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292號原 告 傅兆川訴訟代理人 張麗真律師被 告 張建發訴訟代理人 李富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受領移轉公司股份事件,本院於民國 108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原告備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訴外人蔡端容(原名江蔡端容)、魏道一於民國90年12月31日簽訂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依約魏道一及蔡端容應各移轉香港永廈有限公司( GreatTower Limited,下稱永廈公司)29.3525% 之股份予原告,詎魏道一竟將其所持有永廈公司之 37.5%股份無償移轉登記予被告,並簽訂「技術入股永廈公司協議暨具結書」(下稱系爭具結書),嗣永廈公司經香港政府註銷登記而無法辦理股份移轉,原告乃對魏道一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確定判決認定原告就其中16.85%股份取得給付不能損害賠償債權,該
16.85%股份價值為加拿大幣(下稱加幣)518,410 元。惟魏道一於105 年1 月31日死亡,所留遺產不足清償前揭債權,訴外人魏應向、魏取向、魏吉仙、魏阮心宜(下稱魏應向等四人)為其繼承人,卻怠於行使魏道一依系爭具結書對被告請求返還 37.5%股份之權利,原告前已代位魏應向等四人對被告提起一部請求(永廈公司股份其中4%)之給付不能損害賠償訴訟(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047號判決,下稱系爭前案),爰就所餘債權再代位魏應向等四人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依系爭具結書、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42 條、第 226條第1 項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魏應向等四人加幣 395,345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嗣原告於訴訟進行中,認永廈公司有回復註冊之可能,乃具狀追加先位之訴,依系爭具結書、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代位權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移轉股份 5,140股予魏應向等四人公同共有,並由原告代位受領,且將起訴狀所列原聲明改列為備位聲明(第一備位聲明,參本院卷第353 至355 頁、第347 頁)。經核原告於起訴及前揭追加之訴所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基於魏道一未履行移轉股份義務及魏道一得否依系爭具結書對被告行使權利衍生之爭執,且原告就系爭前案提起第二審上訴(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上字第983 號)時,亦追加與本件相同之先位聲明,兩造於該案中已為充分之攻防,故原告雖於本件訴訟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追加先位之訴,應無礙於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於法應予准許。
二、原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另援引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項第2 、4 、7 款規定,具狀追加第二備位之訴及第三備位之訴,第二備位聲明為「代位鄧慧珍請求被告申請香港註冊公司編號0000000 之永廈公司復業,申請復業後被告應將其所有之上開公司股份 5,140股移轉予鄧慧珍,由原告代位受領。」第三備位聲明為「被告應給付鄧慧珍加幣 395,345元,由原告代位受領。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本院認此部分追加並不合於前述規定,不予准許(另以裁定駁回),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90年12月31日與蔡端容、魏道一簽訂系爭合約,約定
原告完成該合約之第2a及3、4條之事項後,蔡端容及魏道一即應將其各自持有50%之永廈公司股份各移轉 29.3525%,合計58.705%股份予原告指定之First Group Finance Co.公司。詎原告依約履行系爭合約後,蔡端容及魏道一未依約履行移轉股份義務,蔡端容並對原告提起返還永廈公司註冊證書及鋼印並聲明不得移轉永廈公司股份予原告之訴訟,經鈞院92年訴字第471 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重上字第248 號、最高法院95台上1181號判決駁回蔡端容之訴確定,惟該案進行中,魏道一及蔡端容竟授權永廈公司董事鄧慧珍將渠等持有之永廈公司股份各37.5%,合計75%無償移轉登記予被告,並簽訂系爭具結書及將3 萬股股份移轉登記予被告完畢。原告乃對蔡端容及魏道一提起一部請求損害賠償訴訟,先行請求蔡端容給付新臺幣(未註明幣別者,下同)1000萬元、魏道一給付 200萬元,經鈞院99年度重訴字第1224號、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354 號、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91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670 號裁定為原告勝訴確定,認定蔡端容、魏道一應將其各持有永廈公司 12.5%股份移轉登記予原告,其餘已移轉予被告之16.85%股份(29.3525%-12.5%=16.85%)則轉為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各應賠償原告15,549,425元, 故原告一部請求蔡端容給付1000萬元、魏道一給付 200萬元有理由。嗣原告就上開判決以外餘額與蔡端容達成和解,蔡端容再賠償原告1400餘萬元。惟魏道一於 105年1 月31日死亡,原告另起訴請求魏道一之全體繼承人即魏應向等四人給付16.85%股份扣除前開200萬元及12.5%股份之給付不能損害賠償,業經鈞院105 年度訴字第3711號判決魏應向等四人應於繼承魏道一遺產範圍內,分別連帶賠償原告加幣451,798元、加幣384,577元確定。
㈡魏道一除登記在其名下之永廈公司 12.5%股份外,並無其他
遺產,不足清償原告之前揭債權,而被告取得永廈公司股份後並未經營中古車生意,依系爭具結書第4 條約定,應將其無償取得之75%股份各返還37.5%予蔡端容及魏道一之全體繼承人即魏應向等四人,魏應向等四人基於繼承之規定,理應向被告請求返還永廈公司37.5%股份,並將其中 16.85%股份移轉予原告,惟怠於履行,且永廈公司已被香港政府自登記冊剔除並解散而無法移轉股份,原告為保全債權,已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魏應向等四人向被告提起一部請求訴訟,先位請求被告返還其中4%股份予魏應向等四人,備位請求被告賠償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加幣 123,065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經鈞院106 年度訴字第1047號第一審判決原告勝訴。爰就所餘股份提起本件訴訟,依系爭具結書、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魏應向等四人請求被告申請永廈公司復業,並將其所有永廈公司股份 5,140股移轉予魏應向等四人公同共有,由原告代位受領。退步言之,縱認永廈公司股份無法移轉,永廈公司16.85%股份價值為加幣518,
410 元(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91號確定判決認定永廈公司股份價值為加幣3,076,616.22元,3,076,616.22×16.85%=518,410 ),扣除原告於鈞院106 年度訴字1047號判決中已請求加幣 123,065元,爰依系爭具結書、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42 條、第226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備位之訴,代位魏應向等四人向被告請求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加幣 395,345元(000000-000000=395345),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㈢被告雖辯稱其簽署系爭具結書時,魏道一已非永廈公司之原
股東,惟被告所提魏道一與鄧慧珍間讓渡書,係經民間公證人事務所認證,僅有形式之證據力,不得以此認定被告與鄧慧珍間有讓渡事實存在。魏道一在永廈公司尚未於102 年被香港政府命令解散前,有長達11年時間可過戶予鄧慧珍卻不辦理過戶,可證其並無讓渡股份予鄧慧珍之意思。魏道一在所有民、刑事訴訟中,從未提出讓渡書否認股東身分,反而積極以股東身分維護自己權益,其在95年以自己名義對系爭合約之當事人即訴外人虞孝成向鈞院聲請假處分(鈞院95年度裁全字第13032 號)獲准,並對原告提起鈞院96年度訴字第2747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153 號、最高法院10
1 年度台上字第1766號之訴訟,另對原告及訴外人趙廣榮、虞孝成、傅國琦、傅兆瀛等人提起履行契約訴訟即鈞院96年度訴字第3858號、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字第859 號,皆可證魏道一以股東身分積極維護自己權益,並無將股份移轉予鄧慧珍之意。又永廈公司股份價值至少為加幣3,076,616.22元,亦為鄧慧珍所知悉(其在相同事實之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字第248 號為其母蔡端容之訴訟代理人),魏道一不可能將有巨大經濟價值之永廈公司股份免費贈與鄧慧珍,鄧慧珍亦不可能放任十多年不要求辦理過戶,故讓渡書無法證明魏道一與鄧慧珍間有讓與之意思存在。
㈣被告復辯稱系爭合約簽訂後所增加之永廈公司股份並非受讓
自魏道一,惟依永廈公司財務報表所示,永廈公司原來股份
1 萬股,縱鄧慧珍主張依讓渡書取得魏道一股份,但從未向香港政府機關辦理股份移轉登記,92年後增加之3 萬股,由被告取得永廈公司 75%股份並辦理登記(永廈公司股份共 4萬股),原始股東蔡端容及魏道一在相同事實之另案訴訟皆承認增加之3 萬股係由渠等無償移轉與被告(參鈞院99年度重訴字第1224號判決不爭執事項第三點、臺灣高等法院 101年度重上字第354 號、102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91號判決不爭執事項第四點),被告取得股份係因蔡端容及魏道一認被告會在中國為永廈公司經營汽車生意創造利潤,乃同意增資 3萬股予被告,使被告取得 75%股份,被告既未經營該生意,自應依系爭具結書將其取得之永廈公司股份返還予原始股東魏道一及蔡端容。
㈤被告另辯稱永廈公司於102 年即遭香港政府撤銷登記,系爭
股份於魏道一過世前已陷於給付不能,原告無代位請求被告移轉系爭股份可言,惟股東有權利申請回復,尤其被告持有永廈公司 75%股份,卻消極不辦理回復登記而陷公司因撤銷登記使股份無法移轉登記,自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事實上,永廈公司仍可復業,並非客觀給付不能。又原告為一部請求之系爭前案雖經裁判確定,然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字第983 號判決竟將香港會計事務所之著作意見等同於香港公司條例而判決原告敗訴,明顯違背法令,自不應發生爭點效,本件即不應受前案爭點效之拘束,請鈞院獨立審酌。
㈥聲明為:
⒈先位聲明:代位魏取向、魏應向、魏吉仙及兼魏吉仙之法
定代理人魏阮心宜請求被告申請香港註冊公司編號000000
0 之永廈公司復業,申請復業後被告應將其所有上開公司股份 5,140股移轉予魏取向、魏應向、魏吉仙及兼魏吉仙之法定代理人魏阮心宜公同共有,由原告代位受領。
⒉備位聲明:⑴被告應給付魏取向、魏應向、魏吉仙及兼魏
吉仙之法定代理人魏阮心宜加幣 395,345元,由原告代位受領。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㈠系爭具結書第4 條雖約定「甲方(即被告)同意在中古車生
意無法進行或生意結束時,其持有之 75%股權應無條件歸還永廈公司原股東,且不得藉機請求補償或代價。」惟系爭具結書協議當事人為被告及鄧慧珍,並無被繼承人魏道一,且系爭具結書並未約定使鄧慧珍以外之第三人取得直接請求給付股權之權利,魏道一如何取得請求被告給付股權之權利,其繼承人即魏應向等四人如有繼承該項權利,始有討論原告能否代位魏應向等四人行使該項權利之餘地。因系爭具結書牽涉鄧慧珍,被告將本件相關訴訟文書通知鄧慧珍,鄧慧珍表示魏道一與原告於90年12月31日簽訂系爭合約後,相關當事人即發生爭執致涉訟,魏道一無涉入該爭執及訴訟之意思,故魏道一與鄧慧珍於91年12月3 日簽署讓渡書並經公證人公證,約定魏道一將其持有永廈公司全部股權共 5,000股無條件轉讓鄧慧珍。魏道一在被告簽署系爭具結書及永廈公司增加發行新股前,已將其所持有永廈公司全部股權轉讓予鄧慧珍,雖未辦理公司股份變更登記,惟參酌讓渡書及系爭具結書之兩份文件簽署日期,可知於被告簽署系爭具結書時,魏道一實際上已非原股東,且魏道一亦無依據系爭具結書向被告請求給付永廈公司股權之意思。
㈡原告雖以鈞院99年度重訴字第1224號判決認定永廈公司對訴
外人加拿大CDC Development Corporation公司(下稱CDC公司)應有債權加幣3,076,616.22元,主張永廈公司股份價值為加幣 3,076,616.22元,16.85%股份價值為加幣518,410元,惟該案判決後迄今已有8 年,前開債權是否仍存在,非無疑問,且永廈公司已遭香港政府自登記冊上剔除並予以解散,其法人格消滅,債權權利主體已不存在,永廈公司是否仍有債權價值3,076,616.22元,並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加幣 395,345元,實非無疑。另原告主張其權利來源為其與蔡端容、魏道一於90年12月31日所訂系爭合約,系爭合約簽訂時永廈公司股份為1 萬股,分別由魏道一、蔡端容各持有 5,000股,而被告無償取得之股份3 萬股,係在系爭合約簽訂後增加之股份,並非受讓自魏道一或蔡端容,原告不得以系爭合約書之約定,對被告登記持有之永廈公司股份主張權利。
㈢原告就永廈公司已因解散致股份移轉給付不能之事實,並不
爭執,且永廈公司是否確實可復業及申請復業之條件為何,原告未舉證說明,其主張永廈公司不能復業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實,並據以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實難採取。且原告請求魏道一之繼承人即魏應向等四人移轉永廈公司股份,業經鈞院105 年度訴字第3711號判決認定原告無權請求魏應向等四人辦理永廈公司復業,故原告自無權代位魏應向等四人對被告主張有辦理永廈公司復業之義務,進而負擔給付不能之責任。另觀系爭具結書第2 條約定,關於處理永廈公司股權變動及登記事宜,由鄧慧珍全權處理;第3 條約定被告對永廈公司之股東權益係以未來中古車生意收入為範圍,並依股權比率享有稅後淨利,中古車生意收入以外之永廈公司相關收入,仍歸屬該公司原股東所有,被告不得主張權益;第 4條約定被告同意在中古車生意無法進行或生意結束時,其持有之 75%股權應無條件歸還永廈公司原股東,且不得藉機請求補償或代價,故被告依系爭具結書應負之給付義務,未有何等關於永廈公司遭剔除登記及解散時,被告應辦理復業之約款,且查無其他法令足資為憑據,則依法律規定、當事人契約約定,不能認被告於永廈公司經剔除登記及解散後,有依系爭具結書辦理復業登記之義務。而依系爭具結書簽訂之情形,永廈公司遭剔除登記及解散,顯非當事人於締結系爭具結書時所得預見,且系爭具結書當事人對於契約權利義務關係,即被告給付之要件、方法、相關手續業為明文、詳細約定,契約之解釋、適用並無障礙或困難,再參以公司復業登記辦理之手續非簡,且與股權移轉事宜顯屬二事,則本於社會通念、交易習慣、誠信原則及私法自治、契約自由精神,不得僅因系爭具結書嗣後發生給付不能情事,即任意進行規範解釋或契約補充,創造當事人原有意思以外之約款,謂被告有「辦理永廈公司復業登記」之給付義務。又魏道一於
105 年1 月31日過世前從未主張其有請求被告移轉系爭股份之權利,而永廈公司於102 年10月4 日遭解散,系爭股份於魏道一過世前已陷於給付不能,原告即無代位請求被告移轉系爭股份可言。
㈣原告前對被告所提一部請求之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
度上字第983 號判決認定魏道一並非系爭具結書之當事人,系爭具結書亦非第三人利益契約,魏道一無依系爭具結書請求被告返還永廈公司股份之權利,原告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亦經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115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故原告主張代位行使魏道一依系爭具結書請求被告返還永廈公司股份之權利,並無依據。且該案與本件訴訟之當事人相同、爭點相同,該案之裁判結果在本件訴訟發生爭點效。㈤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348 至350 頁):㈠蔡端容對原告提起返還永廈公司註冊證書、鋼印等並聲明不
得移轉永廈公司股份予被告等之訴訟,經本院92年訴字第47
1 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重上字第248 號、最高法院95台上1181號判決,駁回蔡端容之訴確定。
㈡原告對蔡端容及魏道一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99年度重
訴字第1224號、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354 號、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91號、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670 號判決蔡端容應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魏道一應給付原告200萬元確定。
㈢原告另起訴請求魏道一之全體繼承人即魏應向等四人給付16
.85%股份扣除前開200萬元及12.5%股份之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經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3711號判決,魏應向等四人應於繼承魏道一遺產之範圍內,分別連帶賠償原告加幣 451,798元、加幣 384,577元確定。
㈣原告前對被告提起一部請求之訴,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047
號判決原告勝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原告並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上字第983 號判決,廢棄原第一審判決,且駁回原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在第二審追加之訴,原告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已於108 年10月24日以108 年度台上字第2115號為上訴駁回之裁定確定(即為系爭前案)。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前案已確定,於本件訴訟雖無既判力,但有爭點效:⒈按原告最初明示就數量上為可分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為給付
目的之特定債權為分割,並僅對其中數量上之一部債權而起訴,尚未放棄其餘殘額部分債權之請求(即學說上所稱之「一部請求」)者,於實體法而言,固得自由行使該一部債權,惟在訴訟法上,乃為可分之訴訟標的,其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仍以該起訴之聲明為限度,且祇就該已起訴部分有中斷時效之效果,其因「一部請求」而起訴之中斷時效,並不當然及餘嗣後將其餘殘額擴張請求之部分(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77號、98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裁判意旨參照)。另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申言之,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訴訟就重要爭點之判斷業經兩造充分之舉證、攻防,並為適當完全之辯論,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37 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對被告係先為一部請求而提起系爭前案訴訟,取得
第一審勝訴判決後,再提起本件訴訟,比較二案請求之原因事實,實係針對相同之原因事實,原告先就上述16.85%股份,切割出其中部分,在系爭前案為一部請求(前案聲明請求加幣 123,065元,係以永廈公司股份價值加幣3,076,616.22元,計算4%而得出),而提起系爭前案訴訟,嗣後再就其餘債權(本件聲明請求加幣 395,345元,計算方式為:16.85%股份價值為加幣 518,410元,扣除系爭前案已請求加幣123,
065 元,尚餘加幣 395,345元),以本件訴訟請求,且系爭前案及本件訴訟所追加之先位聲明,亦係本於相同之概念(前案聲明請求移轉股份 1,600股,本件訴訟則請求移轉股份5,140 股)。由於二案訴之聲明範圍不同,是以,系爭前案判決確定,於本件訴訟並不發生既判力,即無重複起訴問題。惟因二案請求之原因事實係同一原因事實(僅係由原告就其主張債權,先分割其中一部分,進行一部請求),二案之當事人完全相同,且爭點亦係完全相同,倘前案判決非顯然違背法令,且當事人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者,依上開說明,自應發生爭點效。
⒊原告雖主張系爭前案之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字第983 號
判決(確定判決),係將香港會計事務所之著作意見等同於香港公司條例而判決原告敗訴,顯然有違背法令,因此不應發生爭點效云云。然而,上述判決該段文字全文為:「香港私人有限公司之股份轉讓程序為『訂立股份買賣合同。該合同不必以特定的形式,可以是書面或口頭的。如果合同因特定股份的買賣而訂立,股份的衡平法權利( the equitabletitle )立即轉移給買主,在其後公司公布紅利時買主有權享有。然而,對公司而言,擁有股權、享有紅利者是注冊股東。』等,此有大陸委員會香港辦事處107 年12月28日港處綜字第10700014240 號函所檢附之香港『公司條例』資料可考(見本院卷第193、219頁),準此,私人有限公司股份之轉讓,於當事人間達成合意時即成立生效,僅是未辦理登記時,不得對抗公司而已。」前述判決進而認定:「上訴人稱魏道一於91年12月3 日將所有之永廈公司全部股份共 5,000股無條件轉讓給鄧慧珍乙情,業據提出經臺北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楊昭國認證之系爭讓渡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9至 148頁),足信為真正,且依前開香港法相關規定,於魏道一與鄧慧珍間系爭讓渡書已成立生效。」(判決全文詳參本院卷第259 至274 頁)。經本院調取系爭前案電子卷證檔案查閱前揭函文及所附資料,前述判決係援引大陸委員會香港辦事處107 年12月28日港處綜字第10700014240 號函提所供網路上查得之相關資料,其中關於所載上開股份轉讓程序之內容,係引自啟源會計師事務所有限公司網站上「香港公司維護指引」相關資料。細繹上述判決之該段文字內容,並無誤將前揭函文提供之資料認定為香港之「公司條例原文」之意思,尚無原告所指顯然錯誤情事;且該段文字內容之出處,雖係來自啟源會計師事務所有限公司網站提供之資料,惟本院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公司註冊處官網上(https://www.cr.gov.hk/)查閱「公司條例」條文結果,並無顯然相悖之處。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說明上開判決文字所引用之文件內容有與香港之實定法相違背及錯誤情事,顯然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指上開判決提及「香港有限公司之股份轉讓,於當事人間達成合意時,即成立生效,僅是未辦理登記時,不得對抗公司而已」,故魏道一與鄧慧珍間就股份之轉讓達成合意,即成立生效,惟尚未向公司辦理登記時不得對抗公司),自無從認為上開確定判決有原告所指顯然違背法令而不應發生爭點效之情事。是以,系爭前案業已裁判確定,本件訴訟與系爭前案,二案件之當事人完全相同、爭點完全相同(原因事實完全相同),系爭前案判決理由所為爭點之判斷結果,自應在本件訴訟發生爭點效。
㈡.本件發生爭點效,原告先位之訴、備位之訴均無理由:⒈依系爭前案確定判決全文內容,兩造之爭點包含:⑴本件是
否為另案(指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3711號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本件就前案(指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224號、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354 號、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91號、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670 號)理由之判斷是否有爭點效之適用?⑵魏道一對於被告(張建發)有無債權?前述第⑵爭點,尚有下述小爭點:1.系爭讓渡書是否成立生效?2.系爭具結書第4 條所謂「原股東」為何人,是否屬第三人利益契約?⒉系爭前案確定判決,就上開爭點之認定結果如下:
⑴系爭判決認定被告既非前案及另案之當事人或其繼受人,自非另案之既判力及前案理由之爭點效所及。
⑵系爭判決認定魏道一並非系爭具結書之當事人,系爭具結
書亦非第三人利益契約,魏道一對於被告並無債權,並無依系爭具結書請求被告返還永廈公司 37.5%股份之權利(請求權),且就下列各個小爭點之認定為:
1.被告稱魏道一於91年12月3 日將其所有永廈公司股份共5,000 股無條件轉讓予鄧慧珍一情,此有經民間公證人楊昭國認證之系爭讓渡書為證,魏道一與鄧慧珍間系爭讓渡書,已成立生效。
2.原告主張系爭讓渡書係虛偽不實云云,並不可採,系爭讓渡書於魏道一與鄧慧珍間已成立生效,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等間就系爭讓渡書是通謀虛偽為意思表示,此等主張即非可取。
3.魏道一僅係永廈公司股份之登記名義人,實質上股份之所有人為鄧慧珍,系爭具結書第4 條所謂之「原股東」係指鄧慧珍,並非指魏道一;且縱使係指魏道一(僅係假設,並非矛盾),其等間亦僅係「指示給付關係」,並非第三人利益契約,魏道一對被告並無直接請求權。
⑶系爭前案判決就上述爭點作成前述判斷,據此認定原告主
張代位行使魏道一依系爭具結書請求被告返還永廈公司37.5% 股份之權利,先位請求被告移轉永廈公司股份 1,600股予魏應向等四人公同共有,並由原告代位受領部分,及備位請求被告應給付魏應向等四人加幣 123,065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部分,均屬無據,因而廢棄原第一審判決,改諭知駁回原告之訴(含第一審之訴及上訴後追加之訴)。經上訴後,並經最高法院以裁定上訴駁回確定。
⒊本件訴訟與系爭前案訴訟之當事人相同,原因事實相同,且
爭點亦完全相同,系爭前案判決理由所為各爭點之判斷結果,應在本件訴訟發生爭點效。故本件訴訟亦應為與系爭前案判決相同之上開認定,即認定魏道一與鄧慧珍間系爭讓渡書,已成立生效,原告主張此二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並不可採;系爭具結書第4 條所謂之「原股東」係指鄧慧珍,魏道一並非系爭具結書之當事人,系爭具結書亦非第三人利益契約,魏道一對於被告並無任何債權(給付請求權)可資行使,原告即無從代位魏道一之繼承人即魏應向等四人,對被告要求為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之給付。準此,本件原告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均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對於魏道一有債權,魏道一死亡後,得請求繼承人即魏應向等四人給付,且主張魏道一對於被告有請求移轉永廈公司股份之權利,如無法移轉而給付不能,則有給付不能損害賠償請求權而應給付加幣,故代位魏應向等四人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先位之訴依系爭具結書、繼承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42 條代位權規定,請求被告應申請香港註冊公司編號0000000 之永廈公司復業,並將永廈公司股份5,140 股移轉予魏應向等四人公同共有,由原告代位受領,並無理由,應駁回先位之訴;又以備位之訴依系爭具結書、繼承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42 條代位權、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魏應向等四人加幣 395,345元,由原告代位受領,亦無理由,應駁回備位之訴。備位之訴既經駁回,所為備位之訴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均為無理由。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以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