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313號原 告 郭清隆訴訟代理人 余梅涓律師被 告 林有利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律師複代理人 張堯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因陳舊性腦中風造成大腦障礙、右側體偏癱,於民國104年5月20日經鑑定為第七類身心障礙者,詎被告利用原告有身心障礙、辨識能力不足之情形,假意借款新臺幣(下同)3,500,000元予原告,於106年6月6日與原告相約在臺北市萬華區地政事務所,將原告名下坐落於臺北市○○區○○段四小段14-1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5)及其上同段3939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弄○○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辦理抵押權設定,並扣留原告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印鑑證明、身分證等。被告雖於106年6月7日匯款3,208,800元至原告戶頭,但於數日內又以幫助原告再向他人借款為藉口,要求原告支付大額手續費,原告實質上所剩無幾,原告驚覺後以遭被告詐欺為由,以本起訴狀送達為撤銷借貸契約、抵押權設定之意思表示,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自106年8月起已繳納之金額共1,225,000元。又被告要求原告每月支付87,500元,即年息30%,超過年息20%部分,被告無請求權,亦應返還。為此,爰依民法第92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地設定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2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返還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予原告。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6年6月7日與被告成立借貸契約,向被告借款3,500,000元,同日兩造協同至板信銀行金城分行,由原告兌領被告開立之支票,於支付代書費、設定抵押權費用、預付兩個月利息及原告取走部分現金後,委由被告匯款3,208,800元至原告帳戶。為擔保債權,原告除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抵押外,並簽立票面金額3,500,000元、1,500,000元之本票予被告,故兩造間確實有借款契約存在,抵押權設定亦屬合法。又原告之身心障礙鑑定表有效日期為104年6月30日,在此之後原告亦曾就系爭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新北市土城區農會,鑒於農會之對保程序嚴謹,且原告迄今均未聲請監護或輔助宣告,縱原告為第七類身心障礙者,亦非無辨別事理之能力。又原告未依約於106年8月6日清償完畢,106年8月起原告所給付之款項為違約金,不得請求返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甚明。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18年上字第2855號、21年上字第2012號、44年台上字第75號裁判。本件原告主張其無辨別事理之能力,遭被告詐欺借款並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上揭說明,原告應就其無辨別事理能力、被告有詐欺行為等節負舉證之責。㈡經查,原告於106年6月7日向被告借款3,500,000元,並簽訂
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約定借款期限自106年6月7日起至106年8月6日止,期限屆滿應全數清償,利息按月利率2.5%計算,違約金則以每萬元每日20元計付,原告並開立票面金額各為3,500,000元、1,500,000元之本票二紙為擔保,另於106年6月6日將系爭房地設定設定最高限額3,500,000元之抵押權予被告等情,有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本票、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29頁、第147頁至第151頁、第157頁、第159頁、第193頁至第199頁),堪信為真實。原告雖主張其原告因陳舊性腦中風造成大腦障礙、右側體偏癱,經鑑定為第七類身心障礙者,不具辨別事理之能力云云。惟查:
⒈經本院就原告是否有精神障礙或欠缺不能辨識其法律行為效
果之能力乙節送請臺北市立萬芳醫院鑑定,經該院以108年3月21日萬院精字第1080002441號函覆精神鑑定報告書,內容略以:原告在鑑定過程中所談論的內容,其思考過程邏輯清晰,推理過程合乎常理;思考過程並未有明顯障礙,偶有停頓思考狀,無明顯內容貧乏、意念飛躍、思考鬆散等思考異常,無明顯不合理性與現實邏輯之思考意念。所表現出日常生活事件上的判斷能力與一般常人無異。原告對於其行為之法律認識-如本案-能清楚了解借貸與債券之概念且清楚簽署借據後其相對應之法律責任及效果;鑑定結果與結論略為:其精神狀態評估未見其所言所想有如-妄想般明顯乖離現實之內容,亦未有怪異思想與奇特行為等精神症狀,難謂有明顯之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據客觀觀察,原告未有因記憶力障礙而導致日常生活受到影響。原告對於借貸過程之細節可描述得相當清楚。原告雖為腦血管疾病後遺症之患者,其在本案中借貸行為之意思聯絡、同意、本票簽署、還款時之精神狀態,難謂有明顯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之影響。原告在向被告借貸前,已有多次向銀行貸款或向地下錢莊借款之經驗,且亦有在其腦中風後向農會增貸之經驗,難謂原告無法-與一般常人相當-清楚知悉金錢借貸、簽署本票等行為之實質意義。原告對於不動產抵押、貸款、流抵約定、抵押權設定等法律效果相當清楚、可謂知悉與一般常人相當之法律關係。原告之腦血管疾病後遺症雖有影響其肢體之功能,但未見其認知功能顯著之障礙等語(見本院卷第413頁至第430頁),可知原告思考、推理過程清晰正常,無明顯障礙,亦未有怪異思想與奇特行為等精神症狀,對於金錢借貸、簽署本票、抵押權設定等法律行為及效果均清楚了解,其身體行動雖因腦血管疾病後遺症而有所不便,但其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學習、判斷能力、意義理解、執行功能與控制能力均與常人無異;且原告借款及設定抵押權時尚未受輔助或監護宣告,原告復未提出積極事證以資佐證,難認原告有何無辨識事理能力或行為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降低,而受被告詐欺之情形。是原告主張因受被告詐欺而撤銷其借貸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塗銷抵押權登記、返還已繳付之利息及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洵屬無據。
⒉至原告主張不知有流抵約定云云,然原告之配偶前以被告涉
犯詐欺罪嫌提出告訴,經辦理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之代書陳慧慈於偵查中證稱: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流抵約定」頁面,伊僅依一般民間借貸習慣所為,並未特別告知等語;且衡以一般人將土地登記事宜全數交付代書處理之情況所在多有,民間借貸有流抵約定之情況亦非罕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流抵約定」頁面上蓋有原告之印文,原告就此實難諉為不知,此亦經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度偵字第8726號不起訴處分書中認定無訛,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97頁至第502頁),是原告以其不知有流抵約定為據,主張遭被告詐欺,要無可採。
㈢復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
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又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民法第二百零五條既僅規定債權人對於超過部份之利息無請求權,則債務人就超過部份之利息任意給付,經債權人受領時,自不得謂係不當得利請求返還(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306號、84年度台上字第452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兩造間之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就利息部分約定以月息2.5%計算,換算為年息30%(計算式:2.5%/月×12月=30%),雖已超過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之上限,然觀以原告於精神鑑定中陳述每月都記得轉帳繳交利息予被告等語,堪認原告自106年8月7日起至107年8月7日止,每月匯款87,500元,均係清償借款之利息,而原告迄未舉證證明其給付超過約定利率上限部分之利息,非出於任意給付,則原告既已任意給付,並經被告受領,依上開說明,原告自不得主張被告收取該等利息係不當得利而請求返還超過年息20%部分。
四、綜上所述,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地設定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2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返還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予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怡秀