陳炳宏之金錢,不論係基於藉以取信陳飛熊

及其餘原告,以利日後詐得更多財物,或為免事跡敗露,不利其逃匿或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動機而為,均有悖於善良風俗,應屬因不法原因而為給付,不得請求返還,已如前述。故陳炳宏請求朱美穗返還上開不當得利時,自無庸扣除朱美穗前已給付之金額。其抗辯應將已清償之195萬3,438元金額扣除云云,自非可取。

3.原告陳炳勳、陳姿馨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朱美穗返還不當得利部分:

⑴原告陳炳勳、陳姿馨主張其等於95年6月14日各匯款300萬元

資金至朱美穗個人帳戶,朱美穗收受上開600萬元資金後,於同日及翌日分別轉帳41萬元、224萬元至陳滇辛、鄭玉潔於台新銀行帳戶內,及於95年6月14日轉帳300萬元至太平洋證券公司帳戶內等情,業如前述。佐以朱美穗亦不爭執其後即分別匯款如附表六、附表七之金額予陳炳勳、陳姿馨以清償利息,且依陳炳勳、陳姿馨所分別提出之「櫃台買賣賣出成交單」上年利率各為6.6%、5.8%之記載,亦與朱美穗自95年7月17日起如附表六、七所示按月匯款與陳炳勳、陳姿馨,且陳炳勳部分金額多為16,500元,或按年匯款198,000元之金額相符(計算式:3,000,000×6.6%=198,000,198,000÷12=16,500),另陳姿馨部分亦有匯款金額為14,500元或174,000元(計算式:3,000,000×5.8%=174,000,174,000÷12=14,500),堪認朱美穗之匯款應係依其與渠等2人之利率約定而定期給付利息。而若非朱美穗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上開利益,其豈有按月支付利息與陳炳勳、陳姿馨之必要。故朱美穗分別受有前開各300萬元之不當利益乙節,足堪認定。⑵至朱美穗抗辯其中300萬元已匯入太平洋證券公司,所受利益

已不存在云云,然朱美穗上開所領之利益為金錢,因金錢具有高度之可代替性及普遍使用性,只要移入受領人之財產,即難以識別,原則上無法判斷其存在與否,且朱美穗係將取得之300萬元、300萬元各匯入上述3帳戶內,顯為其個人資金調度運用,另朱美穗亦未能證明其係以該匯款無償讓與太平洋證券公司,自難認其所受利益不存在或得依民法第183條主張免返還義務。則陳炳勳、陳姿馨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朱美穗各返還其300萬元之利益,應屬可取。至朱美穗給付予陳炳勳、陳姿馨之金錢,均係因不法原因而為給付,不得請求返還,已詳述如前。故陳炳勳、陳姿馨請求朱美穗返還上開不當得利時,自無庸扣除朱美穗前已給付之金額。

4.末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為民法第182 條第2 項前段所明定,此係課予惡意受領人附加利息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該項利息應自受領人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起算。準此,朱美穗持系爭偽造之單據向原告佯以販售政府公債,並取得上開匯款,依前揭規定,朱美穗於受領時即屬惡意,應將所受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附加利息返還予原告。然陳飛熊係於95年10月22日因朱美穗佯以銷售政府公債而交付400萬元款項,業如前述,且參照卷附之「櫃台買賣賣出成交單」、「櫃台買賣合併債券給付結算憑單暨交付清單」之日期亦為相同日期之記載,佐以朱美穗係自95年11月22日起按月匯款金額多為22000元,與上開成交單所約定之利率計算金額相符,業如前述。至95年6月22日起至95年10月24日每月匯款22,637元與渠等上述利率不符,尚難認係朱美穗因此筆交易所給付之利息,故應認陳飛熊交付款項之日期為95年10月22日。從而,原告分別請求朱美穗應給付自如附表一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5.另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從其規定(民法第125條參照)。不當得利之請求權並無期間較短之特別規定,其時效為15年。再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固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惟查民法第182條所定之附加利息,係受領人受領利益時,就該利益使用所產生之利益,該附加利息性質上仍屬不當得利,僅其數額可以利息之計算方式來確定。準此,該附加利息之請求權消滅時效,仍應適用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之時效(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朱美穗於附表一所示之日取得系爭不法利益,時效分別自斯時起算,迄其於107年9月7日起訴(本院卷一第13頁),依上開說明,其本息請求權均未罹於時效,被告朱美穗就附加利息部分為時效抗辯,即無可採。

6.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業已罹於時效。

⑴查原告主張渠等因朱美穗之侵權行為致其受有損害云云。然

參以陳飛熊、陳炳宏、陳炳勳、陳姿馨主張之侵權行為至遲係發生於96年11月15日前。是以,本件侵權行為之10年消滅時效係自請求權可行使時即發生時起算,至其狀態是否仍存在並不影響時效之進行。基此,朱美穗對原告縱有侵權行為,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時間為107年9月7日,已如前述,則自原告主張侵權行為之時點起算,迄其提起本件訴訟之日止,顯已逾10年。從而,朱美穗抗辯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拒絕賠償,應屬正當。

⑵又消滅時效制度設立之目的,重在避免因時間久遠,證據湮

沒散失,造成舉證困難,且權利上睡眠者,法律不予保護。惟債務人對債權人之未能行使權利倘有可責難之事由,參照債務人行為之內容與結果、債權人與債務人間社經地位、能力及個案各種事實關係等,足認債務人時效抗辯權之行使有悖誠信原則或公平正義,不容許行使時效抗辯並未顯著違反時效制度之目的時,或可解為債務人為時效抗辯係屬權利濫用。然徵之陳炳勳所持有之偽造「櫃台買賣賣出成交單」到期日為95年5月31日,其於成交單記載之到期日後均未向太平洋證券公司請求結清本息或為續行交易之換約行為,且到期後為持續收取利息,而怠於行使權利,已難認有保護必要,況太平洋證券公司早於101年12月26日解散,原告縱均旅居美國,然至遲於102年8月12日陳飛熊向朱美穗要求簽立切結書時即已知悉上情,此有切結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41頁),卻猶未為請求權之行使,則被告朱美穗依法行使法律所明定之時效抗辯權,難認有何權利濫用情事可言。原告此部分主張,復難憑採。㈣原告備位聲明二依切結書法律關係,請求朱美穗給付如附表

三所示本息有無理由?

1.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為民法第216條之1所明定。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同法第2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故同一事實,一方使債權人受有損害,一方又使債權人受有利益者,應於所受之損害內,扣抵所受之利益,必其損益相抵之結果尚有損害,始應由債務人負賠償責任。查被告朱美穗於102年8月12日簽立切結書記載:「下列四批中央政府公債成交單,買受人陳飛熊、陳炳宏、陳炳勳、陳姿馨…金額(NT):400 萬、300 萬、300 萬、300萬…確實本人在職時經手成交賣出者,雖現今太平洋證券公司已停止營業,本人在此願負其完全責任」等文字(參見上述不爭執事項㈨)。由前述約定之文義,固足證朱美穗已承諾願就已給付不能之系爭公債附買回交易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然依首揭說明,應有損益相扺原則之適用,是原告依此為請求,自應扣除所受之利益。

2.次按原告於同一訴訟程序,以單一聲明,請求法院就其多數請求權為同一目的之判決者,稱為訴之重疊合併或競合合併,法院應就原告主張之數項訴訟標的逐一審判,如認其中一項訴訟標的可獲全部勝訴判決時,法院得僅依該項訴訟標的而為判決,對於其他訴訟標的無庸審酌;如各項訴訟標的對於原告判決之結果不同,法院自應擇對原告最為有利之訴訟標的而為裁判;如各項訴訟標的均獲全部敗訴判決時,始得為原告敗訴之判決。本件原告以同一聲明(備位聲明二),依切結書對被告朱美穗所為請求可獲之判決,既較依前述不當得利請求者不利,本院即應擇對原告最有利之訴訟標的即不當得利而為裁判。是以,原告依切結書約定,請求被告朱美穗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即難照准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及表見代理法律關係對被告永豐金公司提起先位之訴,及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永豐金公司為給付之備位聲明一之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對被告朱美穗提起備位之訴,合於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則原告分別請求被告朱美穗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一所記載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及其餘援引之訴訟標的,則非有據,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備位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於原告備位之訴勝訴部分,原告及朱美穗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究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佳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蓮女附表一:

原告 金額(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民國) 陳飛熊 400萬元 95年10月22日 陳炳勳 300萬元 95年6月14日 陳炳宏 300萬元 96年11月15日 陳姿馨 300萬元 95年6月14日附表二:

原告 准原告供擔保為假執行之金額(新臺幣) 准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新臺幣) 陳飛熊 134萬元 400萬元 陳炳勳 100萬元 300萬元 陳炳宏 100萬元 300萬元 陳姿馨 100萬元 300萬元附表三:

原告 金額(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民國) 陳飛熊 400萬元 88年12月15日 陳炳勳 300萬元 95年6月14日 陳炳宏 300萬元 96年11月15日 陳姿馨 300萬元 95年6月14日附表四(原告陳飛熊部分):

編號 日期 (民國) 朱美穗主張匯款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95年6月22日 22,637元 兩造不爭執 2 95年7月24日 22,637元 同上 3 95年8月22日 22,637元 同上 4 95年9月21日 22,637元 同上 5 95年10月24日 22,637元 同上 6 95年11月22日 22,000元 同上 7 95年12月22日 22,000元 同上 8 96年1月22日 22,000元 同上 9 96年2月26日 22,000元 同上 10 96年3月22日 22,000元 同上 11 96年4月23日 22,000元 同上 12 96年5月24日 22,000元 同上 13 96年6月22日 22,000元 同上 14 96年7月25日 22,000元 同上 15 96年8月23日 22,000元 同上 16 96年9月27日 22,000元 同上 17 96年10月23日 22,000元 同上 18 96年11月22日 22,000元 同上 19 96年12月24日 22,000元 同上 20 97年1月23日 22,000元 同上 21 97年2月26日 22,000元 同上 22 97年4月30日 22,000元 同上 23 97年4月30日 22,000元 同上 24 97年8月25日 22,000元 同上 25 99年8月26日 3,885元 同上 26 99年8月26日 264,000元 同上 27 100年8月26日 264,000元 同上 28 100年8月26日 3,885元 同上 29 101年8月27日 3,885元 同上 30 101年8月24日 264,000元 同上 31 102年8月22日 3,885元 同上 32 102年8月22日 264,000元 同上 33 102年9月23日 22,000元 同上 34 102年10月22日 22,000元 同上 35 102年11月22日 22,000元 同上 36 102年12月23日 22,000元 同上 37 103年1月22日 22,000元 同上 38 103年2月24日 22,000元 同上 39 103年3月24日 22,000元 同上 40 103年4月22日 22,000元 同上 41 103年5月22日 22,000元 同上 42 103年6月23日 22,000元 同上 43 103年7月22日 22,000元 同上 44 103年8月22日 22,000元 同上 45 103年9月22日 22,000元 同上 46 103年10月22日 22,000元 同上 47 103年11月24日 22,000元 同上 48 103年12月22日 22,000元 同上 49 104年1月22日 22,000元 同上 50 104年2月24日 22,000元 同上 51 104年3月23日 22,000元 同上 52 104年4月22日 22,000元 同上 53 104年5月22日 22,000元 同上 54 104年6月22日 22,000元 同上 55 104年7月22日 22,000元 同上 56 104年8月24日 22,000元 同上 57 104年9月22日 22,000元 同上 58 104年10月22日 22,000元 同上 59 104年11月23日 22,000元 同上 60 104年12月22日 22,000元 同上 61 105年1月21日 22,000元 同上 62 105年2月22日 22,000元 同上 63 105年3月22日 22,000元 同上 64 105年4月22日 22,000元 同上 65 105年5月23日 22,000元 同上 66 105年6月22日 22,000元 同上 67 105年7月22日 22,000元 同上 68 105年8月22日 22,000元 同上 69 105年9月19日 22,000元 同上 70 105年10月24日 22,000元 同上 71 105年11月22日 22,000元 同上 72 105年12月14日 22,000元 同上 73 106年1月13日 22,000元 同上 74 106年2月15日 22,000元 同上 75 106年3月15日 22,000元 同上 76 106年4月14日 22,000元 同上 77 106年5月15日 22,000元 同上 78 106年6月15日 22,000元 同上 79 106年7月14日 22,000元 同上 80 106年8月15日 22,000元 同上 81 106年9月14日 22,000元 同上 82 106年10月16日 22,000元 同上 83 106年11月15日 22,000元 同上 84 106年12月15日 22,000元 同上 85 107年1月15日 22,000元 同上 86 107年2月12日 22,000元 同上 87 107年3月15日 22,000元 同上 88 107年4月13日 22,000元 同上 89 107年5月14日 22,000元 同上 90 107年6月15日 22,000元 同上 91 107年7月16日 22,000元 同上 92 107年8月15日 22,000元 同上 合計 2,922,725元附表五(原告陳炳宏部分):

編號 日期 (民國) 朱美穗主張匯款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96年12月17日 15,000元 兩造不爭執 2 97年1月15日 15,000元 同上 3 97年2月19日 15,000元 同上 4 97年3月20日 15,000元 同上 5 97年4月16日 15,000元 同上 6 98年5月18日 15,000元 同上 7 98年5月18日 3,126 同上 8 98年10月16日 182,250 同上 9 99年5月18日 3,126 同上 10 99年5月18日 180,000 同上 11 100年5月18日 180,000 同上 12 100年5月18日 3,312 同上 13 101年5月18日 3,312 同上 14 101年5月18日 180,000 同上 15 102年5月20日 3,312 同上 16 102年5月20日 180,000 同上 17 102年8月15日 15,000元 同上 18 102年8月15日 15,000元 同上 19 102年8月15日 15,000元 同上 20 102年9月16日 15,000元 同上 21 102年10月15日 15,000元 同上 22 102年11月15日 15,000元 同上 23 102年15月16日 15,000元 同上 24 103年1月15日 15,000元 同上 25 103年2月17日 15,000元 同上 26 103年3月17日 15,000元 同上 27 103年4月15日 15,000元 同上 28 103年5月15日 15,000元 同上 29 103年6月16日 15,000元 同上 30 103年7月15日 15,000元 同上 31 103年8月15日 15,000元 同上 32 103年9月15日 15,000元 同上 33 103年10月15日 15,000元 同上 34 103年11月17日 15,000元 同上 35 103年12月15日 15,000元 同上 36 104年1月15日 15,000元 同上 37 104年2月16日 15,000元 同上 38 104年3月16日 15,000元 同上 39 104年4月15日 15,000元 同上 40 104年5月15日 15,000元 同上 41 104年6月15日 15,000元 同上 42 104年7月15日 15,000元 同上 43 104年8月17日 15,000元 同上 44 104年9月15日 15,000元 同上 45 104年10月15日 15,000元 同上 46 104年11月16日 15,000元 同上 47 104年12月16日 15,000元 同上 48 105年1月15日 15,000元 同上 49 105年2月15日 15,000元 同上 50 105年3月15日 15,000元 同上 51 105年4月15日 15,000元 同上 52 105年5月16日 15,000元 同上 53 105年6月15日 15,000元 同上 54 105年7月15日 15,000元 同上 55 105年8月15日 15,000元 同上 56 105年9月19日 15,000元 同上 57 105年10月17日 15,000元 同上 58 105年11月15日 15,000元 同上 59 105年12月12日 15,000元 同上 60 106年1月13日 15,000元 同上 61 106年2月15日 15,000元 同上 62 106年3月15日 15,000元 同上 63 106年4月14日 15,000元 同上 64 106年5月15日 15,000元 同上 65 106年6月15日 15,000元 同上 66 106年7月14日 15,000元 同上 67 106年8月15日 15,000元 同上 68 106年9月14日 15,000元 同上 69 106年10月15日 15,000元 同上 70 106年11月15日 15,000元 同上 71 106年12月15日 15,000元 同上 72 107年1月15日 15,000元 同上 73 107年2月12日 15,000元 同上 74 107年3月15日 15,000元 同上 75 107年4月13日 15,000元 同上 76 107年5月14日 15,000元 同上 77 107年6月14日 15,000元 同上 78 107年7月14日 15,000元 同上 79 107年8月15日 15,000元 同上 合計 1,953,438元附表六(原告陳炳勳部分):

編號 日期 (民國) 朱美穗主張匯款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95年7月17日 16,500元 兩造不爭執 2 95年8月15日 16,500元 同上 3 95年9月15日 16,500元 同上 4 95年10月17日 16,500元 同上 5 95年11月15日 16,500元 同上 6 95年12月15日 16,500元 同上 7 96年1月16日 16,500元 同上 8 96年2月15日 16,500元 同上 9 96年3月15日 16,500元 同上 10 96年4月16日 16,500元 同上 11 96年5月16日 16,500元 同上 12 96年6月20日 16,500元 同上 13 96年7月11日 16,500元 同上 14 96年8月16日 16,500元 同上 15 96年9月17日 16,500元 同上 16 96年10月15日 16,500元 同上 17 96年11月15日 16,500元 同上 18 96年12月17日 16,500元 同上 19 97年1月15日 16,500元 同上 20 97年2月19日 16,500元 同上 21 97年3月20日 16,500元 同上 22 97年4月16日 16,500元 同上 23 98年5月20日 16,500元 同上 24 98年5月20日 3,389元 同上 25 98年10月16日 200,475元 同上 26 99年5月18日 3,389元 同上 27 99年5月18日 198,000元 同上 28 100年5月18日 198,000元 同上 29 100年5月18日 3,389元 同上 30 101年5月18日 198,000元 同上 31 101年5月18日 3,389元 同上 32 101年5月18日 4,167元 陳炳勳爭執此為101年4月17日另案公債附買回交易100萬元利息 33 101年6月18日 4,167元 同上 34 101年7月18日 4,167元 同上 35 101年8月20日 4,167元 同上 36 101年9月18日 4,167元 同上 37 101年10月18日 4,167元 同上 38 101年11月19日 4,167元 同上 39 101年12月18日 4,167元 同上 40 102年1月18日 4,167元 同上 41 102年2月18日 4,167元 同上 42 102年3月18日 4,167元 同上 43 102年4月18日 4,167元 同上 44 102年5月20日 4,167元 同上 45 102年5月20日 3,389元 兩造不爭執 46 102年5月20日 198,000元 同上 47 102年6月18日 4,167元 陳炳勳爭執此為101年4月17日另案公債附買回交易100萬元利息 48 102年7月18日 4,167元 同上 49 102年7月31日 1,667元 同上 50 102年7月31日 1,000,000元 陳炳勳爭執此為101年4月17日另案公債附買回交易100萬元本金贖回款 51 102年8月15日 16,500元 兩造不爭執 52 102年8月15日 16,500元 同上 53 102年8月15日 16,500元 同上 54 102年9月16日 16,500元 同上 55 102年10月15日 16,500元 同上 56 102年11月15日 16,500元 同上 57 102年12月16日 16,500元 同上 58 103年1月15日 16,500元 同上 59 103年2月17日 16,500元 同上 60 103年3月17日 16,500元 同上 61 103年4月15日 16,500元 同上 62 103年5月15日 16,500元 同上 63 103年6月16日 16,500元 同上 64 103年7月15日 16,500元 同上 65 103年8月15日 16,500元 同上 66 103年9月15日 16,500元 同上 67 103年10月15日 16,500元 同上 68 103年11月17日 16,500元 同上 69 103年12月15日 16,500元 同上 70 104年1月15日 16,500元 同上 71 104年2月16日 16,500元 同上 72 104年3月16日 16,500元 同上 73 104年4月15日 16,500元 同上 74 104年5月15日 16,500元 同上 75 104年6月15日 16,500元 同上 76 104年7月15日 16,500元 同上 77 104年8月17日 16,500元 同上 78 104年9月15日 16,500元 同上 79 104年10月15日 16,500元 同上 80 104年11月16日 16,500元 同上 81 104年12月16日 16,500元 同上 82 105年1月15日 16,500元 同上 83 105年2月15日 16,500元 同上 84 105年3月15日 16,500元 同上 85 105年4月15日 16,500元 同上 86 105年5月16日 16,500元 同上 87 105年6月15日 16,500元 同上 88 105年7月15日 16,500元 同上 89 105年8月15日 16,500元 同上 90 105年9月19日 16,500元 同上 91 105年10月17日 16,500元 同上 92 105年11月15日 16,500元 同上 93 105年12月12日 16,500元 同上 94 106年1月13日 16,500元 同上 95 106年2月15日 16,500元 同上 96 106年3月14日 16,500元 同上 97 106年4月14日 16,500元 同上 98 106年5月15日 16,500元 同上 99 106年6月15日 16,500元 同上 100 106年7月14日 16,500元 同上 101 106年8月15日 16,500元 同上 102 106年9月14日 16,500元 同上 103 106年10月15日 16,500元 同上 104 106年11月15日 16,500元 同上 105 106年12月15日 16,500元 同上 106 107年1月15日 16,500元 同上 107 107年2月12日 16,500元 同上 108 107年3月15日 16,500元 同上 109 107年4月13日 16,500元 同上 110 107年5月14日 16,500元 同上 111 107年6月14日 16,500元 同上 112 107年7月14日 16,500元 同上 113 107年8月15日 16,500元 同上 合計 3,492,592元 陳炳勳於本件不爭執已收受2,428,420元附表七(原告陳姿馨部分):

編號 日期 (民國) 朱美穗主張匯款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95年7月17日 12,525元 兩造不爭執 2 95年8月15日 12,525元 同上 3 95年9月15日 12,525元 同上 4 95年10月17日 12,525元 同上 5 95年11月15日 12,525元 同上 6 95年12月15日 12,525元 同上 7 97年1月21日 14,500元 同上 8 97年2月20日 14,500元 同上 9 97年4月30日 14,800元 同上 10 97年4月30日 14,500元 同上 11 97年8月22日 15,000元 同上 12 98年3月25日 15,000元 同上 13 98年6月23日 2,752元 同上 14 98年10月21日 160,645元 同上 15 99年5月21日 174,000元 同上 16 99年5月21日 2,752元 同上 17 99年5月27日 10,104元 陳姿馨爭執此為99年4月7日另案公債附買回交易250萬元利息 18 99年6月29日 10,100元 同上 19 99年7月27日 10,104元 同上 20 99年8月26日 10,104元 同上 21 99年9月27日 10,104元 同上 22 99年10月26日 10,104元 同上 23 99年11月26日 10,104元 同上 24 99年12月27日 10,104元 同上 25 100年1月26日 10,104元 同上 26 100年3月1日 10,104元 同上 27 100年3月28日 10,104元 同上 28 100年4月26日 10,104元 同上 29 100年5月24日 174,000元 兩造不爭執 30 100年5月24日 2,780元 同上 31 100年5月26日 10,104元 陳姿馨爭執此為99年4月7日另案公債附買回交易250萬元利息 32 100年6月10日 14,500元 同上 33 100年6月27日 10,104元 同上 34 100年7月26日 10,104元 同上 35 100年8月26日 10,104元 同上 36 100年9月26日 10,104元 同上 37 100年10月26日 10,104元 同上 38 100年11月28日 10,104元 同上 39 100年12月26日 10,104元 同上 40 101年1月30日 10,104元 同上 41 101年2月29日 10,104元 同上 42 101年3月26日 10,104元 同上 43 101年4月26日 10,104元 同上 44 101年5月28日 174,000元 兩造不爭執 45 101年5月28日 10,104元 陳姿馨爭執此為99年4月7日另案公債附買回交易250萬元利息 46 101年5月28日 2,780元 兩造不爭執 47 101年6月26日 10,104元 陳姿馨爭執此為99年4月7日另案公債附買回交易250萬元利息 48 101年7月26日 10,104元 同上 49 101年8月31日 2,500,000元 陳姿馨爭執此為99年4月7日另案公債附買回交易本金250萬元贖回款 50 101年8月31日 10,104元 陳姿馨爭執此為99年4月7日另案公債附買回交易250萬元利息 51 102年5月27日 2,780元 兩造不爭執 52 102年5月27日 174,000元 同上 53 102年8月15日 14,500元 同上 54 102年8月15日 14,500元 同上 55 102年8月15日 14,500元 同上 56 102年9月16日 14,500元 同上 57 102年9月17日 1,000,000元 同上 58 102年10月15日 9,666元 同上 59 102年11月15日 9,666元 同上 60 102年12月16日 9,666元 同上 61 103年1月15日 9,666元 同上 62 103年2月17日 9,666元 同上 63 103年3月17日 9,666元 同上 64 103年4月15日 9,666元 同上 65 103年5月15日 9,666元 同上 66 103年6月15日 9,666元 同上 67 103年7月15日 9,666元 同上 68 103年8月15日 9,666元 同上 69 103年9月15日 9,666元 同上 70 103年10月15日 9,666元 同上 71 103年11月17日 9,666元 同上 72 103年12月15日 9,666元 同上 73 104年1月15日 9,666元 同上 74 104年2月16日 9,666元 同上 75 104年3月16日 9,666元 同上 76 104年4月15日 9,666元 同上 77 104年5月15日 9,666元 同上 78 104年6月15日 9,666元 同上 79 104年7月15日 9,666元 同上 80 104年8月17日 9,666元 同上 81 104年9月15日 9,666元 同上 82 104年9月30日 50,000元 原告否認收到款項(見本院卷五第173頁) 83 104年10月15日 9,666元 兩造不爭執 84 104年11月5日 5,000元 原告否認收到款項(見本院卷五第173頁) 85 104年11月16日 9,666元 兩造不爭執 86 104年12月16日 9,666元 同上 87 105年1月15日 9,666元 同上 88 105年2月15日 9,666元 同上 89 105年3月15日 9,666元 同上 90 105年4月15日 9,666元 同上 91 105年5月16日 9,666元 同上 92 105年6月15日 9,666元 同上 93 105年7月15日 9,666元 同上 94 105年8月15日 9,666元 同上 95 105年9月19日 9,666元 同上 96 105年10月17日 9,666元 同上 97 105年11月15日 9,666元 同上 98 105年12月12日 10,000元 同上 99 106年1月13日 9,666元 同上 100 106年2月15日 9,666元 同上 101 106年3月15日 9,666元 同上 102 106年4月14日 9,666元 同上 103 106年5月15日 9,666元 同上 104 106年6月15日 9,666元 同上 105 106年7月14日 9,666元 同上 106 106年8月15日 9,666元 同上 107 106年9月14日 9,700元 同上 108 106年10月16日 9,700元 同上 109 106年11月15日 9,666元 同上 110 106年11月28日 10,000元 同上 111 106年12月15日 9,666元 同上 112 107年1月15日 9,666元 同上 113 107年2月12日 9,666元 同上 114 107年3月15日 9,666元 同上 115 107年4月13日 9,666元 同上 116 107年5月14日 9,666元 同上 117 107年6月15日 9,700元 同上 118 107年7月16日 9,700元 同上 119 107年8月15日 9,666元 同上 合計 5,525,111元 陳姿馨於本件不爭執已收受2,672,703元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等
裁判日期:2020-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