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1292號原 告 傅兆川訴訟代理人 張麗真律師被 告 張建發訴訟代理人 李富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受領移轉公司股份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追加第二備位之訴、第三備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追加第二備位之訴、第三備位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4 、7 款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且該訴訟成立要件之欠缺無從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即明。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訴訟,主張其與訴外人蔡端容(原名江蔡端容)、魏道一於民國90年12月31日簽訂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依約魏道一及蔡端容應各移轉香港永廈有限公司(Great Tower Limited,下稱永廈公司)29.3525% 之股份予原告,詎魏道一竟將其所持有永廈公司之 37.5%股份無償移轉登記予被告,並簽訂「技術入股永廈公司協議暨具結書」(下稱系爭具結書),嗣永廈公司經香港政府註銷登記而無法辦理股份移轉,原告乃對魏道一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確定判決認定原告就其中16.85%股份取得給付不能損害賠償債權,該股份價值為加拿大幣(下稱加幣)518,410 元。惟魏道一於105 年1 月31日死亡,所留遺產不足清償前揭債權,訴外人魏應向、魏取向、魏吉仙、魏阮心宜(下稱魏應向等四人)為其繼承人,怠於行使魏道一依系爭具結書對被告請求返還 37.5%股份之權利,原告前已代位魏應向等四人對被告提起一部請求(永廈公司股份其中4%)之給付不能損害賠償訴訟(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047號判決,下稱系爭前案),爰就所餘債權再代位魏應向等四人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並依系爭具結書、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42 條、第22
6 條第1 項規定,聲明請求被告賠償魏應向等四人加幣 395,345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嗣原告於訴訟進行中,認永廈公司有回復註冊之可能,乃具狀追加先位之訴,依系爭具結書、繼承之法律關係及代位權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移轉股份5140股予魏應向等四人公同共有,並由原告代位受領,且將起訴狀所列之原聲明改列為備位聲明(第一備位聲明)。
三、原告於108 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追加狀,追加備位之訴,第二備位聲明為:「代位鄧慧珍請求被告申請香港註冊公司編號0000000 之永廈公司復業,申請復業後被告應將其所有之上開公司股份5140股移轉予鄧慧珍,由原告代位受領。」第三備位聲明為:「被告應給付鄧慧珍加幣395,
345 元,由原告代位受領。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且援引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4 、7 款之規定。然而,原告於107 年10月12日起訴時,係主張其對於魏道一有債權,且對於魏道一之繼承人即魏應向等四人已進行訴訟而取得勝訴確定判決(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3711號民事判決),故以債權人身分代位魏應向等四人請求被告為給付(上述第一備位之訴)。原告提起一部請求之系爭前案訴訟(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047號、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字第983 號、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115號),敗訴確定後,原告在本件訴訟之108 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上開第二備位之訴及第三備位之訴,陳稱欲代位鄧慧珍請求被告為第二備位之訴、第三備位之訴之給付,業經被告表明不同意原告追加(至於原告於同次期日另追加上述先位之訴,被告雖亦不同意追加,然本院考量系爭前案訴訟業經准許追加,故於本件訴訟准予追加)。原告雖主張追加第二備位之訴及第三備位之訴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4 款、第7 款規定云云,惟本院准許追加之先位之訴及原起訴狀所載改列第一備位之訴,均係本於「原告主張對於魏應向等四人有債權」而與被告涉訟之爭執,上開第二備位之訴、第三備位之訴,均牽涉「原告是否對於鄧慧珍有債權而得代位鄧慧珍行使權利」,此與原告於本件訴訟原請求之基礎事實,難認同一(先位之訴及第一備位之訴係代位魏應向等四人行使權利,第二備位之訴及第三備位之訴係代位鄧慧珍行使權利,所代位之對象顯有不同,顯然係在主張代位行使不同權利主體之權利)。又法院在系爭前案訴訟不認同原告之主張,對原告判決敗訴,此應非原告與被告間「客觀情事變更」,原告倘對於多數對象確實享有債權,欲代位何債務人起訴(所行使之權利係被代位之債務人之權利),係原告本於自由意志自行選擇而為,客觀上並無起初僅能代位行使魏應向等四人之權利,嗣經法院判決敗訴確定,而情事變更,方能改代位鄧慧珍可言,自不符合「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之要件。又原告於系爭前案及本件訴訟從未曾提出其對於鄧慧珍有債權可資行使之證據(確定判決),倘准許追加,尚須審酌原告對於鄧慧珍是否有債權、數額為何而得代位等事,此均無從僅憑本件訴訟卷內存在之資料及系爭前案訴訟卷內存在之資料即足供判斷,兩造於系爭前案及本件訴訟亦從未就此節進行攻擊防禦,自不符合「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之要件。是以,原告於訴狀送達後,且在本件訴訟程序之末,具狀追加第二備位之訴、第三備位之訴,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第4 款、第7 款規定,是此部分追加於法不合,自應駁回此部分追加之訴。又第三備位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以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