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282號原 告 曹治國訴訟代理人 郭登富律師被 告 曹治平訴訟代理人 郭香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寄託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兄弟關係,原告前於民國88年間移居美國,而被告於99年間中風導致左側癱瘓,原告因心生不忍被告之境遇,乃主動於105年2月23日由銀行提領新臺幣(下同)800萬元現金交付予被告(下爭系爭款項),並向被告表示可將系爭款項辦理定存,以定存利息支應被告休養生活之費用。嗣106年1月中旬,被告二度中風並入住臺北市私立仁群老人養護所安養,因原告發現有教會人士覬覦系爭款項中之600萬元定存本金,為免被告受到不肖人士之利用,致使系爭款項遭詐騙,原告委請律師發函催告被告返還寄託款,然未獲置理。本件原告交付系爭款項予被告,而被告將其中600萬元作為定存,顯見被告乃係保管原告寄託款600萬元,又原告交付系爭款項時未約定保管期限,則被告於107年7月27日收受原告之催告通知,保管期限應於107年8月26日屆至,原告爰依寄託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0萬元,及自107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被告曾於美國加州舊金山出資購買房屋一棟,並將該房屋登記於兩造母親名下,母親過世後該房屋列為母親遺產之一部,並於104年9月間以美金82萬9,000元售出。嗣於105年間,原告返台與被告商討該房屋出售款項之分配,最終原告僅同意以美金24萬元作為返還被告當初之購屋出資,並折算新臺幣後匯款予被告800萬元。又被告於106年1月間二度中風,原告趁被告入住養護院期間,擅自於被告住家取走被告所有個人證件、銀行存摺、定存單、保單、私章、貴重物品等物,並利用竊得之被告銀行存摺印章支付其住家費用及將被告原本收取之住家回饋金改匯至原告帳戶,其行為均與原告所稱要照顧被告之詞不符。被告係為避免銀行存款遭原告盜領,另將其中定存500萬元之款項開立業務支票自行保管,要無原告指稱教會人士覬覦財產之情事。系爭款項為被告所有,兩造間並無寄託關係,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民法第589條第1項、第60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消費寄託,除寄託物為代替物得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外,必以寄託物之保管為目的,並約定移轉寄託物之所有權於受寄人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85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主張權利或其他法律效果存在者,應就其權利或法律上效果發生之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故當事人主張有金錢消費寄託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移轉占有及寄託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蓋當事人移轉金錢占有之原因容有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為借貸或為其他之法律關係,尚不得僅以金錢之移轉占有,即可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間當然有消費寄託關係存在。倘僅證明有金錢之移轉占有,而未證明該雙方當事人有寄託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仍不能認為其已成立消費寄託關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3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就系爭款項成立寄託關係,為被告所否認,被告雖不爭執系爭款項為原告所交付(見本院卷第141頁),而原告仍須就兩造以寄託物之保管為目的,並有寄託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惟查,原告於起訴狀自述交付系爭款項予被告,係因被告中風癱瘓,為使被告安心休養過活之目的,而交付系爭款項予被告,並向被告表示可使用該筆款項所生之利息云云(見本院107年度北司調字第1132號卷第4頁),且於本院108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程序到庭自述「我放了800萬元在被告那裡,我要被告放心他以後的醫療費都從裡面扣除我都不會有意見」(見本院卷第311頁),則原告自承交付系爭款項之目的為基於兄弟關係給予被告之安養費用,自非請被告保管系爭款項之目的所為。再者,被告嗣後將系爭款項部分辦理定存之事實,尚無從認定兩造間就系爭款項已成立寄託關係之合意,原告復無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成立寄託關係,尚乏依據。又被告既否認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成立寄託關係,原告復未能證明其主張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所辯系爭款項為原告返還前揭美國房地之出資款乙節,尚無庸負證明之責,本院亦不必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成立寄託關係,則其依民法寄託關係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0萬元之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亦應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陳靜茹法 官 趙德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純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